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學敏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95號、第21361號、第23381號、107年度偵字第895號、第254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牟孝儀、陳學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部分均撤銷。
牟孝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學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牟孝儀、陳學敏沒收宣告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牟孝儀(原名牟明哲)原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之座艙長(於民國103年12月間退休),與其妻陳學敏(已於106年6月15日離婚)、女性友人盧育玫(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牟孝儀竟與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由牟孝儀向其華航公司同事及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宜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云云;陳學敏則自105年3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止,就其中附表一編號7、(31)至(51)、9、10、12部分,與牟孝儀、盧育玫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同學及友人傳達牟孝儀宣稱之投資訊息,或於牟孝儀之同事拜訪其住處時鼓吹慫恿繼續投資,渠等以上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出資日期、投資本金、收款帳戶及到期續投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牟孝儀合計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非法吸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8億1,354萬9,500元,陳學敏則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合計4億6,178萬元。
二、牟孝儀與盧育玫(未據偵查起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初,由牟孝儀向華航公司同事林孟秋佯稱其認識盧育玫有辦法向廠商爭取優惠價格,可代為處理購買電器產品事宜云云,致林孟秋陷於錯誤,委託牟孝儀代向蕭明宗接洽購買冷氣設備(含安裝工程)及其他電器產品之事,於106年4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牟孝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牟孝儀收款後,乃將款項轉匯予盧育玫挪為資金調度之用,嗣未依約向蕭明宗支付價款,林孟秋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依修正理由所載,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被告陳學敏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6至40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之上訴書),陳學敏則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上訴,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牟孝儀爭執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據當事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卷五第185至19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證人陳世莉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證明牟孝儀有罪之證據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至牟孝儀關於證人陳世莉之犯罪事實部分,無須陳世莉警詢證述,本院依憑其他卷證資料予以認定。
