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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田選任辯護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黃冠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祥曦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洪健樺律師

參 與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文隆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暨同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辜仲諒部分,及關於張明田、林祥曦銀行背信部分(含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上開經撤銷部分,均無罪。

參與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壹、法律見解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推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該條第1、2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回歸裁判之本質。至於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之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又關於最高法院先前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之決議,仍為最高法院先前表示之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之後續裁判,資為認定是否有裁判歧異之情形。但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及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最高法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而在本件繫屬於原審(即本院更二審)前,關於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依最高法院當時所持之法律見解,係援用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為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構成犯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須撤銷發回者,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等旨。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明揭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等旨,並經最高法院提案庭以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為終局裁判,而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惟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觀點,此每因「時」而異,而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判為違法。否則,若以後之所是即指前之為非,不僅確定裁判有隨時搖動之虞,有礙法安定性,且因強使齊一之結果,解釋者為免固有秩序產生不可測之變動,因而固守原有見解,反足以阻遏法律解釋之與時俱進,故為兼顧大法庭制度統一見解之功能,及維護法安定性,自不能因後裁判與前裁判之見解不同,而使前裁判之效力受其影響。因此,在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變更法律見解前,最高法院依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之裁判,自屬合法有效,尚不能以其後法律見解之變更,遽指該裁判為違法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就本院更二審判決之疏失已為上揭明確之指示,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貳、經查:

一、本案起訴情形:㈠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被告辜仲諒)涉犯:⑴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⑷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⑸98年1月21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第17條第3項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相對委託罪,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而提起公訴,並認

⑴、⑵所示2罪部分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論以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又⑴、⑶、⑷、⑸所示4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另⑹、⑺、⑻所示3罪部分,亦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

3、4號起訴書〈下稱辜案起訴書〉第95至96頁)。㈡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下稱被告張明田、

林祥曦)涉犯: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相對委託罪,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⑦證券交易法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起訴書漏未援引此論罪法條),而提起公訴,並認①、②、③所示3罪部分具法規競合關係,銀行法為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特別法,應逕論以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又①、④所示2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⑤、⑥所示2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起訴書〈下稱張案起訴書〉第73頁)。

二、本案歷審判決結果: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辜仲諒成立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⑺間

接操縱股價罪,2罪分論併罰,且⑴雖同時符合刑法普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但因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而⑵、⑶、⑷、⑸、⑹、⑻均不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⑵、⑶、

⑷、⑸與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認⑹、⑻與⑺間接操縱股價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第1、121至122、126至172頁);原審認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成立①銀行法特別背信罪、⑦間接操縱股價罪,2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且上開③因法規競合關係逕論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而②、④、⑤、⑥均不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以②、④與原審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而⑤、⑥均為無罪諭知(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第1至2、89至122頁)。

㈡迨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檢察官均上訴第二審後,

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論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與被告辜仲諒所犯⑵所示之罪,為法規競合;亦與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犯②、③所示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逕論以銀行法特別背信罪)、間接操縱股價罪,二者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辜仲諒之行為成立⑶、⑷、⑸、⑹、⑻所示之罪,以及不能證明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行為成立④、⑤、⑥所示之罪,而就此部分說明應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第2頁、第230至302頁)。

㈢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不服本院上訴審判決之有罪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且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

㈣嗣本院更一審審理結果,撤銷原審關於被告辜仲諒、張明田

、林祥曦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其等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與被告辜仲諒所犯⑴、⑵所示之罪,為法規競合;亦與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所犯①、②、③所示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而擇一論以金融控股公司法特別背信罪),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辜仲諒之行為成立⑶、⑷、⑸、⑹、⑻所示之罪,以及不能證明被告張明田、林祥曦④、⑤、⑥所示之罪,而就被告辜仲諒被訴⑹、⑻所示之罪均諭知無罪,以及被告辜仲諒被訴涉犯⑶、⑷、⑸所示之罪,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涉犯④所示之罪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維持原審就張明田、林祥曦被訴涉犯⑤、⑥所示之罪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見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第2、207至210、216至328頁)。

㈤嗣檢察官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均對本院更一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辜仲諒部分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且就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另以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涉犯⑤、⑥所示之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均諭知無罪,復經本院更一審法院維持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要件不符,乃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確定。又本院更二審判決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犯行部分,何以非其審判範圍,已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其2人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相對委託及內線交易犯行部分(即⑤、⑥所示之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均諭知無罪,復經本院更一審維持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要件不符,乃不合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再參諸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其2人被訴相對委託犯行部分(即⑤所示之罪部分)未構成犯罪,併於此部分理由內一併說明其2人被訴事實如何不構成間接操縱股價罪(即⑦所示之罪)之理由,而其2人被訴之「相對委託」與間接操縱股價犯行,核屬同一事實,僅因間接操縱股價犯行所涉處罰條文,為相對委託犯行所涉處罰條文之補充性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相對委託之規定而已。是起訴基本事實既皆不構成相對委託及間接操縱股價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法條亦未包括間接操縱股價罪名及論罪法條,乃不再於主文中一併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本院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仍主張其2人行為應成立間接操縱股價罪,而納入最高法院審酌範圍,故應認上開間接操縱股價部分已併由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無罪確定,自非本院更二審審判範圍等旨,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認本院更二審未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間接操縱股價罪嫌部分審判,於法尚屬無違,予以肯認,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涉犯⑤所示之罪部分上訴確定部分,亦應包括上開⑦所示之罪部分,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⑦所示之罪部分,業已無罪確定。

㈥嗣本院更二審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變更後

之法律見解,認被告辜仲諒所涉⑶、⑷、⑸、⑹、⑻所示之罪,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④所示之罪,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因檢察官未提第三審上訴而告無罪確定,非屬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並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辜仲諒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含⑵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⑺間接操縱股價罪,以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①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含②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背信罪),就上開撤銷部分,均諭知無罪(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更二審判決〉第2至8頁)。

㈦檢察官不服本院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刑事判決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均本諸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之統一見解而為裁判,併就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發回,且於108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更二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並經最高法院提案庭以上開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為終局裁判。

依首揭說明,在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變更法律見解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依該院64年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所為之裁判,均屬合法有效,尚不能以其後法律見解之變更,遽指該些裁判為違法而不生效力。則被告辜仲諒所涉⑶、⑷、⑸、⑹、⑻所示之罪,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④所示之罪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前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發回本院更一審、更二審為審理,並未確定,仍為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本院更二審漏未審判,有所違誤,將本院更二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辜仲諒所涉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⑵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⑶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⑷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罪、⑸98年1月21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⑹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⑺證券交易法之間接操縱股價罪、⑻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以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①銀行法特別背信罪、②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背信罪、④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部分。

乙、實體事項: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營業所設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中信金控大樓)18樓,係國內股票上市公司,於民國91年5月17日成立,由辜濂松(已歿)以自然人身分自中信金控成立時起擔任董事長,其旗下股份由中信金控100%持有之子公司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設中信金控大樓地下室1樓及1至8樓、12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設中信金控大樓13樓)、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全,設中信金控大樓15樓及地下1樓)及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設中信金控大樓7樓),另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鯨育樂,設臺北市○○區○○路00號14樓)(以上各公司合稱為中信集團)於94年至95年間之董事長羅聯福,同時亦係中信銀行副董事長(於95年7月21日升任董事長)兼中信金控總經理。

二、被告辜仲諒(英文名Jeffrey John-Leon Koo)係辜濂松之子,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綜理中信銀行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事宜,並於94年3月29日至95年11月24日期間,兼任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及副總執行長,襄助中信金控董事長處理公司內部事務,並規劃中信集團對外經營與發展方向。陳俊哲 (英文名Cheng StevenChuing Zaa;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辜濂松之女婿、辜仲諒之妹婿,自94年2月25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中信資產公司董事長等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受帳款受讓、貿易融資、國際金融業務、OBU及海外分行等)及證券投資業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督導各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效管理,以及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林孝平(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91年間起至95年11月13日止,擔任中信金控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集團之中長期發展方向與併購、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經營策略,以及協調整合集團各公司間之業務運作。被告張明田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專責制訂中信集團之資金管理(增減資、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集團所屬公司之財務管理。鄧彥敦(業經本院更一審諭知無罪,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自93年5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主管,兼任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令遵循與法令諮詢業務、規劃相關遵法制度,以及落實管理與法令遵循事務之執行。被告林祥曦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轄下,後於94年6月間置於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下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行內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同時亦擔任中信資產公司之主管職務。渠等6人均分別係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下稱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理人,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所通過之各項對外投資方案、財務及併購等策略,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之責任,以謀求公司之最大利益之責任。

三、陳俊哲除擔任上開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職務外,另為KG Nex

t Vision Corporation(下稱和信致遠控股公司;由辜濂松於89年間,以其個人名義設立之境外公司Mastiff International Limited 100%持股成立,由辜濂松與被告辜仲諒於89年3月15日至92年6月26日期間,分別擔任董事會主席與執行董事,後由被告辜仲諒之友人陳正宏《英文名Henry H.Chen》續任董事會主席,並將公司更名為Pyxis Gruop Limited《即瀚智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瀚智公司》;香港辦公室址設○○○○街0號國際金融中心二期28樓0000室;在臺辦公室於90至92年間址設中信金控大樓18樓)之營運長兼總經理,以及中信資產公司100%持股之境外公司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Company(下稱CTO公司,在臺辦公室設於中信金控大樓地下2樓)之董事長,負責公司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並且為境外公司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CT Asia InvestorsI, LP、Top Genius Services Limited(下稱Top Genius公司)、Gifted Pro Investments Limited、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LP、N

ew 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Moon Soon ManagementLimited、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Oscillum Compan

y Limited(下稱Oscillum公司)、Alpha Service Holding

Inc.(下稱Alpha Service)、Joint Aviation Corporati

on、KGNV Investment Ⅱ Limited (上述境外公司香港址均同和信致遠控股公司)、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紅火公司,香港通訊地址先後更改為○○○○街0號國際金融中心二期28樓0000室、同址0000室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該等公司均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關係人。其中紅火公司係以黃汝強(英文名Wong Johannes Yu Keung;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名義,於94年12月6日出資1美元設立,由歐詠茵(英文名Au Yvonne Wing Yan;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掛名董事長;黃汝強並為和信致遠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公司秘書,負責處理會計業務;歐詠茵則為和信致遠公司之執行董事,並兼任上開公司之出納職務,負責襄助陳俊哲調度各公司間之資金並保管印鑑章、進行策略規劃。

四、93年10月20日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召開總統經濟顧問小組會議後,宣示第二階段金融改革目標,包括(一)94年底前促成3家金融機構市佔率達10%以上。(二)94年底前官股金融機構數目至少減為6家。(三)95年底前國內14家金控公司的家數減半。(四)95年底前至少促成1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此即所謂「二次金改」之限時、限量、限對象合併政策,影響金融業者未來生存發展甚鉅。中信金控為規劃執行併購策略,成立決策小組,主要成員包括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為決策小組之召集人,於95年11月13日辭職)及被告張明田等人,並由鄧彥敦提供併購策略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該小組自94年3月間起,業已開始研議併購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各項可行性方案;至94年6月間,更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等公股持有相對多數股份之金融機構,列為研議併購標的。嗣於94年5、6月間被告辜仲諒與陳水扁在某次飯局結束後,陳水扁表示鄭深池可以與被告辜仲諒或中信金控合作,經被告辜仲諒主導之中信金控決策小組反覆研究,認為可以發行特別股募集資金轉為資本後,於94年8月間,決策小組遂決定以兆豐金控為併購標的,並擬提前佈局。惟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及鄧彥敦等人均明知併購兆豐金控之主體係中信金控,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6條第2項及「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規定,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金控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經中信金控董事會通過,且應遵循「金融控股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規範」等規定,以確保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投資,維護金融安定;其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持有兆豐金控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者,亦應事先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且均係因職業關係,獲知併購消息之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復明知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將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基於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平等取得原則,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被告辜仲諒等竟隱匿前開資訊,於未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向金管會申請核准,消息未公開前,與林祥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執行併購計畫(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內線交易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審判範圍所述),擅自以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每張為1,000股),總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另行載明幣別外均同)145億5,920萬6,250元,佔兆豐金控95年第2季末總發行普通股數111億6,944萬9,238股(下稱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5.92%;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Barclays Bank PLC(即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計3.9億美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

3.3計算,約當新臺幣129億8,700萬元)之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Structured Note,下稱系爭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 AdvisorsCorporation(下稱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結構債股權部位大量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即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證券)在國內所開立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即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Account,指外國機構投資人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於94年10月7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108億1,134萬8,200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44萬3,905張,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3.97%。其策略係待中信金控日後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後,巴克萊銀行即可以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避險部位,指示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該等股份,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並由中信金控同時為相對行為之承接;而中信銀行亦可在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結構債所連結兆豐金控股價上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贖回時獲取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後導致股價上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又辜仲諒等為獲取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復設立渠等可控制之他公司,將結構債轉賣給該他公司,再向交易對象之該他公司收取所賺得之不當利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相對委託暨操縱股價、金控法第59條、第17條金控負責人之收受交易對象不當利益、洗錢防制法之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部分,另見下述公訴意旨六、七)。另外,被告辜仲諒為另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更藉其職務之便,指示為渠家族管理資產而不知情之吳豐富及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鍾隆吉(已歿),以不知情之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名義,先後於94年8月26日及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此一重大消息當日,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共800張,總金額為1,727萬9,587元。茲將渠等財務操作手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詳述如下:

㈠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轄下之金融投資處,在中信銀行

內,並無交易國內上市、上櫃股票之權限,如需直接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即應依「中信銀行國內上市上櫃證券現貨操作產品準則」規定,擬訂相關投資管理辦法或以專案方式載明投資決策授權人後,逐案簽准,經中信銀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以供相關單位依循並配合完成交易、帳務處理、風險評估及部位停損等業務;且依中信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所應遵循之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原則,更應將牽涉各部門專業分工之重大金額投資案,確實由權責單位風險管理處加以評估後提案,並具體說明投資內容,供會辦單位依其職權加以核定各項風險值或申請投資權限,進行管控,以作為董事會議決之參考依據後,始得由證券部門加以執行,進行買股;詎被告辜仲諒等為執行前開併購兆豐金控計畫,竟在無專案簽准、亦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於94年8月間,由張明田逕以口頭方式向林祥曦表示以約100億元之額度,每股不超過21元為限,透過中信金控旗下各子公司之名義,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張明田並以其中信金控財務長之身分,動用中信銀行之資金,作為林祥曦執行交易後之股款交割來源。林祥曦遂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間,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開盤前或開盤後半小時內,以口頭方式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英文名Alex Liu),分別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等公司之名義,買進如附表一編號39至163號所示共計66萬1,003張之兆豐金控股票,計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57萬2,755張,金額為125億6,973萬6,900元;以中信保經名義購入8萬6,648張,金額為19億5,499萬8,950元;以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之名義,各別購入800張,金額分別為1,723萬400元及1,724萬元,總金額達145億5,920萬6,250元,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5.92%;另為控制併購數量及成本,復指示不知情之金融投資處協理張友琛製作逐日買進之當日庫存表,統計中信銀行等4家公司當天及累計之成交股數、市值與購股成本,以便隨時回報與張明田知悉。

㈡於94年8月間,被告辜仲諒等人為續行前開投資佈局,復承前

犯意,與巴克萊銀行旗下之巴克萊亞洲有限公司(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下稱巴克萊亞洲)代表顧震宇(英文名字George Koo),談妥由中信銀行投資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透過巴克萊證券,直接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藉日後中信金控取得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核准後,再由中信銀行以贖回結構債之方式,指示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該等股份,由中信金控同時承接等執行方向,交林祥曦依該方向加以確定巴克萊證券所提供之Term Sheet(下稱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交易內容)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下稱投資備忘,為中信銀行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依循之投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內所載交易內容;其投資形式上係將結構債之連結標的設定為HSBC Holdings(下稱香港匯豐銀行)、Mizuho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日本瑞穗金融集團)、Shinhan Financial Group(下稱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等5檔股票(即俗稱之連結一籃子股票),連結比例則於投資案會辦中信銀行各單位期間,均不予先行記載,另由中信銀行授權Euclid公司擔任調整結構債投資組合之管理人,以隱瞞中信銀行其他各單位及董事會各與會董事前述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暨實際上由中信銀行直接透過巴克萊證券下單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內情。被告辜仲諒等人依計畫,由張明田等人先後2次買進總計3.9億美元結構債及實際執行連結股權投資情形如下:

①於94年9月15日,張明田先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

理處資產管理部副理張居興,再轉指示不知情之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以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股市等市場之股票為連結標的;依歷史資料評估,報酬率可達39.54%,擬提請董事會核議後,授權香港分行進行投資」等隱瞞實質投資細節之內容,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經會辦信用風險管理處後,該處不知情之處長程耀輝及下轄信用策略規劃部協理廖書敏,即已明確表達無法評估本案投資風險,而會簽「資金管理部應每年檢討本結構債之投資損失金額若大於本金之10%,應即提前贖回,並應注意投資標的合理之分散性,以降低風險集中度或受可能之系統風險影響;交易備忘(Deal Memo)應詳載中信銀行承作單位、交易對手、發行者、連結股票名稱及權數;尚須確認是否須遵循銀行法第74條之1投資上限之規範」等意見;詎林祥曦於知悉上情後,為規避公司內部稽核,竟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更改承辦單位為香港分行(實際由資金管理部承辦),再次草擬第二份簽呈,並仍僅檢附記載連結前述香港匯豐銀行、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金控等5檔股票之交易條件作為附件後,會辦各單位,而無視於信用風險管理處之前述各項建議;更於會辦期間,多次提供內容均不相同之交易條件及投資備忘給會辦單位參考,與一般投資案件須經承辦單位審慎評估投資內容後始加以提案會辦各單位之情形迥異。上開簽呈於提出後於2日內經被告辜仲諒、陳俊哲、鄧彥敦及不知情之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單位簽名後,由不知情之國際通匯科襄理陳麗真於94年9月20日送出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及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為資金管理部申請交易對手即巴克萊銀行之PSR額度(交割前風險額度,下稱交易風險額度),並由資金管理部於94年9月30日,提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通過此一連結匯豐銀行等5檔股票標的之2.6億美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日期分別買進5筆結構債。

②於94年11月初,張明田再次指示不知情之張居興及周朝鼎等

人,循相同模式,代香港分行擬具投資1.3億美元結構債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林祥曦復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凱撰寫交易條件,惟此次雖已納入兆豐金控、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及建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等股票標的,然連結比例仍為空白,且再度出現與投資備忘之投資面額、交易日、發行日、發行價格與交易條件不相符之情形。不知情之周朝鼎於94年11月21日,經會辦會計部、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管理部、董事會秘書部、鄧彥敦、法人金融稽核中心、許建基、陳俊哲、被告辜仲諒等人,並由不知情之陳麗真於94年11月30日代資金管理部申請交易風險額度後,於94年12月6日,提案於中信銀行第12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然被告辜仲諒、陳俊哲及張明田等人均明知前一次2.6億美元之結構債,其實際投資內容不但與前次董事會決議不符,又有高度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渠等竟仍隱瞞其情,不陳報予其他與會董事及監察人知悉,而僅持前次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股市股票之相同說辭,再次欺瞞與會董事,致使董事無法妥適評估其高度集中連結於單一個股之背後動機與附隨風險,最終予以無異議通過,再行購買本金總額為美金1.3億元結構債投資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而於94年12月7日買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6筆結構債,惟實際承辦單位資金管理部未將相關文件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在欠缺必要之文件下,竟與巴克萊銀行人員完成款、券之交割。總計向巴克萊銀行購買3.9億美元結構債,並支付巴克萊銀行共計263萬2,500美元佣金。

③被告辜仲諒、陳俊哲、張明田等人,明知94年9月間會辦前開

各單位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結構債投資內容,均只連結於HSBC Holdings(香港匯豐銀行)等5檔股票,並不包括兆豐金控股票,不得任意變更投資內容,竟告知巴克萊銀行更改部份連結標的為兆豐金控及台新金控股票,據以發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5,000萬美元之結構債,另應巴克萊銀行之要求,推由張明田與甫任職之不知情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以雙簽方式,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署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買方聲明書),向巴克萊銀行表達其承作此檔結構債之適法性,惟聲明書中所連結之標的又更改為國泰金控、第一金控、兆豐金控、台新金控及建華金控等5檔股票,明顯與投資備忘、交易條件、價格補充說明(Pricing Supplement)等文件內容不符。此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等人利用此結構債連結特定股票之設計,要求巴克萊銀行允由中信銀行對於連結之標的有建議權,然巴克萊銀行表示不能由客戶直接提出建議,須另行委由顧問公司居間處理,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等人為避免直接由中信銀行指示巴克萊銀行下單所可能衍生之法律問題,另於承作2.6億美元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海外紙上公司Euclid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黃汝強則為唯一股東),以鄧彥敦閱覽過之Rebalancing Agreement(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內容,由張明田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簽署5份正式合約,分別授權Euclid公司擔任本件結構債之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連結股票標的比例,有重新調整連結股票標的之權利。嗣張明田於94年10月6日通知巴克萊銀行,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為Euclid公司建議更改連結標的之人員,劉國倫則受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代表Euclid公司,利用巴克萊銀行須建立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19至136、14

7、165至167、169至177及179號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林祥曦所指定之交易限價與張數,透過巴克萊證券在國內所開立之FINI帳戶,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並由不知情之劉國倫於當日收盤前,再次致電該交易員,確認當日成交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據以層報林祥曦、張明田與被告辜仲諒等人知悉。總計,巴克萊銀行依林祥曦之指示,透過國內之巴克萊證券,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108億1,134萬8,200元,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44萬3,905張,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3.97%。中信銀行即經由前開結構債之連結,鎖閉兆豐金控股票3.97%投票權,俟日後投資兆豐金控時機成熟時,再贖回結構債取得資金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復可利用巴克萊銀行應付結構債贖回而出賣建立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使得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面得以充足,不致因屆時金管會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兆豐金控股價飆升而使得轉投資成本增加,且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大量購買,增加集中交易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需求面,不致因巴克萊銀行之賣出股票,而使得兆豐金控股價降低,影響結構債之回贖價格。

㈢另外,被告辜仲諒私人接續上開犯意,復指示不知情,時任

被告辜仲諒家族企業,中信發展顧問有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豐祿開發投資、松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畜牧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副總經理並兼為渠家族管理資產之吳豐富,透過時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操作下單,由被告辜仲諒所有中信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以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名義所開戶,被告辜仲諒使用之中信證券帳號0000-0帳戶,先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於94年8月26日以21.65元買入500張(300張+200張,含手續費1萬5,425元,共1,084萬0,425元),又於95年2月3日經金管會核准投資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此一消息當日,即95年2月9日以21.45元買入200張及以21.40元買入100張(含手續費9,162元,共643萬9,162元),總共買入800張,為內線交易。

五、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及鄧彥敦等人,為遂其前揭併購兆豐金控之策略目的,除於中信金控董事會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並依金控法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前,為進行前述併購兆豐金控計畫之財務佈局,而由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2人在多次未遵照中信銀行風險控管與分層授權之相關規定,且嚴重違反董事會決議,恣意進行投資之情況下,以中信金控旗下中信銀行等子公司之名義,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另於鄧彥敦核閱相關結構債交易條件及重新調整合約內容後,以投資結構債名義,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之巴克萊證券,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外,復均明知授權調整結構債連結比例之Euclid公司,其股東黃汝強、負責人歐詠茵,分別係和信致遠控股公司副總經理兼公司秘書及CTO公司之出納,且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實際上亦係指派不知情之劉國倫代表Euclid公司下單;又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被告林祥曦等人,竟在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於94年12月第一週某日召開會議,向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正式報告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可行性,並由決策小組共同決議,立即向中信金控董事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議案後,復為獲取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因自己或第三人重大犯罪所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汝強於94年12月6日另行於境外設立資本額僅1美元之紅火公司,並同以歐詠茵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後,明知紅火公司為被告辜仲諒、陳俊哲實際上控制之紙上公司,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間如為結構債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仍由被告張明田、林孝平及鄧彥敦等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召開會議,以「持有結構債恐將有礙於轉投資案之申請」為由,私下決議將結構債出售於第三人,以作為未來將結構債轉售於紅火公司之理由,利用不知情之綜合企劃部副總經理柯育誠於94年12月23日,以中信金控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擬具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辦財務及法務部門,提供各項申請轉投資案之相關附件之意見時,出具「結構債之連結股數尚非中信銀行所有,依現行法令,亦未規定該部分連結股數需計入中信銀行之持股計算,惟為免金管會不予核准中信金控之轉投資案,擬建議贖回或出售前開結構債,如以贖回方式,則應考量贖回折價等因素」之意見,作為被告張明田等人出售結構債之依據,而將前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直接方式,使中信銀行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中信銀行遭受重大損害。且渠等為使紅火公司得以最小代價,獲取最大利潤,更先行提供歐詠茵所擬定之Sale and Purchas

e Agreement(下稱買賣合約)草約與鄧彥敦審核後,最終由鄧彥敦確認紅火公司得分三期付款、紅火公司於支付Down

Payment(下稱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5%後,即可取得3.9億美元結構債所有權、交割日期不明確等迥異於一般結構債合約,致使紅火公司僅以1,950萬美元(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當新臺幣6億4,935萬元)之頭期款,即得取得3.9億美元結構債之所有權,並有權於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以通知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取得價金後,再以之支應第2期與第3期之價款。總計,紅火公司因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被告林祥曦等人所為此一造成中信銀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於95年2月3日支付頭期款至95年3月2日結構債全數贖回完畢之20個營業日內,共計獲得原本應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賺取之3,047萬4,717.12美元(見附表二之紅火公司獲利;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投資收益,投資報酬率高達156.28%,致使中信銀行遭受同等金額之重大損害。茲將渠等出售3.9億美元結構債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詳述如下:

㈠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鄧彥敦及被告

林祥曦等人將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入之3.9億美元結構債,售與紅火公司,不法獲取結構債之投資收益。渠等既未依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之規定,交由信用風險部門對公司評定信用風險;亦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更未依中信銀行規定之「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政策」,對其等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交易目的、承受風險之能力及從事交易適法性等事項,加以確認,即逕由被告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再次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95年1月6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先後草擬二份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3億9,359萬3,552美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上6個月LIBOR《即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之簡稱,為倫敦國際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拆放之利率,拆放期限可從短期僅隔夜至長達5年,較常見者有3個月期或6個月期》)以上處分前開3.9億美元結構債,預計獲利359萬3,552美元」、「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投資額度,有效運用資金,經洽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提供紅火公司,擬將前開3.9億美元結構債出售與紅火公司」等內容,於95年1月9日會辦陳俊哲、鄧彥敦及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由被告辜仲諒於95年1月10日簽核後,即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逕行決定將前開3.9億美元結構債加以出售與紅火公司,而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

㈡於被告辜仲諒簽准出售結構債後,陳俊哲為使紅火公司能如

期於95年2月3日交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系爭結構債交易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乃指示中信證券職員吳慧明將中信證券所代銷售之英屬維京群島CT Asia Investment Company公司(即CTAI公司,香港辦公室設於○○○○街0號國際金融中心一期0000室至0000室,資本為美金1元,陳俊哲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所發行之海外附買回債券買受人原本應支付中信證券之款項:⒈Hong Wei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月17日自台新銀行總行匯款之美金300萬元、⒉Usasi

a Int*1 Corp.於95年1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分行匯款美金300萬元、⒊T.S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V.I.於95年1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分別匯款美金146萬7,000元及528萬7,000元、⒋Shun Hs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及Lia

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月24日分別在台新銀行臺北總行各自匯款美金200萬元、⒌Shun Hsin InternationalInvestment及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月26日自台新銀行臺北分行分別匯款美金200萬元及300萬元、⒍Hon

g Wei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月27日自台新銀行臺北總行匯款美金200萬元,均逕匯款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供陳俊哲掌管之CTAI公司使用,林祥曦則隨即於95年1月11日,提供紅火公司之資料給巴克萊公司之顧鎮宇,再先於95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款項匯出之實際執行者歐詠茵,將美金3390萬元經由陳俊哲所實際負責暨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再轉借予紅火公司,用以作為購買結構債之部分價金;繼而林祥曦復於同月17日,指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員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以利日後進行結構債移轉事宜。

同一期間,林孝平即通知不知情之柯育誠準備相關資料,將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提報董事會;張明田並於同月11日轉告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室主任秘書陳福壽通知各中信金控董監事於95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會中經張明田以財務長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董事會表示「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預定投資計畫自金管會核准日起算1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擬由被告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隨即於95年1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申請後,靜候申請案依「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規定,自動核准生效。

㈢被告張明田知悉前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已送達金管會後,

形式上為符合鄧彥敦之會辦意旨,即於鄧彥敦完成前述買賣合約之草約審閱工作後,隨即於當日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中信金控大樓之辦公室內,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將前述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面額共計3.9億美元之結構債,全數售與其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依合約記載,雙方應以巴克萊銀行計算最近月份之結構債市價,作為買賣價金,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並同意紅火公司得分三期支付款項:⒈紅火公司於簽約日即交割日支付買賣價金之5%作為頭期款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隨即移轉3.9億美元結構債之所有權於紅火公司;⒉紅火公司於簽約日後2個星期之最後一個營業日支付買賣價金之25%;⒊紅火公司於簽約日後8個星期之最後一個營業日支付餘款即買賣價金之70%;而依巴克萊銀行於95年1月27日回報與林祥曦如附表二編號7至12號所示之95年1月26日結構債市價顯示,張明田及林祥曦亦均知悉總買賣價金應為4億108萬1,349美元,如依前述買賣合約內容執行,則紅火公司應於簽約日即合約記載之95年1月27日支付頭期款2,005萬4,067.45美元,於簽約日後2個星期之最後一個營業日支付第2期款項1億27萬337.3美元,於簽約日後8個星期之最後一個營業日,支付餘款即2億8,075萬6,944.3美元,且應將相關交易單、簽呈、合約與核准文件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始能進行交割。詎被告林祥曦竟無視於前開買賣合約所規定之內容,與歐詠茵達成協議,逕自同意紅火公司以3.9億美元之5%即1,950萬美元,及25%即9,750萬美元,作為結構債之頭期款與第2期款項;且未將相關交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知情之李聲凱指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割部門:以95年2月3日作為交割日,由紅火公司支付1,950萬美元頭期款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同時移轉3.9億美元結構債與紅火公司;以95年2月17日作為第2期款項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支付9,750萬美元;以95年3月31日作為第3期款項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支付巴克萊銀行所提供結構債市價減去前二期已付款項即2億8,408萬1,349美元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㈣陳俊哲指示黃汝強、歐詠茵等人以陳俊哲等人所得控制之交

易對象紅火公司名義,於95年2月3日匯款1,950萬美元至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同時取得前開3.9億美元結構債之所有權後,為賺取結構債之投資收益(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經核准後,於95年2月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此一重大影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消息,造成結構債價值上漲),暨為使紅火公司能支付第2期價金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竟於95年2月14日及15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將其餘結構債換為權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隨後並於95年2月17日,將3.9億美元結構債全數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國際清算機構Euroclear所開立帳戶下之紅火公司子帳戶,移轉至紅火公司在巴克萊銀行所開立之保管專戶。巴克萊銀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遂於95年2月16日始寄出買方聲明書與紅火公司,歐詠茵並代表紅火公司,於95年2月17日為簽署。巴克萊銀行因接獲紅火公司之贖回與轉換通知,遂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85及188號所示之交易,透過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兆豐金控股票共6萬4,000張;另於95年2月17日,換發3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利憑證與紅火公司後,移轉至紅火公司之上開中信銀行子帳戶內,同日將紅火公司之贖回價金1億4,697萬1,931.5美元,匯至紅火公司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於同日支付第2期款項9,750萬美元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需求。歐詠茵另於附表二編號19至26號所示之日期,要求賣回上開權利憑證與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遂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96、201、205、210、213、216、220及223號所示之交易,透過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售出兆豐金控股票共37萬9,905張,同時應紅火公司之要求,於95年3月3日將應付與紅火公司之價款共計2億8,458萬4,134.62美元,匯至紅火公司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於95年3月31日支付第3期款項2億8,408萬1,349美元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需求。

六、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4年10月7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以結構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待中信金控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由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後,巴克萊銀行即可以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避險部位,指示巴克萊證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該等股份,壓低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並由中信金控同時為相對行為之承接而為相對委託暨操縱股價,與金控公司負責人收受交易對象之不當利益犯行部分(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相對委託罪、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如審判範圍所述):

㈠金管會在95年1月26日、27日收受中信金控前揭申請轉投資

兆豐金控資料後,即於95年2月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035070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275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其實收資本額5%至10%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

然中信金控竟遲至95年2月9日(95年1月26日至2月5日為年假期間),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布上開申請投資案之股市重大消息,其遲延揭露乙節,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違反「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9條延遲申報,而以95年3月17日臺證上字第0950100563號函,裁罰中信金控3萬元之違約金。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公布此一重大之利多消息後,即自95年2月9日之每股21.35元上漲至同年3月2日之每股24.65元,短短15個交易日內,漲幅達15.46%。被告辜仲諒等雖均知悉前開3.9億美元結構債業已售與紅火公司,復為謀於兆豐金控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股票停止過戶日為95年4月25日)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之兆豐金控股份,藉以取得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共同基於意圖壓低、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中信金控於如附表三所示之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58萬8,416張;紅火公司並自95年2月14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部位,而指示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為相對之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行為,將前揭3.9億美元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總計,中信金控與巴克萊證券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及數量所成交之張數共有30萬8,537張,相對成交比例約69.5%(30萬8,537張除以44萬3,905張,詳如附表三);而此一相對成交行為,更明顯抑制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上漲幅度,於附表三所示10個交易日內,漲幅僅達2.71%,遠低於中信金控自95年2月9日公佈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後,因公司未贖回結構債,所導致相對委託買賣數量減少,而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自95年2月9日之每股21.35元,上漲至95年2月14日之每股24.00元,短短4個交易日內之漲幅12.41%。

㈡又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

等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使中信金控不僅因巴克萊銀行有大量兆豐金控股票賣出而得以在短期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使供給增加,因而雖中信金控大量買進,股票價格亦不致因需求增加而使價格劇烈上漲,間接操縱股價,使中信金控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再度獲得鉅額之利益,並將此鉅額之利益,設計由渠等可控制之紅火公司於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之際贖回系爭結構債方式取得,使紅火公司於支付中信銀行約定交易之價格後,仍有3,047萬4,717.12美元之獲益,以此掩飾被告辜仲諒等人之重大犯罪所得,並由交易對象之紅火公司處,收受上開不當獲益。

㈢被告辜仲諒等人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成立後未揭

露前,自94年8月18日至94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用145億5,920萬6,250元之金額,購得66萬1,003張兆豐金控股票,此部分未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以95年2月9日中信金公告此重大消息之翌日為兆豐金控股價之10日均價計算之始點,該10日均價為23.975元,是此部分之價值為158億4,754萬6,925元;而結構債部分,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以巴克萊證券FINI帳戶,用95億7,980萬2,100元之金額,購得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因嗣後已全數出售,所得金額計108億1,134萬8,200元。而被告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及鄧彥敦等人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以直接方式,作出將前開連結兆豐金控股權之結構債售與紅火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中信銀行之交易,雖經該行認列779萬8,398美元之投資收益,惟此一售出交易非但不符合渠等先前所規劃之財務策略,其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合約使紅火公司以1,950萬美元之本金(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當新臺幣6億4,935萬元),在短短29日內,即獲有3,047萬4,717.12美元(見附表二紅火公司獲利,以新臺幣對美元匯率33.3計算,約當新臺幣10億1,480萬8,080元)之不法利益,而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交易對象紅火公司,亦為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可得控制之公司,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因而獲此所得之不當利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表面上雖賺取779萬8,398美元之利益(扣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惟實際上結構債利差新台幣10億1,480萬8,080元則未入帳,致中信銀行損失鉅額之利益。

七、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為掩飾並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竟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分次於95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8日取得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圖示如附表四之紅火公司獲利資金流向圖)。茲將渠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分述如下:

㈠95年2月17日紅火公司將3.9億美元結構債全數出售予巴克萊

銀行,交割款分別於95年2月17日存入該分行活存#00000000000紅火公司帳戶內1億4,697萬2,000美元,及於95年3月8日存入2億8,458萬4,000美元,合計出售款共得4億3,155萬6,000美元,扣除紅火公司分3期給付中信銀行之結構債購買價款共4億108萬1,000美元,此一結構債交易紅火公司共獲利3,047萬5,000美元。

㈡前述紅火公司95年5月3日轉存之定存3,140萬美元(編號0000

00000000,約同於上述紅火公司此一結構債之交易獲利3,047萬5,000美元),於95年5月24日提領200萬美元,轉入活存#00000000000 Oscillum公司,另於95年6月8日將其到期本息2,954萬9,000美元轉入紅火公司活存#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95年6月8日將其中2,957萬9,000美元轉入活存#00000000000 Alpha Service帳戶內。

㈢前述95年5月24日紅火公司轉入活存#00000000000 0scillum

公司之200萬美元,分別於95年5月25日及95年5月29日轉入該分行活存#00000000000 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戶內lOO萬美元及60萬美元,95年6月7日轉入該分行活存#00000000000 Joint Aviation Corp.帳戶內7萬5,000美元,餘32萬5,000美元併該分行95年6月8日由活存#00000000000 Garrison Colony Asia Investors,LP之轉入款50萬9,000美元及活存#00000000000 CT Asia Investors I,Lp之轉入款49萬9,000美元,共133萬美元於95年6月9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戶內。

㈣前述由Oscillum公司於95年5月25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內之lOO萬美元,同日匯出93萬3,000美元至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 Fullpoi

nt Enterprises Limited帳戶內。㈤前述由Oscillum公司於95年5月25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戶內之60萬美元,同日全數匯出至中信銀行總行#000-000000-000仲俊投資公司帳戶內(該帳戶有權簽章人為辜仲玉,公司設址於中信金控大樓13樓,董事長許英才,董事陳正宏及歐詠茵,監察人賴梅娟)。

㈥前述由Oscillum公司於95年6月7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Jo

int Aviation Corp.帳戶內之7萬5,000美元,95年6月3日併該帳戶其他存款餘額匯出10萬9,000美元至中信銀行總行#0000000000帳戶內。

㈦前述由Oscillum公司於95年6月9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Bl

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內之133萬美元,分別於95年6月9日匯出16萬美元至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000000000000 Patinum Art Jewelry Ltd帳戶內,另匯出lOO萬美元至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000-000000-000 Etectera Ltd帳戶內。

