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卓駿成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靖雯
徐若彤周學文張佑瑜
何清翔殷睿帆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就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等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同時起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徐靖雯、徐若彤、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然有關上訴人即原告卓駿成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起訴對象僅有同案被告彭成佑、葉俊麟,實與徐靖雯、徐若彤、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等人無涉,亦即上訴人就徐靖雯、徐若彤、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部分,並非被害人,從而,上訴人既非因徐靖雯、徐若彤、周學文、張佑瑜、何清翔、殷睿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