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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0005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0005B(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為代號AE000-A110005(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外祖母(代號AE000-A110005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前配偶(B男與甲 於105年12月20日結婚,嗣於109年6月1日離婚),3人於後述期間共同居住在甲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並共睡一床,B男與甲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男並知悉甲女於下列期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即未滿14歲之女子,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初之某日

(即甲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利用甲女午休睡眠時不知抗拒,將其上身衣物掀起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隔著衣物揉蹭甲女下體,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於睡夢中感覺有異而清醒,B男乃罷手離去。

㈡B男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間之某

日(即甲女就讀小學三年級下學期之某日,除上㈠該日之外),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甲女午休睡眠時不知抗拒,將其上身衣物掀起後,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隔著衣物揉蹭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於睡夢中感覺有異而清醒,並遭適前往房間察看甲女有無偷看電視之甲 撞見B男趴於甲女身上,惟甲 斯時誤認B男係欲越過甲女身體拿取床頭櫃物品,未察覺有異而離開,B男遂亦罷手離去。

㈢B男於前揭㈠、㈡犯行期間內之109年間某日,在前揭住處房間

內,見甲女正在午休睡覺,乃欲再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以身體面對面趴壓於甲女身體之上,甲女因覺有異而清醒,見狀出手揮打,B男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持房間內甲女原用來玩耍之甲 洋裝腰繩綑綁甲女雙手,使甲女無法抗拒,並強行掀起甲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隔著衣物揉蹭甲女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㈣B男復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9年年底某

日,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利用甲女午休睡眠時不知抗拒,將其上身衣物掀起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並以生殖器隔著衣物揉蹭甲女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甲女於睡夢中感覺有異而清醒,B男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分別以甲女為被害人代號AE000-A110005、B男為上訴人即被告代號AE000-A110005B、甲 為被害人外祖母代號AE000-A110005A之簡稱,且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以前揭代號為相關卷證資料之記載,原判決逕以相異且互為重複之代號稱之,有所混淆,本院判決及審理之卷證資料爰均改依檢察官起訴書之代號為記載,以符卷證內容,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限閱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0、212至215頁;辯護人原以未閱得卷證而爭執甲女就讀學校函文及所檢附歷次輔導及諮商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已經本院依法為相關遮隱後予辯護人閱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至辯護人爭執甲 警詢中之陳述、甲 及證人王○英、郭○琳證述中轉述自甲女、

甲 有關甲女遭猥褻行為之情節部分之證據能力,此部分均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且知悉甲女為000年0月出生,於上述期間與甲 、甲女同住前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甲 與被告有情感及金錢糾紛,本案僅甲女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內容有很大可能來自於甲 之編造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女之外祖母甲 於105年12月20日結婚,109年6月1日

離婚,2人離婚後,被告仍與甲 、甲女同住,其3人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即共同居住在甲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直至本案案發,且同住當時,被告與甲女、甲

是一起睡雙人床;被告知悉甲女生日在100年7月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217頁、偵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外祖母甲 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5、74、79頁),並有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所提出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因參加法會而外出後之109年12月1日起即遭甲 質疑有本案犯行而發生爭執,甲 要求被告離開住處)、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限閱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28至136、19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是被告與甲女曾為直系姻親且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

㈡甲女之歷次證述:

