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鈞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㈠附表編號三;㈡被訴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對A女犯強制性交無罪、㈢被訴於111年12月25日、及111年12月26日對C女犯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黃柏鈞犯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編號」三、四、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三、四、七、八「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女部分:緣黃柏鈞與代號AD000-A1116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左右,因A女在酒店工作,黃柏鈞係酒店客人而認識,嗣A女自酒店離職後,與黃柏鈞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維持聯繫,兩人因而於111年9月底左右開始交往,詎兩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因個性不合、A女欲分手等問題發生爭執,黃柏鈞竟於下列時間,於A女至其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間與其獨處期間,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2日間,A女因欲分手、不願發生性行為等情而
與黃柏鈞發生爭執,黃柏鈞即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A女之手臂,致A女受有手臂瘀青、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進而迫使A女配合脫去衣物,並不顧A女已表示不願意之言語,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同意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乃於翌(23)日深夜時同意A女返家,兩人並繼續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一即原審判決編號一)。
㈡於111年10月26日間,因A女再次與黃柏鈞發生爭執,黃柏鈞
另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住處房間上鎖,並持白色剪刀在A女臉龐遊走,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又接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手臂及勒A女脖子,打A女巴掌,使A女配戴之眼鏡掉落地上後再以腳將上開眼鏡踩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又以房內之Iphone充電線勒住A女脖子,致A女受有臉部挫傷、脖子紅腫、手臂瘀青及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A女同意繼續與黃柏鈞交往,黃柏鈞方於翌日(即27日)深夜時同意A女返家,兩人仍繼續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二即原審判決編號二)。
㈢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某時許,A女留宿在黃柏鈞住處房
間,鎖上房門後,黃柏鈞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你的事,要找人打你家人並開視訊給你看,隨時可以傷害你家人等語,使A女害怕,而聽從黃柏鈞指示,黃柏鈞因而限制A女行動自由,且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三即原審判決乙、㈠無罪部分)。
㈣A女因上開事件,始終無法克服內心之恐懼及害怕,乃於111
年11月5日凌晨3時32分透過微信,傳送敘明其恐懼、兩人不適合、祝福對方等內容之分手訊息給黃柏鈞。黃柏鈞收受上開訊息後,假意同意A女之分手,佯稱之後仍可以工作關係與A女相處,A女可擔任其黃金買賣生意之合夥人,並於111年11月8日上午傳送訊息要求A女至其住處,一同外出接洽生意合夥人、從事黃金交易,A女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下午2時抵達黃柏鈞住處後,黃柏鈞隨即以A女開始工作前,須與其母親打聲招呼為由,將A女騙入其住處房間內,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嚇稱其已經花錢找混混到A女家門口守候,如果不與其復合、隨意離去,將叫人傷害A女家人,使A女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黃柏鈞又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在黃柏鈞住處留宿2夜後,於同月10日請求黃柏鈞讓其返家,黃柏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若A女不提出重要物品抵押,即不讓A女離去,最終A女僅能依黃柏鈞之要求,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至附近便利超商提領12萬元之現金,共交付27萬元給黃柏鈞,並約定會再返回黃柏鈞住處後,黃柏鈞始同意A女於該日深夜離去(附表本院判決編號四即原審判決編號三)。
㈤A女因憚於黃柏鈞前開恐嚇、脅迫言詞,於111年11月14日下
午前往黃柏鈞住處,黃柏鈞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恫稱只要離開或消失,一通電話就可以傷害A女家人,否則A女就死定了等言詞,以此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並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因黃柏鈞自111年11月14日下午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多日,終不堪精神上之折磨,於同月22日傳送訊息向其母(真實姓名詳卷)求救,請求其母至黃柏鈞住處將其帶離,A女父母因此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抵達黃柏鈞住處後,該時與黃柏鈞至酒店聚會之A女,始一同返回黃柏鈞住處,A女方能於11月22日晚間偕同員警及父母離去該處(附表本院編號五即原審判決編號四)。
二、C女部分:㈠黃柏鈞與代號AW000-A1116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下稱C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C女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結束服務後(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黃柏鈞藉身體不舒服為由,要求C女送其至住處房間,詎黃柏鈞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房間房門反鎖,並持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之剪刀2把,架住C女脖子,對C女恫稱:不可以發出任何聲音,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並稱不滿意C女表現,而要求性交,不自願就要強姦C女等語,而以違背C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對C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始讓C女離去(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七即原審判決乙、㈡1.無罪部分)。
㈡黃柏鈞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黃柏鈞又點C女出場,C
女因恐黃柏鈞可能有黑道背景而仍赴約,黃柏鈞假借欲回住處拿東西,要求C女一同至住處房間,詎黃柏鈞復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先將房門反鎖,拿出客觀上足以充當兇器之剪刀2把威脅C女,要求C女服從其指令,強抓C女手背,而以違背C女意願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將性器玩具放入C女之陰道,對C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C女趁隙以手機向經紀人高雅琪求救,經高雅琪報警,員警到場後,C女始得離去(附表本院判決編號八即即原審判決乙、㈡2.無罪部分)。
三、案經A女、C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事實欄一(A女)、二(C女)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黃柏鈞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C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0至121、138至14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留宿,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員警到場後,A女始與員警、A女父母離開其住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A女於上開時間至我住處過夜,我沒有不讓A女離去,沒有毆打A女,沒有用Iphone充電線勒住A女脖子、持剪刀在A女旁揮舞,或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威脅A女家人,或恫嚇A女。A女於111年11月10日給我的錢是要我買BMW420I的車給她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由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微信對話紀錄,均顯示A女與被告甚為親密,A女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可自行外出接觸他人,不但未呼救、逃離、告知家人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甚至主動邀約被告出遊,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之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
2.A女證稱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僅提出照片而未至醫院驗傷,且證人A女之母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李金珠(下稱李金珠)均證稱未見過A女於110 年10月間有任何傷勢,A女於11月至醫院,驗傷結果,顯示身體無明顯外傷。且依A女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A女於案發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則其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與被告之相處有關,亦有可疑。
3.A女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本即可能有感情或金錢上糾葛,本案在A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情形下,難認A女交付之27萬元係做為抵押之用。
4.顯見A女之片面指述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補強證據,其指訴不足採信。A女之家人不知A女工作內容,本案有可能係A女因遭父母質疑,為免遭非難而提出告訴,自不能僅以A女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相關犯行。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
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侵訴卷㈠第238至240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與A女前有金錢、感情之往來,被告於對話中稱A女為「寶寶」。
