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誠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陳亭熹律師被 告 林姿儀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筱筑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忠誠被訴一般匯兌業務及幫幫寶集團換匯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以及林姿儀、黃筱筑部分,均撤銷。
一、王忠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與林姿儀、黃筱筑、萬鴻政、林汶銘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林姿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與王忠誠、黃筱筑、萬鴻政、林汶銘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與黃筱筑、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黃筱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與王忠誠、林姿儀、萬鴻政、林汶銘共同追徵其價額;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與林姿儀、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忠誠被訴自營玉寶代付平台無罪部分,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事 實
一、王忠誠長年在中國經商;萬鴻政(由原審通緝中)係中國上海市民,與王忠誠有資金往來;林汶銘(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與萬鴻政、王忠誠在中國有合夥投資關係;林姿儀係黃筱筑之母及林汶銘胞姐;黃筱筑係玉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與林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林姿儀亦為玉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㈠為一般客戶匯兌及為幫幫寶集團匯兌部分:
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竟自民國101年間起,與萬鴻政、林汶銘(2人均另通緝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分由王忠誠、萬鴻政負責接洽聯繫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及提供匯兌資金,王忠誠並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帳戶與萬鴻政共同支配使用,以及其所支配使用之姜南(另案通緝中)帳戶,而林姿儀、黃筱筑、林汶銘負責提供其等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黃筱筑、林汶銘、玉寶公司及不知情林冠瀠帳戶,作為經營匯兌業務收付款項帳戶,林姿儀、黃筱筑、林汶銘並負責依萬鴻政、王忠誠指示操作各該帳戶之存提轉匯事宜之分工方式,在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期間內,以㈠在臺灣端,於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至中國之需求時,由萬鴻政或王忠誠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後,由客戶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匯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萬鴻政、王忠誠再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人民幣,匯至客戶指定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㈡在中國端,於客戶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至臺灣之需求時,即由萬鴻政、王忠誠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及指定匯款帳戶,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匯至指定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萬鴻政、王忠誠再操作或指示林姿儀、黃筱筑、林汶銘操作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萬鴻政、王忠誠所接洽聯繫之一般客戶,以及中國人王通所創立,成員包括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等人之幫幫寶集團(下稱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以www.paybow.com網路平台利用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在臺收取新臺幣,再代客戶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中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台賣家之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指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將所欲兌換為人民幣之新臺幣,匯至萬鴻政、王忠誠所聯繫接洽,如附表二所示欲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一般客戶之方式,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合計收取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973萬9,471元(詳附表二「被告收付金額(TWD)」欄下「收受TWD而兌成RMB」所示);合計收取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金額,為1億1,571萬4,084元(詳附表二「被告收付金額(TWD)」欄下「收受RMB而兌成TWD」所示),總計2億5,545萬3,555元,共同從中賺取匯差216萬4,821元。
㈡自營玉寶代付平臺部分:
林姿儀、黃筱筑、萬鴻政、林汶銘在受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委託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後,遂另行萌生仿效幫幫寶集團成立網路平台模式,與中國太倉懋德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懋德公司)負責人李懋德(年籍資料不詳)合作,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成立玉寶代付平台(網址www.yubao.com.tw),自108年間起,以玉寶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客戶,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再代客戶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中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或儲值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等帳戶方式,非法經營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由林姿儀指示黃筱筑以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1 作為辦公處所,委請不知情之黃筱婷、徐雲芬等人協助處理客服前端業務,由林姿儀、黃筱筑依萬鴻政指示使用黃筱婷之台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客戶款項,再由黃筱筑依指示將所收受之資金轉匯至玉寶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8、19、21所示帳戶),充作萬鴻政轉付其他新臺幣帳戶之匯兌資金,再由萬鴻政將等值人民幣轉入懋德公司提供之中國支付寶帳戶,供林姿儀、黃筱筑執行轉付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之後續流程。合計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金額為1,626萬3,790元,共同從中賺取匯差46萬8,36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黃筱筑對於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至296頁;本院卷五第505頁;本院卷六第126頁;本院卷八第334頁;本院卷十第32、313至369頁)。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僅爭執證人萬鴻政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7頁),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至296頁);被告林姿儀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至296頁)。嗣因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姜南、萬鴻政、廖芷榆到庭作證,被告王忠誠、林姿儀及辯護人等即爭執上開三位證人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505頁;本院卷六第126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證人姜南、萬鴻政,被告王忠誠、林姿儀及辯護人等遂均同意姜南、萬鴻政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八第334頁);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又具狀爭執姜南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請傳喚姜南到庭(本院卷十第5至6、29至30頁),被告王忠誠、林姿儀及辯護人等並表示同意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31至32頁)後,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又爭執姜南、廖芷榆調詢及萬鴻政調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315至316頁),被告林姿儀及辯護人則爭執萬鴻政調詢及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316至31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律師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
㈠證人姜南自112年8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並經王忠誠
之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姜南已移民美國等語在卷(本院卷十第
5、30頁),經本院依姜南在臺戶籍址傳喚姜南,以及依王忠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報之姜南在美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本院傳喚姜南之通知書後,姜南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在美地址經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投遞亦無人認領,有姜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十第44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外交部114年8月4日外條法字第1142408960號函、114年10月7日外條法字第1140108836號函、114年10月29日外條法字第1142501520號函、住西雅圖辦事處114年10月31日西雅字第1145090554號函(本院卷十第529、535頁;本院卷十一第
95、101、頁)附卷可稽。參以姜南另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通緝在案,有姜南前案紀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十第461頁)。據此,足認姜南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㈡證人萬鴻政經原審裁定自110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後,於原審110年3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拘提無著,經原審於110年7月9日通緝在案,有萬鴻政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裁定、通緝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3、89、93、223至2
25、303頁;原審卷二第359頁;原審卷三第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萬鴻政未到,拘提無著,且查無萬鴻政出境紀錄,有萬鴻政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9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25386號函暨函附拘提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十第447至449、455頁;本院卷十一第3、81至93頁),足認萬鴻政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
㈢審酌姜南、萬鴻政調詢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
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等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且萬鴻政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羈押訊問時及案件起訴繫屬原審後,均未爭執渠在調詢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萬鴻政之偵查筆錄及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前開姜南、萬鴻政調詢所述內容,應係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渠等接受調詢筆錄製作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姜南就如何結識王忠誠、王忠誠向渠借用帳戶緣由、款項性質及是否認識林姿儀、黃筱筑、萬鴻政、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以及萬鴻政就有無參與本案匯兌行為及與被告等之分工等經過,所指述之事實僅分別存在姜南、萬鴻政與被告等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姜南、萬鴻政於調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意及判斷均同上述。茲審酌同上所述證人廖芷榆調詢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對被告等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且廖芷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之交互詰問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渠在調詢時所為陳述,有何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對於本案部分細節案情,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淡忘或其他因素而記憶不清晰、部分不符或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較諸渠在調詢時對於案情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有廖芷榆調詢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足徵廖芷榆之調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述事實僅存在渠與被告等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廖芷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基於渠親自見聞及經歷之證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萬鴻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同上所述審酌萬鴻政調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時之各項因素,如萬鴻政偵訊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被告等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萬鴻政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及案件起訴繫屬原審後,未爭執渠偵查陳述有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此有萬鴻政偵查筆錄、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及原審卷宗在卷可憑,足見前開萬鴻政偵查所述內容,係出於渠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以及萬鴻政偵訊筆錄製作時點、記憶力等情,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以及萬鴻政就與渠有無參與本案匯兌行為及與被告等之分工等經過,所指述之事實僅存在渠與被告等之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萬鴻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王忠誠、林姿儀及辯護人等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本院其餘所引用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32、313至369頁);被告黃筱筑對於本案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3至296頁;本院卷五第505頁;本院卷六第126頁;本院卷八第334頁;本院卷十第32、313至369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一、被告王忠誠辯稱:我帳戶借給萬鴻政,不知道萬鴻政在做地下匯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出借帳戶部分,若有犯罪,僅構成幫助犯,我願意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幫幫寶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九第244頁;本院卷十第373、391至392頁)。