⒈甲女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述:我今年8歲、讀四年級,以

前有跟公公(就是外公)一起住,現在是婆婆(就是外婆)、舅舅、我一起住,阿姨有時候會回來;今天是因為公公的事情來這裡,因為公公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性騷擾,他就是趴在我身上一直用我,(公公怎麼用你?)他一直用手摸我,(他用手摸你哪裡?)胸部,有時候用他上廁所的地方一直用我上廁所的地方,(公公第一次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你記得是什麼時候嗎?)在我要睡午覺的時候,(那時候你讀幾年級?)我忘記了,(後來公公還有對你做出不禮貌的事情嗎?)【點頭】,我忘記有幾次了,(公公第一次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當時你是睡著的嗎?)【點頭】,(你是感覺到有人在摸你,你才醒來嗎?)【點頭】(你記得當時的狀況,你有穿衣服嗎?)【點頭】,(你記得他摸你的時候,是隔著你的衣服摸嗎?)他是把我的衣服掀開來,(你剛剛說,他有時候用他上廁所的地方一直用你上廁所的地方?)【點頭】,(他上廁所的地方是大便的地方還是尿尿的地方?)尿尿的地方,(他用你上廁所的地方,是用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大便的地方?)我尿尿的地方,(公公在對你做出不禮貌的事情時,家裡或旁邊有其他人嗎?)沒有,家裡沒有其他人在;有一次他趴在我身上來不及下來,婆婆就看到了,(公公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時,都是在房間嗎?)【點頭】,(公公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時,你都是睡著還是醒著?)都是我睁開眼睛時才發現的,(你說你睁開眼睛才發現是什麼意思?)就是感覺有人在摸我的時候,我就醒來了,(所以你是原本在睡覺的狀態?)【點頭】,(是不是過完去年的暑假你就升上四年級?)【點頭】,(去年暑假時,公公有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嗎?)有,(你以前有跟公公一起住時,你們是每天都一起住嗎?)有時候他會出去外面拜拜,(你剛剛說有一次被婆婆看到,你記得那是你幾年級嗎?)三年級下學期,(被婆婆不小心看到那一次,是公公第一次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嗎?)不是,(你印象中,公公一星期會對你做出幾次不禮貌的行為?)不太確定,(每個禮拜公公都會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嗎?)會,但我忘記幾次,(你有印象中,最近一次公公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是在什麼時候?)還沒西元2021年的時候,(那時候是西元2020年的年底嗎?)好像是,(那一次公公是如何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就是他一直摸我胸部,還有用他上廁所的地方用我上廁所的地方,(每一次公公對你做不禮貌的行為時,都是摸你胸部然後用他上廁所的地方用你上廁所的地方?)是,但有一次不太一樣,(那一次是怎麼樣?)我當時在玩繩子,後來我就睡覺,我醒來就發現公公壓在我身上,我就一直揮打他,後來公公生氣就用我睡前玩的那條繩子綁住我的雙手,(然後呢?)他就把我的手往上,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一直摸我的胸部,還會用他上廁所的地方一直用我,(公公用上廁所的地方一直用你時,你當時有穿裙子或褲子嗎?)有,(内褲也有穿著嗎?)【點頭】,(你說公公用上廁所的地方用你,是隔著你的衣服用你嗎?)我當時是有穿褲子的,(你剛剛說用上廁所的地方用你的『用』是什麼意思?)揉,(補充?)希望可以讓我不要這麼害怕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而就其於上開證述期日年僅8歲、就讀國小四年級(於109年暑假之後升上四年級),之前與被告、甲 同住,被告曾對其做「不禮貌」的事,即利用其在房間睡午覺時掀開其上衣撫摸其胸部、以被告生殖器磨蹭其下體等證述在卷;甲女對於被告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間雖不復記憶,然亦明確證述:其中一次在三年級下學期時曾經被

甲 看到,當時被告趴在其身上來不及下來(事實一㈡),這一次並不是被告第一次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依甲女此部分所述可知,在109年暑假前、其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某日,被告亦有另次猥褻行為【事實一㈠】),最後一次是在109年年底時(事實一㈣),此外有一次不太一樣的是其午覺醒來發現被告壓在其身上,遂雙手揮打被告,遭被告以其午覺前在房間內玩耍用、甲 衣物的繩子綑綁雙手(事實一㈢)等情。⒉甲女於111年4月6日原審證稱:我現在五年級,跟甲 住在一

