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良龍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顏世翠律師焦郁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雅萍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勝超公司)之負責人為甲○○,該公司係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運之業務,且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另有控制從事受託運送貨物回臺業務之勝超貨運行(性質上屬個體戶組織,下稱大陸勝超貨運行);乙○○則係甲○○之配偶。緣甲○○因勝超公司之鞋業及兩岸貨運業務,結識在大陸地區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小江」(或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經「小江」向甲○○探詢合作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意願,同時並透過管道另向黃候芳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借用其銀行帳戶供經營上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用,甲○○、黃候芳美即應允合作。甲○○、乙○○均明知渠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兩岸匯兌業務,甲○○竟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之期間,與「小江」、黃候芳美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乙○○則係於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間止之期間,與甲○○、「小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甲○○僱用不知情之辛○○及大陸地區人民張懷娣(音)等人負責大陸勝超貨運行之工作,即利用大陸勝超貨運行經營兩岸託運業務之機會,與「小江」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運作方式係先將勝超公司之帳戶徹底分離,僅以自然人名義,利用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乙○○彰化銀行帳戶,乙○○僅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黃候芳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做為在臺灣地區收受欲匯往大陸地區款項之匯款窗口,於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客戶丑○○;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地區客戶卯○○、子○○、壬○○、癸○○、丁○○、庚○○、戊○○、寅○○因在大陸地區購貨回臺,而有以人民幣支付貨款、運費予負責代收大陸地區售貨廠商貨款及運送貨物之大陸勝超貨運行或其他須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廠商等需求時,直接在臺灣地區依照渠等與大陸地區廠商及大陸勝超貨運行間所議訂之貨款、運費金額,將依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數額,直接匯至上開乙○○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內,並確認用以支付上揭貨款、運費之新臺幣款項確均已入帳後,再由甲○○透過大陸勝超貨運行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員工與「小江」聯繫,再依「小江」指示,不但向大陸勝超貨運行支付與該貨運行應向客戶收取之運費或先行代收之貨款等值之人民幣,亦將用以支付貨款部分之等值人民幣分別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而非以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甲○○、乙○○即以上揭手法共同實際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甲○○係就附表一、二部分共同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但乙○○僅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甲○○並藉此從中賺取報酬,即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可獲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潤,合計達76萬1,622元(詳後述),黃候芳美則係按「小江」之指示,將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匯出至指定帳戶,而亦自「小江」處取得同樣以經手1萬元人民幣可獲200元方式計算之報酬。綜上,透過乙○○彰化銀行帳戶收受之匯兌款項金額達76萬1,316元(如附表一所示),而透過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收受之匯兌款項金額則高達1億8,964萬4,186元(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之審理範圍
1.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然於檢察官及甲○○、乙○○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甲○○、乙○○2人有罪後,僅甲○○及乙○○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後經本院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後之110年12月9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甲○○、乙○○2人有罪,同僅有甲○○及乙○○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
2.進而,本院更一審案件審理後,既係於110年12月9日判決甲○○、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有罪,且甲○○及乙○○僅就該等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甲○○、乙○○與渠等各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252頁、第353頁至第50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市調處證據卷第1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150頁、第220頁),且核與黃候芳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一第25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34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87頁、第90頁、第105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1頁;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三第24頁至第28頁);臺灣客戶許文郎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2頁);臺灣客戶施新發、許勝棋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北檢偵字卷一第40頁、第137頁);臺灣客戶壬○○、子○○、癸○○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北檢偵字卷一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臺灣客戶丑○○、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8頁;北檢偵字卷一第40頁、第33頁;本院前審卷四第8頁反面至第16頁);臺灣客戶庚○○、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北檢偵字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33頁;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五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4頁);臺灣客戶己○○、戊○○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更一審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第251頁至第256頁);臺灣客戶寅○○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市調處證據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前審卷四第8頁反面、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客戶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五第257頁至第265頁);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北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均屬相符,並有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2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2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壬○○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2月7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101年2月7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卯○○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3月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101年3月5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子○○之新光銀行建成分行101年3月1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子○○匯款至黃候芳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戊○○之中國信託銀行101年1月16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及台幣內部交易憑證影本、寅○○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1月1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癸○○之100年12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癸○○之夫吳永奇之渣打銀行101年1月16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黃候芳美)影本、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314083號函暨檢附之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