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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附民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原 告 楊月霞被 告 邱文榮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29日死亡,此有聯新國際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本件因審判長法官林婷立於111年8月31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資深法官吳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