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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秋芬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王暐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不服原判決,我要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仍應以該犯罪事實係在法院審理範圍內,始得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暐婷(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判決諭知無罪,原審乃認上訴人即原告林秋芬(下稱上訴人)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起訴事件,因依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告犯嫌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審理範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檢察官雖就與上訴人有關之被告犯嫌部分,以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但因仍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審理範圍。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