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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明強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蕭奕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變更報到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邱明強應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報到日期為民國115年7月9日部分,變更為民國115年7月8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明強(下稱被告)原應於民國115年7月9日(即該月第二週星期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住所轄區派出所報到,然因被告安排於115年7月9日住院、翌(10)日施行手術,故請准將上開報到日期提前,變更為115年7月8日等語。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到。核被告因身體健康緣故,安排前開手術,聲請變更115年7月9日之報到日期,有住院候床說明書及11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復考量聲請人身體健康之需要,准予變更如主文所示。至本次變更後之其他報到日期,則仍依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