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心 (原名向念興)
龔青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文大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向心、龔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向心、龔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被告等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若未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倘案情發展對其等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等離開我國國境後,有滯外不歸逃亡之虞,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嚴重損及國家公益,對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未逾越必要程度,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再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乏他案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形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家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例,以及被告等之社經地位及家庭經濟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動機及可能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及均自110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1年8月8日(原審卷㈢第211至212頁)。嗣因被告等均經原審於111年2月24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經原審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均自111年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原審卷㈢第339至341頁)。前經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本案尚在審理中,檢察官並有聲請調查證據,於111年5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上開涉犯洗錢防制法犯罪嫌疑重大,並酌以被告等雖有在我國境內置產,並因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原審卷㈠第593至605頁)。然被告等均非我國國民,長期以香港為其等主要居住地點及生活重心,家人均在香港及大陸,在我國境外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5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香港政府司法互助事務權責機關提出調查取證請求,由法務部函轉我國大陸委員會協助提出,迄今尚待回覆,有本院、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365、367、383頁),並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第407至411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2年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