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姿嬅
張瑞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
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3659號、105年度偵字第191
39、24057號、106年度偵字第1833、3232號、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姿嬅、張瑞麟部分撤銷。
何姿嬅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啓訓(已歿,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係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伯可)、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源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主導亞福公司、佳福源公司所有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何姿嬅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張瑞麟除亦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外,復為該公司總經理特助。許仟垣係王啓訓之配偶,在佳福源公司擔任會計;梁語綺係許仟垣之弟媳,在亞福公司擔任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何姿嬅、張瑞麟則係分至103年2月6日、同年月5日辭職時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與桃園市等地區,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約定給付年利率7.81%至120%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銀行於100年至103年間公告之定期存款利率僅在1.03%至1.24%)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而為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一)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又稱萬馬奔騰招商方案):
1.民眾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後,亞福公司提供下列銷售方式:
(1)「自行銷售」(即代理商一次領回72盒牛樟芝〈含54盒產品及18盒贈品〉,每盒售價2,980元,若是將產品全部銷售完畢,即可獲得21萬4,560元)。
(2)「附買回」(即代理商一次領回54盒牛樟芝,部分產品由代理商自行銷售,若是有產品尚未銷售完畢,則由亞福公司按月向代理商買回3盒產品代為銷售)。
(3)「委託銷售」(即代理商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代為銷售,按月代銷3盒產品,可獲取8,940元(3盒×2,980元=8,940元),其中亞福公司可獲取銷貨利潤3,380元,另5,560元則歸代理商取得。亞福公司另取其中1,440元給代理商作為經營回饋金,因此代理商每月共可取得7,000元(5,560+1,440=7,000),代理商於給付投資款18個月後,可以向亞福公司收回代銷成本及利潤共計12萬6,000元)。
2.此等三種模式名義上雖可由代理商自行選擇,惟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均係以「委託銷售」模式為主,強調代理商可以每個月領取7,000元優渥報酬及領回1盒牛樟芝自已食用,且代理商亦無庫存壓力,鼓勵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
3.至於民眾成為亞福公司販售牛樟芝之代理商途徑有二:
(1)現金投資: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時,每購買「1單」即是投資10萬5,000元,而需繳交現金10萬5,000元予亞福公司。
(2)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轉單:代理商或可將互助會方案中1會得標會款(詳後述,至少是10萬9,000元以上),轉投資(或稱轉單)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代理商可將上開得標會款中10萬5,000元部分,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1單);抑或將借貸契約方案到期後之本金或本息金額,轉投資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例如:設若本金或本息金額100萬元,即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105萬元約略相當,代理商若是將上開100萬元轉單成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0單,即須以現金方式補繳差額5萬元)。
4.惟投資人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依約定係將54盒牛樟芝全部委託亞福公司之代銷商代為銷售,亦即由亞福公司每個月請代銷商代為銷售3盒牛樟芝,為期18個月銷售完畢,形同實際上並無代理商向亞福公司購買產品後銷售之事實,而是由代理商單純提供資金予亞福公司,亞福公司則是向代理商保證每個月可以獲利7,000元及取得1盒牛樟芝。故代理商於投入1單位即10萬5,000元後,在18個月內共可領取12萬6,000元報酬及18盒牛樟芝。縱將牛樟芝之價值略而不計,代理商18個月後之報酬相當於2萬1,000元(計算式:126,000-105,000=21,000),換算年利率為13.33%(計算式:21,000÷105,000÷18×12=13.33%),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二)互助會方案(即民間會方案):
1.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為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上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另推出互助會方案,宣稱可先加入互助會,每個月繳交會錢,再以所標得之會款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並藉此方式加入亞福公司並成為會員。會員若是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部分再轉投入互助會,至少可以立即獲利4,000元(詳後述)。
2.民眾加入亞福公司互助會之方法有二:
(1)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轉單:已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會員,無須以現金方式繳交會款,僅需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每個月可領取之上述7,000元轉投資到互助會方案,用以繳交該方案死會會款7,000元,而且會員標中互助會之得標會款,再轉投資到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
(2)散會:若未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而是僅有投資互助會方案,每個月繳交之活會會款或死會會款,即是7,000元部分,在標得互助會之後,不得領取得標會款,而是必須將該筆款項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或繼續投資互助會方案。
3.王啓訓、許仟垣即分別以「王福」、「王阿福」、「芊芊」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為18人(不含會首),王啓訓、許仟垣再於各互助會方案中分別擔任4名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每期會款7,000元,採內標制(即7,000扣該期標金即為活會會員應繳交會款,死會會員則需每個月繳交7,000元),標金限定在700元到1,000元不等,於起會時即由會員決定標金金額以排定得標順序,且順序係按照會員之標金高低,較高者優先,同標金者則由會首抽籤決定。亦即該互助會之會款、標金均以固定方式計算,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情形,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例如:
(1)排在第一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即可因此獲得10萬9,000元(計算式:【會頭錢+活會會員數×活會會員應繳會款】7,000+17×〈7,000-1,000〉=109,000)。若是該筆得標匯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4,000元(計算式:109,000-105,000=4,000)。
(2)排在第二個月得標之會員,標金若是1,000元,則可因此獲得11萬元(計算式:【會頭錢+死會會員個數×7,000+活會會員個數×〈7,000-當期標金〉】7,000+1×7,000+16×〈7,000-1,000〉=110,000)。若是該筆得標會款再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即是將每個月可領取之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方案1會,立即獲利5,000元(計算式:110,000-105,000=5,000)。
(3)循此推論,若是標金均為1,000元,則每延後一個月得標之會員,即可增加獲利1,000元。若計算至第十六個月得標之會員(因第17順位、第18順位得標會員均為王啓訓或許仟垣),則可獲得12萬4,000元(計算式:7,000+15×7,000+2×〈7,000-1,000〉=124,000),再扣除跟會18期所需要繳交之活會會款及死會會款合計11萬1,000元(計算式:7,000+〈7,000-1,000〉×15+〈7,000-0〉×2=111,000),換算年利率為7.81%(計算式:〈124,000-111,000〉÷111,000÷18×12=7.81%),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
(三)借貸契約方案: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要求會員將上開款項借予亞福公司,若是得標會款不足時,則要求會員另以現金方式補足差額,或要求會員或投資人提供現金予亞福公司,由王啓訓開立借據,而分別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等為一單位,借期期間則分別係3個月、6個月、1年、1年6個月不等,月利率從2%至10%不等(即換算年利率為24%至1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詳如附件四所載),並依金額大小區分為大VIP專案與小VIP專案及其他衍生專案(詳如附件一示)。
三、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均以前開方式,不斷以轉投資或加碼等名義,將投資人之資金「套牢」,並假借許以投資人相當優厚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將該利息繳交互助會之會款,不得領回,甚至還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利息與會款之差額,而借貸契約到期後轉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或互助會方案時,亦必須再提供資金補繳差額,形同投資人不斷提供資金加碼投資,致附表一至五中有投入資金部分之被害人,於何姿嬅、張瑞麟共同參與期間,陸續投資如各附表「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之金額,進而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王啟訓等人於上揭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之總額則更高達11億0,665萬9,950元,附此敘明)。投資人以此方式不斷「堆疊亞福」,除無法取回投資之原本與利息,還必須不斷增加投資金額。嗣於103年6月間,亞福公司因無法給付牛樟芝或現金,而為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要求實現獲利未果,始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暨該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龜山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110年5月31日修正,修正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前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8年1月9日即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月8日桃院祥刑睦104金重訴1字第1080050474號函內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參(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第2號卷一第8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何姿嬅、張瑞麟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252頁、第353頁至第5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查何姿嬅為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張瑞麟除亦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外,復為該公司總經理特助,而同案被告王啓訓為亞福公司及佳福源公司之總經理,且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許仟垣、梁語綺分別擔任佳福源公司、亞福公司之會計,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經理;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亞