㈧前述由紅火公司於95年6月8日將其中2,957萬9,000美元轉入

活存#00000000000 Alpha Service帳戶內後,95年6月9日轉出60萬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Alpha Wizard Internatio

nal Limited帳戶內,95年6月12日分別轉出2,090萬美元及2OO萬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KGNV lnvestment Ⅱ Limited(95年11月7日更名為Global Wealth Development Inc)帳戶內,95年6月15日轉出130萬美元至#00000000000 Alpha Wiz

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內,95年6月15日轉出50萬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戶內,95年6月17日轉出l20萬8,000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

0 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內,95年7月24日及95年8月15日分別轉出45萬5,000美元及36萬4,000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Joint Aviation Corp.帳戶內,95年8月16日轉出107萬5,000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Gifted Pro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內,95年8月16日轉出l10萬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Moon Soon Management Limited帳戶內,共計轉出2,940萬2,000美元。

㈨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9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A

lpha Wiz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內之60萬美元,95年6月13日再全數轉入日幣活存 (帳號相同)6,846萬日圓,95年6月14日及95年6月15日併該帳戶原存款餘額,分別匯出1,000萬日圓及8,800萬日圓至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0000000 Yugen Kaisha GT Limited帳戶內。㈩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12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KGNV InvestmentⅡ Limited帳戶內之2,O9O萬美元,同日全數轉出至#00000000000 GC Oaks Country Club ProtfolioLimited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12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K

GNV Investment Ⅱ Limited之200萬美元,95年6月13日全數轉入日幣活存 (帳號相同)2億2,860萬日圓,95年6月13日將其中2億2,000萬日圓匯出至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Tokyo#0000000000 Nakatoshi Toushikofun Yugen Kaisha帳戶內,另95年10月31日併該帳戶原存款餘額,匯出1,628萬2,000日圓至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 Tokyo#0000000000 Nakatoshi Toushikofun Yugen Kaisha 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15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Alpha Wizard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內之120萬美元,95年6月15日將其中ll1萬美元匯出至Hang Seng Bank Limited,Hong kong# 000000000000 Mr.NG Kwok Kuen David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15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Blue Water Pacific Limited帳戶內之50萬美元,同日轉出37萬3,000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Yu Yen Liang帳戶內,同日由Yu Yen Liang帳戶內再匯出37萬美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95年6月15日再由Blue Water PacificLimited帳戶內轉出12萬5,000美元至活存#00000000000 NewA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帳戶內,同日再匯出12萬5,000美元至中信銀行總行#000000000000利祺投資公司 (設址中信金控大樓13樓,董事長陳正宏,董事許英才及歐詠茵,監察人賴梅娟)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17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Total Mass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內之120萬8,000美元,同日匯出120萬8,000美元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000000000000 Century Top Assolcates Ltd.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6月24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Joint Aviation Corp.帳戶內之45萬5,000美元,96年6月25日同金額匯出至中信銀行總行會計部門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8月15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Joint Aviation Corp.帳戶內之36萬4,000美元,96年8月15日匯出至中信銀行總行#00000000000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8月16轉入活存#00000000000 Ci

fted Pro Investments Limitd帳內之107萬5,000美元,同日同金額匯出至Bank of America#00000-00000 Bein and Fushi Inc.帳戶內。

前述由Alpha Service於95年8月16日轉入活存#00000000000

Moon Soon Management Limited帳戶內之l10萬美元,同日同金額匯出至Hong 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 #000000000000 Carl Becker,Son and Company Ltd.帳戶內。

八、嗣金管會於95年6月間,察覺此一出售結構債交易不僅增加交易程序之複雜度,亦不合營業常規,而於95年7月間,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之罰鍰,要求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回結構債之價差3,047萬4,717.12美元。中信金控法人董事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聯福(後改為顏文熙,下稱亞洲畜牧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辜仲諒(後改為顏文熙,下稱寬和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隆吉、陳俊哲(後改為辜濂松,下稱仲成公司)等人,遂在未經各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逕自於95年8月22日,以各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顏文隆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全部價差與中信銀行,之後始於95年9月12日各自召開董事會議,追認上情;隨後並由陳俊哲為3家法人董事向香港地區銀行辦理貸款,於95年9月15日,以亞洲畜牧公司名義,將款項3,047萬4,717美元全數匯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香港分行再分別於95年9月25日及26日,以聯行往來名義,分別轉匯1,500萬美元及1,547萬4,717美元至中信銀行總行。以償還中信銀行因前開結構債出售與紅火公司後,所受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辜仲諒涉犯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⑵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⑶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⑷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罪、⑸98年1月21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⑹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⑺證券交易法之間接操縱股價罪、⑻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等罪嫌,以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涉犯①銀行法特別背信罪、②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③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背信罪、④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等罪嫌等語。

貳、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中信金控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意旨略以:被告辜仲諒等人因實行上開間接操縱股價犯行,使參與人中信金控因而獲得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自應對參與人中信金控沒收及追徵上開2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辜仲諒涉有上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罪、98年1月21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間接操縱股價罪、內線交易罪等罪嫌,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涉有上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背信罪、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罪等罪嫌,無非以辜案起訴書、張案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所示之各項證據為據(如附件)。惟訊據被告辜仲諒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等犯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等犯行,參與人中信金控之代理人則主張不應沒收或追徵參與人所有之財產。以下茲就

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特別背信部分(即被告辜仲諒涉被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普通背信罪),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柒、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捌、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部分,玖、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罪部分,拾、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分別論述。

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特別背信部分(即被告辜仲諒涉被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普通背信罪):

一、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辯稱:㈠中信銀行依鄧彥敦之上開會辦意見,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確有必要。

㈡被告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批示同意將原「長期投資」之系

爭結構債,變更為「交易目的」而持有後,業於翌(29)日經中信銀行第12屆第9次董事會通過,當日董事會一併授予「Equity delta 39百萬元」,即已授予系爭結構債交易之價格風險為3,900萬美元,依照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五條(三)之規範,相關交易由中信銀行各級主管同意即可,毋庸再送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同意,是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私下決議」或「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情形。

㈢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將系爭結構債放在C

learstream清算機制下,有款券確保機制以維護權益,且中信銀行於扣除買入價金3.9億美元及巴克萊銀行佣金263萬2,500美元後,仍實際獲利844萬8,849萬美元,檢察官亦從未指明尚有其他第三人得以承接系爭結構債,並使中信銀行賺取更高之獲利,自無法單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即認為被告辜仲諒有何背信行為。

㈣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3,047萬餘美元,其中2,090

萬美元,已經由陳俊哲實質控制之海外公司回歸中信金控體系,另957萬餘美元,則由陳俊哲自行留用,與被告辜仲諒無關,被告辜仲諒直至案發後之95年7月間,始自陳俊哲處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以及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大致金額,實無任何不法可言。

㈤中信銀行係基於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結構債,與中信金控

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惟被告辜仲諒對於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且中信銀行雖由Euclid公司擔任管理人,而對於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有向巴克萊銀行建議之權限,但巴克萊銀行仍有最終決定權,中信銀行亦不知悉巴克萊銀行實際執行情形,自不可能利用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㈥被告辜仲諒係因被告張明田向其報告上開鄧彥敦於94年12月2

3日簽呈之會辦意見後,始知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妨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乃指示以「開大門、走大路」之方式處分系爭結構債,至於其餘事項則尊重專業經理人之權責,均未再過問。又依上開鄧彥敦之會辦意見,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僅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所生之法律風險,且係維護中信銀行利益之唯一可行方法,與所謂避險、實現獲利或對金管會掩飾事實根本無關。

㈦中信銀行嗣為避免妨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決定出售

系爭結構債時,並無所謂「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或「中信金控對市場供需之掌握」,且證券市場上尚有諸多可能會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因素,故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無法確認系爭結構債日後是否會因中信金控宣佈轉投資兆豐金控而獲利可期。

㈧被告辜仲諒僅在未記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之簽呈上簽名,

另一份記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之簽呈則由陳俊哲核決,未經被告辜仲諒簽核。

㈨中信銀行係為因應第34號公報將於95年1月1日實施,始依據

該公報規定,決議將系爭結構債分類至「交易目的」,並非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共同商議之結論。

㈩中信銀行透過交易契約條件安排,已完全去除紅火公司之「

交割前風險」及「交割風險」,故業務單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無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申請對紅火公司信用風險額度之必要。且「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中有關擔保交易之規範,係處理「交割前風險」,中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通知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之持有人為紅火公司後,僅存有「交割風險」問題,並無擔保信用交易之問題。

紅火公司係向中信銀行購入系爭結構債,協助中信銀行除帳

,避免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而妨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劃之特殊目的公司(SPV),故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收益,本即應歸屬於中信金控體系,事實上其絕大多數收益亦已回到中信金控體系。

被告辜仲諒事前不知悉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對象為紅

火公司,亦不知悉中信銀行如何與紅火公司辦理資金調度事宜,且依卷內事證可知,紅火公司未曾取得系爭結構債之占有。

被告辜仲諒對於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細節均不清楚,不可能有

任何「併購溢價」之市場預期,更不可能掌控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時機及部分供需。

紅火公司購入系爭結構債時,除系爭結構債原始價值外,另

加計6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LIBOR)之獲利予中信銀行,依系爭結構債贖回價格計算公式,紅火公司根本無法保證贖回必定可以獲利。客觀上是否如同本院更一審判決所指中信金控對紅火公司有請求之債權存在,顯有可疑,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辜仲諒因未及時為中信金控行使債權,使該債權利益脫離中信金控的掌握,而構成背信,仍有論證上疑義。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說明中信金控是以「委任」紅火公司「承接」結構債,就此委任定性,不僅與紅火公司於買入結構債後旋即贖回結構債的事實有衝突,亦與結構債的處分屬真正且有效的契約有所衝突,似非可採。

中信銀行不可能透過建議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及比例之方式

,影響巴克萊銀行避險與否,且巴克萊銀行於94年10月19日發行第一批系爭結構債之前,即有大量買賣兆豐金控股票,卷內既無資料顯示巴克萊銀行在此之前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即無從確知巴克萊銀行自95年2月14日起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是否與所謂其為避險而買進之兆豐金控股票有關,何況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並無當然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義務,中信金控或被告辜仲諒均無能力影響巴克萊銀行是否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決策,遑論被告辜仲諒對此等事務完全未曾參與,更不知情,根本不具有影響兆豐金控股票之意圖,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行為。

紅火公司部分獲利嗣後遭陳俊哲自行留用,乃陳俊哲另行起

意所為,被告辜仲諒對此並不知情,更無同意或共同參與之情事,更無資金流向被告辜仲諒個人或得掌控之帳戶。直到95年7月13日金管會約詢被告辜仲諒前之95年6、7月間,陳俊哲才向被告辜仲諒簡要說明系爭結構債是出售給紅火公司,且獲利已回歸中信金控體系,然陳俊哲當時並未告知紅火公司獲利遭其保留。有關陳俊哲嗣後才向被告辜仲諒告知部分系爭結構債交易情節之事實,有辯護人方伯勳律師與陳俊哲對話光碟及譯文可稽。此外,陳俊哲101年10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有關如何借調資金出借中信金控及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金額與本人抵銷借款等之過程,被告辜仲諒均不知情且未參與。

被告辜仲諒於公訴意旨所指背信行為成立之時間點,既不知

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一事,亦無法預見系爭結構債贖回是否可獲利,故對於嗣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自無所謂忠實義務存在,主觀上更不會有該獲利不回歸中信金控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紅火公司依約應給付的價款於簽約時並無欠缺履約能力的具體風險,相關交易風險簽約前後均在中信銀行控管中,被告辜仲諒主觀上只知道要處分結構債,並無讓中信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之認知,亦無圖利紅火公司及陳俊哲的不法意圖,故處分系爭結構債行為,被告辜仲諒無背信犯意,不會構成背信的既遂及未遂。

陳俊哲98年12月11日陳報狀為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傳聞法則

之例外。最高法院認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其他共犯自白補強證據」,辜案原審、更一審判決以陳俊哲上開陳報狀作為被告辜仲諒自白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辜仲諒明知陳俊哲挪用紅火公司獲利957萬餘美元,已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卷附陳俊哲陳報狀有96年8月15日、98年12月11日、101年10月1日共3份,對於保留957萬餘美元之用途及有無與被告辜仲諒討論動用等情,前後不一致,在該瑕疵未究明前,不能以98年12月11日陳報狀作為對被告辜仲諒不利之證據。

被告辜仲諒95年間並未與陳俊哲討論紅火部分獲利的使用,

被告辜仲諒先前陳述的虛偽內容,或因附有條件或其他情狀為前提,無法評價為有犯罪故意或不法意圖,時程上及內容上無從評價為已著手,且因陳俊哲另行私用於個人用途,而與被告辜仲諒無關,被告辜仲諒此部分不構成背信既遂或未遂。

二、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張明田當時認為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由買方承接之

後,買方回贖系爭結構債是否獲利,完全繫諸於市場機制及不可預知之變數,並非獲利可期,且其曾向被告林祥曦表示,買方回贖系爭結構債之「損益」,希望最終能回歸中信銀行,自無「獲利可期」之預見。

㈡法務長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後,中信銀行為避免中信銀

行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之風險,使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得以順利進行,必須「處分」系爭結構債以「除帳」,縱令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可期」,中信銀行仍不得不出售系爭結構債。

㈢中信銀行以符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規劃之時程,以

公平市價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已控管各項交易風險,且未發生股票價差、匯率、利率及折價等損失,應屬對中信銀行之最佳選擇。

㈣被告張明田於系爭結構債出售時,確不知悉紅火公司之性質

究竟為何,當時係認為其上級長官陳俊哲在外資圈人脈豐沛,由陳俊哲請託友人協助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以「除帳」,應非難事。

㈤紅火公司係陳俊哲未經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授權,亦未依公

司正常程序所私自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僅得以會計及經濟之觀點,視為符合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之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實質SPV),而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循法律規定或公司正常程序所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SPV);是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後,其回贖之損益均應由紅火公司自行承擔,而無將利益歸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義務,該利益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依法律規定得取得之合法利益;且中信金控既因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必須將中信銀行所有之系爭結構債「除帳」,尤無從以簽立書面憑證或其他方式,將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認列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資產。

㈥被告張明田係於95年7月間,獲悉陳俊哲向中信金控董事長辜

濂松自承其私下設立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已將回贖之獲利回歸中信金控體系等情後,始知紅火公司為陳俊哲私自設立及其可能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實質SPV。

㈦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契約,均係法務長鄧

彥敦所擬具,雖條文簡單,但就中信銀行獲得對待給付而言,仍有保障,又其分期付款方式,亦係法務及相關部門一致同意,在一般交易習慣上亦屬常見,且商場上從未聽聞分期給付價金者,其交易標的之未來獲利仍須部分或全部歸屬於出賣人之交易條件,遑論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價金係由陳俊哲個人所安排,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處理或墊付。

㈧中信金控自95年2月10日起陸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舉,乃基

於正當目的及真實供需而為,並無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情事,則紅火公司於此正常過程中,因回贖系爭結構債所獲得之利益,自無應歸屬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依據。

㈨被告張明田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

觀上之認知,係紅火公司並無使其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回歸中信金控體系之法律上義務,且系爭結構債既須「除帳」,尤不可能以海外投資收益或其他認列方法,在財報上公然揭露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仍歸屬於中信金控,是被告張明田自無使上開獲利不予回歸中信金控之故意,更不可能層昇為不法圖己利益之故意。

㈩被告張明田僅於中信銀行接洽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初,要求可

自行決定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嗣由何人安排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之顧問公司及其原因為何,被告張明田並不知悉。

被告張明田未曾與被告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討論或商議

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條件,亦未曾與陳俊哲等人商議如何處理系爭結構債、調整系爭結構債性質、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第三人承接系爭結構債後之回贖或損益等事宜。

中信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係為財務投資,嗣中信金控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決策訂定後,經鄧彥敦提出上開會辦意見,為避免違反法律規定,始決定處分系爭結構債,並非購買系爭結構債時即已計劃利用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機會出售系爭結構債獲利。

被告張明田獲悉鄧彥敦之上開會辦意見後,並未指示柯育誠暫停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準備事宜。

系爭結構債由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

更改為交易目的,並授權3.9億美元價格風險後,其處分毋庸再經該行董事會核准。

被告林祥曦並未向被告張明田報告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

之獲利情形,甚且被告林祥曦直至95年7月6日接受金管會詢問時仍答稱不知悉該獲利情形。

被告張明田當時並不知悉陳俊哲安排紙上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亦不知悉陳俊哲如此安排之目的究竟為何。

中信金控之第二階段轉投資兆豐金控計劃(95年3月30日前累

積購入兆豐金控股權至20%),雖於95年3月間並未執行,嗣且因故中止,然被告張明田等人從未規劃以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備供第二階段轉投資使用。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2項規定,金控公司如擬轉投

資,須符合金管會公布的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管理辦法,且須得到金管會事先核准。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顯然金控公司不得投資股票及與其相關之金融商品,系爭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結構債屬於財務投資,又非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9條第1項之短期資金運用項目,中信金控自不能將之作為短期資金運用之標的,是以中信金控非但不能投資購買系爭結構債,於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時,亦不能公開承接,在中信金控自始無從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之情形,無論紅火公司性質為何,中信金控均不可能保有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亦不會因未取得系爭結構債贖回之獲利而受有損害。紅火公司係未經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依循正常程序設立之法人,各屬獨立,法律上並無權利義務之從屬,鑑定人蔡彥卿之鑑定報告係以金流及會計角度評價紅火公司之性質及判斷,紅火公司是否應與中信金控合併製作財務報表,並非係創設紅火公司有將系爭結構債贖回獲利匯回中信金控之法律上義務,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中信金控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之違法疑慮繼續存在而

影響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及遵循時任法務長鄧彥敦所出具建議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法律意見,則出售系爭結構債勢在必行。又國際會計準則39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規定(見被證1),若出售金融資產者,如仍繼續保有金融資產出售後之損益,應視同未出售,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若保有系爭結構債贖回之獲利,將無法達成「除帳」目的。又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於法律上即無保留系爭結構債後續虧損之權利。顯然中信金控為確保順利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其與中信銀行於會計、法律上,均不可能保有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中信金控既不得保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後,經該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而獲利之3,047萬4,717.12美元,被告張明田即無向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報告該獲利流向之必要。且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若有反對意見,須至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申報,倘任何人向中信金控董事會報告系爭結構債獲利將匯回,一經議事錄記載,必然導致金管會發現中信銀行超限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有違反銀行法第74條之1疑慮之違規事實,致使法務長鄧彥敦質疑之法律風險依舊存在,且系爭結構債依會計準則規定亦等同未「除帳」,如此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可能將無法獲金管會核准、甚至核准後取消,中信金控亦可能遭金管會裁罰,是以,事實上難期待被告張明田、甚或被告張明田基於維護中信金控之轉投資利益,亦不可能向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報告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已回歸中信金控體系內。

陳俊哲時任中信銀行總經理、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之女婿

、中信銀行董事長辜仲諒之妹婿,陳俊哲不僅係負責處理系爭結構債之執行者,復為被告張明田上級。陳俊哲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被告張明田主觀認知及客觀上呈現予被告張明田獲悉之事實,紅火公司並無使其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應回歸中信金控體系內之法律上義務:嗣陳俊哲經辜濂松詢及系爭獲利流向時,回稱已回歸中信金控體系,基此,被告張明田因信任陳俊哲,堅信其於處分系爭結構債後,定會將獲利歸入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而且其後確已匯回;系爭獲利遭陳俊哲挪用,實屬被告張明田主觀上認為「絕對不可能」發生之事,更不可能與陳俊哲有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辯稱:㈠被告林祥曦並未參與處分系爭結構債之討論及決策,亦未參

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討論,無從考量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是否為最有利於中信金控之選項。

㈡被告林祥曦並未指示代簽購買及處分系爭結構債之簽呈、公

文簽辦單,或指示他人進行文件補正,亦未負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且未參與95年1月27日以後與紅火公司擬約、付款、交割之事務,更未與紅火公司之歐詠茵確認CTAI公司借款1,950萬美元予紅火公司之事。

㈢中信銀行95年1月6日第2份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簽呈

,實係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後始行補作,被告林祥曦既未參與該交割會議,顯無從知悉該會議究竟決議應完成何事項,自亦不可能指示張友琛代簽該簽呈。

㈣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際,中信銀行暨香港分行經手交

易、交割、會計帳務之相關部門人員,均已知悉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目的係為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且知悉出售對象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SPV),始可能在沒有主要文件(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先行出售除帳再後補文件交割,其後交割會議及備齊出售文件之會辦過程中,與會人員及會辦人員均已釐清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SPV,與會人員亦明確知悉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具有策略意義。

㈤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際,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

均已釐清紅火公司本質係中信金控之SPV,被告林祥曦自無隱瞞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之必要。

㈥被告林祥曦主觀上並無隱匿系爭結構債之意思,且確信紅火

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故僅有獲利回歸中信金控之認知,並無回贖系爭結構債獲利未必歸入中信金控之故意,亦未層昇為為自己或陳俊哲不法利益之故意。

㈦依卷內CTAI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被告

林祥曦並無指揮歐詠茵調度款項之權限,亦未將系爭結構債交易條件變更為更有利於紅火公司,且不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及CTAI公司借款予紅火公司之間有何關聯。㈧被告林祥曦迄事後金管會約談時,仍不知悉紅火公司回贖系

爭結構債之獲利金額若干,亦未曾計算或向被告張明田、陳俊哲等人報告該獲利情形。

㈨中信金控董事會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且非屬關係

人交易,亦無紅火公司獲利約美金3047萬元之預期。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董事會並未與紅火公司建立委任關係之必要,自無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中信金控「似以委任」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之可能,亦無紅火公司「似係為」中信金控取得獲利而應交付中信金控之事實。

㈩依國際會計準則常務委員會第12號解釋公告(SIC 12),紅

火公司95年6月12日匯入獲利予GC公司時,成就紅火公司SPV身分,是以紅火公司在95年1月27日承接系爭結構債時、或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董事會召開時,並未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建立委任關係或關係人或SPV,自無從依委任關係交付紅火獲利予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

被告林祥曦沒有參與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也沒有做出紅火

獲利計算跟報告事務,無背信故意,且被告林祥曦不知悉亦無參與陳俊哲挪用部分紅火獲利。

四、經查:㈠本案關於中信銀行購買、出售系爭結構債,暨中信金控申請

轉投資兆豐金控,以及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獲利之相關客觀事實如下:

①中信金控相關單位自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

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中信鯨育樂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145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普通股總數111億6,944萬9,238股之5.92%,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達56萬9,0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而銀行法第74條之1明定:商業銀行得投資有價證券,其種類及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且財政部於93年6月30日修正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3點第6款亦規定: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故中信銀行已達法定得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上限,而不得再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情,有中信保全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購置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及買賣報告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15至116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㈠第167至168頁背面)、中信銀行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0至121頁,物證卷㈠第5至10頁)、中信保經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17至119頁,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㈠第168頁背面至170頁背面)、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47至58頁)、中信銀行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0至121頁)、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345至346頁)、中信保全資金來源說明(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23頁背面至225頁背面)、中信鯨育樂94年8月15日簽呈(擬提案董事會同意在4,000萬以下的額度內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人購買有價證券,扣押物卷㈤第326頁背面至334頁)、中信鯨育樂94年8月22日簽呈(授權劉國倫處理4,000萬元以下之投資有價證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321頁背面)、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附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等三家公司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57至66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等附卷可稽。

②94年9月15日被告辜仲諒核可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中信

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系爭結構債之2.6億美元部分,相關發行條件(Term Sheet)及Product Memo(投資備忘)均如該簽辦單之附件,風險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並於會辦單位意見上載明:「依Product Memo(投資備忘)及現行規範辦理」等情,有資金管理部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9月15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94年9月20日執行摘要(Executive Summary)、94年9月2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4年8月10日巴克萊銀行信用評等(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25至248頁)、信用風險管理處意見、中信銀行董事會提案單、94年10月4日Product Memo(投資備忘)等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3至12頁)、D

eal Memo(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78至180頁)附卷可稽。

③94年9月30日,中信銀行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

系爭結構債之上開2.6億美元部分,發行價格100.82%,承辦單位為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所述執行」等語,旋分別於94年10月7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12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17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21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5,000萬美元部分,於同年月27日購買系爭結構債之6,000萬美元部分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9月30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80至237頁)、董事會議簽到卡(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2.6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99至203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Structu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229至23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系爭結構債交易單(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128至132頁、第138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23至137頁,北機組卷第320至324 頁)、會計傳票(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入系爭結構債交易分錄傳票─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至4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易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3頁)、巴克萊銀行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6-4,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

④94年10月6日,被告張明田與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

處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黃汝強及巴克萊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重新調整合約)5件,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Euclid公司得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並由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經劉國倫建議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後,巴克萊銀行以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臺幣95億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合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數之3.97%,是以如加計中信金控子公司持股,至94年11月18日對兆豐金控持股比例為9.89%(3.97%+5.92%)等情,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及巴克萊銀行三方簽署之5份重新調整合約(Rebalancin

g Agreement─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58至113 頁)、巴克萊銀行95年12月11日函文(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05至217頁)、Euclid Advisors Corporation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登記註冊文件(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5頁)、Eucli

d Advisors Corporation94年10月3日之有權簽章人員(Consent to Act as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4至116頁)、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37至313頁)、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劉國倫之E-mail(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8頁背面)、證交所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50030999號函提供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附巴克萊銀行公司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57頁、第67至71頁)附卷可稽。

⑤94年11月21日,被告辜仲諒核可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呈報

中信銀行董事會向巴克萊銀行買進系爭結構債中之1.3億美元部分,風險管理部會辦意見載明:「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及現行規範辦理」等情,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4年11月21日公文簽辦單、中信銀行臺北分行94年11月30日Executive Summary(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49至258頁)附卷可稽。

⑥94年12月6日,中信銀行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購買

系爭結構債中之1.3億美元部分,發行價格100.385%,承辦單位:香港分行,並於會辦單位意見載明:「各風險之控管依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錄)所述執行」,旋於94年12月7日購買上開1.3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6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38至273頁)、董事會議簽到簿(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4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Term Sheet─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74至185頁)、94年12月7日產品備忘(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86至194頁)、94年12月8日之Product Memo(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57頁背面至61頁背面)、中信銀行香港分行Structu

red Note Valuation Report(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232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券支付款項之文件(北機組卷第325頁)、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銀行及公司買賣結構債之交易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3頁)、巴克萊銀行之美金3.9億元買入傳票憑證(扣押編號中-6-4,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

⑦94年10月7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

控股票44萬3,905張(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乙節,有證交所95年11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50030999號函提供巴克萊銀行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94年6月至95年4月兆豐金各日成交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12頁)、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附巴克萊銀行於94年9月30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

57、67至71頁)附卷可稽。⑧系爭結構債之上開2.6億美元部分,於94年10月7日(交割

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陸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日期,分5筆向巴克萊銀行買進,其發行價格為100.82%,而連結之標的內容,累計至94年10月19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0月26日為兆豐金控89%及台新金控11%、至94年10月31日為兆豐金控95%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4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1月10日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各日交易資訊(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02至134頁)、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股票使用帳戶開戶資料及下單紀錄(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137至313頁)、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57至71頁)、巴克萊銀行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26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0日、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g Supplement)、95年9月29日委任書(Power of Attorney─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7至201頁)、中信銀行94年9月30日第12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19至220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0月7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9至42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8月1日、94年10月7日有權簽章人員(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44至54頁)附卷可稽。

⑨系爭結構債之上開1.3億美元部分,於94年12月7日(交割

日期為同年月23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其發行價格為10

0.385%,累計至94年12月21日所連結之標的內容為兆豐金控100%等情,有94年12月21日之價格補充說明書(Pricin

g Supplement─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42至153頁)、巴克萊銀行面額美金1.3億元之30年期保本型結構債發行條件摘要(Structured Note─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74至185頁)、中信銀行94年12月6日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38至273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4年12月21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4至38頁)、94年11月30日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91至292頁)附卷可稽。

⑩鄧彥敦於94年12月23日之公文簽辦單上簽註會辦意見:「‧

‧‧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

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有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法務長鄧彥敦之簽註意見及資金管理部簽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60至285頁)附卷可稽。

⑪劉國倫於94年12月27日11時50分寄予巴克萊銀行董事顧震

宇、副知被告林祥曦等人之電子郵件稱:「關於我們所簽訂之結構債契約,是否可能在未經任何修改或修正之情況下,由投資經理人簽署而將全部投資組合(portfolio equities)轉讓予他人?相對應之損益(P/L)則包含在內」等語(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3頁背面)。

⑫94年12月28日15時23分,顧震宇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副知被

告林祥曦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以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 (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

ity position)。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買權交易」(扣押物卷㈣第23頁)。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於94年12月29日12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

「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溢價(premium)」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3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則於95年1月3日10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林祥曦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 forward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封電子郵件)。

⑬94年12月28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及陳俊哲等人在中信

銀行公文簽辦單上,由被告辜仲諒核准將系爭結構債之長期投資自持有到期日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再經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有中信銀行94年12月26日公文簽辦單、資金管理部簽呈(扣押編號中-8-13 ,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39頁背面至40頁)、董事會議紀錄節本(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至91頁)附卷可稽。

⑭95年1月6日上午11時41分,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

慧明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其聽從被告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2頁)。

⑮95年1月6日,由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製作,以

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巴克萊銀行同意安排SPV(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即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銀行之保本型金融債券(即系爭結構債)3.9億美元,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月9日)等人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月9日)、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簽呈內容記載擬以3億9,359萬3,552美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

個月Libor )以上處分,預計獲利359萬3,552美元整,授權香港分行進行交易等情,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及簽呈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6至287頁);另有一份日期同為95年1月6日,由張居興製作,以周朝鼎為承辦人名義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載明:為使資金調度有效運用,擬處分本行已投資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系爭結構債,本金金額共計3.9億美元整,擬以3億9,359萬3,552美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個月Libor)以上處分,預計獲利359萬3,552美元整,由被告張明田、陳俊哲(自簽95年1月10日)、被告辜仲諒(自簽95年1月10日)簽核同意,鄧彥敦(自簽95年1月9日)、被告林祥曦等人會辦無異議等情,亦有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可稽(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8至290頁);而紅火公司未實際簽署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則有空白之簽署讓渡書(原應由紅火公司出具之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Transfer Notification ─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69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85頁背面至586頁)為憑。

⑯95年1月11日,陳俊哲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

變更登記(紅火公司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日設立,資本額僅1美元,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唯一股東為黃汝強),有紅火公司登記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㈦第2至3頁)附卷可稽。

⑰95年1月11日上午9時27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巴克

萊銀行之顧震宇告稱:「我們將儘快回覆公司名稱給你」,並請顧震宇轉請上開「Chris」計算並通知「關於贖回結構債,並重新包裝股權連結債券」之相關費用後,經顧震宇表示將等待被告林祥曦回覆提供上開資料,並儘速回覆被告林祥曦所詢問關於上開費用之問題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

⑱95年1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被告林祥曦以電子郵件向顧震

宇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將「紅火公司」之名稱及該公司係BVI公司、董事係歐詠茵、股東係黃汝強等資料提供予顧震宇,有該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

⑲95年1月12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等人以財務長辦公室名

義提案,向中信金控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表示「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並經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持股比例5%-10%,投資金額275億元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74至280頁)、董事會議簽到簿(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附卷可稽。

⑳95年1月12日,中信金控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向金管會提

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金管會暫未予收件等情,有證人柯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95偵22201號人證㈠卷第313-320頁)、中信金控95年1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95088820007號函暨申請轉投資自評表等附件(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103至203頁)、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文(即該函文說明一之內容─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附卷可稽。

㉑95年1月12日後某日,被告辜仲諒在張居興95年1月6日所製

作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未列出售對象係紅火公司者),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並配合倒填批示日期為95年1月10日等情,有資金管理部簽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之中信銀行95年1月6日公文簽辦單(95偵22201號人證㈠卷第306至311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7至第288頁)、被告辜仲諒於95年1月12日入境之紀錄(98金重訴40號卷㈤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惟同日由張居興製作之另一同旨簽呈僅批示至陳俊哲,且於「主旨及要點」欄明確記載:「為因應策略投資之資金需求,空出本行投資額度,經洽原發行銀行BARCLAYS同意安排提供SPV(Red fireDevelopments Limited),承接本行原投資BARCLAYS之保本型金融債券(Principal Proteceted USD StructuredNotes)US﹩3.9億元,呈請鑑核」等語,亦有該簽呈(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220至221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5至第286頁)在卷可查。

㉒95年1月13日,歐詠茵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林祥曦何時需用

到CTAI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祥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指示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掌控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公司轉借款予紅火公司,並請歐詠茵尋求陳俊哲之核可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第29頁第1-4封電子郵件、第30頁第3封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33頁,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背面至22頁)附卷可稽。

㉓95年1月23日上午11時12分,顧震宇寄予被告林祥曦之電子

郵件內載明:「我正設法為這間公司(指「紅火公司」)辦理(get through)「認識客戶」(KYC)程序,但我需要有人幫忙回答一些問題才能開始。我們的答案,是紅火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沒有任何正式的/官方的關係,如此將有助於處理使各角色間行動得取得相互協調一致的問題(

the issue of acting in concert together)。我已經確定(state)一旦發生股權連結構債券的轉讓,買方很可能設法出脫(unwind)原始持有的憑證(certificates)。‧‧就中信銀行的轉讓,我認為這是一個除帳(get th

is position off balance sheet)的方法‧‧‧‧關於這個案子,我的分析正確嗎?」,被告林祥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回覆稱:「親愛的顧震宇:基本上,你的評估(assessment)是正確的」,有該等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03第27頁)附卷可稽。

㉔95年1月26日金管會通知中信金控就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

送件乙節,有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文(即該函文說明一之內容─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附卷可稽。

㉕95年1月27日中信金控補件完成而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乙節,有中信金控95年1月27日向金管會補提之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請書(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207至210頁)、金管會97年1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9760000360號函送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相關資料:附件1.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億元核准案、附件2.中信金控發行特別股300億元前後之槓桿比率情形、附件3.中信銀行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紀錄(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36至164 頁),暨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覆同意照辦(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附卷可稽。

㉖95年1月27日之後某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

予紅火公司並除帳,將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為95年1月27日,紅火公司付款條件為:第1期款為3.9億美元之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之前支付,第2期款為3.9億美元之25%,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2個星期之前支付,第3期款為3.9億美元之70%,於95年1月27日之後10個工作日,再8個星期之前支付。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收到5%頭期款後,仍未將系爭結構債交割予紅火公司,而存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嗣紅火公司實際付款情形為:第1期款1,950萬美元,於95年2月3日支付,第2期款9,750萬美元,於同年月17日支付,第3期款2億8,408萬1,349美元,於同年3月31日支付,總計支付4億0,108萬1,349美元等節,有紅火公司95年2月17日買方聲明書(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2至25 頁)、紅火公司95年1月17日有權簽章人員表(Authorised Signatories─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2頁)、中信金控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17至51頁)、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6號函附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款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2至8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轉售系爭結構債交易傳票及收款傳票(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5至9頁背面)、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割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82至187頁)、紅火公司95年1月18日在巴克萊銀行開戶之簽章(北機組卷第340頁)附卷可稽。

㉗95年1月27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辦理系爭結構債之所有權

移轉通知一節,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1月27日所有權移轉通知(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0至21頁)附卷可稽。

㉘95年1月27日,被告張明田(Perry Chang)及吳一揆(Dan

iel Wu)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簽署出售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及讓渡書(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給紅火公司等情,有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簽定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08至509頁)附卷可稽。

㉙95年1月27日,巴克萊銀行回報被告林祥曦:系爭結構債95

年1月26日之市價為4億108萬1,349美元乙節,有周朝鼎95年1月27日晚上7時43分回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承辦人陳藝婉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巴克萊銀行所發行債券之結算(settlement),我製作了相關的細節供妳參考:總金額為4億108萬1,349美元,買方為紅火公司,第一筆1,950萬美元將存入(inject)你們在摩根大通銀行的帳戶,餘額將於2006年2月28日付清。請協助紅火公司在你們分行開戶,並為紅火公司妥善保管,我們將儘快提供經批准的信用條款」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9頁背面至20頁)在卷可佐。

㉚95年2月3日,歐詠茵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

期存款帳戶,匯款1,950萬美元至Noblehigh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同日再由Noblehigh公司之上開帳戶,匯款1,950萬美元至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紅火公司乃於同日以該筆款項支付系爭結構債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詳如附圖一:「第一期結構債交割款19,500千美元資金來源」),並有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頁)附卷可稽。

㉛95年2月6日,中信金控接獲金管會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10%

股權之同意函,有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文(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中信金控99年5月24日函(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㈣第32至33頁)附卷可稽。

㉜95年2月7日晚上6時16分,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陳藝婉以電

子郵件傳送予李聲凱、周朝鼎,副本予洪容華、辛允中、張居興及被告林祥曦等人,載明:「因為你的指示,我們已經於95年2月3日移轉美金3.9億元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為其安全保管,但迄今我們沒有收到下列相關之文件:1.承辦簽呈、2.Credit Approval、3.後補文件(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Approval、4.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revised by HK Legal、5.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revise by HK Legal、6.Buy from Barclays 130

mio on 23 Dec 05之所有相關文件-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Product Memo-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 from Barclay承辦簽呈」等語,並請求中信銀行總行方面協助補提投資額度申請批覆書、產品備忘錄、來自巴克萊銀行之指示條款與條件(Indicative Terms and Conditions fr

om Barclays)、承辦簽呈及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相關文件,包括信用額度(Credit Approval)、客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認可文件、依香港法律修改之所有權移轉通知、依香港法律修改之買賣合約書等,俾完成上開交割手續,有該電子郵件(扣押物編號中-7-3電子郵件,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

㉝95年2月8日,依香港分行陳藝婉上開電子郵件之請求,中

信銀行總行金融交易部、資金管理部、法金作業服務處、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等四單位之資深副總、財務處協理及襄理、稽核部二位協理共八位高階經理人,於95年2月8日開會決議:「一、依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於去年完成以下Structured notes交易:‧‧‧但第六筆交易除香港交易員開出之Ticket,未有其他文件,『會議結論』第六筆130M USD之交易財務總處有上簽呈,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後,主動將必要文件補給香港分行。二、依1/27總行財務總處決策指示,香港分行賣出390M USD Structured notes給交易對手Red Fire,2/2得通知交易分3次收款:‧‧‧『會議結論』1.此筆賣出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 Purch

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2.依核准簽呈Perry及Daniel兩位副總,依之前董事會授權,可代表香港簽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惟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應由交割後台完成交割後簽出。3.客戶尚未提供開戶相關文件亦未簽妥金交約定書,請財務處先提供文件待補核准,香港後台已提供開戶文件格式給客戶,請財務處儘速聯絡客戶簽妥文件」等情,有中信銀行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08至109頁)附卷可稽。

