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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育玫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育玫自民國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育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數次延長後,將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被告將來可能面對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