起,跟被告分開住,被告是我外公,被告有性騷擾我,趴在我身上亂摸我的胸部,之前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都是真的,被告也有用上廁所的地方用我上廁所的地方,就一直在那邊揉來揉去的;被告第一次和最後一次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情是大概在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外公對你做不禮貌的事情,頻率大約是多久,就是幾個月幾次,或幾天幾次,你是否有印象?)沒有;有一次被告趴在我身上被我外婆看到,我沒有印象外婆看到後有做什麼、說什麼;(提示偵卷第21頁)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有一次被告用繩子綁住我的雙手、把我衣服掀起來摸我胸部、用他上廁所的地方一直用我,我有一點點印象,我外婆有一件衣服,會用繩子綁在腰那邊,我就把那繩子拿過來玩,當時發生的事情就是跟檢察官的筆錄裡寫的一樣,這一次和外婆看到的那一次不是同一次;老師有問過我這件事情,我就是整個再描述一遍,我跟外婆、老師和檢察官講的內容都是真的;外婆問我,我有跟外婆說被告摸我胸部、用尿尿的地方揉我尿尿的地方;被外婆看到那次,被告手在我頭旁邊兩側,趴在我身上,外婆上來時,被告應該是沒有聽到,他來不及下來;被告那時候會常常帶我出去玩、買東西給我吃,我比較黏他,他每次要出去拜拜的時候,我會一直打電話讓他早一點回來,我會害怕他離開,我不敢呼救;我在偵查中說希望不要讓我這麼害怕指的是被告做這種行為會讓我害怕,就是摸我胸部、用尿尿地方揉我尿尿地方的行為會讓我害怕;被告雖然對我做那些事情,可是他平時對我很好,我還是喜歡他,不會排斥他;(外婆是說,有一次你功課變差,你就回答說,你知不知道公公對我做了什麼事,外婆講的這個經過你有記得嗎?)有;(如果依照你講,你剛開始,你公公對你蠻不錯的,為何你把這件事最後還是告訴你外婆?)因為最後還是覺得這事情是不對的,所以告訴外婆;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影響我寫作業的心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而再就被告曾對其有撫摸胸部、以生殖器揉蹭其下體之舉證述在卷,並詳述其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用以綁縛其雙手之「繩子」,係甲 衣物所使用之腰繩一情。

⒊且綜觀甲女上開證述,其不僅就被害之主要過程及情節,被

告利用其睡午覺時掀起上衣撫摸其胸部、以自己生殖器隔著衣服磨蹭其下體,有一次被甲 看到、有一次醒來揮打被告而遭被告以甲女原用以玩耍之甲 洋裝上繫於腰部的繩子綑綁雙手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內容均相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甲女針對被告具體之行為主動陳述,並就部分異於他次行為之客觀情狀自為陳述,描述之用語「用他上廁所的地方一直用我上廁所的地方」、「是尿尿的地方」、「(『用』是什麼意思?)揉」,亦與其作證當時甫9、10歲之年紀可能理解、使用之文字相符,復說明遭逢此事影響其學校課業之學習,對於被告此等行為感覺害怕,可是又因被告對其極好、情感上很依賴被告,不希望被告因此事而離開,遂選擇不呼救、不說,直至甲 因其功課變差而質疑時才說出來等情緒上矛盾之處。依甲女受訊問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可徵其女所為之陳述應係依自己親身經歷、記憶所及而為之陳述。

㈢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⒈證人即甲女外祖母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證稱:(你有無