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均為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分別證述明確(見卷1第137頁;卷2第9頁、第21頁、第17頁;卷27第5頁、第7頁、第44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80頁;卷28第2頁至第3頁、第7頁、第52頁、第54頁;卷66第64頁、第69頁、第251頁、第254頁;卷106第40頁、第46頁;卷134第253頁、第172頁;卷143第98頁、第100頁),核與證人林淑芬、林韋丞、黃翠瑩、謝秉樺、吳憶嘉、李玉香、熊品沄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廖素貞、秦雲卿、黃秀鑾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林枚數、王昱晴、邱文煌、金賀辰、陳怡潔、黃啟雄、簡沛妤、許維娗、陳素秋、湯鳳嬌、鄒沛慈、陳秀月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卷4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卷10第135頁;卷18第102頁至第103頁;卷19第89頁、第102頁;卷28第104頁、第107頁;卷36第78頁;卷103第38頁、第43頁、第56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8頁;卷66第134頁至第138頁、第253頁;卷114第199頁;卷115第21頁;卷144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卷148第9頁至第13頁;卷153第38頁、第40頁、第47頁、第49頁、第124頁、第126頁;卷156第24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卷31第10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3年8年11日(103)國世東湖字第1030000013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5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8月15日國世(蘭雅)103字第20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45頁)、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03年8月15日一北桃字第167號函文暨所附亞福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卷5第165頁至第179頁)、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103年8月19日合金慈存字第1030002695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福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192頁至第29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9月5日
(103)遠銀詢字第1019號函文暨所附許仟垣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8第183頁至第189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何姿嬅、張瑞麟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事實欄二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內容,業據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及王啓訓分別證述在卷(見卷2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卷27第117頁至第119頁;卷28第2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66第71頁、第252頁;卷106第204頁、第205頁;卷113第208頁、第209頁;卷134第230頁;卷135第66頁至第67頁;卷143第93頁至第102頁),更核與證人王昱晴、林淑芬、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秦雲卿、熊品沄於偵查及原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秀霞、張芳玉、趙恒迪於原審時之證述;證人王振武、王雅蕙、古采玉、朱兆昌、朱棟椿、徐進都、吳峰安、李美珠、李慧玲、杜桂花、林秀美、林佩臻、林枚數、林哲安、林慧珠、邱文煌、金賀辰、徐華溱、張林淑、粘綉錢、許秀卿、郭信義、陳文洲、陳怡潔、許金水、陳秋葉、傅瓊瑤、彭珍香、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黃啟雄、楊斐茹、楊榮川、溫日珍、蔡美菊、陳葉絲縈、廖良二、劉美弘、劉懿嫻、謝冬梨、鍾巫玉、簡沛妤、蔡芳呅、王壬銜、王燕妮、吳憶嘉、林月嬌、林廷安、林泳伶、翁柯靜、張金泉、張德欽、張龍英、許維娗、陳金水、陳益妹、陳素秋、曾富榆、游瓊珠、湯鳳嬌、楊玲厚、葉秋霞、詹火亮、詹勳茂、鄒沛慈、趙清保、劉上嬪、潘金香、盧鴻明、李玉香、古玉鳳、黃鍾菊蘭、葉桂英、謝陳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繳款收據、產品蓋章提領證、互助會會單、借貸契約書,及亞福公司廣告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11第20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84頁;卷25第24頁至第54頁;卷146第9頁至第20頁),同為何姿嬅、張瑞麟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再查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何姿嬅、張瑞麟之參與時間則係分至103年2月6日、同年月5日辭職時為止),共同以投資亞福公司「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方案,即可獲得顯不相當高額利息之方式,經由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均負責以口頭或在亞福公司、說明會等地點發放文宣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會員,再由許仟垣、梁語綺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款項等情,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1.對不特定人招攬之事實:亞福公司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之內容印製成文宣後,置放在該公司,並廣發給會員,且不論是否已成為亞福公司之會員,均得自行取閱之事實,業經吳憶嘉、林淑芬、林秀霞、林韋丞、張和龍、廖素貞、鄭麗玉分別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4頁;卷144第189頁、第204頁;卷148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卷153第113頁;卷148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王昱晴亦於偵查中證稱:王啓訓在慶生會播放錄影帶、DVD及介紹亞福公司一些專案,都是公司的經營手冊、教戰手冊,與卷11第20頁至第63頁的相關文件內容相同,我肯定有單獨看過上開文件,都是印製成一本一本的,在慶生會或是參加亞福公司所舉辦的活動上都可以隨處看到、隨手取得,而且在亞福公司的桌上就可以看到上開文件等語甚詳(見卷153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亞福公司以推展「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吸收投資人,並無限定參加資格,且亞福公司亦對外舉辦各種活動(例如:慶生會、說明會等)大肆進行宣傳,堪認亞福公司確實有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
2.亞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以委託銷售方式參加「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
(1)亞福公司雖有提供「自行銷售」、「附買回」與「委託銷售」等三種模式讓代理商自行選擇,但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實際在推行上開方案之際,係以「委託銷售」為主乙節,業經被害人王壬銜、詹火亮、趙清保、王昱晴、林淑芬、林秀霞、林枚數、金賀辰、黃翠瑩、楊斐茹、鄭麗玉、謝秉樺、簡沛妤、熊品沄分別證述在卷(見卷36第79頁至第83頁、第181頁;卷103第77頁、第115頁;卷18第103頁至第105頁;卷153第101頁;卷144第18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卷66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55頁;卷66第125頁至第126頁;卷148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45頁、第151頁;卷103第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2)而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卷附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強調代理商若採用「委託銷售」模式,始可能享有每個月可以領回7,000元銷售利潤,且販售牛樟芝亦無庫存壓力優勢等節(見卷11第25頁至第26頁)完全相符。
(3)另由卷附疑義問答Q&A記載內容詳細以觀(見卷11第22頁至第23頁),可知Q&A乃是針對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後,始得計算出獲有2萬1,000元之淨利作回應(關於A之部分)。至於亞福公司後續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與衍生之「一加一」、「一四七」等專案(如附件一所示),均係以代理商直接選擇「委託銷售」模式,而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利潤,作為與上開方案或專案相互配合。會員在「互助會方案」所必須繳交死會會款7,000元,得逕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所領回之7,000元直接轉入,作為繳納之方式,足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於實際推行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時,共同不斷地向代理商強調選擇「委託銷售」模式所能享有之利多及優點,文宣亦以此模式為主軸介紹,後續所推陳之方案更是需要代理商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始能夠連結參與,而代理商之所以願意投資亞福代理商方案,並選擇「委託銷售」模式,亦係基於每個月可以領取7,000元之優渥利潤,是以渠等之目的仍係要投資大眾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為主。
3.亞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僅具合會形式,然非民法上合會之「互助會方案」: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許仟垣、王啓訓分別以「芊芊」、「王福」、「王阿福」等名義擔任互助會方案之會首,會員人數若是不含會首,合計有18名會員,且2人分別在各該互助會中同時擔任4名會員,亦即王啓訓、許仟垣每聚集14名會員即可成立一個互助會,而且標金固定為700元,得標順序另固定在第6順位、第12順位、第17順位、第18順位等情,業據亞福公司行政人員許惠萍及被害人林月嬌、林泳伶分別證述在卷(見卷144第110頁;卷36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冊等件在卷可憑。是其組成除與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不符外,更無庸依循標取合會金之方式,即可取得第6、1
2、17、18順位之得標次序,堪認在互助會方案中擔任會首之王啓訓、許仟垣,與各別擔任會腳之會員並非立於平等之地位。
(3)又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係以抽籤或排序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月嬌、林泳伶、湯鳳嬌、趙恒迪、趙清保、李慧玲、林淑芬、林秀霞、林枚數、林韋丞、金賀辰、傅瓊瑤、黃翠瑩、楊斐茹、廖素貞、鄭麗玉、簡沛妤、陳秀月、黃秀鑾、李玉香、熊品沄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證述屬實(見卷36第79頁至第80頁、第96頁至第97頁;卷29第104頁至第105頁;卷156第15頁、第121頁;卷103第117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卷144第185頁、第59頁、第61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90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卷148第12頁;卷66第135頁、第137頁、第155頁、第158頁、第7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卷103第138頁至第1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卷76第226頁;卷156第117頁;卷31第99頁;卷153第124頁),足見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省略抽籤方式,改由亞福公司逕自決定,而無所謂民法上合會所稱之每期標會,及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再以出標最高者得標之事實,堪認亞福公司之互助會方案未有實質競標之情形。