二、被告黃筱筑辯稱:我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帳戶借給母親林姿儀,不清楚使用帳戶狀況及有無再借給其他人,我只是玉寶公司人頭負責人,若有犯罪,均僅構成幫助犯,幫幫寶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十第373、394頁)。
三、被告林姿儀辯稱:我有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林汶銘、林冠瀠、黃筱筑帳戶給萬鴻政使用,但不知道萬鴻政在做地下匯兌,若有犯罪,僅構成幫助犯。不認識幫幫寶的人。玉寶公司是我借用黃筱筑名義所開設,從事網路代購、代收代付的合法公司,不是在做匯兌云云(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本院卷十第374、395、396頁)。
參、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附表二所示有匯兌需求之客戶,透過地下匯兌業者,以在臺灣將新臺幣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即可在中國收取等值人民幣,或在中國將人民幣匯至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帳戶,即可在臺灣收取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所匯入之等值新臺幣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彭方偉、方長發、李執鐸、陳玉武、廖璟平、詹美惠、王貞乃、黃英仁、黃書恆、賴佩珍、廖志文、蔡家傑、林健銘、黃炳欽、江玉娜、林慶學、廖芷榆分別證述如下,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交易均係地下匯兌款項。又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兌款項交易中,所使用收付匯兌款項之帳戶,包括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且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內之資金相互流通等情,則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均係用以收付地下匯兌款項之帳戶等事實,亦堪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彭方偉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林汶銘,我有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在大陸廈門居住的舅舅戴鈞展,用於收取我代繳他在臺灣2個女兒的學費及生活費,舅舅只有跟我說會有錢匯進戶頭,叫我去幫她女兒繳學費,我不清楚為何由林汶銘帳戶匯出。我在蝦皮購物時,都用信用卡刷卡支付,我不知道代儲是什麼,沒有請其他業者代儲,我也沒有無因經營公司或其他業務,需要他人幫你向國外購買機器設備,我不知道玉寶公司,舅舅只有跟我說,會有錢匯進戶頭,叫我去幫他女兒繳學費,玉寶公司匯款給我的原因跟剛剛一樣。這些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1至1-5)都是一樣的原因匯到我帳戶的等語(他9486號卷一第33至36頁;本院卷七第43至49頁)。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方長發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林汶銘,王忠誠、林汶銘匯款(即附表二編號2-1至2-6)到我帳戶的原因,都是因為我在大陸工作時,有借人民幣幾十萬元給大陸友人王萬生,他說會透過臺灣朋友匯錢還給我,王萬生透過哪些地下通匯業者匯款給我我不清楚,他請人匯款後會打電話或微信告訴我等語(他9486號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七第50至56頁)。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李執鐸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林汶銘,黃筱筑、林汶銘、王忠誠匯款到我及我母親翟靜芳帳戶的款項,都是大陸友人姜鳴峰將我在大陸的投資款還給我,我不清楚姜鳴峰透過哪些地下通匯業者匯款給我,匯款後,姜鳴峰會打電話或微信告訴我。我沒有在網上購物,我經營的公司沒有請他人從國外幫忙購買機器設備或材料,購買國外材料都是公司的採購自行下單,不知道什麼是代儲,沒聽過玉寶公司、新瑞能公司、台易購公司,不認識劉祐良、林汶銘、姜南、耿良福、廖芷瑜及在場3位被告,這些匯款到我及我母親帳戶的錢(即附表二編號3-1至3-18),應該都是姜鳴峰還給我的錢等語在卷(他9486號卷一第25至28頁;本院卷七第57至69頁)。
㈣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陳玉武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是錸錸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是自大陸進口玩具批發販售給臺灣的中盤商,不認識王忠誠,匯款到王忠誠國泰世華帳戶,是支付大陸的貨款。我在108年間,是做玩具的採購,採購來源是大陸,我沒有在購物網站購物,也沒有請別人在網站或其他公司幫我代購或代儲,我都直接去大陸的批發商採購,再透過大陸的出口商幫忙辦理,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沒聽過玉寶公司。我們是直接跟大陸採購玩具,大陸的批發商會提供臺灣的帳戶給我們,叫我們把貨款直接匯款到這個指定帳號,他才出貨,因為我們只能匯臺幣不能匯人民幣,至於大陸批發商如何拿到貨款,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認識林汶銘、王忠誠,林汶銘、王忠誠、林冠瀠、玉寶公司帳戶資料是大陸批發商給我們的,叫我們把貨款匯到這些帳號,我匯款到林汶銘、王忠誠、林冠瀠、玉寶公司帳戶的款項都是貨款(即附表二編號4-1至4-6)等語(偵15493號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七第385至390頁)。
㈤附表二編號5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廖璟平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106年間成立迪珂精品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迪珂公司營業項目進口販賣傢俱、家居裝飾、家居軟裝等,我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林汶銘,黃筱筑、王忠誠匯款到我個人及迪珂公司帳戶的錢,都是迪珂公司出口庫存品給大陸客戶的貨款,大陸客戶會用微信通知我已經付款,我跟大陸客戶都是以新臺幣報價,我不知道大陸客戶是透過誰匯款給我,我只負責收到錢,我跟大陸客戶說我只收新臺幣。沒聽過玉寶公司,跟玉寶公司也沒往來。我個人會,但公司不會在蝦皮購物,都用匯款付款,沒有請其他業者代購或代儲,大陸客戶通常適用臺灣帳戶匯款支付貨款給我。不認識耿良福,沒聽過宜多寶公司,跟宜多保公司沒有業務往來,黃筱筑、王忠誠、耿良福、宜多寶公司匯款到我個人及迪珂公司帳戶的錢,都是大陸客戶付給迪珂公司的貨款等語(他9486號卷一第49至52頁;本院卷七第391至400頁)。
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交易:
⒈業經證人詹美惠於本院證稱:我曾任容易文創公司經紀人,
負責藝人經紀在國外的一些表演活動,我是經由公司股東王世雄聽過王忠誠名字,但沒見過王忠誠,不認識王忠誠、林姿儀、黃筱筑、林汶銘、耿良福,沒聽過玉寶公司,我個人與玉寶公司沒有往來,也不曾在網路上請人代儲或代購(本院卷八第33至35頁),剛剛提示王忠誠帳戶匯款到容易文創公司,我說到王世雄,是因為我們去大陸做活動給的幾乎都是現金,不會是戶頭,當時大陸沒辦法給臺灣人開戶頭,我們在大陸賺的錢,透過王世雄的幫忙,請臺灣的人拿新臺幣給我們,我再把人民幣給王世雄(本院卷八第37至38頁)。
王忠誠帳戶匯款到我帳戶,我記得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有在海外接藝人的經紀活動,他們給我人民幣,可是我不知道我應該要怎麼拿回來臺灣,我就請王世雄這邊幫忙,就是走地下匯兌的管道回來,他在大陸需要人民幣,我給他人民幣,他給我新臺幣(本院卷八第44頁),各筆匯款的原因,就是我剛剛說的我自己私人接活動的部分,因為當時藝能界很興盛,常常會澳門、内地跑來跑去,應該都是一些活動的收入(本院卷八第46、48頁),關於我自己跟王忠誠、林汶銘帳戶匯入或匯出的這些交易款項,就是我在那段期間有在大陸陸續接活動,大陸方面給付給我人民幣報酬,用此方式換成新臺幣到我帳戶,從我帳戶存匯到這2個人帳戶的錢,就是有時候去大陸必須要先帶一些錢,幫藝人付款或是車錢、生活買東西等費用,所以我匯新臺幣,請他們會給我人民幣。不管是容易文創公司或我個人,有換人民幣的需求,或在大陸收到人民幣,有換回來臺灣的需求,我都是跟王世雄,因為他是股東,我只認識他,他就會交待他的朋友等語綦詳(本院卷八第49至50頁)。
⒉復據王忠誠於調詢坦認:我會介紹並提供萬鴻政的微信給有
匯兌需求的朋友,據我所知萬鴻政有這方面的管道。容易文創公司會計詹美惠曾打給我要我幫忙處理人民幣換臺幣的事宜,每次都是幫詹美惠轉達需求給萬鴻政。容易文創公司於107年4月3日曾匯款300萬元至我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筆錢是詹美惠要還人民幣到大陸去,才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不諱(偵6407號卷第93頁反面、161頁反面)。
核諸證人萬鴻政於調詢證稱:容易文創公司不是我的客戶,他們是藝人吳宗憲那邊的人,是王忠誠接洽的客戶等語(偵6407號卷第353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忠誠明確知悉萬鴻政從事地下匯兌,仍以提供其在臺帳戶作為收付地下匯兌款項帳戶使用,並負責聯繫客戶之方式,與萬鴻政共同從事地下匯兌事宜無疑。被告王忠誠辯稱:我不知道萬鴻政在做地下匯兌,顯不符實,不足採信。
⒊再佐以證人詹美惠於本院證稱:我沒聽過玉寶公司,容易文
創公司及我個人與玉寶公司間沒有業務往來,不曾在網路上請人代儲或代購等語(本院卷八第33至35頁),足見容易文創公司及詹美惠帳戶與王忠誠、黃筱筑、林汶銘及玉寶公司帳戶之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各筆交易,均係容易文創公司及詹美惠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向地下匯兌業者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或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無誤。
⒋至證人詹美惠於本院證稱:容易文創公司帳戶與王忠誠、黃
筱筑、玉寶公司帳戶間之交易,亦有借款、還款云云。然經核證人詹美惠對於容易文創公司究係向何人借款及如何借款、還款等節,於本院證稱:容易文創公司是「跟王世雄借款」,「沒有」跟王忠誠借款,王世雄是股東,我們去國外做活動都是會拿人民幣,我們在臺灣跟他借新臺幣,用人民幣還給他(本院卷八第37至38頁),不一定拿現金或是匯款,因為我們也有欠内地人民幣,他也會拿人民幣幫我們去還(本院卷八第42頁)云云。旋又改稱:「(容易文創跟王忠誠借款還是跟王世雄借款?)都有。」云云(本院卷八第50頁),不僅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⒌更與王忠誠於偵訊供稱:我與臺灣藝人吳宗憲掌控之容易文
創公司有往來,是大陸友人介紹的,他與吳宗憲是好友,我向文創公司的人在大陸借人民幣,在臺灣還臺幣。我只知道道他是文創公司的人,他請特助打電話給我,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他的姓名。我還款時,他要我匯款到容易文創公司,我就以銀行轉帳匯款臺幣過去,我總共向對方借款多少人民幣,我不記得了云云,聲稱係其向容易文創公司的不知名人士借款(他9486號卷二第161頁反面),迥然不同。且無任何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借據資料可憑,並與一般正常借貸還款,會以匯款金流或要求代收人簽立代收現款字據存證之常情有違。是以,證人詹美惠上開關於容易文創公司與王忠誠或王世雄之間有借貸關係,容易文創公司帳戶與王忠誠、黃筱筑、玉寶公司帳戶間之交易,亦有借款、還款云云之證述,以及被告王忠誠上開所供,均無可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忠誠之認定。
㈦附表二編號7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王貞乃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是亞太威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會向大陸工廠下單汽車零件,由大陸工廠直接幫我們出口到德國,大陸廠商提供王忠誠帳號給我,請我將貨款匯到該帳戶。我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也沒聽過慶格公司。檢察官提示的各筆以我名義或王威傑、亞太威航公司名義,匯到王忠誠、黃筱筑帳戶,或是從王忠誠、黃筱筑帳戶匯到我個人、王威傑或是亞太威航公司帳戶的款項,王威傑跟我講的訊息是為了要支付貨款。匯款情形跟我另案作證時所講的情形一樣,就是如果王威傑在大陸需要人民幣,我在臺灣就會直接匯款至某個臺灣人的臺灣帳戶内,王威傑在大陸那邊就可以很快地拿到人民幣。如果是我公司這邊缺錢,王威傑就會在大陸支付人民幣給某人,然後就會有人匯新臺幣進來給我,讓我在臺灣可以去付款,我能確定從我、王威傑、亞太威航公司等帳戶匯到王忠誠、黃筱筑帳戶的錢,是要付大陸廠商的貨款等語綦詳(偵15493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八第116至123頁),並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143至169頁)。
㈧附表二編號8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黃英仁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是展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越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兩岸貨運,有在大陸設立營業據點,大部分是客戶到大陸採購,委託我們公司幫忙從大陸裝箱、報關、派送回臺灣。我個人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用來幫客戶代付貨款,及收取客戶所支付的運費及貨款。我曾匯款給王忠誠,因為我要把新臺幣匯至大陸轉為人民幣作為兩岸貨運的經營使用,需要匯款給大陸廠商,王忠誠帳戶是我的大陸員工李松提供給我的,選擇地下通匯是因為可以當日收款且沒有手續費,換算人民幣的金額會比銀行低,李松告訴我的匯款帳戶不只王忠誠帳戶。我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林姿儀,我個人及經營的公司沒有在網路上購物,也沒有請他人處理網路代儲代購,沒聽過玉寶公司,剛剛提示從我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給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林冠瀠、玉寶公司帳戶的款項,都是要付大陸的貨款,至於王忠誠帳戶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則是李松幫忙客戶透過地下匯兌管道把貨款從大陸匯回臺灣等語(偵15493號卷第115至120頁;本院卷八第202至21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黃英仁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八第215至239頁)。
