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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國誠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0474號(即A女,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簡國誠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簡國誠係代號AD000-A110474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任職位於新北市○○區某公司(地址及公司全稱詳卷)之主管。簡國誠於110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輛載送甲 返回甲 住處,在行經新北市○○區○○路一帶時,竟利用搭車載送甲 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未得甲 之同意下,於車輛行駛中朝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甲 伸出右手抓其左胸,復於停等交通號誌時,靠近

甲 而以右手繞過甲 後背抓甲 右胸並以左手抓甲 左胸,過程中並無視甲 之出聲及閃躲之拒絕,而以上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強制猥褻甲 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其於警詢中所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甲 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皆具證據適格。又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 已到庭作證,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提示甲 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甲 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係偵訊中同意接受測謊鑑定(見偵卷第38頁),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人亦未發覺受測人有何身心不適檢測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具專業資格之鑑定人員在測謊環境對甲 實施測謊鑑定,有該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13329號鑑定書檢附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12頁、偵卷第45頁、第48頁至同頁反面)。是該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具證據能力,並於審判中得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無再現性等情為由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乃證明力即可信與否及高低之層次,非可作為逕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搭載甲 返家,且於開車途中有伸手往甲 胸前摸並有摸到胸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甲 開口說不要時,我就停手,我承認我有性騷擾甲 ,但非強制猥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以被告所述情節,本案應僅構成乘人不備之偷襲性、短暫性的性騷擾行為,再者,被告與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行為時主觀上亦僅具性騷擾之意;且依甲 所述停等紅燈時間僅有數秒,被告要隨時注意燈號變換,又是在大馬路上,不太可能以右手繞過甲 後背抓甲 右胸再以左手抓甲 左胸方式碰觸甲 。甲 前後證述有多數不符之處,足見甲 係為獲得較高額賠償,而為較嚴重罪名之指控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 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⒈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雨我沒有帶雨傘,所以我

請被告載我回家,車輛行駛中,被告先用右手抓我左胸,左手握方向盤,停等紅綠燈時,他又靠過來以右手繞過我後背抓我右胸,左手抓我左胸。他抓我胸部時,我都有叫他走開並把他手撥掉,被告就繼續又抓,並說最後一天了,讓我吃一下豆腐吧。當時車門有鎖,且車輛行駛中沒辦法開,停等紅燈時也只有幾秒,我當時嚇到不知道怎麼反應,所以沒有離開車子。此事我一開始有先跟部門主任吳○○講,但具體怎麼講的我忘記了,也有跟我妹及男友說。我與被告大約是3至4年前分手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發過程是,車輛行駛路上時,被告是先用右手過來抓我的左胸,中間停紅綠燈時他就右手繞過我的背抓我的右胸,左手抓我的左胸,兩隻手都抓上來,過程中我有反抗,將雙手防在胸前,有推開被告的手,也有說走開。但我推開後,他還是繼續,他就笑笑的,很像在嬉鬧一樣。印象中他抓我胸部的時間很短,但很多次,有2次以上。快到我家時,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子做,他跟我說他不知道,手就這樣過來了,在我要下車時,他說他要準備休育嬰假了,可不可以讓他吃一下豆腐,當作他的獎勵。事發時,因為在開車,我沒有離開。隔天我有跟主任稍微講一下,用比喻的,我只有說遇到一些不好的事情,我沒有講內容,因為被告在公司時一直想要單獨跟我講話,所以我就請主任即吳○○讓被告離開我旁邊。這件事我本來想和解,但後面談的不愉快,我才決定去備案,比較能保障自己。我因為心情低落,因此去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9頁)。

⒉由證人甲 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前後就被告

有於開車載其返家途中,在未得其同意下,即先以右手抓其左胸,於停紅綠燈時並用右手繞過其背抓其右胸,左手抓其左胸等方式抓其胸部數次,且過程中無視甲 出言拒絕及以手推阻等主要梗概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顯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其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參證人甲 證稱其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公司主任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就我所知,甲 與被告的交情是非常好的,被告對甲 很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被告與甲 間基於前述情誼,關係尚佳,實無虛偽設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甲 前揭指證,已有一定之憑信性。

㈡證人甲 前揭指證,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被告之公司主任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時間我不太

記得,但有天晚上,甲 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在車上時,被告有碰觸她身體,是怎麼碰觸的,我印象不是很深,印象是說被告沒有經過她同意,突然去碰她胸部,我沒有特別跟甲