(4)亞福公司互助會方案之互助會會員名冊第4點固載明「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會款」等語,惟何姿嬅、張瑞麟實際上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均利用各種方式鼓勵、遊說,勸說會員以每個月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即選擇「委託銷售」模式)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用以繳交互助會方案中死會會款等情,業經被害人吳憶嘉、秦雲卿、陳素秋、湯鳳嬌、趙恒迪、趙清保、盧鴻明、朱棟椿、李慧玲、杜桂花、林秀霞、林哲安、金賀辰、張和龍、張林淑、盛呂清珠、陳秋葉、黃啟雄、陳葉絲縈、劉懿嫻、楊斐茹、廖素貞、鄭麗玉、簡沛妤、黃秀鑾、古玉鳳、熊品沄及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許惠萍分別證述綦詳(見卷66第253頁;卷153第39頁、第124頁;卷19第89頁至第91頁;卷29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卷156第15頁至第16頁、第117頁;卷3第42頁;卷76第87頁至第88頁;卷116第234頁至第235頁;卷77第269頁;卷144第61頁、第109頁、第190頁、第206頁;卷166第65頁;卷103第42頁、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0頁、第148頁;卷66第127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卷116第74頁至第75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卷114第190頁至第191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卷10第131頁)。
是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繳交死會會款之部分,主要源自於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中,以「委託銷售」模式每個月可以領回之利潤7,000元,且因該方案中若是選擇「委託銷售」模式,由代理商分18期領回前開利潤,此恰與互助會方案中每一個互助會成員剛好有18名會員之結構相符,足見互助會方案中會員於各期繳交之死會會款,來自於會員原本以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每個月可以領取之利潤,嗣亞福公司再以紙上作業方式,將前開利潤充作會員每一期應該繳交之會款。
(5)若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標取會款,何姿嬅、張瑞麟及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即會以各種方式鼓勵、遊說,藉以勸說該會員應以該筆金額投入亞福公司,再向亞福公司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形同根本無法領回得標會款,此與合會本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資金及賺取利息等功能有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湯鳳嬌、林淑芬、王昱晴、朱兆昌、杜桂花、金賀辰、張芳玉、傅瓊瑤、曾美鳳、黃川盛、黃啟雄、謝秉樺、黃翠瑩、鄭麗玉、古玉鳳分別證述甚明(見卷29第105頁、第108頁;卷18第105頁、第107頁;卷153第107頁、第118頁;卷76第8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卷77第269頁;卷148第13頁、第148頁、第153頁;卷103第138頁、第90頁;卷114第174頁、第215頁、第223頁;卷153第47頁;卷10第131頁;卷19第81頁;卷66第127頁至第128頁)。可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於會員在互助會方案中得標之後,即會鼓吹得標會員將款項繼續投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形同會員又出資購買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一單即10萬5,000元,並非基於會員間相互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之功能,而係基於為賺取更大之獲利,是亞福公司所推出之互助會方案,實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揭示之合會應具備之要件截然不同,而屬收受存款之吸金行為無訛。
4.亞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參加「借貸契約方案」:
(1)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復推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負責於會員得標互助會方案之會款後,要求以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福公司,其借貸契約當事人雖係王啓訓與諸多被害人等,惟實際上乃同為亞福公司巧立名目所推出之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被害人秦雲卿、林淑芬、林廷安、王雅蕙、王昱晴、徐進都、林秀霞、林韋丞、金賀辰、許勝文、陳怡潔、溫日珍、廖素貞、鄭麗玉分別證述可參(見卷153第39頁至第4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卷31第48頁;卷116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第342頁;卷114第17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18頁至第219頁、第195頁;卷148第13頁、第25頁、第148頁;卷115第26頁;卷76第17頁;卷144第203頁、第20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53頁至第454頁),且林淑芬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王啓訓在公開或私下跟我們說借貸方案是亞福會員才有的福利,雖然章是王啓訓的沒錯,但我們交錢還是其他什麼的,都是大掌櫃許仟垣、梁語綺在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5頁至第466頁)。
(2)因此,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綜合以觀,可知王啓訓於每次借款前未與被害人個別具體商議借款本息,且被害人亦係向許仟垣、梁語綺2人領取借款利息,足見借貸契約方案仍是由亞福公司所推出、營運之投資方案之一,而非王啓訓個人私下向被害人借貸,且被害人純係因受各該借貸契約中提供優渥之利率所吸引,方才願意借款,是「借貸契約方案」實係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等人為遂行渠等之吸金目的,巧立名目而推出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以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金融市場於案發之際之銀行公告定存利率均在1%至2%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之網路公開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卷156第70頁至第73頁)。然本案被害人因加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即可獲得年利率13.33%(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7.81%至15.87%(即互助會方案)、24%至120%(即借貸契約方案)、6.55%至15.48%(「1+1」專案)等顯不相當之獲利,已如前述。是何姿嬅、張瑞麟於渠等參與之時間內,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上開各投資方案,並許以相當年利率7.39%至120%不等之超高額利息,誘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或借貸契約方案等,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何姿嬅、張瑞麟部分
(1)何姿嬅、張瑞麟均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且何姿嬅自99年之前就已經參與亞福公司及前身佳福公司,直至103年2月6日離職,月薪約3萬5,000元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卷2第21頁;卷134第254頁);另張瑞麟則自100年即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及於102年10月起擔任同案被告王啓訓之特別助理,並於103年2月5日離職等情,亦經張瑞麟坦認甚詳(見卷2第17頁)。是渠等既均於亞福公司任職甚久,且位居管理階層,對於亞福公司各項非法吸金方案之始末、本質,自均難諉為不知。
(2)又梁語綺於偵訊時即證稱: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的委託銷售經營模式,是王啓訓與何姿嬅、張瑞麟一起討論出來的等語(見卷28第54頁);亞福公司員工林家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貸契約方案及舉辦的活動,都是亞福公司高級主管開會所決定的,例如VIP活動是由梁語綺負責。我上班時,許仟垣偶爾會提一下可能要推出什麼方案,許仟垣、梁語綺在講話時,也會說要和王啓訓討論一下這樣的話,有時許仟垣會跟副總何姿嬅、張瑞麟講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問他們有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卷144第107頁)。顯見何姿嬅、張瑞麟2人擔任亞福公司副總經理,並非僅掛名之虛銜,縱渠等並非亞福公司各項非法吸金投資方案之終局決定者,然確實有參與形成各方案之討論並提供意見無誤。
(3)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姿嬅與一些行政助理有在旁協助亞福公司在互助會方案時,由王啟訓主持之公開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之過程,且我曾看過卷11第21頁至第63頁反面的有關亞福公司內部的教育訓練文宣,係何姿嬅與王啓訓、吳憶嘉用來教育會員要怎麼講。又該文宣在教育訓練及會員參加早會的時候都會發放,教導會員要如何因應問題回答等語(見卷144第177頁至第185頁;卷148第8頁反面至第18頁);許惠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助會方案的得標方式以抽籤決定,沒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的主管亦可以上台抽籤,例如:何姿嬅沒有參加互助會,也曾經上台抽。參加亞福公司舉辦的二次活動中,有親眼看見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等人,何姿嬅、張瑞麟也會向會員鼓吹加碼的活動有多好,會員可以再領取多少錢,且在會員上課的時候,抑或在會員詢問問題之際,也會向會員鼓吹或誆騙等語(見卷144第108頁、第111頁、第115頁);王昱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聽過何姿嬅與其他同案被告講過或介紹亞福公司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卷155第104頁、第106頁);秦雲卿於原審法院時證稱:剛開始是經由何姿嬅介紹而加入亞福公司等語(見卷155第37頁至第45頁);林家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仟垣有時候也會去找副總何姿嬅、張瑞麟說之後要做什麼方案,詢問副總有無意見等語(見卷144第97頁至第107頁);李玉香亦證稱:亞福公司是張瑞麟、何姿嬅在行銷,企劃也是張瑞麟、何姿嬅想的等語(見卷156第121頁至第126頁)。另林淑芬、林韋丞、黃啟雄、謝秉樺亦均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何姿嬅、張瑞麟有向渠等及其他會員招攬介紹亞福公司全家福俱樂部與福發專案等投資方案之事實(見卷3第39頁至第44頁;卷4第131頁至第135頁;卷19第74頁至第84頁;卷36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64頁;卷79第336頁至第339頁;卷103第34頁至39頁;卷116第341頁至第343頁;卷150卷39頁至第40頁)。是由上揭諸多證據合併觀之,顯見何姿嬅、張瑞麟均位居亞福公司管理階層,於明知王啓訓等人係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情況下,仍參與用以吸金之亞福公司投資方案方案之討論、提供意見,並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則何姿嬅、張瑞麟確有與王啓訓、許仟垣間就本件不法吸金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何姿嬅、張瑞麟及渠等辯護人所辯稱:何姿嬅、張瑞麟在亞福公司任職時之工作內容僅為倒茶水、招呼已加入投資案之客人、介紹牛樟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2.許仟垣、梁語綺部分
(1)許仟垣、梁語綺持有、管理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且2人在亞福公司均有從事收取、管理被害人所交付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投資款項,亦可以登錄亞福公司之電腦系統,核對、計算與發放亞福公司每個月應給予被害人之利潤、獎金或得標金額等情,業經亞福公司行政人員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分別證述在卷(見卷144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卷156第166頁),且湯鳳嬌、張芳玉亦分別證述:款項係繳交給許仟垣、梁語綺,錢都由其2人管理等事實(見卷156第28頁;卷153第49頁;卷148第140頁至第141頁),再由許仟垣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至103年間歷史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卷5第16頁至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203頁至第293頁),可知許仟垣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0年至103年間,不定時有被害人轉帳入內之事實,佐以王啓訓於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13日、106年5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暨附被害人之亞福代理商、互助會紀錄資料(見卷167第10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2頁),可見亞福公司確實有以電腦系統管理被害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是以,足認許仟垣、梁語綺持有及管理上開帳戶外,並均有從事收取、管領被害人所交付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等投資款項,且可以登錄亞福公司之電腦系統,核對、計算及發放被害人投資上開方案而應給予每個月之利潤、獎金或得標金額。
