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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光毅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AD000-A111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15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代 理 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至27、11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23、174、175、222、22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判決竟率予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顯有違誤,況被告未曾向告訴人A男、A母(下稱A男、A母)致歉,且未與A男、A母2人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又被告與A母為朋友關係,明知A男於案發時年僅5歲,為逞一己之私欲,竟利用借住在A母住處之機會,多次對A男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惡性非輕,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A男身心甚鉅,行為殊值非難,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2罪、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1罪,竟僅各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7年10月、3年2月,實過於寬宥被告,且所定之應執行刑9年6月理由未敘明被告年齡為何影響、如何影響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長度,亦僅為合併刑期之48.7%,與上開各罪最長期8年6月僅差距1年,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偵查時因剛被逮捕心中慌亂而未為完全之陳述,但被告在未有客觀證據下,仍嗣後於歷次偵查坦承犯行,故檢察官才能依被告供述起訴,於一審中被告也完全認罪,一再表達願與被害人及其家長和解之意願,確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無前科、之前有正常工作,品行非差,係一時失慮,又被告需扶養奶奶,考量刑罰執行對被告家庭之影響及長期服刑恐令被告與社會脫節,不利被告將來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罪,係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保障,所為加重刑罰規定,且為一般具理性之人所共同具有之價值觀念,斷無妄言個人性慾滿足為生理需求,而凌駕該等權利保障之理;被告為A母同住友人之兄長而暫住A母家中,本應協助照護、教養A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男年幼懵懂之時及對被告之信任,遂行上開性交、猥褻之犯行;參酌A母偵查時所陳:A男在跟我訴說性侵經過時,他有點緊張且帶著害怕,講到某些點時,他就哭了;A男跟我說之前我只是懷疑,因為A男會玩自己的性器官,他會用手前後套弄自己的性器官(即打手槍),被告還跟A男說不能四處說,不然被告會不理他且會離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9號偵查卷,下稱偵4119卷,第22頁背面),足徵被告係利用A男對其信任,且對男女間性行為之事全然無知、尚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而逕對當時未滿7歲之A男為前揭性交、猥褻之犯行,嚴重戕害A男心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對A男身心成長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另參以本案亦係因A母覺察A男之舉止有異詢問A男始發現上情,並非被告知所悔悟主動告知;甚且,被告於第一次偵查時全盤否認犯行,並對於檢察官提示A男指述內容,辯稱:A男有一次被我弟看到他在玩小鳥,他說是我教的,他說他以為說是我教的就不會被他母親打;我跟他母親常因為金錢糾紛吵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下稱偵緝1146卷,第21頁),而企圖將責任推卸予A男說謊及與A母有糾紛而遭污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承認犯行,然對於案件細節仍有所辯詞(偵緝1146號第30頁正背面),是觀諸上開各節,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本案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犯強制性交罪(2罪)及強制猥褻罪(1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量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1、本案被告固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犯強制性交罪(2罪)及強制猥褻罪(1罪),原審已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A男為本案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戕害A男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未與告訴人A男或A母和解或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頁),是足稽原審判決已針對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嚴重影響該未滿14歲之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暨未與A男、A母和解或賠償等節考量在案,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表明願與A男、A母和解之意