㈨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黃書恆於調詢證稱:我是玄武室内裝修有限公司及黃書恆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在中國亦有開設建築設計公司,附表二編號10-1至10-6所示交易,均係我在中國承接室內設計案件收人民幣後,經臺商朋友介紹向可以幫忙換匯的「萬先生」,以人民幣向「萬先生」兌換新臺幣之款項,我將人民幣匯給「萬先生」,在臺灣就會有錢匯進我指定的帳戶內等語(他9486號卷一第13至16頁)。
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賴佩珍於調詢證稱:附表二編號11-1至11-3所示交易,均係賴佩珍向微信暱稱「錢多多」之萬鴻政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附表二編號11-4至11-6所示交易,則係賴佩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款項一節,業經賴佩珍於調詢證稱:「(林汶銘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7年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815元至妳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筱筑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7年5月9日匯款45萬2,015元及6,015元至妳個人前述帳戶,原因為何?詳情?)這些款項應該都是我在大陸工作的時候,趁匯率好的時候或需要用錢的時候,我會請一位『萬大哥』(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我只有他的微信號,暱稱是錢多多,WeChat ID : zzzz_z0zz000zz0z000)…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只知道他有在幫人進行換匯的動作,不論是新臺幣換人民幣或人民幣換新臺幣都可以,所以我有這方面的需求的話都會找他,如果我需要換新臺幣的話,他會跟我約定一個匯率,我就會將人民幣款項匯至他指定的大陸戶頭,然後我的台北富邦銀行號帳戶就會收到相對應的新臺幣款項;反之,如果我需要人民幣的話,他就會要我把新臺幣匯到他指定的臺灣帳戶,然後我的大陸帳戶就會收到相對應的人民幣。」「(妳分別於107年7月16曰及7月2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各 匯款22萬8,500元及36萬1,600元至王忠誠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7年8月6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匯款3000元至林汶銘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跟我之前講的一樣,如果我在大陸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也會找『萬大哥』幫忙,他會給我一個匯率,我再依照我需要的人民幣款項來換算該筆對應的新台幣款項匯到他指定的台灣帳戶,然後他就會把我需要的人民幣金額匯到我的大陸帳戶。」等語(他9486號卷1第41至44頁)。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廖志文於調詢證稱:我是德鑫線上有限公司負責人,德鑫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都是向大陸的廠商進口商品,沒有出口給大陸廠商。部分臺灣客戶在大陸有設廠,德鑫公司會直接將貨送到客戶在大陸的廠,客戶再將貨款匯至德鑫公司副總經理蔡培偉在大陸開的銀行帳戶,德鑫公司再用該帳戶内的錢支付大陸廠商貨款,德鑫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蔡培偉會先將他大陸銀行帳戶的錢轉至大陸貨代王小姐的銀行帳戶,再由臺灣的銀行帳戶(何人的我不清楚)匯款至德鑫公司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認識王忠誠、黃筱筑及林汶銘。王忠誠彰化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至9月間,經常收受德鑫公司匯款,應該是德鑫公司用來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蔡培偉請我將貨款匯款至王忠誠的帳戶,後續大陸那邊就會有人匯款至蔡培偉的大陸銀行帳戶,蔡培偉再自他的大陸銀行帳戶支付大陸廠商貨款。只要是匯款給王忠誠的款項,就是我要用來支付向大陸上游廠商購買貨品的貨款等語(他9486號卷一第45至48)。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蔡家傑於調詢證述:我家族以前是做貿易的,常常跟大陸廠商進貨賣給臺灣客戶,之後公司裁掉了,但有些客戶偶爾還會跟我叫貨,所以有時會向大陸批貨來賣。我於108年4月22日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萬元轉匯到王忠誠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向大陸廣州張紅奎購買棉捲的貨款,該筆貨款金額人民幣9萬多元,但因我在大陸帳戶裡沒那麼多錢,張紅奎就用微信告訴我,可以將部分的貨款以新臺幣40萬元匯到王忠誠帳戶,剩餘的人民幣再轉給他大陸的帳戶就好等語(偵15493號卷第57至59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林健銘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是瑞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房地產開發及銷售業務,在兩岸都有執業,我不認識萬鴻政、王忠誠、姜南、黃筱筑及林汶銘。我約於102年間,在大陸廈門泉州等地投資房地產,有在大陸設子公司,因為資金不足,在臺灣銀行借款,但因大陸管制公司外匯匯出,透過朋友認識一個叫「萬總」的人幫我處理兩岸金流的問題,我就跟他交換微信,之後如果有換匯需求,我會用微信告知他,如果要從臺灣匯款至大陸,他會給我臺灣的帳戶請我匯款,他再用他的人民幣帳戶匯到我的人民幣帳戶。如果我要匯錢回臺灣,我一樣將人民幣匯到「萬總」的人民幣帳戶,他再轉新臺幣匯到我臺灣的戶頭,他所使用的銀行帳戶很多,我也不會去記,我唯一有印象的就是王忠誠的帳戶,匯兌完成,我只會管金額正確,不會管是誰匯給我。「萬總」的微信暱稱叫「錢多多」,微信ID是zzzz_z0zz000zz0z000,我不認識耿良福、廖芷榆、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105年至107年間新能瑞公司及耿良福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多次匯款至我聯邦銀行帳戶的錢,也是我找「萬總」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的。剛剛提示給我看的交易(即本院卷八第357至358頁),我與王忠誠、林汶銘、姜南、黃筱筑、林冠瀠及玉寶公司帳戶的交易明細均正確,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後,跟匯兌業者微信暱稱「萬總」進行匯兌的款項,在調查局時,調查官是跟我核對我手機內微信暱稱「萬總」的人,跟調查人員所提微信暱稱「錢多多」的人ID是否一樣,我說對。交易資料中,從我帳戶匯款到指定帳戶,就是以新臺幣兌換等值人民幣,從指定帳戶匯款到我帳戶,就是以人民幣兌換等值新臺幣等語在卷(偵15493號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九第389至396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黃炳欽於調詢證稱:我是軒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軒婷公司會向大陸廠商採購商品。我不認識王忠誠,會跟他有金錢往來,是因為大陸廠商希望我們將貿易金額即時匯給他們,所以提供地下通匯管道給我,王忠誠是他們提供的帳戶,我都是把要付給大陸的貨款匯到大陸廠商指定的帳戶等語(偵15493號卷第79至82頁)。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江玉娜於調詢證稱:我是永吉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4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王忠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朋友需要匯款,但他在大陸沒有帳戶,所以我找以前合作廠商黃英仁幫忙,由我把錢匯到指定的王忠誠帳戶,然後支付我朋友在大陸的裝潢費等語(偵15493號卷第97至100頁);以及證人黃英仁於調詢證稱:汪玉娜是我的客戶,有支付大陸款項的需求,我基於幫忙心理,請她自行將款項匯款至李松告知我的王忠誠帳戶,作為支付大陸款項之用等語(偵15493號卷第117頁)。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林慶學於調詢證稱:我是金禧創意工作室負責人,由於金禧創意工作室必須在中國大陸上海市進貨布料需要支付貨款,另1位負責人楊玉君透過王忠誠幫忙,王忠誠經由楊玉君指示我將該筆貨款19萬9,000元匯至王忠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支付中國大陸上海市的上游布料商貨款等語(偵15493號第103至106頁)。足見被告王忠誠有與客戶聯繫接洽地下匯兌事宜。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廖芷榆於調詢及本院證稱:我朋友張紅蕾在大陸主要是做貿易的,張紅蕾有批大陸的一些商品給臺灣的中間商,臺灣中間商會付臺幣給她,但她這些錢要換回去大陸,所以她可能需要找人幫她換回去。剛剛提示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即偵6407號卷第144至146頁)中,廖芷瑜、張紅蕾、楊軍等人帳戶,分別跟王忠誠彰銀、國泰世華等帳戶的交易款項,是張紅蕾批很多貨來臺灣賣,賣給臺灣的人跟廠商,收的款項要換成人民幣回大陸,才做會這些匯款交易,由是張紅蕾負責聯繫,我負責匯款(偵6407號卷第135頁反面至137、339頁反面;本院卷九第344至346頁)。我在調查局說107年8月到現在,從我、楊軍、劉莉、張紅蕾的銀行帳戶匯款到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等人帳戶,是因為王忠誠幫張紅蕾墊付大陸貨款,張紅蕾在臺灣收客戶的新臺幣,所以就支付新臺幣到王忠誠指定的帳戶等內容,是正確的,這就是我剛剛說張紅蕾在大陸有把貨賣給臺灣廠商,向臺灣廠商收新臺幣貨款後,必需把它換成人民幣,換回去大陸的原因(本院卷九第349至350頁)等語。並有廖芷榆、楊軍、劉莉、張紅蕾帳戶與王忠誠、黃筱筑、林汶銘帳戶交易往來資料附卷可稽(偵6407號卷第144至146頁)。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交易:
業經證人萬鴻政於調詢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A-29 r iPhone手機」華李微信截圖1份,提示資料顯示『華李』與你之對話内容,你於108年10月8日陸續提供玉寶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及黃筱筑彰化銀行帳戶予『華李』之原因為何?是否係指示『華李』匯款新臺幣至你指定之帳戶?)「華李」是我的臺灣客戶,本名李守華,他是要用新臺幣跟我換人民幣,所以我才要他把新臺幣匯到玉寶公司京城銀行帳戶,但是因為他堅持要匯到私人帳戶,所以我又另外給他黃筱筑彰化銀行帳戶。」「賴佩珍是我的客戶,因為他有新臺幣需求,所以我就直接請賴佩珍把人民幣匯到『華李』指定的帳戶。」等語(偵6407號卷第236至237頁)。並有萬鴻政與「華李」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偵6407號卷第255至258頁)及黃筱筑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所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開戶資料(原審卷八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至239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交易:
業據證人萬鴻政於調詢證稱:我從事地下匯兌操作方式主要都是客戶與客戶間對匯,也就是需要人民幣的客戶直接將新臺幣匯給需要新臺幣的客戶,金額配對主要是由張萍(萬鴻政秘書)處理,如果供需無法配對平衡,我才會用帳戶裡的錢匯給客戶等語(偵6407號卷第231頁)。並有萬鴻政與張萍以微信對話表示萬鴻政以匯率4.38收取人民幣1萬960元,兌付新臺幣4萬8,000元予客戶之對話截圖(偵6407號卷363至366頁)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5所示宜多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十四第374頁)。
二、證人萬鴻政即係上開證人中所稱與渠等為附表二所示匯兌交易之「萬大哥」或微信暱稱「錢多多」、「錢萬」、「錢萬萬」之人,業經被告林姿儀(偵6407號卷第201頁反面)、證人萬鴻政(他9486號卷二第173反面)、王秀紅即萬鴻政中國籍女友(他9486號卷二第5至7、13頁正反面)、林汶銘(他9486號卷二第23頁反面)分別於調詢證述屬實。而被告3人確有與萬鴻政、林汶銘共同利用其等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為其等所聯繫接洽之客戶及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從事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亦經證人萬鴻政、姜南、林汶銘、游峻復、廖芷榆分別證述如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下匯兌款項金流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㈠證人萬鴻政於調詢證稱:王忠誠的帳戶是我跟王忠誠一起共
用的,我做匯兌的資金有進出過玉寶公司帳戶,錢進去之後是由林姿儀、林汶銘在幫忙處理金流(偵6407號卷第227頁反面),「中藥林」是我的臺灣客戶,他是賣中藥的,常需要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有人民幣的需求,「中藥林」習慣交付新臺幣現金給我,所以我就要林姿儀去收,之後我再支付人民幣到「中藥林」指定的帳戶,「奚宜」也是我的臺灣客戶,因為她年紀比較大需要我們製作金流表給她確認,所以我才會要求林姿儀特別製表給她(偵6407號卷第227頁反面至229頁反面)。廖芷榆會找王忠誠換匯,105年間我透過王忠誠認識姜南,一開始姜南向王忠誠提報每日需要的人民幣數量,後來姜南就跟我直接接洽。姜南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帳戶),是姜南希望我們能幫幫幫寶換錢,所以她才會提供帳戶。容易文創公司臺灣藝人吳宗憲那邊的人,他們是王忠誠接洽的客戶,王忠誠接洽的匯款對象有時候是王忠誠自己跟姜南說要匯款到哪裡,有的時候是透過我。(最早你跟王忠誠是拿多少本金出來從事匯兌?)剛開始我們只是好心幫忙搓合供需雙方,也沒拿什麼本錢,但是後來業務量大,遇到臨時供需失衡的情況我們才會去跟其他人借錢周轉。我約於105年間透過王忠誠認識幫幫寳的人,是王忠誠的朋友姜南,透過王忠誠來問我可不可以接他們換人民幣的業務,王忠誠當時告訴我他們業績很好,是專門從事接受臺灣客戶代付人民幣給大陸賣家的業務,需要很多人民幣,一開始是姜南直接向王忠誠提報每日需要人民幣的數量,後來姜南才開始跟我聯繫。我不認識楊宜樺,但是我知道有一位楊大哥是幫幫寶的負責人,但我不確定他實際負責的業務内容;游峻復我曾經見過一次,他是幫幫寶的會計,但我跟他沒有業務上的往來;廖芷榆我曾見過她兩次,她是王忠誠的朋友,她不會直接來找我,是因為剛好我在王忠誠的家裡有遇過她,我只知道她以前有在幫幫寶工作等語綦詳(偵6407號卷第351至355頁)。
㈡證人姜南於調詢證稱:我的彰化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7帳戶)係借予王忠誠使用,有依王忠誠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將U盾交付王忠誠方便操作,並曾依王忠誠帳戶指示於106年9月27日及10月12日自該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0萬元、303萬2800元現金,交付王忠誠指定之不知名人士。我認識廖芷榆,廖芷榆說他有很大的人民幣資金需求,我就介紹廖芷榆給王忠誠認識,廖芷榆有問我王忠誠是使用哪些銀行帳戶可以讓她匯款,我有問王忠誠他的帳戶,並轉告廖芷榆,後來就由廖芷榆自己去跟王忠誠接洽等語在卷(偵6407號卷311、313頁)。是依證人萬鴻政及姜南上開所證,堪認被告王忠誠有接洽聯繫匯兌客戶、與萬鴻政共同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王忠誠帳戶,以及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姜南帳戶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
㈢證人林汶銘於調詢及偵查證稱:我有將我5個彰化銀行帳戶(
按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8至12所示帳戶)借給萬鴻政使用(他9486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後來萬鴻政看有個線上支付平台「幫幫寶」獲利不錯,就向我、林姿儀及一位大陸朋友李懋德提議要成立相同屬性的玉寶公司,我也是公司合夥人之一,萬鴻政會要我操作玉寶公司在臺灣這邊的公司帳戶,要我將資金匯往萬鴻政指定的臺灣客戶帳戶,我匯款後通常會在微信上向萬鴻政回報(他9486號卷二第25頁反面)。我的扣案手機內與萬鴻政108年7月5日對話內容中「45000*4.42」,就是人民幣換匯臺幣的匯率(他9486號卷二第27頁)。玉寶公司京城銀行及元大銀行的帳號密碼及轉帳憑證在我這裡,我會用網路銀行方式操作這2個帳戶(按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22、23帳戶)。當時玉寶公司帳上的錢,都是萬鴻政的,我再依萬鴻政指示去匯款(他9486號卷二第45頁)等語在卷。據此,足見被告林姿儀辯稱:我借給萬鴻政的林汶銘帳戶,只有1個,因為彰化銀行把用戶的帳戶自行合併,使用U KEY就可以操控全部的帳戶,案發後才知道全部帳戶都被使用,林汶銘長期在大陸,他的帳戶基本上沒有在使用,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萬鴻政用這麼多帳戶,不知道萬鴻政在做地下匯兌云云(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本院卷十第374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姿儀明確知悉萬鴻政、林汶銘即被告王忠誠係在從事地下匯兌交易,嗣始仿效幫幫寶集團成立幫幫寶代付平台模式,以玉寶公司名義成立玉寶代付平台,美其名為代收代付,實則係為不特定客戶在臺灣與中國之間,從事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事宜。
