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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名衡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李傳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孟鏘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陳世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名衡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編號一「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欄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捌月。

陳孟鏘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編號二「科技設備監控事項」欄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各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各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職權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是依被告楊名衡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名衡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出境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判決後,經本院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113年10月19日、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7月25日裁定變更被告楊名衡之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以及每週一、三、五之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被告陳孟鏘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以及每週五之19時至23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等事項;本院復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本院報到等事項。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均將於115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既經本院判處重刑,並諭知高額之沒收、追徵,則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2人之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案件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楊名衡、陳孟鏘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暨定期於指定地點向本院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一 楊名衡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週一、三、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 二 陳孟鏘 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於每週五之十九時至二十三時許之指定期間,在其限制住居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向本院報到。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