㉞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發佈重大訊息:「茲公告本公司經

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事宜」、「發生緣由:本公司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公司,持股比例不逾10% 」、「因應措施:本公司將視證券市場狀況,依規定自主管機關核准後一年內實施」,有中信金95年2月9日重大訊息(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

㉟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由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

指示劉國倫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96萬4,804張等節,有劉國倫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95偵22201號人證(4)卷第53-55頁、95偵22201號人證(7)卷第173-176頁反面、95偵22201號人證卷(9)第13-17頁、96重訴19號卷㈩第9至31頁、96重訴19號卷第3至14頁)、中信金控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損益暨庫存明細(95偵字第22201號物證卷㈠第5至10頁)附卷可稽。

㊱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

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上開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日期,早於巴克萊銀行售出兆豐金控股票2個營業日,二者同時有買賣時,除95年 3月2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購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售出股數等情,有巴克萊銀行95年3月6日函文、95年7月3日致銀行局e-mail、紅火公司委託香港鄭黃林律師行於95年7月14日致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函文(北機組卷第66至83頁)、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同號物證卷㈢第58至71頁)、金管會95年11月22日函附之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資料(95偵22201號物證卷㈢第206至258、第264至268頁),暨中信保全公司、中信保經公司及中信銀行之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買賣報告書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㈢第115至121頁,原審96重訴19號卷至全卷),以及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交易兆豐金控股票價格、數量比較對照表及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與成交量分析圖、對照圖(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㈢第97至98頁、第156頁)附卷可稽。

㊲95年2月14日,系爭結構債尚未完成敲印程序,劉國倫仍通

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一事,紅火公司旋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部分結構債,並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利憑證,有巴克萊銀行回覆函文(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1頁)附卷可稽。

㊳95年2月16日,巴克萊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於95年2月17日寄回巴克萊銀行,有該聲明書(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

㊴95年2月16日,上開95年2月8日會議指出部分交割系爭結構

債所需之相關程序及文件始具備(即會辦相關單位之簽呈、交易文件、香港分行前台交易員開立之交易單),而於「2006 FEB 16 PM 2:32」始完成敲印(punch)程序(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183至188頁);且於95年2月15日之前,於巴克萊銀行帳戶記載中,系爭結構債仍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內,並未移轉交割予紅火公司,亦有庫存紀錄等資料(本院更一審卷㈨第32至86頁、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12頁)附卷可稽。

㊵95年2月17日,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

巴克萊銀行,有紅火公司通知文件(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32頁)附卷可稽。

㊶95年2月17日,巴克萊銀行換發3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

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部分贖回價款計1億4,697萬1,931.5美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所開立第00000號帳戶內,紅火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存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有紅火公司與巴克萊銀行於95年3月6日簽署之合約(Agreement─95偵22201號物證卷㈤第26至31頁)附卷可稽。

㊷95年2月17日,紅火公司支付系爭結構債第2期款9,750萬美

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部分資料未顯示帳號最末碼)美金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明細、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182至187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7頁)附卷可稽。

㊸95年2月21日,紅火公司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部分款項4,94

7萬美元轉入定期存款,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頁、第211頁,附圖二註4)附卷可稽。

㊹95年3月8日,巴克萊銀行將應給付紅火公司之贖回款共2

億8,458萬4,134.62美元,匯至代表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所開立第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以支應紅火公司於95年3月31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系爭結構債第3期價款2億8,408萬1,349美元所需,紅火公司乃於同年月10日將該筆款項轉入定期存款(定存金額為2億8,458.4萬美元)等節,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頁、第212至213頁、第214頁,附圖二註10、11、12)、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2頁)、自中信法金處電腦列印出之紅火公司回贖本件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給付交款之帳戶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182至187頁)附卷可稽。

㊺95年3月31日,紅火公司支付系爭結構債第3期款(即尾款

)2億8,408萬1,349美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原審96年重訴字第19號卷第206頁、第214頁,附圖二註12)、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收款及入帳傳票明細(北機組卷第375頁)附卷可稽。

㊻95年3月31日為中信金控95年度第1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

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之說明:系爭結構債於95年1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

ays 1/26報價)出售予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

d.,總金額USD401,081,349元(4億108萬1,349美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系爭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7,798,389元(779萬8,389美元)。因此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就出售系爭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USD7,798,389元(779萬8,389美元)等情,有中信金控95年第一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94至596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㊼95年5月5日金管會函詢中信金控,要求於一週內說明中信

金控除利用子公司取得兆豐金控股票外,是否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規定利用外國人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情事,有金管會95年5月5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245號函(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33頁)附卷可稽。

㊽95年6月30日為中信金控95年第2季財務報表結算日,依中

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及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高渭川就95年度第二季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所示:

系爭結構債於95年1月27日以當時之公平價值(Barclays1/26報價)出售與第三人Red Fire Developments Ltd.,總金額USD401,081,349元(4億108萬1,349美元)…出售價款扣除處分前結構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調整數後,處分利益USD7,798,389元(779萬8,389美元)等節,有中信金控95年第二季財務報告(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594至596 頁)、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㊾95年6月起,金管會開始調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

火公司之交易,有金管會95年8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74060號函附金管會檢查局95年7月17日中信金投資兆豐金案調查報告、金管會第107次委員會議討論案、第104次委員會議臨時討論案(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14至127頁)附卷可稽。

㊿95年7月25日,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對中信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限制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設立及香港分行承作與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3930號函、第09560003932號函分別要求中信金控、中信銀行追究中信銀行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於95年8月20日前將議處情形函報金管會,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並要求就超過部分,於96年7 月20日前處分完畢,有各該裁處書附卷可稽。

95年9月26日,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寬和

公司、仲成公司與辜濂松等中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承諾代償3,047萬4,717.12美元予中信銀行,並已代償完畢;嗣被告辜仲諒於偵查程序中,依中信銀行98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0160014號函之指示,各匯款1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公司、仲成公司收受等節,有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12月4日函文(95偵22201號物證卷㈣第340至341頁),辜濂松、顏文隆、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之95年8月22日承諾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至5頁),亞洲畜牧公司、寬和公司、仲成公司95年9月12日董事會紀錄(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6至10頁),執行確認書(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11至13頁),中信銀行簽發、面額均為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2紙及寬和公司、仲成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紙(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

95年10月27日,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民國95年度第3季之合

併資產負債表之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中㈢其他欄第74頁說明如下:金管會於95年7月間,對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鍰,並要求子公司中信銀行追回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子公司中信銀行帳列其他收入等節,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96年4月25日,中信金控及子公司民國95年合併資產負債表

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中9.其他欄第72頁說明如下: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2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有關本公司前任副董事長、策略長、法務長、財務長及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前法金總經理、前財務副總等前任管理階層涉及處分美金3.9億元結構債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交易乙案,檢調機關以前管理當局涉嫌未經適當授權交易涉及不法予以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業已進入司法審理階段,在法院判決結果確定之前,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尚無法判斷;同一財務報表重大承諾事項及或有事項中㈣其他重大法律事項之1.結構債案欄第78頁說明如下:本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民國94年9 至12月間經董事會核准向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

ys Bank PLC)購買面額美金390,000千元海外一籃子股票結構債(該結構債券標的雖係連結一籃子股票,惟實際執行時大量集中於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成本為美金392,633千元。嗣後本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7日向金管會提出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同日,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上述結構債全數處分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

Red Fire),出售成交價款為美金401,081千元,上述出售行為並未經子公司中信銀行董事會核准,另民國95年初

Top Genius曾匯予Red Fire美金19,500千元作為向中國信託銀行購買結構債之頭期款,嗣後於民國95年間Red Fire曾匯予Alpha Services美金20,900千元,依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9560003933 號函及第09560003934號函所示,上開結構債處分交易疑似不合常規且涉及風險控管內部控制相關缺失,有礙健全經營,致金管會依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為由,處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鍰,並要求追回(按:金管會函文係要求「追回」或「追償」)Red Fire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1,003,533千元,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限制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6年7月20日前不得承作股權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此外,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予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同意並承諾依金管會指示盡力向Re

d Fire追償上開交易差額,如有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歸還予本公司之董事,據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96年2月15日新聞稿所示,本案業已偵查終結,並依法提出公訴,本案被告本公司前任財務長張明田、前任法務長鄧彥敦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財務副總林祥曦等3人因涉及違反「刑法」及「銀行法」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背信、內線交易、相對委託等罪嫌,目前正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本公司是否另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所規定之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之虞情事,檢方業已另函送金管會依法處置,本案共同被告本公司前副董事長辜仲諒,前策略長林孝平及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陳俊哲目前遭通緝中,本案在法院判決及主管機關處分確定之前,其對本公司及子公司中信銀行之影響結果尚無法確定,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係自95年度(9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含合併資產負債表)始將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Red Fire)列為關係人交易等節,有中信金控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分析及95、96年合併財務報表(原審96重訴19號卷㈤第31至61頁,同卷㈨全卷)附卷可稽。

102年6月18日,中信金控公司第2屆第31次審計委員會議,

認定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公司之特殊目的公司,並經同日第4屆第35次董事會會議同意等節,有中信金控104 年9月10日中信金字第1042244590013號函(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52至188頁)附卷可稽。

㈡依上揭㈠之①至⑨所示之客觀事實,併參酌下列事證,足認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至遲於94年12月中旬,已確定兆豐金控為中信金控之轉投資目標,且以系爭結構債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至遲於94年12月初確定

,而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亦配合此項轉投資而全部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決策成員包括財務長

、法務長、個金、法金總經理及策略長等人,主要是以職務為主,若有職務異動,仍以接任該職務之人為成員。銀行的部份則自2005年9月份開始即進行短期投資,比例約為百分之三,伊約在2005年12月中旬知悉,因為伊於當年12月23日準備了一個簽呈,當時在準備併購兆豐金之相關文件,因其中有一部份伊必須確認中信金控子公司持有兆豐金股票之部位為何,所以伊找當時之財務長張明田瞭解,張明田向伊提到銀行的部份沒問題,但有相關的產品連結到兆豐金,該部分要找法務長瞭解,所以才知悉中信銀有與巴克萊從事結構債之交易。在2005年12月併購小組開會時,伊有作簡報,約在同年12月初,專案名稱為Renault(本院按:即兆豐金控),簡報內容之重點‧‧‧包括四個部份,第一為併購理由能否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去執行送件與投資,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中信金控規劃併購兆豐金,正式啟動是在94年11、12月間,在94年8、9月開始進行投資兆豐金。據伊所知,初期指示以短投為目標,短投在法律上沒那麼複雜,大概要到了94年11月間,伊等企劃部才開始與法務部門進行討論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25至327 頁,同卷㈡第239至240頁),並有中信金控94年11月3日及94年12月1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資料、12月6日兆豐金控併購計畫更新等在卷(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149至167頁,扣押物卷㈡第199至205頁背面,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244頁背面至262頁)可佐。

⑵被告林祥曦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中信金控已購入100億兆

豐金控股票,3.9億元系爭結構債亦均改為集中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具高度風險,張明田縱未明言,亦可得而知與轉投資兆豐金控有關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65至66頁)。

⑶系爭結構債之2.6億美元部分,其連結之標的內容,累計

至94年10月19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0月26日為兆豐金控89%及台新金控11%、至94年10月31日為兆豐金控95%及第一金控5%、至94年11月4日為兆豐金控88%及台新金控12%、至94年11月10日為兆豐金控100%;而系爭結構債之1.3億美元部分,甫於94年12月7日購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23日),但94年12月21日之連結標的已為兆豐金控100%等情,詳上揭㈠⑧、⑨所述。

②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內容,實係由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主導之事實,業據:

⑴證人吳一揆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示

下,在與巴克萊銀行的交易確認書上簽名,因為這個業

務都是張明田在負責,所以伊並未過問決策過程,重新 調整合約確實是伊簽的沒有錯,也是在財務長辦公室指 示下雙簽,這部分跟伊的業務無關,屬於財務總處的業 務,伊有叫秘書去問財務總處確認伊是否有被授權簽字,秘書回報伊說這件事經過董事會核可,伊有被授權,需要伊簽名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75至87頁)。

⑵證人劉國倫於原審證稱:伊的直屬長官是林祥曦,伊都

是聽令於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才去執行下單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等人會指示買入的量及價格區間,幾乎都是下兆豐金控的單,連結標的時伊有和巴克萊銀行交易員聯絡,林祥曦有給伊電話號碼,伊打電話到香港與對方聯繫,伊根本不知道Euclid是什麼,伊只是傳遞連結標的的訊息,張明田會講量和價格的上限,伊接到指示就每天打電話傳遞消息,巴克萊銀行亦會回覆相關訊息等情(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至31頁、同卷第3至14頁)。

⑶被告林祥曦於偵查中供稱:中信銀行有意透過系爭結構

債控制一定比例的兆豐金控股權,之前巴克萊銀行建議的比重是日本、韓國、香港、臺灣都有,因為伊等可以建議去買甚麼,財務長建議先以臺灣有併購題材的金融業為主,當時有明指台新或兆豐金;他們每週會陸續以電話向伊等報告權重怎麼調,伊等向財務長報告,財務長考量台新銀行有雙卡的問題,才交代把台新銀行的比重往下調。財務長指定的銀行是有併購題材銀行;一開始巴克萊銀行有建議連結的名單,但只有口頭說,沒有書面資料,財務長因為外國的風險不易掌握,所以指示國內有併購題材為主,指示的時間是在94年9至10月;系爭結構債連結比重可以調整,結構債連結一籃子股票,沒有設定比例,他們會先向伊等表示投資比例,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巴克萊銀行會向伊等報告,伊再跟張明田報告,以電話方式,調整比例均以伊等意見為主,調整比例是張明田決定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49至69頁)。

⑷被告張明田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跟林祥曦建議過系爭結

構債連結標的股票之比重,就是伊跟他說兆豐金不錯,說過不止一次,後來比例上他們一直在加碼;中信金控94年8月至12月間購買5%兆豐股票時,伊也告訴林祥曦說是在當時的價格上下,可能跟他講比例與張數,當時兆豐金控股票只買不出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63至264頁)。

③被告張明田依重新調整合約之約定,於94年10月6日通知

巴克萊銀行,形式上指定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人員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持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編號119至136、147、165至167、169至177、179所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電話,據實轉述被告張明田指示被告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被告張明田指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億1,134萬8,2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數之3.97%,並由劉國倫於各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報被告林祥曦、張明田知悉等事實,有巴克萊銀行於94年6月1日至95年4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巴克萊銀行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所使用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紀錄、金管會95年9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141783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劉國倫之E-mail等(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18頁背面,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100頁、第137至313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8至11頁)附卷可稽。

④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係依被告張明田或林祥曦之指示,將其

為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股票,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事實,業據:

⑴被告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中信銀行向

巴克萊購買之系爭結構債,係由張明田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談好要購買該項產品,並談好大方向後,由伊與顧震宇商談發行條件之細節,且系爭結構債係為中信銀行量身訂作之結構債商品,發行條件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每個月會交付系爭結構債之市價評估報告,載明系爭結構債之市值;關於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一籃子股票,未設定比例,但巴克萊銀行會先向伊表示投資比例,經雙方合意後,巴克萊銀行就會建立部位,每週向伊提出報告,且每個月會交付市價評估報告,伊再向張明田報告,調整比例均係以伊等之意見為主,並由張明田決定,且剛開始是連結一籃子股票,嗣後則演變為僅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若比重隨時調整,券商之避險部位也要隨時調整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49至69頁,同卷㈡第274至276頁、第283頁)。

⑵證人即中信銀行風險政策及流動風險管理部人員李明璋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資金管理部負責人係張居興,其主管即張明田。伊當時有與張明田交換過意見,並向張明田表示這麼大的金額交易,他們沒有權限,張明田則告稱這是策略性的併購要做的。94年9月買連動債時,張明田有告訴伊是為了併購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68至170頁)。

⑶證人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結構債要連結購買哪些

股票即由中信銀行決定,最後決定僅集中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亦係由中信銀行決定,巴克萊銀行僅係依中信銀行設定之股票計算報價;雖然系爭結構債是有連結特定的股票,但目的係作為屆時計算損益之基準,故巴克萊銀行依約並無須完全依照中信銀行之指定去購買特定股票,不過,在一般情形,巴克萊銀行之交易員均會依照中信銀行之前開指示去購買股票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㈠第260至268頁)。

⑤系爭結構債係衍生性金融商品,國際併購實務上,常見併

購方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並以併購標的公司股票為連結標的,作為併購之準備;賣方為規避合約期間內連結標的之價格波動風險,有權自主購買或處分各式金融商品進行避險,此自主避險行為固與買方無涉,惟賣方確實常以購買連結標的股票之方式進行避險。本件巴克萊銀行就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乃依合約金額、贖回公式等計算需要於市場上購入連結標的之股數,否則倘連結標的之股價上漲,導致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上漲,於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該段上漲部分須由巴克萊銀行以自有資金負擔,若上漲段超出佣金數額,巴克萊銀行即產生虧損,故巴克萊銀行乃先建立連結標的(兆豐金控)之持股作為避險部位,俾日後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可出售避險部位持有之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票,並將售股所得交付予中信銀行,藉以避險(嗣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並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亦確係如此操作避險─詳後述)。再參諸上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時程、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完全配合連結於兆豐金控股票、被告張明田及林祥曦實際主導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事宜等情,足見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確係以系爭結構債先行建立持股部位,而以之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

⑥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中信銀行係基於

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結構債,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中信銀行雖由Euclid公司擔任管理人,而對於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有向巴克萊銀行建議之權限,但巴克萊銀行仍有最終決定權,中信銀行亦不知悉巴克萊銀行實際執行避險之情形,又系爭結構債贖回時,巴克萊銀行亦無當然出售兆豐金控持股之義務,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或被告辜仲諒等人均無法影響巴克萊銀行是否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決定,自不可能利用系爭結構債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云云。惟中信銀行或係基於財務投資目的購買系爭結構債,然被告辜仲諒等人至遲於94年12月中旬已確定兆豐金控為中信金控之轉投資目標,客觀上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亦確已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再依上開④、⑤之事證及說明,巴克萊銀行固無義務依管理人Euclid公司

(實際係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之指示建立避險部位,但為避免遭受損失,實際上均會依該指示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避險,且94年12月23日鄧彥敦於公文簽辦單上簽註之會辦意見亦明確表示:「‧‧‧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等語(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4頁),均可見系爭結構債贖回時,巴克萊銀行事實上亦會出售其建立避險部分之兆豐金控持股,俾以該等售股價金支付回贖款,自堪認被告辜仲諒等人確有以系爭結構債作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是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㈢依上揭㈠之⑩所示之94年12月23日鄧彥敦公文簽辦單上簽註會

辦意見,暨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於該時點之後所為如㈠之⑪至㉛所示出售系爭結構債及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作為,併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係因法務長鄧彥敦出具上開法律意見,始改變原先由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以避免造成法律風險: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有關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

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之事後申報義務)、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及金管會銀行局於91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轉投資審核原則(嗣於96年10月18日修正並更名為「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再於99年12月1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7021號廢止,並自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生效;另於99年12月1日訂定「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款規定:「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或其他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5%者,應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或銀行法第25條規定之股東適格條件」,銀行法第74條之1暨依該條訂定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及限額規定」亦明定商業銀行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之上限為5%。而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前,持有兆豐金控股票已達5%上限,倘再加計系爭結構債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3.97%,則已接近10%,如就銀行法第74條之1採嚴格解釋,已有違反該規定超限持股之疑義,此一疑義並將因日後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而須向金管會報送股東適格性聲明書時益加凸顯,且因事涉金管會法律見解,亦將導致被告辜仲諒等人對於股東適格性聲明書內應否揭露此事之重大決策判斷。

②中信金控因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須申報中信金

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被告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被告張明田因早已知悉系爭結構債實際上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為避免疑義,乃告知柯育誠須徵詢法務長鄧彥敦之意見,並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等情,業據證人柯育誠證述無訛(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26頁、同卷㈡第240 頁),並有中信金控94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簽呈及所附16項附件、鄧彥敦94年12月23日中信金公文簽辦單會辦單位意見(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328至353頁、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60至28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簽呈會辦意見所示,鄧彥敦知悉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購買之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情形後,乃就會簽目的(即「中信金子公司中信銀持有巴克萊銀行發行之美金3億9千萬元之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股份,就該結構債是否屬於中信銀持有兆豐金持股,如屬持股,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時,是否需申報乙節」),提出:「‧‧‧⒈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應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因:⑴依該結構債之相關約定,中信銀對該結構債所連結之股票並無行使任何股權(包括投票權)之權利;⑵巴克萊銀行依契約得自行決定是否建立避險部位,如巴克萊銀行未建立避險部位或僅建立部分避險部位,亦無實際持有兆豐金股票之情形,持有一定金額之結構債並不等同於持有相同金額之兆豐金股份,故應不得以巴克萊銀行建立之避險部位認定中信銀因此持有兆豐金股份;⑶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應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贖回之方法係以現金或實物,亦由巴克萊銀行決定,中信銀無決定之權利,依契約約定,實務交付亦非逕行交付兆豐金股票,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之規定,巴克萊銀行亦無法以實物(即兆豐股票)交付‧‧‧但依商業銀行轉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中信銀投資兆豐金,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依法,持有該結構債雖非持有兆豐金股份,亦無函令解釋,惟兆豐金股份之價值將實質影響結構債之價值,主管機關是否因此認定為中信銀持有兆豐金之股份,仍有疑義。⒉是否需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申報:因金控法第5條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計算,定義甚廣,故雖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依法應非持有兆豐金股份,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前,應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如於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法律意見,核與其於調詢時供稱:伊一直到94年12月23日,伊簽具出售結購債法務意見的簽辦單前的前2或3日,才知道結構債幾乎全數連結兆豐金股票,因為在94年12月下旬時候,中信金控打算向政府申請併購兆豐金控之核准,張明田擔心之前中信銀行購買的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會影響中信金控併購兆豐金控,所以在94年12月21日前後,張明田親自問伊的意見,伊當時有以口頭向他表示,如果中信銀行持有結構債而不主動向政府申報,恐怕會影響中信金控的申請案,所以當場就建議他選擇出售或贖回結構債,並在12月23日簽具書面意見,交給張明田,由張明田轉交併購小組參考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79頁),亦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12月23日出具法務意見,柯育誠、林孝平告訴伊有高度連結兆豐金。他們詢問伊,伊第一個反應就說直接告訴主管機關,他們說他們已經問過巴克萊,因為巴克萊表示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所以他們就問伊若不告訴主管機關的後果,伊就說若被發現後就不用做併購了,後來伊等就討論到贖回或處分,當時是類似工作小組的討論會議,伊建議回贖,並提醒業務單位贖回的不利益之處,因為贖回會讓巴克萊銀行將鎖定的兆豐金股票在市場上拋售,會對中信金控不利。在柯育誠提出簽呈2、3天之前,伊與張明田,還有可能加上林孝平就一起討論過,因為當時中信金控要向金管會申請投資兆豐金控許可,但是他們2位擔心持有結構債會影響到金管會許可,所以有討論出4個可能:第1、持有結構債向金管會申報,第2、持有結構債不向金管會申報,第3、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第4、出售結構債。第1種可能性,因為巴克萊銀行不想涉入別人的併購案,所以作罷;第2種可能性,考慮到事後被金管會發現,投資的核准就會被撤銷,所以作罷;第3種可能性,因為中信銀行贖回,巴克萊銀行就要在市場上拋售兆豐金股票,才會有錢給中信銀行,但以當時每天成交量來看,如果等到巴克萊銀行全部拋售完畢,中信銀行向金管會申請就會來不及,所以就認為賣給第三人是最好的選擇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84至95頁,同卷㈣第121至122頁,同卷㈨第119至121頁)。

③陳俊哲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其中關於中

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部分,所載略以:「‧‧‧94年底,因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要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法務長鄧彥敦則提出法律意見認為,如果系爭結構債不處分,將影響中信金控轉投資的申請。因此,辜仲諒董事長裁示要依法處分系爭結構債,以利轉投資的申請。此時,張明田基於辜仲諒董事長的裁示,又要商請本人提供協助,希望在不損及中信商銀利益的前提下,儘速處分系爭結構債,俾使中信金控能早日合法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的申請。當時本人便幫忙找有興趣的外資,希望能以市價賣出系爭結構債;同時,本人亦請林祥曦及香港分行蕭仲謀幫忙接觸可能的投資者。林祥曦首先詢問Barclays的George Koo回贖的可能性,結果發現需時過久,且在回贖過程中有可能遭受到跌價損失而不可行」(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77至491頁)。

④被告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批示核准將系爭結構債之長期

投資自持有到期日調整為交易目的(Trading)即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再經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已如上揭㈠⑬所述,茲不贅言。⑤被告張明田於調詢時供稱:「(問:〈提示:Red Fire Dev

elopment Limited資料影本1張〉是何人要求將3.9億美元結構債,售予資本額1美元,且該公司的董事為翰智集團的歐詠茵〈Yvonne Au〉、黃汝強〈Wong Yu Keung〉之紅火公司?中信銀行如何確保交易的安全?)這個決策是由董事長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至於交易安全我們相關單位都有要求紅火公司先付5%的定金並控制該筆交易的資金」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㈧卷第41頁);嗣於原審時亦供稱:系爭轉投資案(出售系爭結構債)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㈣第311頁,同卷㈤第78頁,同卷㈥第16頁、第21至22頁)。

⑥被告林祥曦於調詢時供稱:「(問:據前示:Sale and Pu

rchase Agreement文件第2點,係何人同意紅火公司分期給付款項?)因為我們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第1期付5%,2星期後付金額25%,第8個星期必須付清剩餘的70%,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7頁);嗣於原審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是跟併購兆豐金有關,要弄伊等AMC之前的操作模式,就安排紅火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實際上是用自己人把系爭結構債接回來,所以紅火實際上就是中信的SPV。1,950萬美元是紅火第1期交割的,剩下的錢伊不知道,伊只是建議給陳俊哲,最後是陳俊哲在調度,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等真的有交付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97頁、同卷第24至25頁)。

㈣依上揭㈠之⑪至⑱、㉑至㉓、㉖至㉚、㉜至㉝、㊲至㊵所示被告辜仲諒、

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相關作為,併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辦理出售系爭結構債乙事,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①紅火公司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日設立,資本額僅1美元

,由陳俊哲買入,嗣於95年1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上公司,其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唯一股東為黃汝強等節,已如上揭㈠⑯所述,是紅火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雖經黃汝強與歐詠茵2人雙簽即得動用,且依紅火公司之登記文件,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非其股東或董事,亦無股權或表決權。惟歐詠茵及黃汝強均係與中信金控有關之人員,歐詠茵更係中信金控孫公司CTO公司之出納,迄95年7月仍幫忙中信銀行處理境外公司設立事宜(95偵22201號人證卷㈦第132至134頁),紅火公司又係陳俊哲為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安排取得者,則中信金控縱令無法依法律或契約直接控制紅火公司,仍得本於對陳俊哲、歐詠茵、黃汝強之個人信賴,透過陳俊哲等人對紅火公司有事實上之掌控及影響力,堪認兩者間實質上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所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且紅火公司亦為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

②紅火公司既係陳俊哲為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取得之紙上公司

,並為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中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則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應依下列內控及法令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辦理:⑴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利害關係人擔保信用風險案件」之規定,每筆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經信用風險總管理處總處長或被其所授權之人覆核後,送董事會議決,並經本行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23頁)。⑵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案件核准流程」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案件:須經信用風險管理單位最高主管覆核並依法令規範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本行淨值百分之一孰低時,呈送董事會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60頁)。⑶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與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定,與利害關係人得為擔保授信,但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同一授信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含)或本行淨值百分之一以上(採孰低),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能動撥,且須遵守主管機關對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等授權規定事項;另本規定適用本行(含海外分行),但不包括海外子行(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77頁);從而,縱認系爭結構債已有十足擔保,但其價值逾前揭門檻,出售前仍應經董事會同意。⑷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另中信銀行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之結論亦記載:「此筆賣出交易(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財務處仍須協同資管完成簽呈會辦相關單位及『核報董事會』,簽呈須連同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及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會法務單位,有關分期交割額度問題尚須會簽信管處,全案核准後提供香港分行,交易員據此開出Ticket」等事項(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08頁),惟此一交易卻未經被告辜仲諒等人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中提出報告或決議,顯已違背上開內控及外部規定。

③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可能涉及價格風險、信用風險、流動

性風險、法律風險、作業風險、信譽風險、國家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部分,則涉及發行公司信用風險、交易對手信用風險、保管行信用風險,而交易對手信用風險更涉及「交割前風險」(指交易對手於交易合約清算前,因市場變化方向不利於交易對手,或因交易對手發生資金流動性問題、倒帳、破產等,致交易對手不願意或無法履行對中信銀行所負之交易義務,中信銀行因而可能發生損失之風險)、「交割風險」。檢視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內容與條件,紅火公司既係紙上公司,支付系爭結構債價金來自於借款及贖回結構債之獲利,其又未曾為中信金控之交易對手,亦非中信銀行核准之交易對手,當時公文簽辦單上更未敘明交易詳情,且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17日已將系爭結構債轉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卻遲至95年3月31日始付清價款,自不能認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毫無交割前信用風險。詳言之,如依一般交易方式,紅火公司欲取得價值4億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即系爭結構債),至少須付出等額之價金,但其僅支付美金1,950萬元,即自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取得4億108萬1,349美元之資產,顯係中信銀行對紅火公司授予信用之結果。又紅火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資力可以償還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上述期間辦理紅火公司2億8,408萬1,349美元至3億8,158萬1,349美元之融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擔保品即為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之償債來源亦為系爭結構債之變現款項,均足認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確有信用風險待管控,此與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本市場事業總處處長兼任金融市場事業處處長許俊仁證稱:95年2月8日簽呈上,風險管理部門許建基簽名,是因為風險管理部要評估交易對手的信用風險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66頁)。再依:⑴「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擔保交易額度」之規定,原則上,承作擔保交易之客戶為沒有其他授信往來關係之客戶,得免依一般授信規定撰寫批覆書及徵信報告,惟仍需遵守(KYC)之相關規定(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46頁);⑵「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信用風險衡量」之規定,每一個授信戶必須依中信銀行內部評等制度授予信用評等等級(Obli

gor Risk Rating,ORR)以取得相對應之違約機率值(PD%),授信戶項下每一個往來額度必須依中信銀行信用風險衡量規範授予違約損失率(LGD Grade),以取得相對應之違約損失率估計值(LGD%),建置中信銀行內部評等制度及信用風險衡量機制使用之資料、分析方法與邏輯架構需有完整書面及檔案紀錄(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54頁);⑶「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相關「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之規定,與客戶交易時除基本資料(身份等資料)外,應瞭解下列四項基本原則:1.客戶的財務能力、2.客戶為此交易之目的、3.客戶承受風險的認知(即承受風險的能力)、4.客戶從事交易之適法性與合法授權、5.判斷客戶為交易之妥適性(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78頁);⑷中信銀行並未對紅火公司實施信用評等

(ORR),因此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給紅火公司之額度審核權限應適用「無實施信用評等(ORR)制度」,又依無實施信用評等(ORR)制度者之規定,「海外分、子行信用風險審核權限標準」項下列舉之授信種類(如Negotiation、Sight L/C等)採最高權限計,同一授信戶有擔保金額超過2,500萬美元以上即需由「信審會Credit Committee」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21頁)。而系爭結構債倘認有擔保,其市價4億108萬1,349美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3日收到第一筆資金1,950萬美元,巴克萊銀行即於同年月15、16日將系爭結構債全部移轉予紅火公司,自應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5年2月16日授予紅火公司信用3億8,158萬1,349美元(即紅火公司尚未給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價金),以當日大額美金對新臺幣匯率銀行買入為32.00(銀行賣出為32.12)之最有利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122億1,060萬3,168元,依「中國信託法金核心信用風險管理政策」額度審核權表,有實施信用評等(ORR)制度者,最高等級(即風險最低)審核權限高於SCO-L1最高權限新臺幣96億元以上,屬信用風險審核委員會(Credit Committee,下稱信審會)權限案件(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05頁),且信審會採合議制核決,其決議原則上須有常任委員二分之一(含)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行之,審核通過之案件並應做成書面決議,如屬利害關係人案件,另依規定需要時,再送董事會核決(本院更一審卷㈧第119頁、第127頁)。惟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僅有簽呈一紙,並未經信審會核決,又紅火公司為中信銀行處分系爭結構債之交易對手,中信銀行應依上開規定就紅火公司之財務能力、取得系爭結構債之目的、支付價款能力(承受風險的能力)審核,並經中信銀行合法授權等執行「認識客戶」政策,縱認此交易得以系爭結構債為擔保,仍應遵守該等規定,卻完全未遵守並執行上開規定。

④系爭結構債性質上係中信銀行「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

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投資」,應依中信銀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3項規定:「本行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評估、作業程序及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如下:

(三)非於集中市場或櫃買中心所為除『權益證券』外之有價證券投資:①將擬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交易相對人、交易價格、付款條件、評估報告等事項,依交易額度權限經各級主管核准。②債票券之「交易權限」及「部位控管」分別依「台幣固定收益交易產品準則」及「外幣固定收益交易產品準則」辦理。又依「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準則」第1條規定,系爭結構債應非該產品準則涵蓋之「外幣固定收益證券產品」,須根據個別特性,另行申請產品備忘(Product Memo)或產品準則(Product Program)規範之(95偵22201號卷中信內規卷第341頁、本院更一審卷㈦第221至224頁)。中信銀行購入系爭結構債時,雖曾以產品備忘(Product Memo)或產品準則(ProductProgram )予以規範,但出售時,中信銀行立於賣方而非買方,所涉風險評估並不相當,卻未再申請產品備忘或產品準則予以規範,嗣係因相關交易文件並未齊備無法交割,始召集95年2月8日之交割會議處理,即已違背上開內控規定。

⑤依91年12月10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一字

第0910006105號令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另依中信金控公司92年6月6日股東會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同此規定。中信金控公司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入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系爭結構債成本為3億9,263萬3,000美元,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出售成交價款為4億108萬1,000美元,其交易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自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卻未如此辦理,自已違反上開外部及內控之規定。

⑥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僅依95年1月

6日一紙簽呈(共2份),以及嗣遭遇交割文件不齊備無法交割而於95年2月8日臨時召開之會議,即遽行為之,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且除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鄧彥敦以外之會簽人員,或參與上開交割會議之人員,均不知悉何以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不知悉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之關聯,甚至僅係形式上會辦,或事後受通知補行會簽,在在顯示若非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高層主導此交易,焉能出現如此異常情況。此外 ,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⑴證人許俊仁於偵查中證稱:在95年2月8日會議後,有人

拿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給伊,伊沒有看到簽辦單後面的簽呈,伊有看到簽辦單上寫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是要執行之前開會所說的交易交割用。伊有在簽辦單簽名,但伊沒有寫日期。這份簽辦單根本不用會伊也可執行,伊想是因為金額太大,香港的交割部門要求前台的交易員要代為出具交易單,才會有依據交割。伊簽名時伊已看到財務長及法遵主管都簽了,所以伊才簽。如果伊沒記錯,辛允中也還沒簽,但伊認為辛允中簽名是多餘的,因為伊主管梅建中已有簽名。95年2月初過完年,交割部門通知有一筆結構債出售在交割上碰到問題,表示相關程序沒有完備,伊去開會才知道這筆結構債是資金管理部所投資,在95年1月27日就賣出,伊只是負責短期的交易,不知為何通知伊開會,交割部門表示香港的交割部門需要前台(即交易員)出一張交易單及簽呈等文件才能交割,但因資金管理部在香港沒有交易員,而伊部門有交易員,所以要求伊部門代為出單,在該次會議有後台交易部門的梅建中、辛允中及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等人參加。會議結論是希望資金管理部使內部流程完備(如法遵、風險管理、董事會等部門的核可),再憑簽呈由伊等向香港部門發單等語(見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39至40頁)。嗣於原審時復證稱:伊事先沒有看過95年1月6日簽呈,伊在95年1月6日簽辦單簽的「許」是在95年2月8日以後簽的,至於該簽呈是否在95年1月6日前就存在,伊並不清楚,因為公文是有可能在95年1月6日前就存在,但傳到伊手上已經是95年2月8日,因伊只是會辦單位,被告知而已。在95年2月8日過年後,不是資金管理部就是後台交割部召集,因為牽涉到這個賣出的交易,在交割上有發生技術上的問題,好像是交易對手客戶的開戶文件沒有完備,所以召開該次會議,會同相關部門討論。伊記不清楚當時討論什麼,但會議紀錄結論應該就是伊等討論後的結論。該筆交易與伊部門關係甚低,伊不是很清楚,依照該會議紀錄的結論是要補送董事會,但實際上有無送董事會伊不清楚。就一般日常交易購入須經銀行核准取得風險額度,方得購買,但在賣出時,一般是不需要經過董事會,因為購入有價證券是增加銀行的市場風險,但賣出是降低銀行市場風險,所以不需要再經核准。你核准他購入,當然准許他可以售出,因為是降低風險,最多是回到零,所以一般不需要再經核准。該筆交易之所以記載待補送董事會通過,因為交易金額龐大又非一般性的交易,與會人員希望謹慎處理,所以會建議是否再核報董事會。就該會議結論第二、三點如何而來,伊不清楚,伊只記得伊在會議中要求,他們要伊的香港人員代開單,所以伊要求他們要符合內規外規的規範,伊只能做原則性的指示,例如該照會的部門要照會,該取得的核准要核准。伊不知道結構債的交易對手,也不知道整個付款細節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㈦第61至66頁)。

