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燕雪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燕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燕雪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者佯稱略以:其在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亦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味全公司或東森集團開立予渠等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又因該些下游廠商急需將支票換為現金(下稱「票貼」投資方案),因此邀請投資人一同集資兌換,而以此方式賺取利息云云,及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人陳嘉雯另詐稱:其親友要接工程或購買房屋而有款項需求云云,並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保證前揭投資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者除得依據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率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期間更會給付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林燕雪確有從事上開票貼等投資行為,而均同意前揭投資條件,再由林燕雪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林燕雪所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款項,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銀行業務,林燕雪因而以收受存款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5,395萬7,248元。嗣林燕雪因長期支付上開高額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等,且無力覓得新投資人以支付前已承諾之高額利息,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遂於107年6月17日,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雪自首及黃素芬、許麗貞、閻麗君、陳嘉雯、楊素真、陳秀美、杜妍欣、周倖君及陳姵芬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燕雪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4頁、第321頁至第34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7頁至第348頁;本院卷第99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杜妍欣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周倖君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告訴人陳嘉雯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黃素芬於調查局、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許麗貞於調查局、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莊美慧、林明詩、王玉雲、閻麗君、蔡琬羽、張燕秋、楊素真、吳惠美、陳秀美於調查局(見調查卷㈠第55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01頁至第204頁;偵13844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348頁至第35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343頁至第344頁)分別所述相符,並有林燕雪107年6月17日自白書及匯款、金額差額統計表、對話紀錄截圖(含AJ0000000號支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詐欺金額統計表【莊美慧、林明詩、黃素芬、許麗貞、王玉雲、閻麗君、陳姵芬、周倖君、蔡琬羽、陳嘉雯、張燕秋、楊素真、杜妍欣、吳惠美】、莊美慧匯款資料(玉山銀行木柵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儲金簿封面及手寫匯款紀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紀錄、手寫匯款紀事、黃素芬匯款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台幣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閻麗君匯款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00000000000號帳號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紀錄、閻麗君2018.7.19手寫說明(更正調詢筆錄陳述金額)、張燕秋匯款資料(含轉出轉入金額列表、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楊素真匯款資料(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坑區農會】帳戶未登摺交易清單-第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杜妍欣匯款資料(手寫匯入林燕雪日盛帳號紀事、溫琮文(即杜妍欣配偶)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吳惠美與相對人林燕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匯出本金/匯入日期/金額表、陳秀美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張燕秋與林燕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LINE」聊天室與黃太太-雪的聊天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WG0000000、WG835377、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借據影本、許麗貞手寫票貼紀錄表、許麗貞匯款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彰化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杜妍欣與林燕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杜妍欣匯款資料(含日盛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吳惠美與林燕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黃文權(吳美惠配偶)深坑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吳惠美匯款資料(含合庫復旦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匯款紀錄)、陳姵芬投資佐證資料(匯出匯入金額表)、陳嘉雯投資佐證資料(含實匯金額表、與Chantel Tseng「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含永豐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及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2.2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0166號函及附件(存戶林明詩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往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11.6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林燕雪基本資料表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2.14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226號函及附件(陳姵芬基本資料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8.2.21EHS-東購法字(108)第00041號函、詐欺金額統計表(依序為:莊美慧、林明詩、黃素芬、許麗貞、王玉雲、閻麗君、陳姵芬、周倖君、蔡琬羽、陳嘉雯、張燕秋、楊素真、杜妍欣、吳惠美)、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王玉雲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燕秋與林燕雪匯款-轉出轉入金額列表、吳惠美與林燕雪匯款-匯入日期/金額表、林燕雪108.7.7提出日盛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手寫帳款資料、「百微風信義BV蔡琬羽」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林燕雪108.7.8提出與周倖君(debby)「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表、林燕雪108.7.8提出與杜妍欣(即朋溫太太)「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表、林燕雪提出與閻麗君(熟女幫「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林燕雪108.7.8提出還款紀錄表(許麗貞)、林燕雪108.7.8提出與陳姵芬(即朋陳芃菲「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杜妍欣提出之手寫出帳回帳資料、林燕雪提出之2013年之後資料核算表格、「LINE」與朋溫太太的聊天記錄【朋溫太太即杜妍欣】、陳嘉雯提出-林燕雪(LINYENHSUEH)美金欠款明細及各次交易證明(含交易明細、GMAIL交易通知信-106.4.9匯豐商業銀行HSBC付款通知及106.2.20臺北富邦銀行外幣單筆交易通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陳姵芬投資佐證資料(匯出匯款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檢還本票影本及債權憑證)、臺灣銀行109年4月21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調查卷㈠