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淑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張淑吟(下稱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等狀(依其真意實係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玉娟(下稱被上訴人)方面: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被上訴人所涉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3頁),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又上訴人再提出聲請調查新事實、新事證,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541號認定被上訴人誣告一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111年4月18日新北檢錫洪111他2541字第1119039694號函附卷足佐(原審卷第9頁)。現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依前開說明,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喬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