2.A女曾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住處過夜留宿至同月23日晚間離去。同月23日晚間將近12時,A女始返回自己住處,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5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87至238頁)可證。
3.A女曾於111年10月26日至被告住處,留宿至同月27日晚間10時許離去返回自己住處,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51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9至240頁)可證。
4.A女曾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日留宿於被告住處,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侵訴卷㈡第251頁至262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1至243頁)可證。
5.A女曾於111年11月5日傳送微信訊息給被告,表示希望被告能遇到一位真能帶給被告像偶像劇般愛情的女子,祝福被告(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73頁)。被告與A女之對話中,即開始談及黃金交易,被告表示A女可稱呼其為老闆、要A女多學習,兩人並約於111年11月8日下午一同出外從事黃金交易,A女於下午2時23分許並應被告之邀請進入被告住處(被告於訊息中表示「妳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豬頭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73至85頁】)。A女自該日下午留宿被告住處至同月10日晚間始離去,並於同月11日凌晨0時前搭車離開,有被告與A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87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4至247頁)可證。
6.A女曾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陸續由自己之帳戶轉帳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DAWHO帳戶)、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DAWHO帳戶)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當場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總共交付被告27萬元,有A 女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61頁,侵訴卷㈠第471頁)。
7.A女曾於111年11月1400日下午2時後至被告住處,並留宿至22日晚間,方因A女父親當日晚間報警,經員警偕同A女父母親至被告住處,該時在外之A女、被告始一同返回被告住處,隨後A 女即隨同父母離開,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1頁)、被告住處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8至261頁)可證。
8.A女於上開各次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有多次與被告一同外出,亦有單獨外出後返回被告住處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行
為及案發經過,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1.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如下:對應事實部分 偵查中證述 原審中證述 一㈠部分 ⑴我和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一間酒店認識的,111年9月30日開始交往到111年11月22日(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5頁)。 ⑵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我住在被告住處,我原本是沒打算住被告住處,但被告強迫我過夜,在外面被告都表現得很正常,但只要我一進到他家裡面,被告就會變得很生氣,因為我就是不想要,而且我那時候有提分手,我覺得我們不適合,然後被告就打我,用拳頭揍我的手臂,左右手都有,直接鎖門把我推倒在床上不能走,我只要一提出分手,被告就直接揍我,被告覺得我提分手是在傷害他,要求要補償,要我跟被告發生關係,我只好妥協配合,我怕被告再打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頁)。 ⑴我是在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大安區的酒店認識被告的,大約是111年8月,後來我跟被告討論一些工作的事情,所以又重新聯絡,大概9月底時交往(見侵訴卷㈢第175至176頁)。 ⑵111年10月22日我到被告住處,我一進去,被告就直接把我帶到房間,進到房間後,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但我們在吵架,吵得很兇,因為我那時候跟他提分手,我覺得我們很不適合,也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沒辦法接受,不讓我走,表情很恐怖、很兇,叫我不要再講這種話,要聽他的話、繼續在一起,我堅持不要,他就開始打我,用拳頭一直打我的手臂。打完之後,我有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就是我妥協了,被告強迫我把衣服脫掉,叫我趴好,然後跟他發生關係,用陰莖進入陰道的方式,對我為性交行為,我有說我不願意,還沒發生時就表明不想要了,被告還是繼續進行。一直到隔天被告同意讓我離開房間,因為我騙被告說願意繼續跟他交往(見侵訴卷㈢第177至182、214至215、225頁)。 ⑶我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遭傷害後,回家後馬上有拍照片,因為我要保護自己,不然被告會說沒做過這件事。被告傷害我時,就是一直打我、吼叫,那種吼會讓我全身一直發抖,說什麼「你只能跟我在一起」,邊講會邊揍我,我就被打到不敢講話了,當下我覺得害怕、很恐怖(見侵訴卷㈢第212至214頁)。 一㈡部分 ⑴我被打之後,111年10月26日又去被告住處過夜,因為被告口頭有認錯他10月23日打我的事情,我以為不會再發生了,去了之後我還是跟他說我沒辦法再跟他在一起了,他聽了之後沒辦法接受,又揍我雙手臂還有頭跟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至147頁)。 ⑵111年10月27日拍得受傷照片是10月26日晚上到10月27日晚上在被告住處,我在尖叫的時候,被告摀住我的嘴,所以我的臉有受傷,被告也有賞我巴掌,眼鏡直接被他打飛,然後被被告踩壞,脖子的部分是他徒手掐我的脖子弄傷的,他還用拳頭揍我的手臂。26日晚上被告還有用Iphone充電線勒我脖子,有拿一把頭是尖的小剪刀,一直在我臉旁邊揮動,還把酒精淋在自己身上,拿打火機說要跟我同歸於盡,我當時很害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69至270頁)。 ⑴111年10月26日我又到被告住處,因為那時候對被告來說我們還是在一起,當天在房間內有發生衝突,被告一樣有打我,也是先用拳頭打我手臂、也有踹、勒我的脖子,徒手勒,然後有拿一個充電線,還有賞我巴掌,我的眼鏡被被告打掉後,我就站起來要馬上撿起來戴,他就生氣得把眼鏡搶走,一直踩就被踩壞了。當天被告有拿出一個很小的白色剪刀,一直拿剪刀在我的臉旁邊遊走(見侵訴卷㈢第182至183頁)。 ⑵我遭傷害後有拍照,是我在被告床上,趁被告睡著時拍的,那時有跟他家人求救,但是沒有人把我帶走,所以我只能自己保護自己。我於10月27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我才剛被被告打完,不敢當面跟被告說不要在一起,我只能回到家的時候再傳給他(見侵訴卷㈢第215至216頁)。 一㈢部分 ⑴我於111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被告性格有點極端,他打了我之後又會開始表現很正常,也會跟我道歉他確實做錯了,我有在微信上跟他提分手,他有答應,他說就算不做男女朋友,也可以陪在他身邊,幫他療傷,所以我才又去了他家,到了他家之後他又跟我提復合,我又拒絕他,他都是用言語恐嚇、情緒勒索的方式,他說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你的事,這次他也有脅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 ⑴111 年11月1 日又到被告的住處去。被告在之前不是已經打過妳兩次。還願意去就是我有在微信上跟他講說我們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被告也同意,我覺得被告應該是要把我騙出去而已(見侵訴卷㈢第184至185頁)。 ⑵當天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也是鎖門不讓我離開。被告跟我說他房間有一個小木屋燈熄掉了,是老天爺在暗示他要把話說清楚,然後一定要跟我在一起,就講一些很奇怪的話,然後被告就說什麼他要聽老天爺的話,又強迫我繼續跟他在一起。他知道我住在哪裡,但是我根本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家地址,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有跟蹤過我。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找我的家人。他說如果我不聽話的話,就要過來傷害我的家人。他直接把我家門口拍下來,然後拿著照片跟我說「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家在哪」(見侵訴卷㈢第185頁)。 ⑶當天有跟被告也是有發生性行為(見侵訴卷㈢第185頁)。我不是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因為被告跟我講了這些話,才願意配合被告的(見侵訴卷㈢第186頁)。 一㈣部分 ⑴111年11月8日被告是用騙得把我騙到他家,他說要帶我去工作賺錢,把我騙到他家,但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把我關起來了,我們根本沒有去見賣黃金的人,被告就開始恐嚇我要繼續當男女朋友不准分手,我11月5日有跟他提分手,因為被告前3次都強迫我留在他家,而且還有暴力傾向,被告說他已經花40萬元僱用小混混在我家門外守候,如果我不跟他交往的話他就會命令這些人去我家,傷害我的家人,當下還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他,他有問被告說要動手了嗎,被告說先不用,這次也有脅迫我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有恐嚇我說要用繩子、膠帶把我嘴巴封住(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271頁)。但當時我進去他家後,他就把我關起來了,我們根本沒有去見賣黃金的人,我跟他的對話紀錄說要去工作,那是我還在計程車上的對話紀錄。 ⑵我於111年11月10日要轉帳5萬、5萬給被告,是因為我想回家,被告不讓我走,說必須要有重要東西抵押才能走,被告一開始問我銀行有多少錢,要我銀行存款的百分之60給被告,但是轉帳有限額,所以我當天從中國信託轉5萬塊、永豐銀行轉10萬、又到便利商店7-11提領現金12萬給被告,總共27萬,被告的意思是我要給他錢才能走(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11月11日被告讓我回家之後,才會傳訊息說對不起他已經開始害怕了(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⑴我於111年11月5日有傳想要分手的訊息給被告,111年11月8日被告有用訊息告訴我,他跟客人約好,說要帶我去見他的合夥人、跑工作的流程,後來我到被告住處,沒有去見被告的合夥人,被告直接把我帶進房間,沒有講任何關於工作的內容,直接要求我復合,也是不讓我離開,當時他朋友「阿齊」有打來,問說哥要動手嗎,被告應該是故意讓我聽到這個恐嚇的話,被告有很直接地跟我說他有花錢,叫他們安排幾個小混混在我家門口,我聽到後很緊張,拜託被告不要這樣,開始聽被告的話(見侵訴卷㈢第186至188、233頁)。被告還有從更衣室拿出一綑咖啡色的繩子,說他要開視訊把我綁起來,看著那些壞人打我的家人、砸店、把他們打到殘廢,我覺得很恐怖,就是一直求他不要這樣做(見侵訴卷㈢第217至218頁)。 ⑵這次也有發生性行為,過程跟前述差不多,被告要我自己把衣服脫掉、躺好,他會主動靠過來,然後就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會說我不舒服、表情也都不情願,故意把腳夾緊(見侵訴卷㈢第218至219頁)。 ⑶111年11月10日晚上11點,我有轉帳5萬元3次到被告的銀行帳戶,那時被告本來叫我把證件、手機都留在住處,說要有重要的東西抵押在他那,才確定我不會逃走,但我不想要留這些東西,所以就改成轉錢給他,因為被告覺得15萬不夠,要我能提多少就提多少,所以我又到超商提領12萬現金交給被告(見侵訴卷㈢第188至189頁)。 一㈤部分 ⑴我111年11月14日有到被告住處,111年11月8日他有先恐嚇我說如果消失的話,就要傷害我的家人,要把我家人打到殘廢,是111年11月10日在他家的時候,他要求我14日要準時到他家,我單純很害怕他會做出傷害我家人的事情,所以才會乖乖聽話(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5頁)。當天我有答應他要跟他見面,但我沒想到要過夜,是後來被強迫留在那邊,被告會帶我去買新的內衣褲是因為我每天都待在那裡沒有換洗的衣服(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⑵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這段期間,我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不利的事情,都對他百依百順,這段期間我們都正常出入,我被強迫留在他家不能回家,都是用言語恐嚇的方式,被告沒有動手。他這段期間都一直恐嚇我,只要我離開,他一通電話就可以去傷害我的家人,我有單獨下去買飲料,但是我也不敢跑,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哪。最後我是斷斷續續傳訊息給我媽媽求援,我曾經跟被告之母求救過,但被告之母不理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6至147頁)。 ⑴111年11月14日,那時候我已經處在被被告控制的階段,他叫我去就一定要去,我上一次離開時,被告有威脅我說14日也要去找他,我有答應他,不然他就會一直拿要傷害我家人的藉口一直威脅我,這次一直到111年11月22日我母親報警,我才可以離開被告住處,當時我沒有帶更換衣物,因為被告知道我這次留得時間比較長,有主動帶我去買內褲跟衣服,我母親報警時,我是跟被告去特蘭斯酒店。這段期間我曾經有獨自下樓,但我就是不敢跑,因為被告有故意把房門打開,跟我說「你想走,那你就走吧」,我沒有走,他就笑笑得跟我說「好險你沒有走,不然你就死定了」,他是故意讓我一個人下樓的。我忘記我是22日晚上還是19日傳簡訊給我母親,因為那時候我已經被精神折磨到快受不了了,在這段期間內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是因為擔心家人才配合被告的要求,當下除了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外,我沒有其他的選擇(見侵訴卷㈢第190至193、221頁)。 ⑵111年11月19日我傳簡訊要求母親撥打電話,因為我受不了了,想說老實講我遇到困難,請她來救我,且因為我不能用手機,只能趁被告去廁所或不在時斷斷續續的傳(見侵訴卷㈢第221頁)。 ⑶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說「我一通電話就可以傷害你的家人」,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我在警詢中說最後一次性行為是111年11月22日一事屬實(見侵訴卷㈢第222至223頁)。 其他相處部分 被告要求我要表現得很像男女朋友,他才會比較平靜,所以我才會配合被告,我會配合他也是因為被告恐嚇我,說要傷害我、知道我家在哪裡,要傷害我的家人(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1頁)。 我不在被告的監控下時,對話紀錄中沒有抱怨、指責相關話語,是因為他會生氣,他有明確的要求我一定要做到正常男女朋友間的樣子,也會於互動中暗示他黑白通吃,認識很多警察、黑道的朋友,又會在我附近徘徊,我就覺得他可能會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會怕,被告有威脅說如果報警,會讓我死得很難看(見侵訴卷㈢第220至221頁)。
2.觀A女上開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認識及交往之經過;各次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及過程;被告要求其配合之內容;被告徒手或持物品傷害、脅迫其之細節;被告威脅對家人不利之經過;性行為之過程;被告恐嚇或欺騙其之言語;轉帳及提領現金給被告之原因;順從被告意思之作為及原因等本案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均明確且一致。㈤被告有於A女留宿其住處之111年10月22至23日間、111年11月
1日至3日、111年11月8日至10日間、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間,各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1.A女留宿被告住處之111年10月22至23日間(即事實一㈠欄)、111年11月1日至3日間(即事實一㈢欄)、111年11月8日至10日間(即事實一㈣欄)、111年11月14日至22日間(即事實一㈤欄),被告至少各有1次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除A女上開證述外,事實一㈠欄及一㈣欄部分已據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前述二、㈠2及4),事實一㈤欄部分,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89至193頁,侵訴卷㈠第297至30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21242號鑑定書。
2.依上,足認A女證述被告於其留宿住處之各次期間內,均至少有1次以陰莖進入陰道方式對其為性交部分,確屬實情。㈥A女於留宿被告住處後之111年10月24日凌晨、留宿被告住處
之111年10月27日下午,確有手臂瘀青血腫、脖子紅腫、臉部挫傷之傷勢:
1.A女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深夜,留宿在被告住處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嗣A女返家後(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係於同月23日晚間11時59分告知被告到家,見侵訴卷㈡第191頁),立即於翌(24)日凌晨0時4分脫去外套、捲起衣袖,持手機對自己之左右手臂拍照,於照片中明顯可見A女右手有明顯紫藍色之大面積瘀青、大片紅腫傷痕,左手除有紫黃色瘀青外,亦有大片紅腫、瘀紫之傷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83至289頁照片)。
2.A女於111年10月26日至27日晚間深夜,留宿在被告住處(依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係於27日晚間10時35分告知被告到家,見侵訴卷㈡第223頁),亦如前述。而A女於該月27日下午2時49分至51分間,仍在被告住處房間之際,持手機對自己臉部、頸部及手臂拍照(其中1張之拍攝地點為被告住處,為被告所坦承【見侵訴卷㈠第77頁】,則上開3張照片之拍照時間間隔不到2分鐘,可認均係在被告住處所攝得),待返回自家後之晚間11時30分,又再次對自己之右手臂拍照,上開照片明顯可見A女之臉部、嘴角及下巴旁有數道遭刮傷、紅點之傷痕,脖子有紅痕,左、右手臂亦有紅腫之傷痕(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5至281頁照片)。
3.審酌A女上開傷勢,瘀青均係發生在不易隨意碰撞、產生大面積瘀青之上手臂,擦傷則多發生在一般女性最重視、不希望留疤之臉部,則在無特殊意外發生之情形下,足信A女確實係遭他人大力、刻意撞擊、毆打,始會產生如此傷勢。再參酌A女拍攝傷勢之時間,或係在與被告相處期間,或係甫離開被告住處不久,堪認上開傷勢係在與被告相處期間,遭被告傷害所致。
4.依上,堪認A女證述其於111年10月22日、同月26日至被告住處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以腳踹手臂、以手或充電線勒脖子、打巴掌,其無法隨意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對其所為之性行為違反其意願等節,應非子虛。足認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至遲從111年10月22日開始,已存在A女遭受被告肢體暴力而不對等之相處關係。
㈦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部分:
1.A女就其於111年11月1日至3日留宿被告住處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1日至被告住處,因為被告個性極端,他打了我之後又會開始表現很正常,會跟我道歉他做錯了,我到了他家之後被告提復合,我拒絕他,他說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不要以為我不敢做出傷害妳的事,這次被告也有脅迫我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47頁)。
2.被告與A女於此段期間,仍維持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A女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相約外出至酒店,然A女於11月1日晚間11時28分向被告表示伊可以出門,是要去特藍絲嗎?但被告並未回應,且直至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被告再留言予A女:(撥打電話未接聽)笨寶寶(撥打電話未接聽)是不是爸爸媽媽找妳了、沒有害到妳吧、我剛醒來看到妳走了、妳安全到家要說、不然我會擔心。A女回覆:抱歉、我手機沒繳電話費、走了才發現沒有訊號。被告表示:靠北、沒事、安全到家了?A女表示:剛到。被告回覆:外傭說妳在她煮飯的時候走的,妳還有跟她說bye bye。A女於111年11月1日晚間11時37分通話後,直至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29分,中間即無對話記錄,已可認被告與A女同住被告住處。參以A女於111年11月1日晚上10時21分許,A女向被告表示「後出門跟你說 可能會拖到一下,我爸媽都還沒有睡」、「我最晚六點回家、你覺得ok嗎?我比較好交代」、「還是喝完六點出發、然後我們提早結束下課呢」、「我就跟他們說一下有事情應該還好」(見侵訴卷㈡第249頁)、「不會啦、如果真的沒辦法我會跟你說的」、「我們可以隨機應變覺得酒局差不多了我們就提早去新竹戰鬥也行」(見侵訴卷㈡第250頁),從A女與被告對話中,A女住宿被告住處,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尚可採信。惟A女考慮到爸媽立場,也向被告表示最晚六點回家,A女實無留宿於被告家中之理,且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已存在A女遭受被告肢體暴力而不對等之相處關係,A女有遭受惡害,無法返家,A女無留宿被告家中之必要,A女亦趁被告睡覺時離去返家,隨即在111年11月5日留言向被告表示分手,顯見於該期間A女遭受被告以其家人安危恐嚇,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違反A 女意願為強制性交,否則A女不會斷然提及與被告提及分手。
㈧A女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足以佐證A女證述其與被告間之交往情形、相處模式:
1.茲將被告與A女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此部分對話紀錄為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所得,非當庭勘驗部分則據被告不爭執對話之真實性,見侵訴卷㈠第236至237、244頁),摘要如下: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9月28至29日 被告與A女談及雙方間的付出、被告的要求及包容,以及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事宜。 被告稱「我們要好,真的很難」、「妳完全沒有渴望愛情」、「跟喜歡的另一半,抱抱親親應該是個過程、情趣」、「妳卻把那些當作侵犯」、「最後還是妳有問題」、「妳說10月去旅遊不發生關係,我可以做到」、「但妳居然打算這樣交往下去」、「我很正常,我要求的也不過份」、「妳這樣我不知道誰能接受」、「我已經算很誇張的包容了」。 A女則稱「那如果相處了一陣子發現我真的很不適合你呢」、「那試著相處然後你可以不要一直念(應為唸之誤字)我嗎」、「我好像不是你想找到女孩子」、「上床門檻過不去」、「幾年前有過經驗而已」、「我交的是大學以前學生戀愛」。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45至359頁) 111年10月5日至6日 A女與被告出遊返家後,A女表示該日很開心,出去有得到化妝品、帽子。被告表示其對A女是盡心盡力,若A女不會珍惜,講100次也沒用,接著表示其有困難,因為除了逛街2人無地方可去,問A女是否能住外面、是否不能來其家睡?A女表示為何一定要外宿,才剛好就要過夜、現在感情沒有很穩定時、一起睡也不是這個時機,被告表示跟你睡不一定要那個,其答應要買房子、為A女花錢等於是在養老婆。 10月6日凌晨0時43分,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被告稱「我對你好又得到什麼」、「我現在沒要求你什麼事,一直在付出,對你好」、「我只是問你能不能過夜而已」,A女隨即反駁「我也就覺得時機完全不對而已」、「你也沒表示清楚阿」、「我前面說了一些休閒娛樂,你就只覺得說夢想沒了,不能跟你睡」。 兩人繼續爭吵,被告稱「你不是不能,是你不想」、「凡事一點點不順你,你就要惡言相對」、「我不想這樣了,你的脾氣我受不了」、「你的意思是你永遠不會陪我睡?」,A女則稱「我就說了時機不合適」、「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不是設限」、「我乾脆接局一天2萬算了,一直要說這個」、「我今天哪有惡言相對」、「因為你對我好,我就一定要睡嗎」、「你明知我不行還說出來」、「我拒絕了你就覺得我這人不OK」、「我沒有生氣,一直都很冷靜,更多的是無奈,我對我失禮的言語道歉」、「你不懂我的想法」、「我能做像你乾妹妹一樣親人的存在嗎?我很珍惜你,但也許在思想上的不理解,我們是不是不適合這樣的關係,彼此才不會這樣天天吵架」等語。 被告表示不滿,認為A女太自私,稱「你說你願意付出,然後又說怕到時候不行,都是藉口」、「我問一下,你何時能讓我感覺到幸福」、「我還要包容你的脾氣,這樣還要靠北我」、「對我好是基本的吧」、「真的很後悔信任你,到最後就是一場騙局」,A女稱「嗯 你就這麼想我吧」、「你有什麼不滿的趕快罵我發洩吧,我不會反駁的」,並表示購買的東西會去退貨,要退錢給被告,被告開始跟A女算錢,責怪A女記錯數字、反正都別人花錢你根本沒在記,說都騙到了要A女留下物品,A女說「我已經在哭了,別說了吧」、「謝謝你的陪伴及種種話」、「我會看的,謝謝你的指責」。 接著被告打給A女,A女拒絕,但被告仍表示「接一下,不要任性」,兩人通話46分27秒後結束對話。 (見侵訴卷㈡第5至64頁) 111年10月6日至11日 被告與A女和好,A女開始主動約被告出門約會,兩人會通長時間的電話、分享生活,也有在外面見。 (見侵訴卷㈡第65至129頁) 111年10月12日 A女表示要跟被告商量其想上紋綉課程,學費大約17萬,然被告僅有回應什麼時候,訊息上即無後續討論。 (見侵訴卷㈡第129頁) 111年10月13日 2人相約出門至新竹。 (見偵卷第130至133頁) 111年10月16日 被告稱「有些事我無法一直在教導、等待」,表示A女於其病發時,沒有送其至樓上,A女則表示其有送至大樓門口,下次會注意,向被告道歉,然被告繼續稱「為何要我說呢,比你年紀小的都會了」、「跟你相處每次都是我在找話題」、「就連你陪我去玩牌,你也是偶爾認真一下」、「你會有心思玩手機?」、「我沒要求完美,只要求基本的」、「我為了你,可以犧牲很多事情,因為我把你擺第一」,A女則稱「你一直要我一次成為最好的人,是人怎麼可能做到最完美的狀態」、「嗯好吧」、「我知道是我跟你懸殊太大了」、「你剛剛說自己保重吧,是退回朋友的意思嗎」、「你覺得我是不想去,可是我不是這樣的」、「你這樣說話很奇怪阿,剛剛又說友情也要栽培」。 (見侵訴卷㈡第137至161頁) 111年10月17至22日 被告與A女至新竹賭博(發財團),多次通電話、分享生活、談及BMW之車子很好看、二手價格,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主動提到「寶貝,我陪你專業玩1個禮拜,然後買車妳認為如何」(即以打牌賭博方式取得高額資金)。 兩人約定10月22日上午6時出門打牌賭博,A女詢問「大概是6出門到晚上12那種嗎」,被告則回應不是,因好牌無法預料,都要隨機應變。 (見侵訴卷㈡第162至190頁) 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㈠之時間)。 111年10月23至24日 A女於23日晚間11時59分傳送到家的訊息。 A女與被告聊天,談論關於BMW、A女聖誕節活動,約定去打牌賭博的時間、約定25日見面,被告表示母親有稱讚A女,且其要努力買車送A女、讓A女接送其。 (見侵訴卷㈡第162至223頁) 111年10月26日至27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㈡之時間)。 111年10月27日 A女於27日晚間10時35分傳送到家的訊息,被告稱取消明日之BMW試車,讓A女好好休息,並稱「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他說沒事了,她很擔心」,A女則稱「抱歉」。 隨即A女於27日晚間11時47分傳送長篇訊息給被告,內容如下:「老實說 我其實身心靈到現在都還在顫抖 我沒有要怪你的意思 我也不會討厭你 但是我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的創傷 我們才短短的相處幾天就已經激烈到這樣兩敗俱傷的慘況 我已經沒有勇氣和你做男女朋友 我知道我自己許多事情沒有做到位你才會情緒失控 這點我是非常的抱歉 你絕對不是會隨便抓狂的人 你也非常辛苦的幫助我 包容我 真的很謝謝你 也非常非常抱歉讓你親近的母親擔心 而我就算想要彌補你心靈的缺失 我也真的已經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 但如果你不排斥我 我依然願意去給到你剛才訴說的心意上的問題 我也願意像剛才那樣哄你入睡 讓你感受到是安心的 被愛的 被在乎的 把心靈上的創傷修補起來」 被告回應稱:「沒事,我能理解,妳別想太多」、「我的行為,我要負責」、「我剛也有想了一下,妳以後就是家人了,我們就是家人」、「我還是會疼愛你,因為你包容了我,原諒了我」。 A女再回應「我剛才在計程車上,一路思考邊思考邊哭,我更害怕的是我會不會哪個地方說錯話,我又讓你的心再破碎一次」、「我居然連那麼簡單的一個小禮物都沒想到過要為你做,你真的受到好大的委屈,我不懂付出卻希望你對我好,我好差勁」、「謝謝你沒有討厭我」。 (見侵訴卷㈡第223至224頁) (見侵訴卷㈡第225至229頁) 111年10月28日 A女與被告會互相分享生活,通長時間的電話,被告稱「我有義務賠你一副眼鏡」、「我們一起去買吧」,A女表示「沒關係啦,眼鏡我也能自己買的」、「你不是故意弄壞的」。 (見侵訴卷㈡第231至245頁) 111年11月1日 被告與A女有約見面,A女於晚間10時18分表示「我比較晚起床,你有生氣嗎」、「我怕我比你晚醒來讓你等,你會不高興」,被告則稱「別這麼想,放輕鬆」。 (見侵訴卷㈡第247至249頁) 111年11月1日至3日下午,A女留宿被告住處。 111年11月1日 A女:好,幾號包廂呢,我差不多可以出門了,特藍絲嗎?特藍絲嗎? A女與被告通話時間2分鐘 (見侵訴卷㈡第250至251頁) A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離開被告住處後,與被告間有如下之對話訊息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29分 被告:(撥打電話未接聽) 笨寶寶 (撥打電話未接聽)是不是爸爸媽媽找妳了 沒有害到妳吧 我剛醒來看到妳走了 (見侵訴卷㈡第251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4分 被告表示:妳安全到家要說 不然我會擔心 (見侵訴卷㈡第251頁)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39分 A女:抱歉 我手機沒繳電話費 走了才發現沒有訊號… 被告:靠北 沒事 安全到家了? A女:剛到 (見侵訴卷㈡第252頁)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41分 被告:外傭說妳在她煮飯的時候走的,妳還有跟她說bye bye (見侵訴卷㈡第252頁) 111年11月3日 下午5時47分 被告與A女通話5分21秒 (見侵訴卷㈡第253頁) 111年11月3日至4日間 A女會與被告分享生活、道早安、告知做指甲行程,但回應較慢,兩人間未通電話。 (見侵訴卷㈡第253至262頁) 111年11月5日凌晨3時32分 A女於傳送長篇訊息給被告,內容如下: 「Peter哥 說的話也許很沉重 還是先謝謝你耐心看完很遺憾我還是無法戰勝恐懼,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窒息,我會下意識的一直去害怕這個空間,害怕你突然嚴肅,害怕你聲音變大聲,害怕自己說錯話,連看到充電線也會怕,稍微有點不對勁我會全身發軟只有手指頭是僵硬的無法動彈,我真的好難受,已經恐懼到你關上門的動作我都害怕,你說過就算我叫了也不會有人理我,你們家的隔音很好,確實當下真的沒人理我…我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那個恐懼感,我已經很努力想去用你的好來掩蓋恐懼,所以當事情發生時,我照樣和你見面,我以為我們也就吵那兩次,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我以前有過嚴重的抑鬱,所以我替自己設置了很高的防護牆,而你的偏激會讓我一直處在高空邊緣,每一擊都是重傷,你受不了刺激,我也是…我以前克服了好長一段時間才讓自己重新愛上這個世界,不然我早就離開人世間了,遇見你之後,我們的爭吵,讓我重新又回到那種恐懼中,我的精神會逐漸接近崩潰,連身體都會顫抖的地步,我想快樂,你也想快樂,但我們完全是兩條平行線,兩顆石頭強碰在一起只會有更多的傷痕…我們穿著不同的鞋,所見所聞思想等等都不一樣,也許你討厭我的地方,正是我自己愛自己的方式,我不討誰一定要喜歡我,我喜歡我自己就足夠,我也就活這麼一次,我真的真的很愛惜我自己,你的好,我真心的感謝,即使我們有過衝突,我永遠不會認為你是一位壞Peter,你在我心中是非常好的,差勁的是我……無腦又無知,我很希望你能遇到一位真的能帶給你偶像劇般的愛情的女孩子…真心真心祝福你,也希望你不要再因為不愉快而喝太多酒去增加身體的負擔了…對不起,幾天前有讓你的病情惡化,都是我的錯,你可以恨我沒關係,我不是完美的人,謝謝你這個月的付出及包容……」 (見侵訴卷㈡第263至265頁) 111年11月5日凌晨4時19分 被告撥打2通電話給A女,A女原先未接,被告稱「我剛醒來就看到這篇文章」、「你的意思是都不要聯繫了?」、「為何不回答呢」、「都不要聯繫,然後你自己的錯,也都不願意彌補了,這有很難嗎?」、「事情既然要說,就說清楚,怎麼都是半調子?!」,被告再次撥打電話後,A女有接聽,通話時間長達45分21秒。 (見侵訴卷㈡第265至266頁) 111年11月6日 從6日上午開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除了問候,多在討論「工作」問題,被告先稱「下週二開工,你衣服到了嗎」、「目前重量是1.2KG 純度.9995」。 A女回應「我現在已經沒辦法再接收你的支援了,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對不起,我是怕你會認為,沒有以男女之情相處,還要在工作上給予我幫助,你會不高興,所以才會這樣說,並不是要跟你切斷任何聯繫的意思,謝謝你願意讓我工作」。 被告稱「我沒那麼小氣」、「你想太多」。 兩人對話間均在討論工作,例如「(A女)那我可以稱呼你Peter老闆嗎」、「(被告)是我媽你才要叫老闆。以後你要接觸到總公司,還有店面。週二早上你要自己跟她打招呼,我們的關係你一字別提,別害我」,被告並傳送相關知識的網頁給A女閱覽,要求A女惡補。 (見侵訴卷㈡第267至275頁) 111年11月8日 A女詢問「今天要出門做交易嗎?」,被告表示其正在詢問貨品狀況,考驗A女關於黃金顏色的知識,並告知A女注意衣裝要成熟穩重、儀容,A女要稱呼其為「老闆」、「不要看起來像小孩子」、「不要到了現場感覺像是新手」、「等等要跟賣貨者Kevin交換聯絡方式」、「待會要把黃金送去師傅那裡」、「介紹師傅、會計給A女認識,順便交接存摺、印章、文件」,後告知A女「東西已經從海關那邊拿到了,在回公司路上」,要求A女叫車出門。 A女在路上時,被告表示「拿到了就趕快坐車來我家,我拿筆電,你拿測試黃金的儀器,時間有的壓迫3:30」、「儀器要帶在身上」。 待A女抵達被告住處樓下時,被告即表示「你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豬頭,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 (見侵訴卷㈡第280至296頁) 111年11月8日至10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㈣之時間)。 111年11月11日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於凌晨0時6分發訊息「寶寶,對不起,我已經開始害怕了,可以跟我說說幾句話嗎」。 A女於凌晨0時8分回應「我在搭車」、「別擔心,明天起床見」。 (見侵訴卷㈡第297至299頁) 111年11月11至13日 被告對A女的稱呼為「寶寶」。 A女會主動聯繫被告道早安、約今日吃午餐、告知行程,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要外出(去坐摩天輪、挑選餐廳),並約定於14日見面。 (見侵訴卷㈡第300至319頁) 111年11月14日 A女表示要前往被告住處了,請被告幫其買便當,再次詢問晚上是否去「美麗華或士林夜市」、「鶯歌」、「IKEA」,被告表示想去哪裡都行,A女則表示「我是希望你開心啦,你不喜歡去的我們就不去」。 (見侵訴卷㈡第317至323頁) 111年11月14日至11月22日晚間,A女留宿被告住處(即事實一㈤之時間)。 111年11月23日 被告於員警協同A女、A女父母離去後,於23日凌晨1時13分傳送訊息給A女詢問「你還好嗎」,A女無任何回應。 (見侵訴卷㈡第324至325頁)
2.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如下事項:⑴被告與A女交往前,兩人即曾就A女應作出何種付出、A女是否
