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春香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春香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116年2月27日止,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居所門口或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個案手機報到。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鄒春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億7407萬3424元,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前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本院卷6第111至113頁);嗣並先後自114年2月28日、114年10月28日起對其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就命其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考量其就醫治療之情形,乃變更為命其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星期一、三、五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其上開居所門口,或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辦理個案手機報到在案(本院卷8第71至72頁;卷10第7至8、99至100頁)。

二、茲查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期間,將於115年6月2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10第443、455至457頁),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以個案手機報到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為限制處分及科技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