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保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王舜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強制治療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獄中8個月,每週接受妨害性自主身心治療課程及輔導教育,作息規律,已控制自身情慾且無精神方面疾病,請重新裁量。
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法律修正:刑法第91條之1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妨害性自主罪之刑後強制治療期間,由「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修正為「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刑法施行法並增訂第9條之4規定:於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並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
三、本院之論斷:
(一)抗告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可證。
(二)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規定,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因刑法第91條之1僅修正強制治療期間,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原審因認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6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合法正當。參酌抗告人、公設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經執行之期間,就抗告人所受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