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正倫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蔡耀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翰
蔡尚志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洪鈞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卓翔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正倫、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等4人(下稱被告4人)皆因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徐正倫)與7年6月(蔡承翰、蔡尚志、簡卓翔)(以上均省略沒收部分)等重刑,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均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均自114年8月26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七第449至451頁;卷九第367至368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期間將於115年4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十第141至151頁),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均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者,皆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