有意願發生性行為一事,意見不合,嗣兩人交往後,原本開心出遊、購物之111年10月5日,亦因被告提出A女可否至其住處過夜、睡覺等問題,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不斷強調自己之付出、對A女為誇張包容、為A女支出費用,反問A女何時可以讓其感到幸福,A女則回稱時機完全不對、其不能一交往就發生關係、不是被告對其好就一定要睡,嗣A女表示欲退還購物費用、感謝被告之前陪伴後,被告即以電話與A女溝通,兩人最終和好而繼續交往。後續交往中,兩人會分享生活、通電話及出門遊玩,然於111年10月16日時,被告又抱怨A女付出不夠(稱其病發時,A女只送其到住處大樓門口,未陪同其上樓)、A女問題很多、其只是要求A女做到基本的,而與A女發生不愉快之對話。觀之上開多次爭執過程,A女始終對於「交往未久即發生性關係」一事,多所抗拒,並多次表示兩人個性可能不適合、是否不要當情侶而退回朋友或親人關係(例如「我好像不是你想找到(應為「的」之誤字)女孩子」、「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也許在思想上的不理解,我們是不是不適合這樣的關係,彼此才不會這樣天天吵架」、「謝謝你的陪伴及種種話」、「你剛剛說自己保重吧,是退回朋友的意思嗎」),與A女前開證稱其認為與被告不適合,一直有向被告提分手,且無意願留宿被告住處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案發時亦係因其提分手、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方與被告產生爭執,因遭被告毆打、脅迫之後妥協,而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等情,確實相符。
⑵A女第二度留宿被告住處,於同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返回自
家後,曾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此時被告主動提及「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他說沒事了,她很擔心」。嗣A女亦於短短1小時內傳送長篇之訊息給被告(過往對話中從未出現長篇訊息),告知被告「我身心靈到現在都還在顫抖」、「沒有怪你,但我心理上已經受到極大的創傷」、「短短的相處幾天就已經激烈到這樣兩敗俱傷的慘況」、「沒有勇氣和你做男女朋友」、「你才會情緒失控」、「非常抱歉讓你親近的母親擔心」、「我也真的已經沒辦法做到完全不害怕的跟你很自然的相處」,被告見此訊息後則回覆「我的行為,我要負責」、「我還是會疼愛你,因為你包容了我,原諒了我」,A女繼續責怪自己對被告的付出不夠多。由此,顯見A女於第二度留宿被告住處時,確實與被告在房間內發生「極大」、「激烈到兩敗俱傷」之爭執,且此爭執過程中「被告情緒失控」,A女則因此「身心靈顫抖」、「受創」、「害怕被告、無法與被告自然的相處」,否則倘若兩人如被告辯稱毫無發生爭執、僅有A女單方對其生氣過、是其請A女不要傷害其之情形,衡情被告實無於A女離去後,主動向A女表示「我母親很擔心」之理,且於收到A女上開帶有強烈受創情緒,甚至有分手意思之訊息後,被告理當會感到莫名奇妙,並無頭緒為何遭A女指控作出失控舉動、使A女受到巨大創傷、害怕,進而有趕緊詢問原委、澄清之反應,然被告非但未為此舉,反而直接稱「沒事」、「別想太多」、「我的行為我要負責」、「你包容我、原諒我」,承認自己應該「要負責」、「A女是包容、原諒其行為」,與A女繼續交往,由此足以佐證A女關於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同月26日至27日兩度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曾遭被告徒手、腳毆打、遭威脅而強制性交,第1次發生後被告有道歉,其以為不會再發生,然再次去被告住處後又遭施暴,其因害怕而不敢當面告知被告欲分手,僅能於回家後再傳訊息之證述,確有相當可信度。
⑶A女於第三度留宿被告住處(即111年11月1日至3日)。A 女
仍與被告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透過微信聯繫,A女於111年11月5日傳送「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等語,顯其與被告間有發生事端,核與A女於案發後與其友人對話截圖(摘要)如下:
A女:應該說是最一開始他有追求我一段時間,他單方面喜
歡我,然後我就對他沒感覺,不過還是想說把他當客人試試,但是我不到幾天,我就說我們只適合做朋友,然後結果他居然是超級喜歡我那種,我一直提說不想在一起,我提一次他就直接不爽打我,第二次也打,第三次直接說我教不乖,那就傷害我家人讓我後悔一輩子,反正我就一直在被恐嚇威脅的情況下,陪在他身邊...他還說不想在一起,我們一起死,反正什麼話都說的出來。你不要跟別人說喔。你不要跟別人說喔。
友人:不會、放心、不是啊那你幹嘛、還跟他聯絡。
A女:因為他威脅我。
友人:你明知道他有問題 幹嘛不斷點他威脅你可以跟我說
啊,他是真的能拿你家人怎樣(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69頁)。
A女:他威脅是直接找人在我家門口然後我在他旁邊對我說
二選一要在一起還是你家出事 我怎麼可能會讓我家出事、他是計畫好的。
友人:我不信他有這麼狠,他是什麼角色豬肉。
A女:不然我怎麼可能會想繼續聯絡(三個哭泣臉)、他是臭豬肉(一個淚流二行臉)。
友人:這時候你應該早點跟我說,我不信他真的會對你家人怎樣,太扯了吧。
A女:我信。
友人:在嚇你而已(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0頁)。怎麼說。
A女:他在我面前倒一罐酒精在自己身上,手拿打火機說要一起死不在一起就直接點燃。
…友人:我跟你說他不可能會傷害你家人,他只要你而已。
A女:可是他花錢請人在我家門口(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1頁)。
…A女:我不懂這種人心裡想什麼,我只怕家裡有人受傷(三個淚流二行臉)。
…A女:他花了將近40萬在我家外面,然後開擴音問要動手了嗎。
…A女:我一聽到就拜託他不要這樣做(一個淚流二行臉),
然後那些人才離開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2頁)A女:其實前前後後我被威脅大概一個月了。
A女:對我就是騙他說答應在一起,他才讓我回家。
A女:哎反正我就是整個月被威脅。A女:前面的威脅我都沒告訴任何人,是他最後一次關我關了8天我才跟我媽求救的。
A女:我太懦弱了(五個淚流二行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3頁)。
上開對話係案發後被告遭羈押時,A女與友人對話,當友人質問A女為何不離開被告時,A女告遭被告威脅經過,被告稱直接找人在A女家門口,要A女二選一,要跟被告在一起,還是A女家人出事,被告表示花了將近40萬元,在A女家外面,然後開擴音問要動手了嗎?A女聽聞後即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做,也相信被告會如此作為,因為被告曾在A女面前倒酒精在自己身上,手拿打火機說要一起死,不在一起就直接點燃,A女需安撫被告二人仍在一起,被告才讓A女離開。A女描述上開情節時,還再三拜託友人不可說出去,顯然害怕友人說出上情後,會引起被告不滿,再遭傷害。A女為不讓其家人出事,而順從被告指示,亦符常情。A女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更無誣指被告之理。被告以A女家人安全威脅,A女豈有可能在家有門禁之情形下,仍置留被告家中數天,而趁被告入睡時離開被告住處,並於111年11月5日留言予被告述及「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A女既遭被告威脅限制行動自由,並違反其意願而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且因害怕而不敢當面告知被告欲分手,僅能於回家後再傳訊息之證述,確有相當可信度。
⑷A女於111年11月5日傳送更長篇訊息給被告,訊息內容稱「我
還是無法戰勝恐懼,我至今依舊進到你的房間我都會感到很窒息」、「下意識的一直去害怕這個空間」、「害怕你突然嚴肅,害怕你聲音變大聲,害怕自己說錯話」、「連看到充電線也會怕」、「稍微有點不對勁我會全身發軟只有手指頭是僵硬的無法動彈」、「真的好難受,已經恐懼到你關上門的動作我都害怕」、「我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那個恐懼感」、「我已經很努力想去用你的好來掩蓋恐懼,所以當事情發生時,我照樣和你見面,我以為我們也就吵那兩次,但是當你第三次再度連讓我回家都不願意強留我過夜,我又開始害怕了」,認為被告過於偏激,其與被告完全是兩條平行線,謝謝被告之付出及包容,表示其要與被告分手、祝福被告。而被告看到此訊息後,同樣並無不知悉、不清楚爭執由來之反應,亦無任何反駁,係直接產生不悅反應,質問A女是否都不要聯繫,甚至責怪此事為「A女自己的錯,不願意彌補,這有很難嗎」、「既然要說事情就要說清楚」,顯然對於A女所提之事情知悉,而未有任何驚訝、澄清,只是將責任推諉給A女。由此,可見A女於訊息中所敘述其感到窒息、進入被告住處房間即充滿恐懼、畏懼被告,甚至連被告關門、看到充電線、自己講錯話都感到害怕等語,確實是因兩人間有過激烈、被告偏激之爭執而來,更證A女指證其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同月26日至27日、11月1日至3日,三度留宿被告住處期間,曾遭被告徒手、腳毆打及踹、充電線勒頸、遭威脅、以A女家人安全威脅,而強制性交,被告不讓其離開住處等語,確屬實在。
⑸A女傳送上開分手訊息,並與被告長時間通LINE電話後,被告
又於111年11月6日上午指派工作給A女,A女雖一度以「沒辦法再接收你的支援了,我無法勝任這份工作」拒絕,然經被告再次以LINE電話溝通後,改稱「沒有以男女之情相處」、「謝謝你願意讓我工作」,被告則回應「我沒那麼小氣」、「週二早上你要自己跟她(被告之母)打招呼,我們的關係你一字別提,別害我」等語,足見當時A女與被告已約定不再以情侶關係相處。嗣被告以可提供A女從事「黃金」相關「工作」為幌,於111年11月8日要求A女前往其住處時,一同出外進行黃金交易,欺騙A女上樓至其住處房間(欺騙部分見下述㈥)。此次A女於遭騙後留宿被告住處2晚後,方於10日深夜返家,然A女才一離開,被告即傳訊息稱「寶寶,對不起,我已經開始害怕了,可以跟我說說幾句話嗎」,A女則回覆「我在搭車」、「別擔心,明天起床見」,安撫被告、表示已有再見面之約定,後續幾日A女亦確實主動聯繫被告道早、相約吃飯、尋找外出地點。由此,可證A女供述其傳訊告知分手,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以提供工作為由騙其至住處房間,未談工作即要求復合,不讓其離開,更以其家人之安全恐嚇,其感到很害怕,然被告仍強制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為擔保其不會逃走,恐嚇其交付金錢27萬元,始能離去之情節,亦屬可信。
⑹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與A女交往之短短1個月中,
常會以自己全心付出、對A女很好,但A女付出不夠多、不夠真心為由,責怪並要求A女應該做到更好,而以情緒勒索方式與A女相處。至於A女之反應及態度,則於交往期間有相當明顯之轉變,亦即A女在一開始交往(即9月底至10月初時)時,對於其不滿之事宜,尚能尖銳、直白地表達意見、回應被告(例如回稱:「你也沒表示清楚」、「那試著相處然後你可以不要一直唸我嗎」、「上床門檻過不去」、「這可能是三觀不合你知道嗎?不是設限」、「我乾脆接局一天2萬算了,一直要說這個」、「你不懂我的想法」、「我今天哪有惡言相對」、「因為你對我好,我就一定要睡嗎」、「你明知我不行還說出來」、「你一直要我一次成為最好的人,是人怎麼可能做到最完美的狀態」、「你這樣說話很奇怪阿,剛剛又說友情也要栽培」等語),然於111年10月22日至23日晚間留宿被告住處後,態度及措辭均甚為溫和、順從,嗣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5日傳送分手訊息時,更係於敘明分手原因係其無法跟被告自然相處,對被告感到恐懼之下,言詞仍是數落自己有錯、自己不夠好,而不敢有批評、激怒被告之用語。再於111年11月8日至10日留宿被告住處後,A女之訊息回覆仍順從而無異議(例如被告表示因A女之態度而不悅後,僅表示「嗯好的」【見侵訴卷㈡第311至312頁】,對被告之意見亦多應答「好」,主動提出諸多出遊選項後稱「我是希望你開心啦,你不喜歡去的我們就不去」)。依此,A女證稱其於案發後,在對話紀錄中沒有抱怨、指責被告之言詞,係為避免被告生氣,因為其會害怕、遭被告恐嚇方順從,正常男女朋友樣子係其假意配合演出等語,亦有一定脈絡及跡證可循。
㈨A女與被告提出分手訊息後,係改以「老闆」稱呼被告,卻遭被告以不存在之「黃金交易」工作,欺騙至被告住處留宿:
1.A女於111年11月5日傳送分手之訊息給被告,兩人已不再以情侶關係相處,然被告仍表示其提供給A女之工作即將開工、要求A女做好工作準備,已如前述。嗣因被告指定之交易日為111年11月8日,A女於該日上午詢問是否要「出門做交易」,被告回覆「等我詢問」、「稍等」、「東西已經從海關那邊拿到了,在回公司的路上」、「叫車」,A女即依被告之指示出發前往被告住處,要接被告一同前往公司,在整個聯繫過程中,被告不斷以「黃金交易」之工作內容提醒、要求A女(例如「給你的文章看了嗎」、「所以黃金過火,會怎麼樣、什麼顏色,都知道了」、「你準備的如何了?衣裝呢?」、「穿什麼都沒關係,主要是要看起來穩重,有點歷練,不要看起來像小孩子」、「有沒有什麼問題、過程不懂的,現在快發問」),鉅細靡遺地交代今日交易進行之流程(例如「等等我介紹妳,就是以合夥人,你可以稱呼我老闆」、「黃金到了公司,他也需要整理一下」、「所以等他通知我東西到了,我再跟妳說,妳再叫車」、「不要等到了現場,然後讓人感覺妳是新手」、「記住做事的時候,眼睛不要飄」、「我們要把黃金送去師傅那邊,介紹師父給妳認識,然後再來介紹會計要轉錢,順便交接存摺、印章、文件」、「數好錢上交」、「買個水果、拜碼頭」、「趕快坐車來我家,我拿筆電,妳拿測試黃金的儀器,時間有的壓迫」、「儀器要帶」,見侵訴卷㈡第280至295頁),顯見A女前往被告住處時,確實係為從事被告所稱之「黃金交易」工作,並非與被告有感情牽扯或留宿意願。
