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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光輝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光輝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光輝(下稱被告)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及諭知沒收、追徵新臺幣9,333萬500元之犯罪所得,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無從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而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2月22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