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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淑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誣告附帶民事訴訟,惟上

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0日函上原審查註記錄章戳、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卷)。

㈡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並無有關被告涉

嫌誣告之刑事案件繫屬,上訴人亦未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足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