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庠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李庠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庠岑以友人之IG帳號、WeChat帳號聯繫AW000-A10839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2人相約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更正)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洽談,李庠岑向A女提出「科技公司董事長買下A女5天,會給A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條件後,即與他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媒介A女與甲男、乙男、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性交易,並收取附表一至三之代價後,李庠岑分得33萬元(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李庠岑為免上開犯行曝光而涉及刑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22時許,以暱稱「jesf.er8617」之IG帳號,發送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照片、文字訊息至A女所使用之IG帳號,意指知悉附表一至三之情事,恫稱:欲將A女之性照片、影片出售予鏡週刊,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庠岑涉嫌性侵害罪嫌,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W000-A108395之女子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乙、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李庠岑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經原審敘明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見原判決第13頁)。而檢察官、被告並未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業經檢察官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認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李庠岑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確實是我拍的照片(附表四編號1),當時也有在爆料公社出現過照片,但是我沒有傳這個訊息給A女,而且我閱卷之後,照片背景是在A女換洋裝的遠企百貨公司B1的廁所外,她穿洋裝及高跟鞋,與性交易無關,這張照片不會有危害、不足讓她心生畏懼,我認為她不會害怕,不能因為照片是我拍的,就說我恐嚇她的,把這恐嚇罪加諸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4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A女於108年11月27日22時許,收到暱稱「jesf.er8617」之I
G帳號所發送如附表四編號1、2之照片、文字訊息,致A女心生恐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下稱偵15624卷》一第59至61頁,偵15624卷二第110至111、303至306頁,原審卷二第73至87頁)。並有暱稱「jesf.er8617」之IG帳號與A女IG帳號間私訊如附表四編號1、2之照片、文字訊息(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15624不公開卷》一第165頁)附卷可稽。是認A女之指訴、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㈡另據被告於偵訊坦承:高跟鞋及洋裝是我請A女換的,A女換
洋裝、高跟鞋的照片是我拍的,我有這張照片等語(見偵15624不公開卷二第248至249頁)。嗣於本院供承:附表四編號1之照片,確實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㈢再觀諸附表四編號2之內容,發送者對於A女在附表一至三之
性交易時間、飯店名稱均明確記載,顯然是針對A女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事件、行蹤而來,而細繹附表一至三之參與者,僅有被告、A女全程參與而知悉全貌。佐以告訴人A女已於108年11月24日報警而製作警詢筆錄(見偵15624卷一第27至36頁),被告為免犯行敗露,而有傳送附表四編號1、2之內容恐嚇A女,迫使A女三緘其口之動機。依照上開證據綜合判斷,附表四編號1、2之照片、文字訊息,應為被告所發送,應無疑義。至被告空言否認發送附表四編號1、2之照片、文字訊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觀諸附表四編號1、2之照片、文字訊息,意指傳送者知悉附表一至三之情事,欲將A女之性照片、影片出售予鏡週刊,該訊息內容顯具威脅性,欲以毀滅性方式危害A女之名譽,加以附表四編號1之照片為佐證,益加逼迫A女就範,任何稍具普通智識之人,均可判斷收到該私訊之A女,即會心生畏懼,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8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5年5月5日、106年11月27日、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予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且本
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罪質、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參、撤銷改判、科刑審酌事項(恐嚇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有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圖利媒介告訴人為附表一至三之性交易,不思坦然面對刑責,竟為傳送附表四編號1、2之照片、文字訊息之恐嚇手段、內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庠岑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與A女面談後,即以檢查A女是否「整形、動過手術」為由,將A女帶往地下2樓殘障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以A女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18015號、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16078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庠岑堅詞否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一、當天是我跟A女在南京微風的糖朝餐廳見面,我們談的過程中,A女有跟我講她生過小孩子,肚子上有妊娠紋,我說要評估她的娠紋的狀況是不是很嚴重,假設評估結果很嚴重,約定的5天、付300萬的事情沒有辦法進行,所以她才跟我一起去廁所檢查身體。但是我沒有碰她,所有的過程我都沒有違背她的意願,都是她同意的情況下跟我一起進去的,我進去在裡面的時候,我廁所裡面有給她2萬元的紅包,後來檢查完之後我們就回去糖朝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108年11月23日要去遠東香格里拉飯店工作那天,客人有指定A女要穿成套的內衣褲,我就有要求她帶整套內衣褲北上,那天是11月23日晚上6 、7 點的時候,我去王朝酒店接A女前往香格里拉飯店的途中,她有拿給我看,當時我有經手她的內衣,我認為是11月23日我拿她內衣的時候留下的DNA。不能證明我是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留下DNA檢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書沒有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8、193頁)。