(2)許仟垣、梁語綺曾向多名被害人介紹亞福公司各項方案,且教導被害人繳交款項方式之事實,業據許惠萍、秦雲卿、王昱晴、林淑芬、林秀霞、林韋丞、張和龍、黃翠瑩、鄭麗玉、謝秉樺、黃秀鑾分別證述屬實(見卷144第111頁、第114頁;卷153第40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卷148第9頁、第14頁、第21頁、第149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卷144第185頁、第188頁、第191頁;卷156第118頁至第第11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463頁至第464頁、第468頁),且由渠等之證述以觀,可見許仟垣、梁語綺對於亞福公司所推出之方案甚為熟悉,有能力向被害人積極介紹,並解說、回答被害人所詢問之問題,及說明利多、鼓吹投資與信心喊話,甚至為規避政府事後追查,而建議被害人多以現金方式繳交投資款項,抑或是指定匯款至許仟垣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非循一般途徑匯款至亞福公司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加上林淑芬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會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繳交,匯款看他們指示,有時匯到許仟垣的帳戶,現金則無論金額大或小,幾乎都是梁語綺下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64頁至第465頁);李慧玲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繳費如果是現金的話,就是交給公司小姐梁語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94頁),可徵許仟垣、梁語綺就本案吸金行為之參與程度甚深,非僅止於如同亞福公司一般負責行政、會計業務同仁(諸如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伶等人)之工作內容。
(3)另由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林淑芬、林韋丞、廖素貞之證述詳細觀之(見卷144第59頁、第62頁、第107頁、第110頁、第200頁;卷148第13頁、第25頁),亦可見許仟垣、梁語綺確與王啓訓一同討論各項方案之運作,堪認2人與王啓訓間亦就不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許景明部分
(1)許景明擔任佳福源公司倉管經理,且工作係負責牛樟芝之進貨、出貨等事項,並聽從王啓訓之指示調動貨物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卷27第125頁),且許景明對於王啓訓招攬會員買貨(即牛樟芝)、亞福公司收款、會員係以此方法投資等事實,均知之甚詳(見卷27第125頁至第126頁)。此外,許景明與王啓訓前於99年間,即同因相類似之非法吸金犯行,經原審法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許景明對於本案王啓訓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模式應屬知情。
(2)另林哲安、許惠萍、李玉香亦均已明確證稱:許景明有向渠等宣導、鼓吹亞福公司方案之事實(見卷116第66頁;卷144第111頁;卷156第122頁至第123頁);許維娗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因梁語綺、許仟垣之鼓吹,要我拿現金,不要經過銀行,否則被政府查到要稅金,因此我就拿現金到○○市○○路000號後面,由許景明幫我搬現金到3樓,梁語綺則負責數鈔票、寫收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3頁至第184頁),顯見許景明在知悉王啓訓從事非法吸金業務之情況下,仍在亞福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之場合,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復與梁語綺一同收受投資人之現金,益見許景明與王啓訓、梁語綺、許仟垣間就不法吸金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至林哲安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已經記不得許景明了。在投資過程中都是透過家人處理,沒有接觸過亞福公司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但其亦同時證稱:我有參加過亞福公司的活動,當時王啓訓有介紹他周圍這些同事,就那些什麼長什麼長,都有出現,我有聽過許景明的名字等語甚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是縱使林哲安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許景明之樣貌與當時宣導亞福公司方案之情景,且未於實際投資當下親自至亞福公司辦理,然此與其先前記憶較清晰時,於偵訊所為關於參加亞福公司活動過程之證述間,並無衝突、矛盾之處,尚難以此否認上開林哲安證述之真實性,併予敘明。
4.綜上,何姿嬅、張瑞麟於渠等參與期間,均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亞福公司推出「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等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是渠等間均具有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何姿嬅、張瑞麟參與本案犯罪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係適用現行規定,見下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既依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加重其處罰,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2.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
3.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且不論違法吸金當事人是否約定贖回、返還本金、投資款,均無庸扣除,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4.經查,何姿嬅、張瑞麟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就本案犯行之規模,若無書面證據(即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內部聯繫單、收據、借貸契約書等資料,但若有證據已參加1+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卻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者,則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或其代理商申請表上有「公司贈」之註記,或僅持有領貨卡,無法分辨究竟確有購買或僅受贈等情形,即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判定被害人未實際投入款項因此不計入犯罪規模。又於103年6月間因本案業已查獲,除有匯款單據、收據證明,且可證明款項之用途者外,亞福公司原則上無法再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佐以何姿嬅、張瑞麟分別係自103年2月6日、2月5日自亞福公司離職,是於渠等離職後,即難將後續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計入何姿嬅、張瑞麟2人參與之犯罪規模內。綜上,經扣除上開因素,依據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來所示之各項證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於何姿嬅、張瑞麟共同參與期間,以上開方式共同吸收資金之總額(犯罪規模)為10億2,519萬1,200元(附表一部分2億7,280萬7,750元+附表二部分5億9,977萬9,450元+附表三部分5,388萬9,300元+附表四部分9,845萬1,200元+附表五部分26萬3,500元;而王啟訓等人至103年6月24日為止之共同參與期間所吸收資金之總額則為11億0,665萬9,950元,附此敘明)。
5.此外,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認各被害人投入之金額,應各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惟查,關於附表一、二各編號中,存有投資人投資金額低於起訴書所載金額,或無投資金額之事實,且附表四編號5、6、7、8部分,亦有投資人投資金額低於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情事,而上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或係:(1)僅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依遭爭執證據能力之「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記載之被害金額,別無其他證據;
(2)除被害人之匯款單外,別無其他書面證據足以佐證匯款金額之用途;(3)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書上蓋印「公司贈」字樣,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投資該單;(4)僅有產品提領證,無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書,則所領之貨可能係因贈與而受領;(5)在103年5月之後始參加互助會方案,故除首期會款7,000元之外,後續會款因本案已查獲,故應認為未繳納;(6)僅有內部聯繫單,別無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單據上金額之用途,及是否確已交付款項之事實;(7)雖有證據證明已參加1+1、147、互助會+借貸契約等方案,但無對應之互助會名冊者,互助會部分以該會員至少有繳交首期會款7,000元計算,後續會款則無證據證明已繳交等原因(詳如各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遂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將此部分被害金額全數認定係何姿嬅、張瑞麟及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
二、不採何姿嬅、張瑞麟其餘辯解之理由:
(一)何姿嬅暨選任辯護人雖辯稱:
1.何姿嬅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其工作內容與吳憶嘉相似,僅係招待會員及解答問題等名不符實的庶務工作。又何姿嬅雖有出席亞福公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王啓訓要求何姿嬅等與會人士,將其決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然何姿嬅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或影響亞福公司經營策略的可能。
2.何姿嬅雖在亞福公司的說明會有上台演講,但是只有講解牛樟芝而已,不會提及牛樟芝的療效,並邀請已經服用牛樟芝的會員上台分享使用心得,及在台上佈達王啓訓所交代的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
(二)張瑞麟暨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
1.張瑞麟在亞福公司的職稱雖為副總經理,但其工作內容僅為擔任王啓訓司機、製作DM或文宣等名不符實的庶務工作,要難以其具有副總經理的職稱,變認定其與王啓訓間共同為擬定吸金策略、資金運用及活動策畫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又張瑞麟雖有出席亞福公司的督導會議,並於會議中提及亞福公司的經營策略,惟此事項係由王啓訓單方面決定,再要求張瑞麟等與會人士,將其決定的經營策略佈達於眾,張瑞麟就上開經營策略的決定過程,絕無任何參與的機會或權力,或影響亞福公司經營策略的可能云云。
(三)經查,何姿嬅、張瑞麟確有分工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部分犯行,並與王啓訓、許仟垣、許景明、梁語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於上開參、一、(五)共同正犯關係部分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是以,何姿嬅、張瑞麟仍執前詞置辯,顯屬空言,自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何姿嬅、張瑞麟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何姿嬅、張瑞麟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條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之適用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借貸契約方案及其他衍生之專案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利潤、合會金及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亞福公司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是以,王啓訓擔任亞福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即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至於何姿嬅、張瑞麟雖分別掛名該公司副總經理,但主要之吸金決策者為王啟訓,何姿嬅、張瑞麟僅有約略參與討論、提供意見,主要僅負責執行上開決策,且無證據證明上揭所為係在渠等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範圍內,是難認何姿嬅、張瑞麟同具有行為負責人之身分。