㈡、卷附牟孝儀與盧育玫間於106年6月21日、7月10日、7月1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09頁、321頁、333頁),為盧育玫離職後,棄置在辦公室或向老闆嚴筱雯借住處所之資料,經嚴筱雯發現後,另案向司法機關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嚴筱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45至460頁),洵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經原審當庭向牟孝儀及盧育玫提示確認,渠2人均坦承確有收發上開電郵無誤,對於郵件內容之真偽亦無爭執(見原審卷六第58至62頁、84至85頁),應無偽造或變造情事。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牟孝儀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學敏則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辯稱:渠2人僅與特定同事或朋友分享投資訊息,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與盧育玫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㈡、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行為人以一般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獲利的契約、方案,使他人爭相投入資金,最終卻因行為人不具專業能力、欠缺風險意識、缺乏風險防範作為,導致投入資金者血本無歸,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故於認定行為人所推出的契約、方案,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時,應以其整體內容,是否將誘使一般人容易投入資金而為論斷,非以形式上之約定事項或方案之部分內容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亦非以行為人於其契約或方案內容表明「保證獲利」或相類似意旨為必要。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2.觀諸本案所宣稱之投資方案,係佯稱有特殊管道取得較便宜之外幣,或可藉由操作外匯、黃金等投資,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誘騙投資人先出資,承諾於將來一定期間後,即可依其所虛構之優惠匯率領取外幣(即「遠期換匯」),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取不實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以附表一編號1、⑴為例,張志偉於106年1月17日出資新臺幣168萬元,約定同年5月31日可領取美金6萬元(匯率28),而美金6萬元依投資日之真實匯率31.645換算,為新臺幣189萬8,700元,等同與投資人約定,出資新臺幣168萬元,經134日之後(投資期間106年1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可獲報酬21萬8,700元(1,898,700-1,680,000),換算年利率為35.46%(218,700÷1,680,000÷134×365)。其他方案諸如:佯稱將資金投入黃金交易可賺取優厚利潤(即「黃金投資」),以附表一編號6、⑷為例,李淑蓉於105年9月13日出資196萬元,約定同年10月15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4.92%(60,000÷1,960,000÷32×365);或佯稱投入一定金額,即可按期領取優厚利息(即「定額投資」),以附表一編號7、⑴為例,黃美曉於105年1月30日投入100萬元,約定同年3月31日獲利6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5.90%(60,000÷1,000,000÷61×365)。茲以上開方式計算各筆投資年利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換算年利率」欄所載,可見其所允諾支付之報酬,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6年間之1年期存款利率不到2%,超出幅度甚鉅。再佐以盧育玫於偵查所稱:我知道人很貪心,用高獲利他們就會來投資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足認上開投資方案,均係其等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對外吸金之手法,而其情節,顯已達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㈢、牟孝儀、陳學敏(下稱牟孝儀等)之參與程度:
1.相關投資人之證述:
⑴、證人張念琪(編號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他認識高雄老闆,有辦法取得較低匯率的外幣,他說很多資深組員都跟他買過外幣,很安全,投資期間由牟孝儀決定,保證返還投資款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300至307頁)。
⑵、證人張瑞玲(編號5,張念琪之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
:牟孝儀說他太太、女兒都在銀行界,他太太幫很多貴婦理財,他已經介紹很多人從事外匯交易,他認識高雄某人,是商業機密不便透露,不斷勸說我要相信他,說這是穩賺的,我再三被他勸說,所以投資金額愈來愈大等語(見他A4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卷四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張志偉(編號1,張念琪之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