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37頁至第503頁;調查卷㈡第3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66頁、第267頁至第447頁;調查卷㈢第5頁至第515頁、第519頁至第589頁;調查卷㈣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37頁、第150頁至第155頁;偵13844卷㈠第1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315頁;偵13844卷㈡第2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311頁、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51頁、第353頁至第365頁;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額統計手稿、金額統計表等件扣案足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承諾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條件,係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足認被告為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0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所承諾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借款利息或投資報酬,至少均在年利率18%以上(即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低之月利率1.5%換算),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條文用語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25條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或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相關法律爭議既經該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因此,本院即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在本案吸收之存款數額計算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達1億5,395萬7,248元,足認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甚為明確。至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匯款總額」欄編號1、2、4、7、11、13、14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投資金額」欄編號1、2、4、7、11、13、14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四)次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犯行,係被告各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期間,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詐騙林明詩、許麗貞及杜妍欣,雖其中部分行為是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既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亦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五)此外,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二、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上揭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利息,誘使多數人參與被告之「票貼」等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所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曾先後數次陷於錯誤而投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4所示投資人,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票貼」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十五個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閻麗君向陳秀美招攬投資(見調查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並非由被告直接以「票貼」投資方案對陳秀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為間接正犯。
七、累犯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以不實事由向他人詐欺得款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業已陳明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更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法審認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論科之罪名部分相同,且情節亦有相似之處,且被告之前案甫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100年6月起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未因上開前案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承認犯罪,此有其於當日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自白書等件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以前揭詐偽手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判決雖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另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杜妍欣詐稱...」,惟杜妍欣於調查處、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原審上揭記載不符,且依據陳嘉雯於偵查中所證稱:林燕雪說是東森公司的票貼,還有他妹妹大理石廠要接工程(跟我投資1千萬元)跟他朋友要買房子(跟我投資600萬元)等語(見偵13844卷㈡第14頁),本院認定被告以前詞詐稱之對象應係陳嘉雯無誤,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中記載之人別,與事實有別,實有未洽。
(二)本院認定被告並非直接邀約如附表一編號15之投資人陳秀美投資票貼業務,而係透過不知情之閻麗君向陳秀美招攬,是被告在此部分應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認定此點,稍有未妥。
(三)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美慧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301萬7,180元,並非原審所記載之192萬4,334元;編號2所示林明詩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2,333萬1,694元,並非原審記載之2,041萬194元;編號4所示許麗貞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4,696萬2,9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4,325萬1,900元;編號7所示陳姵芬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735萬2,43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725萬3,430元;編號11所示張燕秋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614萬5,124元,並非原審記載之608萬5,124元;編號13所示杜妍欣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1,662萬85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1,307萬9,600元;編號14所示吳惠美部分之投資金額應為825萬9,12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1,015萬1,25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以,本院認定之非法吸收存款之規模總計達1億5,395萬7,248元,並非原審所載之1億4,462萬2,782元。
