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靚颿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靚颿僅就原判決刑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4、112、1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靚颿與代號AD000-A11146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張靚颿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凌晨0時許,邀約A女至位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好樂迪KTV見面,期間其2人在包廂內飲酒後,因債務及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張靚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掐住A女頸部並毆打之,復一面以手勒住A女頸部並作勢毆打A女,一面要求A女提供手機密碼,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迫使A女告知手機密碼使其得以察看手機,並強取A女所有之黑色皮包(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化妝品、蘋果手機、提款卡、信用卡及證件)得手,復致A女受有雙眼睫膜下出血,鼻樑挫擦傷、頸部多處瘀傷、頸部擦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而於強盜得手後,張靚颿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稱要送A女返家云云,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駛至人煙罕至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再持繩索及束帶將A女之手腳綑綁於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報廢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報廢小客車)之座椅上,並持膠帶封住A女嘴部,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及內衣褲,以其性器官及右手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另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將A女持續綑綁於本案報廢小客車內,再騎乘前開機車自行離去,俟翌日(15日)凌晨某時許,張靚颿返回上址餵A女喝水,仍未將其鬆綁,以此方式剝奪A女人身自由。嗣A女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脫困,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以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本
案報廢小客車車主杜有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8、35至
37、120至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被指認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生字第1117037651號鑑定書、本案報廢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清償證明書、廢車讓渡切結書、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好樂迪KTV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報廢小客車照片、證人即A女友人高○○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49至56、57至61、63、64、65、67、68、130頁;原審卷第65至70頁),可以認定。
㈢原審之論罪:
1.本件被告先在前揭KTV包廂對A女施強暴,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後,起意利用同一情境,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內,一路偕帶A女前往本案報廢小客車,並於該處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是該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間,在時間上具有銜接性,地點亦具有關聯性,堪認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核被告之強取財物及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2.被告將A女綑綁於本案報廢小客車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3.被告於強盜之過程中,雖有逼問A女手機密碼之舉措,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而對A女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不無妨害,復對A女造成傷害結果,惟逼問密碼係強暴行為之一環,而傷害結果則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強制罪、傷害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⑴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原審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係強盜罪,該罪兼保護財產法益及自由法益,核與本案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質均相同,足徵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顯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強盜所涉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自被告所實施之客觀行為以觀,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不僅侵害A女財產法益、性自主法益,更於過程中造成A女受傷,又以綑綁、膠帶封嘴等激烈手段施強暴行為,而嗣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甚長,足認其犯罪手段兇殘,且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均甚鉅。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有何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㈣原審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強盜所得皮包1個、現金3,000元、蘋果廠牌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化妝品、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核其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提款卡、信用卡、證件等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被告張靚颿之上訴意旨略以:「判決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規定,減輕並酌減其刑。」等語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率爾強
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強盜財物過程更對A女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嗣又起意對A女施以綑綁、膠帶封嘴等激烈之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復於事畢剝奪A女行動自由,對A女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心靈創傷均甚為嚴重,迄未取得A女諒解,且其犯罪行徑駭人聽聞,實足引起一般人莫大恐慌,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子目前請家人幫忙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年;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㈣原審已說明本件查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於量刑時已詳細記載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構成累犯,且衡以前案強盜罪與本件強盜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侵害財產、性自主、自由法益等罪質相同,參諸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又斟酌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上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又考量被告以強盜、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及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評價後,定較低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均已詳述如上。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強盜所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但此部分未上訴,且本件判處有期徒刑,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併予說明。綜上,原審之各罪及定執行刑之量刑,均屬允當,即應予維持。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以彌補其損害,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答稱:「其並無存款,交保金係向他人借貸,沒有能力支付部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基礎之新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