幫張念琪去向牟孝儀拿取外幣時,牟孝儀對我說如有外幣需求可以找他,他太太做金融,可以拿到較低匯率的外幣,並說我朋友也可以一起來,我告知同學徐廷銘、楊宗霖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79至488頁)。
⑷、證人徐廷銘(編號2,張志偉之同學)於原審證稱:我曾陪
張志偉去跟牟孝儀見面,後來有向牟孝儀換外幣,我匯錢給牟孝儀,約定一定期間後可拿取美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8至419頁)。
⑸、證人楊宗霖(編號3,張志偉之同學)於偵查證稱:我因張
志偉而得知可向牟孝儀購買外幣,我於106年1月匯款給牟孝儀,約定106年5月底可拿取美金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
⑹、證人李淑蓉(編號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想投資賺錢可以找他,他有門路,投資項目是牟孝儀說的,有黃金及美金,牟孝儀說跟著他做就沒錯,他投資都是賺錢,他認識的老闆有金融背景,他退休前已經有很多華航組員跟著他做,大家都賺錢等語(見併辦1-4卷第449至451頁、原審卷四第318至319頁)。
⑺、證人黃美曉(編號7,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招攬我投資,他有帶我去SOGO貴賓廳,說他有投資管道,他認識一位高雄老闆,操作美金、黃金買賣,他因這樣的投資而提早退休,享受優渥的生活,一開始我跟牟孝儀換匯,後來我去牟孝儀家裡喝咖啡時,陳學敏也在,牟孝儀及陳學敏說他們是跟老闆長期投資,陳學敏有跟我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她說如有興趣可以跟著他們投資黃金及美金,陳學敏還告訴我說黃金放在保險櫃不會增值,要讓錢在外面流動,所以可用黃金來投資,是一個很穩固的投資,因牟孝儀及陳學敏的慫恿,我把銀行保險箱裡所有的黃金都拿出來投資(按指附表一編號7、(30)),我拿黃金去牟孝儀家裡交給牟孝儀時,陳學敏也在場,在牟孝儀及陳學敏鼓吹慫恿下,我最後損失1300萬元等語(見併辦1-4卷第415至416頁、原審卷四第332至349頁)。
⑻、證人鄭哲男(編號8,牟孝儀同事之家長)於偵查證稱:牟
孝儀宣稱可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優惠5%到10%的外幣,我就找他兌換外幣,他後來宣稱有其他投資產品,我才找他投資,我都直接跟牟孝儀接洽,從頭到尾沒見過盧育玫,有些投資獲利從盧育玫帳戶匯過來,我才知道這個名字,牟孝儀說盧育玫是在處理的秘書,投資項目是牟孝儀提出,他說很多華航公司的同事都跟著他投資很久等語(見併辦1-4卷第425至427頁)。
⑼、證人余欲弟(編號9,陳學敏之同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陳學敏說她很會理財,把自己講得很厲害,說很多公司請她當顧問或董監事,她可以保證獲利,鼓勵我把錢交給她來管,說是投資美元匯差,有一個老闆會幫她操盤,她在LINE群組製作的投資報表,內容顯示幾乎都賺錢等語(見他A4卷第40頁、原審卷六第11至24頁)。
⑽、證人陳世莉(編號10,余欲弟之同事)於警詢證稱:我因
余欲弟之介紹而認識陳學敏,陳學敏宣稱很會理財,從事美元套匯,每年獲利超過20%,我因信任而於105年3月31日起陸續匯款給陳學敏,請她操作投資等語(見偵A1卷第10頁,此部分對於牟孝儀無證據能力,僅作為證明陳學敏犯罪之證據資料)。
⑾、證人鄧心瑜(編號11,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認識一位高雄銀樓老闆,投資很厲害,邀請我投資,我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到牟孝儀指定的盧育玫帳戶,到期後牟孝儀叫我繼續投資,另有提供比銀行牌告匯率優惠的外幣,要我一次投入大筆金額,買的金額愈多,匯率愈好,隔2個月左右才能拿到外幣,他說空服員賺錢很辛苦,這是很好、有保證的投資,不會讓我們血本無歸等語(見他A7卷第78頁、原審卷六第282頁)。
⑿、證人吳麗文(編號12,陳學敏之友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陳學敏說自己有高度金融專業,在中央再保險公司工作,通過國家特考及高考,邀請我投資美元外幣,賺取匯差,說她香港的朋友專門在做這塊,透過香港下單,陳學敏有做報表,剛開始我有拿到幾次獲利,後來陳學敏叫我把獲利再投進去等語(見他B卷第221至222頁、原審卷六第27至37頁)。
⒀、證人林逸華(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說他有比較好的匯率,我於106年4月匯款向牟孝儀買美金,約定106年5月底交付,另於同年5月17日買歐元,牟孝儀說他的外幣來源是高雄朋友等語(見偵A3卷第43頁)。證人陳如儀(編號13,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牟孝儀提供的匯率比一般銀行划算,我與同事林逸華合資換匯,由林逸華出面跟牟孝儀接洽,公司同事都知道牟孝儀有投資管道,牟孝儀自己也有跟我提起等語(見併辦1-4卷第381至382頁、原審卷六第43頁)。
⒁、證人翁德福(編號14,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知道我小孩在國外唸書,宣稱如需要美金可以找他兌換,匯率比較優惠,我有一筆是2個月後拿到美金,另於106年1月20日投款550萬元,約定106年5月5日領取美金等語(見併辦1-4卷第437至438頁)。
⒂、證人程味男(編號15,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證稱:我本來將投資款匯到牟孝儀帳戶,後來牟孝儀給我盧育玫的LINE通訊帳號,叫我直接跟盧育玫聯絡,我才會跟盧育玫聯絡,並將投資款匯到盧育玫的帳戶等語(見併辦1-4卷第461頁、本院卷四第114頁)。