㈣證人游峻復於調詢證稱:當時廖芷榆在大陸被羈押,臺灣客
戶資金疑似被挪用,楊宜樺請我幫忙查核幫幫寳平台的帳戶。幫幫寶平台實際負責人是大陸人王通,臺灣業端的負責人是廖芷榆,臺灣這邊幫幫寶平台收取客戶的款項後,直接在大陸處理支付寶儲值及支付人民幣貨款的業務。據我所知幫幫寶平台有使用耿良福、劉祐良、葉秀鳳、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及宜多寳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收取客戶款項,客戶匯入這些帳戶的資金沒有匯到大陸的金流,而是在帳戶間互轉,再分批轉出至不特定的個人戶及公司戶,在臺灣端的金流一開始是廖芷榆在操作(偵6407號卷第317至320頁)。萬鴻政及王忠誠使用王忠誠、林汶銘、姜南、黃筱筑及玉寳公司等銀行帳戶收取耿良福、劉祐良、葉秀鳳、新能瑞公司、宜多寶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宜多寳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的原因,是王通找萬鴻政及王忠誠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的款項,耿良福、劉祐良、葉秀鳳、新能瑞公司、宜多寶公司帳戶都是與廖芷榆有關的帳戶(同偵卷第322至324頁)。廖芷榆要換匯一定是找王忠誠,因為她與王忠誠的關係非常緊密,萬鴻政、王忠誠及王通之間合作模式,就是王通找萬鴻政及王忠誠換匯,萬鴻政及王忠誠賺取匯差(同偵卷第324頁)等語綦詳。㈤證人廖芷榆就渠任職幫幫寶集團期間及離職後,聯絡匯兌事宜之對象及過程分別證述綦詳:
⒈在廖芷榆任職幫幫寶集團期間,廖芷榆係透過姜南,向被告
王忠誠及萬鴻政換匯,王忠誠、林汶銘、姜南及黃筱筑等人帳戶均係被告王忠誠使用收付匯兌款項之帳戶等情,經證人廖芷榆於調詢及本院證述:我有王忠誠微信,我知道他有在處理換款業務,我有需求會跟王忠誠聯繫換款的事。106年7月我離開幫幫寶以前,我都是跟姜南聯繫換款事宜,當時姜南就時常提到他的背後是王忠誠及萬大哥,當時姜南有提供王忠誠的微信給我,但因為我們換款都必須透過姜南,不能跳過他直接對王忠誠聯繫,這是他們那一行的淺規則,因為姜南做中間人也必須抽匯率,所以我們還是遵照姜南的指示進行匯款。直到106年7月我離開幫幫寶以後,我把王忠誠的聯絡方式給我同學張紅蕾,請他們自行聯繫。我跟王忠誠有見過1、2次面。我以前是楊宜樺雇用的會計,楊宜樺發起兩岸代收代付平臺的構想,楊宜樺與大陸人王通合作,由王通負責建立幫幫寶網站後臺,楊宜樺負責找帳戶進行收款,我負責客服及金流轉帳,楊宜樺負責幫幫寶臨櫃匯款、資金調度及其他行政業務,也會幫忙尋找聯繫換匯業者,楊宜樺認識姜南後,才有比較穩定的換匯對象,姜南幕後的換匯對象我聽到的是王忠誠、萬大哥(偵6407號卷第337至340頁)。
耿良福、劉祐良及葉秀鳳的帳戶是專門做為換匯出款用的帳戶,我們會從其他收款帳戶將款項匯集在這3個帳戶,再統一依姜南的指示轉匯出去。姜南提供給我們轉匯的帳號,絕大部分都是王忠誠在大陸認識的臺商,都不固定,他們需要把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姜南會直接請我們將新臺幣匯給這些人,如果有多餘的款項,姜南才會指示我們匯到王忠誠、林汶銘、姜南及黃筱筑等人的帳戶,就我的認知這幾個人的帳戶是王忠誠他們固定在使用的,我在調詢中所述都是正確的等語在卷(偵6407號卷第343頁正反面;本院卷九第341至34
2、350至351頁)。⒉在廖芷榆自幫幫寶離職後,廖芷榆、張紅蕾均係直接與王忠
誠聯繫換匯事宜,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帳戶均係王忠誠指定之轉帳匯款帳戶,業經證人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證述屬實(偵6407號卷第137頁;本院卷九第350頁),並據證人廖芷榆於本院證稱:「因為王忠誠可以聯絡的到後面換匯的人,我們沒有辦法聯絡到後面直接換匯的人…」「(所以就是直接找王忠誠就可以處理換匯的事情,是否如此?)是。」、「有需求的時候會請王忠誠去問,他問過之後才會知道多少匯率及他們收款的臺幣帳戶。匯率他們會報。」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354至35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廖芷榆自幫幫寶離職後,廖芷榆與張紅蕾直接聯絡王忠誠而為之匯兌交易紀錄(卷頁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7)附卷可稽,足認廖芷榆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廖芷榆自幫幫寶離職後,廖芷榆、張紅蕾直接聯絡換匯事宜之對口即係被告王忠誠無疑。被告王忠誠辯稱幫幫寶集團及廖芷榆換匯均與我無關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廖芷榆於本院改口證稱:王忠誠只是幫忙,我跟他沒有業務往來,不知道他有沒有在換匯,我沒有換匯需求,是王忠誠的朋友有在處理換匯的業務云云,均係迴護被告王忠誠之詞,亦無可採。
三、又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兌交易中,萬鴻政或被告王忠誠所接洽聯繫之同一客戶之匯兌款項,有以被告3人與萬鴻政、林汶銘所共同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收付者,亦有以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該客戶進行匯兌交易者;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與客戶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來自於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者;以及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間頻繁交易往來資金相互流通等情形,堪認被告3人與萬鴻政、林汶銘有以指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將所欲兌換為人民幣之新臺幣,匯至萬鴻政或被告王忠誠所接洽聯繫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臺灣帳戶,被告3人及萬鴻政、林汶銘再將等值人民幣在中國匯付予幫幫寶集團之方式,共同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從事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無誤,並有楊宜樺、游峻復、廖芷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9至259頁)。是以,被告3人辯稱幫幫寶部分與我無關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㈠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匯兌交易款項來源,均係自附表
一之二編號8所示易購公司帳戶分別匯款31萬元、29萬元至林汶銘附表一之一編號8、11帳戶後,再自林汶銘帳戶匯至彭方偉帳戶,有彰化銀行新湖分行111年10月14日彰新湖字第1110075號函暨函覆林汶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8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95頁)、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西湖字第1110000113號函暨函覆林汶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1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五第355至356頁)附卷可稽,足徵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間資金相互流通。
㈡附表二編號3、5所示為同一客戶收付匯兌款項交易之帳戶中
,除有被告3人及萬鴻政、林汶銘所共同支配使用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外,並有以幫幫寶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進行匯兌交易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
6、3-9、3-10、3-11、3-13、3-14、3-17;附表二編號5-6),可見被告3人有為自己招攬之客戶及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
㈢附表二編號6-48、6-49所示匯兌交易款項之來源,均係於106
年1月8日自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葉秀鳳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至林汶銘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帳戶後,再自林汶銘帳戶分別匯款49萬4,140元至詹美惠帳戶,有彰化銀行111年10月26日彰土城字第1110158號函暨函附林汶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0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五第30頁)附卷可稽。足徵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間資金相互流通。
㈣附表二編號13所示為同一客戶收付匯兌款項交易之帳戶,除
有被告3人及萬鴻政、林汶銘所共同支配使用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外,並有多筆以幫幫寶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進行匯兌交易之情形。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53所示匯兌交易款項之來源,係於106年2月9日自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葉秀鳳帳戶,匯款50萬元至王忠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帳戶後,再自王忠誠帳戶匯款1萬4,365元至林健銘帳戶,有王忠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02頁;原審卷十五第144頁正反面),足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資金相互流通,被告3人有為自己聯繫接洽之客戶及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
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1所示玉寶公司帳戶,於108年11月25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與林冠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7所示帳戶間,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12筆轉帳存入交易,金額總計702萬5,000元,2筆轉帳支出交易,總計20萬元(附表二之一出處原審卷八第351至355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2所示葉秀鳳帳戶,於105年5月4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1、附表一之二編號1、3及4等帳戶,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共計164筆轉帳支出交易金額合計1億3,028萬6,384元,及3筆轉帳存入交易金額合計183萬元(附表二之二出處原審卷十四第507至671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6所示宜多寶公司帳戶,於107年3月14日至107年10月18日止,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5、6、9、10、13所示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帳戶,以及附表一之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共計15筆支出交易,金額合計974萬53元,以及126筆存入交易,金額合計9,125萬8,341元(附表二之三出處原審卷五第281至310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8所示易購公司帳戶,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9月6日止,與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8、10至13、16、18、23所示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林冠瀠、玉寶公司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如附表二之四所示共計78筆支出交易,金額合計2,996萬1,378元(附表二之四出處原審卷十四第431至501頁)等資金頻繁往來交易情形,益徵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帳戶資金相互流通。
四、此外,復據被告3人分別供述,以及證人黃筱婷、廖芷榆分別證述如下:
㈠被告王忠誠於調詢坦認:吳宗憲的容易文創公司曾有將大陸
資金匯回臺灣的需求,所以我就向容易文創公司的詹美惠借人民幣,在臺灣這邊還她臺幣,讓她把容易文創公司的人的資金匯回臺灣。在大陸的人如果有把薪水等大陸資金匯回臺灣的需求,我會幫忙媒合介紹把人民幣匯給在大陸需要人民幣的人,如果臺灣這邊有把資金帶去大陸的需求,我也會在中間媒合中介。我的帳戶匯款至容易文創公司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額,就是我收到多少的人民幣,就會匯還多少新臺幣給容易文創公司(他9486號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我知道萬鴻政有在幫臺商換錢,我會介紹並提供萬鴻政的微信給有匯兌需求的朋友。容易文創公司會計詹美惠曾打給我要我幫忙處理人民幣換臺幣的事宜,每次都是幫詹美惠轉達需求給萬鴻政。容易文創公司於107年4月3日曾匯款300萬元至我的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筆錢是詹美惠要還人民幣到大陸去,才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偵6407號卷第93頁反面、161頁反面、165頁反面至167頁);以及於原審坦承:我借給萬鴻政的這幾個帳戶我自己也有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07頁)不諱。據此,益徵被告王忠誠明確知悉萬鴻政係地下匯兌業者,仍以提供其個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與萬鴻政共同支配使用、提供並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姜南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付款項帳戶、聯繫接洽有匯兌需求客戶、操作該等帳戶之存提轉匯及指示姜南提領現金等參與分工行為之方式,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㈡被告林姿儀於調詢坦承:確有提供林汶銘、黃筱筑、玉寶公
司帳戶供萬鴻政使用收付款項,大筆金額進出幾乎都是萬鴻政的資金,林冠瀠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在使用,裡面的匯款都是萬鴻政指示別人匯入的,也曾依萬鴻政指示匯款,我幫萬鴻政收付款的部分沒有物流。黃筱筑、林冠瀠、玉寶公司帳戶有大額現金存提款幾乎都是我去銀行辦理,少數是黃筱筑處理的,但我都會陪同她去。我曾依萬鴻政指示向「中藥林」收取現金後存入玉寶公司帳戶,再依萬鴻政指示匯至其他帳戶,以及依萬鴻政指示製作金流表給「奚宜」等語不諱(偵6407號卷第195至197、201、203至207頁)。基此,益徵被告林姿儀辯稱:我只有出借帳戶,不知道萬鴻政在做地下匯兌云云,不值採信。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黃筱筑、玉寶公司、林冠瀠帳戶,均在被告林姿儀支配使用下,被告黃筱筑亦有共同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黃筱筑、玉寶公司帳戶,且其等均曾依萬鴻政及被告王忠誠指示操作該等帳戶存提轉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並經證人黃筱婷對於附表一之一所示玉寶公司銀行帳戶,何