願,有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125頁),惟因A母經本院電詢時即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150萬元和解,被告在法庭上辯解內容,無法接受等語,言明不願意再行調解而未果,有本院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請求希望與A男、A母達成和(調)解(本院卷第175、232頁),惟考量被告本即因遭裁員,沒有收入,沒有地方住而借住A母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之弟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偵4119卷第1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本即屬資力不佳之狀況,而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受羈押迄今,資力仍然有限;況被告辯護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月時間籌款(本院卷第147頁),並當庭請求延期審理,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改期至112年9月13日,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時亦僅供陳:我有跟朋友聯絡,願意出30萬元表達歉意,這30萬元是我工作的朋友說願意幫我湊的,但我沒有跟我朋友講得很清楚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3日、112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5、232、234頁),被告亦未能明確提出其賠償資力來源;承前,審酌被告資力有限、現在羈押中及告訴人無和(調)解之意願等節,堪認被告雖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但現實上難與告訴人進行和(調)解,無從憑此對遽認被告並無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云云,尚非可採。(至本院就被告於上開112年9月13日審理時所陳朋友願意幫忙賠償乙節,於審理程序終結後之112年9月15日電詢被告辯護人,被告辯護人表示被告有請朋友準備30萬元,但被告在監所無法確認,辯護人律見詢問被告友人電話,被告未能提供;而告訴代理人及A母經本院於112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電詢時均表示A母不願提供帳戶、不相信被告等語,均有本院112年9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35、237、241頁》;上開審理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然A母本即於本院審理前已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150萬元和解,不願意再行調解等語,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前開11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45頁》,即A母始終無和《調》解之意願,上開審理程序終結後所為之公務電話紀錄,雖未及提示予當事人《即被告審理程序終結後請求和解、賠償未果》然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量刑審酌,併此敘明);另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本院斟酌A母無與被告進行和(調)解之意願,認無必要再行「修復式司法」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⑵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率予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云云,然細繹原審判決理由欄貳、、㈦之量刑審酌部分係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原審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未認定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至其於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侵訴字卷第38、81、119、125頁)」(原審判決第2至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僅係說明被告於上開各次所列庭期就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有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諸如,偵緝1146卷第30頁正反面所載庭期,被告於該次庭期有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法條罪名及證據,並針對A男指稱有對他為性行為,包括對他套弄性器官、要他幫其口交、會將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等節亦均承認,縱被告對其犯罪行為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容有誤會。

⑶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原審已說明考量「被告年齡,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9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6月」(原審判決第4至5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所提上訴,亦難憑採。

2、再者,原審所為之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所憑量刑因子無任何更異,自無從據為減輕或加重被告刑責之認定;至被告上訴以其年幼時遭父親性侵,一生悲慘,才會誤觸法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229至230、233頁),惟被告對未滿14歲之A男犯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其上開犯行除滿足自己性慾外,兼有創造他人痛苦之目的及想法,係負面情緒之表現,本案侵害行為並將造成幼童人格養成及身心發展之嚴重不良影響,留下難以抺滅治癒之記憶及傷痛,被告之人生經歷固令人同情,惟究與A男無涉,被告為一成年人,本須自行調適與克服成長過成中之不堪經歷,而非藉詞以侵害A男性自主決定權為渲洩之手段,其在客觀上並無不得不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自難以被告人生經歷作為其本案量刑減輕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斟酌被告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惟查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7月1日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機關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則採刑後強制治療(112年2月8日之修正係將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定為5年以下,並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若認有延長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是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為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故是否給予被告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宜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而須施以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被告則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1576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代號AD000-A111576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母)為朋友關係。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而無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至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A男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及肛門、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及以口腔吸吮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致A男受有肛門疼痛紅腫、挫傷之傷害。

㈡於000年0月間至11月3日前之某日晚間,在A男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客廳,乘A男躺臥於沙發上且其他家人均熟睡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以手強行撫摸、套弄A男之生殖器,對A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於000年0月間至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A男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之陽台,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先以以手強行撫摸、套弄A男之生殖器,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男、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侵訴字卷第81至84頁、第120至12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42至44頁,侵訴字卷第38、81、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第35至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胞弟AD000-A111576B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9頁、第12至13頁、第31至3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3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至5頁、第7至9頁,侵訴字不公開卷第5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A男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及肛門、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以其口腔吸吮A男陰莖之接合行為,依前揭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

及肛門、以其手指插入A男肛門、以其口腔吸吮A男陰莖而為性交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撫摸、套弄A男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其陰莖插入A男口腔為性交行為前所為以手撫摸、套弄A男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就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

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認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敘明。

㈥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分別110年度簡字第135號、110年度簡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對當時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

之A男為本案強制性交及猥褻犯行,戕害A男之健全成長,所為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未與A男或A母和解或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奶奶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字卷第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年齡,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9年6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6月。

三、另被告於112年2月19日通緝到案時,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iPhone手機1支,其內雖無與A男有關之照片或影片,而無從在本案沒收,然該手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查得大量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數位照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35至36頁,偵緝字不公開卷第4至18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