⒃、證人汪佩瑤(編號16,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他有投資管道,他的投資保本,他自己也投資很多錢,叫我不用擔心,他說盧月玫是他在臺灣的投資夥伴,請我透過行動通訊LINE跟盧月玫聯繫等語(見併辦1-4卷第469至470頁、原審卷六第296至297頁)。
⒄、證人方璇(編號18,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牟孝儀說我們工作很辛苦,賺錢不容易,他有管道可以換比較便宜的外幣,後來說他有其他投資方案,獲利很豐,絕無風險,拿錢借別人週轉可以賺利息,另外還有投資黃金,牟孝儀指定我將投資款匯到盧育玫的帳戶等語(見併辦1-4卷第393至394頁、原審卷六第286至288頁)。
⒅、證人方瑜(編號18,方璇之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請
方璇幫我換匯而認識牟孝儀,我跟方璇的投資是分開的,牟孝儀將獲利匯到我的帳戶,他會用LINE聯繫表示有很好的匯率,問我要不要投資,叫我趕快匯款,保證一定獲利等語(見併辦1-4卷第478頁、原審卷六第291至292頁)。
⒆、證人諸美清(編號19,牟孝儀之同事)於偵查證稱:牟孝
儀說有投資管道,利率比銀行好,基於同事間的信任,我就投資30萬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左右;後來我再投入28萬5,000元,投資美金1萬元,他說預計美金會上漲,匯差就是我的利息,如美金下跌,他會承擔損失等語(見併辦1-4卷第407至408頁)。
2.依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見其等參與本案投資,均係出於牟孝儀或陳學敏之招攬,相關投資款主要亦係匯至牟孝儀或陳學敏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縱有部分逕與盧育玫接洽或將投資款匯至盧育玫帳戶者,亦係依牟孝儀指示為之。徵諸牟孝儀曾以LINE行動通訊多次傳送:「今天臨時有1:28的美元4/20到期拿現金,妳可有需要?」、「可以多賺一點錢啊!因為是臨時有的美元額度」、「12/09妳的15萬美元到期後,錢要轉給妳還是如果有機會的話,再繼續買匯?」、「這是大筆金額的轉帳,如果妳沒有馬上要用的話,再買是比較有利的,也不用來回回的匯」、「年底黃金價格會漲,是因為中國人和印度人對於黃金的需求大增,另外美元往前看應該是會漲價,目前這兩種物件都是值得投資的,我能提供妳的通常是穩賺不賠的?」、「今天還有
1:28.5的美元可以買,4月初就到期,不知道妳或老媽想買一些賺個零用錢?如果要的話,今天就要存錢給我!」、「因為這兩天老闆結算後剩餘的一些美元(15萬)讓出來,我是覺得機會還不錯才通知妳,但是時間很趕要妳配合啦」、「歐元特別匯率31.5,有15000歐,有要嗎?1/20到期」、「金額和時間決定匯率」等訊息予張瑞玲、李淑蓉、黃美曉等投資人(見他A1卷第116頁、130至131頁、148至149頁、159至160頁、190至191頁),可見牟孝儀確有主動招攬、勸誘投資及宣稱穩賺不賠等行為,其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至灼。而陳學敏於招攬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參與本案投資後,多次為其3人編製投資報表,詳列各期收支及獲利情形(見偵A1卷第24至28頁、39頁、他A6卷第8至9頁、他B卷第23至155頁),並傳送:「女兒存的留學基金,建議以增額現行的美元操作策略,余欲弟也多次表示欲增加額度,我都放在心上」、「沒有那麼多額度才是我的困擾」、「帳上有現金111萬多,如下週有機會在30元以下,趁著低點再買3萬,同意嗎?」等訊息予陳世莉、吳麗文(見他A6卷第10頁、他B卷第161頁),並非僅在分享投資訊息而已,堪認其亦有參與本案非法吸金之犯行。
3.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其中余欲弟、陳世莉、吳麗文3人(即編號9、10、12)自始係陳學敏所招攬。而黃美曉起初由牟孝儀招攬並完成若干投資換匯後,嗣陳學敏始加入與牟孝儀共同鼓吹慫恿其進行附表一編號7、(30),以及後續之黃金及外幣投資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詳上述)。至於:⑴、證人張志偉於偵查固稱:牟孝儀及陳學敏都有跟我說可以透過他們取得買賣外匯等語(見他A1卷第89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我換完錢後,買水果禮盒去送牟孝儀時,才第一次碰到陳學敏,我跟陳學敏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陳學敏的LINE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81至484頁),可見其係在投資已完成後始與陳學敏見面1次,此外與陳學敏別無其他聯繫;⑵、而證人張念琪於原審稱:「有一次」陳學敏在她家跟我說要我相信牟孝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4頁);鄭哲男於偵查稱:我去牟孝儀家裡鑑賞音樂時,陳學敏提到她也有投資,透過這個來理財,叫我放心等語(見併辦1-4卷第426至427頁),其2人所指與陳學敏對話之時間點,亦均不能排除係在已完成投資之後,尚難遽認其等參與本案投資與陳學敏有何關連。此外,其餘投資人關於投資過程之證述,均未提及陳學敏,且查無證據足認陳學敏有何共同參與行為,或利用牟孝儀招攬投資之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從而,應認陳學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所示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牟孝儀除自己招攬部分外,就陳學敏所招攬部分亦有參與後續收付款項、結算獲利等行為,應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均應負共犯之責。