⑵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副總辛允中於偵

訊中證稱:伊並未於95年1月間簽署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應該是95年2月8日開會後才簽名,對伊來講簽辦單的日期不重要,伊只是為了補正流程,使該交易的程序完備。伊會辦該公文簽辦單時,不記得有無看到資金管理部簽呈,但可以確定在95年1月6日時伊未看到該簽呈。紅火公司為結構債之買主,是伊於95年2月8日開會時才知悉。買進系爭結構債時,伊是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協理,並未經手,出售系爭結構債時,亦未經手,是事後始知悉。當時是香港分行陳藝婉通知伊,香港分行已經出售結構債,但資料不全,無法交割,必須補文件,所以與伊聯絡。當時據陳藝婉稱是周朝鼎發電子郵件給她,通知她賣出系爭結構債,但交易單及買受人的相關文件,包括開戶文件不全,才通知伊。伊通知資金管理部、會計部、資本市場事業處、稽核及法務,詢問是否知悉本件交易,並請各單位提供相關資料予香港分行以利交割。伊是95年2月8日開會才知道結構債賣出對象,伊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伊是在過完農曆年後知道有這筆交易,開完會後才請相關單位補齊文件,以利香港分行交割,伊知道的只有這部分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02至106頁)。迨原審時證稱:伊是在95年2月8日以後才在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會辦單位辛允中副總欄位處親自簽名,伊簽名時不記得該會辦單上是否已有其他人之簽名。伊於95年2 月7日的電子郵件中才知悉中信銀行有購買3.9億結構債之事,至於整個詳細內容則在95年2月8日以後才完整知悉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13頁、第25頁)。迨本院更一審復證稱:95年2月伊是金融交易作業中心的副總,負責金融交易的交割案清算作業,伊當時主管是梅建中,當時香港分行後台的清算主管是陳藝婉。伊記得當時伊休假回來,洪容華向伊反應接到香港分行陳藝婉的反應,說交易有點問題,交割需要總行的協助,而當時請求協助是因為沒有開交易單,伊等正常的交易處理是交易員要開成交單,然後清算人員是根據成交單上面去做清算交割,它當時的問題只是在成交單上,所以伊等才召開95年2月8日的會議,協助它在成交單上面的所有交割。又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核報董事會的依據,應該看每個交易性質不一樣,要不要核報董事會,伊等正常買賣債券,是不需要核報董事會的。當時要核報董事會決議,伊不太清楚,可是當時伊個人認為買券時有報董事會,是不是賣券時也要報董事會。另當時買券時是投資,伊等以前投資帳上是要一定時間才能賣,可是伊等在2月8日才知道有買這個券,可是很快在1月份就要賣,時間很短,所以伊等認為是不是要呈報,所以當時會決議這個,為何要呈報董事會,可能與會人員的猜測,因為都不知道有這個交易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71至72頁、第74頁背面、第79頁)。⑶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風險長許建基於原審時證稱:伊有

簽名於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上,但何時簽的伊忘記了,伊當時是信管處的主管,伊對伊上開簽名日期押1月9日沒有印象,伊不記得當初會簽的狀況為何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39頁)。迨本院上訴審時證稱:購買系爭結構債時需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結構債時,除董事會另有要求,或內規另有規範,通常不需再經董事會核准。因為就像放款,放款放出去可能需要放審會或某人核准,但放款收回是風險減少,通常不需請原來核准的人再行核准,放款當然是希望他收回,這是自然,所以核准投資,當然也核准他收回等語(本院97年度上重訴54號卷㈥第72頁)。嗣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於95年1月6日出售結構債簽呈上簽名時,雖然知道紅火公司是「SPV」,但「SPV」可能是安排一個怎樣的客戶或一個公司,主要是接洽一個買方,也可能是往來客戶的SPV,當時並不知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有關。依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人證卷㈠第306、307頁之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所示,第一,簽呈寫「安排SPV」可能是安排一個客戶或是安排一個怎麼樣的公司,主要是一個接洽買方,所以從簽呈中伊並不知道或者並不一定表示它去接洽來的SPV就一定是所謂的關係人,亦即業務單位簽辦同仁安排了一個SPV的公司來承接結構債,他安排並不表示一定是找內部人或是關係人,他可能找一個他往來客戶或熟悉客戶而與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均無關之第三人。第二,所謂關係人交易要經過董事會,也許於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審理中沒有講清楚(本院按:指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㈥第73頁),伊應該是說「關係人授信交易」,至於一般的「關係人交易」是否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比較不是在伊的經辦業務中,伊不清楚,所以「關係人交易」是要經過董事會這是銀行法規範,但是非授信的交易是否要經過董事會,要再查一查法令。另就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4條來說是規範關係企業間的交易,如果紅火公司在伊看簽呈時並不知道它是關係人,就應該不是適用這條規範,簽呈只有寫SPV,沒有寫是哪間公司。伊認為紅火公司不是屬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交易」,如果是的話,理論上財務報表也會做適當的揭露。又如果紅火公司是屬於「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或其他關係企業的交易」,並且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是達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就要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4條規定請會計師製作合理性報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550至551頁、第570至573頁)。

⑷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協理周朝鼎於偵查中證

述:伊是在95年1月6日的簽辦單先簽出來後才作執行的動作。是李聲凱以伊名義製作,因伊當日公出,第二天李聲凱有知會伊前一天以伊的名義所作的簽呈這件事,總共有2份簽辦單,其一為額度,其二為獲利。這是因為提案的簽辦單以伊名義,所以事後的處分行為亦以伊名義來簽辦。關於事後處分行為的簽辦,伊只是具名,相關獲利內容都由原交易人(即被告張明田)處理。伊於簽辦過程中並未看到紅火公司的相關資料。95年1月6日簽辦單不是伊簽辦的,之所以該簽辦單上有伊的簽名,是因為簽辦當天伊剛好公出,是財務長指示李聲凱簽伊的名字,李聲凱隔天有拿給伊看,讓伊知道這件事。

李聲凱拿該簽辦單給伊看時,其他單位的人都簽好了。

伊沒有參與結構債的出售。95年1月27日香港分行的Joyce(即陳藝婉)與伊連絡,主要是說賣給紅火公司的系爭結構債的交割指示,因為伊等是資金管理部負責全行的資金調度,所以交割之前要與那個交易員作連絡,確認是何部門交割的,伊等把交割指示通知李聲凱、郭源銘,因為這是他們部門的交易,這筆買賣交易員就是財務長,以這筆交易雙方的交易員會要求雙方的後台交易人員作連絡,連絡所有交割的款項事宜,後來伊就讓他們自己洽談。洪容華於95年2月7日寄給辛允中的電子郵件,是辛允中屬伊等的後台,因為他們產權移轉的簽字未完成及按照法務的意見交易的合約書要修正,後來由香港的後台直接通知郭源銘,因為不屬伊等事務,伊等只是被告知。Joyce寄給伊的電子郵件,只是例行性告知而非交割發生何問題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㈡第185至186頁、同卷㈢第266頁)。迨原審時證稱:伊沒有參與系爭結構債的出賣,伊是資金調度單位,只是協助兩方面金融投資處跟香港分行把資訊轉換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6至7頁)。嗣本院上訴審時證稱:95年1月6日的二份公文簽辦單,前者簽呈為何沒有紅火公司,後者為何會有紅火公司,是因簽呈有顯示這個有轉接、承接的功能,所以才有紅火公司的出現。伊是按照這個來擬的,至於紅火公司是做什麼的,伊等只是香港分行或金融投資聯絡的窗口,伊等才會把這個東西寫出來。

香港分行沒有製作這個東西,是因為他們不是債券的交易單位,伊才會作這個權責分配等語(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㈤第150至151頁)。

⑸證人即參與協助95年1月6日出售系爭結構債公文簽辦單

製作之郭源銘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4年7、8月調到金融投資處,一直到95年4月中離職,伊當時的主管是李聲凱協理。當時是李聲凱叫伊去幫資金管理部的周朝鼎去輸入一些文件,伊打完之後周朝鼎會看過,才會進行後面的程序,但伊不確定他有無蓋章,伊忘記了,之後才拿給他主管張居興蓋章,之後伊再拿簽呈去會簽各部門,伊是去協助。對於95年1月6日資金管理部的簽呈沒有印象,如果是伊製作的,伊也是承李聲凱、張友琛、周朝鼎其中一人之指示,用電腦打字所製作,伊對簽呈的內容不記得等語。伊不清楚結構債出賣時交割有發生問題,伊沒有負責交易的業務,這要問李聲凱。伊有發給陳藝婉電子郵件,但那時候好像是李聲凱或周朝鼎叫伊去通知這件事,伊只是把訊息傳過去,其他伊不知道。

95年2月8日上午應該是跟著李聲凱一起去參加中信銀行內部會議,但伊對當時開會的流程不清楚,伊對該會議的結論沒有印象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91至94頁)。

⑹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會計部研究發展科經

理吳政惠於調詢時證稱:95年1月6日中信銀行公文簽辦單、簽呈影本共2份,主要是簽請處分系爭結構債及將該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的2份簽文,1份是伊於95年1月9日會簽,另1份沒押日期,但也是在1月9日前後,應該不會超過1天,伊記得兩份簽辦單不是同時送伊會簽的。伊會計部所表示意見是「敬悉」,就是知道的意思,即針對出售結構債的事情,會計部已經知道了,之所以表示敬悉,是因為資金管理部賣系爭結構債時,根本就不會會計部門,但資金管理部既然已送至會計部,所以伊就簽註「敬悉」,表示知道的意思。又通常簽呈都會附在簽辦單後面,因為當時拿簽辦單給伊會簽的郭源銘表示,這份簽辦單很急要伊趕會簽,而這份簽呈並不需取得會計部的同意即可辦理,所以伊就在會簽欄蓋章,伊並沒有注意到該簽辦單有無附簽呈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4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經手處分系爭結構債及將系爭結構債售予紅火公司的簽辦單,而一般處分金融商品並不需會辦會計部,伊會辦與否都不影響系爭結構債的處分,故伊僅在簽辦單上表示「敬悉」,伊認為提案的資金管理部因本件金額龐大,藉由會辦伊單位,讓會計部知悉有該筆交易,並確認是否符合原先簽辦的會計分錄。簽辦單是財務總管理處績效管理部的郭源銘,是他們已預計要賣出,所以要趕簽辦單給財務總管理處處長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59頁)。⑺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資金管理部資深副總張居興於原審

時證稱:系爭結構債提報董事會與伊無關,之所以提案單上有伊的簽名是因為要報董事會,投資時財務長請伊代理香港簽辦買系爭結構債,因時間比較趕,而周朝鼎有經驗,所以請他幫忙,伊又是周朝鼎的主管,所以伊有蓋章。伊沒有參加董事會,亦不知道董事會有沒有召開。伊不清楚1.3億美元系爭結構債交割發生問題的細節,這個投資是財務長辦公室的人在做,只是渠等上簽呈,流程也不是這裡在跑的,財務長辦公室的李聲凱、郭源銘來跟周朝鼎去跑,伊不了解。伊不知道董事會是否有召開,伊不記得是否有參加95年2月8日交割會議,伊沒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㈩第88至91頁)。

⑻證人即95年2月8日會議之記錄人員洪容華於原審時證稱

:95年2月8日會議紀錄是伊製作的,伊當時參與該會議,就伊瞭解的部分紀錄。當時開會的背景不是很清楚,有一些他們講的,伊也不是很清楚,回去整理時再弄成這一份,除了寄給所有開會的人及香港的後台主管陳藝婉,請他們看會議內容外,沒有再寄給其他人。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253頁的電子郵件是陳藝婉寄給伊的,她要伊跟伊的主管講,所以伊就把該電子郵件轉寄給辛允中。當時陳藝婉有打電話給伊主管,然伊主管休假,所以電話轉給伊,陳藝婉說有一筆交易,交易員還沒有出交易單,伊跟陳藝婉說伊老闆休假過完年才會回來,等老闆上班時伊有口頭跟老闆報告,之後2月7日陳藝婉就寄電子郵件來,伊2月8日開會才知道要討論什麼東西。該會議紀錄第二個結論中「核報董事會」,伊不是很瞭解,伊就是記下來,伊也不是很明白是否與會議結論第一點是指同一件事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18至20頁)。

⑼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稽核部協理陳靜珮於原審時證稱:

伊當時任職法金稽核中心,負責針對營業單位或作業單位的流程作事後檢視,看是否符合內部規定。伊有參加95年2月8日會議,伊稽核單位是配合召開。此份會議紀錄與當時開會過程及結論大致上應該相同,但是伊不確定會議中討論的事項是否都有紀錄下來。伊無法回答出售系爭結構債是否須報董事會,因之前沒有這樣的案件,要視交易的複雜度按照內部的分層負責辦理,這不是一個很正式的會議,也沒有主席,還是要回到公司內部的規定,才能決定是否要報董事會,伊不確定是否要報董事會。該次會議討論的情況伊不記得,但理論上買進賣出時應該要有相關文件,這就是為何召開該次會議討論的原因,依伊等內部職掌,香港分行欠缺交割相關文件乙事,因該問題不是伊稽核單位發現的,故其所屬之稽核單位不會去追蹤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21至23頁)。

⑽證人即時任中信銀行稽核部協理劉淑英於原審時證稱:

伊有參加95年2月8日會議,當時是因為交割時欠缺文件,所以召開該次會議,但伊不知道所欠缺的文件為何,伊會議的結論只記得缺的文件要補,其他均不記得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24頁)。

⑦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中信銀行係為因

應第34號公報即將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始將系爭結構債分類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非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等人私下商議之結果,此議案經被告辜仲諒批示同意後,即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時授予3,900萬美元之交易風險額度,故其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自毋庸再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何況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係將系爭結構債放在Clearstream清算機制下,有款券確保機制以維護權益;又被告辜仲諒僅因被告張明田向其報告上開鄧彥敦會辦意見之事,始知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旋指示以「開大門、走大路」方式處分系爭結構債,嗣僅於未記載紅火公司之出售系爭結構債簽呈上核簽,其餘事項因尊重專業經理人之權責,均未再過問,況斯時尚有家庭問題需往返美、日、台親自處理,無暇盡心研求及處理公司事務,故不知悉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悉紅火公司支付價款之資金調度相關事宜云云。惟:

⑴中信銀行固為因應第34號公報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而

於94年12月28日由被告辜仲諒核准將系爭結構債分類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於翌(29)日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惟鄧彥敦既已於94年12月23日出具上開會辦意見,被告辜仲諒復自承被告張明田有向其報告該會辦意見之事,即難認被告辜仲諒嗣於核准調整系爭結構債分類時,其主觀上並無基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考量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意思。

⑵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應遵守上開②至⑤

所示之內控及法令規定,其規範目的非僅在於風險,亦在於可使董事會知悉該筆交易詳情,並整體考量該筆交易是否適法或適當。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雖決議通過將系爭結構債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授予交易價格風險為3,900萬美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0至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交易詳情,亦未提及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自難執此遽謂被告辜仲諒等人嗣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毋庸再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至被告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設有款券確保機制,僅係渠等違背上開內控及法令規定後之風險控管舉措,仍無法使中信銀行董事會審核是否應進行此筆交易暨其適法性或適當性如何,自無從憑認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毋庸再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⑶系爭結構債於被告辜仲諒核准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

的之際,其中2.6億美元部分已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北機組卷第256頁、第273頁),另1.3億美元部分亦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北機組卷第279頁、第296頁),被告辜仲諒在批示上開簽呈時,暨嗣於95年1月12日後某日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呈時,均可查知此事。而系爭結構債之帳面本金為3億9,000萬美元,以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3元計,高達新臺幣128.7億元,相當於中信銀行94年度股東權益之14.88%、94全年合併淨利之92.46%(見中信銀行94年度財務報表),對中信銀行具有重大利益,顯屬重大事項,此一交易如對中信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勢必連帶影響被告辜仲諒,甚至危害辜氏家族對中信銀行、中信金控之掌控,對於被告辜仲諒本人而言,乃深具利害關係,自不容輕忽;且被告辜仲諒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又為中信銀行董事長,係中信銀行之最高決策者,雖其僅於上開未載明出售對象為紅火公司之95年1月6日簽呈上批示同意,並倒填簽核日期95年1月10日,但其身為中信金控副董事長,難認不知中信金控同時通知各董監事於95年1月12日召開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並議決以275億元轉投資兆豐金控由其負責執行之事,而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既全部為兆豐金控股票,其自應知悉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若系爭結購債買受人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亦會出售其建立避險部分之兆豐金控持股,故系爭結構債買受人決定何時贖回系爭結構債,直接影響中信金控對兆豐金控轉投資規劃,參諸系爭結構債之處分對其個人或家族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上述),尤難認其對於系爭結構債之買受人毫無認知,亦未進行任何評估,即輕易甘冒奇險、違反內控及法令規定、架空董事會、省略KYC確認等程序,而率予批示准許出售系爭結構債。是被告辜仲諒批示出售系爭結構債時,雖僅於其中未載明「SPV」、「紅火公司」之簽呈簽核,然顯非遭其下屬即被告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等人蒙蔽,亦非輕忽或不知各該內控及外部規範,更非所謂尊重專業經理人權責所致,其身為中信銀行之最高決策者,既願意在上開簽呈上配合倒填日期批示同意出售,足見其對於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紅火公司,而非公開市場之第三人乙事,應有所知悉。另參諸被告張明田於調詢時供稱:伊都有依規定向上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都知道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並且也同意這麼做,最後再經董事會同意後執行。當時法務長鄧彥敦對於中信金控持有系爭結構債感到會有疑慮,所以才簽呈表示最好將系爭結構債處理掉比較沒有疑義,最後經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將系爭結構債賣掉,並以市價賣給紅火公司;後來伊就請林祥曦去尋找適當的買主,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介紹紅火公司給林祥曦,經林祥曦向伊報告,伊亦逐級陳報董事長辜仲諒同意後才執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是經過董事長辜仲諒及總經理陳俊哲核准的,這個決策是由董事長辜仲諒通盤考量後決定賣給紅火公司。當時中信金控有意投資兆豐金控,而透過公開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相關決策亦係董事長辜仲諒權限,統一通盤考量,伊僅係表示財務方面意見,並無決策權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8頁背面至41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嗣於原審時亦證稱:

本案轉投資案係由被告辜仲諒決策主導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㈣第311頁、同卷㈤第78頁、同卷㈥第16頁、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林祥曦於調詢時供稱:所有契約細節在伊與巴克萊銀行商談後,都必須會簽各單位,並經張明田、總經理陳俊哲、董事長辜仲諒核定後才能定稿;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文件第2條關於同意紅火公司分期付款之約定,是因為伊等希望以市價交易,紅火公司方面提出的相對條件是要分3期付款,此一條件經過中信銀董事長辜仲諒核可後才簽訂等語相符(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3頁、第7頁),亦可佐證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及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均係由被告辜仲諒決定者(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明田、林祥曦上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然依渠2人歷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及脈絡,尚難認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詳參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14至28頁、第49至58頁、第62至69頁、第135頁,同卷㈡第259至284頁,同卷㈣第12至25頁、第26至32頁,同卷㈥第4至11頁、第46至52頁、第88至91頁、第94至97頁,同卷㈧第1至9頁、第38至44頁,同卷㈨第261頁)。況被告辜仲諒當時位居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之最高領導階層,自無事必躬親之必要,其作成相關決策後,交由陳俊哲、林孝平及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高階幹部,或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執行即可,縱令其於94、95年間有家庭等問題需費心處理,仍無礙處理重要文件或事務,亦不妨礙掌控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之佈局及規劃,或決定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事。

⑷綜上,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⑧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被告張明田不知

悉何人安排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之顧問公司,亦不知悉其原因為何,其未曾與被告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商議有關處理系爭結構債之事宜,且當時並不知悉紅火公司之性質為何,迄95年7月間獲悉陳俊哲向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自承私下設立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已將回贖之獲利回歸中信金控體系等情後,始知紅火公司為陳俊哲私自設立之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實質SPV;另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結構債更改為交易目的,並授權3.9億美元價格風險後,處分系爭結構債即毋庸再經董事會決議云云。惟:

⑴依上揭㈡之①⑴⑵、②⑴⑵⑶、④⑴⑵⑶所示證人柯育誠、吳一揆、

劉國倫、李明璋、顧震宇之證述及被告林祥曦之供述,併參酌上揭㈡之①⑶、③所示客觀事證,被告張明田顯知悉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之顧問公司乙事。⑵依上開95年1月6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簽辦單及簽呈(周

朝鼎名義)載明:「安排SPV(Red Fire DevelopmentsLimited即紅火公司)承接本行原投資巴克萊銀行之保本型金融債券(即系爭結構債)美金3.9億元」、「擬以美金393,593,552元整(本行持有成本加6個月Libor)以上處分,預計獲利美金3,593,552元整」等內容,而經被告張明田簽核及被告林祥曦會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286至287頁),並參酌顧震宇於94年12月28日15時2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副知被告林祥曦稱:「關於這個想法,我昨天已經和張明田談過。你們可能可以找到一個第三方的基金加入。Chris(按即林祥曦上開電子郵件之另一位收件人)建議設法幫你們終止(derecognize)由我們為你們執行的股票部位(equity position)。我們將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進行一個賣權/買權交易(put/call),同時依你們在我們這裡的股票部位,和前揭基金做一個賣權/買權交易」(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3頁),被告林祥曦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張明田的想法是將投資範圍擴大至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並仍由巴克萊銀行依照Euclid公司之指示進行投資,且所有損益仍歸屬於中信銀行」,再於94年12月29日12時04分許以電子郵件向顧震宇表示:「我們可以從第三方獲取溢價(premium)」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2頁第1、3封電子郵件),顧震宇復於95年1月3日10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林祥曦稱:「關於你們賣出買權給巴克萊,並由我們賣出買權給基金,這是相當直接的案子(This is pretty straight forward case),你真的需要我們做中間人(in between)嗎?我們很樂意幫忙」等語(扣押物編號中-7-3第31頁第4封電子郵件),堪認被告張明田當時應已知悉如何處理系爭結構債之事,亦瞭解紅火公司為陳俊哲特別安排承接系爭結構債之公司。

⑶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銀行之利害

關係人,縱令中信銀行94年12月29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結構債自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並授予交易價格風險額度,其後出售系爭結構債仍應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其理由同上揭㈣之⑦⑵所示,茲不贅述。

⑷綜上,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⑨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辯稱:被告林祥曦未負

責出售系爭結構債,亦未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討論、決策、擬約、付款、交割等相關事宜,更未參加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會議,中信銀行暨香港分行之經手交易、交割之相關人員當時應已知悉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以及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對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要意義,始有可能先行出售除帳再後補文件交割,且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當時均已釐清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云云。惟:

⑴依上揭㈣之⑧⑵所示事證,並參酌上揭㈠之⑪⑭⑰⑱㉒㉓㉙所示事證

,縱令被告林祥曦未出售系爭結構債,或未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討論、決策、擬約、交割等相關事宜,仍難謂其未參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事,亦難認其不知紅火公司之性質為何。

⑵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在中信金控內部顯係

列為機密,此參諸證人柯育誠相關簡報均以代號表示轉投資標的,如BMW指中國信託、TOYOTA指國泰金、FORD指第一金、AUDI指台新金、ROVER指彰銀、KIA指台企銀、FHC指金控公司、CTCB指中國信託、HKG指香港等(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225頁背面至第231頁),暨證人朱盈璇記載之筆記本關於各金控銀行、中信金控、中信金控臨時股東會、特別股、主要大股東、兆豐金、鄭深池、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等均以英文或代號記載等情(98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㈣第107至110頁,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40頁),即可佐證,足見被告辜仲諒等人當時係將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案列為機密,故除參與轉投資人員外,均儘量減少其他人知悉及參與,系爭結構債既係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工具,其出售處分亦係如此,且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顯係由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高層主導該交易,復如上述,而中信金控公司於案發後之95年1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處分海外結構債相關事宜」之內容中,更曾揭露交易相對人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如下述),則被告林祥曦遽指出售系爭結構債之經手交易、交割之人員,甚至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董事會,當時均已知悉或釐清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以及該筆交易對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要意義云云,實不足取。

⑶綜上,被告林祥曦暨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本院尚無從依其所辯內容而為有利論斷。

㈤依上揭㈠之⑪至㉛、㉞至㊱、㊶至㊺以下所示被告辜仲諒、

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向金管會申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及分期給付系爭結構債價金之相關作為,併參酌下列事證,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之可能:

①按財產損失結果係背信罪之基本要素,且係獨立於違背任

務外之構成要件,不能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就當然認定同時本人受有損失。又背信罪係保障整體財產法益,本人是否受有財產損失,應於背信罪既遂時點,針對行為人違背任務直接帶來之財產減少,與直接獲利加以整體比較結算,如得以判定對於整體財產已生不利損害,即可認定財產損失。倘財產損失尚未具體實現,但從經濟觀察角度,只要現有財產已經惡化,就可評價為財產損失,毋需要等到具體可見損失出現,始認定確有損失。再背信罪「為他人事務」之要件,既係以行為人應盡忠實義務為本人謀取財產利益為其內容,則所謂損失不應僅著眼於行為人不違背任務時之本人財產狀況如何,更應一併觀察倘行為人履行任務時本人可獲得財產利益之狀況,換言之,違背任務導致原本履行任務時應增加之本人財產未能增加,亦屬損失。

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係

因法務長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始改變原先由中信銀行持有系爭結構債以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而決定出售系爭結構債,以避免造成法律風險等節,已如上述。而依金管會事後以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中信金控,主旨記載:「本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原核准貴公司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貴公司就超過部分,於96年7月20日前處分完畢」,亦即命令縮減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額度,並限期令中信金控處分超過縮減後核准額度之兆豐金控股票,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復載明:「貴公司相關人員在佈局投資兆豐金控時,未將3.9億美元結構債已連結兆豐金控股票金額『併同』中信銀行已購買之占兆豐金控5%之股票列入風險考量,由風險控管部門控管,於風險控管上有明顯疏失‧‧‧且貴公司向本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並未據實陳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購買3.9億美元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持有44萬餘張兆豐金控股票(約3.9%)」等語(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334頁),再參酌金管會104次委員會臨時討論案⑶說明欄第四㈢1、2點記載:「依銀行對單一上市股票投資不超過百分之五,本note連結兆豐金股份約百分之四,加計銀行已持兆豐金控約百分之五,合計約百分之九,以總金額200億之單一股份波動,影響獲利甚鉅,對於風險集中情形未能有效控管」、「前揭行為有規避銀行法第74條之1對單一公司持股不得超過百分之五規定之意圖,未見任何董事、風險管理、法遵人員提出疑問」,因而於第五㈢2點認定:「為落實銀行法第74條之1之精神及風險管理考量,未來擬修正『商業銀行轉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對於承作連結同一公司股票之金融商品,應將該持有部位,併入該被投資公司之股票總額計算,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在該規定未修正前,銀行風險管理併入百分之五控管」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70頁以下所附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全卷),可見金管會雖因系爭結構債連結部位性質上為非權益證券,並不完全與實際持股相當,而未逕以銀行法第74條之1為上開裁處書之裁罰依據,然基於該條規定之保護法益,仍認中信銀行透過系爭結構債超限持股,存有風險過度集中之疑慮,而予裁罰。再依證人即金管會承辦人張嘉魁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我們針對銀行法第74條之1,最主要是要控管銀行的投資風險,所以我們規定銀行對單一上市股票投資不能超過百分之五,如果今天銀行實際上因為其他的方式持有這個部位,或是隱藏了風險,原則上這個風險會過度集中,所以我們會覺得這樣的一個情況會影響銀行的風險管理,所以我們認為說這樣的一個行為其實對銀行的整個風險是有影響」、「在我們的裁處書上也有提到說這個是你風險管理不當、過度集中。另外我們金管會在後來也針對銀行有投資連結衍生性商品,這個要計入銀行法第74條之1,讓它更明確」、「就風險的角度來看,是有過度集中的風險,且有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持股的風險」、「銀行法第74條之1的精神是避免你的投資過度集中在某單一的上市公司,這都有相關規定,如果你今天持有這家銀行的股票,事實上如果你還有其他部位的風險連結到銀行裡面,所以從我們監理的角度來看,你的風險的確是有不當的情況,所以我們會認為這個部分從風險角度來看,應該是要納入考量」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53至179頁),益見鄧彥敦提出之上開會辦意見確屬的論。

③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後,紅火公司實際支

付價款4億108萬1,349美元,然其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款為4億3,155萬6,066.12美元,兩者相差3,047萬4,717.12美元,此一差額來自於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主要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公開資訊及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兩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此觀諸中信金控於95年2月9日發佈上開㈠㉞所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於95年2月10日(週五)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每股22.05至22.8元不等(每股22.8元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所示),次一個交易日即同年2月13日(週一)買進21萬1,941張,價格自每股23.6至24.35元(每股24.15元成交1萬0,375張、每股24.2元成交1萬4,413張、每股24.25元成交3萬1,697張、每股24.3元成交5萬3,471張、每股24.35元成交7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所示),經此2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價自同年月9日之收盤價每股21.35元上漲至24.35元等客觀事實自明(見96年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頁)。惟紅火公司係陳俊哲控制之紙上公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復辯稱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並據以主張紅火公司之上開差額即屬中信金控之獲利云云。故首須探究者,係上開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是否應歸屬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倘答案為否定者,則應進一步探究,若被告辜仲諒等人依鄧彥敦上開會辦意見,未違背任務令中信銀行繼續持有、回贖或出售系爭結構債,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是否可獲得相當於上開差額之利益?換言之,應依鄧彥敦在該會辦意見中所建議之繼續持有、回贖、出售系爭結構債3種作法,逐一與被告辜仲諒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作比較,以檢視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是否有造成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發生損害(整體財產減少)或損失(整體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可能。

④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雖來

自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然紅火公司與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既屬不同法人,紅火公司購入系爭結構債後,因贖回系爭結構債而發生之獲利差額,自難謂有何法律依據可憑以認定應歸屬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而紅火公司是否如被告辜仲諒、林祥曦所辯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則分述如下:

⑴金管會案發後調查時,中信金控曾出具Warren Allder i

ge聲明書,指紅火公司為AMROC私募基金之特殊目的公司(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6頁),並據以對金管會說明,金管會亦憑以對中信金控裁處,認定紅火公司為與中信金控關係密切之第三人(見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聲搜字第22號卷㈠第149頁)。另中信銀行(時任董事長為被告辜仲諒)95年7月18日以中信銀字第95001320004號函報金管會,略以:Red Fire不願提供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資料,AMROC回函確認Red Fire為其購買結構債交易中所指定之特殊目的公司(95偵22201物證卷㈢第98頁、第100頁)。

⑵依中信金控公司95年1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處分海外結構債相關事宜」(http://mops .twse . com .tw/ mops/ web/t05st01)之內容,揭露交易相對人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

⑶95年9月30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

併財務季報表(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之說明,略以:「金管會於95年7月間,對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從事海外結構債交易之相關缺失,處新台幣10,000千元之罰鍰,並要求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追回(本院按:金管會處分函文係要求「追回」或「追償」)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在相關缺失未改善前限制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新申請設立。另原核准本公司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本公司之全體董事基於維持海外及國內業務之正常營運,已墊付前述交易差額1,003,533千元,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列其他收入」等語,除仍認紅火公司為非關係人之第三人外,甚且就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差額,另於95年8月22日由中信銀行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仲諒)出具承諾書給中信銀行,承諾與其他全體董事於30日內連帶給付(即金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3930、00000000000號函要求中信銀行追回或追償之前揭函文所載第三人買入與贖回結構債價格之差額─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4頁)。又95年9月12日中信銀行法人董事仲成公司(董事長辜濂松,董事辜仲諒)董事會紀錄,追認該公司出具「承諾書」予中信銀行(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㈤第9頁、同卷㈤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未認列95年6月12日已匯入中信金控體系內之GC Oaks Country Club Portfolio Limited帳戶內之紅火贖回系爭結構債部分獲利金額2,090萬美元為中信金控已實現之獲利。

⑷98年1月間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就系爭

結構債案於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四)其他重大法律事項記載,略以: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後為節省另行向Red Fire追訴之勞費及耗時,並使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終局取得本公司之董事1,003,533千元之墊款,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經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將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Red Fire追回上開差額之權利轉讓予原墊款之本公司法人董事寬和公司及仲成公司,同時寬和公司及仲成公司解除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Red Fire追回任何款項將悉數返還」之承諾,日後由寬和公司及仲成公司自行向Red Fire追償(見中信金控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民國九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5頁)。又被告辜仲諒於98年12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償還寬和公司(98偵緝字第1號卷第36至38頁),另簽發面額新臺幣1億5,487萬1,048元之支票償還仲成公司(98偵緝字第1號卷第39至41頁)。⑸中信金控100年與99年3月31日合併財務報表之季報表第6

9頁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依母公司中信金獨立董事提示進行,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Red Fire係屬與本行受同一公司控制之公司CTO以成本法實質控制之SPV」。

⑹102年6月18日中信金控第四屆第三十五次臨時董事會,

同意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依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解釋公告第12號所列四項標準,及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結構債交易分析報告及意見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協議程序報告,認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據以為繼續保有由中信金控股東亞洲全球投資、寬和公司及仲成公司墊付之3,047萬4,717.12美元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倘紅火公司並非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即生紅火公司或實質掌控紅火公司之陳俊哲得否請求返還該筆獲利之疑義。

⑺本院更一審時曾囑託鑑定人蔡彥卿教授實施鑑定,其依

「2010年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會計解釋常務委員會發布之解釋公告(SIC)第12號所列四項指標,即「活動」(特殊目的個體之活動實質上係代報導企業執行,依其特定業務需求而直接或間接創立該個體)、「決策」(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控制或取得控制特殊目的個體或資產之決策權)、「利益」(報導企業實質上擁有取得特殊目的個體活動大部分利益之權利)、「風險」(藉由評估與特殊目的個體交易之各方風險,可能顯示控制之存在)之標準,並基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大部分獲利即2,090萬美元已匯回中信金控體系」之事實,認定紅火公司符合SIC12四大判準中之「利益」判準,因而認為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1至25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3至120頁、第285至318頁)。

⑻綜上,紅火公司於「事後」固可基於收入認列之原因關

係考量,依財務會計準則觀點予以評價為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惟於被告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當時」,紅火公司顯然並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的公司,殊難謂紅火公司獲取之上開差額利益,即屬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獲利。

⑤紅火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既非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特殊目

的公司,依上述說明,爰針對鄧彥敦在上開會辦意見中所建議之繼續持有、回贖、出售系爭結構債3種作法,逐一與被告辜仲諒等人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作比較,茲分述如下:

⑴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款為4億3,155萬6,066.1

2美元,紅火公司實際付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金額為4億108萬1,349美元,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此一差額來自於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而兆豐金股價之上漲,主要係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兩日大量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業如上述。

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原

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合計約占兆豐金控有表決權股份總數5%(見原審96重訴19卷㈩第207頁),惟中信金控95年1月12日董事會決議再投資兆豐金控5%至10%,並於同日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見扣押物卷㈠第22頁背面、第274至280頁,物證卷㈢第103至107頁),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及「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之適格條件準則」(91年6月26日修正)第5條規定,應向金管會提出股東適格性文件,斯時中信銀行所有之系爭結構債既已100%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自應列載於該股東適格性文件中,但揆諸上揭㈢之①②說明,暨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意旨,倘金管會發現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股票遠逾法律所定5%上限,顯將以中信銀行有此部分違法事實而駁回(或不予收件)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縱未立即駁回(或不予收件),亦會要求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處分或除帳後,再行審酌是否核准(或收件)該申請案。據此,上開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產生之原因(如所示),根本無從發生,自難認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仍有賺取該等差額之可能,甚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當時另有其他情事可使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上漲,尤無從認定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有賺取較諸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更高差額之可能。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固亦可決定

由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且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在股東適格性文件中隱匿此事實,而使中信銀行藉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大量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機會,順勢贖回系爭結構債而賺取其中差額。然此作法明顯違背上開法令,同屬違背職務行為,殊不可取,亦不得以此違法及違背職務行為所產生之獲利金額,作為被告辜仲諒等人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比較基準;何況依上揭㈠之㊼、㊾、㊿所示客觀情狀,金管會事後仍會查知此事實而處分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則原已核准之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乙案,將會遭撤銷或發生重大變更,衡諸中信金控此次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金額高達275億元,暨金管會上開處分內容,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因此所受損失,將遠逾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上開差額,尤難認被告辜仲諒等人隱匿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一事,係屬有利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舉。

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

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抑或使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並向金管會申報此事實,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差額之可能,縱令被告辜仲諒等人隱匿中信銀行繼續持有系爭結構債之事,亦將造成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蒙受更大損失,自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任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

⑵贖回系爭結構債─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

於94年12月23日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後,倘欲直接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應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前為之,方得避免嗣向金管會提出之股東適格性文件中揭露中信銀行超限持有兆豐金控股份之疑義。而依上揭㈠之㉔、㉕、㉛所示,中信金控於95年1月26、27日即已完成此項轉投資案之送件及補件(同年2月6日接獲金管會之同意函),故被告辜仲諒等人僅得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27日之間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亦僅能於此短短1個月又數日之期間內(合計24個交易日),大量出售其原為避險而買進之兆豐金控股票,但因該等股票數量龐大(約44萬張),勢必造成兆豐金控股價及系爭結構債價值遽貶,觀諸金管會事後以上開裁處書命中信金控降低對兆豐金控持股至6.1%,中信金控於96年1月24日第2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出售兆豐金控3.9%之持股部位共計股票44萬張,歷經近5個月之久,始於同年6月21日全數處分完畢,最終承受交易損失4.76億餘元等情(中信金控96年度年報第207頁),倘中信銀行果於上開約1個月期間內贖回系爭結構債,其折價損失將更甚於上開中信金控交易損失之金額,參以斯時兆豐金控股價尚未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重大資訊及中信金控連續兩日(95年2月10、13日)大量買進而墊高,尤難認中信銀行於此極短期間內急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所蒙受之損失,有可能小於紅火公司嗣後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3,047萬4,717.12美元。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亦

可不拘時限,等待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完畢後,再行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然果若如此,兆豐金控股價同樣無法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重大資訊及中信金控連續兩日大量買入股票而上漲,中信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仍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

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

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抑或由中信銀行逕行贖回系爭結構債,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差額,甚且逕行贖回系爭結構債極有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損失,自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任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⑶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