以密集或頻繁提領大額現金之緣由,於調詢證稱:「(經查玉寶公司大額現金存提交易申報紀錄顯示,玉寶公司自107年7月成立迄今,其帳戶於收受不特定人款項後,總計遭人提領超過8,800萬元現金,提領人包括妳、黃筱筑及林冠瀠。其中妳與黃筱筑於108年9月10日、11日及12日連續3天,分別在台企銀行三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台企銀安平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等金融機構,自玉寶公司帳戶内臨櫃提領現金,短短3天共提領1,975萬元,尤為集中且金額巨大,妳等在玉寳公司提領現金後下落為何?該等現金存、提是否皆為妳本人辦理?)當時我是依照黃筱筑的指示,要我去該等金融機構領錢…領完錢後我便交給黃筱筑,黃筱筑後續如何處理要問她才清楚。」等語在卷(偵15493號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黃筱筑個人及玉寶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帳戶,多筆交易人顯示為「黃筱筑」,備註「負責人來行」,均係被告黃筱筑親自臨櫃進行大額現金提存交易,亦有玉寶公司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8日大額現金存提申報紀錄(偵15493號卷第33頁)及黃筱筑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9月23日之ID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他9486號卷一第239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筱筑有支配使用其個人及玉寶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作為收付地下匯兌款項帳戶之事實,非如被告黃筱筑所稱其僅係登記負責人,將帳戶借予林姿儀使用,對於以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收付地下匯兌款項毫無所悉云云,被告黃筱筑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其有參與經營匯兌業務之分工甚明。
㈣而被告黃筱筑曾依被告林姿儀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一節,亦經被告黃筱筑於調詢坦稱:「(提示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傳票影本1份,經查,妳曾於108年3月5日間分別存入現金94萬8,300元及180萬9,000元至張鳳美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國富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内,該項業務是否係妳經手?詳情?)〈經詳視後作答〉我記得當天我媽媽叫我去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的門口跟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拿錢,那個先生當場有問我是不是『萬大哥』的朋友林小姐,我就說對,然後他也有當場打電話跟『萬大哥』確認後,將這些現金交給我,我記得我媽媽那個時候有傳訊息提供我對方的帳戶,要我去寫存款單,我就把整袋的現金跟這2張存款單,一起交給銀行人員點收。」「(承前,你共有幾次收取陌生人現金,並幫忙匯款?)我記得我單獨去的只有前述第一銀行延吉分行那次,其他都是我媽媽開車帶我去的,大部分都是臺北地區居多,而且對象都不固定,我也不認識…」等語無訛(偵6407號卷第104頁)。足徵黃筱筑係在明知林姿儀與王忠誠、廖芷榆均在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情形下,提供其個人及玉寶公司帳戶作為匯兌款項收付帳戶使用,而非純出借帳戶,對於用途毫無所悉。被告黃筱筑辯稱其僅單純出借帳戶,不知在從事匯兌業務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亦有依萬鴻政指示向他人收取新臺幣現金及存入指定帳戶,參與本案經營匯兌業務資金調配及流通之分工行為。
㈤且依證人廖芷榆於調詢證稱:在幫幫寶集團任職期間,姜南
轉知萬鴻政(即微信暱稱「錢多多」)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中,除王忠誠帳戶外,尚有林汶銘、黃筱筑帳戶(偵6407號卷第137、343至344頁)。自幫幫寶平台離職後,關於張紅蕾與王忠誠間之匯兌款項,王忠誠指定之匯款帳戶,除王忠誠帳戶外,亦有林汶銘、黃筱筑帳戶(偵6407號卷第136至137頁),以及廖芷榆經王忠誠友人介紹認識林姿儀後,因林姿儀曾告知廖芷榆其為萬鴻政進行所謂代收代付業務,廖芷榆遂在張紅蕾有兩岸匯兌需求時,介紹林姿儀與張紅蕾認識,之後張紅蕾另有與林姿儀合作換匯等語(偵6407號卷第137至140頁)在卷。並有廖芷榆與林姿儀手機通訊對話紀錄中,廖芷榆稱:「調查局之前還調我去做過筆錄呢…」「以前幫幫寶每天大概可以有二千萬臺幣上下業績…」「那時候幫忙代收是其中一老頭,他專門找了一些遊民相關的人頭來收款,又沒開發票」;林姿儀回稱:「這不行的」「所以『萬大哥』希望我們能合作創造雙贏」;廖芷榆稱:「這事『王大哥』知道…」;林姿儀回稱:「所以很感謝萬大哥及王大哥」等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偵6407號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堪認被告林姿儀、黃筱筑與被告王忠誠、萬鴻政、林汶銘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提供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黃筱筑、林冠瀠及玉寶公司帳戶作為收付匯兌款項及資金相互流通帳戶使用,及依被告王忠誠、萬鴻政指示操作各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轉帳匯款等事宜,被告林姿儀辯稱係為萬鴻政、王忠誠所謂代收代付云云,亦無可採。
㈥而被告黃筱筑不僅是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
,與被告林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一節,業經被告黃筱筑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坦認在卷(他9486號卷二第131、133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41頁),核與被告林姿儀於調詢及原審供稱:107年底左右,我設立了玉寶公司,我與女兒黃筱筑共同經營,負責人登記是黃筱筑(他9486號卷二第50頁),我在收到客戶或萬鴻政委託後,我再請黃筱筑配合去銀行辦理(原審卷三第275頁)等語相符。被告黃筱筑辯稱:我只是玉寶公司人頭負責人,不清楚帳戶使用狀況,地下匯兌與我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林姿儀於審理時改口證稱:黃筱筑僅係玉寶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玉寶公司經營云云,則係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㈦再以被告林姿儀於調詢及原審坦承:林冠瀠中國信託銀行板
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6帳戶)都是由我在使用,裡面的匯款都是萬鴻政指示他人匯入的,我會以玉寶公司負責人黃筱筑的代理人「林冠瀠」名義,到銀行辦理玉寶公司帳戶存提款、匯款、轉帳事宜等語(偵6407號卷第195反面至197頁;原審卷三第276頁),以及證人林冠瀠於調詢證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6、17所示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帳戶,不是我去開立使用的等語(偵6407號卷第153至157頁)。核諸玉寶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帳戶,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期間,有多筆臨櫃交易人顯示為「林冠瀠」之大額現金存入或提領交易,有玉寶公司大額現金申報紀錄附卷可稽(偵15493號卷第33頁),以及被告黃筱筑於調詢證稱:林冠瀠沒有參與玉寶公司業務,也沒有實際參與玉寶公司之大額現金存提業務,我媽媽林姿儀會用林冠瀠的名字去銀行辦理現金存提等語(他6407號卷第103頁),益徵被告黃筱筑對其個人、玉寶公司及林冠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均係供萬鴻政及被告王忠誠作為收付地下匯兌款項帳戶之用,其與被告林姿儀依萬鴻政、被告王忠誠指示操作各該帳戶存提轉匯等交易,實係地下匯兌交易等節,均知之甚稔而仍為之。
五、至證人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述是我的想法,我的猜測,我的判斷是不是實際這樣我不清楚,因為我在查核時,沒有查核到人民幣帳戶,我只查核臺幣,人民幣我看不到,不清楚廖芷榆是不是一定要找王忠誠,不知道有沒有匯差,也不知道王通有沒有跟王忠誠在做這些東西,我確定姜南在大陸沒有公司,沒有支付寶帳戶,我查不到支付寶跟人民幣的帳戶云云(本院卷九第328至330、332頁)。然:
㈠若游峻復未查核任何人民幣或支付寶帳戶,何來確定姜南無
支付寶帳戶之說,此二者間,已相互矛盾。且顯與證人游峻復於調詢證稱:「…王通曾經使用一家設於荊州的公司所開立的支付寶帳戶,那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姜南…」「…因為其中有一家人頭公司負責人是姜南,所以王通告訴我這部分的詳情可以詢問姜南,後來我聯絡姜南,他向我表示他與萬鴻政在王忠誠蘇州的家中,所以我才會去蘇州找他們。」等語(偵6407號卷第321至322頁)不符。
㈡且經質之證人游峻復依渠調詢所述,渠至大陸查帳時,顯有
查核相關人民幣帳戶,非如渠於本院審理所證未查核人民幣及支付寶帳戶後,證人游峻復始坦稱:「(…看起來你是有去大陸查核王通在大陸的帳戶的,這個前提是否正確?)是,但我去的時候,王通叫我去找姜南,我也只找過姜南,姜南只有提供我荊州那家公司的帳戶給我查核,沒有提供全部的帳戶給我查核。」「(但是你還是有看到王通在大陸的帳戶資料?)就是荊州那家而已,其他沒有。」「(你不是完全沒看到?)對。」「(所以你剛剛在交互詰問回答說,你都沒有看到在大陸的帳戶資料,所以你這些回答都是自己判斷的,這個前提基礎事實是錯誤的,是否如此?)應該是錯的。」等語無訛(本院卷九第335至338頁)。
㈢況經本院提示證人游峻復調詢筆錄供游峻復閱覽確認調詢筆
錄內容後,均係游峻復依渠當時至大陸查帳時所見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本於自由意志據實所為之陳述,亦經證人游峻復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九第333、335頁)。是以,證人游峻復於本院陳稱:我調詢陳述有遭調查局人員恐嚇、威逼等不當訊問云云,要係編指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卷九第333至334頁)。總此,證人游峻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王忠誠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忠誠之認定。
六、至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陳稱被告王忠誠經友人告知萬鴻政業已潛逃返回中國,請求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中國司法機關查報萬鴻政之地址並予以傳喚到庭作證部分(本院卷十一第40頁),關於萬鴻政人是否確在中國,既係被告王忠誠輾轉聽聞知悉,無法證實訊息真偽,況縱若屬實,萬鴻政既係不乾受審潛逃回中國,經原審通緝在案,斷無明知來臺即會遭逮捕,而自願來臺作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情形,被告王忠誠上開調查證據請求,核無必要。又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報詢問友人間接得知之姜南美國地址聲請傳喚姜南到庭作證,然姜南自112年8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本院依姜南在臺戶籍址傳喚姜南,以及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陳報姜南在美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本院傳喚姜南之通知書,姜南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在美地址經我國駐西雅圖辦事處投遞亦無人認領,已如前述。另證人廖芷榆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在案,而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廖芷榆到庭作證所欲詰問證人之問題,均業經廖芷榆於本院作證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第30頁),是被告王忠誠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廖芷榆再次到庭交互詰問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無調查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復經被告王忠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本院卷十第369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確有以如前所述共同參與實施經營銀行匯兌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行為,與萬鴻政、林汶銘共同為萬鴻政、王忠誠所接洽聯繫之客戶及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為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交易之事實,均堪認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其等辯稱均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均無可採。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肆、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共同以玉寶公司名義經營玉寶代付平台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一、玉寶公司名義所架設經營之玉寶代付平台,係被告林姿儀、林汶銘及萬鴻政、李懋德所共同出資,仿效前述幫幫寶集團設立網路平台經營模式,以玉寶公司之玉寶代付平台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客戶,在臺灣收取新臺幣,再客戶將等值人民幣支付至中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或儲值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等帳戶方式,為如附表三所示不特定客戶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據:
㈠證人萬鴻政於調詢及偵查證稱:玉寳公司最早是由林姿儀成
立的,107年底林姿儀問我有沒有管道能夠架設類似「幫幫寳」網站做平臺匯兌,於是我就介紹在大陸專門從事電商平臺服務的業内朋友李懋德給林姿儀姐弟認識,由李懋德協助林姿儀架設平臺進行小額兩岸匯兌服務,我有資助玉寶公司約2、30萬元人民幣,林汶銘及李懋德也出了 2、30萬元,是因為得知幫幫寶平台具有高額利潤(偵6407號卷第227頁反面、375頁)。我與「Money」(即林姿儀)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林姿儀常要求我以支付寶轉帳至 aaaaa0000000aaaaa.com.tw、aaaaa0000000aaaaa.com.tw、aaaaa0000000aaaaa.com.tw、aaaaa0000000aaaaa.com.tw、aaaaa0000000aaaaa.com.tw、aaaaaaaaaaa0000000aaaaa.com.tw 及aaaaaaaaaaa0000000aaaaa.com.tw等帳戶,都是懋德公司的支付寶帳戶,林姿儀會定期請我儲值前述支付寶帳戶,他才有人民幣款項可以轉到玉寶公司客戶平臺指定的大陸帳戶。之後我會再跟林姿儀確認她收了多少新臺幣,我再請她轉匯到我其他臺灣客戶的帳戶裡(偵6407號卷第229頁)等語綦詳。㈡證人林汶銘於調詢證稱:因為看線上支付平台「幫幫寶」獲
利不錯,萬鴻政向我、林姿儀及1位大陸朋友李懋德提議要成立相同屬性的平台,我也是公司合夥人之一,我在玉寶公司沒有掛職稱。玉寶公司是線上支付平台,主要營業項目是代儲值微信支付與支付寶(他9486號卷二第25頁反面)。
二、並經被告林姿儀於調詢及原審供稱:萬鴻政有出資架設玉寶公司網路平台,我有允諾如果未來玉寶公司有賺錢,會把利潤分給萬鴻政等語在卷(偵6407號卷第199頁;原審卷三第272頁),我協助萬鴻政等進行地下匯兌業務,領取報酬計算,要分兩部分說明,玉寶公司平台代付款部分還沒有結算(偵6407號卷第205頁)等語,以及被告黃筱筑於調詢坦稱:
廖芷榆以前是做幫幫寳平台的,業務内容跟玉寶公司相同,廖芷瑜主動來找我媽媽談合作,希望透過玉寳公司來幫他做金流的支付等語(偵6407號卷第99頁)無訛。佐以被告林姿儀、黃筱筑有共同參與前述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分工行為,熟知幫幫寶集團成員王通等人所設立之幫幫寶平台,係在經營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賺取匯差等情。堪認被告林姿儀、黃筱筑明確認知玉寶公司所架設之玉寶代付平台,實係仿照幫幫寶網路平台,在臺灣與中國之間,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客戶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金流收付服務甚明。況玉寶公司所設立之玉寶代付平台,係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電子支付條例許可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有該會113年12月2日金管銀票字第1130148099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八第299至301頁)。
是以,被告林姿儀辯稱玉寶公司係合法經營代收代付代購之公司云云,顯係矯飾之詞,無可採信。
三、關於玉寶公司所經營之玉寶代付平台,在臺灣收取客戶匯至玉寶公司之新臺幣後,在中國係使用懋德公司之支付寶或微信帳戶為客戶儲值或支付等值人民幣一節,復據:
㈠被告黃筱筑於調詢坦承:玉寶公司有設立網站www.yubaaaaa.