㈣、牟孝儀、陳學敏與盧育玫有共同非法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2.查牟孝儀等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合計約20人,已符合多數人之要件,雖多數為牟孝儀之同事,惟亦有因同事關係而輾轉介紹認識者,並未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難認招攬對象僅限於特定少數或具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者,而係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佐以本案投資人實際上不甚了解投資款如何運用,其等願意出資,乃因本案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其屬非法收受存款甚明。又陳學敏當時與牟孝儀為夫妻,關係密切,更不乏有投資人前往其住處向牟孝儀拿取外幣、聊天等,其對於牟孝儀所招攬投資之規模涉及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是渠2人就參與部分,彼此間及與盧育玫間有共同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
㈤、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
1.關於張瑞玲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牟孝儀爭執附表一編號5、(1)部分,辯稱:我已在內湖某捷運站將此筆約定換匯之美金3萬元交付予張瑞玲云云。惟查:此筆遠期換匯美金3萬元之投資,張瑞玲於各期到期後均一直繼續投資,其中第4期到期日於106年5月5日屆至,牟孝儀當天即傳送訊息表示會將獲利轉給張瑞玲,本金則續投第5期,到期日為106年6月12日等語(見他A5卷第39頁)。而於第5期到期前,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突然通知:「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等語,期滿日106年6月12日即不再接聽張瑞玲之電話(見他A5卷第41頁反面),難認已履行交付美金,遑論牟孝儀亦未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所辯不足採信。
2.關於鄧心瑜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牟孝儀爭執附表一編號11、
(30)部分,辯稱:我沒有收到鄧心瑜交付此筆投資款云云。惟查:鄧心瑜於105年3月23日以其配偶孫文杰帳戶匯款118萬元至牟孝儀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其投資附表一編號11、(29)部分,於105年3月25日到期,本可領取美金2萬元,牟孝儀招攬繼續投資,於當天傳送:「今天兩萬美元進來後會處理好」等語,有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A7卷第45頁、85頁、他A3卷第16頁)。是鄧心瑜指稱其係以上開投資到期之美金2萬元折算部分本金,加計前述匯款118萬元,合計177萬元投資附表一編號11、(30)等語,核屬有據。
3.關於黃美曉提出之投資明細表,牟孝儀爭執項目如下:
⑴、黃美曉於105年7月30日匯款6萬8,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18),此部分與本案投資無關乙情,業據黃美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97頁),應予剔除。
⑵、附表一編號7、(47)、(48)、(49)、(51),牟孝儀固辯稱:黃美曉所指上開投資,均無憑據云云,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7、(47)部分:
牟孝儀於105年12月30日以LINE向黃美曉傳訊「黃金(伶伶10兩)12000」、「1兩賺1200*10兩=12000」等語(見併辦1-4卷第215頁),並於同日存入12,000元至丁伶伶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據此,黃美曉指稱其於105年11月20日以丁伶伶名義投資黃金10兩,105年12月30日到期後僅領取獲利,本金仍繼續投資等語,應可採信。嗣黃美曉於106年2月12日以LINE向牟孝儀詢價,牟孝儀翌日答覆:「45000/一兩」(見併辦1-4卷第223頁),丁伶伶第一銀行帳戶即於106年2月14日轉帳45萬元至牟孝儀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他A3卷第40頁),雙方對話紀錄並出現「外加伶伶『20兩』黃金」、「到期的『20兩』黃金」等語(見併辦1-4卷第229頁、235頁),牟孝儀於106年3月20日、4月20日將投資獲利6萬元、5萬元存入丁伶伶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401頁)。是黃美曉指稱上開投資黃金10兩,於106年2月14日加碼為黃金20兩,期滿並繼續投資等語,亦屬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7、(48)部分:
黃美曉前向牟孝儀匯款投資美金多筆(即附表一編號7、(23)至(26)、(29)、(31)),到期後雙方透過LINE約定:
上開投資可領取美金合計10萬元,黃美曉僅領回美金3萬元,其餘美金7萬元繼續投資(見併辦1-4卷第213頁)。
且雙方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LINE通訊中,亦出現關於此筆投資之獲利結算、繼續投資等項之對話紀錄(見併辦1-4卷第215頁、219頁、223頁、229頁,其中106年2月28日匯款加碼投資美金1萬元部分,另列於附表一編號7、(38))。是黃美曉指稱此筆投資,係以先前投資可領取之部分美金7萬元繼續投入等語,並非虛構。
③、附表一編號7、(49)部分:
黃美曉前向牟孝儀匯款投資合計美金14萬5千元(即附表一編號7、(32)至(33),到期後雙方以LINE約定:黃美曉僅領回美金2萬元,其餘美金12萬5千元繼續投資(見併辦1-4卷第217頁)。且雙方自106年1月21日起至4月19日止之LINE通訊,亦有提及此筆投資之獲利結算、繼續投資等情形(見併辦1-4卷第217頁、225頁、231頁)。是黃美曉指稱此筆投資,係以先前投資可領取之部分美金12萬5千元繼續投入等語,亦應屬實。
④、附表一編號7、(51)部分:
黃美曉前向牟孝儀匯款投資日幣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28)),到期後以LINE向牟孝儀表示:「日幣80萬,我...再繞到你家拿喔」等語(見併辦1-4卷第213頁),嗣雙方於106年1月20日討論投資事項,黃美曉提及「這回日幣120萬(200萬元-80萬元)」、「今天拿120萬日幣」等語(見併辦1-4卷第217頁)。是黃美曉指稱此筆投資係將先前投資可領取而未領取之日幣120萬繼續投入,約定106年1月20日獲利了結等語,自屬有據。牟孝儀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4.綜上,經本院勾稽全案卷證,認本案投資情形應詳如附表一所示。從而,本案非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牟孝儀部分為8億1,354萬9,500元,陳學敏參與部分則為4億6,178萬元(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均達1億元以上。
㈥、牟孝儀就此部分犯行另與盧育玫成立詐欺取財:本案投資方案均是盧育玫所虛構乙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見
偵A3卷第64頁反面),其謊稱可取得高額獲利,誘騙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出資,自屬詐欺取財。而牟孝儀自承認識盧育玫10多年(見併辦1-4卷第503頁),對於盧育玫之財力、關係,自應有一定之瞭解。其謂:盧育玫自稱是某貿易公司的合夥人,跟高雄某銀樓關係非常好,但沒講是哪家公司,我也不知是哪家銀行,更沒見過她所說貿易公司及銀樓的朋友云云(見他A4卷第42頁反面、他A2卷第314頁反面),在此情形下,竟反覆多次與盧育玫以超乎一般行情甚多之報酬,招攬眾人投資,期間非短,金額至鉅,實有違常情。參以本案案發之後,牟孝儀以LINE向投資人黃美曉傳送:「如果我保證原來投資的獲利,妳還願意繼續現在進行的投資嗎?」等語(見他A1卷第207頁),仍在繼續施騙;且其依舊透過電子郵件與盧育玫多次聯繫,盧育玫於106年6月21日傳送:「高雄的律師提了一個點,如何可以撇除你是共犯,你說你也投資很多,你是受害者」、同年7月10日傳送:「請你多保重...務必要先拿好所有的鑽石,這才重要...保全你,是我目前活下去的重點」等語,牟孝儀則於106年7月15日回覆:「等把這些事都處理好了,我們要好好的安排以後的日子!!我經手這邊(除了她的玻璃店家人等)獲利至少有1516萬元!看完務必刪除乾淨」等語,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9頁、321頁、333頁),而盧育玫、牟孝儀於原審均稱確有收發上開電郵,牟孝儀並坦承確有拿取盧育玫交付之鑽戒(鑽石)無訛(見原審卷六第58至62頁、84至85頁),足認2人關係匪淺,彼此間於案發後有勾串、滅證情事,牟孝儀更表明本案其有高額獲利,可見涉案程度甚深,對於盧育玫係以不實謊言誘騙他人投資之事,自不能諉為不知。至盧育玫所謂牟孝儀對於本案騙局全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從而,牟孝儀就其參與部分,與盧育玫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牟孝儀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林孟秋之犯行,辯稱:我已將林孟秋的匯款轉交予盧育玫,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㈡、經查:
1.牟孝儀承諾為林孟秋處理向蕭明宗購買冷氣設備及電器產品之事,而於106年4月17日收受林孟秋所匯付之44萬8,000元,然未依約向蕭明宗支付價款等情,業據牟孝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孟秋、蕭明宗所述情節相符(見偵A2卷第58頁、原審卷五第464至467頁、470至476頁),並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偵A2卷第34至44頁)、存匯款單據(見偵A2卷第32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A3卷第44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2.依證人盧育玫於原審所證:我認識蕭明宗,如果需要電器產品,我會請蕭明宗報價,我自己把價錢壓低,再自己補差額,本案蕭明宗報價給林孟秋之後,我也有壓低價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2頁)。參以蕭明宗所指:本案與林孟秋交易,確有透過盧育玫進行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71頁);以及證人林孟秋所稱:牟孝儀說議價是由「盧小姐」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7頁),堪認盧育玫亦有參與此部分行為,負責與蕭明宗議價,但實際上是自己補貼差價,再謊稱取得優惠價格。考量盧育玫前述以詐欺手法從事非法吸金,利用後金填補前金,勢必形成日益沈重之資金壓力,終至106年6月間爆發,此觀盧育玫於偵查所供:事實上我沒有去做投資,就是錢滾錢,我的負債金額越滾越大,為了取信幫我拿支票換現金的朋友,我還會跟他們說我可以低價出售3C產品,我要貼3C產品的差價,以及支付給被害人的外幣,每個月就要支出1千多萬元等語(見偵A3卷第65頁反面)甚明。
在此情形下,盧育玫為林孟秋處理事務,非但沒有報酬,反而願意倒貼差價,可見內情並不單純。徵諸林孟秋於106年4月17日匯款44萬8,000元至牟孝儀上開帳戶,不到1小時,立即轉出30萬元至盧育玫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盧育玫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至板信銀行帳戶作為兌現票款之用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A3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審卷三第313頁、警卷第25頁、原審卷六第185頁),堪認盧育玫謊稱可以取得優惠價格之目的,係為欺騙林孟秋先行匯款,供其挪為調度資金之用,殆無疑義。
3.牟孝儀與盧育玫之關係匪淺,彼此間在案發後有勾串、滅證情事,涉案程度甚深,其知悉盧育玫係以不實謊言誘騙他人投資,仍與盧育玫共同非法吸金等情,已見前述。準此,牟孝儀對於盧育玫係以上開不實說詞,誘騙林孟秋先行匯款交用乙情,自亦難諉為不知。參諸牟孝儀收取林孟秋所匯44萬8,000元後,非但未向蕭明宗支付價款,亦非一次轉交盧育玫,乃係先轉帳其中30萬元,嗣將餘款混同其等共同詐欺黃美曉、張瑞玲之款項,一併轉給盧育玫資金周轉,此觀交易明細所示甚明(見他A3卷第44頁),其自始與盧育玫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牟孝儀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4.從而,此部分牟孝儀與盧育玫共同詐欺林孟秋之事實,亦屬明確。至盧育玫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因未據偵查起訴,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牟孝儀、陳學敏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已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參諸本次修法理由,本條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相比,修正後規定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前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但此次僅係將第2項之「銀行」用語,修正為「金融機構」,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牟孝儀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牟孝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變更起訴之法條。
2.就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被告2人與盧育玫間;就附表一其餘部分,牟孝儀與盧育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陳學敏就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逾上開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部分,以及詐欺取財部分,均與牟孝儀、盧育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妥適。
㈡、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牟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盧育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查被告2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
㈡、牟孝儀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㈢、牟孝儀所犯上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與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併予審究部分:關於牟孝儀,以及陳學敏如附表一編號7、(30)至(51)、9、