曾經看過被告趴在甲女身上?)應該是去年秋初,我當時在1樓半念經,我就上去2樓看甲女是不是在偷看電視,因為甲女近視在矯正,不能看電視,上去就看到甲女穿著衣服半躺在主臥室床上的正中間,被告夏天在家習慣不穿上衣,所以光著上身,被告趴在甲女身上,我說你們在幹嘛,我看甲女沒什麼動靜,想說可能是被告要越過甲女身體去床頭櫃拿東西,沒什麼,我就下樓繼續念經,因為我沒有想太多,就以為被告可能要拿東西不小心趴在甲女身上;後來有一次,我跟被告說不要跟甲女這麼親近,甲女已經長大了,被告就回我「難道我會騎甲女」(台語),我就沒回應;後來甲女做惡夢,學業退步很多,以前都考90幾分,現在都不及格,我不知道怎麼回事還幫甲女找安親班,有一天因為甲女不乖所以罵她,甲女就跟我說「公公對我做什麼事情你知道嗎」,我就問她公公對她做什麼事情,我問甲女有無穿衣服,她說有,但後來甲女怕我生氣不敢跟我說,她怕我會發脾氣、修理她,甲女講的時候只是說被告摸她,光這句我就已經受不了,要抓狂了;大概過了3、4天我就去學校,跟甲女的老師說,請老師協助甲女,後來有安排甲女每週一學校的心理輔導,因為我很生氣,又怕小孩心理受影響,所以我去求救學校怎麼辦;(你那次看到被告趴在甲女身上之外,你還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有在做其他動作嗎?)沒有,是後來甲女跟我說被告用綁洋裝的腰帶綁住她的手,但我沒看到被告綁住甲女的手;(當時被告下半身有穿嗎?)他有穿短褲,不過夏天被告在家都是光著上身;(甲女跟我說「公公對我做什麼事情你知道嗎」,當時甲女的語氣或神情如何?)很大聲、歇斯底里,一直哭,我就馬上質問被告,我是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我有對話紀錄截圖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64至81頁),並有前「㈠」所引甲 自109年12月1日起陸續傳送予被告質疑被告對甲女所為行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其所述曾經見聞某次被告與甲女在房間,被告身體趴在甲女身上一情,與前揭甲女證述被告某次可能是沒有聽到

甲 上樓的聲音而來不及從其身上下來,所以被甲 看到乙節,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三、四年級之班級導師王○英於偵訊、原

審證稱:甲女升上四年級就是109年9月初起,學業退步、上課晃神、不專注,有心事的感覺,我當時以為是小孩愛玩;約109年12月初時,甲女外婆告訴我甲女遭被告猥褻,我馬上請學校生教組長一起瞭解,24小時内依流程通報;三年級時,因為被告都會來接甲女放學,覺得他們是很親近的祖孫,也曾經在課餘時看過被告和甲女一起出門,看起來很融洽;卷附甲女「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的「輔導內容要點」三年級、四年級的部分是我製作的,在學習行為部分,三年級記載的是「被動馬虎」,四年級變成「分心」是我的觀察,在內向行為部分,四年級記載「畏縮」是因為我覺得她怪怪的,但我不知道原因,有時候有心事、會放空,我問她她都說沒有,焦慮症狀這一欄在四年級之前沒有記載,四年級時是「神情緊張」,就是她腳會一直點、有點坐不住;甲女的外婆請我幫忙瞭解甲女發生事情的經過,就是希望我替她去詢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的意思,我向甲女瞭解發生事情的經過也有轉述給甲 聽,因為甲 是甲女的主要照顧者;甲女三年級時都蠻活潑的,到四年級感覺好像有什麼事情,但是我說不出來,那時候認為是不是課業變重、學習比較沒那麼好,大概是四年級上學期剛開學沒多久,我有跟外婆反應說我覺得甲女是不是沒有學習動機,因為課業上比較退步;外婆那天很突然跟我們講孩子被繼外公類似猥褻的事,我們就趕快聯絡生教組長一起瞭解事情始末,因為我們24小時內資料要陳報,由於涉及個人隱私,寫在輔導紀錄容易被很多人看到,所以我只寫關鍵字,沒寫內容,印象中那天甲很慌張,而且有哭,我有點驚嚇想說發生什麼事,因為甲說她不清楚詳細過程,請我跟孩子問一些內容之後再跟她說;甲女當時跟我說很多,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本來有記筆記本,但筆記本在五六年級分班搬教室的過程丟了,甲女有說她蠻害怕的;(閱覽卷附輔導紀錄)12月14日甲 來找我講述這件事情,16日我跟甲 溝通如何幫孩子改善身心狀況,17日安排社工跟甲女第一次訪談,110年1月7日第二次社工跟甲女訪談;我跟甲女談了很多次,有時候單獨談、有時候有社工或是其他必要的人;在甲 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以前,我不知道,也不會想到孩子會發生我們預期之外的事情,也察覺不出,就是覺得甲女功課退步;偵查中所說甲女提到被告有威脅甲女,如果告訴外婆,被告就會離開甲女,這段內容是甲女跟我說過的話,(既然她害怕被告,為何被告離開是一種威脅?)那是一段過程,因為孩子跟我講的是半年前發生的事情,中間一定有很多轉折等情(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97至105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區○○國民小學110年3月10日○小學字第1100001413號函所檢附甲女歷年之學期成績、輔導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3至73頁)。是綜合王○英證述及其所為之輔導紀錄內容,甲女於109年9月升上四年級起,即出現有別於三年級以前之學業表現及情緒反應,呈現學業退步、晃神、不專注、有心事、神情緊張等狀況,參以如前「㈡」甲女自陳在四年級左右,有因為被告對其之猥褻行為影響其心情,使其寫功課效率變慢等情,此等異常表現發生之時點,核與如前「㈡」甲女所述自三年級下學期開始至109年年底(即四年級上學期)為止,屢遭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猥褻行為之時間點,不謀而合。

