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浩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智浩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黃智浩與代號AE000-A10844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因進行性交易而結識,2人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再度進行性交易,黃智浩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見A女返回當時位於桃園市○○區○○社區(地址詳卷)公寓住處樓下,即跟隨A女進入該公寓之1樓,欲與A女一同進入其位於3樓之套房內性交易,惟2人在樓梯間因故發生爭執,A女當場拒絕與黃智浩性交易,黃智浩心生不滿,即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出手拉扯並將A女推擠至3樓套房門邊,再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A女將黃智浩推開,並趁隙逃入套房內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7、18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109偵2612卷《下稱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26、130頁)、證人張志忠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偵卷第173-175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暨車輛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示意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通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41-45、57-6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A女雖於偵訊中證稱「我並未事先與被告約好在住處性交易」、「當天沒有與被告約好要碰面」(偵卷第96-97頁),然其在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問:你在何時與被告約好在何處碰面?)我與被告是之前約的,四天前約好,碰面地點沒說,我只說到樓下」、「(問:約好樓下碰面目的為何?)性交易」、「(問:跟被告約好碰面當天要性交易,有談妥好金額嗎?)有」(本院卷第124-125頁),則證人A女對於案發當天有無與被告約好碰面進行性交易乙節,前後證詞已有出入。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供稱「A女在色情場所上班,我曾與她性交易過,她說有私底下接」、「我與A女約定在108年12月16日晚上到她家樓下等她從私娼寮下班回家,在她房子裡性交易」、「我們有說好要去她家做」(偵卷第9-15、13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稱:我與A女有約好要碰面從事性交易,因為有約好才會進入住宅(本院卷第50、192頁),被告既自白與A女爭執後強行撫摸其胸部及下體之經過,則雙方究竟有無相約為性交易,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若非事實,被告當無必要刻意虛構此情,況被告所稱原本約好要性交易乙情,核與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更與A女在偵查中所證「我見過被告1次,是工作上關係,我兼職性交易工作,被告是我的客人」、「被告知道我住○○社區,因為我跟他提過,我有告訴被告住處地址」(偵卷第96-97頁)等語無違,可見證人A女偵查中所證未與被告相約性交易並不實在,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歷次供述互核一致之部分為可採,附此說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意,尾隨A女進入住處公寓樓梯間並上樓佯詢能否為性交易,經A女拒絕後被告即徒手拉扯A女並將之推至門邊,再強行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嗣A女將被告推開逃入屋內關門,被告始未得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涉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係以證人A女偵訊中所證「我住在套房,當時打開走廊門準備進去,門打開一半被告就從1樓衝到3樓」、「我住的是老舊公寓型套房」、「(問:被告如何到3樓?)1樓門沒關,沒裝鐵門,外人也可以上3樓」、「他一直想進我套房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與被告約好性交易,是他自己跟上樓」等為據,而被告固坦承在A女拒絕為性交易後,拉扯並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事實,然堅詞否認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辯稱:沒有尾隨A女進入公寓,當天我們約好要性交易,我認為她同意我進入公寓大樓,A女臨時反悔跟我性交易,我生氣才拉扯並摸她胸部與下體(本院卷第192-193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強制猥褻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惟是否於侵入之初,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指未與被告相約性交易之證詞並不可採,本件確係被告與A女約好在A女住處性交易而碰面,業經說明如前,則雙方既談妥當天見面要從事性交易,被告因此前往A女住處樓下等待,見A女出現後即跟隨在後進入公寓1樓大門並上樓,即難認被告在進入該大樓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況且,依被告及A女之供證,被告在出手拉扯、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前,係詢問A女可否進行性交易,可見被告主觀上想與A女進行性交易,方會出言向A女確認意願,在A女拒絕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強迫或違反A女意願之言行舉止,則被告辯稱其和A女約好性交易、以為A女有同意伊進入該棟大樓,尚非全然不可信。