4.核何姿嬅、張瑞麟之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5.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姿嬅、張瑞麟共同以亞福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6.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中,有經本院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分,暨附表四編號9、10所示,經本院認定被害人投資金額高於追加起訴書所載金額之部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即併辦一)、105年度偵字第24057號(即併辦二)、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即併辦三)、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即併辦四)、103年度偵字第19390、22024、24671號、104年度偵字第1098號(即併辦五)、106年度偵字第3232號(即併辦六)、108年度偵字第8394號(即本院前審併辦)等移送併辦關於何姿嬅、張瑞麟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本院亦均併予審理。
7.何姿嬅、張瑞麟分別為參與或承辦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人,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均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啓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2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8.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王啟訓等人以前揭手段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若無何姿嬅、張瑞麟所為參與討論、介紹方案內容、積極招攬會員、收受資金等行為分擔部分,王啓訓所主導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不會如此順利推展,非法吸收之資金亦不會如此龐大,是何姿嬅、張瑞麟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微小,且何姿嬅、張瑞麟均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何姿嬅、張瑞麟既已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渠等之刑。
9.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何姿嬅、張瑞麟部分係於105年5月13日追加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桃檢兆冬104偵1098字第040459號函1份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1枚可稽,可見迄今尚未逾8年,即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何姿嬅、張瑞麟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何姿嬅、張瑞麟確已共同施行上揭亞福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原審未能詳察,遽認何姿嬅、張瑞麟就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與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何姿嬅、張瑞麟成立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進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姿嬅、張瑞麟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與王啓訓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2人參與之犯罪規模高達10億2,519萬1,200元,被害人數多達數百人,對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且因何姿嬅、張瑞麟始終否認犯行,均未對於渠等犯行表達悔意,更無盡力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招致之損害,故足認渠等犯後態度實非良好,衡以何姿嬅、張瑞麟在本案各自負責之業務範圍、參與吸金之行為程度,兼衡被害人等於本案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參何姿嬅所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家管,沒有收入等語;張瑞麟所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的子女,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各人分配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非法吸金各項方案係由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所主導、執行,且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投資之款項,係以現金交給任職在亞福公司之女性員工、梁語綺、許仟垣等,或逕匯款至王啓訓所控制之亞福公司、許仟垣銀行帳戶等情,均業已認定如前。是王啓訓既已死亡,且並無證據佐證其於生前將犯罪所得分配與其他人之情形下,本案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衡情自應均轉由許仟垣、梁語綺共同取得甚明。其次,何姿嬅及張瑞麟雖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繳交之資金有何處分之權限,然何姿嬅、張瑞麟均以任職亞福公司之方式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獲得之薪資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渠等行為時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期間亦非短暫,其薪資於行為期間是否曾經調整、是否獲取獎金、津貼等相關利益,亦不得而知,就渠等犯罪所得難以精確認定,自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之。
4.進而,何姿嬅自本案犯行開始之100年5月間起,迄自行請辭之103年2月6日止,期間曾留職停薪1個月,依其自承之月薪3萬5,000元(見卷2第21頁);張瑞麟自本案犯行開始之100年5月間起,迄自行請辭之103年2月5日止,依其自承之月薪4萬5,000元(見卷27第17頁)。綜合上開各項因素採取有利於被告之方式, 依何姿嬅、張瑞麟行為期間各32個月及33個月,估算何姿嬅之犯罪所得為112萬元,且張瑞麟之犯罪所得為148萬5,000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上開犯罪所得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5.至於扣案之陽信銀行存摺(竣崴建設有限公司)1本、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印章(許仟垣)1顆、筆記型電腦共計3組(即許仟垣2組、梁語綺1組)、印章15顆、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紫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顏色: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內部聯繫單(彭垂苑)1份、內部聯繫單9份、代理商申請表(含支出證明單)7份,均無證據顯示與何姿嬅、張瑞麟實施本案之具體犯行具有關連性,表單部分價值亦甚低微而無沒收必要,均不予在何姿嬅、張瑞麟部分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何姿嬅、張瑞麟就「福發專案」部分,與王啓訓共同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渠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
1.公訴意旨(含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下同)略以: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渠等亦明知亞福公司並非銀行,竟與王啓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起至103年6月24日為止,在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縣等地區,以「福發專案」(又稱「不倒會」)名義,即對民眾訛稱王啓訓擅長操作外匯,獲利甚豐,並欲將操作外匯所得利潤分配給會員云云,致使被害人王壬銜、白碧雪、吳玉蘭、吳蕙婷、宋尤敏、李宏漳、李茂麒、杜沈阿美、姜玉瑩、張廷銀、張智鈞、曾富榆、黃盈蓁、詹珠哖、鄒沛慈、廖佩妤、蔡美慧、鄭維宜、鍾美玉、簡清礎等人陷於錯誤,以渠等自有之資金投資上開專案,而依序交付30萬元、24萬0,240元、30萬元、1,629萬3,000元、37萬6,000元、90萬元、24萬元、84萬元、59萬元、40萬元、44萬1,000元、69萬8,100元、60萬元、357萬6,400元、30萬元、30萬元、11萬2,000元、221萬元、68萬4,000元、72萬2,900元。因認何姿嬅、張瑞麟就「福發專案」部分,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渠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察官認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就「福發專案」部分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王壬銜、白碧雪、吳玉蘭、吳蕙婷、宋尤敏、李宏漳、李茂麒、杜沈阿美、姜玉瑩、張廷銀、張智鈞、曾富榆、黃盈蓁、詹珠哖、鄒沛慈、廖佩妤、蔡美慧、鄭維宜、鍾美玉、簡清礎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及李茂麒、詹珠哖2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王壬銜雖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見卷61第33頁);吳蕙庭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1,629萬3,000元(見卷53第158頁反面);張廷銀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8份額」(見卷59第52頁);鄒沛慈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1份即30萬元,及填寫亞福公司就此部分尚積欠30萬元(見卷62第74頁);鍾美玉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2份即68萬4,000元(見卷50第111頁),惟王壬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公司或關係企業的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36第80頁);吳蕙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3第152頁反面);張廷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1單、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1會及一加
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9第48頁反面);鄒沛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投資萬馬奔騰(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VIP借貸契約(即借貸契約方案)等語(見卷73第15頁反面);鍾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0第108頁反面);詹珠哖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2第1頁反面),均未曾提及渠等有因為投資「福發方案」而受有損害,則渠等是否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要非疑義。
(2)又白碧雪、杜沈阿美、張智鈞、廖佩妤、李宏漳、姜玉瑩、鄭維宜固曾於警詢時指出渠等所投資之方案內容,尚包括「福發專案」一項,亦分別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投資項目或填寫被害金額,然該「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性質上同樣僅屬於該等被害人之陳述,且渠等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曾有投資福發專案,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卻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