⒊證人即甲女就讀國小之生教組長郭○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於109年及110年任職於○○國小(即甲女就讀國小),甲女的班導師王○英有請我一起到場聽甲女外婆的說法,甲女的外婆一開始是說不希望甲女心理有因此受到傷害,所以希望學校可以多多輔導她,然後我們問為什麼的時候,外婆才講這件事情,我們當下知道這件事之後,覺得事態嚴重,就趕快啟動通報流程;我沒有跟甲女問這件事,只有關心,就是「妳現在還好嗎、還OK嗎、有什麼事情可以多跟老師講」這樣;之前法院電話詢問,我告知是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2分有少安通報、同日下午6時有社政通報,我有攜帶「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通報資料到院;卷附「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中「輔導內容要點」109年12月14日所記載「與甲 外婆、生教組長、專輔老師共同商討如何輔導甲 的身心狀況」,其記載日期就是我的通報日期,所以記載的內容應該就是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郭○琳所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等通報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至49頁)。綜合王○英、郭○琳之證述,與郭○琳所提出之上開通報資料,本案係因甲 向王○英求助而獲悉並依法進行通報,甲 求助之目的僅在於希望藉由學校老師之協助而清楚知道甲女究竟發生何事,此亦與前開「⒈」甲 證述在思考過後決定向甲女學校老師求援,希望老師幫忙瞭解事情,也協助輔導甲女身心狀況乙節相符。

⒋又甲女曾多次以甲 與被告之LINE傳送如「我愛你 可以回我

嗎」、「你愛我嗎? 你怎麼都不回我」、「晚安,我愛你你愛我嗎? 我好想你」、「我愛你 回我」、「我…愛…你…」等訊息給被告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並供稱:我與甲女感情很好,我去參加法會,她就會跟我傳LINE;甲女會用甲 手機跟我傳訊息,因為甲女沒有手機乙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甲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2、124、125頁),甲 就此亦證述確認:甲女用我手機跟被告說我愛你、你愛不愛我,我是在案發之後才知道甲女發這些訊息、貼圖,因為我很忙,念經、念佛,功課很多,除非是佛教群組的LINE,這些不是很重要的,我不會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7頁),甲女亦坦誠上開訊息為其傳送(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佐以前揭王○英所述甲女與被告間之互動親近、融洽及甲女擔心此事件一旦揭開,被告可能離開等情,以甲女於案發當時年僅8、9歲之智識程度,仍處於對自我權益之保護意識較為薄弱之稚齡,尚無法區辯大人行為的是非對錯,適足以解釋如「㈡」所述甲女之矛盾心境,此由甲女證述「他對我做那種事情的當下我很害怕,之後第二天我會比較忘記這些事情,之後如果他對我很好,我就會比較喜歡他」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尤可徵之。此外,復可知甲女與被告間不僅無何仇恨、嫌隙,反而極其親密,而甲女指訴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告、甲 等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不堪之受害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由前述「㈡」甲女證述之內容,其並非一昧指訴被告犯行,對於被告多係利用其午覺時候撫摸其胸部、以生殖器磨蹭其下體,只一次遭被告以甲 衣服之腰繩綑綁住手而為猥褻行為等過程,始終有所區別,益徵甲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情形。