com.tw,該網站顯示「Yubaaaaa玉寶-淘寶代付、支付寶代儲、微信紅包、大陸遊戲幣代儲,最專業的跨海代購、支付幫手!」,註冊平台會員後,可以看到商品清單,直接搜尋關鍵字或點擊進去後,就會連結到相對應的購物網站進行後續下單作業,或客戶自己找到他們想要的商品並下單後,再請我們幫忙代付支付寶或微信等金額,確認客戶將款項匯款至玉寶公司的帳戶後,我們就會以大陸合作廠商大倉「懋德公司」授權給我們的支付寶或微信幫忙代墊貨款,玉寶公司積欠大倉懋德公司的貨款,大倉懋德公司會主動聯繫玉寶公司將款項匯給該公司指定的廠商。代儲的部分,則是有些客戶想用自己的支付寶或微信名義付款,但他們的支付寶或微信餘額不夠,且支付寶或微信只能用大陸銀行帳戶儲值,玉寶公司就會請客戶把金額匯款到我們公司的指定帳戶後,我們再以大倉懋德公司授權給我們的支付寶或微信,轉帳到客戶的支付寶或微信,之後客戶就可以用自己的支付寶或微信購買網路上的商品。玉寶公司沒有開立大陸帳戶,都是使用大倉懋德公司授權給我們的支付寶或微信帳戶,去幫客戶做代付或代儲的服務。而客戶在玉寶公司網站下單後,是匯款到玉寶公司指定的臺灣帳戶(他9486號卷第118至119頁)。
玉寶公司前期是使用玉寶公司京城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的帳戶收受國内客戶的新臺幣款項,時間不長,就改用黃筱婷的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個人帳戶收款(偵6407號卷第98至99頁)。匯率都以銀行匯率為主,會比銀行稍為高一點點,客戶代儲、代購的訂單總數及經手款項金額都記錄在扣押的TOSHIBA行動硬碟中玉寶資料夾的EXCEL中(他9486號卷第120頁)。玉寶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4日在網路上幫客戶作代收、代付、代儲的年度結算帳目,黃筱婷算的金額不準確,應該要參考扣押物編號:1-6、行動硬碟「路徑玉寳\玉寶\每月平台明細\玉寶每月帳戶明細.xls」檔案中,統計玉寳公司108年度經手的人民幣356萬7,
084.268元,換算新台幣為1,626萬3,790.28元(偵6407號卷第101頁)等語綦詳。
㈡核與證人黃筱婷就玉寶公司經營模式及實際從事業務,於調
詢證稱:玉寶公司是我姐姐黃筱筑開立的公司,我跟黃筱筑負責管理玉寶公司網路平台,客戶可以在線上請我們作微信、支付寶帳戶的代收代付,幫臺灣客戶儲值中國大陸遊戲的遊戲幣。客戶直接在網站上點選代儲、代購、代付等交易選項後,網站會帶入包含服務費的臺幣金額,客戶確認後,系統會發出匯款資料,目前玉寳公司是以我設於台新和富邦銀行的帳戶作收付款,客戶確認匯款後,我們會進入網站核對,確認本人匯款後,我們才會幫客戶進行海外代付款作業。玉寶公司在大陸與懋德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由該公司提供大陸的支付寶帳戶予玉寶公司,若客戶需要我們代付中國大陸的款項,經客戶匯款確認後,我們就會以懋德公司提供的5個支付寶帳戶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的大陸帳戶或購買商品,「玉寶公司主要是賺取客戶的匯差」,是用臺灣銀行現金買價來作為匯率基礎。扣案行動硬碟中的「2019.1.1-201
9.12.24平台整合」excel檔案,是玉寶公司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4日在網路上幫客戶作代收、代付、代儲的年度結算帳目(偵15493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玉寶公司原以玉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8、19)作為臺幣收款帳戶,自108年2月間起,迄於黃筱婷109年1月21日調詢時止,改以黃筱婷之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臺幣收款帳戶(同偵卷第31頁)等語相符。
㈢是以,可見被告林姿儀、黃筱筑所謂玉寶公司經營玉寶代付
平台之代收、代付、代儲、代購等業務,實係以該網路平台招攬有在中國支付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提供依玉寶公司之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換算,將新臺幣匯至玉寶公司指定之臺灣帳戶中,再由玉寶公司以中國大倉懋德公司之支付寶帳戶,將等值人民幣儲值或給付至客戶所指定之中國支付寶、微信帳戶等之業務,從中賺取匯差方利方式經營匯兌業務,且被告黃筱筑確有參與經營玉寶公司之玉寶代付平台匯兌業務之行為。況被告黃筱筑非僅掛名擔任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林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被告黃筱筑並有與被告林姿儀共同支配使用其個人及玉寶公司帳戶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筱筑辯稱其僅係玉寶公司掛名負責人,未與被告林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不知帳戶使用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四、且經本院勘驗扣案行動硬碟所儲存之檔案中,㈠如勘驗筆錄附件一所示檔案資料,記載人民幣總帳、各該帳戶餘額、支付寶帳上餘額;㈡如勘驗筆錄附件二所示檔案資料,記載「業務類型」欄項下:支付寶儲值、微信錢包儲值、R幣儲值、淘寶/天貓/阿里巴巴代付;「訂單金額」(RMB)、「平台匯率」、「應付新臺幣」、「匯率」、「獲利金額」;「交易時間」;㈢如勘驗筆錄附件三所示檔案資料,記載「人民幣」人帳共、「匯率」、「臺幣」欄項下有各該交易匯出臺幣之總金額;㈣如勘驗筆錄附件五所示檔案,記載支付寶充值之交易日、金額;㈤如勘驗筆錄附件六檔案,記載「日期」、「摘要」欄項下:現金提、轉帳、跨行轉、手續費、轉帳存、轉帳提、轉帳;「幣別」TWD、「支出金額」、「存入金額」、「餘額」、「備註」、「轉出入帳號」、「註記」、「轉帳人」;㈥如勘驗筆錄附件七檔案,記載「充值R幣匯率即期賣出」、「充值R幣匯率普通會員」、「支付寶微信匯率現金賣出」「支付寶微信匯率普通會員」等內容,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勘驗扣案行動硬碟檔案列印紙本資料附件一至九在卷可稽(本院卷五頁第85至147、155至217頁),核諸上開記載內容,均係關於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所謂「客戶訂單」標的並非商品,而係所欲兌換之人民幣金額,足見玉寶公司之玉寶代付平台係在經營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五、再以被告林姿儀於本院坦承:扣案隨身碟勘驗裡面的帳都是依照萬鴻政指示製作的,做完帳後,再發回去給萬鴻政等語(本院卷五第449頁),以及被告黃筱筑於調詢及本院坦稱:這份資料是經過我統整製作出來的,我媽媽要跟萬大哥對帳,總表裡的人民幣入帳的意思是指支付寶儲值的總額,上人民幣就是支付寶內的餘額,大陸帳裡面臺幣匯出是我媽媽依照萬大哥的指示匯到特定帳戶的金額,臺幣匯出的總金額會跟人民幣入帳的的總金額差不多,扣案行動硬碟中「路徑:玉寶/玉寶/每月平台明細/玉寶每月帳戶明細.xlsx」裡面統計出玉寶公司108年一整年經手的人民幣356萬7,084.268元,換算新臺幣1,626萬3,790元(偵6407號卷第101頁)。
勘驗的這些資料都是我媽媽給我的資料,請我彙整成一個總表,附件二(按指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行動硬碟「路徑:玉寶/玉寶/每月平台明細/玉寶每月帳戶明細.xlsx」內活頁簿「平台每月帳目明細」,本院卷第89、101至126頁)的資料是從玉寶公司當時架設的平台下載下來彙整的,當時平台設計的名稱就是那樣(本院卷五第156頁)等語。核諸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三行動硬碟「路徑:玉寶/玉寶/每月平台明細/玉寶每月帳戶明細.xlsx」內活頁簿「大陸帳」(本院卷第8
9、127頁)登載內容,與林汶銘(微信名為林三好)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5:07許轉傳予被告林姿儀,林汶銘與萬鴻政稍早於同日上午2:19許對話傳送之「手寫帳」記載內容相符(詳如附表三之一),有林汶銘與萬鴻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407號卷第245至246頁)及林汶銘與被告林姿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9486號卷二第78頁)附卷可稽。總此,堪認被告林姿儀、黃筱筑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間,對於以玉寶公司名義架設玉寶代付平台,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客戶,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六、此外,並有扣案行動硬碟檔案暨本院勘驗檔案之列印紙本資料附件一至九在卷可稽(本院卷五頁第85至147、155至217頁)。從而,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伍、法律適用: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準此:㈠被告3人與萬鴻政、林汶銘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未經現金輸送,在臺灣端,於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之需求時,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後,由客戶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交付或匯入指定之臺灣帳戶,被告3人於確認客戶之新臺幣款項入帳後,再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人民幣款項,交付或匯至客戶指定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在中國端,於客戶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時,與客戶議定兌換匯率,由客戶將欲兌換成新臺幣之人民幣交付或匯入指定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在確認客戶之人民幣款項入帳後,再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款項,交付或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之方式;以及㈡被告林姿儀、黃筱筑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共同以玉寶公司所經營之玉寶代付平台,未經現金輸送,在臺灣端,為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以與客戶議定兌換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客戶將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玉寶公司或黃筱婷臺灣帳戶後,再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人民幣款項,代客戶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中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或儲值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等帳戶之方式,均有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二、次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銀行法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茲因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01年間起至108年間止(詳如附表二日期欄所載),持續至上開銀行法修正公布後,如附表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有集合犯一罪關係;而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則在108年間(詳如附表三日期欄所載),均係在銀行法修正公布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公司為法人,法人之行為應有自然人為其代表,其代表法人之自然人,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銀行法第18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他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此乃一般性、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運作,基於公司自治、公司治理,仍應視各公司之章程而定。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茲查:
㈠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
行,雖有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玉寶公司帳戶作為收付匯兌款項及資金流通調配帳戶,然被告黃筱筑、林姿儀該部分犯行,並非基於玉寶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以玉寶公司名義對外而為,而係其等之個人行為,玉寶公司帳戶僅係其等遂行該部分犯行之工具,是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黃筱筑係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林
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被告亦為玉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對於以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以玉寶公司名義架設玉寶代付平台模式,為不特定客戶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有參與決策、支配及執行分工,使玉寶公司違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均為玉寶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銀行法第125條後段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是於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經營匯兌業務時,所收付匯兌款項總數計算,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㈠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
合計收取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973萬9,471元(詳附表二「被告收付金額(TWD)」欄下「收受TWD而兌成RMB」所示);合計收取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金額,為1億1,571萬4,084元(詳附表二「被告收付金額(TWD)」欄下「收受RMB而兌成TWD」所示),已逾1億元,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憑,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合計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金額為1,626萬3,790元,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行動硬碟「路徑:玉寶/玉寶/每月平台明細/玉寶每月帳戶明細.xlsx」內活頁簿「平台每月帳目明細」(本院卷第89、101至126頁)附卷可稽,犯罪規模未逾1億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陸、論罪科刑:
一、核㈠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所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㈡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3人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就被告3人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其等係犯同法同條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然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匯兌收付金額超過1億元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3人就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等罪嫌一併辯論在案(本院卷九第322頁;本院卷十第28頁;本院卷十一第14、38、138頁),保障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就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上開如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3人就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萬鴻政、林汶銘間;以及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就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㈠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為一般不特定客戶及為幫幫寶