(四)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美慧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0元,並非原審所記載之80萬元;編號2所示林明詩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130萬元;編號3所示黃素芬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60萬1,1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63萬3,200元;編號4所示許麗貞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1,146萬8,8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2,733萬726元;編號5所示王玉雲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51萬5,4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42萬7,500元;編號6所示閻麗君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19萬5,6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20萬4,000元;編號7所示陳姵芬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34萬4,598元;編號8所示周倖君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43萬7,7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76萬4,583元;編號9所示蔡琬羽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4萬8,000元;編號10所示陳嘉雯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1,445萬9,123元,並非原審記載之2,497萬9,782元;編號11所示張燕秋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315萬1,644元,並非原審記載之183萬7,324元;編號12所示楊素真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77萬1,9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68萬元;編號13所示杜妍欣部分之應沒收金額應為285萬9,795元,並非原審記載之0元;編號14所示吳惠美部分之應沒收金額為95萬6,700元,並非原審記載之210萬1,4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返還部分和解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然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全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因此,原審上揭部分之計算,尚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形式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實際履行和解條件,且就其實際所收取之金額亦未完全坦承,且告訴人多次商請被告出面洽談和解方案,被告亦藉詞避不見面。故難認被告確實坦承犯行,且其犯後態度欠佳。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迄今仍積極向各被害人商談和解,且已有與被害人周倖君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仍在盡力與之協商,此情已與第一審判決考量量刑之事實有所不同,且被告真心悔過,也竭力還款,然被告所範圍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經自首後,第一審判決仍判處4年有期徒刑,仍有過重之虞,及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犯案後之身心狀況,在客觀上實已足達一般社會將予以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但就前揭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未指摘部分,原判決既有如上稍嫌未妥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佯以投資「票貼」專案名義,利用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資金之數額龐大,導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均受有重大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屬違法、不當。然衡酌被告自行前往自首,且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11、12、14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更已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14所示投資人返還部分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匯款記錄及單據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87頁),顯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慮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返還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暨被告具有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離婚,兩名小孩均成年,已能自立,目前從事打工包水餃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卷一第3頁;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被害人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業已恢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縱民事賠償和解金額尚未給付,亦與刑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無涉,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紛爭。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莊美慧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99頁至第263頁),可認莊美慧之投資金額為301萬7,180元,且被告前於106年9月5日已給付莊美惠3萬2,000元,又分別於103年4月22日至107年1月19日、達成和解時、110年10月5日,給付莊美慧共計449萬5,090元(見偵13844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35頁;附件一),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經核總還款金額已逾原投資金額,即莊美惠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一所示)。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投資人林明詩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65頁至第259頁),可認林明詩之投資金額為2,333萬1,694元,且被告前於100年8月22日已給付林明詩2萬4,000元,又於100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5日、110年10月5日,分別給付林明詩共計3,363萬6,92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35頁;附件二),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經核總還款金額已逾原投資金額,即林明詩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黃素芬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15頁)及黃素芬之證述(見調查卷㈠第95頁)後,可知黃素芬交付之投資金額為63萬3,200元,且被告前於達成和解時、110年10月5日,已各給付黃素芬2萬元、3,700元(見偵13844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前審卷第335頁),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黃素芬之金額,共計60萬1,100元(計算式:63萬3,200元-2萬3,700元-4,200元-4,200元=60萬1,1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三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投資人許麗貞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許麗貞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二第201頁至第209頁;原審卷第113頁至第261頁;本院前審卷第324頁、第373頁至第374頁),可認許麗貞之投資金額應為4,696萬3,900元,且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10年10月6日,已返還許麗貞共計金額3,547萬7,1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22頁;附件四),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9,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許麗貞之金額,共計1,146萬8,800元(計算式:4,696萬3,900元-3,547萬7,100元-9,000元-9,000元=1,146萬8,8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四所示)。
(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投資人王玉雲部分:本院經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183至215頁),可認王玉雲投資金額為98萬7,500元,且被告前已分別於106年6月29日至107年1月25日、和解時、110年10月5日,償返還王玉雲共計46萬3,700元(見偵13844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前審卷第335頁;附件五),再於111年1月及7月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王玉雲之金額,共計51萬5,400元(計算式:98萬7,500元-46萬3,700元-4,200元-4,200元=51萬5,4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五所示)。
(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閻麗君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9頁),可認閻麗君之投資金額為39萬4,000元,且閻麗君於調查詢問時已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匯款17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7年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其以為還款等情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㈠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亦足知被告前已返還19萬元與閻麗君之事實,且被告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閻麗君之金額,共計19萬5,600元(計算式:39萬4,000元-19萬元-4,200元-4,200元=19萬5,6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六所示)。
