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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忠誠選任辯護人 吳漢甡律師

許英傑律師蕭奕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忠誠除前經本院裁定應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外,並應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遵守接受在其限制住居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裝置居家讀取器,以及隨身攜帶個案手機,並於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址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雖判決無罪在案。然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及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則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罪,罪責非輕,縱被告在本案審理中,有到庭或有委請律師到庭請假,然衡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隨訴訟進行程度之推進及相關事證調查結果之呈現,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且被告頻繁入出境,曾在中國經商多年,足徵其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能力及資力等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對其等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5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115年8月31日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

三、茲因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告非無因此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衡以共犯萬鴻政於原審審理時逃亡(經原審通緝中),依被告於本院自陳萬鴻政現人在中國,及其先前在中國經商多年,現在中國仍有二處房產及高達數千萬元人民幣之債權等情,堪認被告有相當資力及人脈在境外生活之能力,並有循萬鴻政逃亡管道潛逃出境至中國之高度可能,併審酌被告在前經本院裁定應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曾多次觸發電子腳鐶離線超過30分鐘之三級告警情形,經科控中心聯繫後,其中1次於115年2月16日係因被告在外用餐,無法連線,其餘各次,被告自陳係因其限制住居地訊號不良,經本案電詢科控中心結果,離線原因有可能因被告住處某點位訊號不良所致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17日、20日、27日、28日;115年1月1日、4日、25日、同年2月3日、8日、14日、25日、28日、同年3月3日、18日、31日辦理科控案件通報單、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41、245、249至251、255、263至271、275、277、293、295、315、317、319、383頁),是為強化被告上開住居地址收訊強度,落實電子腳鐶科技設備監控之效,避免相同告警一再發生,影響科控中心在發生告警時之警覺及判斷告警原因之正確性,無法及時通報本院處理之風險,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本院認除原裁定之電子腳鐶外,有增加命被告遵守接受在其限制住居地址裝置居家讀取器及以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件】

一、被告應隨身攜帶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鐶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個案手機。並於每日上午七至八時許,以及每日晚上九至十時許,在其限制住居地址門牌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