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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保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強制治療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建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4月24日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11年1月21日開始執行,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迄今1年8月餘,累計未逾5年,且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茲檢察官於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施行後6月內,聲請定該強制治療之期間,於法妥適。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1日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先於112年4月21日為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決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且其中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Static-99量表分數為9分(高危險),RRASOR量表分數為5分(5年內再犯率53.8%;10年再犯率73.1%),MnSOST-R量表分數4分(性再犯率為45%),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1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500031號函文及所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9、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等在卷可憑,足徵受處分人前受之強制治療仍未見成效。而上開鑑定及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多人,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此形式上觀察,其鑑定及評估並無恣意擅斷、濫用權限或其他不當情事,並已明確敘明受處分人仍須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理由,難認鑑定及評估結果有何專斷等情事,自得作為決定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考量受處分人自111年1月21日已執行1年8月餘之期間、仍有治療必要之情形,受處分人所陳述之意見、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以及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對希望可以先服刑完再強制治療等語等一切因素,酌定其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寫抗告人於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先服刑完再強制治療,但實際上沒有開庭表示過意見,原裁定所載並非事實;想要先服完刑期再強制治療等語。

三、按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

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於111年1月21日開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未字第149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可憑,是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迄今1年8月餘,累計未逾5年,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應屬同條第1項之第一次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應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通知檢察官,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裁定雖於理由三之㈡最末說明「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對希望可以先服刑完再強制治療等語」,然核以原審卷證資料並無抗告人陳述意見之訊問筆錄,亦未見有合法傳喚抗告人而無正當理由未到之相關資料,另經與原審確認後,亦表示本件未經訊問抗告人,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裁定准否強制治療,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抗告人、通知檢察官到庭,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程序之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