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羅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學敏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孟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牟孝儀、陳學敏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自民國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至民國116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牟孝儀、陳學敏(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數次延長後,將於115年10月26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重罪處罰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受害人數眾多,被告2人將來可能面對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2人先前到庭紀錄、海外有無資產或親友等節,均無從擔保其等無逃亡境外之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