於94年12月23日鄧彥敦出具上開會辦意見後,倘欲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應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前為之,方得避免於向金管會提出之股東適格性文件中揭露中信銀行超限持有兆豐金控股份之疑義。而依上揭㈠㉔、㉕、㉛所示,中信金控於95年1月26、27日即已完成此項轉投資案之送件及補件(嗣於同年2月6日接獲金管會之同意函),故被告辜仲諒等人僅得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27日之間出售系爭結構債,惟因系爭結構債之價值完全繫於兆豐金控股價,如於此時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實與逕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無異,同將造成中信銀行蒙受重大交易損失,其理由同㈤之⑤⑵所示,茲不贅述;再依被告林祥曦於原審時供稱:陳俊哲有一天跑來跟伊說跟AMROC談不好,他又急著賣‧‧‧在94年12月底,蕭仲謀、陳俊哲和AMROC談,伊等都在等,等到最後陳俊哲說AMROC談不下去,又要趕著送件,所以用AMC模式,拿個契約就簽了,也沒有談,在伊看來歐詠茵和黃汝強都是自己人可以控制,所以伊沒有做KYC,伊東西真的有交付紅火,紅火也有給伊等錢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㈧第97頁、同卷第24至25頁),暨陳俊哲於其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之書面說明中自陳:伊曾參與推薦中信銀行購買巴克萊銀行系爭結構債,嗣後再依張明田、林祥曦之要求,而提供Euclid公司擔任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之顧問公司,於94年底中信金控策略長林孝平提議轉投資兆豐金控,法務長鄧彥敦因而提出法律意見建議處分系爭結構債,辜仲諒即裁示處分系爭結構債,張明田乃基於辜仲諒之裁示商請伊提供協助,故伊即洽詢AMROC購買,並購入紅火公司作為SPV,嗣後AMROC方面放棄,故伊再以CTAI公司提出紅火公司購買結構債之第一期資金,嗣後再以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之得款支付後續分期款,紅火公司之獲利即由其處理等語(原審96重訴19號卷第484至491頁),核與上揭㈠之⑪至⑱、㉒至㉚所示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於94年12月27、28日,與巴克萊銀行人員接洽出售系爭結構債之際,尚未提及特定買家,迨95年1月11日之後,始具體提及紅火公司等客觀事實相符,足見斯時被告辜仲諒等人急欲覓得系爭結構債之買家,在客觀上顯然相當困難,再參諸證人巴克萊銀行人員顧震宇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中信決定將結構債賣掉的事,你是否知道?)我有印象,我不記得是中信那邊誰通知我說他們想把結構債賣掉,要我們給他們一個報價,後來我們算出來,他們覺得這個價格不好,我有跟他們解釋他們才買幾個月就賣掉,會有股票價差、匯率、利率的損失」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264頁),益見中信銀行果於上開短期間內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非但無法依公平市價取得買賣價金,更將蒙受重大交易損失,遑論賺取相當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上開差額3,047萬4,717.12美元。

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固

亦可不拘時限,等待中信銀行依正常時程、合理市價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後,再行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然果若如此,兆豐金控股價同樣無法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重大資訊及中信金控連續兩日大量買入股票而上漲,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仍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從而,無論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

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抑或出售予紅火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取上開3,047萬4,717.12美元之差額,甚且於上開短期間內急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第三人,極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交易損失,自難認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任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⑥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出售系爭結構

債,尚有可能使中信銀行受有「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致鉅額損失高度風險」,此一風險係於中信銀行95年1月27日以4億108萬1,349美元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並由陳俊哲安排為紅火公司調借1,950萬美元頭期款時發生,惟此信用風險仍非毫無款券確保機制,亦非全無擔保,迄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確有獲利而順利履行契約,進而給付第2、3期款及償還頭期款,暨中信銀行經扣除當初購買系爭結構債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佣金263萬2,500美元及買入系爭結構債之價金3.9億美元,仍實際獲利844萬8,849萬美元時(起訴書亦認中信銀行扣除應給付巴克萊銀行之手續費後,獲利779萬8,398美元),此項因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及陳俊哲等人違背職務所生之風險,即已告解除,自難認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就此部分受有何等損害或損失,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出售系爭結

構債予紅火公司,尚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核與銀行背信(含證交背信、普通背信)之基本構成要件不合。

㈥依上揭㈤所示事證,併參酌下列說明,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張

明田、林祥曦於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具有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故意,以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的不法意圖(獲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損害意圖)這兩種不法意圖中之一種,而為違背任務的行為,方能構成背信罪。因此,若行為人既不具獲利意圖,且不具損害意圖,縱有違背任務的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不構成背信罪。

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無論未違背職務處理系爭結

構債,抑或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均無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情事,既如上述,自難認渠等在主觀上具有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圖,亦難認渠等有明知或容認該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犯意。

③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係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

豐金控之考量,始決定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已如上述,則渠等當時或有可能預見兆豐金控股價嗣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而上漲,並導致系爭結構債價值增加,倘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將有差額獲利等情,然渠等既無明知或容認該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思,仍難僅因渠等可能預見紅火公司獲利一節,遽謂渠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且上揭兆豐金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新聞報導及公開資訊暨中信金控連續兩日大買而上漲等情,係自事後觀點觀察所得,倘以事前觀點而言,股市行情瞬息萬變,影響兆豐金控股價漲跌及其幅度之因素,非必僅有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一端,被告辜仲諒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際(95年1月27日),焉能完全掌握時隔逾半個月後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出售所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時(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之股價漲跌及其幅度等狀況;再參諸本案檢察官自始未認為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涉有連續高買低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相對成交(同條項第5款)等犯行,被告張明田、林祥曦被訴相對委託(同條項第3款)、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同條項第7款)部分,均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如上述),被告辜仲諒被訴相對委託、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足徵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紅火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成立背信罪之既遂、未遂罪。

④另紅火公司獲利計3,047萬4,717.12美元,可大別為957萬

美元(約新台幣3億元,下稱紅火獲利A部分)與2,090萬美元(下稱紅火獲利B部分)兩大部分,茲就其去向整理如附圖三,茲簡要說明如次:

⑴就紅火獲利A部分,來自於紅火公司就其獲利分別於95年

5月24日定存解約匯入Oscillum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美元及部分95年6月8日匯入Alpha Service公司(更名Colini)00000000000號帳戶29,579,346.84美元(見96重訴19號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9653號補充理由書所引金管會檢查局查核資料即巴克萊公司買賣確認單、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並經陳俊哲自95年6月間起,用於購買畫作、雕塑品等藝術品,或用於支付陳俊哲購買汽車之費用,或交付予陳俊哲個人,此有被告辜仲諒陳報狀可按,並據證人傅祖聲結證在卷(99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㈡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暨98金重訴40號卷13第91至93頁所附金管會金流表),包括:

於95年6月間,以37萬2千美元購買廖繼春畫作「淡水河

畔」、朱銘作品「單鞭下勢」、「太極拱門」(詳證人余彥良、陳碧真、王鎮華證述,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30頁,及附圖三註30、31之金流);於95年7月間,以120萬8千美元購買2件朱銘雕塑及1件常

玉油畫作品(詳證人王鎮華證述,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及附圖三註34金流);於95年5月30日,由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自Blue W

ater Pacific Ltd.公司匯入60萬美元後,依陳俊哲指示,將上開款項返還陳俊哲(見證人吳豐富本院上訴審所證,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函,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70至71頁;附圖三註3、7金流);於95年6月16日,由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自New Ab

le International Ltd.公司匯入12萬5千美元後,依陳俊哲之指示用以支付陳俊哲購買福特休旅車之費用(見證人吳豐富本院上訴審所證,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見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函,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74頁;附圖三註33金流);又附圖三註37所示匯入Carl Becker,Son and Company

之110萬美元金流,則疑似用以購買小提琴、另匯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臺北0000000000號帳戶內36萬4000元及10萬9千美元則係陳俊哲用以繳付對中信銀行借款之本息(見證人許妙靜原審之證述,見96重訴19號卷㈧第112頁);另有折合205萬美元匯至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圖三

表格說明編號6)、折合85萬美元流向「Yugen Kaisha

GT Limited」(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7、8)。⑵就紅火獲利B部分,則來自於紅火公司之贖回獲利於95年

6月8日匯入Alpha Service公司(更名Colini)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29,579,346.84美元(見96重訴19號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19653 號補充理由書所引金管會檢查局查核資料即巴克萊公司買賣確認單、紅火公司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提款明細)(見101特他字第35號卷第685頁、第733頁、第907頁、第908頁;101特他字第36號卷第1017頁、第1050頁、第1146至1148頁;99查字第73號卷㈤第10頁;101特他字第36號卷第1172至1173頁;99查字73號卷㈤第11頁;01特他字第36號卷第1180、1365頁;99查字73號卷㈤第2至4頁;99查字第73號卷㈤第51頁、第19頁、第49 至50頁所附對帳單、收款電文、中信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水單等):

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收益資金30,474,717.12美元,其中

29,579,346.84美元至Alpha Service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12)95年6月12日,自Alpha Service公司轉出2,090萬美元至

KGNV公司,同日又自KGNV公司轉出美金2,090萬元至GC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14、23)95年7月14日,自GC公司轉出20,984,444.38美元(含利

息)至Newton公司,同日又自Newton公司轉出4,650萬美元(含紅火公司金額美金20,984,444.38元)至Garri

son Colony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24、25)95年7月31日,自Garrison Colony公司轉出154,404,276

.49美元(含紅火公司金額21,026,084.17美元(含利息))至CTO HK公司。(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38)95年8月18日,自CTO HK公司轉出300,600,000美元(含

紅火公司金額21,067,315.48美元(含利息))至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26)95年12月6日,自CT Opportunity Investment Co.轉出2

16,691,441.40美元(含紅火公司金額21,390,943.02美元(含利息))至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公司(CHINATRUST ASSETMANAGEMENT COMPANY),做為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公司原先投資CT Opportunity Investm

ent Co.收回原投資股本。(附圖三表格說明編號39)⑤由附圖三可知,紅火獲利A部分業經陳俊哲自95年5月25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如附圖三及該附圖之表格說明編號1、2、4至12、14、16至18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將各該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3、15部分所示,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3部分所示)等,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款項均用以其私人使用。於此有下列疑問,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就此紅火獲利A部分究竟有無如何使用之謀議?被告辜仲諒是否知悉陳俊哲挪用紅火獲利A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告辜仲諒於檢察官97年11月24日訊問時已供稱:「紅

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賺了錢,陳俊哲來找我,才跟我說有賺錢這件事,問我怎麼辦。我們討論結果,除了950萬美金要用來回補原先我們墊出去拿給總統及夫人(按指前總統陳水扁及其夫人吳淑珍)的7筆共2億9千萬臺幣外,其餘2千多萬美金全數匯回中信金控公司。950萬美金的部分,除了回補已經墊出去的錢之外,多出來的錢也有打算萬一總統或是夫人再跟我們要錢的話,作為給他們的準備金」、「只有差不多950萬美金沒有回到中國信託,是拿去補91年至94年的7筆總統跟總統夫人來跟我要錢的部分」等語(見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99、201頁),復於檢察官98年12月9日訊問時供稱:「(問:賺了10億臺幣的事是否知道?)當時陳俊哲有跟我講說結構債賣了之後有賺了10億怎麼辦,我第一時間連想都沒有想就是還給銀行。後來陳俊哲有跟我說,夫人吳淑珍有透過蔡銘杰來跟我講要3億,我就跟陳俊哲說這個事情要處理。」「(問:這件事的時間點是何時?)95年3月,而且蔡銘杰不止是跟陳俊哲講,而且還透過中國信託公關部的高人傑副總跟我們講說夫人不高興,因為我們都沒有表示」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4頁)。而陳俊哲於98年12月11日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亦載敘:「95年3、4月間,陳報人(指陳俊哲)係擔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融總經理職務。在該段期間,…。之後陳報人向辜仲諒報告有關利用紅火公司處理結構債所獲利益約臺幣10億元情形…,辜仲諒表示既然是幫忙銀行做事,有賺錢應該要把10億元交給中信銀行,當時陳報人向辜仲諒表示蔡銘杰所提及上情,人家既然已經來要錢,是否應該保留其中約3億元以備吳淑珍女士來要錢時之用,辜仲諒表示同意。陳報人後來即將7億餘元新臺幣轉回中國信託,剩下的約3億元左右,則留待日後如果吳淑珍女士來要錢之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42頁),互核相符,似可認定被告辜仲諒有與陳俊哲討論紅火獲利A部分要如何使用,然陳俊哲於偵查中之陳報狀有96年8月15日、98年12月11日、101年10月19日共3份,對於保留957萬餘元之用途及有無與被告辜仲諒討論動用等情,前後不一致,101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變更其詞為「紅火公司順利回贖該結構債並確定獲利美金3,047萬餘元後,本人乃自行自該筆獲利扣抵美金957萬元,作為抵銷中信金控前開之借款債務,此部分有關本人如何調借資金出借中信金控及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金額與本人抵銷債款等之過程,辜仲諒均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97上重訴54卷卷7第70頁),至於其此次陳報狀內容為何與98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不同,其乃以「因97年11月間,特偵組檢察官至日本策動辜仲諒返台時曾向辜仲諒表示,紅火公司獲利中約有新台幣3億元未匯入中信金控體系,疑似流入陳水扁家族帳戶。

為期紅火案之法律爭議由特偵組取得管轄權,以避免辜仲諒回台遭受其他地檢署之聲押而影響偵辦,之前曾聽辜仲諒提及特偵組檢察官提議將紅火案與扁家連結,本人遂撰擬上開陳報狀,簽名後予以提出」等語(97上重訴54卷卷7第69頁背面)解釋,足見陳俊哲對於957萬美元之流向說詞反覆不一,難認其98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之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信,況98年12月11日陳報狀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辜仲諒辯護人以此為傳聞證據而否認之,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不能採為證據,無法用以補強被告辜仲諒前揭在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僅以被告辜仲諒之前揭供述遽認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就此紅火獲利A部分有如何使用之謀議。

⑵又被告辜仲諒雖有前揭自白與陳俊哲討論如何使用紅火

獲利A,然依資金查核結果(如附圖三)可知與被告辜仲諒之自白並不相符,紅火獲利A實為陳俊哲所挪用,且陳俊哲101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亦稱「本人乃自行自該筆獲利扣抵美金957萬元,作為抵銷中信金控前開之借款債務,此部分有關本人如何調借資金出借中信金控及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金額與本人抵銷債款等之過程,辜仲諒均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衡諸常情,陳俊哲既擅自全數挪用紅火獲利A,自會隱瞞此事,以防東窗事發,不會告知被告辜仲諒,足認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就挪用紅火獲利A部分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⑶綜上,難認被告辜仲諒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陳俊哲不法

利益之意圖或損害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成立背信罪之既遂、未遂罪。

⑥綜上,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出售系爭結構債

予紅火公司,尚難認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明知或容認渠等違背職務行為將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成立銀行法背信罪、證券交易法背信罪、普通背信罪之既遂、未遂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於行為時雖擔任中

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上開職位,且違背職務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但客觀上並無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之可能,主觀上亦不具有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故意,自難遽認渠3人成立銀行法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或刑法普通背信罪之既遂罪或未遂罪。

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固不否認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及紅火公司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紙上公司,惟渠等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行。

㈠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中信金控公司於91年5月17日成立、股票上市之同時,中信

銀行即將其股份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股票即下市,此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資料可證。是則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中信銀行的股東僅有其母公司中信金控一人,未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8條規定對不特定人公開召募、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有價證券的行為,故中信銀行已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要屬無疑。雖檢察官引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63827號函作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依據,然金管會之意見顯與上開金控法第29條之規定相違;況「準用」本與「適用」為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上開金融控股公司法的條文已明文規定原為公開發行公司之銀行,經股份轉換成為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後,僅係「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而非「適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即已將子銀行與一般直接適用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規定之公司作明確區分,金管會的解釋已明顯抵觸金控法的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金控公司的子公司經上開金管會函釋後,其性質變異為公開發行公司,而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金管會上開函釋既然於99年11月12日始作成,本案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因此金管會上開解釋不適用本案,辜仲諒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②被告辜仲諒亦並無檢察官補充理由指稱不符營業常規之行

為,因本件結構債既係經由Clearstream交割,即屬無交割風險之有價證券買賣,自無須申請交割風險額度;本案中信銀行購買之結構債,係30年期美金計價之保本債券並結合一籃子股價之結構型債券商品,當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指之衍生性商品,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8條至第21條之規定及證人許妙靜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無須取得會計師評估交易價格出具估價意見或合理性意見,所以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不需委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出具意見;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承接結構債之目的非為洗錢,且不會有無法履約之風險,故未進行KYC程序亦無違反規定,又因辜仲諒當時根本不知道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SPV,因此更無提出出售結構債應送請董事會決議之指示。

㈡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中信銀行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被告張明田自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罪之可能。

②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⑴對於「結構債出售」之決定對中信銀行來說,係完成中

信金控轉投資並進而達到將來擴大銀行營業規模之目標,故中信銀行出售結構債對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本身均可謂為「有利益」之交易,被告張明田之行為亦可謂對於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雙方均有「利益」,並無「不利益」。況系爭結構債係為達成整個金控完成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而以當時市價出售,當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可言。再者,中信金控係為追求銀行之最大利益,始決定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於申請轉投資前,為免爭議,必須將結構債予以處分,處分時亦係以公平合理市價為處分條件,最終就系爭結構債買賣一事與紅火公司達成以「本行持有成本+6個月Libor」或「簽約當時MTM市價」為買賣價格之有利條件,雙方嗣於95年1月27日完成此項交易,中信銀行即以該結構債於95年1月26日之市價401,081,349美元售出,並因而獲得7,798,389美元之處分利益,顯見此項交易確無不符營業常規之處。

⑵縱於出售結構債之過程,並未踐行KYC程序,但亦無造成

中信銀行重大損害之可能。蓋KYC之目的係為查明客戶身份,以避免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等犯罪活動,然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紅火公司客觀上為中信銀行之關係人,中信銀行於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即使未完成KYC之程式,亦無造成中信銀行被利用而涉入洗錢或恐怖分子融資之犯罪之可能。

⑶又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亦無造

成中信銀行重大損害之可能。蓋中信銀行雖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惟因紅火公司並非Clearstream之會員,是中信銀行因無法依據Clearstream

之交割程序完成交割,乃於Clearstream中信銀行之帳戶下,另開設一個註記為紅火公司之子帳戶,故中信銀行於開立交易單時,並未將結構債移轉交付予紅火公司,而係「代表紅火公司保管」,亦即結構債並未移轉至紅火公司之帳戶內,故於紅火公司完成付款前,結構債仍置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支配範圍。

㈢被告林祥曦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中信銀行於併入中信金控並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控股後,

未曾有任何依證券交易法第8條所示「發行」、第6條所示「有價證券」之行為,既無「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顯見中信銀行自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②依95年2月8日之會議紀錄顯示,95年2月8日時,相關程序

並未完備,因此無法交割予紅火公司,惟嗣經補正會辦信用管理部、法務部等單位,各依其控管功能評估後業已補正,足認客觀上中信銀行各部門確仍各依權責,評估交易條件及風險後認無不利益情事,始於95年2月16日與紅火公司完成交割,顯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交易,並無違反營業常規之情事。

③主管陳俊哲告知紅火公司係為中信金控利益存在之SPV,且

就商業及經濟觀點審視處分方案之選項而言,當時各項方案之比較,仍以出售予紅火公司,始屬對中信金控最有利之方案。又紅火公司受讓系爭結構債後之簽約、交割與金流,均非屬被告林祥曦之職責,且購併案之標的公司股價之漲跌乃係受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並無一定模式可循,絕無因為有購併案之存在即可推論標的公司股價必然上漲之結果,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目的,縱獲核准,進而於公開市場上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不必然導致併購兆豐金控之結果,其於受命處分結構債之際,自無法預期受讓者之最終損益。

④再者,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係以

市價出售,該市場之評價又係由巴克萊銀行所為,參諸出售之結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事實上仍獲有約1,000萬美元之獲利,於中信銀行之債權人而言,不僅無礙於其債權原本既有之受償性,反而更增加其受償之安全資產,並無損害,就中信銀行之唯一股東即中信金控而言,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處分係為中信金控之利益而為,而依市價出售之獲利,將終極的歸屬於中信金控,故身為中信銀行唯一股東中信金控,其股東權益自始至終均無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利。故其依中信金控處分系爭結構債之決策執行並完成處分行為,主觀上絕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系爭結構債出售之交易分3期給付,首期給付雖為價金之百分之5 ,惟衡以國際交易常情,輔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依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機制,原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控制之款券均得以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完全掌控,故於紅火公司第2、3期款項未付清前,中信銀行對於結構債之權利仍屬保全,即便有分期3期給付之情事,交易條件仍屬合理,無損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權利。又中信銀行相關作業人員於95年2月8日在臺北總行召開會議討論系爭結構債之交割事宜,並於會後始確實完成交割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嗣後並已向巴克萊銀行回贖並取得款項,依協議給付價金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故持有系爭結構債之法律風險確已移轉,完成風險隔離,足證本件交易之履行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又依中信銀行之內規,系爭結構債之出售本無需報送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要求,自難認其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

二、惟查:㈠按「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後,金融控股公司除其董

事、監察人應依第26條第6項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有關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63827號函釋意旨,公開發行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後,除非經「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否則仍為公開發行公司,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並認為中信銀行仍為公開發行公司(本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㈠第311頁)。

是公開發行公司於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即證期局核准「撤銷」或「廢止」公開發行之前,並非當然喪失其公開發行公司之本質或屬性,而依據證期局網站所下載91年至98年11月5日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均未見中信銀行有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並向證期局申報之紀錄(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43至107頁),是原公開發行公司需經法定「撤銷」或「廢止」之揭示程序,始符合規定,中信銀行未經上揭程序,應認仍屬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辯稱中信銀行轉換為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後,已由中信金控百分之百持有其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認中信銀行已非一般公開發行公司,即認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適用,尚無可採;又金管會上揭函釋固於99年間作成,然僅說明相關法定程序,自無由因檢察官起訴指稱違法行為係發生於94年、95年間,即稱此解釋不適用本案,應認中信銀行仍屬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之公開發行公司。

㈡公訴意旨固指述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將出售結

構債予紅火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不合營業常規」行為云云,然: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即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指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即成立犯罪。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32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觀諸本案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行為,

實係因中信金控欲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為避免主管機關之懷疑及駁回,故需對系爭結構債進行處分,已認定如前。再以陳俊哲因紅火公司並無資力,乃籌資使紅火公司於支付頭期款後,其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以贖回所取得之款項支付中信銀行第二、三期之價款,且紅火公司借自CTAI公司之款項,紅火公司於取得回贖款後亦均有償還等情,有中信銀行96年11月29日函附之紅火公司帳戶相關資料(如附圖二註7、註8、註9所示)在卷可佐,又依中信銀行95年度第一季(至95年3月31日)及95年度第二季(至95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已就出售結構債所認之處分利益,確定為美金7,798,389元,中信銀行仍屬獲有收益,則上開「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雖未經董事會議決而擅自處分,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然以系爭結構債必須變賣,以利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觀點而言,難以逕謂係對中信銀行不利益之交易,其理由同前揭伍、㈤、⑤所述,而與該條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柒、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部分:

一、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其與張明田、鄧彥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及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嗣紅火公司並因前揭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3,047萬4,717.12美元之利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向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之罪嫌,辯稱:紅火公司所獲得之前揭利益均歸屬並應返還予中信銀行,其與陳俊哲及張明田等人均無利用上開交易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藉上開交易之機會而向中信金控子公司之交易對象即紅火公司收取不當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原均各於中信金控擔任前揭職務而均為

中信金控之負責人或職員,且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將系爭結構債於形式上出售並移轉予紅火公司,嗣紅火公司並因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及因中信金控、巴克萊銀行各為如公訴意旨所示前揭買進、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使紅火公司於帳面上獲得前揭3,047萬4,717.12美元利益等事實,已如前述,固堪認定。

㈡又紅火公司獲利計3,047萬4,717.12美元,可大別為957萬美

元(約新台幣3億元,下稱紅火獲利A部分)與2,090萬美元(下稱紅火獲利B部分)兩大部分,茲就其去向整理如附圖三,已如前述。

㈢按「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

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項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用語,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顯係禁止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其職員,藉「佣金、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而向該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或客戶收受上開不當利益,以避免該負責人或職員以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名義與上開交易對象或客戶進行交易時,可能因收受上開不當利益而為不利於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利益之約定或行為,致損及該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利益。

然依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除證明紅火公司已取得回贖系爭結構債之收益外,尚未證明被告辜仲諒個人曾因前揭交易而向交易對象紅火公司另行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紅火獲利A部分業經陳俊哲自9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如附圖三及該附圖之表格說明編號

1、2、4至12、14、16至18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將各該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3、15部分所示,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3部分所示)等,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款項均用以其私人使用,然陳俊哲挪用紅火獲利A部分亦難認與本案被告辜仲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辜仲諒已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捌、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中信銀行曾與紅火公司訂定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嗣紅火公司亦因前揭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系爭結構債等交易而於帳面上獲得3,047萬4,717.12美元利益,及如附圖二至三、附圖三之表格說明所示之資金流向(其中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元資金流向」所示之部分,即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洗錢」部分之行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之犯行,辯稱: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將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時,並不知悉交易對象為紅火公司、亦不知有紅火公司之設立、更不知道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後有獲利3,047萬餘美元,遑論有參與紅火公司獲利轉匯的過程。金管會95年6、7月調查本案時,被告辜仲諒經陳俊哲告知,始知紅火公司有獲利3,047萬餘美元,而陳俊哲亦表示獲利全數在中信金控體系,被告辜仲諒不僅主觀上不知有3,047萬餘美元的獲利,更遑論對於該獲利是否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瞭解,且客觀上被告辜仲諒更無參與轉匯紅火公司獲利之行為,因此被告辜仲諒主觀上無洗錢的故意,客觀上更無洗錢的行為,而不該當洗錢罪。自卷內資料觀之,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使中信金控得以順利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所安排、以市價承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結構債,使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不致因贖回或轉售結構債時受有折價損失之特殊目的之公司,並使中信金控得以符合轉投資之相關規定,而得順利轉投資兆豐金控,乃係維護中信銀行及中信金控之最大利益,因此紅火公司獲得的3,047萬餘美元並非犯罪所得,其款項之流動不構成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等語。

二、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等為獲取以系爭結構債所賺得之不當利益,掩飾並隱匿其等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行套取3,047萬4,717.12美元之重大犯罪所得,以供渠等日後花用,乃在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並取得前揭贖回款項後,將全數犯罪所得分批匯至其他以陳俊哲為實際負責人暨有權簽章人之境外公司帳戶,而以如附圖三「紅火公司獲利美金3,047萬4,717.12元資金流向」所示之方法,為洗錢之犯行。惟查,就其中2,090萬美元(即如附圖三註11至12、1

4、23至26、38至39及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部分業經陳俊哲以如附圖三註11至12、14、23至26、38至39及其表格說明編號14部分所示之方式,將該部分款項輾轉混同其他款項,最終匯予中信金控之子公司,其他957萬4,717.12美元部分,業經陳俊哲自95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如附圖三及該附圖之表格說明編號1、2、4至12、14、16至18部分之資金流向所示,將各該之款項分別輾轉匯入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其他公司帳戶內,或支付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3、15部分所示,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之公司應支付予銀行之貸款本息,或替陳俊哲個人償付原不應由中信銀行支付之差旅費(如該附圖三之表格說明編號13部分所示)等,而得認為陳俊哲確已動用或處分上開款項。惟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辜仲諒與陳俊哲就此部分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犯行尚未能證明。

玖、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張明田、林祥曦曾指示劉國倫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之銀行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銀行之關係企業即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66萬1,003張,另中信銀行亦曾自9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合計3.9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而其個人亦曾於94年8月間,交待吳豐富委由當時擔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擬買進800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辯稱:

㈠就本案重大消息最早具體、明確時點之認定而言:

①被告辜仲諒曾辯稱:本案重大消息為中信金控依金融控股

公司法第36條規定,向金管會提出法定文件及申請書,並經金管會於95年2月3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核准「中信金控以275億元現金投資兆豐金控,佔兆豐金控實收資本額5%至10%股權比率,並適用自動核准機制」乙案,而非公訴人泛稱、概括且抽象之「併購」想法或規劃。

②被告辜仲諒亦曾辯稱:就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一案

,中信金控前曾於95年1月12日提出申請,卻遭金管會拒絕收件,換言之,金管會利用此行政上的手段以達其實際上不予准許之目的。是以,不能因為上述轉投資審核原則之存在,即認定任何人可先行預期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一案必然可自動核准,故「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係於95年2月6日中信金控收受金管會函覆同意其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始具體、明確。

㈡被告辜仲諒並無參與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銀行於94年8月

至11月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係財務長即被告張明田於其權責範圍內自己所作之決定,並非與被告辜仲諒共同研議後的決定,依據92年9 月30日修訂之「中國信託銀行上市上櫃證券投資操作辦法」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買入上市上櫃股票超過二億以上,係上呈至總處長核可,並會辦財務處(當時總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長均為被告張明田),無須專案簽准、亦無須經中信銀行董事會另為決議。

㈢購買兆豐金控股票與轉投資兆豐金控無關:

①被告辜仲諒固然有以凌成功名義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 張

,然此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之股票,相關人士於94年8月間建議被告辜仲諒可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張(惟究竟為何人提出此建議,被告辜仲諒已不復記憶),以取得徵求委託書資格,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亦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張取得徵求委託書資格,集中投票爭取董事之席位,以保障中信銀行對於兆豐金控財務投資之利益,被告辜仲諒始告知吳豐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800張。被告辜仲諒此一購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緣由,亦有張明田之證詞可佐證。此項安排並非為使中信銀行取得兆豐金控之經營權、亦非為併購或轉投資兆豐金控,更無從作為中信銀行於9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係經被告辜仲諒共同決策作為轉投資兆豐金控提前佈局之依據。況被告辜仲諒並未於95年2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被告辜仲諒僅在94年8月請吳豐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且當時已指明所需股票為800張,並未分次指示。

②中信銀行等中信金控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購買前揭兆豐金控

股票,及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均係基於財務考量,與轉投資或併購兆豐金控無關,且當時尚難認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或成立。

㈣中信金控並無為因應二次金改而成立規劃、執行併購策略之決策小組:

①中信金控係至94年11、12月間,為兆豐金控轉投資之目的

方成立工作小組(亦即本案事實欄所謂之「策略小組」及檢察官所謂之「併購小組」),然其僅為執行單位,而非決策單位。

②中信金控董事羅聯福及法務長鄧彥敦亦證稱中信金控並無

為二次金改成立策略小組,僅有一非經常性討論一些金控或銀行重大的策略或議題的高階主管策略性會議,該會議僅係策略長辦公室下的任務編組,證人朱盈璇亦證稱中國信託公司並無併購小組,而是在併購案中會有一個任務性編組的工作小組,由相關單位的人員參加,例如財務單位、風險單位,此並非常設組織。

㈤結構債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買賣客體,買賣結構債自無構成內線交易之可能:

①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對於94年10月至12月向巴克萊銀行購買

的是結構債,並非股票,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的連結標的及比例係用以計算中信銀行之獲利,與巴克萊銀行為避險目的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兩者不同,且中信銀行對於該結構債所連結的股票並不享有投票權、受領股息、股利或與該憑證有關股權之任何其他權利(參巴克萊銀行95年3月6日回覆北機組函及顧震宇於特偵組之證詞),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購買之結構債,自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

②巴克萊銀行避險方式係由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巴克萊銀

行可以不購買中信銀行建議連結之股票、而去購買其它股票避險,中信銀行不可能透過建議結構債連結標的及比例的方式,利用巴克萊銀行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故結構債確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規範對象。㈥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非係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

條規範之行為主體,其於94年8月至11月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乙事,無內線交易罪之適用:

①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規範的內部人可知,受

拘束之行為主體係指自然人,法人並非該條規範之內部人,於現行法並未特別規定公司係其規範對象,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援引任何處罰內線交易之理論,擴大適用犯罪主體。

②本案因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於94年8月至11月

間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均係以公司資金購買,盈虧亦歸屬於公司,並無自然人利用中信銀行及其他中信金控之子公司作為工具購買股票的情形,因此被告辜仲諒當然不構成內線交易。

③檢察官又謂原審所引用司法院前院長賴英照著述部分,係

指公司買入庫藏股,於本案情形不同云云。惟綜觀賴前院長著述篇章順序安排,原審判決所引用之「陸、發行公司」篇章乃係於「第三節內部人」之編目下,而第三節臚列項目包括「壹、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至「陸、發行公司」,因此,第三節全係闡釋第157之1條「內部人」之範圍,其僅係以庫藏股為例,說明公司本身非第157之1條之規範對象,而非限制僅公司在買回庫藏股時,方非第157之1條之主體,此觀賴前院長於係爭篇章中亦同時論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適用方式即可見一斑。檢察官自行加諸「庫藏股」之限制,實與罪刑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相違背,而不可採。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曾於被告辜仲諒行為後之99年6月4日修正,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原條文);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則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具體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 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下稱現行條文)。是經比較原條文與現行條文之規定內容,現行條文固為如下內容之修正:⒈關於「內線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原條文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現行條文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⒉關於「內線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限制上開「下列各款之人」(下稱「內部人」;依前揭原條文及現行條文規定,上開受規範限制之內部人均屬相同,並未修正)不得利用該內線消息買入或賣出(下合稱「買賣」)特定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下均稱為「特定公司股票」)之時點或期間:原條文規定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現行條文則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⒊關於上開內部人受限制買賣該特定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原條文未規定上開內部人是否不得以自己名義自行買賣,亦不得以他人名義為之(惟解釋上均應包括在限制範圍內);現行條文則修正明定上開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特定公司股票,以資明確。⒋惟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涉犯此部分「內線交易」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理由詳後述),則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責法定原則」,並參酌同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自應逕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即前揭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判斷,且無新舊法規定比較適用之問題。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等語。經參酌該項決議之相關內容說明,應係指被告等人所為行為構成犯罪,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決定應採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問題。

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告辜仲諒所涉前揭「內線交易」規定部分,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曾於被告辜仲諒行為後為前揭修正,應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適用裁判時法判斷,容屬誤會。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所為前揭內線交易之行為期間,係自94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止,核係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前揭99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是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固應適用修正前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之原條文規定。惟就前揭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尤指其條文規定之文義有未盡明確之處時),自應併採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法學方法論之解釋方法,而得參酌學者及實務見解、立法或修法資料,妥適為之,其中得參酌之修法資料自包括現行條文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合先敘明。從而,本件關於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或其消息內容是否已「具體明確」,自得參照上開說明予以判斷。

三、經查: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列有5 款

禁止買賣之規範對象(即前揭所謂「內部人」,此部分未經修正,已如前述),其中第1款、第2款有「該公司」之規定,是此部分規定之「該公司」應與同條第1項條文文句之「該公司」為相同之公司,於本案即應指中信金控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持有中信金控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而依上開規定,前揭受規範之人所購買之股票亦應以中信金控之股票為限。另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所購買之股票是否應與前揭第1 款、第2款之受規範對象所購買之股票相同?雖外國實務有肯定與否定說之演進與不同意見,惟於我國實務及學者見解則趨向否定說,亦即於本案亦得以兆豐金控股票作為「內線交易」法規適用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等人於94年9月、12月間分別以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2.6億美元、1.3億美元(合計共3.9億美元)之結構債,同時授權由黃汝強所成立、歐詠茵擔任負責人之Euclid公司指示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股權投資部位大量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伺機利用巴克萊銀行需建立系爭結構債避險部位之名義,直接透過巴克萊銀行旗下投資銀行部門即巴克萊銀行公司之FINI帳戶,於94年10月7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95億7,980萬2,100元,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44萬3,905張,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辜仲諒於94年8月間某日,交待當時為其家族成員管理資產之吳豐富,委由時任中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擬利用中信銀行總務部經理凌成功在中信證券所設,惟實係由被告辜仲諒使用之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買入兆豐金控股票800張;另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各買入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以便屆時得以被告辜仲諒、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徵求委託書,配合於兆豐金控股東常會爭取董事席次,另一方面則交由張明田指示林祥曦於每股不逾21元之範圍內,透過中信金控所屬各子公司名義,自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乃以口頭方式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投資處協理劉國倫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總數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億5,920萬6,250元,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總數111億6,944萬9,238股之5.92% ,其中以中信銀行名義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已達56萬9,055張(起訴書誤載為57萬2,755張),約占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已達法定得購買該股票之上限等情,亦有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資料、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已成交委託書、中信證券凌成功該帳戶年度分戶帳94年7月1日至95年2月9日交易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證人吳豐富於96年4月10日提出之辜仲諒借用凌成功名義買賣股票明細表、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93年12月15日併購議題討論投影片、94年6月15日國內併購環境及本行併購策略討論之相關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公司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及94年8月15日簽呈、94年8月22日簽呈、中信銀行94年8月22日公文簽辦單、簽呈、一般業務討論事項、廣告合約書、中信鯨育樂公司94年8月15日簽呈、95年1月6日簽呈、中信銀行第12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及一般業務討論事項等資料、證交所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950030019號函、中信銀行、中信保經公司買進兆豐金庫存明細表、凌成功帳號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凌成功設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庫存價值表、中信證券公司之凌成功前揭帳戶自94年8月26日起至95年2月9日之「年度分戶帳」、證交所96年2月15日台證密字第0960003913號函凌成功第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2月1日至97年1月14日交易明細、中信證券公司97年1月22日(97)中證字第049 號函送凌成功帳戶開戶資料、中信保全公司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7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交易明細表暨合併買賣報告書、中信保經公司94年1月1日至95年10月18日買賣兆豐金控股票明細表等在卷(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47至58頁、扣押物卷㈡第120至130頁、第216頁背面至225頁、第296頁背面、卷㈢第115至121頁、卷㈤第223頁背面至227頁背面、第321頁背面至341頁;物證卷㈢第57至71頁,96偵13351號卷第27至39頁、第76至77頁、第84頁、原審96重訴19號卷㈢第45至60頁、卷第82頁、第119至124 頁、98金重訴40號卷㈠第167至170頁背面、第167至170頁背面)可稽,復有下列證詞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①被告林祥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在94年8月間,伊曾依照

財務長張明田指示,在中信銀資本額5%額度內,以中信銀名義陸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當時伊不知道這是為了併購兆豐金控,伊只有依照張明田指示,以中信銀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其他中信集團自公司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部分,不是伊執行,伊不曉得這件事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㈧第1頁背面至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接到張明田口頭指示後,通常會由伊或伊的同事劉國倫以電話方式向幾家大型券商下單,伊下的次數不多,大部分都是劉國倫下的,通常劉國倫會在盤後向伊回報今天買了多少量、價格是多少,伊再回報給張明田,因為張明田一開始有限定購買額度及均價在21元,張明田很清楚伊的交易情形,伊是口頭給劉國倫指示,例如開盤前,伊看兆豐金股票前一天成交狀況,因為要符合張明田的限制條件,所以伊會看情況,再口頭指示劉國倫說要用多少價格購買、買進多少數量,盤中如果市場有變化,劉國倫就會向伊回報,向伊請求是否詢問張明田,要不要做策略上的變化,就是市價有時超過21元,是否確實不要買,只要超過21元,一定要請示張明田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㈡第267至268頁)、伊只有指示劉國倫以中信銀行名義下單,而且是張明田指示伊的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195頁)。

②證人張友琛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劉國倫於94年8月至12月

間受林祥曦指示下單買入兆豐金股票將近5%兆豐金的股權,這是長官林祥曦所交辦,就伊知道是劉國倫下單之後,若有成交,由劉國倫交付成交單給伊,由伊製作庫存報表確認確實有如交易單上的交易,伊將庫存報表傳給劉國倫,伊的工作就完成。這是林祥曦指示交辦給伊的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㈢第143 頁)。

