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莊怡萱律師被 告 呂正東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沈元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志榮、呂正東均自即日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經原審、本院裁定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113年10月19日、114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本院審理後,於115年2月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張志榮、呂正東無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若依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所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權,已無再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自應予解除。
三、被告張志榮、呂正東涉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判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本院卷十七第687頁),然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亦業據核閱卷證無訛,是被告張志榮、呂正東已無刑事訴訟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無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自即日起解除本件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