集團王通等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一般地下匯兌業務部分及幫幫寶集團換匯部分)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無論客戶來源係被告王忠誠、萬鴻政所接洽聯繫之一般不特定客戶或係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對被告3人以相同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言,並無不同,堪認其等係出於與萬鴻政、林汶銘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二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忠誠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區分為一般不特定客戶匯兌犯行,以及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匯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就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則係出於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三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亦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黃筱筑、林姿儀有參與共同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換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幫幫寶集團換匯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為一般不特定客戶換匯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一般地下匯兌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就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換匯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表示意見(本院卷十第373至374頁;本院卷十一第177至180頁),已保障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及辯護人等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罪數: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達1億元以上犯行,係與被告王忠誠,及萬鴻政、林汶銘共犯,行為期間自101年間起至108年間,係其等之個人行為,並非基於玉寶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以玉寶公司名義對外而為,且係以傳統之新臺幣或人民幣匯入或交付指定帳戶方式,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模式而為。與其等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係因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換匯後,見幫幫寶集團以架設幫幫寶平台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客戶之上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有利可圖,始另萌生仿效幫幫寶集團經營模式之犯意,以玉寶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架設玉寶代付平台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客戶,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共同以在臺灣收取新臺幣,再代客戶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中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或儲值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微信等帳戶方式,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模式,迥然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單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為。是以,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上開如事實
一、㈠所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達1億元以上犯行,與其等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模式、主體及共犯組成均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上開犯行僅構成一罪,而非數罪云云,委無可採。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㈠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王忠誠在其本案所犯共同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之角色及分
工行為,與萬鴻政相同,均係負責接洽聯繫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及提供匯兌資金,並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帳戶與萬鴻政共同支配使用,及以其所支配使用之姜南(另案通緝中)帳戶作為匯兌帳戶,為主要核心人物,參與甚深;而被告林姿儀則負責提供其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黃筱筑、林汶銘、玉寶公司及不知情林冠瀠帳戶,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帳戶,負責與被告王忠誠、萬鴻政聯繫,依被告王忠誠及萬鴻政指示負責自各該帳戶存提轉匯款項及收取現金等行為,甚至冒名林冠瀠至銀行臨櫃辦理相關事務,參與程度及分工,均較被告黃筱筑深且重,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匯兌交易之犯罪規模,所為均危害國家金融管制,損害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實難認其等2人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委無可採。⒉至被告黃筱筑部分,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行為固應予非
難。然審酌其係在母親林姿儀及舅舅林汶銘之牽引帶領下,誤蹈法網參與此部分犯行,負責提供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個人及玉寶公司帳戶作為匯兌帳戶使用,及依被告林姿儀指示操作各該帳戶存提轉匯等事項之分工,非本案核心或主要角色,參與程度與被告王忠誠、林姿儀有別之犯罪原因、情節輕重、惡性、危害程度及其此部分犯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未免過苛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黃筱筑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
㈡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筱筑係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林姿儀共同經營玉寶公司,被告林姿儀亦為玉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此部分以玉寶公司名義架設玉寶代付平台招攬不特定客戶,經營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均有參與決策、支配及執行,並均負責操作各該帳戶及依萬鴻政指示而為,對於遂行此部分犯行之角色及分工均具重要性,均為核心人物,被告黃筱筑非純然聽命於被告林姿儀之地位,對於以玉寶公司名義之玉寶代付平台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相關事務,有相當之決定權及主導權,已與其參與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有所不同,其等經營如附表三所示匯兌交易之犯罪規模,所為均危害國家金融管制,損害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等情狀,而此部分違反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以下罰金,法定刑度與其等犯罪原因、情節輕重、惡性、危害程度及犯罪規模等相當,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要難認其等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王忠誠、黃筱筑之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均委無可採。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就被告王忠誠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姿儀、黃筱筑上開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諭知無罪,要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上開犯行諭知無罪,認事用法違誤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忠誠被訴一般匯兌業務及幫幫寶集團換匯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以及被告林姿儀、黃筱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捌、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部分,爰審酌:㈠被告3人在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角色及分工,被告王
忠誠係負責接洽聯繫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及提供匯兌資金,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個人帳戶與萬鴻政共同支配使用,及以其所支配使用之姜南帳戶作為匯兌帳戶,與萬鴻政均居於主導地位,為主要核心人物,參與甚深;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則為次要配合操作之人,負責提供其等所支配使用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黃筱筑、林汶銘、玉寶公司及不知情林冠瀠帳戶,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帳戶,配合依被告王忠誠、萬鴻政指示自各該帳戶存提轉匯款項及收取現金等行為,被告林姿儀並負責與被告王忠誠、萬鴻政聯繫,甚至冒名林冠瀠至銀行臨櫃辦理相關事務,共同匯兌如附表二所示,合計收取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金額,為1億3,973萬9,471元;合計收取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之金額,為1億1,571萬4,084元,總計2億5,545萬3,555元,共同從中賺取匯差216萬4,821元(詳如下
八、沒收所述);㈡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在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角色及分
工,被告黃筱筑係玉寶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姿儀則與被告黃筱筑共同經營玉寶公司,亦係實際負責人,2人對於以玉寶公司名義架設玉寶代付平台招攬不特定客戶,經營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均有參與決策、支配及執行,並負責操作各該帳戶及依萬鴻政指示而為,均為核心人物,被告黃筱筑對於以玉寶公司名義之玉寶代付平台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相關事務,有相當之決定權及主導權,非純然聽命於被告林姿儀,其等共同匯兌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626萬3,790元,共同從中賺取匯差46萬8,369元(詳如下八、沒收所述);㈢以及被告林姿儀曾因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入出國移民法及
銀行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本案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並均兼衡被告3人下述學經歷、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十一第181至183頁)、犯後對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辯稱僅出借帳戶予萬鴻政,不知萬鴻政經營地下匯兌,亦未參與,若構成犯罪,承認幫助犯云云;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對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均辯稱玉寶公司係合法經營代收代付之公司云云之態度及其等所為均危害國家金融管制,損害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姿儀、黃筱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⒈被告王忠誠自陳:高中畢業,畢業後自己在臺開設公司、工
廠,在中國投資水泥廠、管裝廠、運輸公司,在中國成都、蘇州均有房產。現已退休,在中國投資之事業均已結束,在臺公司尚營運中,主要由配偶及親屬經營,重要事項始會問其意見,現獨居,未與配偶、女兒同住,現經濟來源為先前存款,無需其扶養之人等語。
⒉被告黃筱筑自陳:高職畢業,現為統一超商城雅門市門市人
員,並在診所兼職包裝該診所販賣的代餐,現住地址房屋登記其名下所有,由被告林姿儀支付部分購屋款,其負責繳納貸款,現與外婆、表妹同住,須陪同並負擔外婆洗腎及就診費用,月收入超商部分約3萬至3萬2000元左右,兼職部分約2到3萬左右,薪水已不夠繳房貸6萬多元,生活費長期跟朋友借款。先前說有扶養外婆係向人借錢來扶養,但現已無法負擔,故已無扶養外婆,僅須陪同就診等語。
⒊被告林姿儀自陳:高職畢業,前案係因被盜領而破產,當時
有很多被害人,想工作賺錢,才開玉寶公司。當時購屋9成貸款,貸款還沒下來我有跟萬鴻政借款,與其母一起支付貸款。現另案入監執行中,勞作金都被犯罪所得扣走,須扶養母親等語。
二、沒收部分: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第11條規定,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㈣被告3人上開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3人此部分負責與匯兌客戶接洽聯繫者為萬鴻政及被告王忠誠,已如前述。因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86頁),無法得知被告王忠誠對各該筆交易客戶報價之匯率。惟被告3人既係與萬鴻政、林汶銘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忠誠與萬鴻政對客戶報價匯率之參考標準當屬相同,爰依卷附證人萬鴻政就所賺取匯差之證述及卷附資料為據,估算其等此部分犯行共同從中賺取匯差之金額如下:
⒈依證人萬鴻政調詢證稱:經手地下匯兌沒有另外收取手續費
,我們是參考官方現行匯率再酌增一定比例的匯差,大概都是0.005到0.01的點差之間作為匯兌交易收入;報價中會含有一定的匯差作為利潤,不過不會到0.08那麼高等語(偵6407號卷第235至236、238頁),核諸萬鴻政與匯兌客戶華李、郭賴雨、張萍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偵6407號卷第255至260頁),彙整現有卷附對話紀錄中可知之萬鴻政報價匯率,與附卷「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鈔匯率」(本院卷十一第103至106頁)相較分析,⑴107年10月22日萬鴻政報價買入人民幣匯率為4.38(偵6407號卷363頁),當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現鈔收盤匯率4.358(賣出匯率4.52);⑵108年10月14日萬鴻政報價買入人民幣匯率為4.26(偵6407號卷237頁),當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現鈔收盤匯率4.231(賣出匯率4.393);⑶108年10月9日萬鴻政報價賣出人民幣匯率為4.33(偵6407號卷255頁),當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現鈔收盤匯率4.38(買入匯率4.218);⑷108年10月14日萬鴻政報價賣出人民幣匯率為4.34(偵6407號卷237、257頁),當日臺灣銀行賣出人民幣現鈔收盤匯率4.393(買入匯率4.231),萬鴻政賣出人民幣之報價低於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鈔賣出匯率,買入人民幣之報價高於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鈔買入匯率,顯與其等為本案犯行係為賺取匯差之目的相悖(賣價不會低於參考匯率;買價不會高於參考匯率),可知萬鴻政參考之官方匯率非直接相對應於臺灣銀行人民幣「賣出」或「買入」匯率。
⒉惟進一步觀察,萬鴻政上開4筆賣出(或買入)報價匯率,落
於臺灣銀行當日賣出與買入匯率區間,以賣出及買入匯率之平均匯率〈亦即(賣出匯率+買入匯率)÷2〉作比較,萬鴻政賣出人民幣之報價高於平均匯率,萬鴻政買入人民幣之報價低於平均匯率,而有正價差產生,則與萬鴻政上開所證係參考官方現行匯率再酌增一定比例的匯差等情相符。據此堪認萬鴻政所稱參考之官方匯率,應係指報價當日銀行賣出及買入之平均匯率。
⒊茲依卷附所知萬鴻政上開4筆賣出買入匯率報價,以及同日臺
灣銀行現鈔人民幣賣出及買入之平均匯率作為參考匯率分析,可知萬鴻政賣出1元人民幣之報價所含匯差為新臺幣0.028及0.031元,買進1元人民幣之報價所含匯差為新臺幣0.052及0.059元。爰採有利於被告3人之較低價差,以新臺幣0.028元估算本案收受新臺幣兌付人民幣所賺取之匯差利潤(賣1元人民幣賺新臺幣0.028元),以新臺幣0.052元估算本案收受人民幣兌付新臺幣所賺取之匯差利潤(買1元人民幣賺新臺幣0.052元)之基礎。據此,估算被告3人與萬鴻政、林汶銘此部分犯行,共同從中賺取之匯差利潤總計216萬4,821元(收受新臺幣兌付人民幣之匯差利潤合計84萬4,357元+收受人民幣兌付新臺幣之匯差利潤合計132萬464元;各筆匯兌交易所賺取之匯差金額及合計金額,均詳附表四)。
⒋證人萬鴻政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賺取之
匯差利益沒有分給其他人云云(偵6407號卷第266頁)。然被告3人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風險共犯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目的,即在從中獲利,而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為客戶匯兌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並非萬鴻政一人單獨犯罪,而係被告3人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萬鴻政、林汶銘共犯,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萬鴻政此部分證述顯係違實之詞,要無可採。是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用以遂行匯兌附表二所示匯兌款項帳戶,既係在被告3人及萬鴻政、林汶銘共同支配使用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間存提轉匯,堪認被告3人與萬鴻政、林汶銘對於自各該帳戶存提轉匯之匯兌款項中所賺取之匯差,均有共同支配處分權。且因被告3人否認犯行,與共犯萬鴻政、林汶銘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不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總此,就被告3人與萬鴻政、林汶銘此部分犯行共同從中賺取之匯差總計216萬4,821元,因現金經層層提存轉匯後,已與各該帳戶內其他現金混同,無法原物沒收,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3人諭知與萬鴻政、林汶銘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因經營匯兌業務從中賺取之匯差,係為了犯罪之犯罪所得,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書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上開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黃筱筑、林姿儀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以玉寶名義經營玉寶代付平台,而為此部分犯行匯兌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從中賺取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匯差,總計46萬8,369元,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二行動硬碟「路徑:玉寶/玉寶/每月平台明細/玉寶每月帳戶明細.xlsx」內活頁簿「平台每月帳目明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89、101至126頁)。被告黃筱筑、林姿儀此部分犯行之新臺幣匯兌款項係匯入其等共同支配使用之黃筱婷及玉寶公司帳戶,其等對於自匯兌款項中賺取之匯差,自均有共同處分權。因其等均否認犯行,與共犯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不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總此,因被告黃筱筑、林姿儀亦均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十一第186頁),是就被告黃筱筑、林姿儀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此部分犯行共同從中賺取之匯差總計46萬8,369元,同上所述理由,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黃筱筑、林姿儀諭知與萬鴻政、林汶銘、李懋德共同追徵其價額,且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書規定適用。
