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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金上重訴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明強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蕭奕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變更報到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邱明強應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報到日期為民國115年11月5日部分,變更為民國115年11月4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邱明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到。核聲請人因醫療診治緣故,安排於民國115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眼部手術及住院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復考量聲請人身體健康之需要,准予變更如主文所示。至本次變更後之其他報到日期,則仍依113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刑事陳報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