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光輝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電子筆錄僅摘要記載,未完整及充分記載被告陳述未盡即遭法官制止、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因法院指揮訴訟之方式,影響被告對案件及重要爭點之說明,有礙被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權益,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益,有必要調取法庭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或作為補充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主張依據,故聲請交付本案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光輝為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核對、更正筆錄或作為補充聲請調查有利證據之主張依據,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