(3)李茂麒證稱:我有投資借貸(即借貸契約方案)、福發(即福發專案)、亞福(即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民間會(即互助會方案)及一加一、一四七專案等語(見卷53第149頁反面),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24萬元(見卷53第150頁),及提出會員證、會單等件影本1份為憑;且詹珠哖亦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2份即59萬1,000元、「12份額」1份即60萬8,400元、「24份額」2份即237萬7,000元,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金額25萬元(見卷52第6頁),並提出全家福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表影本2份、佳福理財護照影本6份為憑(見卷52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然由上開會員證、會單、全家福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表、佳福理財護照詳細以觀,可知其上同樣並未註記渠等確曾加入福發專案或不倒會等字樣或相似憑據,則渠等究竟是否有投資福發專案,並因「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亦非無疑。
(4)吳玉蘭雖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見卷58第64頁);宋尤敏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填寫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部分尚積欠37萬6,000元(見卷51第17頁);黃盈蓁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及在旁以手寫方式註記「60萬元」(見卷58第71頁)。然吳玉蘭於警詢時自行證稱:
我不清楚到底是投資了什麼項目等語(見卷58第59頁);宋尤敏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要對何人提出告訴,因都是由我先生宋鴻章在經手亞福公司的事情,我對於其他的事情是真的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卷51第14頁);黃盈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也是不清楚到底投資了什麼項目等語(見卷58第66頁),足見吳玉蘭、宋尤敏、黃盈蓁雖有投資亞福公司之投資方案,但是渠等對於方案內容不甚了解之事實。另蔡美慧雖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6份額」1份額即10萬5,000元(見卷61第67頁),然卻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牛樟芝與牛蒡直銷及互助會,每一會要10萬5,000元,並於參加互助會後,要再加付7,000元,每個月可以領回1,000元,但是我只有領了一次,公司也就倒閉了等語(見卷61第63頁反面),足見蔡美慧顯係將其所投資之「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誤認為「福發專案」,方會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誤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等情無誤。再勾核吳玉蘭、宋尤敏、黃盈蓁上開所證,顯見渠等確實無法清楚確認渠等所投資項目或方案內容,則亞福公司於100年5月間究竟是否有推出「福發專案」,而渠等究竟是否有投資福發專案,並因「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等節,已非無疑。
(5)至曾富榆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曾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24份額」,並以手寫方式在旁註記「6月215,400、7月232,700、8月250,000,A+B+B共698,100」等文字(見卷56第108頁),及簡清礎在「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中勾選其有投資福發專案「24份額」,亞福公司就福發專案尚積欠72萬2,900元(見卷61第61頁),然如前所述,該「亞福吸金案被害人被害金額統計表」或其上之手寫註記等在性質上僅屬於該等被害人自身之陳述,且渠等復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確有投資福發專案,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渠等卻因投資福發專案而受有損害。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間曾藉由「福發專案」,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且渠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2032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詳如附件二)所示帳戶;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亞福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仟垣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於標得互助會之會款、得領取每月7,000元或借貸契約到期而得取回本金或本息等依約得取回投資額時,被引誘轉投資其他方案,進而免除清償投資額之不法利益。因認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罪,係以行為人為逃避或妨礙對自己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基於掩飾或隱匿其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洗錢之犯意),而有掩飾或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能成立,故其所稱之洗錢犯罪行為,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職此,檢察官自應就涉嫌洗錢犯罪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所得財物來源之「重大犯罪」具體指明,並負出證、說服責任。
3.檢察官認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違反上揭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無非係以林秀霞、廖素貞、林韋丞、林淑芬、謝秉樺、鄭麗玉與秦雲卿之證述,及許仟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僅泛載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為隱匿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由渠等將收取之款項,轉匯到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等旨,尚未具體指明亞福公司所申設及許仟垣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究係何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雖曾舉出其中一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說明渠等有洗錢行為,亦無從使本院特定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自己前述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遑論部分被害人亦因投資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而取得亞福公司、許仟垣及梁語綺依約給付之利潤及利息,亦難排除渠等3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已到期之利潤及利息,要難謂提領款項即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4.此外,檢察官所舉關於此部分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渠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何姿嬅、張瑞麟與亞福公司、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就「福發專案」、「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專案,共同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何姿嬅、張瑞麟及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王啓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與「借貸契約方式」等多元投資專案之名義,對投資民眾佯稱:「王啓訓等人對外炒作外匯獲利豐富,欲招攬民眾資金共同炒作外匯,並將獲利分享給投資人」、「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云云,致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加入亞福公司成為代理商、參加互助會或借款給亞福公司,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何姿嬅、張瑞麟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3.檢察官認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王啓訓、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何姿嬅、張瑞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朱霈宜、林家如、許惠萍、施佳玲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吳憶嘉、廖素貞、鄭麗玉、林枚數、黃翠瑩、蔡方呅、張和龍、林綉琴、江煥章、江郁茹、溫日珍、朱棟椿、朱兆昌、傅瓊瑤、杜桂花、邱謝寶琴、謝秉樺、王毓、朱美惠、李慧玲、林淑芬、簡沛妤、陳武雄、楊峻勝、楊斐茹、羅祈珺、古玉鳳、蘇貴美、趙清保、王俐俐、金賀辰、熊品沄、林韋丞、吳為國、許維娗、張金泉、張龍英、林泳伶、劉仁貴、王昱晴、黃啓雄、陳怡潔、葉秀鳳、楊玲厚、高義順、林美玲、張惠茵、秦雲卿、張芳玉、陳素秋、劉玲亨、劉上嬪、張德欽、曾富榆、洪華鄉、翁柯靜、林蘭花、林廷安、林月嬌、梁依倫、鍾梅蘭、盧素雲、戴秋娥、吳沛慈、張瑞玉、王燕妮、陳益妹、王壬銜、陳文州、葉秋霞、李慧娟、黃筑珺、葉時振、盧鴻明、湯鳳嬌、傅未枝、唐敏華、詹火亮、詹勳茂、詹皇興、張秀英、黃盈蓁、鄒佩慈、游淑霞、游瓊珠、白欽文、趙恒迪、胡毓晏、周新瑩、熊品沄、林吳秀菊、林姿伶、林枚數、盧宥廷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方惠娟、陳美秀、黃汶秦、劉小蔓、劉瑄騏、蕭万騰、古采玉、吳峰安、李美珠、林秀美、林佩臻、林慧珠、王振武、謝冬梨、徐玉祥、徐華溱、徐進都、張芳玉、許秀卿、許家芸、盛呂清珠、許勝文、陳怡潔、陳秋葉、彭紫菱、曾美鳳、湯金鳳、黃川盛、黃吳雪、楊榮川、陳葉絲縈、葉清玉、詹吳玉色、劉美弘、劉懿嫻、謝玉嬌、鍾巫玉寶、簡沛妤、林浚富、邱文煌、金賀辰、陳文洲、彭珍香、廖良二、魯嘉惠、羅秀環、王雅蕙、王昱晴、林秀霞、林哲安、柯玉花、孫台恒、張林淑、張香、張崧高、莊佩芬、許胡貴容、郭信義、許水金、陳慧玲、黃東慶、黃芬湘、黃凌彬、楊呂秀蘭、李慧玲、蔡美菊、魏忠誠、杜桂花、羅秀玲、蘇春哖、黃啟雄、蕭錦鳳、黃鳳紀、粘綉錢、林秀禛、官盧鴻蓮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互助會會員名冊、借貸契約書、、匯款單、存摺影本、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雖早期實務見解係認為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迄今實務見解多認為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一致見解。然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非謂行為人一旦違反銀行法而非法吸金,即同時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尚須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2)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共同以「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等多元投資方案招攬民眾投資時,確實有以「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吸引民眾投資等情,業經吳憶嘉、王昱晴、林淑芬、林秀霞、林韋丞、張和龍、張芳玉、黃翠瑩、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熊品沄證述在卷(見卷156第25頁;卷148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151頁、第132頁、第138頁、第140頁;卷144第188頁至第190頁、第208頁;卷153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50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0頁),且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內容亦記載:「擁有自己的研發團隊」、「自產自銷品質值得信賴」等語(見卷11第43頁反面),及亞福公司文宣內容記載:「〈標題:亞福的目標〉以積極、正確的心態,期盼幫助更多的好友。在健康及收入上,達到『降低風險、健康賺錢』的目標,並為自己積累一個長期永續的財富」、「〈標題:我們的共同終極目標〉養生村」,並附有許多渡假飯店或別墅的圖片(見卷11第62頁),足見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以亞福代理商方案、互助會方案及借貸契約方案招覽民眾投資時,應有向渠等告知「民眾投資亞福公司,成為亞福公司之代理商者,可以『體驗行銷』之傳、直銷組織販售該公司自主研發團隊所開發、生產之『皿培式』牛樟芝、該公司契作農家所生產之牛蒡等健康食品」、「以互助會與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等語,藉以吸引投資之事實。