2.然而,A女抵達被告住處後,原本應下樓與A女一同前往公司之被告,卻以「妳要上來跟媽咪說一聲啊」、「開始工作,不用打招呼喔」、「我也提不動3包」,要求A女上樓。然A女上樓至被告住處後,兩人非僅從未外出從事任何黃金相關之工作,A女更在無攜帶盥洗衣物之下,在被告住處留宿2天,至111年11月10日深夜始離去。由被告於前述對話紀錄中,始終清楚描述該日「即將進行交易」、「東西已拿到要回公司」、「生意夥伴通知」、「待會就要介紹師傅、會計,交接文件」、「有時間壓迫」、「要帶儀器過去」之交易流程,可見如確有此筆交易,交易時間應屬緊急,並有排定必須進行之流程,衡情應無全然不顧交易,反而要求A女上樓後,只與A女在房間獨處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所稱「黃金交易」之工作,僅係其欺騙A女至其住處之虛假說詞,遑論被告及李金珠所從事之工作,與被告所稱之「黃金」不同(此部分據李金珠【即被告稱A女應稱呼「老闆」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幫忙家裡之珠寶生意,不是買賣黃金,且被告從未告知其欲把A女介紹或指導加入相關珠寶買賣【見侵訴卷㈢第317、324、331至332頁】等語明確),在在可見被告係佯稱要提供工作,欺騙A女至被告住處無訛。
3.審酌A女係因對被告之行為及相處過程產生陰影,而以害怕、畏懼為由提出分手,分手後更一度拒絕與被告有工作上之牽連,可見A女若非遭被告以工作為由欺騙、要求,難認有何理由再回去被告住處,再從被告以此方式欺騙A女,將A女騙至其住處,亦難認其目的係出於「和平相處」、「好好溝通」之正當心態。何況,一般人若遭他人以不實理由欺騙至人畏懼之處所,多會有不滿或想要離開之反應,實難認有如A女一般,在遭欺騙後,非但未直接離開,反而在毫無準備、攜帶衣物之情形下,在被告住處留宿2夜,進而同意復合,甚至A女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本係取得工作、賺錢,卻在毫無取得任何報酬之前,即於10日深夜時間(晚間11時27至33分,見侵訴卷㈠第471頁),轉帳、提領高達27萬元給被告,可認本案情形,在在與常情不合,是由A女抵達被告住處後所為,均與其先前反應、態度明顯有別,顯見A女確實有受制於被告之情形無誤。是以,A女證述其遭被告騙至被告住處後,根本未從事黃金交易,被告直接要求復合,並以其家人安全恐嚇其,其始因感到害怕、緊張而配合被告之要求留宿、發生性行為,且其欲返家時,被告更要求抵押重要物品(即金錢)始能離去,其因此匯款、現金交付27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㈩A女於111年11月22日離開被告住處之方式、原委,亦足佐證
其確實有遭被告以私行拘禁及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無法自行離開被告住處:
1.A女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至被告住處後,即留宿至111年11月22日,因父母報警,員警偕同A女父母到場,當時在外之A女、被告始一同返回被告住處,A女因此離去被告住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前述二、㈠6)。又A女於留宿被告住處之111年11月19日至22日間,與其母有如下之訊息往來:
時間 聯繫方式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以下111年11月19日】 晚間7時8分 LINE A女 媽媽我晚上10點還沒回家就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給我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5頁) 晚間9時45分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LINE通話給A女,A女未接聽 晚間9時35至10時2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共13通電話給A女,A女均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97至201頁) 晚間10時2分 iMessage A女 媽媽我先忙 晚點回撥 不用擔心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7、203頁) A女之母 妳是在做什麼 晚間12時2分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聽 【以下111年11月20日】 上午12時26分 iMessage A女 遇到了點事情 但是現在沒事了 這兩天就回家 再跟妳說 如果我有接電話妳要假裝我沒叫妳找我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7頁) 下午1時29分、晚間7時42分至9時6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共5通電話給A女,A女均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 【以下111年11月21日】 下午4時56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95頁) 【以下111年11月22日】 下午3時51分 電話 A女之母 A女之母撥打電話給A女,A女未接聽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05頁) 下午4時45分 LINE A女 敦化南路2段273號12樓之1 媽媽可以來找我嗎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5頁) 下午5時2至4分 A女之母 哪個縣市 A女之母撥打LINE通話給A女,A女未接聽 晚間6時48分 A女 臺北大安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3頁) 晚間6時49分 他會看我手機 媽媽先不要回我 晚間7時2分 在一樓賭(應為堵之誤字)我 不要上樓 晚間7時7分 我見到妳們會說 不是說忙完就回家嗎 幹嘛跑來 已讀我 不要回 晚間7時45分 在一樓等我 不管等多久都要等 不要回我 晚間10時11分 我大概7點半被帶出去 回去可能早上67點最晚12 我穿米色衣服米色帽子 一定要在一樓堵我 不要按電鈴找我 已讀別回 (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11頁) 晚間10時12分 見到我還要陪我去他家拿包包
2.關於A女向A女之母求助之經過,亦據A女之母到庭結證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與A女同居在一處,但不曉得A女從事的工作,A女不會跟我聊工作、交友的事,也沒有跟家人聊天、分享生活的習慣,111年11月22日我有跟我先生一起到被告住處,是我先生報警,因為A女傳訊息叫我去找她,我認為A女可能被人家挾持,無法自由離開某個空間。我們到場時,被告跟A女沒有在現場,是從外面回到被告住處,A女是11月19日傳簡訊給我,我忘記她在那之前幾天沒回家了,我之前有頻繁撥打電話打給A女,A女都沒有接電話,我會擔心,之前我撥打電話給A女時,有時候A女有接,有時候沒接,但沒有像這次這麼長都沒接的情況。我和我先生會同警方到被告住處接回A女後,A女很驚嚇,不敢說發生什麼事,我有問,但A女不說,A女事後有請我陪同她去看婦產科跟精神科,事件發生後,我觀察到A女是比較驚慌、驚嚇,之後情緒慢慢有比較穩定(見侵訴卷㈢第161至174頁)。
3.觀上開聯繫訊息,A女留宿被告住處至第6日(即19日)時,本已預計將於該日晚間返回自家,最終卻無法達成,連A女之母自晚間8時至12時,長達3小時連續撥打10多通電話,A女均未能接聽任何一通電話,僅能匆匆表示晚點回撥、不用擔心。後續之20日至21日,A女亦僅能勉強傳送1則訊息,並提醒母親「如果我接電話,妳要假裝我沒叫妳找我」,暗示電話會遭在旁之人(即被告)監聽、怕被告認為其有對外求救之舉動。嗣於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起,A女更一改先前不希望母親擔心之態度,斷斷續續傳送訊息與母親聯絡(訊息常間隔相當時間),告知地址並請求母親前來找自己,一而再、再而三於訊息中叮嚀「他會看我手機媽媽先不要回我」、「已讀我不要回」、「不要回我」、「不要按電鈴找我已讀別回」,更怕母親找尋未果,強烈要求「不要上樓」、「一定要在一樓堵我」、「在一樓等我不管等多久都要等」,復通知母親其會在見面時「裝作不知悉母親前來原因」,表示意外、驚訝之情緒,顯見A女於案發當時,確實處在無法隨時、自由使用手機,且「非常」擔心對外求援遭發現之狀態,此亦與A女之母到庭證述此次是A女從未有過長時間無法聯繫之經驗,以及A女案發時驚嚇、害怕之情緒波動,相互吻合。
4.從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及A女之母之證述,可認A女證述其係遭被告以脅迫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因害怕被告而無法自由、隨意離開被告住處一事,確與其案發當下之反應,必須透過請求母親到場、員警協助,始能離開被告住處之過程相符。
準此,A女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恐
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經過,就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且A女證述被告拿出威脅之白色小剪刀一事,亦與扣案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之白色剪刀樣式相符(見偵3086卷第35至3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3086不公開卷第242頁之扣押物品照片),嗣A女於案發後,曾於短時間內因急性壓力反應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375頁),復有上述㈢至㈦之多項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及地點,確有對A女為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長達1個月之期間內,A女在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微信紀錄中,均與被告甚為親密,在李金珠、友人前之相處亦正常自然,更得自行由被告住處外出接觸他人,卻未呼救、逃離、報案,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之情形,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云云。經查:
⑴李金珠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11年10月至11月間,A女有到
家裡很多次,在家裡時A女能自行外出,來家裡時也會跟我說「阿姨好」,吃飯時間我們會請她一起吃飯、吃水果,在過程中我沒有、絕對沒有看過A女身上有任何傷痕、無論手臂、脖子或臉,也絕對沒有感受到A女會害怕或躲避被告的狀況。我不知道111年11月22日警察來前,A女和被告提過很多次的分手,因為他們看起來就很正常,看起來是感情很好的情侶。在這段期間,我住樓下、他們住樓上,我只有一次聽到他們有大小聲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因為聽不清楚,過沒多久被告就送A女下來、回去,我有問被告為什麼吵架,他說年輕人的事我不要管,第2天那個女生又自己來了,他們發生爭執只有那1次,就是A女證述我有跟他說對不起那次,那天他們沒下樓吃飯,我請外勞去叫她們下來吃飯,他們下來要回家時,我有跟A女說「對不起,被告脾氣很不好」,我有看到A女和被告一起離開,因為第2天A女又自己來,看起來很正常,兩個都和好,我認為他們吵一吵就算了。A女那次離開家裡時我認為他們已經和解,所以第2天才會再來,我不會擔心他們的感情,也沒有再向被告問什麼等語(見侵訴卷㈢第309至312、332至335頁)。然查,李金珠上開證述其有向A女表示「對不起」,係A女第2次至被告住處留宿,亦即111年10月26日至27日間(即事實一㈡,見侵訴卷㈢第227至228頁),而A女離去後,被告曾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5分,在微信傳送「我上來的時候,媽媽有出來」、「我跟她說沒事了」、「她很擔心」等語(見侵訴卷㈡第224頁),顯見李金珠於A女離去時,顯然毫不知悉A女與被告已經和解,因此曾向被告詢問爭執情形,表現出「很擔心」之情緒,已與李金珠前開證述內容不符。且A女於111年10月27日深夜離開後,最早係至111年11月1日或2日,始再次至被告住處,相隔至少5日以上,此有被告與A女間之微信對話可證(111年10月28日間A女與被告僅有分享生活行程,並無相約被告住處,見侵訴卷㈡第226至251頁),以及被告住處1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證(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41頁),可見李金珠證述關於被告與A女之相處或爭執過程,顯然不實。再審酌李金珠為被告之母親,又與被告住在同一處所(即案發地),不惟與被告誼屬至親,更係案發時A女遭私行拘禁處所之實質管理人之一,與被告之犯行亦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證自難免偏頗,是其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實有悖,即難據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酒店幹部、經紀人賴奕齊,以及被告友人劉代宏、王