(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投資人陳姵芬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陳姵芬投資金額統計表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㈣第5頁;原審卷第187頁至第261頁),可認陳姵芬之投資金額為735萬2,430元,且被告曾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之期間,返還陳姵芬共計767萬115元,及陳姵芬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收了3,700元及1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前審卷第322頁;附件七),前揭返還金額共計768萬3,815元,且被告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經核總還款金額已逾原投資金額,即陳姵芬之投資金額均已實際返還,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七所示)。
(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投資人周倖君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61頁),可認定周倖君之投資金額為643萬1,300元,且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和解時、110年10月5日,給付周倖君共計598萬5,2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第185頁、第335頁),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周倖君之金額,共計為43萬7,700元(計算式:643萬1,300元-598萬5,200元-4,200元-4,200元=43萬7,7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八所示)。
(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投資人蔡琬羽部分:蔡琬羽於調查處詢問時已證稱:林燕雪在107年1月22日第3次詢問我是否要投資時,才告訴我因為她急需要用錢所以將金額下修到5萬8,000元等語甚詳,且核與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相符(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㈠第140頁;原審卷第265頁),可證蔡琬羽之投資金額為5萬8,000元,又被告業於109年11月6日以4萬8,000元與蔡琬羽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0頁),是就此部分被告已實際上將和解賠償之金額全數給付與被害人,即蔡琬羽因犯罪而生民事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當屬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蔡琬羽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九所示)。
(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投資人陳嘉雯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陳嘉雯投資金額統計表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㈣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61頁),可知陳嘉雯之投資金額應為3,278萬1,950元,且被告業於104年8月17日起至調解之日止,返還陳嘉雯共計1,830萬4,827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21頁;附件十),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9,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陳嘉雯之金額,共計1,445萬9,123元(計算式:3,278萬1,950元-1,830萬4,827元-9,000元-9,000元=1,445萬9,123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十所示)。
(十一)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張燕秋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71頁),可知張燕秋之投資金額應為614萬5,124元,且被告已曾於106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4月19日、110年10月5日,分別返還張燕秋共計298萬5,08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35頁;附件十一),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張燕秋之金額,共計為315萬1,644元(計算式:614萬5,124元-298萬5,080元-4,200元-4,200元=315萬1,644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十一所示)。
(十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人楊素真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告訴人警詢筆錄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第265頁),可認楊素真之投資金額為78萬4,000元,且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曾返還楊素真3,7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335頁),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楊素真之金額,共計為77萬1,900元(計算式:78萬4,000元-3,700元-4,200元-4,200元=77萬1,9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十二所示)。
(十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人杜妍欣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杜妍欣提供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杜妍欣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註解、LINE對話截圖、部分匯款紀錄等件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偵13844卷㈡第25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61頁;本院前審卷第349頁至第363頁;調查卷㈡第267頁至第400頁至第447頁),可知杜妍欣之投資金額應為1,662萬850元,且由被告金額統計手稿、杜妍欣投資紀錄手稿及被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以觀(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偵13844卷二第25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271頁),亦能知悉被告於102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之期間,曾返還杜妍欣共計1,376萬1,055元,故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杜妍欣之金額,共計為285萬9,795元(計算式:1,662萬850元-1,376萬1,055元=285萬9,795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十三所示)。
(十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吳惠美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157頁至第271頁),可認吳惠美之投資金額應為825萬9,120元,且被告業於104年8月26日起至107年4月12日、和解時、110年10月5日,返還吳惠美共計729萬4,020元(見偵13844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前審卷第335頁;附件十四),再於111年1月及7月間,各償還4,2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吳惠美之金額,共計為95萬6,700元(計算式:825萬9,120元-729萬4,020元-4,200元-4,200元=95萬6,7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十四所示)。
(十五)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投資人陳秀美部分: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9頁),可知陳秀美原投資金額為19萬7,000元,惟陳秀美於調查處詢問時曾證稱:我在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以匯款方式,匯款19萬7,000元給林燕雪。林燕雪於農曆年前歸還閻麗君16萬元,我向閻麗君表示快過年了,我應該先拿回一點錢,故閻麗君給了我8萬元等語(見調查卷㈠第203頁),並核與閻麗君2018.7.19手寫說明(更正調詢筆錄陳述金額)上所載明「我分給陳秀美捌萬元整」之記載完全相符(見調查卷㈠第125頁),故被告已返還陳秀美8萬元甚明,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給付予陳秀美之金額,共計為11萬7,0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8萬元=11萬7,000元)宣告沒收(詳附件十五所示)。
(十六)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共計3,553萬4,762元,參照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本案案發後被告為統計與投資者往來款項製作而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