理解實際狀況。這好像是在7月底辦公室小聚餐當天晚上的事,時間太久了。甲 起初表達時算是平靜,但後來我感受到她有一些憤怒、不開心的情緒。我跟甲 是很久的同事,有一定的革命情感,有談心的話都是有關工作上交流,她很少跟我訴苦或抱怨其他事情。後來甲 也有幾次用LINE通話跟我聊她在車上被被告碰觸胸部的事,我感覺她當時心情比較複雜,所以需要出口來表達這件事,後面聯絡這幾次能感受到甲 的不開心。我的認知上,甲 跟我講這件事都沒有到求助的階段,也不記得在公司時有做過帶誰離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40頁)。由證人吳○○之證述可知,其雖對甲 所述於案發翌日白天甲 在公司時有藉詞請其將被告帶離其身邊乙事已無印象,但其已明確證稱,有於案發翌日晚間接獲甲 來電,甲 就被告在未得甲 同意下,即在車上碰觸胸部乙事,向其訴苦或宣洩情緒,且甲 之後尚有因此事主動聯絡其數次,其可觀察到甲 悶悶不樂等情,此與甲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情,有○○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身心診所開立之心理諮商收據可證(見偵卷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亦可相互佐證,堪信甲 確有在車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衍生後續不良之情緒反應與身心症狀,而均可補強甲前揭指證。

⒉又此事發生後,甲 之男友陳○○與被告曾談和解事宜,兩人曾

對話如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譯文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並按甲 性別,修正文字如下):

甲 男友:妹妹(指甲 )有跟我說那天發生的事,我是覺

得事情發生就發生了,我很震驚,因為我也還蠻相信你的。

被告:對,確實,我回到家時我也有打給她。

甲 男友:當下她是跟我說你一隻手先抓她胸部,她撥掉

之後,你又換了另一隻手,甚至雙手都撲上來了,我這邊很難接受,希望你能當面道歉。

被告:我當下有跟她講……(被插話)

甲 男友:都是男人我懂我懂,我這邊會在安撫她一下,那我們就約個時間當面道歉。

被告:這樣我可以接受,確實是我的錯,我覺得不應該。

甲 男友:好,那我們就找個時間見面。⒊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對於甲 男友所轉述甲 被害過程,

並未為否定,僅係稱「我當下有跟她講……」等語,而似僅係要說明其於案發時即有向甲 為某種表示或解釋等意,其後亦表示承認錯誤,願意道歉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否定或糾正有關甲 男友轉述之案發情節,此一間接情狀,亦可作為證人甲 指訴之佐證。

⒋又被告雖否認有無視甲 拒絕而觸碰其胸部之行為,然參其與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開車途中不知聊到什麼話題,就像以前我跟她還是男女朋友的嬉鬧,我左手握住方向盤,手指去戳她的腰騷她癢,她有扭捏,我就用手掌去摸甲 的胸部……我是開車快到紅綠燈時有連續鬧她,是連續性的動作,我先手戳她腰,她扭捏,之後我手往她胸部方向摸去有3、4次,但是因為她的手後來有抱胸,所以我不確定摸到幾下,之後她開口說不要,我就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依此,被告自承其當下係基於嬉鬧的心態碰觸甲 胸部乙情,核與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當時就笑笑的,很像在嬉鬧一樣之情境相符(見原審卷第117頁),另衡以被告與

甲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在交往期間有較此更為深入及親密之肢體接觸關係,亦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自有依憑其與甲 過往之親密關係,而未正視視甲之抗拒,在車上恣意碰觸甲 胸部之可能,益徵證人甲 前揭指證並非子虛。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內容,在其伸手碰觸甲 過程中,甲 確曾呈身體扭捏、雙手抱胸等反應,堪認甲 早在被告停手前,即已呈現身體閃躲、雙手護胸等抗拒姿態,此亦與甲 指訴有所吻合,而可佐證證人甲 證述屬實。

⒌另證人甲 就案發當天被告「有無用雙手抓其胸部」,以及案

發當天在車上,被告「有無用雙手抓其胸部」等情,經測謊鑑定後,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13329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第46頁),亦可為甲 前揭指證真實性之憑佐。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 指訴其有遭被告強制猥褻行為,除據其指

證歷歷外,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且經測謊鑑定,就其證述有遭被告以雙手抓胸部乙情,無不實反應,而增添其證述之可信。又參以甲 與被告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 指證被告無視其抗拒執意觸碰其胸部乙情實非無憑;另甲 於案發曾有憤怒及持續情緒低落反應與身心症狀有證人吳○○之證述及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諮商收據可參,益徵其在本次加害事件中所感到被冒犯之程度並非輕微,再參以被告所自曝案發中被害人早已有抗拒之肢體反應及其於案發後未否定或糾正所聽聞之案發情節等等不屬與證人甲 指述同一之累積證據,實足以補強及證明證人甲 指證為真。