伍、經查:
一、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參照)。
二、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15624卷一第37至57頁,偵15624卷二第303至306頁,原審卷二第73至87頁),始終指訴、證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等語。然此為A女重疊性之單一指訴、證述內容,尚待補強證據以佐證之。
三、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18015號、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16078號鑑定書,分述如下:
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於108年11月24日採證A女身體、
衣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鑑定結果,除胸罩罩杯、內褲褲底之DNA檢測,因無比對對象,暫時不予評判外,其餘部位,或未檢出DNA型別、或未發現可疑斑跡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088018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5624不公開卷一第259至261頁)。
㈡復經刑事警察局以被告唾液,進行A女之胸罩罩杯、內褲褲底
之DNA-STR比對結果,進一步研判A女胸罩左罩杯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其餘部位,無法研判、或與被告不符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160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5624卷二第295至299頁)。
四、而上開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16078號鑑定書,檢驗出A女胸罩左罩杯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可否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乙節。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之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許」,而A女胸罩之採證日期為「108年11月24日」(見偵15624不公開卷一第259頁),2個日期相距10日;參諸A女之歷次指訴、證述內容,可知A女並無特別保留、封存「108年11月14日」案發衣物之舉。是以,檢驗與案發時胸罩之同一性,已有疑義。
㈡再者,上開2個日期相距10日內,另有發生附表一至三之過程
、事件,依據本案證證資料,A女這在10日內穿搭之胸罩,難以特定,而被告辯稱:是108年11月23日拿過A女內衣時,留下的DNA乙節,從時間、發生附表三事件而言,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完全毫無可能性。
㈢前開鑑定書鑑驗A女胸罩左罩杯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充其量能證明被告在108年11月24日採證前,曾經接觸過該胸罩,難予佐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從而,不得僅以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胸罩,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證述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部分,除告訴人A女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強制猥褻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4條項之強制猥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原判決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由A女歷次證可知,A女固同意被告檢查其妊娠紋伸展到哪裡
,然並未同意被告觸摸其私處或是胸部,被告於前述時、地,利用A女單獨在微風百貨南京店地下2樓殘障廁所之孤立環境,以檢查身體為由,以不容拒絕之語氣向A女表示要檢查其胸部、生殖器,甚至掰開A女大腿、生殖器,衡諸該空間、環璄所帶來的影響、壓迫、不敢求援,應已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況A女於歷次證述均明白表示,其有為拒絕之表示,但被告仍無視其拒絕,以手撫摸其胸部、掰開其生殖器,已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衡以A女就案發時點、位置、被告以檢查身體為由觸摸A女胸
部、生殖器、A女有表示拒絕、被告無視A女拒絕之意仍脫下A女內褲及褲子,並就以手觸摸A女生殖器等細節,均詳述甚詳,且就前開各節始終陳述一致,苟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偵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之證述。又被告亦自承於108年11月14日以檢查身體為由,將A女帶至微風百貨南京店地下2樓殘障廁所並看其妊娠紋,更可佐證A女前開證述非憑空捏造。
㈢復以前揭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日刑生字第1100016078號鑑定
書記載:「送鑑被害人(即A女)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李庠岑型別相符,不排符其自涉嫌人李庠岑或與其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結論,綜合以觀,已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甚明。從而,原判決逕認被告無罪,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部分,除告訴人A女之重疊性之單一指述、證述外,尚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15624不公開卷一第401頁)所載之病名,造成原因眾多,亦無足作為此部分指訴、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猥褻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代價 潘偶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 」1418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同案被告潘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潘偶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庠岑【附表二】:
時間 地點 代價 「阿鬼」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阿鬼」 「阿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附表三】:
時間 地點 代價 不詳掮客與李庠岑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20樓某房 丙男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李庠岑【附表四】:告訴人A女提供108年11月27日遭恐嚇之對話紀錄
(IG)截圖(見偵15624不公開卷一第165頁)編號 截圖內容 1 A女將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前,所穿著之洋裝、高跟鞋之「照片」 2 「文字訊息」略以: ***(A女之姓名)小姐 妳好 (略) 20號W(20:30) 22號IDO(18:30) 23號香格里拉(22:30) (略) 性照片 影片(略) 我想 賣給鏡週刊應該可以賣個好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