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吉峰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宜賢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意旨略以:因失業心情不好上網找網友聊天,受到網友詐欺集團詐騙,導致積蓄全無,弄得妻離子散,又受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希望法官可憐上訴人的遭遇,上訴人已多次想了結自己的生命,望法官幫上訴人提起再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此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賢(下稱被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上訴人即原告蔡吉峰(下稱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前訴),並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嗣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將該案移送至同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金字第3號審理。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受理前訴期間,上訴人竟又於111年3月10日另案向同院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後訴),而經原審法院受理分案(案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而原審參酌上訴人前、後訴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檢具之附件資料,認前訴、後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間,僅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同(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00萬元),兩起訴狀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等均為相同。是前開早已繫屬原審法院之前訴與後訴乃為同一事件,且上訴人是於前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始再提起本件後訴,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重行起訴。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後訴),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審予以判決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至於「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條所稱之「審判」,係指法院僅應就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附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之審判,縱予以移送民事庭,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於此情形,仍應由上訴法院刑事庭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無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本院雖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但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屬不合法,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由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者,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須以該附帶民事訴訟係經合法提起者為前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附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