⒌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各節,本件除甲女之證述外,並有甲 、王○英、郭○琳之證述、甲女歷年之學期成績、輔導紀錄、通報資料等可佐,均可補強甲女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㈡、㈣所示時間,乘甲女午休睡覺時以手撫摸其胸部、以自己生殖器揉蹭其下體,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亦欲利用甲女午休睡覺時為前揭猥褻行為,卻因甲女清醒以手揮打,遂以房間內甲

衣物之腰繩綑綁甲女雙手,而以此強暴手段違反甲女意願而以手撫摸其胸部、以自己生殖器揉蹭其下體等猥褻行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與常情無違。

⑴甲 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甲

女曾向其表示遭被告為何種猥褻行為之內容,除被告曾撫摸甲女胸部一節係由甲女親自告知外,其餘被告以生殖器磨蹭

甲 下體、以洋裝腰帶綁住甲女手部之行為,均係其至甲女就讀之國小請老師代為詢問甲女瞭解後,經老師轉述始知悉,而非由甲親自告知云云。惟甲女於原審證稱:「(摸胸部有跟甲 講嗎?)有。(用尿尿的地方揉妳尿尿的地方有跟甲

講?)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而就其確曾向甲 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及揉蹭下體一節證述在卷,另觀諸前引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甲 除於109年12月1日傳送「她說你趁中午睡覺時摸她胸部」之訊息與被告外,於109年12月4日即再傳送「又摸胸部,屁股,大腿,又壓她,下面頂她下面」、「她對我說的很詳細」等訊息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而依王○英、郭○琳前揭所證,甲

係於109年12月14日始前往學校向老師反應甲女遭被告猥褻一事,王○英並於該日之後始詢問甲女事件始末並轉知甲 ,是甲 於109年12月4日前向被告傳送前揭內容,顯無可能係經王○英或郭○琳轉述而知悉,是甲 於109年12月4日前以LINE傳送與被告之訊息中所述甲女曾向其表示遭被告為何種猥褻行為之內容,當確均係由甲女親自告知甲 無誤。再者,

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說明證稱:「我是後來甲女跟我說被告用綁洋裝的腰帶綁住她的手,但我沒看到被告綁住甲女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以王○英、郭○琳所為證述,均未提及甲 曾向其等表示有何曾遭被告以腰帶綁住手部一事,更足認甲 於檢察官所證上開情節係甲甲 親自告知一情,始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至甲 雖於原審證稱甲女僅有告知被告以手摸胸部乙節,及甲女於原審證稱其未曾向甲

告知被告以繩子將其綁住云云,或係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且由甲 上開傳送甲女所述遭猥褻過程之LINE訊息,甲在109年12月4日訊息方又提及「又壓她,下面頂她下面」,以及其上開所稱「是後來甲女跟我說被告用綁洋裝的腰帶綁住她的手」乙節,應係甲 不僅一次詢問甲女事發經過,參以甲 如前「㈢⒈」說明:後來甲女怕我生氣不敢跟我說,她怕我會發脾氣、修理她,甲女講的時候只是說被告摸她,光這句我就已經受不了,要抓狂,我很生氣,又怕小孩心理受影響,所以我去求救學校等語,亦可知悉在甲 初獲悉此事時內心之震撼,其一方面擔心甲女因害怕被罵而不敢全盤托出,一方面又擔心甲女幼小心靈受有影響,經過數日思考後轉而向學校求助之內心煎熬,則甲 在事發後1年餘的原審審理過程中只記得此事件對其之衝擊、內心之氣憤,而對於詳細猥褻細節究竟是經甲女告知或由王○英轉知不復記憶,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辯護人執甲 上開證述內容與甲女、王○英證述之些微出入,認甲 若真的從甲女處獲悉本案猥褻細節,何以不如實以告,可見甲 說謊云云,而指甲 所述不實,甲女所稱遭被告猥褻之事係由甲 教導等詞,難以採信。