(三)本件案發為108年12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A女在遇害後之同日5時44分向員警報案製作筆錄,指稱「因遭強制猥褻所以至本隊製作筆錄」、「(問:被告實施強制猥褻時有無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被告徒手拉扯我的手跟包包,想要控制我行動,我甩開他並且推開,之後很快關門,被告就離開了」、「關門後我傳訊息告訴朋友遭強制猥褻,他們趕來我家陪我報案」(偵卷第47-49頁),而A女於案發當天明確向警方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並多次強調被告對其「強制猥褻」,除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對A女強制猥褻之情節相符外,亦與證人即A女友人張志忠於偵查中所證「A女傳訊息說被一名男子跟到家裡,在樓梯口上下其手…我電聯A女她也是這樣講」(同上卷第174頁)等語無違,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本院前審卷第73、109頁,本院卷第52頁),然其當時係委任應少凡律師為辯護人,嗣被告與該律師解除委任關係,由本院指定義務辯護人詹人豪律師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09、115頁)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供稱先前認罪是因為「當時律師請我這樣說」(本院卷第192頁),自難以被告前開自白,推認其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五)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與你拉扯目的感覺是要跟你發生性行為嗎?)是」(偵卷第97頁),然A女於案發當天警詢中指證遭被告徒手拉扯欲控制行動、逼到門邊進而被碰觸胸部與下體,並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隻字未提被告有強制性交之意圖,且被告動手當時,雙方位於靠近3樓套房門口之樓梯間,該處為大樓之公共空間,走廊上仍擺放有公用洗衣機,此業經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中詳述在案(本院卷第132-133頁),觀諸A女證稱該棟大樓為老舊公寓、遇害地點為樓梯間(偵卷第49頁),以及證人張志忠所證「我到場後警察也有到,我們跟警察上樓查看並在4樓一間一間敲門,其他人有開門的但都不是被告」(偵卷第174頁),則以A女與被告雙方當時所處之環境位置,殊難想像被告會在半開放空間、不顧A女之抵抗或呼救,甘冒遭公寓其他住戶發覺之風險對A女強制性交。復依證人A女證稱「被告原本要勸我去他家,但我不願意,後來他又改口說要去我家」、「被告想進我套房性交易」(偵卷第96頁),足證被告當時亟欲與A女進行原本約好的性交易,因此與A女爭執討論交易地點,被告在A女拒絕性交易後對其拉扯並撫摸胸部與下體,經A女推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偵卷第48頁),並無進一步之侵害舉動,且被告本意是在A女套房或被告住處與A女為性交易,並無在樓梯間與為性交行為之意思,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拉扯A女後撫摸其胸部與下體,主觀上是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即有可疑。
(六)基上,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跟隨A女進入公寓1樓大門時,即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亦不足以證明A女在樓梯間拒絕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動手拉扯並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是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意尾隨A女進入公寓樓梯間並佯詢能否性交易,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接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即A女之身體自主權,應包括為一猥褻行為予以評價,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本院前已敘明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進入A女公寓1樓大門時,即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動手拉扯並強行撫摸A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述主張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8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96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因性交易結識A女,2人原先談妥再度性交易,惟因故發生爭執,而被告在遭A女拒絕之際,未能知所進退,反而心生不滿,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決定權,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A女約好進行性交易因此於案發日碰面,被告在A女住處樓下見A女自外返回,旋即跟隨在後進入公寓並上樓,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在進入公寓之初即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意,且2人在樓梯間起爭執後A女拒絕與被告性交易,被告拉扯並強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經A女推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以當時2人所處之環境,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在隨時有人進出之風險下,在樓梯間對A女強制性交,已如前述,原判決誤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未遂,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強制猥褻罪,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犯意或侵入住宅故意,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已逾27歲,並非年少欠缺智慮之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受創、恐懼不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動手撫摸A女私密部位之客觀行為,且於原審審理中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付款憑證可憑,並經A女於原審當庭稱已收受(原審卷第117-118、12
1、1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物流理貨員,現受雇於機車行、月收入約2萬8千元,家中有父親、兄弟,未婚,家中經濟由父兄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