耀廷,就111年11月22日A女與被告趕回被告住處前,在特蘭斯酒店聚會之情形,分別證述如下:
①賴奕齊證述:我對A女不熟,當天是我與A女第1次見面,在特
蘭斯酒店,亦不知悉A女的名字,我才剛到,A女跟被告就要走了,現場朋友有告知是A女之家人報警,現在在被告住處樓下,故A女與被告趕著先走。我認為當天比較瞭解狀況的是綽號甲哥、狗狗之人,也就是我去聯繫的另外2位證人(即當日來作證之劉代宏、王耀廷),因為當時A女與被告一同喝酒時,劉代宏、王耀廷在場,我比較不清楚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是最晚到的,所以我才聯絡在場的劉代宏、王耀廷,主動提供給辯護人,是他們先說「是他女朋友」,然後說被告家裡有警察去,我才知道的,但我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離開的就是A女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06至417頁)。
②劉代宏證述:111年11月時,被告同行的女性有1位報警,當
天我在現場,我們是直接在特蘭斯酒店碰面,被告有稱該名女性為女朋友,他們有聊天、喝酒都正常互動,但我不記得該名女性的名子,也沒有感到該名女性有特別的情緒,就是很正常的互動,被告跟那名女性是中途突然離席,離席時只說家裡有點事要先回去,被告可能半小時、1小時回來後,那個女性沒有回來,被告才跟我講那個女性父母報警,帶著警察去他家。該日在酒店到場的順序是我最先、王耀廷、賴奕齊。該名女性是戴著黑色帽子、眼鏡,剩下衣服我不記得,(經檢察官提示111年11月22日晚間A女穿著白色帽子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帽子是白色的,顏色我一開始就說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19至430頁)。
③王耀廷證述:我跟被告認識10幾年,平常互動都是吃飯、喝
酒之類的,我大概知道111年11月時,被告有和一位女性友人中途離席,反正就是因為一些爭吵,那時我得知她是被告的女朋友,就是情侶間吵架之類的,其他我沒有詳細瞭解。那次是在特蘭斯酒店,我是後面才去的,我到場時被告及女性友人已經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中途離場,是剛剛那個戴先生(王耀廷作證過程中,始終誤稱劉代宏為戴先生)跟我講的,我沒有印象被告當天有無再回來酒店,我在的時後賴奕齊就在了。基本上被告對女生都是很尊重的,該次聚會中該位女性與被告有講話,就是正常聊天,我不記得講什麼(見侵訴卷㈠第432至442頁)。
④觀之賴奕齊、劉代宏、王耀廷之證述,雖均稱於111年11月22
日與A女及被告共同參加特蘭斯酒店之聚會,然3人對於被告與A女參與該聚會重要細節,例如到場順序、是否有碰到被告(賴奕齊證述係劉代宏、王耀廷先到場,其才剛到,被告與A女就要走了;劉代宏證述到場順序係其、王耀廷、賴奕齊;王耀廷證述其係最後才到場,其到場時賴奕齊已在現場,且被告與A女已先離去)、到場人員為何(賴奕齊證述其不知悉A女姓名,無法百分之百確認離開的就是A女;劉代宏證述該名女性係配戴黑色帽子,與A女該日實際配戴之白色帽子不符;王耀廷先證述其未曾見到被告與該名女性,後又改稱被告與該名女性有正常講話、聊天,但其不記得聊天內容)、如何知悉被告離席原因(賴奕齊證述係在場朋友即劉代宏、王耀廷告知被告家裡有警察去;劉代宏證述被告與A女中途突然離席時,其不知悉原因,是被告返回酒店自行告知其;王耀廷證述其不知悉原因,係劉代宏【王耀廷誤稱劉代宏為戴先生】告知其),均有諸多模糊不一、彼此證述間矛盾之處,自不能以上開證人具有瑕疵之證述,作為A女於案發期間,與被告相處自然之證明,進而推論A女證述之情節未曾發生。
⑶況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
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本案中,被告與A女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被告會於外出時,給予或許諾A女將來給予相當金錢或物質之贈與,更會多次提醒A女其對A女係充滿包容、盡心盡力、極力付出,則A女在此感情基礎、金錢支援之情形下,於初期遭被告施暴、強制性交後(即事實欄一㈠、㈡),本即有因被告道歉而試圖原諒被告、繼續與被告相處,並未直接對外求援、報案提告之可能。中期遭被告以欲加害A女家人威脅A女,A女因害怕其家人遭傷害,而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強制性交(即事實欄一㈢)。且A女於與被告相處之衝突日增後,已於111年11月5日傳送帶有明顯恐懼、害怕情緒,並以責怪自己方式結尾之訊息給被告,表明與被告分手、祝福被告,欲平和終結兩人情感關係之意,顯見A女確有意圖自救、脫離此種不健康感情之行為,僅於不久後之111年11月8日,遭假意不談男女感情、謊稱欲提供工作給A女之被告騙至被告住處,進而遭恐嚇、強制性交,甚至須交付鉅額金錢給被告始能離開(即事實欄一㈣),則在欲脫離被告控制卻失敗之情境下,本對被告已甚為恐懼之A女,如有因擔憂家人安全、被告可能做出不利事宜,或因尚有相當金錢受制於被告,即便持有被告住處鑰匙、得短暫外出領取食物後,仍立刻返回被告住處,甚至不敢隨意對外求援,繼續選擇順從、附和之方式與被告相處,一直到最後因遭拘禁過久,不得已向母親求助、請求母親將其帶離被告住處之情形,實非不能想像,或完全悖於常理。相反者,由A女在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從一開始能反駁、尖銳回應被告之態度,到後來已變成順從被告、毫無與被告爭執之反應,反而更能證明A女對被告確實存有一定畏懼、順從之態度。是被告辯稱A女於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微信紀錄中,均與被告相處自然,未趁機逃離、報案,顯見A女並無畏懼被告,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足認被告並無A女證述之犯行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A女就傷勢部分僅有照片、未曾驗傷,且A女之母及李金珠均未曾見過A女上開傷勢,是否屬實,即值懷疑云云。惟遭他人傷害之被害人是否就醫、驗傷,本會因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關係、是否欲採取法律行動、傷勢嚴重程度而異,不可一概而論。本案中,A女遭被告肢體傷害之時,尚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之關係(即事實欄一㈠、㈡、㈢),依其於111年11月5日傳送給被告之分手訊息,亦可知A女主觀上之心態係欲以被告對其之好掩蓋恐懼,故案發後仍照樣與被告見面,因此,A女於此時仍選擇不撕破臉,未至醫院就醫、驗傷,亦屬合理。至A女之母及李金珠雖均證述未曾見過A女上開傷勢,然姑不論李金珠之證述,如前述已有不實而偏頗被告之情形,審酌A女遭傷害之部位多為手臂上半部、頸部或臉部,案發時正值疫情期間之冬季,A女於出入被告住處或返家時均穿著長袖衣物、配戴口罩(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37至243頁),更須將衣物脫去或袖子捲起始能拍攝傷勢照片(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275至289頁),顯見上開傷勢多在衣物、口罩遮蓋之處,自不能以A女之母及李金珠證述未曾發現上開傷勢,遽認A女上開傷勢非屬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復辯稱A女既為其女友,先前亦有金錢往來,A女於111年11月10日所交付之27萬元,可能係其他原因導致,不能逕認係被告要求作為抵押始能返家云云。然關於上開金錢之緣由,被告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在跟我交往期間,陸陸續續向我拿了
30多萬的現金,後來因為我們之間感情不太穩定,所以A女想先把錢匯還給我一部份,這樣比較沒有虧欠,說這樣可以向我證明她是想繼續維繫這段感情云云(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要A女拿27萬元給我,是A女自
己拿給我的,因為她說她有別的男人云云(見偵39846卷第383頁)。
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稱:這筆錢不是用來抵押,是因為A女一
直要我買BMW420I的車給她,講了很多次,說要來找我每次都要搭計程車很不方便,要買一臺車來使用,所以這些錢是她給我,我要再貼錢去買BMW給A女云云(見侵訴卷㈠第71頁)。
⑷被告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跟A女拿錢,是A女自己拿
給我的,是她放在我抽屜,她自己知道云云(見侵訴卷㈢第348頁)。
⑸審酌A女交付上開金錢之數額非小,且係A女離開被告住處之
當日深夜,始以轉帳或特別至便利商店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當會有明確之原因。然上開金錢交易與被告111年11月23日經警調查時之間隔不久,倘若上開金錢交付之緣由,並非如A女所述係被告要求A女提出重要物品抵押,始能離去所用,衡情該金錢交付之緣由,理當會為收受金錢之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非僅前後明顯不一、理由更截然不同,可見其空言辯稱此部分金錢可能其他原因導致,並非其恐嚇A女要離去所須交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被告雖辯稱A女於111年11月2日至3日之監視器畫面時(見偵39846卷不公開卷第241至243頁),2人往來互動親暱,且有分享日常生活,亦不記得有無與A女發生性關係等云云。惟本案係被告以傷害A女家人為由,要求A女配合,縱被告與A女一同出門、返家,但A女並無單獨一人活動,且事後,A女與友人提及此事亦表明:他威脅是直接找人在我家門口然後我在他旁邊對我說二選一要在一起還是你家出事 我怎麼可能會讓我家出事他是計畫好的等語,更認A女為避免自己及其家人遭害而配合被告行動,況A 女於111年11月5日之對話中已提及因害怕被告所為,選擇分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5.被告另辯稱A女之家人並不知悉A女實際工作內容,本案告訴有可能係A女因遭父母質疑,為免遭非難而提出,A女僅係單一指述,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實係A女在被告住處留宿過久後,主動與其母聯繫,請求其母一定要將其帶離,其母始因而報警查獲之案件,倘若A女僅係為免遭父母非難而提出本案告訴,衡情實難想像有何大費周章聯繫母親、請求母親至被告住處將其帶離,自揭自身工作及交友情形後,又欲脫免責難而提出本案告訴之必要。況且A女證述內容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並非僅係單一指述,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仍非有據。
6.被告另聲請函調A女設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自111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欲證明A女有因陪同被告至新竹賭場而獲取分紅部分。審酌上開27萬元既然係A女於「111年11月10日」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交付,實與A女於「先前」交往期間是否曾收受被告之贈與金錢無涉(蓋此部分金錢縱使存在,於111年11月10日實亦已屬於A女所有),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有關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坦認C女有於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時間、地點留宿其住處,並與C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C女是酒店客人和小姐關係,我包C女一個禮拜,C女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送我回家,有進到我房間,當天C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用「不可以發出任何聲音,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不自願就要強姦妳」之言詞威脅或恐嚇C女,也沒有拿出剪刀威脅她,C女一直到晚間6時多才離開我住處。翌
