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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素卿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宏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傑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暉、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均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自111年9月19日、112年5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3年9月19日、114年5月1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4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4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分別判處許建暉、陳素卿、黃振宏、林士傑有期徒刑8年4月、9年、8年8月、4年6月,被告4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後,認為許建暉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陳素卿、黃振宏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許建暉、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5年6月、5年6月,並分別宣告沒收、追徵如判決附表九編號3、5、6、7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茲因被告4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1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通知檢察官、被告4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4人所涉及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4人均經本院判處上開刑度,所涉刑責均非輕微,加以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足認如未施加一定之強制處分限制,被告4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後續刑罰執行及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告4人所參與之OURPPC公司吸金案件所牽涉非法吸金金額達新臺幣5億餘元,且投資人人數甚多,倘被告4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又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措施,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4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較為輕微等情,認為繼續對被告4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必要程度。

㈢又許思為、陳素卿、林士傑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林士傑之辯護人具狀陳稱:林士傑均有固定住居所,無傳喚不到之情形,又林士傑原在中國大陸任職,為面對司法審判始回國,如被告有逃亡意圖,無當返臺面對司法之理,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亦不可能再與證人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等語。黃振宏到庭陳稱:我的工作老闆有說會派我出國,我都不敢說因本案而被限制出境,會讓人反感,所以隱瞞,我需要賺錢養家人,擔心一直被限制出境會失去工作,我有身心障礙的妹妹及兒子,不會逃亡等語;黃振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違反證據裁判、罪疑惟輕原則,在原審審理時因法官稱認罪可從輕,才因此認罪,被告已經提出實質上訴理由,目前案件在三審審理中;被告從偵查、原審至二審審理時,始終配合出庭,被告雖被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但即使在被限制出境前亦均無逃亡情事;被告另有未成年兒子、身心障礙的妹妹需要照顧,被告也無資產在海外,故並無逃亡之可能,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查:本案依本院二審判決之認定結果,已足認為黃振宏犯罪嫌疑重大,黃振宏所為之辯解是否屬實,則屬於本案審理中所應查明之對象,並不影響上揭限制出境、出海要件之認定;又被告遵期到庭應訊,本係其依法應遵行之事項,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縱前有固定住居所、遵期到庭,然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嗣後不顧國內親人、工作、財產下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是被告有無逃亡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工作、財產等情形,並無必然、直接關係,故尚難僅以林士傑、黃振宏在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即認為其等均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出海對黃振宏自由出境從事業務活動固然有一定影響,惟經衡酌後,仍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黃振宏私權之限制固然造成一定限制,惟相對於所欲保全之公益目的,尚未逾越必要程度;另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被告,即本案相關事證均調查完畢並經二審法院判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不因此受影響,乃屬當然之理。從而,林士傑、黃振宏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