5月13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與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4月22日(103)兆銀重字第11號函暨檢附之黃候芳美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5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子○○提出之新光銀行103年6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緹娃靚鞋店對帳單影本、庚○○提出之103年5月15日至6月9日及103年6月13日至7月30日對帳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9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32359749號函暨檢附之勝超國際有限公司96年1月至103年3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項來源)、乙○○之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1年5月13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與其中21位匯款人之交易暨聯絡資料各1份、中國「勝超鞋業批發部」營運實景照片4張及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丑○○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5月28日、103年3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甲○○)、「興隆鞋行」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07776號函暨檢附之黃候芳美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筆國內匯款之交易往來資料(收款人:黃振隆)、銘傳大學109年11月19日銘校院管字第1090001160號函檢附之銘傳大學管理學院109年11月19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案鑑定報告書、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110年1月21日彰東北字第1100016號函暨檢附之乙○○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8頁、第31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277頁;北檢偵字卷一第38頁、第45頁、第62頁至第120頁;北檢偵字卷二第2頁至第223頁;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4頁至第26頁、第173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49頁至第553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11頁至第340頁、第397頁至第446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0965號函暨檢附之黃候芳美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5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光碟置於卷附信封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是足認甲○○、乙○○上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基上,甲○○與乙○○在本案中,刻意不使用勝超公司之帳戶,而係另以自然人身份,利用乙○○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黃候芳美之兆豐銀行帳戶等個人帳戶,做為在臺灣地區收受欲匯往大陸地區各款項之收款窗口,正是藉由此舉,將用以從事非法地下匯兌犯行之帳戶與勝超公司正常經營上所使用之公司帳戶徹底分離,顯見利用前揭乙○○、黃候芳美帳戶收取之款項當均與勝超公司本身之業務經營無關,而大陸勝超貨運行本身亦僅係客戶利用乙○○、黃候芳美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最終收款方之一而已,大陸勝超貨運行因上開方式獲取之款項與勝超公司本身之業務實無關係,且甲○○與乙○○等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會過問客戶款項移轉之原因事實。詳言之,本案實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地區客戶因在大陸地區購貨回臺或基於其他需求,而有以人民幣支付貨款、運費或其他款項予負責代收大陸地區售貨廠商貨款與運送貨物之大陸勝超貨運行或其他收款方時,直接依照客戶與大陸地區廠商、大陸勝超貨運行或其他收款方所議訂之款項金額,將等值之新臺幣數額,匯至上開乙○○之彰化銀行帳戶或黃候芳美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經確認上揭款項確均已入帳後,即依「小江」之指示,不但用以給付大陸勝超貨運行與該貨運行應向其客戶收取之運費或先代收之貨款等值之人民幣,亦會將用以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部分之等值人民幣分別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是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付款對象均為大陸地區廠商或大陸勝超貨運行,甲○○、乙○○基本上不會過問上揭匯款之原因事實,顯具有無因性,況根本上並無區分匯款之性質究係「貨款」或「運費」之必要,因為不論何者,都是係用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經查,甲○○、乙○○明知以上揭自然人帳戶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貨款或運費,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依「小江」之指示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便係藉由在大陸地區之「小江」配合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積欠當地廠商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進而,甲○○、乙○○與「小江」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此外,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手續費係由客戶即匯款人所支出,且計算方式係依據收款方之決定按匯出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更可能會超收金額以待日後留抵之可能之事實,業據證人壬○○、癸○○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30頁、第34頁;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9頁),但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務,手續費理應係由收款人支出,且計算方式會依據匯款人每筆交易選擇之交易方式而有不同,若使用超商代碼、條款繳費,係收取固定金額之手續費,著重在獨立的每筆交易,亦不會設有超收金額並留抵之機制,顯見不論是手續費收取之對象、計算方式或有無預付款項待日後扣抵之功能等各方面,本件甲○○與乙○○共同所為之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均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業務截然不同,是萬不可將兩者混為一談,進而,甲○○、乙○○之前揭行為實屬非法「地下匯兌」犯行,應屬無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分別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暨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並已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查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核甲○○、乙○○所為,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但甲○○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指其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即如附表一、二之合計金額1億9,040萬5,502元(計算式:761,316+189,644,186=190,405,502),是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為附表一所示金額76萬1,316元,未達1億元,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乙○○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經查,甲○○與黃候芳美係各與「小江」達成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招攬在臺灣地區有換匯需求者並告知渠等匯入新臺幣款項之帳號,黃候芳美則負責提供帳戶並依「小江」指示轉帳,以完成換匯行為,渠等均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分擔不同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地下通匯,是甲○○與黃候芳彼此間縱無事前協議之情形,仍構成共同正犯。進而,甲○○與黃候芳美、成年之「小江」就本案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乙○○亦則負責提供帳戶供臺灣地區客戶轉帳,是甲○○、乙○○與「小江」就此部分彼此間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是以,公訴意旨漏未認上揭「小江」同屬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查,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處徒刑於103年2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而甲○○於96年3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止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顯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業已施行,依法並不構成累犯,且審酌甲○○所為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甲○○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可能。
