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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廼文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楚烈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裕元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強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蕭奕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賢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翁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黃博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民承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陳清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士慶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陳令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