⑵辯護人另以甲女就事實一㈡犯罪時間指稱為其三年級下學期,

與甲 所稱之109年初秋不同,甲女就此次行為時之身體姿勢指稱躺著、被告手在其頭旁邊兩側,與甲 所稱甲女靠著牆壁半躺著、被告上半身趴在她下腰部上亦有不同,而否認甲女、甲 證述之可信。然甲 既已證稱當下其以為被告只是要越過甲女身體去床頭櫃拿東西,沒什麼事等語,如前「㈢⒈」,亦即甲 僅是在知悉本案後回想過去曾經見聞被告與甲女之間發生過什麼樣特別的事情,對甲 而言,這件事情的重點在於被告的行為舉止,並非具體的日期時間,實難以甲所述時間與甲女所述有異,而認其等證述不可信;又甲 看到的既然是被告上半身趴在甲女身上,顯然甲女的身體應有部分被被告擋住,甲 能否確認甲女當時的姿勢,亦屬有疑,且甲 於斯時原只是單純上樓欲對甲女有無偷看電視乙事做突擊檢查,先前亦未曾察覺被告對甲女行為有異,當下並未起疑心,直至原審審理時經詰問而回想當時所見,因時間經過且當時並不以為意、甲女身體可能遭被告阻擋等因素下,所為甲女身體姿勢之說明與甲女本人所述不同,亦難憑此即認甲 、甲女說謊。

⑶辯護人復質疑甲女偵查中僅說是繩子,並沒有說洋裝腰帶,

繩子與洋裝腰帶可否劃等號一情,為被告辯護。然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此情時係說明「我當時在玩繩子,後來就睡覺…後來公公生氣就用我睡前玩的那條繩子綁住我的雙手」,其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訊問所謂繩子是指何物(見偵卷第21頁),而於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則係經辯護人詰問「你所謂的玩繩子是什麼意思,是哪裡來的繩子」,甲女方進一步證述「我外婆有一件衣服,會用繩子綁在腰那邊,我就把那繩子拿過來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甲女仍以「繩子」說明該物,並非稱「腰帶」,而女性衣物使用皮帶以外其他材質(如布料、編織繩等)做為腰帶使用,本非少見,自不能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詳細釐清甲女所稱之「繩子」,即指其後來經詰問而詳細說明之內容係與先前所述不符。是辯護人執前詞否認甲女證述之可信,亦非可採。

⑷再者,觀諸前揭「㈡」甲女所述,其經訊問「被告『用』你」的

「用」是什麼意思時,係說明就是「揉」,顯與一般成年人在陳述類此猥褻行為時可能使用之用語有別,此觀之上開「⒈」所引甲 傳送與被告之訊息內容為「甲 跟我說你用下面頂她下面」乙節亦可知,足見甲女所為之陳述應係基於其當時對於該行為之認知、使用自己可以理解之文字所為之陳述;且若甲女所為指訴係經由甲 指導,甲 何以不在109年12月1日首次指責被告之LINE內容中即以「甲 跟我說你用下面頂她下面」、或更為嚴重行為的以繩子綑綁甲女雙手一情以怒斥被告?況且甲女於109年12月1日時不過9歲兒童,甲 如果要故意虛捏事實,指導甲女經由其之指訴陷被告於罪,理應捏造一單純之犯罪行為即可,避免甲女混淆,導致在偵查、審理過程中可能造成前後說詞不一之瑕疵,又何需捏造如事實欄所載數次不同之犯罪情節?再由前「㈢」所述,本案是經由學校通報始由檢察官介入調查,而甲 前往學校求助之目的亦僅係希望老師幫忙瞭解經過、輔導甲女之身心狀況。以上各情均可見,甲女所為指訴內容應係其親身之經驗,並非經由甲 之指導所為。被告雖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4、185至191頁),綜合偵查中所提出甲 之女兒(LINE暱稱「judy