2.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理由更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乙○○均曾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三第頁),且甲○○就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76萬1,622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在案,有本院112年3月9日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因地下匯兌業務是由甲○○主導,並無證據可認乙○○個人亦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乙○○並無從繳回所得財物,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甲○○、乙○○應均可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⑹)。經查,甲○○、乙○○部分,係於104年2月3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均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且甲○○、乙○○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繁雜,地下匯兌規模龐大,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年,然此對甲○○、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4.雖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甲○○、乙○○上揭非法共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是渠等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微不足道,且均未存有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若分別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甲○○、乙○○既已各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則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渠等之刑。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甲○○、乙○○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加總,合計為1億9,040萬5,502元,及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76萬1,316元,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彰化銀行帳戶」經手匯兌業務之金額達8億0,675萬1,220元,「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經手之金額達2億3,995萬9,145元,事實認定尚有違誤;2.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量刑之基礎即已變更,且渠2人亦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此點;3.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6萬1,622元,依法應予以沒收,故原審未諭知沒收,實屬不當;4.本院認甲○○並不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且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但原審諭知甲○○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略有不當之處;5.甲○○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所收取之款項總額已逾1億元,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但原審對甲○○論以同條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於法未合。基此,本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依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對甲○○判處有期徒刑,並非適法乙節,及甲○○、乙○○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詳後述),均應有理由,然檢察官其餘上訴雖亦指摘原審對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負擔之緩刑3年過輕,但本院認定乙○○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期間約1個多月,收取之金額僅76萬1,316元,實難認原審對乙○○之量刑過輕或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未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是渠等素行尚稱良好,然渠等均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非法共同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甚鉅,應予非難。惟因甲○○、乙○○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上揭犯行,已具悔意,是渠等之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甲○○所自承;高商肄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從事貿易商等語;乙○○所自承:商專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非法辦理匯兌收取之總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2.經查,甲○○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均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本院衡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渠等目前尚須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考量若因本案而入監,勢必對渠等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社會或家庭中善盡本分,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非入監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對甲○○、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對甲○○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斟酌甲○○、乙○○之犯罪情節,為使渠等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甲○○、乙○○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查甲○○、乙○○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甲○○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計為1億9,040萬5,502元,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沒收範圍,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並未能將此金額直接視為沒收之標的。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卷內雖無帳目或相類似之資料,可以直接證明甲○○因從事上揭地下匯兌犯行之實際所得數額,但甲○○業已坦承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收取方式係與原審計算同案被告黃候芳美犯罪所得時採用之標準相同,即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之匯款,便向客戶收取200元之手續費(見本院卷一第519頁;本院卷二第28頁),則依此基準,甲○○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總額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總和1億9,040萬5,502元,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5比1為計,便可估算出甲○○自身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6萬1,622元(計算式:1億9,040萬5,502元5×0.02=76萬1,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甲○○業已向本院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6萬1,622元,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甲○○所取得76萬1,622元之犯罪所得,逕予宣告沒收。又審酌本案目前雖無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然是否尚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仍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五)此外,因上揭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主要是由甲○○操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乙○○個人亦獲有犯罪所得,即應認上揭犯罪所得均係由甲○○取得,故就乙○○部分,並無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另行估算並沒收其個人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匯入乙○○彰化銀行帳戶部分
匯款人 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匯 款 時 間 備 註 丑○○ 761,316元 96年3月26日至 96年5月16日之間 含①96年3月26日匯款41,912元、 ②96年4月12日匯款132,685元、 ③96年4月20日匯款211,919元、 ④96年5月8日匯款304,900元、 ⑤96年5月16日匯款69,900元。附表二:匯入黃候芳美兆豐銀行帳戶部分編號 匯款人 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匯 款 時 間 備 註 1 卯○○ 56,922,424元 96年3月28日至 102年2月20日之間 含卯○○名義之匯款合計50,090,664元,及亞錡國際有限公司之匯款合計154,480元,及卯○○配偶辰○○之匯款合計6,677,280元 2 子○○ 69,800,000元 96年4月27日至 102年2月26日之間 含子○○名義之匯款合計51,350,000元,及緹娃靚鞋店名義之匯款合計14,950,000元,及子○○配偶李清河名義之匯款合許3,500,000元 3 壬○○ 13,470,000元 96年5月2日至 102年1月18日之間 4 癸○○ 19,980,000元 97年3月17日至 102年2月1日之間 含癸○○名義之匯款合計11,660,000元,及癸○○配偶吳永奇名義之匯款合計8,320,000元 5 丁○○ 6,693,662元 99年4月20日至 102年4月8日之間 含丁○○名義之匯款合計6,356,228元,及夢享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匯款合計337,434元 6 庚○○ 14,065,100元 98年3月11日至 102年1月25日之間 含庚○○名義及其配偶吳振旺名義之匯款 7 戊○○ 5,748,000元 100年3月18日至102年1月31日之間 8 寅○○ 2,965,000元 100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30日之間 總計匯款金額:189,644,1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