(3)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以上開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後,於被害人投資期間,確實有依方案內容支付款項及牛樟芝之事實,有張龍英、秦雲卿、詹勳茂、王昱晴、朱棟椿、李慧玲、林枚數、林綉琴、金賀辰、傅瓊瑤、黃翠瑩、楊斐茹、廖素貞、鄭麗玉、謝秉樺、蔡芳呅、薛文華、古玉鳳、熊品沄分別證述在卷(見卷36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卷153第37頁至38頁、第93頁、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7頁;卷76第88頁、第225頁;卷103第27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卷116第234頁;卷66第125頁、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55頁;卷144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卷19第78頁至第79頁;卷31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是依渠等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雖以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及向渠等收取款項,但亦有依方案內容,固定於每個月按時發給被害人7,000元的利潤及1盒牛樟芝,要難謂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主觀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履行之意。縱使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嗣後因其他因素,而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何姿嬅、張瑞麟成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名。
(4)至林淑芬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楊斐茹於103年7月打電話給忠永生物科技公司林小姐,林小姐告知我們許景明於103年2月起沒有給付帳款等語(見卷36第180頁),惟鄭麗玉係證稱:我是從103年6月30日起沒有領到每月7,000元及牛樟芝,我問王啓訓,他說因他的錢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卷66第125頁),可見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於103年2月間後,雖仍以上開方案招攬被害人,然此無非係欲以被害人繳交之款項清償先前積欠廠商之債務,再向廠商購入牛樟芝,履行依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所應給付之義務,故鄭麗玉至103年6月30日前仍能取得牛樟芝及7,000元。因此,尚難因上開許景明曾未於103年2月給付帳款之事實,即遽認定何姿嬅、張瑞麟等人在主觀上自始即無履行之犯意。
(5)另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固有以互助會、借貸契約之方式,集資興建亞福會員專屬國際級養生村,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方案或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所謂「行使詐術」,乃指行為人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予相對人而言。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若係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而可驗證為虛偽者,固可認係行使詐術;若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係屬關於未來事實或價值判斷時,除可證明行為人自始無意實現而有詐欺故意外,亦難認其係行使詐術之行為。是以,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固以興建養生村為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成為互助會會員或借貸,然興建養生村係王啓訓提出亞福公司將來之願景,要屬未來之事實,在渠等行為當下,尚無法檢驗該事實之真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王啓訓自始即無興建前揭養生村之意思,則渠等是否有行使詐術,要非無疑。
(6)綜前,何姿嬅、張瑞麟與許仟垣、梁語綺、許景明在客觀上雖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取存款或吸收資金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且有行使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渠等行為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何姿嬅、張瑞麟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銘、鍾信一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三)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一:
一、借貸契約方案:㈠大VIP專案:
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3萬元利息(即月息3%),半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年利率為36%,計算式:【3×6】/100/6×12=36%),半年期滿可續約。或如借款給公司100萬元,每月領5萬元利息(即月息5%),1年後領回本金100萬元(年利率為60%,計算式:【5×12】/100=60%)。或月息2%,以此類推,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小VIP專案:
借款給公司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不等,月利率從2%、2.5%、3%到10%均有,端視個別會員與公司之間約定,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衍生之專案:㈠「1+1」專案:
⒈即會員投資1單亞福並參加1個互助會。會員須一次繳納現金1
1萬2000元(含10萬5,000元為亞福1單與1個互助會的會頭錢7,000元,合計共11萬2,000元)。該會員每月得領取1盒牛樟芝或牛蒡,至於亞福一單每月得領之7,000元,則由公司直接轉帳繳納該互助會之死會或活會之會款。互助會一會得標後,該會員可自由選擇要領取該標金總額或將標金中之10萬5,000元轉投資1單亞福;如轉投資亞福1單者,則依會員之級別分別再領取5,500元到7,200元不等之獎金。⒉此專案可於投資後當月就可領回(互助會標金)10萬9,000元
加(亞福一單每月利潤)7,000元,扣除成本11萬2,000元,可淨獲利4,000元;以如投標金均為1,000元者,則每延後一個月標得者,獲得標金之金額可增加1,000元,如為第16位得標者,則可一次領取12萬4,000元之標金(7,000+7,000×15+(7,000-1,000)×(18-16)=124,000)。得標後每月7,000元的死會錢,由亞福1單的利潤7,000元直接轉帳繳納,無須另繳納會款,且得標前每個月可獲得1,000元到1,300元不等之差額(7,000-當月標金)。同時每月仍可領取1盒牛樟芝或牛蒡。
⒊相較於單純投資1單亞福,每月僅可領7,000元,該7,000元須
分18個月領,風險較低,且可迅速獲利。相較於單純投資亞福一單,再以一單每月之利潤7,000元轉投資互助會一會,因7,000元須投資滿一個月後才能領,故互助會須延後1個月才能加入,因此最快1個月後,才有機會收回投資。相較於單純投資互助會,每月一樣須繳納會款,但不可領取每月1盒牛樟芝或牛蒡,且於標中後取得之標金不得領取現金,須將其中10萬5,000元再轉投資亞福1單,僅領取標金與10萬5,000元之差額,至於轉投資後每月可領取之7,000元之利潤須轉帳抵繳死會錢7,000元。顯然參加「1+1」專案,比單純參加亞福1單或互助會1會之獲利較高、風險較低,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147」專案:
即投資「1」單亞福,並參加「4」個互助會(即繳納1單亞福10萬5,000元+4個會頭錢7,000元×4=13萬3,000元),該公司就從隔月之月底加發獎金「7」000元,連發4個月,共多獲得獎金2萬8,000元,且該4個互助會如得標者,其中3個互助會之標金,須將其中之10萬5,000元再轉投資亞福1單,另1個互助會標金則可選擇領取全部標金或再轉投資亞福之其他產品。
㈢「互助會5 會+30萬元借貸契約 」專案:
即一次給付公司33萬5,000元(含借款30萬元與5個民間會的會頭錢7,000×5=3萬5,000元),借款30萬元給公司,每月可領3萬元,可領取12個月,共36萬,相當於1年利息6萬元(年利率為20%,計算式:【3×12-30】/30=2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但這3萬元不可實領,用以繳交5個民間會每月3萬【均活會】~3萬5,000元【均死會】左右之會款(不夠部分要補繳),而5個民間會均算「散會」,故不能領取每月1盒牛樟芝,且陸續得標時,得標之會款均必須領出10萬5,000元轉投資亞福1單,均只能領取差額之現金。再陸續「堆疊亞福」。
㈣「互助會21會+ 100萬元借貸契約」專案:
於103年2月間推出之專案,即會員一次給付公司114萬7,000元(含借款100萬元與21個互助會的會頭錢7,000×21=14萬7,000元),借款100萬元給公司,每月可領取10萬元,連續領15個月,共150萬元,(年利率為40%,計算式:【10×15-100】/100/15×12=40%),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但這10萬元不可實領,用以繳交21個互助會每月12萬6,000元【均活會】~14萬7,000元【均死會】左右之會款(不夠部分要補繳),而21個互助會均算「散會」,故不能領取每月1盒牛樟芝,且陸續得標時,得標之會款均必須領出10萬5,000元轉投資亞福1單,均只能領取差額之現金。再陸續「堆疊亞福」。
㈤「30萬元借貸」專案:
借款給公司30萬元,利息3萬6,000元先扣,會員僅需給付26萬4,000元給公司即可,借期半年,期滿領回30萬元(年利率約27.3%,計算式:【300,000-264,000】/264,000/6×12=
27.27%),而許以顯不相當之利息。附件二:
編號 開戶人姓名暨統編 銀 行 帳 戶 帳 號 1 王啓訓Z000000000 桃園慈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 5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7 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8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 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 11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12 佳福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支票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6 佳福臻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17 佳福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8 莊秀榮Z000000000 桃園慈文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9 許仟垣Z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1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 斗六大崙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3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支票) 000-000000000000 24 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 25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支票) 000-00000000000000 26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28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9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0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31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32 許景明Z000000000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3 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 34 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 3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6 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0附件三: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何姿嬅等-銀行法等-卷宗清單以下為有編代碼者:
一、卷1~卷179:
1.桃檢101他5221卷
2.桃檢103偵1438卷1
3.桃檢103偵1438卷2
4.桃檢103他2721卷一
5.桃檢103他2721卷二
6.桃檢103他2721卷三
7.桃檢103他2721卷四
8.桃檢103他4679卷
9.桃檢103他4680卷
10.桃檢103他4760卷
11.桃檢103他4762卷
12.桃檢103他4834卷
13.桃檢103他4835卷
14.桃檢103他4836卷
15.桃檢103他4837卷
16.桃檢103他4838卷
17.桃檢103他4839卷
18.桃檢103他4840卷
19.桃檢103他4846卷一
