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嘉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下稱明陽中學)執行,行將縮刑期滿。而受處分人在明陽中學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輔導,惟經鑑定、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危險,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另按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原審未依上開新修正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仍適用較不利受處分人之行為時法,其適用法則即非允當。又准否強制治療,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受處分人及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准予強制治療,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有上開程序或適用法則之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