㈣被告雖辯稱,係在嬉鬧心態下出手抓甲 胸部,但從其針對之

部位為甲 胸部之明顯性徵部位,堪認其行為時同具有滿足自身性欲之目的,且從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事發後有向其表示讓其吃一下豆腐等情亦可明瞭(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118頁),然其竟利用駕車搭載甲 之機會,無視甲 之抗拒,執意伸手碰觸甲 胸部,縱時間非長,但客觀上自仍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手段強制猥褻甲 ,主觀上亦具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性騷擾意圖,而僅犯性騷擾罪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查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距離甚近,駕駛人欲伸手碰觸副駕駛座人

之肢體,乃片刻即可完成之事,案發地點係在車內,在車殼掩蔽下車體內乃屬不對外公開之空間,與大馬路上之公開環境顯然有別,一般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亦不致對他人在車內互動予以過多關注,停等紅燈即是車子全部靜止狀態,駕駛人在停等紅燈之空檔,甚有觸壓甲 胸部之機會,故辯護人辯稱停等紅燈時間短暫,被告要隨時注意燈號變換,又是在大馬路上,不可能以右手繞過甲 後背抓甲 右胸再以左手抓甲 左胸方式碰觸甲 乙節,並非可取。

⒉另辯護人雖援引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後有因遭

被告碰觸胸部加害乙事而無法工作請假,於案發前並沒有因請假被扣薪等情(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而參以證人甲 於案發前之請假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第50頁),認甲

所述不實云云。惟110年7月29日之翌日,告訴人曾經於110年7月30日請假1.5小時,於9時53分刷到,於19時32分刷退,而110年7月31日為休息日(見原審限閱卷第50頁),告訴人是否係因前一日遭猥褻因而遲到,此為心理因素,且告訴人缺勤時間短暫,本院無從援引甲 於案發後有無因而請假之狀況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憑據;又甲 所證稱其於案發前未曾因請假被扣薪乙情與其員工請假明細表所載資料不合乙節,然此與被告被訴強制猥褻之待證事項實無關連,尚不因此即足以推翻證人甲 指證之憑信性。

⒊至於甲 於原審審理中對案發當天為何被告載其回家之緣由,固

先證稱:因為「案發那一天前一天」被告是跟我說他有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講,趁他在休育嬰假的前幾天,可以順便送我回去等語(見本卷卷第120頁反面);嗣後證稱:我剛講的是案發前一天他載我回家的原因,「案發當天」是因為下雨,加上他前一天有載我,我沒有多想,所以就請被告載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其前後確乃就案發前一天與案發當天何以搭乘被告車輛返家部分緣由為不同證述,彼此間並無矛盾或互斥,辯護人誤以為甲 前後所證稱搭乘被告車輛返家原因均係針對「案發當天」云云,容有誤會,且亦無從推論甲 有何刻意切斷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故辯護人辯護稱:甲 對案發當日何以送甲 回家之原因有前後不同之證述,而認甲 所述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辯護人認甲 係為獲得較高賠償始為誇大加害情節之證述,並

提出被告與甲 男友在案發後商討和解事宜之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為證(見偵卷第27頁),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在認其權益受損情況下,向加害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則甲 於受害後,將此情告知其男友,由其男友代其與被告商討和解事宜並請求金錢賠償等情,難認與常情相悖,尚不能單以此情推論甲 有刻意誇大加害情節之事。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防治法強制觸摸罪之區隔: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對照同法第2條前段「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規定,顯將性騷擾排除於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對他人所為違反意願而含有性意味之言語及舉止,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猥褻」,則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利之行為,且未對猥褻之身體部位設有限制,兩罪成立要件並不相同。

⒉是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

㈡查被告以強暴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在車內與外界隔離

之空間強制觸壓告訴人之胸部,並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對甲為數次碰觸胸部行為,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甲 之公司主管,且為前男女朋友,2人關係原屬良好,然被告竟因一己私慾,未能尊重甲性自主權,在開車搭載甲 返家途中,無視甲 抗拒,徒手對

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案期間非長,亦未以更高強度之暴力犯行致使甲 受傷,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教育程度、工作及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初為警調查時否認,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尚知行為有錯,尚未與甲 達成調解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為專科畢業,育有未成年小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己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有調解筆錄、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88頁、第219至2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其客觀犯行,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部分,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珈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