③證人劉國倫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幫忙下單兆豐金股票,是

林祥曦副總交代的。去年第三季時副總林祥曦要伊去買兆豐金股票,在每天開盤前後或指定多少價錢以下要伊買多少張數,伊就向營業員下單,有時候市場價格高於副總交代上限或買不到那麼多張數,伊就會向副總林祥曦回報,他再另做指示。伊都是在元大或復華下單,帳戶以中信銀行及中信保經為最主要,其他還有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四方營造等等,「伊總數買將近5%作兆豐金股票,是張友琛那邊統計的」(95偵22201號人證卷㈡第37至38頁)、伊是交易員,是林祥曦請伊處理的,是從94年8、9 月開始叫伊如此作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㈣第54頁)、伊是94年8月幫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股票,是林祥曦請伊做的。這本來不是伊的職務內容,「原本應該是證券部處理」,但他請伊照做,購買之起迄時間為94年8月到12月。如果有交辦,開盤前或開盤後,他會告訴伊,在不超過多少價位,買進多少張兆豐金股票。前後共買了「幾十萬張吧,三十萬到五十萬之間」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㈨第18頁)。

④證人吳豐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最早

是供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使用,後來辜顏碧霞過世前3年,因為身體不好就沒有再進出股市,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就交由辜仲諒來使用。因為凌成功在中信證券的帳戶是伊受辜顏碧霞的指示去開的,早期辜顏碧霞要買賣股票都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後來辜顏碧霞身體不好,凌成功的證券帳戶轉給辜仲諒使用後,辜仲諒也會指示伊用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去操作買賣股票,所以伊知道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由辜仲諒來使用的。這個凌成功的證券帳戶是伊開的,契約上的筆跡是伊親筆所寫。因為辜仲諒存摺內的資金要使用,大部分由伊送取款條去給他簽名才能動用,所以大部分伊將取款條送給辜仲諒簽名時,他會當面指示要買哪一家的股票,至於數量他則不會表明,習慣上就是看他存摺內尚有多少資金由伊來決定張數,但是這樣操作的程序,因為伊不是買賣股票的專業,常常無法決定賣出的時點,所以後來伊便向辜仲諒報告由中信證券董事長鍾隆吉來代為操作,不過要買哪一檔股票,辜仲諒還是會跟伊講,由伊來轉告鍾隆吉。松宏公司沒有於94年8月26日及95年2月9日以凌成功帳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800張,是辜仲諒自己買的。伊印象中在94年8月間,辜仲諒在中信金控18樓的辦公室有當面交代伊,要買兆豐金控的股票,所以伊就將辜仲諒的指示轉告鍾隆吉,由他去操作,所以伊知道兆豐金控的股票是辜仲諒自己要買的。辜仲諒買兆豐金控的資金來源應該是他自己在中信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因為以前他買賣股票的資金都是由這個帳戶來支應。凌成功及張素珠他們應該不知道辜仲諒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一事,不過買之後,如果有牽涉到分配股票的話,因為張素珠是負責處理辜家所得稅事宜,所以應該會從扣繳憑單上知道,凌成功接到扣繳憑單後也才會知道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174至17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凌成功在78年在中信證券開設的股票帳戶,剛開始是辜顏碧霞在使用,她88、89年左右過世後,就是辜仲諒在使用,開戶資料是伊填寫的,因為他在○○的辜濂松公館當總管,辜顏碧霞說要以她的名義開戶,就由伊填寫。當時伊在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科長或副科長,因為辜顏碧霞存摺放在那邊,所以伊等就幫她管私人帳戶進出。辜顏碧霞過世後,凌成功的帳戶換成辜仲諒在使用,是因為都認識,沒有找其他人,就用凌成功的。要借用凌成功的帳戶,是因為辜仲諒當初是華僑身份,伊不清楚是不是因為他沒有身份證沒辦法開戶。辜仲諒透過凌成功的帳戶買賣股票,伊都會去拜託鍾隆吉。辜仲諒跟伊說要買什麼股票,伊就會去請鍾隆吉下單。鍾隆吉在中信銀的證券部任職。94年8月26日跟95年2 月9日在凌成功帳戶所買的兆豐金股票是鍾隆吉下單的,是辜仲諒下的指令,第一次是伊去辜仲諒辦公室,他跟伊說要買兆豐金,他沒有說要以多少價額買多少數量,習慣上是以他存摺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數量。第二次的情況,伊印象就不深刻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219 至222 頁)、伊印象中,辜顏碧霞過世後,伊有跟辜仲諒報告說是否把該帳戶結束,但他說先留下來,但過了一陣子辜仲諒有跟伊提到,他有些錢要怎麼運用,伊建議他請中信銀的鍾隆吉幫忙,因為他是中信在證券業最強的一位,所以這個證券帳戶就交到鍾隆吉那邊,事實上是有2個帳戶,一個是證券帳戶,一個是扣款帳戶,一開始可能只有證券戶,沒有證券存摺,後來有集保,才會另外有證券帳戶,辜顏碧霞在世時,一部份她會請辜仲諒轉交代伊去買,伊再去跟鍾隆吉報告。一部份是鍾隆吉看到的,也會幫他買。但鍾隆吉未必會完全照辜女士的意思買。辜仲諒的部分也差不多是這樣。凌成功的證券帳戶在94年8月間買兆豐金控股票之事,是辜仲諒交代的。他說他想買兆豐金800 張,但並沒有講是為什麼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二第80至82頁);於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凌成功設在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的第0000-0號證券帳戶,伊保管的是這個證券帳戶交割的銀行存摺,至於證券存摺是由鍾隆吉保管。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是辜仲諒,之前是辜仲諒的祖母辜顏碧霞在使用。在辜仲諒祖母過世後兩年,伊跟辜仲諒問他的閒置資金是否可以交給鍾隆吉代為買賣股票,有凌成功的這個帳戶可以使用。辜仲諒沒有反對,所以伊就去跟鍾隆吉表示辜仲諒的閒置資金請他代為運用。因為鍾隆吉在證券業界是股票買賣的第一把交椅,所以伊建議辜仲諒交給鍾隆吉運用這個證券帳戶,股票的買賣由鍾隆吉全權作主,而伊負責管錢。伊只要有閒的資金,伊就會跟鍾隆吉講現在有多少錢可以用,鍾隆吉就會去買賣股票。應該是在94年8月中旬,有一次辜仲諒他叫秘書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伊就到他的辦公室,他跟伊說叫伊去跟鍾隆吉講說他要買800張的兆豐金股票,但是沒有講買進的價額,也沒有講要在多久之內買足800張。伊後來就到鍾隆吉的辦公室去跟他說,轉達辜仲諒要買800張兆豐金股票的意思。每次要買股票時,伊都是親自去找鍾隆吉,因為他的層級比伊高,伊不可能打電話給他。伊只有跟他講要買兆豐金的股票。伊記得伊只有在94年8月親自去找他,沒有於95年2月再打電話或親自去找他的事情。94年8 月伊請他買800張兆豐金股票時,凌成功的銀行帳戶內並沒有足夠的款項可以買兆豐金的股票,所以鍾隆吉一定要賣其他的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一定要賣哪個股票,因為證券存摺是鍾隆吉保管的,所以伊根本不知道鍾隆吉買了什麼股票,也不可能告訴他要賣什麼股票,事後伊也沒有跟鍾隆吉求證他究竟有無買足800張兆豐金股票。94年8月這次買兆豐金股票後,營業員告訴伊所屬的經辦說錢不夠,需要補11萬3,000多元,伊就去找辜仲諒補了11萬多元進凌成功的銀行交割帳戶。伊沒有特別注意鍾隆吉買了多少股的兆豐金。伊沒有在95年2月間告訴鍾隆吉把凌成功帳戶內剩餘的錢拿去買兆豐金股票300張,因為錢不夠,伊如何買。伊不知道於94年8月間,鍾隆吉並沒有替辜仲諒買足800張的兆豐金股票,伊當時以為鍾隆吉已經幫辜仲諒買足800張的兆豐金控股票。伊不知道他在95年2月9日又以凌成功帳戶買了300張兆豐金控股票的事情。辜仲諒如果要買股票,通常都是只有交代買進股票的名稱,但張數、時間都不會交代,只有兆豐金辜仲諒有交代要買進800張。這個凌成功的帳戶,鍾隆吉習慣上會進進出出,並沒有說在某個特定時間內會買或賣,都是鍾隆吉自己考量的。辜仲諒習慣都是透過伊,伊認為辜仲諒自己不會親自交代鍾隆吉買賣股票,都是透過伊去轉達。伊在中國信託的比敘應該是經理級,鍾隆吉是資深副總級。伊只有告訴他要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是伊沒有告訴他買進的金額,伊只有告訴他凌成功的帳戶內還有多少現金,他就會自己算,如果不夠錢,他會自己換股操作。鍾隆吉會買伊的帳是因為伊幫辜濂松管帳,所以伊去拜託他,他一定會幫忙。這800張兆豐金股票買進後,凌成功的帳戶就hold住,沒有再進出。辜仲諒當時沒有跟伊解釋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的目的為何,但是伊等業界一聽到股票要買800張就知道是為了徵求委託書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㈤第264至266 頁背面)。

⑤證人鍾隆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凌成功的證券

帳戶,是由辜仲諒使用,伊沒有替辜仲諒操作股票買賣。吳豐富並沒有告訴伊辜仲諒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但是在94年7 月底或8 月初,吳豐富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要伊代為賣出凌成功帳戶內的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中信證券營業員曾美雪,請他將凌成功帳戶內所有中華開發及中信證券股票賣出,但最後中信證券股票沒有賣出,只賣出中華開發股票,該次賣出中華開發股票,總計獲得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後來在94年8月下旬,吳豐富又打電話告訴伊,請伊將之前售出中華開發股票獲得的資金,全數拿去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所以伊依當時市價大約估算後,就打電話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500 張,另外在95年2月間,吳豐富再打電話給伊,要伊以當時凌成功內帳戶內剩餘的資金,再去買兆豐金股票,伊依市價估算後,再請曾美雪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0張。吳豐富委託伊處理凌成功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事宜,是因為凌成功證券設於中信證券,伊本身曾在中信證券擔任過2年8個月的總經理,和營業員曾美雪很熟,所以吳豐富才會委託伊來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吳豐富是親自到伊位於臺北市○○路0段中信金控大樓7樓的辦公室,將凌成功的證券存摺交給伊,至於印鑑,則沒有交給伊。伊不清楚資金來源,伊只知道吳豐富指示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的資金,是賣掉凌成功證券帳戶內中華開發所獲得的資金。吳豐富會將要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資金的大約數字告訴伊,以便伊來估算。吳豐富要伊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時,沒有告知這是辜仲諒指示買入,因為吳豐富是伊老同事,也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叫伊幫忙處理事情,伊一定會幫忙。伊只在意交給伊的證券帳戶內有沒有股票可賣,賣掉的資金有沒有留下來,足夠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至於這是誰使用的帳戶,伊並不會去在意,而且吳豐富是辜濂松的財務總管,他請伊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伊一定會去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179至182頁)。

㈢公訴人固指述被告辜仲諒明知中信銀行有轉投資兆豐金控之

決策,仍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上開利用結構債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及利用凌成功、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之名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暨以中信金控子公司即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及關係企業中信鯨育樂公司等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等行為,顯已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然查:

①按「內線交易」必須在消息成立與消息公開間之購買特定

公司股票行為始得成立,而於本案所指之「內線消息」,應指「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或「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同意」。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 項)規定,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2點、第3點規定重大消息之範圍。依該管理辦法第2 點第1款、第15款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指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均屬應公布之重大消息。另第4點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一方通知他方變更或終止(解除)合作、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而言,前揭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消息,或該轉投資案業經金管會函覆同意,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規定等消息,對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均有重大影響,均應屬前揭重大消息,固無疑義。惟此重大消息在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既須經過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而應認為符合前揭「成立」或「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並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上開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係於何時獲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及判斷。故倘依客觀上情形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固不能僅因公司內部人於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或未實際知悉消息之發生,致資訊流通受影響而阻礙證券市場之公平競爭,惟倘依上開客觀情形觀察結果,上開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當時尚難認為已明確符合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亦已知悉此消息,自難認為該消息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自難遽以違反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相繩。

②中信金控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至少需於94年12月2

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時,始得確定,茲說明如下:

⑴因金管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

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而金融控股公司如符合上開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及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以上之一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准生效;復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4年6月23日發佈前揭「財務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並明訂適用會計年度開始日於95年1月1日以後之財務報表,且不得提前適用,亦即於94年12月31日前所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仍得列為公司之資本(股本),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乃欲把握該機會而規劃以發行特別股之方式募集資金轉為公司資本,以降低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乃於94年12月26日召開第2屆第9次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決議修訂乙種特別股之發行價格、發行股數及天期,並訂定同年12月29日為「增資基準日」,認購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共計發行7億5,000萬股,每股溢價40元,共預計募集300億元,而該項特別股之募集資金嗣即自94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匯入中信金控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台幣帳戶內,而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募集,並提經中信金控於95年1月12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向金管會遞件申請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等事實,此參卷附中信金控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金管會95年11月22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92180號函及所附該會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案提供相關資料說明(四)所載即明。另依被告張明田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臨時股東會是因為會計公報改變,所以債務型的特別股如果是95年發行的話就不算是股本而是被歸類為公司債,因為伊95年有100 億元特別股到期,再加上這5、6年資本需求,伊原先要發行兩百億,並且已經公告,應該是在10月。林孝平為了轉投資在11月的時候有要求伊是否可以多發行100億,否則他的轉投資沒有符合財務的規定,伊當時有跟他說中國信託從來沒有一次發行過這麼大的金額,利率又核准的這麼低,只有三點多,伊覺得能募集到多少伊沒有把握,這就是剛剛為什麼記載發不發的成的原因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㈣第111頁),核與朱盈璇筆記本之部分內容相符。

而依卷附金管會97年1月29日金管銀㈥字第0976000036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96重訴19號卷第136至164頁),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其雙重槓桿比率原為10

9.44%,倘加計其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275億元,則雙重槓桿比率將提高為133.25%,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募集後,其雙重槓桿比率始由133.25%降為105.77%,亦即中信金控於發行前揭特別股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定,嗣經於94年12月29日完成上開特別股之募集,使其雙重槓桿比率降為105.77%後,始符合前揭規定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為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順利完成募集前揭特別股,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而得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控案申請之重大消息,應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⑵依證人柯育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簡報內容最後

一部分是預計的時程說明,上面第一個星期12月31日是指財務長負責特別股資金到位的時程,伊等至少要有特別股的資金進來,才能向金管會申請金控的轉投資,否則伊等沒有足夠的資金,不符合金管會的規定,申請一定無法核准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16頁)所示,尚無從認為上開特別股之募集必能自中信金控董事會於94年12月26日通過募集之決議時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之短短5日內即能順利募集完成,而得認為關於前揭「中信金控因完成特別股之募集,而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得申請轉投資,並適用自動核准生效規定」之重大消息,其內涵於94年12月29日前一定期間已必然發生之情形業已明確;且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並應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均係基於系爭轉投資兆豐金案之前揭規劃,按其等所定之程序進行或佈局,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事實於94年12月29日前之何時已經發生,或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已實際上知悉此項消息,從而,自難認為其消息已成立或具體明確,或其事實業已發生,或被告辜仲諒等人業已實際知悉該項消息之發生,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人有何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項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等情。

⑶另觀諸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之「Project Grand Prix:P

reliminary Study on Renault(November 3,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於94年11月3日就兆豐金控之初步研究」(扣押物卷㈡第200頁背面至第205頁,即扣押物編號B06-04,下稱「94年11月3日初步研究報告」),及「ProjectGrand Prix:Renault Option Update (December 6,2005)」即「重大獎賞計畫:94年12月6 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扣押物卷㈡第199至200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下稱「94年12月6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

94年11月3 日初步研究報告:該報告「Executive Summa

ry 」(執行摘要)欄,除評估兆豐金控之公平價值等內容外,並記載「If go ahead , BMW (即「中國信託」)should consider achievingan < effective barrier> as the < Definition ofVictory>」(即「如前進,中國信託(實應為「中信金控」,下同)應考慮完成一個有效障礙,以作為成功之界限」,亦即如決定繼續轉投資兆豐金控,則中國信託應考慮完成足以達成上開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並接續記載「One-step takeover ishighly unlikely .」 、「Target to accumulate a toe-hold by year-end .FHC needs to applyforinvestment quota . 」、「 Gaining support fro

m current shareholders also critical .」,即「要一步達成接管(兆豐金控)是非常不可能的」、「目標係在年底前累積解決問題之方法」、「中信金控必須申請投資限額」、「獲得目前(兆豐金控)股東之支持亦屬關鍵」等語,亦即當時顯認為不可能直接或「一步」達成「接管」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標,且為達成此目標,必須在當年(94年)年底前解決問題,以達完成前揭轉投資目標之有效障礙,而此顯係因當時中信金控之雙重槓桿比率(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尚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所規定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故於「中信金控申請投資限額」時,將面臨雙重槓桿比率不足之問題;此外,爭取並獲得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之支持,亦屬系爭轉投資案是否能成功之關鍵,該報告之其餘部分並就相關資訊及問題進行分析研判,足認系爭轉投資案於94年11月3日時,尚面臨須在當年即94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尚未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問題。

94年12月6日兆豐金控選擇權最新情況:此份報告除記載

當時國內關於金控公司合併之相關訊息或新聞外,並特就系爭轉投資案之「Possible scenarios」(可能方案),包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大於或等於25%,控制其董事會,中信取得8席(董事,下同),官股少於或等於7席;評估為執行難度高」、「持股大於或等於20%,掌握大於1/3董事席位,中信取得5至7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席(其他為民股)」、「持股大於或等於15%,成為最大民股,中信取得3至4席,官股少於或等於7席(其他為民股);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中信取得2至3席,官股7席,將『involvement』,並於3年內持續買進;評估為達成機率高」、「持股10% -15%,於改選前協調或要求合併」等各種不同可能情形,進行完整評估,並就上開各種可能方案所需條件詳予記載。此外,復記載由中信金控以發行特別股等方式籌集系爭轉投資案所需之資金(此部分尚需克服「部分金額不足,需待特別股發行」,及「政府態度將影響時程」等不確定因素),及規劃「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等計劃。而依上開「需在特別股資金到位後啟動申請(轉投資)流程」所示,中信金控須在兆豐金控股票停止過戶日前(依上開流程規劃,係預估於95年3月底停止過戶),完成下列轉投資規劃之相關流程:A、94年12月間:係進行「追蹤現有投資額度及部位」。B、94年12月31日:特別股資金到位200億元(DLR93%;按中信金控原係發行200億元特別股,嗣為因應系爭轉投資案而需充實資金、強化財務結構,乃於94年11月7日簽奉董事會核准通過追加100億元,共發行300億元,以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機制之門檻規定(扣押物卷㈢第35至36頁)。C、95年1月2日:中信金控第一次申請自動核准10%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惟嗣實際向金管會申請之日期為95年1月12日),並同時申請10% 股東適格性核准函。D、95年2月間:中信銀行減資完成,上繳中信金控200億元。E、95年2月下旬:中信金控第二次申請自動核准5%投資額度(隔日自動生效)。F、95年3月初:

中信金控第三次申請投資額度(無法適用核准,15日核准時間)。G、95年3月底:移轉「Bank」所持有股權5%。(上開D至G部分所示之程序,嗣並未全部進行)經比較上開「94年11月3日初步研究報告」及「94年12月

6日最新情況報告」所載,應認於柯育誠製作上開「94年11月3日初步研究報告」時,因中信金控就系爭轉投資案,尚面臨須於當年年底前,解決中信金控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 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門檻,及爭取當時兆豐金控現有股東支持等前揭問題;嗣至柯育誠製作前揭「94年12月6日最新情況報告」時,始確定將兆豐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參以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初所召開之併購小組會議中,曾就併購小組之成員進行專案名稱為「Renault(即兆豐金控)」之專案簡報,簡報內容之重點包括4個部分,第一為併購兆豐金控之理由是否能向投資人交待,第二為達成之可能性及評估之條件,第三為分析是否有足夠之資金額度供執行前揭投資與送件,第四為資金到位之時程是否來得及做相關後續處理(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26至327頁)、該小組以伊知道從2002年,中信參加臺北銀行之標售案起就有該小組了。但兆豐金控的部分,就決策成員而言,並非特別召組,而是延續以往之併購策略及個案重要成員。正式開始運作就伊知道是2005年年中,當時是評估整體公股銀行之可行性,當時從策略角度言,兆豐金及第一金均不錯,但年底才正式針對兆豐金啟動購併之計劃與申請準備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26頁)。是於此時之前,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或張明田等已確定得以順利推行系爭轉投資案,尚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⑷從而,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

鄧彥敦及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因鑑於中信金控當時之雙重槓桿比率及中信銀行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到前揭規定之門檻,尚不適用相關轉投資之規定,乃由林孝平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柯育誠就兆豐金控之價值作初步評估後,向被告等人進行簡報,且於該次簡報後,被告等人就中信金控是否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仍未作成具體結論,乃要求柯育誠繼續評估;嗣於94年12月初某日,復由林孝平再指示柯育誠針對中信金控若要轉投資兆豐金控,其資金來源、資金到位及其後之申請程序、投資後市場能否接受等相關流程及問題進行評估,經柯育誠評估後認為市場應可接受後,乃先行製作轉投資(併購)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按即「94年12月

6 日最新情況報告」),於94年12月8日、9日左右,向中信金控策略小組成員即被告等人提出報告,策略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策略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相關轉投資資料,並於被告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等情,既如前述。是由此等事實經過、結果及時間發展觀察,因中信金控於94年12月29日以前之雙重槓桿比率並不符合前揭規定,並不具備得申請轉投資之條件,自不可能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自無該項消息成立之可能,必待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比率後,始得提出並適用前揭相關規定而自動核准生效,是縱以中信金控因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使其財務條件符合前揭轉投資門檻並得適用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亦應認為該項重大消息係於94年12月29日始成立或具體明確,而被告辜仲諒或張明田等人亦於此時始實際知悉。

③又上開「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

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於95年1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案時,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則係在95年2月3日金管會函覆同意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本件中信銀行係於95年1月12日召開第2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中,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一事,並於同日(即95年1月12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惟因金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由該會先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而暫未予收件後,柯育誠等人乃持續提供相關文件,並與金管會承辦人溝通而獲該會同意收件後,於同年1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申請案,並依金管會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控係於95年1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並經金管會以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035070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億元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已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顯見上開「中信金控決定轉投資兆豐金控」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時間應為中信金控該次董事會於95年1月12日作成上開兆豐金控案時,而「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同意」之消息,則係在95年2月3日以後始成立或具體明確。

④被告等人上開購買結構債及兆豐金控股票時,雖有轉投資

之意圖,然當時中信金控尚未將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案之唯一對象,茲說明如下:

⑴參酌證人柯育誠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金

控是在2005年年中左右,伊等第一次研究應該找哪一類型的銀行或是保險金融機構來購併,所以在2005年年中伊等有找公營銀行來研究,當時伊等不從可行性、而是從互補性跟價格考量上評估,當時伊等認為一銀跟兆豐金是相對比較好的,伊記得2005年7、8月時我們的第一個重點是在彰銀,因為他有拿出特別股要標售,最後伊等也是失敗;之後2005年8月初、9月伊等是參與台企銀,因為工會的反對,所以伊等就沒有投標。「在94年9、10月間,伊知悉中信金控有對兆豐金控做一些初步投資」,但當時伊所負責之綜合企劃部並未針對兆豐金控進行特殊規劃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㈠第314 至315頁);另參卷附由柯育誠所製作「KIA Final Assessment(September7,2005)」即「94年9月7日之臺企最終估價」(扣押物卷㈡206頁以下)所示,顯見中信金控內部迄94年9月7日止,尚就轉投資或併購臺企銀之可行性方案為評估;再參前揭由張友琛於94年9月15日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之簽呈,及林祥曦在當時與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尚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包括前揭匯豐銀行等5檔股票(即前揭「連結一籃子股票」)為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等情觀之,應認當時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與林孝平等所研議轉投資或併購可行性方案之金控或銀行,尚包括土銀、臺企、彰銀、第一金控、台新金控、兆豐金控等多家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而顯未鎖定以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之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於當時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⑵又依證人朱盈璇於原審證稱:本件扣押物編號B06-06-01

、B06-06-02的筆記本,內容都是伊記載的,扣押物編號B06-06-01第1頁所指「第二部隊」,那時是跟林孝平、柯育誠開會時記下來的,伊參加的內部會議都是伊、柯育誠、林孝平,並且會因為不同會議而有不同部門參加,參加的人員層級最高的是林孝平,張明田有時會參加,辜仲諒、陳俊哲不會參加。上開兩份筆記本所記載的內容,伊大部分都是記林孝平、柯育誠的,伊是他們需要伊提供資料的時候才進去,如果他們在講或是抄在黑板上的內容,伊就會記下來,不是伊自己揣測或心得,因為當時會議當時伊沒有辦法發言,所以伊就在旁邊自行摘要紀錄。上開B06-06-01筆記本所載「friend 」伊當初就不知道是誰,「FHC」指的是中信金控,「MSH」是主要大股東,「perry」是張明田。所指「Bank5%、「HK3%」。伊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但是之後金管會來函時伊大概知道是中信銀行短期投資及香港分行結構債。「Bank5% 」、「HK3%」應該是林孝平講的,然後伊記下來。記載「Bank不超過5%」、「自己買加私下買不over 5%」應該就是指銀行法規定不能超過5%的意思。「私下買」這個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載「Bank短投看起來不能vote」等語,這是講說銀行短投不能有投票權。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應該是討論過程有人這樣講,伊就把它記下來。又「Renault 」就是兆豐金,伊寫成「Renaut」。記載「Renault合併至少要花三年」、「10月1號可能上報」、「跟Jeff 講」、「Bank短投可以投票?」伊現在不記得,可能是林孝平跟柯育誠在討論時,伊隨手記的。「跟Jeff 講」應該是跟辜仲諒講,但是講什麼伊真的不知道。這應該也是94年底的事情。扣押物第12頁提到「同意雙重佈局」、「pond打招呼(jeff?)」等文字,這應該是討論是否同意雙重投資兆豐跟台新的事情。「pond打招呼(jeff?)」是指他們討論是否要跟鄭深池打招呼。詳細伊真的記不清楚。「pond」就是鄭深池。「成立private equity」,就是成立私募基金。這應該是討論有什麼投資的方式,但是其實成立私募基金伊現在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SP」,應該就是同一頁所載的「Retail structoral product 」,這是指有些結構產品是賣給個人的。這是林孝平在作討論的時候所記下來的。「SP」大部分是指林孝平。有關「Risk:Friend沒問題」、「Legal上沒風險」、「IF主管機關不允許,6月再掉給我們」部分,「掉」應該是「倒」給伊等,伊現在沒有辦法解釋,伊真的忘記那時在討論什麼。「Legal」是指法律上沒風險。記載「10/24(SP)」應該是表示在94年10月24日召開這次會議記載「YD明天上班」,「YD」是指鄧彥敦。「steven」是陳俊哲。「YS跟YD聯擊」應該是講說他們兩個要一起弄NDA、PE1、PE2的意思,「YS」是柯育誠。伊不知道NDA、PE1、PE2是何意。記載「銀董/steven」、「why Taishin」、「兆豐困難度高」,「銀董」就是辜仲諒,「steven」是陳俊哲,「whyTaishin」是要轉投資台新,「兆豐困難度高」就是指要轉投資困難度高。就記載「Risk1董事會過條件」、「12/6EGM是何意?」部分,「EGM」是指中信金控的臨時股東會,「12/6」應該就是預計12月6日要開臨時股東會。94年12月間有開一個臨時股東會。至於「PS─3.6

%(怕被人怕)」、「發不發的成」部分,「PS」是指特別股,所以應該是討論特別股募集的問題,所以「發不發的成」指的是中信金控是否能夠成功發行特別股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㈣第107至110頁背面);證人朱盈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所參加的會是與公司相關的,如香港銀行、公股銀行及大環境的改變及不良債權銀行的分析,伊等負責策略包括銀行併購及是否能在海外發展,開會時張明田及林孝平通常會到場,如果需要時再把伊與柯育誠叫進去,伊有參加的,多在林孝平的辦公室,有時也會在張明田的辦公室,有時也有在辜仲諒的會議室報告,但是伊沒有參加。POND是鄭深池,有時開會時,伊有聽到他們在講POND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㈨第240至240頁),核與扣押物編號B06-06-01、B06-06-02的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相符,堪予採信,是依證人朱盈璇上開證述及其所記載製作之上開筆記內容所載,林孝平、張明田、柯育誠及朱盈璇等遲至94年10月24日(或94年第4季)時,尚將台新金控列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亦即當時被告辜仲諒、張明田與林孝平等尚同時討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與台新金控,而有前揭「雙重佈局」之詞,核與被告辜仲諒辯稱:林孝平曾向其提出前揭「雙重佈局」之說詞相符,且依上開事證,亦足認中信金控於前揭「94年第4季」時,尚面對主管機關是否不允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等問題,而有前揭進可攻、退可守之討論。

⑶又依林祥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巴克萊銀行原建

議之連結標的係包括日本、韓國、香港、臺灣市場之股票,但伊等可以建議巴克萊銀行去買什麼東西,財務長曾於94年9、10月間,建議以國內有併購題材之金融業為主,他當時有指明是台新或兆豐金,嗣因財務長考量台新有雙卡問題,才交代把台新的比重往下調等語(95偵22201號人證卷第53頁);另依卷附由巴克萊銀行於96年3月30日回覆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之函文內容(原審96重訴19號卷㈢第75至89頁)所載系爭結構債原曾連結之部分台新金控股票2萬張係於94年11月9日售出等情形,亦足認被告辜仲諒與林孝平、張明田等人遲至94年11月9日前,仍將台新金控列為前揭轉投資或併購標的,而尚未完全鎖定兆豐金控作為轉投資或併購標的,嗣約至94年11月9日時,始因台新銀行發生前揭「雙卡事件」,經張明田指示林祥曦,由林祥曦囑由劉國倫對巴克萊銀行提出調整降低系爭結構債連結台新金控之比例,而經巴克萊銀行將上開連結台新金控之股票全數售出,而得認為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於此時始將台新金控排除在轉投資或併購之對象範圍;另前揭轉投資或併購其餘金控公司或銀行之各投資案,亦各因不同因素而未繼續規劃或未能完成等情形,復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亦難認為前揭所謂重大消息在94年11月9 日(或前揭「94年第4 季」)前業已成立或具體明確。

⑷綜上所述,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

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月3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指示劉國倫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兆豐金控股票計66萬1,003張;中信銀行自94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系爭結構債,及巴克萊銀行接受劉國倫所為前揭連結建議而透過巴克萊銀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前揭合計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交易行為之後。經參照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4項授權所訂定前揭管理辦法第4點關於「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之規定後,應認為無論係以前揭何項消息之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為基準,均無從認定前揭至所示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或透過系爭結構債連結兆豐金股票之行為,係在上開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所為。從而,被告辜仲諒等主導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中信保經、中信保全公司及中信銀行關係人中信鯨育樂等公司名義,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66萬1,003張,總金額為145億5,920 萬6,250元,約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11億6,944萬9,238股之5.92%;另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名義,購買巴克萊銀行所發行面額共3.9億美元之系爭結構債,並使巴克萊銀行將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難認為被告辜仲諒等以前開方式買入或連結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係在前揭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後,而於該消息公開前所為,核其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⑤至被告辜仲諒於94年8月間委由鍾隆吉擬買入前揭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乙節:

⑴依被告張明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伊係

為了保障中信銀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希望能取得兆豐金控董事席位,因此於94年8、9月間,請辜仲諒與中信鯨育樂、中信保全等公司各購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以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等語(98金重訴40號卷㈣第79頁背面至81頁),核與被告辜仲諒於原審所提書狀辯稱:係因中信銀行有投資兆豐金控,而張明田認為宜取得較多之兆豐金控董事席次,故各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800張兆豐金控股票,另於94年8

月間某日委由被告辜仲諒購入800張兆豐金控股票,故以中信保全、中信鯨育樂公司名義購入上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與被告辜仲諒以凌成功名義購入上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目的相同,同樣係在張明田建議下所購入,希望能多取得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並藉由與中信金控子公司及其他相關人所購入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取得徵求委託書之資格,集中投票爭取兆豐金控董監事席次,以保障中信銀行之投資利益,被告辜仲諒乃依張明田之請,轉知吳豐富購買上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等語(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㈥第30至31頁)相合,對照「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股東會委託書使用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80萬股(按即800張)以上之股東始有徵求委託書之資格,足認上開購入兆豐金控股票,顯係對中信金控將來入主或轉投資兆豐金控之事先佈局。

⑵證人吳豐富另於95年2月初再度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似係

在金管會函覆同意轉投資案後所為,然衡以證人吳豐富本即為被告辜仲諒理財,且因被告辜仲諒祖母辜顏碧霞尚在世時即曾投資股票,並係囑由吳豐富利用凌成功所開立前揭中信證券公司中山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購買股票,嗣辜顏碧霞去世後,上開以凌成功名義設立之帳戶即由被告辜仲諒接續使用,並仍囑由吳豐富繼續協助處理買賣股票事宜,是被告辜仲諒於94年8 月間接受被告張明田前揭委託後,即於同月中旬某日轉知吳豐富利用凌成功名義購入800張股票,並因吳豐富前已將凌成功前揭證券帳戶交予當時擔任中信證董事長之鍾隆吉(已歿)保管,由鍾隆吉協助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吳豐富因而循前例,亦轉請鍾隆吉協助被告辜仲諒購入上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而被告辜仲諒當時僅於94年8月間某日向吳豐富為上開指示,並指明需購入800張,吳豐富亦轉請鍾隆吉購入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並告知被告辜仲諒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作為上開股票交割使用,並由吳豐富代為保管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尚結存若干現金得作為交割款使用(係以該帳戶與凌成功上開股票買賣所使用設立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互為轉帳等方式為之),但吳豐富當時不知鍾隆吉並未一次為被告辜仲諒購足800張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月間亦未再委請鍾隆吉為被告辜仲諒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亦不知鍾隆吉有再於95年購入300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業有卷附凌成功前揭股票帳戶、作為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及被告於中信銀行營業部所設前揭帳戶所記載之交易內容(96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42至84頁)可參,復核與證人凌成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以本人名義買進兆豐金控股票800張,是伊在10幾年前應當時中信銀行董事會辜濂松的媽媽辜顏碧霞要求設立給她個人買賣股票用的證券帳戶,伊在中信證券○○○路總公司開設好這個證券帳戶後,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辜顏碧霞本人使用,伊個人從設立開始到現在均不曾使用這個帳戶。辜顏碧霞過世後,伊借給她的證券帳戶尚有別人在買賣股票,張素珠仍於每年報稅期間幫伊處理這個帳戶買賣股票的繳稅問題等語(95偵22201 號人證卷㈦第149頁背面至150頁);證人凌成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自己在中信證券有一個證券帳戶,是自己使用,另外一個在以前的中信證券即凱基證券的證券帳戶是給辜老夫人使用。78、79年左右,辜老夫人有說要買賣一些股票,因為伊那時候沒有買股票,她就問伊說,可不可以借伊名義開帳戶買賣股票,伊就同意借她。辜老夫人去世之後,該帳戶應該還有在使用,因為辜老夫人往生的時候,伊並沒有向她要回來,伊在報稅的時候,知道那個帳戶還有在使用。因為事情都是張素珠在處理,伊知道她是幫辜家在處理。該帳戶伊就是借給辜老夫人之後,就沒有過問等語(97年度特偵字第 21號卷㈡第73至74頁);及證人鍾隆吉如前揭玖、三、㈡、⑤之證詞、證人吳豐富如前揭玖、三、㈡、④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

⑶另證人鍾隆吉生前96年3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

,雖曾證稱:吳豐富於94年7月底、8月初打電話予伊,要伊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中華開發、中信證券股票,惟伊當時僅賣出中華開發股票,嗣於同年8月下旬,吳豐富又要伊將賣出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用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嗣吳豐富又在95年2月間打電話予伊,要伊再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等語。惟關於伊所指吳豐富曾於95年2月間,再次打電話予伊,要伊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部分,核與吳豐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吳豐富與鍾隆吉為被告辜仲諒處理前揭股票買賣事宜之分工情形,即係由吳豐富保管上開證券交割之銀行帳戶,鍾隆吉則保管證券帳戶,是吳豐富是否得知悉鍾隆吉所保管並負責操作之凌成功帳戶內,究竟結存哪些股票,並要求或委由鍾隆吉如何操作?亦有疑義。且依卷附凌成功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所設前揭股票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載(96年度偵字第13351號卷第84頁),鍾隆吉於94年8月26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500張時,係使用於同日賣出凌成功帳戶內之台新金控股票500張所得款項,作為購入上開5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賣出伊所指中華開發股票,另伊於95年2 月9日購買兆豐金控股票300張時,亦係以於同日出售凌成功帳戶內之台企股票計600張所得款項,作為買入上開300 張兆豐金控股票之部分交割款,而非如鍾隆吉於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即純係「用凌成功帳戶內所剩餘款項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是鍾隆吉生前於96年3月19日接受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前揭供述,容或係因記憶錯誤等因素而為與前揭事證不符之陳述,是伊所為該部分自無可採。