10、12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固僅論及若干投資項目(詳見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所示),而漏論其他部分,惟該等漏論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連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18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除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而應予退併辦者外(詳下述),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退併辦:本案陳學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所示部分,查無證據足認亦有共同參與其他吸金犯行,已見前述。起訴書之附表所列內容,逾上開部分者,尚不足以認定陳學敏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其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犯罪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內(即其附表編號1至5、7至12、13關於105年11月16日以前之投資、14等項所列陳學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至牟孝儀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經本院勾稽全案卷證,認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張志偉等人之投資內容,應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原判決之附表一內容與此不符者,難謂允當。㈡、陳學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7、(30)至(51)、9、10、12所示部分,原判決認其亦參與其他部分,難認有據。㈢、事實欄二部分,經勾稽全案卷證綜合判斷,足認牟孝儀共同詐欺林孟秋,原審遽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無可維持。㈣、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沒收追徵之認定,亦有未洽(詳下述)。準此,牟孝儀、陳學敏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牟孝儀、陳學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除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牟孝儀以詐欺手法誘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出資,被害人甚多,合計金額高達8億多元,而陳學敏參與其中4人之非法吸金部分,合計金額亦達4億6千多萬元,導致眾多被害人血本無歸,嚴重破壞市場機制及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安定,助長詐騙歪風,所生損害甚為重大;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雖多數最後流向盧育玫,惟該等投資人主要均係牟孝儀之同事或因同事關係而認識之人,而為牟孝儀所招攬,且相關投資條件之約定、收受款項、派發獲利、其他聯繫事宜等,亦係多由牟孝儀負責處理,堪認牟孝儀在本案實係居於主要地位,惡性重大;又牟孝儀另與盧育玫共同詐騙林孟秋,致林孟秋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考量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金額,暨均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原審卷六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牟孝儀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陸、沒收:
一、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應否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之沒收:
㈠、附表一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沒收金額」欄所示。被告2人與盧育玫於收受投資款後,隨即將款項轉出或自行支用,可見其等內部間已有分配不法利得,爰依相關資金流向,彙算被告2人之實際分配所得,認牟孝儀為855萬3,854元,陳學敏為1,650萬7,03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追徵之。
㈡、至事實欄二部分,牟孝儀已將贓款交由盧育玫挪為調度資金之用,已據盧育玫坦承在認,且查無證據足認牟孝儀此部分亦有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