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姵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被告蘇怡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吳姵諭(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18日新北檢德愛109偵15733字第1090048752號函通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故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然原審判決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認定為刑法第38條、刑法第38條之1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故系爭不動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物,且系爭不動產亦非可為證據之物,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與蘇怡無關,實為聲請人之自有資金,故該禁止處分登記,實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審法院既未諭知沒收,亦未對系爭不動產追徵,是亦無保全追徵而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應即撤銷該禁止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本案被告蘇怡等
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時,以保全沒收(追徵)為由,逕允扣押,而經新北地檢署109年5月18日新北檢德愛109偵15733字第1090048752號函通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旋於109年5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嗣新北地檢署並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備查(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33號偵查卷㈥第395至426頁)。
㈡蘇怡因本案犯罪獲取之犯罪所得,經本院諭知應沒收、追徵
,該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而系爭不動產,依蘇怡於本院所陳係其所購買僅為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7至338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係我們的錢混合在一起,我不記得買系爭房屋總共支付多少錢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54號偵查卷),顯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與蘇怡無關,為聲請人之自有資金等情,已難採信。是如系爭不動產係蘇怡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予聲請人,蘇怡本案經判處罪刑(含沒收)確定後,即可作為保全追徵之執行標的。又本案既尚未確定,則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追徵所酌量扣押之財產,是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於判決確定前,即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繼續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