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筱筑指定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筱筑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及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遵守接受於附件所示時間,在其上開變更後之限制住居地址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筱筑現限制住居地址房屋係由母親即同案被告林姿儀於民國108年間所購買,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購屋款部分係其母自有資金,部分係其母向兄弟姐妹借貸資金,該址除被告及林姿儀外,尚有外婆、阿姨及表姊等親友同住。嗣因其母入監服刑,未能繼續繳納房貸,親友間達成共同分擔房貸之協議,以免影響外婆及其他親友之居住使用。現因親友間對於房貸支出分擔產生歧見,遂協議出售該址房地。因該址房地業已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必須遷移另覓住處,好友陳姵辰同意聲請人同住在陳姵辰所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共同分擔租金支出,新址房屋出租人亦同意被告遷入戶籍。為此,提出協議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陳姵辰身分證件資料及出具之同意居住使用切結書,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新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嫌,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雖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則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縱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有到庭或有委請律師到庭請假,然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隨訴訟進行程度之推進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之呈現,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以及起訴書所載共犯林汶銘係被告親舅,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被告非無尋求林汶銘協助潛逃出境之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對其等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並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8月31日遵守接受於附件所示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址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㈡茲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陳明其業已出售其名下之限
制住居地址房地所有權,有搬離原限制住居地址必要,擬與友人陳姵辰共同居住於陳姵辰所承租之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新址之理由,以及新址與舊址均在新北市樹林區,與被告生活、工作有相當地緣關係,併兼顧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甫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工作、生活、經濟所需等因素,認被告聲請尚屬有據,爰准予變更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址,及其前經本院裁定應遵守以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拍攝地點,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
一、被告黃筱筑應於每星期三、六上午1時許至上午8時許,持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個案手機報到。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