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被 告 王忠誠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陳庭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含行車執照、鑰匙)於王忠誠提出新臺幣玖拾萬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發還王忠誠。
理 由
一、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忠誠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其名下所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含行車執照及鑰匙),並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將該車交付吳子瑞保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9年委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委託切結書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查扣字第830號卷第3、5、7頁;偵15493號卷第131、31
7、319、321頁)。㈡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蓋以扣案自用小客車係為保全本案追徵所扣押,然倘被告提出相當於扣押物價值之擔保金,為避免車輛價值逐年折損,自宜以擔保金代之。又該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視察結果,原代保管人吳子瑞已將該車交付被告保管,存放於被告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車庫內,此有該署112年10月6日桃檢秀總贓字第1128300216號函暨函附視察委託代保管扣押物存放情形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函、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73至80頁)。從而,審酌該車並非違禁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縱認該車係得追徵之物,日後執行,仍須經變價程序。因該車實際上既由被告保管並使用中,即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自應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以保障被害人權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願提出同廠牌、同年份二手車市場價格之現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擔保後,聲請發還該車(本院卷六第130至131頁)等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請為適當,爰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90萬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上開自小客車,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