㈥起訴書認被告王忠誠所有,扣案之新臺幣63萬5,600元、人民
幣1萬5,120元、美金2,400元、港幣4,400元、澳門幣30元、新加坡幣230元、新臺幣29萬8,200元、珠寶項鍊及耳環1組、戒指2只、勞力士手錶2隻、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賓士GLC250自用小客車1輛等扣案物(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係犯罪所得,聲請併予宣告沒收。惟因依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被告3人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惟可作為案件確定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且被告王忠誠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委託保管人吳子瑞代保管扣押物後,經檢方視察該車輛保管情形,發現代保管人吳子瑞實際上係將該車交付被告王忠誠保管,存放於被告王忠誠住處車庫,為免該車遭被告王忠誠任意處分或有毀損、滅失之虞,函請本院審酌是否另為適當處置,有該署112年10月6日桃檢秀總贓字第1128300216號函暨函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及照片(本院卷六第73至80頁),並經被告王忠誠坦認吳子瑞確有將該車交其保管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六第130至131頁)。嗣經本院審酌該車廠牌、年份及檢察官、被告王忠誠意見後,裁定准許被告王忠誠提出90萬元擔保金扣案後,撤銷該車扣押,將該車發還予被告王忠誠在案,有本院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本院卷六第153至154、169頁),是扣案之擔保金90萬元,本院雖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然亦為案件確定後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附此敘明。至除上開各種幣別現金、珠寶、手錶外,其餘被告3人本案遭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扣案物(詳如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或非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係被告3人所有,然與本案犯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玖、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認定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被告王忠誠另有下述㈠㈡所示;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另有下述㈠所示之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3人有與萬鴻政、林汶銘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另有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亦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使用期間內,自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入總計44億元8,954萬9,545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總計匯入金額46億2,928萬9,016元,扣除本院判決附表二認定有罪部分之總計匯入金額1億3,973萬9,471元。
因起訴書附表一總計匯入金額46億201萬1,898元,係加總計算錯誤,正確總計匯入金額應為46億2,928萬9,016元,故此以正確總計匯入金額計算);以及自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出總計44億元5,995萬9,763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總計匯出金額45億2,027萬199元,扣除本院判決附表二認定有罪部分中,附表一之一帳戶部分總計匯出金額6,031萬436元。因起訴書附表一總計匯出金額45億2,007萬226元,計算錯誤,正確總計匯出金額應為45億2,027萬199元,故此以總計正確匯出金額計算),亦為其等共同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金額彙總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王忠誠與萬鴻政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同意為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業務,幫幫寶集團人員遂將所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匯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幫幫集團所持有之特定帳戶內(亦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再依萬鴻政以skype指示,以配對付款方式,將如起訴書附表二萬鴻政所經手之款項匯入有新臺幣需求之客戶指定臺灣帳戶中,萬鴻政再將人民幣款項轉入幫幫寶集團指定之中國支付寶帳戶,完成匯兌金流。被告王忠誠與萬鴻政以此方式,另為幫幫寶集團匯兌28億880萬7,59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總計金額28億6,421萬1,238元,扣除本院判決附表二認定有罪部分中,附表一之二帳戶部分總計匯出金額5,540萬3,648元。因起訴書附表二總計金額28億6,363萬1,238元,係加總計算錯誤,正確總計金額應為28億6,421萬1,238元,故此以正確總計金額計算),從中賺取匯差。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人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黃筱婷、徐雲芬、王秀宏、黃靜芳、詹美惠、李執鐸、彭方偉、廖志文、賴佩珍、黃書恒、林懷德、方長發、廖景平、蔡家傑、林健銘、林慶學、汪玉娜、馬榮勤、王貞乃、黃炳欽、陳玉武、陳麟坤、黃英仁、姜南、林冠瀠調詢證述,並有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進出明細表、帳戶開戶及交易資料、監聽譯文及廖芷榆提供之skyp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上開公訴意旨另以一、㈠部分:㈠檢察官雖提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然除如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證述或對話紀錄及金流資料可資證明係地下匯兌款項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在起訴書所指使用期間內之其餘匯入及匯出交易(下稱其餘交易),均係地下匯兌款項。再以證人沈威銘即本案承辦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於原審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匯入、匯出金額之計算,係將明確可以確認匯出款項並非匯兌款項,例如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項目排除後,將其於匯到不特定帳戶之款項予以加總。有不特定多數人在這裡面做交易,因為不特定多數人高達2000多人,我們沒有辦法一一詢問,部分有詢問,在移送的關係人及證人欄位裡面等語(原審卷三第231至233、235頁),足見其餘交易之性質是否係地下匯兌款項不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餘交易僅有地下匯兌款項之單一可能,無法排除各該帳戶進出之款項係與被告王忠誠在中國及臺灣所投資之事業或玉寶公司或被告3人個人正常商業活動之款項,抑或親朋好友間正常資金往來、周轉之款項有關,自無以被告3人有以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作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帳戶使用,遽認各該帳戶所有匯入及匯出之其餘交易,均係地下匯兌款項,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㈡況其餘交易中,亦確有例如下述與地下匯兌無關者,此業經
證人證述在卷。至證人張美珠、張鳳美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雖有附表五之一編號5、6所示交易,然此證人張美珠、張鳳美經傳喚均因年事過高行動不便或罹病,而未到庭(本院卷九第211至217、371頁),是縱渠等帳戶與起訴書附表一之一所示帳戶交易頻繁,亦無法據此逕認係地下匯兌款項:
⒈證人陳麟坤於調詢及本院證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交易
部分):我跟王忠誠係多年好友關係,這些交易都是我跟王忠誠間之借款、還款。我認識王忠誠,跟他有金錢往來,但沒有業務往來。不認識黃筱筑、林姿儀,沒聽過玉寶公司、台易購科技有限公司,也不認識萬鴻政或匯兌業者,沒有在大陸經營事業。王忠誠有因亟需資金周轉,用他的不動產給我設定,向我借錢,我有用我的帳戶、我姐姐陳素玉、我兒子陳威中、我太太賴悅如帳戶匯款給王忠誠,王忠誠也有陸續匯款或用銀行本票還款給我等語在卷(偵15493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七第406頁至第418頁),並被告王忠誠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七第400至406頁)。
⒉證人林懷德於調詢證稱(即附表五之一編號2所示交易部分)
:我與王忠誠係多年好友關係,這些交易都是我與王忠誠間之借款、還款,與匯兌無關等語(他9486號卷一第29至31頁)。
⒊證人馬榮勤於調詢及本院證述(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交易
部分):匯到王忠誠帳戶的款項是因為我大陸友人李文強與王忠誠有生意往來,他說他們兩個在蘇州做醫美生意,李文強欠王忠誠錢,請我借錢給他,匯給王忠誠,我跟李文強本來就有金錢往來。為何匯到玉寶公司帳戶我沒印象了。至於匯款林冠瀠帳戶好像是李文強請我幫他匯的,我知道的就是王忠誠的帳等語在卷(偵15493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七第26頁至第32頁)。是依馬榮勤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該等交易款項係馬榮勤借予李文強,依李文強指示匯至王忠誠帳戶之借款,據此,要難認此部分交易與匯兌有關。
⒋證人李靜惠(即附表五之一編號4所示交易部分)於本院證稱
:與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帳戶間之交易往來,都是我用自己證券帳戶依王忠誠指示為王忠誠買賣股票的款項等語在卷(本院卷九第248至255頁),及證人萬鴻政於調詢證稱:
李靜惠與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等人帳戶的資金往來,是股票交割帳戶,王忠誠還有我在大陸有一些朋友也會請王忠誠幫忙,從王忠誠的帳戶轉匯給李靜惠,由李靜惠的證券帳戶買賣臺灣股票等語在卷(偵6407號卷第349頁;交易明細本院卷八第353至356頁)。
五、上開公訴意旨另以一、㈡部分:檢察官雖提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然同前所述,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由幫幫寶集團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匯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帳戶之款項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指由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所支配使用,用以收取客戶匯兌款項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出款項,均係地下匯兌帳戶。況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既係幫幫寶集團王通等人收取客戶匯款之帳戶,而非被告王忠誠或萬鴻政所支配使用之帳戶,要難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所有進出款項,均與被告王忠誠、萬鴻政有關,且均地下匯兌款項。此核諸證人沈威銘於原審證稱:幫幫寶是收受國内的新臺幣去換人民幣,他們並沒有人民幣換回新臺幣的金流存在,所以當他們這個平台收新臺幣後,就會找類似像萬鴻政集團的角色去跟他們換人民幣。起訴書附表二是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的劉祐良、葉秀鳳、耿良福、新能瑞公司、宜多寶多寶公司、台易購公司、易購公司、宜多寶公司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製作的,再依據萬鴻政集團客戶的開戶資料,去比對幫幫寶集團的帳戶,有相同的交易對象,我們就把它塞選製作成幫幫寶集團使用帳戶匯出明細表等語(原審卷三第237、241頁)即明。同上所述理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匯兌金額,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之其餘交易之性質是否係地下匯兌款項不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其餘交易僅有地下匯兌款項之單一可能,無法排除各該帳戶進出之款項係正常商業活動、親朋好友間正常資金往來、周轉之款項,自無僅以幫幫寶集團所使用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出對象作為唯一判斷標準,逕認此部分均係被告王忠誠與萬鴻政為幫幫寶集團匯兌款項,而為不利於被告王忠誠之認定。
六、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就上開公訴意旨
一、㈠㈡所指,除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認定有罪部分之如附表二所示非法匯兌款項外,就其餘交易之款項,亦均係被告3人及被告王忠誠非法匯兌款項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之程度。自不能僅以被告3人有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及幫幫寶集團有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經營地下匯兌帳戶使用,逕認各該帳戶之其餘交易款項,亦均係被告3人或被告王忠誠所經手之地下匯兌款項,遽論被告3人及被告王忠誠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3人如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被訴犯行成罪,以及被告王忠誠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訴犯行成罪,與其等上開有罪部分均係出於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且與其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二所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亦即被告王忠誠被訴共同自營玉寶代付平台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忠誠基於與萬鴻政、李懋德及被告黃筱筑、林姿儀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參與上開事實一、㈡所示以玉寶公司名義之玉寶代付平台方式,為不特定客戶匯兌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王忠誠就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被告王忠誠部分)。
貳、被告王忠誠並非玉寶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姿儀於原審證稱:王忠誠並非玉寶公司股東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273頁)。核與證人林汶銘於調詢及偵查證稱:後來萬鴻政看有個線上支付平台幫幫寶獲利不錯,就向我、林姿儀及一位大陸朋友李懋德提議要成立相同屬性的玉寶公司,我也是公司合夥人之一,萬鴻政會要我操作玉寶公司在臺灣這邊的公司帳戶,要我將資金匯往萬鴻政指定的臺灣客戶帳戶,我匯款後通常會在微信上向萬鴻政回報等語(他9486號卷二第25頁反面),以及證人萬鴻政於調詢及偵查證稱:玉寳公司最早是由林姿儀成立的,107年底林姿儀問我有沒有管道能夠架設類似「幫幫寳」網站做平臺匯兌,於是我就介紹在大陸專門從事電商平臺服務的業内朋友李懋德給林姿儀姐弟認識,由李懋德協助林姿儀架設平臺進行小額兩岸匯兌服務,我有資助玉寶公司約2、30萬元人民幣,林汶銘及李懋德也出了 2、30萬元,是因為得知幫幫寶平台具有高額利潤等語(偵6407號卷第227頁反面、375頁)相符,均未提及被告王忠誠有出資或參與此部分犯行。況如附表三所示以玉寶公司之玉寶代付平台模式經營地下匯兌款項之玉寶公司及黃筱婷帳戶,既非被告王忠誠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忠誠有支配使用該等帳戶,且經營地下匯兌模式又與被告王忠誠有參與之如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經營模式不同,要難以被告王忠誠有與被告林姿儀、黃筱筑、萬鴻政、林汶銘共同為上開事實
一、㈠所示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逕認被告王忠誠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總此,堪認被告王忠誠辯稱玉寶代付平台部分與我無關等語屬實可採。
參、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王忠誠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行之程度,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忠誠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被告王忠誠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忠誠此部分犯罪,對被告王忠誠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被告王忠誠及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明力,再予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忠誠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駁回上訴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