⑷另參被告辜仲諒當時囑由吳豐富以凌成功名義購入兆豐

金控股票之目的,係為了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而需配合徵求委託書,且徵求委託書所需取得之兆豐金控股票數量為800張,既均如前述,則依常情判斷,被告辜仲諒於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縱因吳豐富並非前揭「策略小組」相關成員,或基於保密等因素考量而未告知購入目的,亦無告知購入目的之必要,惟理應一併告知應購入之兆豐金控股票張數,否則不僅可能因吳豐富未購足800張兆豐金控股票而無法達成配合中信金控前揭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規劃目的,甚至可能發生因未明確交待應購入之股數而使吳豐富無法據以執行之結果,顯與常情有悖。綜合以觀,應認為被告辜仲諒於94年8月中旬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即已一併告知應購入之股數為800張,則吳豐富於轉請鍾隆吉協助購買時,按理亦應已同時告知鍾隆吉,而依鍾隆吉於前揭北機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供述,伊當時擬同時售出之股票既包括「中信證券股票」,惟經參照上開凌成功股票交易帳戶之年度分戶帳所示,並無於同日售出上開「中信證券股票」之交易紀錄,是鍾隆吉當時非無可能係因上開「中信證券股票」未能順利售出,致凌成功帳戶內之資金不足以一次買足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並經核算僅能購買約500張(按該帳戶於94年8月26日出售500張台新金控股票,每股單價為21.55元,而購入上開5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每股單價則為21.65元,如再扣除應扣繳之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則出售前開500張台新金控股票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因購入前揭500張兆豐金控股票所應給付之款項,差額部分應係以該股票交割帳戶之其餘存款補足,或係由吳豐富協助自被告辜仲諒前揭中信銀行營業部之帳戶轉帳差額至上開交割帳戶內,予以補足,自不足以一次購買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乃自行決定僅購入前開500張兆豐金控股票。又被告辜仲諒既已於94年8 月中旬某日指示吳豐富協助購入800張兆豐金控股票,已如前述,則按理其自無庸於95年2月初,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而吳豐富亦無再次轉請鍾隆吉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必要。從而,無論鍾隆吉嗣後於95年2月9日再購入前揭3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緣由係伊未依吳豐富於94年8月間所為前揭轉達意旨,為被告辜仲諒一次購足800張兆豐金控股票,或係因其他原因而購買上開300張兆豐金控股票,均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有於95年2月初某日,再次指示吳豐富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而依前揭說明,關於「中信金控因於94年12月29日完成前揭特別股募集,而得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得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點關於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中信金控於95年1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及「中信金控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案業經金管會於95年2月3日函覆同意」等消息,固均得認為係屬重大消息。惟上開3項消息成立或具體明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辜仲諒於94年8月間對吳豐富為前揭購入兆豐金控股票800張之指示之後,亦即被告辜仲諒此部分行為係於前揭消息成立前所為。又被告辜仲諒當時購入前開800張兆豐金控股票之原因,既係為配合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所為徵求委託書之前揭目的所為,則其是否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蓋衡情被告辜仲諒如確有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則以其資力,自應於94年8月26日即上開消息尚未成立或具體明確時,即一次購入800張,甚至遠超過800張兆豐金控股票,而非對吳豐富為前揭指示後,即囑由吳豐富自行與鍾隆吉連繫處理,致有前揭第一次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僅為500 張,尚不足800張之情形。從而,亦難認為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7之1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相符。

拾、被告辜仲諒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相對委託成交罪、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

一、相對委託成交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辜仲諒固不否認中信金控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日止,有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合計96萬4,804張兆豐金控股票(其中於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共計買入63萬8,246張),及巴克萊銀行自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有透過巴克萊銀行於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等事實,惟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對委託罪嫌,辯稱:

巴克萊銀行自行決定,中信銀行透過Euclid公司對系爭結構債所連接標的及比例之建議,對巴克萊銀行不生拘束之效力,且巴克萊銀行之所以出售其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亦係巴克萊銀行自行評估認為無須繼續持有結構債所連結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受被告辜仲諒等人指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辜仲諒有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目的,僅以臆測之方式,稱「衡諸常理」,被告辜仲諒與巴克萊必有通謀為相對成交,實不可採。況被告辜仲諒於94、95年擔任中信銀行董事長期間,僅負責營運決策,並不知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且其僅知悉要出售結構債,並不知係出售予紅火公司,亦不知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買入兆豐金控股票,與巴克萊銀行間有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相對委託成交」之約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相對委託成交罪」,係以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前揭所謂「相對委託成交」,其構成要件所指「約定價格」,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撮合成交,故買賣雙方委託之價格原不需係相同之價格,只要得依上開原則撮合成交,而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即可;所謂「同時」,亦因實務上之作法係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均屬有效之委託,故買賣雙方於同一營業日之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之可能,而能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均可解為「同時」;另關於雙方委託買進、賣出之股票數量雖不相同,如有撮合成交之可能,而得以達成上開操縱市場之目的,仍得成立上開相對委託成交罪。惟仍須行為人與他人(應係共犯)均有意圖影響股價之犯意,並基於該犯意而為「相對成交」之通謀約定,於實務上之作法均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基於前揭通謀約定,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並約定鎖定特定股票(於本案即指兆豐金控股票,下同)後,由一方買進,另一方則相對賣出,藉以抬高或壓低股票,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買入該特定股票。

㈢經查,本案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即自95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為前開委託買賣及成交情形言,雖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4日之交易日,曾於開盤時,各以高價賣出及買進片刻,嗣即自同日上午9時4分許起,各自停止委託交易,並於約一個半小時後之同日上開10時39分許起,各自再度進場,且均降低價格而以極為接近之委託價開始大量成交,惟依本件事證,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再度進場所為之買賣委託及成交,確係因被告辜仲諒本身或由其指示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或其他相關人員,與巴克萊銀行或巴克萊銀行之何人(包括前揭「顧震宇」)為如何之謀議或通謀所為。另就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前揭期間之其他交易日所為其他表面上相對成交之買賣委託,亦基於相同之理由,難認被告辜仲諒與張明田等就該其他部分之委託買賣,有該當於前揭「相對委託成交」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前揭表面上之「相對成交」,及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因而未因中信金控轉投資計畫而劇烈波動,則係因中信金控於前揭短期間內(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入前揭逾96萬兆豐金控股票,購入數量占同一期間之兆豐金控股票成交量60%以上(計算式:964,804/1,597,007=60.41%;參附表一編號183至225之「當日個股總成交量」欄位加總所示),而巴克萊銀行亦於短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同一交易市場售出前揭逾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所致,是其彼此間因而有相當比例及數量之相對成交,乃屬當然之結果,實難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二、間接操縱股價罪部分:㈠訊據被告辜仲諒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該當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之構成要件,辯稱:

①中信銀行係出於財務投資動機而購買系爭結構債,非為中

信金控日後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目的所為;中信銀行亦不知道巴克萊銀行有無購買兆豐金控股票避險、更無法影響巴克萊銀行出售兆豐金控股票的決策,因此不可能透過贖回結構債,作為節省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之手段。

②依實務關於間接操縱股價之見解,中信金控於市場上買入

兆豐金控股票,並不該當間接操縱股價之要件:⑴中信金控係基於金管會核准之轉投資計畫內容進行購股,主觀上並無以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不法意圖;⑵中信金控亦無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行為;且⑶中信金控係在公開市場以合理之價位收購兆豐金控股票,未造成使兆豐金控股票價值異常變動之結果;⑷又股票成交價格與價量有關,單純改變供需,無法變更股票成交價格,更無從產生操縱股價的效果;⑸另中信金控於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並無使兆豐金控股價產生任何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

③股票成交價本為委買與委賣撮合後始形成,每一筆委買或

委賣之成交,通常均會造成較前一盤成交價漲或跌之結果,因此每一股票買進或賣出之行為,均會「影響」股票之成交價,然此一影響與證券交易法所欲禁止之「操縱」,終究有別,「大量買進」並非操縱股價之行為態樣。95年2月10日,市場均精確預期中信金控的購股上限價格在每股25元,專業經理人寧可在此範圍內盡量購買,況所謂「大量」究應以何標準認定?何況股價波動之原因萬端,每日各股股票買入或賣出之投資者甚眾,股票價格下跌時,亦有眾多投資者買進,始能形成下跌之成交價格,不能單以中信金控「買進」,推測此即為「兆豐金控股價由95年2月9日收盤價21.35元急速上漲至95年2月13日收盤價24.35元」之原因。另依95年2月10日、13日五檔揭示價資料,亦可佐證並非中信金控操縱所致,中信金控並未刻意拉抬影響股價。至於證交所於105年11月10日以台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以95年2月10日至13日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發現有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1檔以上者,計有2個營業日共33次」。惟在個股價格上漲趨勢下,「以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買」為正常情形,此所以股價會逐步趨高;在個股價格上漲趨勢下,「以低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賣」亦為正常情形,此所以股價會逐步走低,此均為股市交易之正常情形,尚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操縱股價行為。

④紅火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在證

券市場售出其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其時間正值中信金控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而於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際。雖巴克萊銀行如何出售其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非中信銀行所能置喙,參諸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3項之規定,為併購目的而以他人名義或以特殊目的個體所買入之欲併購標的公司股份,可在集中市場以盤中或盤後之方式轉讓。中信金控在經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後在集中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而在市場賣出其所發行之系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票,當屬企業併購法所允許之行為,而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解釋適用:

①按刑法之構成要件係用以捕捉可罰之犯罪行為,雖因此具

有片斷性,但此乃為使受規範對象明確辨識可罰犯罪行為界限所必要;倘僅以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而以概括條款之方式描述可罰性之犯罪行為之界限,雖然可以完整無漏洞地保護法益,但卻使可罰行為欠缺明確之可辨識性,此時,即應採合憲法律解釋予以具體化。

②最高法院逐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

款,已續造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受規範對象可以預見行為可罰性之重要準據,其歷來針對適用此概括條款之個案已表示之見解,均自禁止間接操縱股價之立法目的出發,認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進一步解釋此所禁止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情形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資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雖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備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變動之結果,而為之操縱行為,其間並應具有因果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

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既係概括條款,旨在補充列舉規範之遺漏,具有承接性規範功能,其與列舉條款之間自應具有內在一致性。換言之,立法者於立法時已盡可能依列舉原則將規範對象予以類型化列舉,然仍有可能闕漏,乃以概括條款方式承接其規範之不足。在此規範架構下,概括條款之解釋適用,即應參酌具體列舉規定之核心意旨,以維持規範一致性及可預見性,並據以限縮同條項第七款「操縱」之概念,避免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質疑(楊雲驊著,刑罰明確性要求-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其他操縱行為」為例)。然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至6款分別規定:「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分別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其規範重點或重於「不實資訊」,或重於「不正當交易」,尚欠缺共同解釋之方向,難以從積極面尋得共通意旨;但就消極面而言,各列舉規定之出罪事由,在性質相近範圍內,亦可作為概括條款規範案型之出罪事由。據此,最高法院認為有購股之正當事由者,應嚴謹認定是否仍具操縱股價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及針對同條項第4款規定,續造「須有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意圖」之不成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可謂具有內在一致性,在概括條款之解釋適用上亦應予援用。

④除主觀構成要件要求其具有不法性,而應證明「圖謀不法

利益」之意圖外,因在客觀構成要件上有其不明確性,不能明確特定規範之可罰對象,故其藉由構成要件該當表徵不法之機能,亦與一般刑法構成要件不同。一般刑法構成要件該當後,當然表徵行為之不法性,進而須於違法性層次論斷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但此罪之「其他操縱行為」,因構成要件不明確具有開放性,故於解釋適用時,即須積極地確認交易行為之不法性,而所謂「不法性」,乃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㈢被告辜仲諒被訴期間(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暨此前

之95年2月10、13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中信銀行就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詳情,略如附表一所示,依卷內事證可認定下列各情:

①95年2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

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元至22.8元不等(22.8元計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如附表一編號183所示);同年月13日:中信金控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24.35元(24.15元計1萬0,375張、24.2元計1萬4,413張、24.25元計3萬1,697張、24.3元計5萬3,471張、24.35元計7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所示)。 經上開2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自95年2月9日收盤價21.35元上漲至24.35元。

②自95年2月14日起,巴克萊銀行賣出系爭結構債所連結兆豐

金控股票總計44萬3,905張,共取得108億1,134萬8,200元,平均每股售價24.3551元。單就紅火公司之系爭結構債由巴克萊銀行賣出連結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其獲利為12億8,958萬8,416元(計算式:〈每股售價24.3551元-每股買價21.45元〉×44萬3,905張〈即4億4,390萬5,000股〉=12億8,958萬8,416元〈四捨五入〉)。

③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中信金控買入兆豐金控股票、

巴克萊銀行亦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之期間,除95年3月2 日單日外,中信金控買入股數均高於巴克萊銀行賣出之股數。

④張明田、林祥曦指示不知情之劉國倫為中信金控下單,於9

5年2月10日、13日兩日積極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並使紅火公司自95年2月14日開始贖回系爭結構債(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成本係以95年1月26日兆豐金控收盤價為準,每股為21.45元(見巴克萊銀行95年1月27日傳真給林祥曦之報價單─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中信銀行香港分行95年2月3日出售系爭結構債之交易紀錄─95偵22201號人證卷㈤第140至145頁),巴克萊銀行亦自同日開始出售避險部位之兆豐金控股票(平均每股售價24.3551元),兆豐金控股價則維持於一定區間,嗣後觀察,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獲利,即來自於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之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恰早於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與巴克萊銀行開始賣出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之時點,存有2日之時間差,因而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之價格高於其取得成本。

㈣上開客觀事實,雖可確認中信金控以2日之時間差、對市場上

兆豐金控股票供需關係之重要地位、未予揭露紅火公司為其關係人,並持有系爭結構債之事實等方式,「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然是否該當「操縱行為」,仍非無疑,茲分述如下:

①中信金控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其買進

兆豐金控股票有其正當合理商業目的。中信金控於95年2月6日經金管會核准,並於同年月9日17時53分30秒公告:

其業經董事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擬以證券集中市場購買方式投資兆豐金控,持股比例不逾10%之重大訊息,嗣中信金控乃自95年2月10日起,陸續買進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此項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行為,既係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行為,其所為導致兆豐金控股票價格變動與形成,乃基於真實之「供給與需求」所致,此與製造股價非合理價格變動,藉以圖利自己或他人,並損害投資人利益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且有其合理之商業上目的。故此等交易行為是否構成操縱股價,尤應嚴格審視。

②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買進兆

豐金控股票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數量逾40%,淨買進金額逾47億元,實與一般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有別。依證交所查覆說明(本院更一審卷第149至150頁),上開期間共12個營業日,中信金控買進63萬8,246張(無賣出),占同期間兆豐金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

57.93%,另巴克萊銀行買進258張、賣出44萬3,975張,分別占同期間兆豐金控股票市場總成交量比率0.02%、40.03%,亦即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63萬8,246張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44萬3,975張逾40%(計算式:〈63萬8,246張-44萬3,975張〉÷44萬3,975張=43.76%),其中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金額計155億3,686萬3,700元(未加計手續費),巴克萊銀行賣出金額計108億1,304萬7,700元(未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則中信金控淨買進金額高達47億餘元(計算式:155億3,686萬3,700元-108億1,304萬7,700元=47億2,381萬6,000元),核與一般「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中,作手資金有限之情形,明顯有別,難認有何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情事,而應係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月10、13日,接連2日連續漲停鎖住,市場上已無賣出委託,其後願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投資人,或因獲利了結,或因不願等待盤整而賣出,但仍屬有限,前項賣出委託數量亦顯然完全不足以供應中信金控購股所需數量,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儼然已成為寡占之賣方市場,此可由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數量(63萬8,246張)需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數量(44萬3,975張)逾40% ,始能購足該期間所需數量之客觀情況,得以證實。倘雙方同謀進行「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僅需進行一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即可,焉有必要多花費高達47億資金之鉅額成本!再觀諸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後,仍持續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如95年3月3日購買1萬張、同年月7日購買1萬張、同年月8日購買1萬2,000張‧‧‧等情(詳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下稱SRB630表〉─見96重訴19號卷第1410頁、第1421頁、第1428頁),益見中信金控確係因欲轉投資兆豐金控,始基於真實需求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惟兆豐金控股票僅有寡占賣方之巴克萊銀行出售,因而促成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與需求「配合」交易,而致「相對成交」,自不得僅以客觀上有相對成交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操縱行為,主觀上須

具有操縱不法意圖,客觀上則須有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並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尚須有因果關聯。而主觀上是否具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得以有無變態交易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法,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情況證據;又客觀上之操縱行為,須依買賣交易事實及涉案時市場客觀情形,憑以認定是否造成市場上對某種有價證券股價錯誤資訊,並扭曲市場競價機制,且需權衡其所為是否另有正當目的。本案中95年2月10、13日兩日,雖未在起訴範圍內,然倘被告辜仲諒構成犯罪,仍非不得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即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部分)併予審究,自應整體觀察。茲分析如下:

⑴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符合其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機:

中信金控因應兆豐金股東會召開在即,需快速建立持股

部位: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間大舉買進兆豐金股票,且未待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股票,即於95年2月10日、13日開始買進,該2日買進成交量佔市場成交量大半以上,此係因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之時程,雖經金管會核准得有一年之期間,惟兆豐金控95年度股東會預計於95年6月23日召集,中信金控須於95年4月25日以前買進足夠之兆豐金股份,俾取得兆豐金控董監席次(嗣確有取得5董、2 監席位),而需快速建立兆豐金持股部位等情,有扣案「94年12月6日最新情況報告」(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199至200頁─即扣押物編號中-3-9)、柯育誠持有於偵查中扣案之「Renault投資案時程&過程表」(其內記載:

「搭上兆豐2006董監改選列車」等語─95偵22201號扣押物卷㈡第294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中信金控確有規劃儘速建立兆豐金控持股以爭取兆豐金控董監席位之情事。

專家證人即從事證券交易實務工作並自93年7月1日起擔

任金管會委員之黃顯華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一般機構法人在買股票時都會先咬一口,在短期間內買到2至3% 股份,等到量一出來,且又有公告重要訊息出來,當然供給量一收,你要買到那麼多的量,其價格就會上漲,而且會佔市場上相當的交易量,因為你一定要用價錢滿足,才會吸引到賣盤,要不然誰會賣給你股票,這個東西一定要用價錢去滿足,才有辦法買到那個量。從我專業角度上來看,我覺得這是正常的價格反映」、「他要買到這樣的量,在訊息出來後2月10日星期五及2月13日星期一,這兩天是漲停板,這兩天買下來買了市場2-

3 %」、「(問:依據95年2月10日09:06:52:67成交量527張,成交價22.20元〈附件一SRB650報表,頁次2〉,9:

06:52五檔揭示買賣盤〈附件一SRB680報表,頁次4;附件一SRB650報表,頁次2)請問:依上開五檔揭示買賣盤及次一盤成交價之情形,是否可以看出,即使9:06:52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委賣」之「最低價」高於「委買」之「最高價」,在9:06:52之後任何投資人委買並欲成交,縱使只買一張,委買價均必須在22.25元以上?)是,22.2元有掛出2,800多張要買,22.25元有593張要賣,有些市場的投資者急著要拿到錢,他可能就用內盤賣,有些投資者不一定會看到那個訊息,他在內盤時就賣掉了,所以他會成交22.25元。這一個是價錢優先、一個是數量優先。從該表看起來,是突然有一個人用22.2元丟出來,我們講的一個是價錢優先,一個是時間優先,因為一直在買賣,我想要買是用外盤買,突然有一個人1筆賣了500張給我,所以我就成交了,理論上來講是價格優先,但事實上他的時間在我的前面,我掛盤在後面,比方說我在54秒掛買進,在53秒就有人已經掛出來了,那個很快,他又丟了幾百張22.2元的,這個有時候是機構法人丟出來的,不一定。22.2元也有可能買到,因為有可能有人在22.2元要賣出來。」、「(問:依據95年2月10日9:10:31前一盤成交價22.25 元,五檔揭示買賣盤〈附件一SRB680報表,頁次5〉,請問:95年2月10日9:10:39:03至9:10:52:38之間,特定人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22.25元)及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買價」之「最高價」〈22.25元〉之22.30 元,共委託買進1,000張,與一般交易市場上買方立場應是逢低買進之原則有所不同?自9:06:52五檔揭示買賣盤及其次一盤成交價來看,即使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委賣」之「最低價」高於「委買」之「最高價」,只要委買「最高價」之張數高於「委賣」「最低價」之張數,成交價還是會維持在委買「最高價」,特定人為何要以高於當時揭露之最佳五檔「買價」之「最高價」委託買進1,000張?)我們正常買賣是逢低買進,如果要買到相當數量的話,一定要去外盤一直買,才可以買得到你要的量,且市場是大家都在交易,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在交易,所以一定是用外盤一直買,突然有一個人比你早1秒或半秒從內盤丟了500張出來,你剛好撿到便宜,這種情形在我們一般交易市場經常會發生。我認為22.2元那一檔是撿到的,剛好有人家丟出來,在股票買賣市場是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他剛好用22.2元掛賣,早於我用22.25元掛買,差1秒,5秒,目前是5秒集合競價,這個交易所都有時間紀錄,常常會有撿到這種情形,但基本上他如果要買到,一定是用外盤一直買,買不到一定會被罵」、「(問:依臺灣證券交易所105年1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查覆說明三彙整表及「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檔以上明細表」,95年2月13日成交時間

09:25:31:07成交價24.35元時兆豐金控股價已漲停,而於以下成交時間成交價又跌至24.10元24.25元之間。於成交價有下跌之時,中信金控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委託買進,委託時間、委託價、委託買進數量等交易情形如下。請問:就中信金以高於前一盤成交價,及高於前一盤成交數量之委託買進數量,從事下列交易。請問:對當天成交價格會有什麼影響?)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漲停板24.3元,後來又跌到24.15元有人在成交,為何你還用24.3去買?這個原因是因為到24點多時,賣盤開始出來了。以投資者的認知,在訊息公布之前股票的價格是21元左右,在短期間已經漲了兩個停板14%,有些投資者想要獲利了結,所以就一直丟,在買的人要買到一定的量,我沒有辦法預期投資者一定會丟多少,我為了買到量的滿足,我一定會用外盤一直買。我還是要強調前提,你在一般法人操作時,它很重要的思維是我的量一定要滿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8至241頁),亦可說明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急切於預算內大量建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之合理動機。

⑵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10%重大利多消息發酵,佐以兆豐

金控獲利佳且辦理減資,早已獲法人大力買進,其股價短期易漲難跌:

兆豐金控於95年1月10日晚間發布每股稅後盈餘(EPS )

為2.09元重大訊息,換算當時殖利率9.58%(即2.09元/消息發布前最近一日〈即95年1月10日〉收盤價21.80元),又於2月9日發布將由董事會決議註銷1.73%庫藏股辦理減資等利多消息(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13頁背面),早已吸引漢卡克基金二所屬國際價值基金、I-Share公司、歐比斯基金公司所屬亞洲日本除外股票基金、漢卡克信託所屬國際價值信託基金、新加坡政府、皇家倫敦遠東成長信託等外資基金法人,於95年1月1日至2月9日間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達10萬3,728張(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

依被告辜仲諒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中信金控於上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消息公開逾12小時後,原本即可合法買進兆豐金股票,佐以市場上對於中信金控欲持股10%之消息瀰漫,於消息公開後第1個交易日,理性投資人本應繼續持股而不輕易拋售,專業法人投資人亦可能爭相買進,在多方大量買進、股票成交價易跳檔成交之情況下,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以高於前檔揭示成交價大舉外盤買進,尚屬合理,自不能以此推論其急切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有何不法情事,亦不得以此舉導致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而有利於確保紅火公司獲利,即遽行為不利於被告辜仲諒之認定。

⑶「操縱股價」所處罰者係「操縱行為」,自中信金控購

買兆豐金控股票交易詳情,尚未見有何於特定時段、價格,或以買進、賣出若干數量,而進行「供需配合」交易之「具體操縱行為」:

檢視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詳

情,其委買行為如何影響兆豐金控股價,經證交所105年11月10日台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查覆略以:依「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至95年2月13日(共兩個營業日)交易兆豐金控股票於開盤前及盤中之委託、成交之數量及價格部分之SRB680報表」,就中信金公司於上開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委託行為進行分析,發現有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一檔者,計2個營業日共33次並彙整表列,共計29次致成交價上漲1檔、3次上漲2檔、1次上漲3 檔、1次上漲10檔(每檔0.05元)。有關各盤委託及成交資訊,另檢附附件「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檔以上明細表」、「SRB680及SRB650報表(本院更一審卷第147 頁以下)。另證交所106年8月17日台證密字第1060013464號函,針對「中信金控公司於95年2月10、13日(共2個營業日)交易兆豐金控股票,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1檔以上者,計有兩個營業日共33次之委託買價、委買數量與買入當時最佳五檔揭示的關係,及如何影響價格變動上漲」等事項,函復略以:中信金控33次之委託買價,皆介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最近一盤撮合後最佳五檔未成交買進及未成交賣出價格範圍內,並例舉分析(本院更一審卷第215頁)。佐以證交所函送之最佳五檔揭示資訊內容,顯示兆豐金控每交易日4.5小時交易時間中,股票撮合揭示成交次數均不下600次,足見95年2月10、13日間,由證交所彙整表所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向上次數2日計33次,與兆豐金控當日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約600次相比較,比例非高。

依交易詳情觀察,中信金控係於賣盤惜售或委買無法成

交情況下,被動依委賣價格委託買進,所為與拉抬股價、引誘投資人進場買進之操縱行為顯然有別,此有下列佐證:

A.依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96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頁底所示頁碼第19至349頁),兆豐金控股票95年2月9日收盤價格每股21.35元,中信金控於消息公佈後之95年2月10日當日開盤前於8時56分49秒至9時00分13秒間,以22.00元、22.05元,分26筆買進1萬張兆豐金控股票,但此批盤前之掛單僅成交6筆計2,172張,顯見中信金控以高於前日收盤價甚多之價格,猶不能吸引投資人讓售,隨後中信金控操作皆為以當時揭示成交價上下一檔持續下單買進,截至當日9時22分13秒,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已漲停直至收盤,且揭示委賣無任何賣出委託。

B.兆豐金控股票於95年2月10日之收盤價格為22.80元,中信金控於次一交易日即95年2月13日開盤前8時57分58秒至8時58分09秒間,以22.95元、23.00元,分42筆買進2萬張兆豐金控股票,惟此批盤前之掛單均未成交,顯見兆豐金控投資人預期股價仍會持續上漲而更加惜售。故中信金控開始於9時2分8 秒,以高於當時前檔揭示成交價之23.60元委買,其導致當日發生上開證交所函覆資料所稱有一次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上漲10檔之原因,或係盤前22.95元、23元之低價委買均未能成交,而當時最低委賣23.40元已較成交價2

3.10元高出6檔,市場惜售氣氛濃厚,面對此種客觀狀況,中信金控若欲買入達一定數量之兆豐金控股票,勢必提高委買價格,以增加買進數量及成交之可能性。又依卷內證交所SRB630表所示資料,觀察中信金控95年2月13日盤中後續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情形(96重訴19號卷之SRB630表列印頁底所示頁碼第 143至349頁),95年2月13日10時11分22秒,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25元,中信金控於10 時11分42秒至10時11分48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30 至233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25 元之24.20元、24.15元,分15筆向下委託買進6,003 張,10時15分55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30元,中信金控於10時16分5秒至10時18分18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35至242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30元之24.20元、24.15、24.10元、24.05元,分28筆向下委託買進1萬2,000張,10時31分45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

24.25元,中信金控於10時31分53秒至10時32分21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50至253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25元之24.20元、24.15元、24.10元、24.05元,分12筆向下委託買進4,000張,10時38分27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25元,中信金控於10時38分47秒至10時44分15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55至259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25元之24.20元、24.15元、24.10

元、24.05元,分19筆向下委託買進5,090張,10時5

1 分42秒間,兆豐金控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為24.3

0 元,中信金控於10時51分51秒至10時51分52秒間(同上SRB630表第261至264頁),連續以低於當時揭示前檔成交價格24.30元之24.25元,分5筆向下委託買進2,000張,迄10時55分2秒,兆豐金控股票成交價己達24.35元漲停價位(此前則介於24.20元至24.30元間震盪),且五檔揭示委賣僅剩1檔24.35元漲停價委賣,顯見中信金控在盤中亦有多次調低委買價格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非一味墊高兆豐金控股價。佐以證人劉國倫於原審時證稱:伊為中信金控授權之交易員,負責於95年2、3月間在市場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林祥曦與張明田均有下達指示。當時並不知悉巴克萊銀行亦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且不知道有紅火公司存在,事後看報紙始得知此事。伊有接到指示,中信金控開始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時,希望能多買一些。95年2月10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前,金管會已經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報紙以頭條報導,標的很熱,一開盤兆豐金控股價就漲很多。伊有請示價格上漲了是否還要再買進,仍接到繼續買進之指示,當時指示內容都是根據前一日收盤價加減一點,沒有大幅奇怪的價格,每一階段的指示差不多都是如此;伊下單就是接到指示在多少價錢內買進多少,通常都是以前一日收盤價決定,如果買不到就回報以後加價買;95年2月10日當天的交易明細是由22.5元買到22.7元,且下了許多單,但並不是一次下這麼多張,是伊打電話給營業員,如果營業員有買到,伊再回報,看是否要再買,受到指示才會下單;伊接到的指示應該是希望在這個價格能買就多買,這是伊的解讀,但為何要在那個價格買這麼多張,並不是伊決定,因為可能算是比較便宜的;95年2月13日則從 23元開始買,到23.6元買到,然後買不到又加到23.7、23.7

5、23.8、23.85、23.9、23.95、24、24.1、24.2、2

4.25、24.3、24.35元,然後到24.35就沒有繼續加價再買,24.35元應該是漲停價,然後又往下測試到24.

3、24.25元,還有到24.15、24.10元,買不到後,又再往上加到24.25、24.3元,這都是依照指示下單,等收到營業員的回報後,再請示是否繼續等語(96重訴19號卷㈩第9至31頁),核與95年2月13日之交易明細相符,顯見中信金控在盤中亦有多次調低委買價格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行為,並非一味墊高兆豐金控股價,尚難認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有明顯拉抬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亦無從遽認其有何操縱行為。

⑷經檢視中信金控95年2月14日以後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交

易行為,亦與「藉使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相互配合,刻意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假定不符:經檢視SRB630表(96重訴19號卷第350至422頁),95年2月13日兆豐金控股價係以漲停價24.35元收盤,惟95年2月14日開盤前,中信金控仍以24.75元、24.85元、25元高價委託分別買進5,000張、1萬張、1萬張兆豐金控股票,巴克萊銀行開盤前則未有任何委賣行為,而係於開盤後9時1分25秒才開始委託賣出,但中信金控盤前買進之委託,已於9時0分13秒第一盤撮合競價成交2萬餘張,亦甫開盤即陸續全部成交,此應係當日開盤前市場已累積相當數量低於或等於24.75元之賣出委託所致,而與巴克萊銀行之賣出委託無關,又巴克萊銀行自9時0分13秒至9時4分54秒,近5分鐘之間,以25.95元、26.00元、26.05元近漲停價位,連續掛單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直至當日收盤,該300餘張委託賣出逾15萬張兆豐金控股票,並未改價、減量或取消賣出委託,亦均未成交。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共同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相互配合,則中信金控開盤前應不掛單,而由巴克萊銀行直接賣出,似更易相互配合達成其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之目的,倘確有不法意圖,何以捨此不為?巴克萊銀行接續以25.95元、26.00元、26.05元近漲停價位,連續掛單300餘張委託賣出逾15萬張兆豐金控股票,直至收盤前並未改價、減量或取消賣出委託,究係對兆豐金控股價仍持向上之高瞻,抑或對中信金控拉高股價有所期待,均有可能。另依附表五所示,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之95年2月16、17日並無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自不可能與中信金通謀壓低股價,其餘10個交易日中,除同年3月2日略低外 (中信金控買進4萬1,408張,巴克萊銀行賣 出4萬9,905張),中信金控每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數量,固均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數量,惟倘

雙方確有壓低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之合意,仍可以市場作手常見之「洗盤」手法,由巴克萊銀行連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1至2日,誘使或誤導投資人錯誤判斷而爭相賣出,中信金控再於第2或3日起低價承接,如此將更可達到壓低股價之目的,中信金控乃可藉此以更低成本取得更多兆豐金控股票,使轉投資兆豐金控並取得董監席次之最終目的更容易達成,但事實上,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卻未如此操作,足見雙方並未相互配合。再佐以巴克萊銀行於95年2月14、15日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合計5萬4,000張,其賣出價格縱以此2日之最高價24.75元計算,共有新臺幣13億3,650萬元(計算式:5萬4,000張×1,000股 × 24.75元=13億3,650萬元),惟巴克萊銀行於同年2月17日匯款予紅火公司之贖回系爭結構債金額,高達1億4,697萬1,931美元(原審卷第2頁─96蒞字第19653號補充理由書),縱以美金兌換新臺幣為1 比30元換算,總共有44億元(計算式:美金1億4,697 萬1,931元×30匯率=新臺幣44億0,915萬7,930元),而巴克萊銀行於95年2月14、15日賣出上開兆豐金控股票,尚需至同年月17至18日(第3日交割,若假日順延)始能收取13億餘元,卻甘於同年月17日即付出3倍有餘之44億元予紅火公司,倘雙方確有同謀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其結算自應與兆豐金控成交數量及金額連動相關,實不至於如此付款。綜上,巴克萊銀行雖自95年2月14日開始處分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但顯然冀望以高價賣出,足見其係自主操作賣出避險部位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而無刻意配合中信金控壓低兆豐金控股價,以供中信金控買進之事實。

⑸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之間,於被訴期間內並無「低價

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變態交易事實:本院將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於被訴期間內交易,依據證交所提供針對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買賣兆豐金控股票之SRB630報表(96重訴19號卷全卷),統計其買進和賣出時「委託總數量」、「委託總減量」、「總成交量」等欄位,並據以計算「買進委託減量比率」、「買進委託成交比率」、「賣出委託減量比率」、「賣出委託成交比率」,發現被訴期間兆豐金控股票「買進委託減量比率」介於0%至15.12%區間,被訴期間平均為3.54%,兆豐金控股票「賣出委託減量比率」介於8.58%至23.28%(2月17日為75.30%,此日係中信銀行委託賣出後取消,並非巴克萊銀行下單,應係錯單所致極端值),被訴期間平均為6.80% ,考量正常下單亦多有改價、減量及取消委託等情形,再解讀上開統計數據,其買進、賣出均屬正常,未刻意反覆操作,堪認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於被訴期間內應無「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賣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等變態交易事實;再佐以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其對兆豐金控股票交易「買進委託成交比率」平均達75.32%、「賣出委託成交比率」平均達62.66%(詳如附表五),亦可見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應係基於真實供給、需求之事實買賣兆豐金控股票。

綜上,細繹交易詳情,並未發現極端不合理且無法合理解釋之變態交易事實,自難認其間有何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之情事。

⑹再檢視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被訴期間交易兆豐金控

股票,究竟對兆豐金控股價造成如何之影響:經證交所105年11月10日台證密字第1050019574號函查覆略以:

「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上開10個有相對成交之營業日委託行為進行分析,發現渠等以高(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賣出),致影響成交價格變動上漲(下跌)1檔者,且該影響價格時段渠等彼此間有相對成交兆豐金控股票者,計有10個營業日共135次並彙整表列,其中中信金控以高於委託當時成交價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致影響上漲1檔計102次;巴克萊銀行以低於委託當時成交價賣出兆豐金控股票,致影響下跌1檔計6次。有關各盤委託及成交資訊,另檢附附件「影響成交價格變動1 檔以上明細表」、「SRB680及SRB650報表(本院更一審卷第147頁以下);佐以證交所函覆之SRB630表資訊內容,顯示兆豐金控於每個交易日4.5小時之交易時間中,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均不下600次,則被訴期間12個交易日中,僅有10日涉有影響兆豐金控股價,其影響次數共135次,與被訴期間保守估計兆豐金控股票揭示撮合成交次數5,000次(600次×12天)相較,比例非高,且影響135次中,計102次影響1檔,經考量當時兆豐金控股票交易熱絡,既不能排除跳檔成交之可能,自無法確認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有明顯影響兆豐金控股價之變態交易事實,亦無從認定其有何操縱行為。

⑺證交所監視機制並未警示95年2月10、13日及被訴期間內

,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有何異常情況:中信金控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兆豐金控,於95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2日,在集中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而9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證券市場上兆豐金控股票之買賣申報或交易,並未達「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標準,而經證交所公布為注意股票或採處置措施之情形(本院更一審卷第263至264頁),此適足證明在證交所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監理下,兆豐金控之股票交易及股價變化並無異常情形,益徵中信金控於被訴期間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尚難認有異常供需導致股價變動之操縱行為。

⑻綜上說明,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開始買進兆豐金

控股票確有其必要性,其交易行為並不存在變態交易事實,亦難認有拉抬、壓低或與巴克萊銀行「供需配合」之舉,尚難認所為係「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致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價格遭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之操縱行為」。

④被告辜仲諒雖未有具體操縱行為,惟藉由系爭結構債連結

兆豐金控股票方法,預先建立避險部位,此一操作手法從證券交易市場角度觀之是否具不法性,而可認係可罰操縱行為,應綜合一切情事而為判斷。首應說明者,係上開手法雖易存在內線交易及其他相對委託之操作弊端,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此等事實。其次,投資大眾對於上開操作手法並不知情,而有市場資訊不對等之事實,則是否有資訊操縱之情形,乃應進一步探究。依據證交所94年及95年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紀錄,可見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發佈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兆豐金控股票成交價格出現上漲之情形,此與股市漲跌之一般經驗尚屬相符,且其範圍由每股21至22元,上漲至每股23至24元,揆之證券市場實況,亦稱合理;而其中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其股價均在每股23至24元之間,自95年3月6日起,其股價則由每股23元逐漸下跌至每股22元,有證交所之成交資訊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313至323頁),可見兆豐金股價或因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而有股價降低情形,但95年3月2日以後,股價亦未顯著反彈。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5年2月10、13日及被訴期間之上開操作,不能排除係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之時程考量,同時確保系爭結構債獲利,而在此前提下為中信金控依設定目標預算取得所需兆豐金控持股。惟操縱股價罪既係以刑罰限制行為人之市場交易經濟自由,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其解釋適用復因市場行為多元,而有不明確性,尤應參酌前揭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解釋適用之說明,予以審慎認定。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既係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該等價格又係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即與「意圖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有別,亦難認其確有「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之意圖;再渠等上開交易安排,雖亦導致市場投資人因欠缺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關係人暨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而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票之資訊,以致於無法做成最適當之投資判斷,而有市場資訊不對等情形,惟事後觀之,亦有避免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交易行為產生過度波動之效果,此與金管會核准函文中要求中信金控一年內完成轉投資計畫,以避免股價波動等意旨,尚屬相符。經綜合權衡其商業活動自由、影響市場程度及交易行為可責性等項,而整體評價結果,認其不法性尚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自無以刑罰介入之必要。至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之實質關係人並持有系爭結構債,系爭結構債且連結兆豐金控之資訊,雖依96年10月18日修正「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0項規定,應於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時檢附相關資料,且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重大訊息,除申報事實發生緣由等事項外,並應於「其他應敘明事項」欄位中載明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資訊,包括連結之股數、執行或轉換價格、約當金額、執行日等,惟被告辜仲諒等人行為時尚未有相關之明確規定,自不得憑為不利被告辜仲諒認定之依據,此觀諸金管會96年2月6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04782號函,就中信金控當時所負資訊公開義務說明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五、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本案中信金控係屬前揭處理準則之『以投資為專業者』,且該公司係由證券集中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份,故尚無須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申報。另針對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本會尚無修正資訊公告規定,惟為強化購併行為之管理,已於96年1月19日增訂相關資訊申報規範」等內容(物證卷㈦第34頁),亦可佐證。再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所生之影響,業據專家證人黃顯華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這是95年2月9日中信金公告要轉投資百分之10訊息時媒體所作的報導,其中記載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報投資上限275億元,換算下來中信金買進兆豐金的最高價格25元,請問以媒體這樣的報導最高價格25元的情況下,其25元的上限對於投資人及市場機構法人有何解讀?〈請求提示鈞院卷五第123頁之被證61中國時報報導:「中信金買進兆豐金之最高價格約為25元」〉)一般市場投資者都一樣,先看兆豐目前的價位在22,我一判斷一算,用275億要買5至10%,它的價格最高不是25元,應該是均價在25元,但價格可能是從22至26、27元,這當中我看到有利可圖,我就會衝進去了,要賺20%並不簡單,但是如果它已經到了25元,我就會選擇不一定買進,因為空間很小,一般法人在短期間內獲利10% 是不容易的,所以我一定會買進,有股票的人看到此訊息,是不會賣股票的,所以供需之間它一下子就逆轉了」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23頁),足見一般投資人見此訊息及相關報導,亦可預測兆豐金控縱有中信金控轉投資之利多消息,亦多至25元左右,此與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13日大量買進兆豐金控,以及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至每股24.35元,而接近25元價位等客觀情況相符,是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所生之法益侵害性顯已弱化,亦應就上開市場資訊不對等之不法性為有利於被告辜仲諒之判斷。

