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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麗真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殷財律師謝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正楷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裁定被告三人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於109年9月1日、110年5月1日、111年1月1日、111年9月1日、112年5月1日、113年1月1日、113年9月1日、114年5月1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三、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三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最高法院。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31日屆滿,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三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6月、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周麗真犯罪所得美金149萬6807元,刑期非短,沒收金額不低,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三人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沒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繫屬第三審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