an」)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至119頁),並再次傳喚甲 到庭就其與被告間金錢糾紛為證述,而確認被告與甲 之間確實有因甲 使用被告帳戶、國民年金,直至被告自大陸返台後接連為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65至178頁),然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夫妻間之事本有許多不為人道的難為之處,本案甲女所為之指訴應非經由甲 指導所為,應與事實相符,已經本院再三說明如前,尚難僅憑被告與甲 間存有金錢糾紛即率予否認甲女指訴之可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辯護人以被告與甲 2人間的金錢糾紛指摘其有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云云,委難採信。

⑸末查,甲 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稱甲女向其告知曾遭被告撫摸

之部位除胸部外,尚包括「屁股,大腿」,而郭○琳所提出「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中「事件原因及經過」情形欄,亦載稱甲 曾向甲女就讀國小之老師告知甲女曾表示遭被告摸胸及「臀部及大腿」,惟甲女歷次證述就此部分均未曾提及,尚無從逕認被告各次犯行並有對甲女撫摸臀部及大腿之猥褻之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甲女於原審作證時固一度稱被告為各次猥褻行為「是我睡覺的時候,但有時候是我醒著的時候」云云,惟此部分尚與其偵查中所證不同,且依甲女偵查中陳述,被告對其究竟為幾次猥褻行為,其已不復記憶,僅能針對其中幾次記憶較清者具體指出,是其上開原審中所述,不無混淆他次行為所致,而被告對甲女所為猥褻行為既經檢察官擇其中具體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予以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自無從率以甲女於距案發期間已相隔年餘、記憶當已較為薄弱之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相異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均併予敘明。

⒉辯護人又以卷附甲女學業成績,除四年級的數學與自然與生

活科技為乙以外,其他各科均維持甲、優之成績,並無特別之退步,且退步原因也有可能與被告、甲 發生爭吵、離異有關;另由輔導紀錄觀之,甲女願意說被告是好人、被告有其原來的家庭,卻不願意提及被告對其猥褻之事,綜合甲女密集傳送對被告示好的訊息與貼圖來看,應係甲女因為誣陷被告而感到痛苦等詞,為被告辯護。然學業成績單上之成績記載「優、甲、乙、丙...」僅係成績區間之記載,顯然不若導師王○英對於學生甲女在學校整體生活、表現之觀察、具體文字之紀錄來得更為特定與詳細,甲女自三年級到四年級的學習狀況、表現確有下滑之情,且參以甲女之陳述亦與本案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有關,已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而甲女所傳送之親密文字內容,佐以甲 、王○英描述甲女與被告間之關係,以及甲女自陳對於被告之情感依賴、被告縱使做了這些令其害怕的事,但只要被告對其好,其仍然喜歡被告等情,在在顯示甲女在本案過程的情緒反覆與矛盾均係因被告不僅為侵害其之人,同時也是其在生活、情感上極度倚賴的人,則其在輔導過程中迴避提起被告離開之源由即本案猥褻行為,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外祖母之前配偶,其等曾為直系姻親,且於上開時間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被告手撫摸甲女胸部、以自己生殖器磨蹭甲女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甲女係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於事實一所示各次犯罪行為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即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前開犯罪時均已為成年人,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至2分之1,共三罪;如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一㈠至㈣各有撫摸甲女胸部、以生殖器揉蹭甲女下

體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乘機猥褻(㈠、㈡、㈣)、強制猥褻(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㈠、㈡、㈣)、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㈢)。

㈣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共三罪)、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甲女外祖母之前配偶,於案發當時已年近6旬,自甲女稚齡時即與甲女相識,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視甲女對其長久以來基於親誼之信任,而對甲女為前述乘機猥褻及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甲女心理健康發展,惡性至鉅,又犯罪後不知自省,非僅未曾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以獲原諒,對甲女未有一語表達歉意,無異對甲女造成二度傷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情形、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三罪)、3年4月(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其中三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