⑤本院上訴審認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7款之間接操縱股價罪,係謂:「本案系爭結構債係為便於中信金控逾量持有兆豐金控股票而特別設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時,巴克萊銀行將出售避險部位所購買之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則進行承接等節,均在被告等預先設計之內,事實上中信金控、紅火公司、巴克萊銀行亦確實如此操作。而行為人故意使他人對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熱絡程度產生誤認,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或壓低之行為時,雖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設有上限,在此限度內為合法容許之價格,然行為人如有市場操縱行為,股票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自然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操縱市場行為所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影響正常交易市場行情,自為法所不許,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所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紅火公司系爭結構債買賣,原欲使被告等事實上得以對主管機關隱匿其另持有系爭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因紅火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被告辜仲諒等人自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故須由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上漲,再集中於數日內巨量買入配合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而出售之兆豐金控股票,惟中信金控此種操作結果,買入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勢必反而提高,無從認為係有利於中信金控之操作,然於同時,因紅火公司回贖結構債,增加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應,順利將兆豐金控股價控制於24.75元以下,使中信金控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支出受到控制,不致超出預定範圍,是此項操作方式雖係以保障紅火公司之獲利為主要目的,然亦同時獲得控制兆豐金控股價之效果,使中信金控獲得壓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之效果。本案犯罪手法特殊,中信金控拉抬兆豐金控股價部分之操作係為保障紅火公司獲利,而紅火公司同時贖回兆豐金控股票,則係使中信金控得以控制購買兆豐金控股票之價位成本,拉抬及壓低部分之兩面操作係為紅火公司(即被告等人之私人利益)及中信金控之不同利益,其操縱目的係為維持兆豐金控股價於一墊高之區間中,並非僅意圖抬高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又尚無證據證明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間具有通謀相對成交行為,自難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犯罪,本案兆豐金控股價受影響而有上揭計畫性之拉抬,並控制上揚高點,保持於一定區間,又當時公開市場內之兆豐金控股票並非全由中信金控買入,顯示上揭因人為操作影響之兆豐金控股價,已然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顯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之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語。經細繹其論旨,無非以:①被告辜仲諒等人為確保紅火公司獲利,且使紅火公司於交易後,在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第1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因而存有急速拉抬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即兆豐金控股價之操縱股價動機;②其操作方式係先於95年2月10、13日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價,再使紅火公司贖回系爭結構債,巴克萊銀行即拋售持有避險之兆豐金控股票部位,提高證券交易市場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量,則兆豐金控股價自然下跌,藉此使中信金控減輕轉投資之購股成本,俾中信金控與紅火公司各有所獲;③此一股價維持一定區間之操縱目的,仍侵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亦即誤導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因轉投資消息而追高,同時進場以較高價格買入,或因見兆豐金控股價上揚走勢停滯而不再買入,已對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買賣股票行為造成影響,危害市場正常交易秩序;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1項第7款概括規定意在防止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以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上開行為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6款要件,即應以同條項第7款之概括規定相繩。惟上開論旨①僅說明被告辜仲諒等人具有操縱股價之行為動機,論旨②僅以構成要件事實描述交易情形,卻未具體檢視其交易行為,以判斷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是否拉抬股價、提高供給量而該當於操縱股價行為,論旨③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亦有中信金控及巴克萊銀行以外之投資人參與,即逕推認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對其他投資人造成誤導,論旨④則未先釐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範之可罰行為內涵與外延,逕以法益保護、概括條款代之,遽認被告辜仲諒等人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3至6款要件,即應以同條項第7款之概括規定相繩之結論,均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辜仲諒有何相對委託成交、間接操縱兆豐金控股價犯行,自難遽認其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所定之相對委託成交罪、間接操縱股價罪。

四、參與人中信金控沒收部分:本案既不能認定被告辜仲諒有何相對委託成交、操縱兆豐金控股價之事實(被告張明田、林祥曦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無罪確定─如上述),檢察官指中信金控因被告辜仲諒等人為其犯罪,獲有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對參與人中信金控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拾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辜仲諒部分,及關於張明田、林祥曦銀行背信部分(含證券交易法背信罪、非常規交易罪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均不構成犯罪,故原判決前揭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前揭部分,改判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陳雲南、鄭富銘、姜貴昌、越方如、莊正、林嚞慧、李海龍、汪南均、林弘政、蔡宗熙、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巴克萊銀行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資料來源,見95偵22201號物證卷㈡第86至94頁、第102至112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36至52頁)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荷銀證券即香港商荷銀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4.中信託證券即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摩根士丹利即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6.元大京華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7.寶來復興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8.台企建成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9.摩根大通即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中信證券即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台証證券即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2.復華士林即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13.元京內湖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14.永豐金證券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5.麥格理證券即香港商麥格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6.里昂證券即香港商里昂證券有限公司。

巴克萊銀行等公司之證券帳戶交易兆豐金控資料 當日個股交易資訊 編號 交易日期 投資人 證券商 買進 賣出 佔總成交量之百分比 收盤 價格 總成 交量 價格 數量 價格 數量 1 94.07.01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55 20.85 20.90 800800 20.90 7,437 小計 55 1,600 21.51 2 94.07.04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75 623 20.70 8,802 3 中信託證券 20.75 200 小計 823 9.35 4 94.07.05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50 20.55 20.60 20.65 200400 400 400 20.50 18,144 小計 1,400 7.72 5 94.07.06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55 1,600 20.50 28,818 小計 1,600 5.55 6 94.07.07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0.55 800 20.55 15,423 7 中信託證券 20.50 400 小計 400 800 5.19 8 94.07.08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0.45 932 20.45 15,733 9 中信託證券 20.45 1,600 小計 2,532 16.09 10 94.07.11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55 199 20.70 16,390 小計 199 1.21 11 94.07.12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65 333 20.70 18,446 小計 333 1.80 12 94.07.13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0.80 290 20.75 16,024 小計 290 1.81 13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80 400 小計 400 2.50 14 94.07.14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0.90 20.95 850500 20.95 14,503 小計 1,350 9.30 15 中信銀行 台企建成 20.90 20.95 200200 小計 400 2.76 16 94.07.15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00 21.05 21.10 21.15 21.20 50 200 550 1,750 100 21.00 27,245 小計 2,650 9.73 17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05 400 小計 400 1.47 18 94.07.19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10 400 21.20 15,777 小計 400 2.54 19 94.07.20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35 21.45 40 305 21.50 48,342 小計 345 0.71 20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1.20 21.35 21.45 600600 800 小計 2,000 4.12 21 94.07.22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45 21.50 21.55 1,370800 50 21.45 23,184 小計 2,220 9.58 22 94.07.25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65 21.75 21.80 21.85 21.90 21.95 22.00 300600 450 530 400 450 50 21.95 50,826 小計 2,780 5.47 23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1.95 600 24 中信託證券 21.80 30 小計 600 30 1.18 25 94.07.26 中信銀行 摩根士丹利 21.75 21.80 276124 21.60 27,925 26 中信託證券 21.95 200 小計 400 200 0.72 27 94.07.2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70 356 21.75 15,209 小計 356 2.34 28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65 21.70 21.75 445400 155 小計 1,000 6.58 29 94.07.28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0 1,392 21.50 26,168 小計 1,392 5.32 30 94.07.29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0 21.55 4724 21.45 18,857 小計 71 0.38 31 94.08.0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5 13 21.50 23,850 小計 13 0.05 32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50 100 小計 100 0.42 33 94.08.02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50 21.55 5 17 21.50 23,511 小計 22 0.09 34 94.08.03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50 21.55 2,300100 21.55 25,725 35 元大京華 21.50 97 小計 97 2,400 9.33 36 94.08.04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44 21.50 0.378210 21.40 31,789 小計 210.37 0.66 37 94.08.09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20 100 21.20 12,252 小計 100 0.82 38 94.08.12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20 1 21.25 24,169 小計 1 0 39 94.08.18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20 21.25 21.30 21.35 21.40 2,320380 850 340 110 21.30 40,905 小計 4,000 9.78 40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20 21.25 679721 41 元京內湖 21.15 21.30 800 1,600 小計 3,800 9.29 42 94.08.19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40 21.45 21.50 2,236100 170 21.40 45,429 小計 2,506 5.52 43 中信銀行 荷銀證券 21.40 900 44 元京內湖 21.30 21.35 21.40 21.45 21.50 1,0001,8004,000 800 4,800 45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1.30 21.35 21.40 21.45 2,0001,4352,3001,000 小計 20,035 44.10 46 94.08.22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40 21.45 21.50 21.55 21.60 92285 401 684 27 21.55 30,939 小計 2,119 6.85 47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35 21.40 21.45 450383 67 48 復華士林 21.40 21.45 21.50 400 1,100 2,000 49 元京內湖 21.55 21.60 2,4993,501 50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 21.50 21.55 296400 51 中信鯨育樂 元京內湖 21.55 800 小計 10,996 900 35.54 52 94.08.23 巴克萊銀行 台証證券 21.44 0.378 21.55 26,960 53 寶來復興 21.65 423 54 元大京華 21.50 89 小計 512.37 1.90 5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21.55 21.60 21.70 653 1,087 800 373 56 元京內湖 21.60 21.65 21.70 1,2002,0004,000 小計 10,113 37.51 57 94.08.24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44 0.777 21.60 44,547 小計 0.777 0 5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21.60 21.65 21.70 21.75 2,5841,612 106 500 800 59 元京內湖 21.65 21.70 21.75 2,0004,3014,499 60 中信保全 中信託證券 21.60 104 小計 16,506 37.05 61 94.08.2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0 21.45 21.50 21.55 86 1,400 2,200 1,000 21.70 41,468 62 元京內湖 21.50 21.55 21.60 21.65 21.70 247 2,397 1,434 1,977 7,682 小計 18,423 44.43 63 94.08.2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3,000 21.65 18,670 64 元京內湖 21.60 21.65 1,059250 小計 4,309 23.08 65 94.08.29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5 21.60 21.70 21.75 2,6001,325 800 1,400 21.60 37,524 66 元京內湖 21.60 21.65 21.70 21.75 701 2,499 800 6,000 小計 16,125 42.97 67 94.08.30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45 21.50 21.55 21.60 21.70 21.75 300 2,538 1,814 1,950 800 1,400 21.55 43,413 68 元京內湖 21.60 21.65 21.70 21.75 600 1,900 3,400 6,000 小計 20,702 47.69 69 94.08.3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50 21.55 21.60 21.65 21.70 1,2781,8001,7911,8001,200 21.70 47,237 70 元京內湖 21.65 21.70 1,6009,400 小計 18,869 39.95 71 94.09.02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21.85 21.90 2,5642,4001,200 21.85 42,487 72 元京內湖 21.80 21.85 21.90 3,5001,4995,501 小計 16,664 39.22 73 94.09.0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21.85 21.90 22.00 1,6002,463 937 3,200 21.90 42,456 74 元京內湖 21.90 21.95 22.00 3,4002,9037,497 小計 22,000 51.82 75 94.09.0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22.00 2,0003,500 22.00 31,574 76 元京內湖 21.90 21.95 22.00 720 3,500 2,000 小計 11,720 37.12 77 94.09.0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21.95 22.05 22.10 2,5593,200 841 2,400 22.00 56,801 78 元京內湖 21.90 21.95 22.00 22.10 3,300800 2,7007,200 小計 23,000 40.49 79 94.09.08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90 1,875 21.85 23,353 小計 1,875 8.03 80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21.90 545 1,455 81 元京內湖 21.80 21.85 21.90 800 2,700 1,500 小計 7,000 29.97 82 94.09.09 巴克萊銀行 寶來復興 21.74 0.698 21.75 21,790 小計 0.698 0 8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75 21.80 1,3291,250 84 元京內湖 21.75 21.80 21.85 450 1,800 450 小計 5,279 24.23 85 94.09.12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21.85 21.90 22.00 22.05 677 1,602 1,000 2,400 2,400 21.90 39,852 86 元京內湖 21.90 21.95 22.00 22.05 1,0002,0003,0006,000 小計 20,079 50.38 87 94.09.13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2.00 95 22.05 33,515 88 復華士林 22.00 1,600 89 元京內湖 22.00 6,000 小計 7,600 95 22.68 90 94.09.1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22.20 22.25 22.30 1,3002,0002,3002,400 22.25 64,994 91 元京內湖 22.10 22.20 22.25 22.30 4,0724,200 128 3,600 小計 20,000 30.77 92 94.09.1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5 4,118 22.05 36,817 93 元京內湖 22.00 22.05 4,2561,981 小計 10,355 28.13 94 94.09.1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22.05 500 4,500 22.00 23,516 95 元京內湖 22.00 22.05 2,5004,000 小計 11,500 48.90 96 94.09.19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21.95 22.00 22.05 1,4662,0002,734 800 22.05 39,203 97 元京內湖 21.95 22.00 22.05 1,6002,5716,000 小計 17,171 43.80 98 94.09.20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22.00 22.05 3,4903,0002,400 22.00 51,574 99 元京內湖 21.90 21.95 22.00 22.05 637 3,500 2,800 2,400 小計 18,227 35.44 100 94.09.2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22.05 954 4,906 22.05 32,205 101 元京內湖 22.00 22.05 4,5521,750 小計 12,162 37.76 102 94.09.22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0 21.85 21.90 21.95 22.00 1,0002,8001,5001,5001,000 21.85 45,175 103 元京內湖 21.80 21.85 21.90 21.95 22.00 1,0003,3001,5011,4991,000 小計 16,100 35.64 104 94.09.2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85 21.90 2,300500 21.90 24,485 105 元京內湖 21.85 21.90 2,300500 小計 5,600 22.87 106 94.09.27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75 50 22.00 45,152 107 復華士林 21.75 21.80 21.85 21.90 21.95 22.00 204217 720 500 5,1002,400 108 元京內湖 21.80 21.85 21.90 21.95 22.00 1,189811 2,0003,5012,499 小計 19,141 50 42.39 109 94.09.2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0 21.95 22.00 4,9503,0502,000 21.90 52,101 110 元京內湖 21.90 21.95 22.00 6,0003,500 500 小計 20,000 38.39 111 94.09.30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75 132 21.00 48,253 112 復華士林 20.80 20.85 20.90 20.95 21.10 1 1,500 1,500 1,500 800 113 元京內湖 20.85 20.95 21.00 21.05 21.10 863 2,000 2,402 1,301 5,497 小計 17,364 132 35.99 114 94.10.0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00 21.05 3,0001,000 21.00 20,514 115 元京內湖 20.90 20.95 21.00 21.10 638929 3,3962,600 小計 11,563 56.37 116 94.10.0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0.90 20.95 21.00 21.05 21.10 21.20 21.25 500420 2,102 500 1,2051,800 800 21.20 32,519 117 元京內湖 20.85 20.90 20.95 21.00 21.05 21.15 21.20 21.25 778 1,000 2,000 800 500 1,0001,5981,600 小計 16,603 51.06 118 94.10.06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0.30 57 20.30 24,675 小計 57 0.23 119 94.10.07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00 20.05 20.10 499 7,133 5,425 20.10 48,344 小計 13,057 27.01 120 94.10.1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40 20.45 20.50 20.55 20.60 20.65 20.70 500250 1,250 435 427 750 5,389 20.80 19,155 小計 9,001 46.99 121 94.10.1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65 20.70 20.75 20.80 20.85 20.90 20.95 21.00 500500 250 1,2838,995 500 1,0006,500 21.00 30,012 小計 19,528 65.07 122 94.10.13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 元大京華 20.90 20.95 21.00 21.05 21.10 250500 3,0003,5008,439 21.10 78 21.10 28,260 小計 15,689 78 55.52 123 94.10.14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2) 元大京華 21.05 21.10 21.15 2,4973,775 18,728 21.05 21.10 21.15 21.20 14656 634 2 20.95 41,338 小計 25,000 838 60.40 124 94.10.17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2) 元大京華 21.00 21.05 21.10 21.15 1,2474,2437,5646,069 21.10 40,183 小計 19,123 47.59 125 94.10.18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2、3) 元大京華 21.10 21.15 21.20 21.25 3,2501,5003,2516,736 21.25 29,954 小計 14,737 49.20 126 94.10.19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3) 元大京華 20.90 20.95 21.00 21.05 21.10 21.15 500704 2,7598,4916,8093,237 21.05 47,737 小計 22,500 47.13 127 94.10.20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3) 元大京華 21.00 21.05 21.10 21.15 21.20 21.25 21.30 500 1,000 1,667 4,358 2,000 5,750 2,725 21.30 46,047 小計 18,000 39.09 128 94.10.2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3、4) 元大京華 21.30 21.35 21.40 2,9188,3326,750 21.20 21.30 21.35 492 124 21.25 42,515 小計 18,000 175 42.34 129 94.10.24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 元大京華 21.15 21.20 21.30 1,306278 1,979 21.15 21.35 15970 21.30 18,111 小計 3,563 229 19.67 130 94.10.25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 元大京華 21.40 21.45 21.50 21.55 21.60 21.70 21.75 21.80 21.90 321513 1,6891,2503,2241,0002,7508,4512,000 21.80 58,683 小計 21,198 36.12 131 94.10.26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 元大京華 21.80 21.90 21.95 22.00 327 1,810 1,448 16,097 21.90 44,726 小計 19,682 44.01 132 94.10.27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4、5) 元大京華 21.75 21.80 21.85 513 3,520 10,967 21.45 25,513 小計 15,000 58.79 133 94.10.28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1.45 21.50 21.55 21.60 21.65 21.70 250881 6,671 11,4481,5001,250 21.55 59,813 小計 22,000 36.78 134 94.10.3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1.80 21.85 21.90 21.95 151166 933 18,750 21.95 42,979 小計 20,000 46.53 135 94.11.01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2.00 22.05 22.10 3,0007,2508,799 22.10 32,464 小計 19,049 58.68 136 94.11.0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5) 元大京華 22.20 22.25 22.30 22.35 22.40 1,2501,4861,500 109 1,850 22.10 35,870 13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5 22.20 22.25 22.30 22.40 1,0002,4331,0673,0001,000 元京內湖 22.10 22.30 22.35 22.40 633 1,200 2,400 2,400 小計 21,328 59.46 138 94.11.03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00 22.05 22.10 1,5002,000 250 22.05 25,923 元京內湖 21.95 22.00 22.05 22.10 398 2,000 2,745 500 小計 9,393 36.23 139 94.11.0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10 22.15 22.20 22.25 800 3,702 1,750 3,647 22.15 34,419 140 元京內湖 22.10 22.15 22.20 22.25 384 3,050 3,050 3,600 小計 19,983 58.06 141 94.11.0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1.95 22.00 22.05 22.10 22.15 22.20 22.25 22.30 500500 500 1,5003,5001,000 500 1,500 21.95 35,913 142 元京內湖 21.95 22.00 22.05 22.10 22.15 22.20 22.25 22.30 1,900500 1,0002,0001,011 989 1,0003,100 小計 21,000 58.47 143 94.11.0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10 22.15 22.20 22.30 431 3,855 3,500 1,000 22.25 32,305 144 元京內湖 22.05 22.10 22.15 22.20 22.25 22.30 204 1,000 1,100 4,062 1,500 1,800 小計 18,452 57.12 145 94.11.09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45 22.50 22.55 22.60 1,4924,7201,5001,500 22.50 39,319 146 元京內湖 22.35 22.40 22.45 22.50 22.55 22.60 2 1,998 700 2,300 500 2,700 小計 17,412 44.28 147 94.11.10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1、2) 元大京華 22.55 22.60 22.65 1,0006,6877,205 22.65 46,547 148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50 22.55 22.60 22.65 2,5452,840 500 500 149 元京內湖 22.45 22.50 22.55 1,5543,143 500 小計 26,474 56.88 150 94.11.1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85 82 23.00 46,017 小計 82 0.18 151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90 22.95 23.00 500 6,535 500 152 元京內湖 22.85 22.90 22.95 23.00 1,5001,5002,5992,000 小計 15,134 32.89 153 94.11.14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85 22.90 22.95 1,5005,494 835 22.95 37,055 154 元京內湖 22.85 22.90 22.95 2,8364,9971,998 小計 17,660 47.66 155 94.11.15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2.65 22.70 23.20 620 3,194 5,746 22.75 33,277 156 元京內湖 22.50 22.55 22.60 22.65 22.70 22.75 22.80 22.85 22.90 22.95 30 851 831 1,5001,9702,0571,000 500 500 500 小計 19,299 58.00 157 94.11.16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2.75 22.80 2,500500 22.90 31,535 15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75 22.80 22.85 22.90 2,5002,000 786 1,066 159 元京內湖 22.70 22.75 22.80 22.85 22.90 1,272369 1,2401,5002,000 小計 15,733 49.89 160 94.11.17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5 23.20 309 9,191 22.95 28,872 161 元京內湖 22.70 22.75 22.80 22.85 22.90 22.95 750500 500 3,2882,0701,000 小計 17,608 60.99 162 94.11.1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3.20 7,600 23.15 41,087 163 元京內湖 23.05 23.10 23.15 782 1,976 3,250 小計 13,608 33.12 164 94.12.0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10 3 21.30 25,472 小計 3 0 165 94.12.08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0.95 21.10 21.15 21.20 21.25 21.30 21.35 21.40 21.50 375 1,736 53 4,4258,3329,494 756 1,2915,517 21.50 50,834 小計 31,979 62.91 166 94.12.09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1.45 21.50 21.60 21.65 6 570 518 4,403 21.70 20,786 小計 5,497 26.45 167 94.12.1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1.75 21.80 21.85 21.90 1,5002,0001,7502,499 22.00 25,176 小計 7,749 30.78 168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95 4 小計 4 0 169 94.12.13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2.00 22.05 22.10 22.15 2,0021,5032,4959,000 22.10 29,164 170 元大京華 21.95 22.00 22.05 22.10 273627 762 3,732 小計 20,394 69.93 171 94.12.14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2.10 22.15 22.25 499 1,884 9,423 22.15 40,459 172 寶來復興 22.10 22.15 22.20 22.25 500 4,078 1,500 4,000 小計 21,884 54.09 173 94.12.15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永豐金證券 22.25 22.30 22.35 499 2,495 7,006 22.15 32,993 174 寶來復興 22.15 22.20 22.25 22.30 257982 2,1536,608 小計 20,000 60.62 175 94.12.16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寶來復興 22.40 22.45 22.50 2,0762,0001,857 22.85 33,401 176 元大京華 22.55 22.60 2,1141,973 小計 10,020 30.00 177 94.12.19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寶來復興 22.40 22.45 22.55 22.65 3,0001,430 270 394 22.10 41,312 小計 5,094 12.33 178 94.12.2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30 21.35 21.45 21.50 136114 8 60 21.50 28,341 小計 318 1.12 179 95.01.12 巴克萊銀行(附表二編號6) 寶來復興 22.10 22.15 2,8532,221 22.15 35,593 小計 5,074 14.26 180 95.01.19 中信銀行 中信託證券 21.00 56 20.95 18,096 小計 56 0.31 181 95.02.03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35 21.40 1383 21.40 31,024 小計 96 0.31 182 95.02.09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1.40 21.45 34 21.35 15,567 小計 7 0.04 183 95.02.10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05 22.20 22.25 22.30 22.45 22.50 22.70 22.75 22.80 2,1721,0002,5001,000 238 1,251 603 1,414 104439 22.80 199,905 小計 114617 57.34 184 95.02.1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60 23.70 23.75 23.80 23.85 23.90 23.95 24.00 24.10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1,2561,6033,5325,710 517 5,3732,0004,427 2,615 10,37514,41331,69753,47174,952 24.35 295,495 小計 211941 71.72 185 95.02.14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寶來復興 23.90 23.95 24.00 24.05 24.10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2,0006,0008,0004,0004,0004,000 14,0004,0004,0004,0004,000 24.00 152,675 小計 58,000 37.99 18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85 23.90 23.95 24.00 24.05 24.10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638 3,605 2,000 7,500 5,000 5,500 7,095 15,5084,9925,5006,0005,800 187 復華士林 23.95 24.00 24.75 958 4,000 25,000 小計 99,096 64.91 188 95.02.15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寶來復興 23.50 23.55 23.60 2,0002,0002,000 23.80 46,888 小計 6,000 12.80 18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55 23.60 23.65 23.70 23.80 3,0004,5971,7531,7815,448 小計 16,579 35.36 190 95.02.16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3.55 23.60 23.65 23.70 2,0006,0004,0002,000 23.70 61,196 19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55 23.60 23.65 23.70 1,5359,9204,4735,000 192 復華士林 23.85 8,000 小計 28,928 14,000 47.27 193 95.02.17 中信銀行 復華士林 23.50 23.55 23.60 23.65 2,212336 68 101 23.60 42,407 19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45 23.50 23.55 23.60 2,0008,7411,3001,861 195 復華士林 23.75 8,000 小計 21,902 2,717 51.65 196 95.02.20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永豐金證券 24.30 24.35 24.45 5,000 10,000 10,000 24.35 103,300 197 寶來復興 23.45 23.60 2,9982 198 元大京華 24.20 24.35 24.40 24.50 28 149 14 67 23.45 24.40 3,000 10,000 小計 258 41,000 39.69 19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45 23.60 23.8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24.45 2,1772,000 705 443 1,0006,4105,265 10,0005,000 200 復華士林 24.35 24.40 24.45 7,6454,3555,000 小計 50,000 48.40 201 95.02.21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永豐金證券 24.45 24.50 10,00012,000 24.20 98,613 202 寶來復興 24.40 20,000 小計 42,000 42.59 2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20 24.25 24.30 24.35 24.45 24.50 24.55 3,4931,000 500 1,0009,9023,5983,000 204 復華士林 24.30 24.35 24.40 500 5,300 20,200 小計 48,493 49.18 205 95.02.22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麥格理證券 24.25 5,000 24.40 107,375 206 里昂證券 23.90 24.00 24.10 24.15 24.20 24.25 24.35 24.40 6,0001,000 700 7,3002,000 23,0003,0002,000 小計 50,000 46.57 20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4.25 24.35 5020 小計 70 0.07 20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6,000 14,007 21,9934,1032,0003,569 209 復華士林 24.20 24.25 24.35 1,668 15,8272,527 小計 71,694 66.77 210 95.02.23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24.45 5,0005,0005,000 12,00210,4992,4992,000 24.55 94,797 小計 42,000 44.31 21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5,0004,8103,500 13,4278,6854,500 344 4,1003,635 212 復華士林 24.25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1,5734,8001,0002,500 927 12,500 小計 71,301 75.21 213 95.02.24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4.40 24.45 24.50 24.55 2,0005,0009,501 25,499 24.55 88,076 小計 42,000 47.69 21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40 24.45 24.50 24.55 24.60 24.65 578 3,202 9,100 20,0002,5001,000 215 復華士林 24.40 24.45 24.50 24.55 24.60 1,0001,0002,700 13,5001,000 小計 55,580 63.10 216 95.02.27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3.80 23.85 24.00 24.10 24.15 24.20 24.25 24.30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24.60 8,5033,4975,0005,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3,0004,0005,000 24.70 122,243 小計 55,000 44.99 217 中信銀行 元京內湖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3,7954,8652,5523,135 653 21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90 24.00 24.10 24.15 24.20 24.25 24.30 24.50 24.55 24.60 24.65 24.70 184 2,000 1,000 2,717 153 7,000 682 2,000 12,1627,0001,5613,017 219 復華士林 24.00 24.05 24.10 24.20 24.25 24.30 24.35 24.45 24.50 24.55 24.60 24.65 1,078700 548 2,5001,8592,200 84 1,0001,1792,0003,000 500 小計 71,124 58.18 220 95.03.01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麥格理證券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24.60 24.65 24.70 24.75 24.80 3,0006,0003,0006,0006,0007,0003,000 11,0008,0005,000 24.80 106,819 小計 58,000 54.30 2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24.60 24.65 24.70 24.75 24.80 1,5871,0662,4403,4625,5623,8703,0004,9698,2449,620 222 復華士林 24.50 24.60 24.65 24.70 24.75 24.80 956 3,000 565 26,0002,000 800 小計 77,141 72.22 223 95.03.02 巴克萊銀行(結構債連結部位) 里昂證券 24.50 24.55 24.60 24.65 24.70 24.75 3,0002,0007,000 16,90513,0008,000 24.65 77,218 小計 49,905 64.63 2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50 24.55 24.60 24.65 24.70 24.75 24.80 1,25355 1,000 10,0006,7506,7504,000 225 復華士林 24.55 24.60 24.65 24.70 24.75 1,6002,2001,8004,0002,000 小計 41,408 53.62 226 95.03.0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05 24.10 24.15 24.30 24.35 24.40 24.45 24.50 24.55 24.60 500500 500 500 500 1,5001,5001,5001,5001,500 24.00 33,755 小計 10,000 29.63 227 95.03.07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4.00 24.05 8,0002,000 24.00 37,529 小計 10,000 26.65 228 95.03.08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4.20 12,000 24.05 28,808 小計 12,000 41.66 229 95.03.1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 23.00 23.05 23.10 23.15 23.30 950450 500 583 495 702 23.30 21,906 小計 3,680 16.80 230 95.03.14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85 22.90 22.95 23.00 113230 20 96 23.05 38,290 小計 459 1.20 23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0 22.95 23.00 23.05 23.30 23.40 23.45 23.50 303670 800 4,141 700 400 500 1,500 232 復華士林 23.50 6,000 小計 15,014 39.21 233 95.03.1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 2,115 22.95 29,013 234 復華士林 23.20 6,000 小計 8,115 27.97 235 95.03.1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70 22.75 22.80 22.85 22.90 22.95 23.00 631 1,292 709 746 250 3,7501,750 22.95 22,645 小計 9,128 40.31 236 95.03.17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3.05 87 23.00 21,437 小計 87 0.41 23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30 6,000 238 中信保經 復華士林 22.90 22.95 23.00 23.05 23.10 114400 1,086 300 500 22.75 22.80 22.85 22.90 22.95 700 1,028 400 176 96 小計 8,400 2,400 39.18 239 95.03.20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85 22.95 23.00 23.05 23.10 23.15 250750 2,0781,041 558 837 23.15 19,187 小計 5,514 28.74 240 95.03.21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 23.15 23.20 23.25 23.30 213500 1,500 764 1,486 22.95 14,096 241 復華士林 23.05 23.10 23.15 500500 1,000 小計 6,463 45.85 242 95.03.22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80 22.85 22.90 22.95 23.05 271167 412 288 13 22.95 24,710 小計 1,151 4.66 243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85 22.90 22.95 23.05 250 2,450 1,721 500 244 復華士林 22.90 22.95 23.00 23.10 200400 1,0001,000 小計 7,521 30.44 245 95.03.23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2.90 201 23.00 18,695 小計 201 1.08 246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2.95 23.00 500 2,138 小計 2,638 14.11 247 95.03.24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05 23.10 23.25 23.30 23.35 527646 733 1,000 34 23.35 22,018 248 復華士林 23.00 23.15 23.20 23.30 233500 1,000 500 小計 5,173 23.49 249 95.03.27 中信金控 復華士林 23.50 2,500 23.35 19,371 小計 2,500 12.91 250 95.03.28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40 23.45 23.55 23.60 23.75 23.80 23.85 217800 250 250 250 724 200 23.85 28,606 251 復華士林 23.75 23.85 90 2,000 小計 4,781 16.71 252 95.03.29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70 23.75 23.80 193 2,110 420 23.90 19,789 253 復華士林 23.75 23.90 135 2,500 小計 5,358 27.08 254 95.03.30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4.00 24.30 75 3,868 24.30 43,341 小計 3,943 9.10 255 中信金控 中信託證券 23.95 24.05 24.10 24.15 44 620 1,9401,090 256 復華士林 23.85 23.90 23.95 24.00 24.10 80 240 80 1,6001,500 小計 7,194 16.60 257 95.03.31 巴克萊銀行 元大京華 24.00 24.20 24.40 27624 122 24.45 25,522 小計 422 1.65附表二:結構債交易資料(金額單位:美元)編號 交易日期 面額(名目本金) 交易價格 基準日期 發行日期 交割日期 交割金額 總計/備註 1 94.10.07 5,000萬元 100.82 94.10.05 94.10.19 94.10.19 5,041萬元 2 94.10.12 5,000萬元 100.82 94.10.25 94.10.26 94.10.26 5,041萬元 3 94.10.17 5,000萬元 100.82 94.10.28 94.10.31 94.10.31 5,041萬元 4 94.10.21 5,000萬元 100.82 94.11.03 94.11.04 94.11.04 5,041萬元 100%連結兆豐金 5 94.10.27 6,000萬元 100.82 94.11.09 94.11.10 94.11.10 6,049萬2,000元 100%連結兆豐金 6 94.12.07 1億3,000萬元 100.385 94.12.20 94.12.21 94.12.23 1億3,050萬500元 100%連結兆豐金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編號1+2+3+4+5+6)(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㈢第123至137頁,扣押物卷㈣第1至4頁,人證卷㈤第128至139頁) 3億9,263萬2,500元 7 95.01.27 5,000萬元 102.972 95.02.03 5,148萬6,128元 8 95.01.27 6,000萬元 102.692 95.02.03 6,161萬5,341元 9 95.01.27 5,000萬元 101.167 95.02.03 5,058萬3,613元 10 95.01.27 5,000萬元 105.399 95.02.03 5,269萬9,740元 11 95.01.27 5,000萬元 105.681 95.02.03 5,284萬483元 12 95.01.27 1億3,000萬元 101.428 95.02.03 1億3,185萬6,044元 RF公司買進成本(編號7+8+9+10+11+12)(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㈣第21頁,人證卷㈤第140至145頁) 4億108萬1,349元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獲利(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買進成本──RF公司買進成本) 844萬8,849元 13 95.02.15 5,000萬元 113.661502 95.02.17 5,683萬751元 附表二編號1 14 95.02.16 5,000萬元 20.924703 95.02.17 1,046萬2,351.5元 附表二編號2 15 95.02.16 5,000萬元 58.883743 95.02.17 2,944萬1,871.5元 附表二編號3 16 95.02.16 5,000萬元 20.883811 95.02.17 1,044萬1,905.5元 附表二編號4 17 95.02.16 6,000萬元 20.93537 95.02.17 1,256萬1,222元 附表二編號5 18 95.02.16 1億3,000萬元 20.9491 95.02.17 2,723萬3,830元 附表二編號6 95.02.17 RF公司移轉結構債於巴克萊銀行,巴克萊銀行換發為3億7,990萬5,000股權利憑證與RF公司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3+14+15+16+17+18)(資料來源見物證卷㈢第248至253頁) 1億4,697萬1,931.5元 19 95.02.20 4,100萬股 0.746849 95.03.03 3,062萬803.71元 20 95.02.21 4,200萬股 0.749347 95.03.03 3,147萬2,594.24元 21 95.02.22 5,000萬股 0.739972 95.03.03 3,699萬8,596.8元 22 95.02.23 4,200萬股 0.743409 95.03.03 3,122萬3,191.44元 23 95.02.24 4,200萬股 0.75236 95.03.03 3,159萬9,100.18元 24 95.02.27 5,500萬股 0.75236 95.03.03 4,083萬6,199.25元 25 95.03.01 5,800萬股 0.756587 95.03.03 4,388萬2,054.7元 26 95.03.02 4,990萬5,000股 0.760477 95.03.03 3,795萬1,594.3元 RF公司贖回收益(編號19+20+21+22+23+24+25+26)(資料來源見扣押物卷㈢第109至113頁) 2億8,458萬4,134.62元 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贖回收益相加:編號13-26) 4億3,155萬6,066.12元 RF公司獲利(RF公司總贖回收益──RF公司買進成本) 3,047萬4,717.12元附表三: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資料註:

1.價格以新臺幣表示

2.數量以仟股表示

3.資料來源見物證卷三第265頁,95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56至57頁

4.本表僅列出中信金控與巴克萊銀行於本案各別出售、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時,曾相對成交之交易日及其相關數據,故下列「中信金控買進數量」欄位之總計數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83、184、190、193等部分即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0日、同年2月13日、2月16日、17日買進兆豐金控股票部分之交易數據(此4交易日之兆豐金控股票均非由巴克萊銀行售出)。

編號 交易日期 巴克萊銀行賣出數量 中信金控相對成交數量 中信金控買進數量 收盤價格 個股當日總成交量 未含巴克萊證券交易量之總成交量 1 95.02.14 58,000 49,028 99,096 24.00 152,675 94,675 2 95.02.15 6,000 3,854 16,579 23.80 46,888 40,888 3 95.02.20 41,000 28,383 50,000 24.35 103,300 62,300 4 95.02.21 42,000 27,566 48,493# 24.20 98,613 56,613 5 95.02.22 50,000* 35,978 71,694 24.40 107,375 57,375 6 95.02.23 42,000 38,491 71,301 24.55 94,797 52,797 7 95.02.24 42,000 33,925 55,580 24.55 88,076 46,076 8 95.02.27 55,000 21,378 56,124 24.70 122,243 67,243 9 95.03.01 58,000 40,867 77,141 24.80 106,819 48,819 10 95.03.02 49,905 29,067 41,408 24.65 77,218 27,313 總計 443,905 308,537 587,416 998,004 554,099 相對成交比例=308,537÷ 443,905=69.50%10個交易日股價漲幅=(24.65-24.00)÷ 24.00=2.71%註「* 」:巴克萊銀行於當日另有賣出70張,惟此部分非屬結構債連結部位。

註「# 」:98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誤載為49,493股。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