20.桃檢103他4846卷二
21.桃檢103他4910卷
22.士檢103他2857卷
23.桃檢103他5128卷
24.桃檢103他5317卷
25.桃檢103他5336卷一
26.桃檢103他5336卷二
27.桃檢103他5336卷三
28.桃檢103他5336卷四
29.桃檢103他5609卷
30.桃檢103他5610卷
31.桃檢103偵19390卷
32.桃檢103他5830卷
33.桃檢103他5878卷
34.中檢103偵24852影卷
35.桃檢103偵22024卷
36.桃檢103偵緝1640卷1
37.桃檢103偵緝1640卷2
38.桃檢103偵緝1640卷3
39.桃檢103偵緝1640卷4
40.桃檢103偵緝1640卷5
41.桃檢103偵緝1640卷6
42.桃檢103偵緝1640卷7
43.桃檢103偵緝1640卷8
44.桃檢103偵緝1640卷9
45.桃檢103偵緝1640卷10
46.桃檢103偵緝1640卷11
47.桃檢103偵緝1640卷12
48.桃檢103偵緝1640卷13
49.桃檢103偵緝1640卷14
50.桃檢103偵緝1640卷15
51.桃檢103偵緝1640卷16
52.桃檢103偵緝1640卷17
53.桃檢103偵緝1640卷18
54.桃檢103偵緝1640卷19
55.桃檢103偵緝1640卷20
56.桃檢103偵緝1640卷21
57.桃檢103偵緝1640卷22
58.桃檢103偵緝1640卷23
59.桃檢103偵緝1640卷24
60.桃檢103偵緝1640卷25
61.桃檢103偵緝1640卷26
62.桃檢103偵緝1640卷27
63.桃檢103偵緝1640卷28
64.桃檢103偵緝1640卷29
65.桃檢103偵緝1640卷30
66.桃檢103偵22728卷
67.桃檢103他6785卷
68.桃檢103他6822卷
69.桃檢103他6847卷
70.桃檢103他6923卷
71.桃檢103他6950卷
72.桃檢103他7065卷
73.桃檢103偵24671卷
74.桃檢103他7425卷
75.桃檢104偵234卷
76.桃檢104偵234卷一
77.桃檢104偵234卷二
78.桃檢104偵234卷三
79.桃檢104偵234卷四
80.桃檢104偵234卷五
81.桃檢104偵234卷六
82.桃檢104偵234卷七
83.桃檢104偵234卷八
84.桃檢104偵234卷九
85.桃檢104偵234卷十
86.桃檢104偵234卷十一
87.桃檢104偵234卷十二
88.桃檢104偵234卷十三
89.桃檢104偵234卷十四
90.桃檢104偵234卷十五
91.桃檢104偵234卷十六
92.桃檢104偵234卷十七
93.桃檢104偵234卷十八
94.桃檢104偵234卷十九
95.桃檢104偵234卷二十
96.桃檢104偵234卷二十一
97.桃檢104偵234卷二十二
98.桃檢104偵234卷二十三
99.桃檢104偵234卷二十四
100.桃檢104偵234卷二十五
101.桃檢104偵234卷二十六
102.桃檢104偵234卷二十七
103.桃檢104偵234卷二十八
104.桃檢104偵234卷二十九
105.桃檢104核交259卷
106.桃院104金重訴1卷1
107.桃院104金重訴1卷2(P.1~P.478)
108.桃院104金重訴1卷2(P.479以後)
109.桃院104金重訴1卷2-1卷(P.1-P.282)
110.桃院104金重訴1卷2-1卷(P.283-P.544)
111.桃院104金重訴1卷2-2卷(P.1-P.334)
112.桃院104金重訴1卷2-2卷(P.335-P.645)
113.桃院104金重訴1卷3
114.桃檢104補正1卷一
115.桃檢104補正1卷二
116.桃檢104補正1卷三
117.桃檢104補正1影卷四
118.桃檢104補正1影卷五
119.桃檢104補正1影卷六
120.桃檢104補正1影卷七
121.桃檢104偵3659卷1
122.桃檢104偵3659卷2
123.桃檢104偵3659卷3
124.桃檢104偵3659卷4
125.桃檢104偵3659卷5
126.桃檢104偵3659卷6
127.桃檢104偵3659卷7
128.桃檢104偵3659卷8
129.桃檢104他4438卷
130.桃檢104他5335卷
131.桃檢104偵22649卷
132.桃檢104偵1098卷1
133.桃檢104偵1098卷2
134.桃檢104偵1098卷3
135.桃檢104偵1098卷4
136.桃檢104偵1098卷5
137.桃檢104他3022卷
138.桃檢104他4004卷
139.桃檢104他4124卷
140.桃檢104他4123卷1
141.桃檢104他4123卷2
142.桃院105金重訴2卷1
143.桃院104金重訴1卷4
144.桃院104金重訴1卷5
145.桃院104金重訴1卷2-3卷
146.桃檢105他4452卷
147.桃檢105偵24057卷
148.桃院104金重訴1卷6
149.桃院105金重訴2卷2
150.桃檢105他3931卷(併辦三)
151.桃檢105他3932卷(併辦三)
152.桃檢105偵19139卷(併辦三)
153.桃檢105他6706卷(併辦四)
154.桃檢106偵1833卷(併辦四)
155.桃院104金重訴1卷7
156.桃院104金重訴1卷8
157.桃院105金重訴2卷3
158.桃檢105他5342卷
159.桃檢105他7154卷
160.桃檢106偵3232卷
161.桃院104金重訴1卷9
162.桃院105金重訴2卷4
163.桃院104金重訴1卷10(被害人回證)
164.桃院104金重訴1卷11
165.桃院104金重訴1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1
166.桃院104金重訴1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2
167.桃院104金重訴1附表金額確認資料卷
168.桃院104金重訴1被害人判決回證卷1
169.桃院104金重訴1被害人判決回證卷2
170.桃院104金重訴1附民判決及裁定卷
171.桃院106聲2928卷1
172.桃院106聲2928卷2
173.高院106抗1756卷
174.桃院105金重訴2卷5
175.桃檢107請上261卷
176.桃檢106他768影卷
177.桃檢107他4565卷
178.桃檢108偵8394卷
179.桃檢108查扣368卷
二、子卷~亥卷、甲卷、乙卷:
180.子:桃檢103交查866卷
181.丑:新北地檢103他4037卷
182.寅:桃檢103偵緝1640卷
183.卯:新北地檢103他6037卷
184.辰:桃檢104偵1098卷六
185.巳:桃檢104他283卷
186.午:桃檢104他319卷
187.未:桃檢104他352卷
188.申:桃檢104他353卷
189.酉:桃檢104他354卷
190.戌:桃檢104他375卷
191.亥:桃檢104他527卷
192.甲:桃檢104他582卷
193.乙:桃檢104他738卷
三、卷A~卷Z:
194.A.桃院99聲羈482影卷
195.B.桃檢99聲押430影卷
196.C.桃院99偵聲402影卷
197.D.桃院99偵聲403影卷
198.E.桃院99偵聲404影卷
199.F.桃院99偵聲428影卷
200.G.桃院99偵聲429影卷
201.H.桃院99偵聲430影卷
202.I.桃院99偵聲431影卷
203.J.桃院99偵聲436影卷
204.K.桃院99偵聲465影卷
205.L.高院99偵抗1053影卷
206.M.桃院99偵聲488影卷
207.N.高院99偵抗1077影卷
208.O.桃院99偵聲496影卷
209.P.桃院101聲3035影卷
210.Q.桃院101聲3063影卷
211.R.桃院101聲3406影卷
212.S.桃院103聲3171卷
213.T.桃院103聲3351卷
214.U.桃院103聲羈400卷
215.V.高院103偵抗1023卷
216.W.桃院103偵聲407卷
217.X.高院103偵抗1258卷
218.Y.桃院104偵聲40卷
219.Z.桃檢103聲押408卷
四、卷a~卷g:
220.a.桃檢103查扣838卷
221.b.桃檢104查扣112卷
222.c.桃檢104核交607卷
223.d.桃檢104交查2400卷
224.e.桃檢103查扣27卷
225.f.桃檢104查扣26卷
226.g.桃檢106發查727卷
五、卷①~卷⑲:
227.①北檢98他5274影卷
228.②北檢98他5274前案資料表影卷
229.③北檢98他6368影卷
230.④北檢98他6368前案資料表影卷
231.⑤桃檢98他4203影卷
232.⑥桃檢98他4203前案資料表影卷
233.⑦桃檢98發查1359影卷
234.⑧桃檢99偵18994影卷一
235.⑨桃檢99偵18994影卷二
236.⑩桃檢99偵18994影卷三
237.⑪桃檢99偵30216影卷一
238.⑫桃檢99偵30216影卷二
239.⑬桃檢99偵30216影卷三
240.⑭桃檢99偵30216影卷四
241.⑮桃檢99偵30216影卷五
242.⑯桃檢99偵30216影卷六
243.⑰桃檢99偵30216影卷七
244.⑱桃院100金訴7影卷
245.⑲桃院101簡143影卷以下卷宗為未使用代碼稱呼者:
1.桃檢101他5221影卷
2.桃檢103偵1438影卷1
3.桃檢103偵1438影卷2
4.桃檢103他2721影卷一
5.桃檢103他2721影卷二
6.桃檢103他2721影卷三
7.桃檢103他2721影卷四
8.桃檢103他4679影卷
9.桃檢103他4680影卷
10.桃檢103他4760影卷
11.桃檢103他4762影卷
12.桃檢103他4834影卷
13.桃檢103他4835影卷
14.桃檢103他4836影卷
15.桃檢103他4837影卷
16.桃檢103他4838影卷
17.桃檢103他4839影卷
18.桃檢103他4840影卷
19.桃檢103他4846影卷一
20.桃檢103他4846影卷二
21.桃檢103他4910影卷
22.士檢103他2857影卷
23.桃檢103他5128影卷
24.桃檢103他5317影卷
25.桃檢103他5336影卷一
26.桃檢103他5336影卷二
27.桃檢103他5336影卷三
28.桃檢103他5336影卷四
29.桃檢103他5609影卷
30.桃檢103他5610影卷
31.桃檢103偵19390影卷
32.桃檢103他5830影卷
33.桃檢103他5878影卷
34.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
35.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
36.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3
37.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4
38.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5
39.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6
40.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7
41.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8
42.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9
43.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0
44.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1
45.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2
46.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3
47.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4
48.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5
49.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6
50.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7
51.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8
52.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19
53.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0
54.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1
55.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2
56.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3
57.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4
58.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5
59.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6
60.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7
61.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8
62.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29
63.桃檢103偵緝1640影卷30
64.桃檢103偵22728影卷
65.桃檢103他6785影卷
66.桃檢103他6822影卷
67.桃檢103他6847影卷
68.桃檢103他6923影卷
69.桃檢103他6950影卷
70.桃檢103他7065影卷
71.桃院103聲3171影卷
72.桃院103聲3351影卷
73.桃檢103偵24671影卷
74.桃檢103他7425影卷
75.桃檢103偵22024影卷
76.桃檢104核交259影卷
77.桃檢103偵19390影卷(重複)
78.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影卷
79.高院108金上重訴2卷一
80.高院108金上重訴2卷二
81.高院108金上重訴2卷三
82.高院108金上重訴2卷四
83.高院108金上重訴2卷五
84.高院108金上重訴2卷六
85.高院108金上重訴2被告書狀卷
86.高院108金上重訴2告訴人意見陳述書卷
87.高院108金上重訴2告訴人年籍資料卷(限閱)
88.高院108金上重訴2回證卷一
89.高院108金上重訴2回證卷二
90.高院108金上重訴2回證卷三
91.高院108金上重訴2回證卷四
92.高院108金上重訴2回證卷五
93.高院108金上重訴2影卷一
94.高院108金上重訴2影卷二
95.最高法院109台抗244卷
96.最高法院111台上3311卷
97.高院111金上重更一9(玄股)
98.高院111金上重更一9回證卷1(玄股)
99.高院111金上重更一9回證卷2(玄股)
置於卷外:
1.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二組「王訓等人共組佳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查扣證物相片」1冊
2.會員資料總表1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