(26)日,我有包C女,買C女的外全,是透過認識的酒店幹部告知,C女來了之後也是到我住處房間,我有去接她上來,我們也有發生性行為,第1次我有用生殖器進入她的陰道、第2次她主動幫我口交,後來有1次是用玩具,都沒有脅迫、恐嚇,但早上7至8時,C女的經紀人找員警來我住處,C女就跟她們走了云云。
㈡辯護人就C女部分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C女就整個性行為發生經過之證述顯然有所矛盾、與事實不符,包含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有無配戴保險套,其所述被告案發時使用之剪刀與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剪刀,顏色亦完全不同。
2.C女是為了要賺取金錢才與被告相處,於111年12月25日至26日發生期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相當親密,更有機會與酒店、經紀人等外人接觸,倘若曾遭被告威脅、恐嚇,應可直接回報給酒店說明不希望接受被告為客人,然C女未為此舉,甚至案發後仍會主動邀約被告出去,顯與一般人躲避加害人都來不及,或欲請求警察主持公道之狀況有相當差異。何況,C女雖說其不知悉111年12月26日是被告包其外全,然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C女與被告實係事前約好當日要見面,亦見C女所述有虛偽或誇大不實之情形,均不可採。是以,本案就C女部分,僅有C女之片面指述,無其它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可佐,並為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同意(見侵訴卷㈠第238至240頁),均堪認定屬實:
⑴被告與C女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
⑵被告曾於111年12月24日包C女整天,嗣於25日凌晨,因被告
身體不舒服而由C女送被告回家,C女並進入被告住處,被告與C女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嗣C女於25日晚間離開。
⑶C女嗣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再至被告住處,並留宿至2
7日清晨,因C女之經紀人報警求助,經員警偕同C女之經紀人等人至被告住處,C女始隨同經紀人等人離開,並隨即與員警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及驗傷,有被告與C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068不公開卷第272頁)、原審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侵訴卷㈠第255至262頁)可證。
2.本案發生之經過,業據C女證述如下:⑴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述:
①於111年12年17認識被告。我們是客人跟小姐的關係。12月24
日晚上8點到12月25日早上7點是他買我的時間,陪他出去喝酒,並沒有任何性交易。12月25日早上7點,被告喝完酒說他心臟不舒服,要我送他回家,到被告家樓下的時,有向被告表示依公司規定,無法送被告回家。被告就開始罵我說他很不舒服,要求我陪他進去,不會對我做什麼事,而且被告家人都在家,我陪被告進去房間後,被告直接把房門反鎖,被告先恐嚇我說不可以出任何聲音,我要用手機跟手錶求救,他拿出剪刀恐嚇我要把手機、手錶放下,被告說我再叫的話,要嘛不是我死,不然就是我們一起死(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7頁)。他拿剪刀快要架到我脖子上面去,我很怕受傷,我拜託他不要這樣,他命令我要我服從他,他覺得我今天表現不夠好,他很不滿意,要求我用性交彌補他,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跟他性交易,他就恐嚇我說不然你自願、不然我就強姦你,後面我就服從他,我有想要逃跑,但是被告就拿著剪刀在我脖子兩邊大吼,一直說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所以我就被脅迫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他到25日晚上6點才讓我離開。被告說他有黑道背景,威脅我不可以去驗傷、報警,我當下很害怕,沒有去驗傷跟報警(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8頁)。
②12月26日要外出時才知道是被告包場要去打百家樂。後來被
告要求我陪他上去拿東西,說不會對我怎麼樣,我確定被告媽媽、菲傭都在家後,才跟被告上樓,到了被告房間他又把門反鎖,一直罵我又要求我陪他。我跟被告表示昨天已經嚇到,不想要這樣,我只是答應跟被告去打百家樂。被告又把剪刀拿出來威脅我,又越來越大聲說不然我們就一起死在這,要我服從他聽他的指令。我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我就用LINE直接請高雅琪幫我報警,被告還是逼迫我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外包時間已到,被告還叫我欺騙幹部說我已經離開。被告發現我跟高雅琪的對話,叫我馬上刪除,後來警察就來按電鈴了。這兩天有受傷,我的手有瘀青是他抓住我的手,他還用性器官的玩具插入我的陰道(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8頁)。
⑵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常帶朋友來喝酒,會說到
要處理誰、要怎麼樣之類的,所以我認為他真的跟黑道有關係,他跟我相處的時候說話都是用吼的等語(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222頁)。12月26日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是正常,因為他是我的客人,我很怕得罪他,而且12月25日晚上有警告我不能報警、不能去驗傷,他說他有黑道背景,我很怕他跑來我家或對我幹嘛(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221頁)。被告兩天都有拿兩支剪刀是尖頭小把剪刀(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222頁)。是幹部告知後才知道被告包我的外場(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222頁)。
⑶於原審證稱:
①就111年12月25日部分:
早上6時,被告說他身體不適要我先送他回家,要陪他進房間,被告說他不會對我幹嘛,強調他家裡有人,我就陪被告上樓到他房間。進房後被告直接把門反鎖,用剪刀威脅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大喊救命,然後他又拿出另一把剪刀放在我脖子上,叫我不能發出任何聲音,不然就是我死,或我們一起死。我當下怕他會傷害我,所以不得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並不是自願的。被告當時拿出的兩支剪刀,是橘色,小小的,他拿剪刀要求我把衣服脫下來,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是被告用剪刀威脅我,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後來25日晚間6時,我跟被告說我家人一直在找我,所以我真的必須離開。離開被告住處後,我沒有去驗傷或報警,是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又有黑道背景,我怕他會傷害我等語(見侵訴卷㈢第260頁)。
②就111年12月26日部分:
當天晚間11時許,公司通知我有外包,要陪客人去玩百家樂,到場才知道是被告。我見到被告時當下要逃走,但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去打百家樂的話,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傷害我,他也有黑道背景。接著被告說他要上去拿錢,叫我陪他上去拿錢,然後把門關起來,又拿剪刀再次威脅我,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有講一定要跟他性行為,不然他會傷害我家人,或他知道我家在哪裡。被告有強制抓我的手臂,手臂有受傷,是在發生性行為時拉扯我的手臂。被告除有用男性生殖器進入我陰道,還有用男性生殖器之性玩具插入我陰道。過程中我有一直哭,跟被告說能不能好好講、不要這樣。被告在聯絡幹部時我有偷偷LINE高雅琪,高雅琪就報警了。被告講他有黑道背景,要我聽他的,如果不聽他的話,他會找人來我家等語(見侵訴卷㈢第236至242、269頁)。
⑷復有C女與高雅琪111年12月27日自3時7分至7時58分之對話摘要紀錄如下(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5至183頁):
C女:petty哥、外全我那個。
高雅琪:他誰啊、怎麼啦、怎麼突然這樣問。
C女:你看能不能打聽一下 他後台很硬。
高雅琪:??C女:但感覺是蠻硬的每個人認識他、好奇問一下。
高雅琪:怎麼說(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5頁)。
C女:我現在你講的、我希望你先不要說出去。
高雅琪:好。
C女:因為我人還在他旁邊、我怕我自己有危險、我知道我自己也有做錯。
高雅琪:你直說就好。
C女:禮拜六框去男模、後面太不舒服我送她回去我想說送他在門口。
高雅琪:502我知道。
C女:他說我都看他不舒服了這不願意送他進去(見偵30
86不公開卷第147頁)。我跟他說我真的沒辦法我不送客人到門口的。後面他說他不會對我幹嘛他家人在。
高雅琪:他不會對你幹嘛了。
C女:後面想說算了他一直講,我想說他不會怎樣我就陪他進去。
後面我送他到房間我說我要走了他就說如果是別人都會看到他好一才安心我這麼無情就要走了。
然後我想說好我看他一下他就開始跟我講一堆什麼的我後面說真的不好意思我要走了我沒辦法待著。
他一直說他每天框我我者不用付出代價嗎?(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9頁) 。
…
高雅琪:我知道。所以他對你幹嘛了?
C女:他說一個人每天找你外全你。對。他強姦我。他拿剪刀威脅我。
高雅琪:…你為什麼現在才講。
C女:但後面我選擇自願方式。因為我怕我說受傷(見偵
3086不公開卷第151頁)。他說我手機不放下今天我們就2個死在。
高雅琪:你先說你現在人的位置。
C女:台北市○○路○段000號12樓。
高雅琪:你當天走你就可以先說。
C女:我昨天沒想這麼多、我自己很害怕、我現在他家這
邊他本來說要去打百家、我很怕他用威脅或是勢力壓我所以我不敢跟他說什麼(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53頁)。
高雅琪:星期四他是不是也全場過你 你現在的客人跟星期六是同一個嘛。
C女:對還有今天。
高雅琪:我想一下怎麼處理 所以你現在是在他家對吧。
C女:對。
高雅琪:那你為啥今天又跟他回去。
C女:因為我怕他用勢力威脅我。
高雅琪:就算再怎樣你框出或…不能去私人場所…你可以在
樓下的時候打給店家,由店家去處理,再怎樣也是會保護妹的安全為重(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55頁)。
C女:對、所以我自己知道錯了、我真的也不知道怎麼半
因為貪心、反而被這樣、我以為他不會、可是我現在可以跑、我要跑嗎?高雅琪:所以你現在的想法是…?
C女:我想跟他好好說、但是他沒辦法、一直罵、我跟他說到這樣結束(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57頁)。
高雅琪:你如果有辦法跑的話,那你現在離開,到附近的超商 我跟保姆過去帶你。
C女:這樣我怕他、對我幹嘛、而且他12樓、要詞扣才能下去。
高雅琪:我們跟幹部確認,他不敢 我們在樓下了(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59頁)。
C女:跑不掉了、他上來了。
高雅琪:…C女:先不要講、我先用好的方式跟他說。
高雅琪:幹部不會講 我們在樓下等你?
C女:我看能不能叫他放我走(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61頁)。
…
C女:能罵盡量罵、什麼不能去客人家什麼的、打我都可以、越嚴重越好。
高雅琪:我請保姆去 他會在問口你。
C女:你有來嗎?高雅琪:有 我也在問口。
…
C女:叫店裡幹部不要講、拜託、他以為是我講的(見偵
3086不公開卷第169頁)…我這是危險的、拜託拜託(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73頁)。
C女:我是答應他要3P才能下去。
高雅琪:……所以你現在在?
C女:所以你要等我、他要去找男模(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75頁)。
高雅琪:他自己去?
C女:我跟他一起、所以我在等他出門(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77頁)。
…C女:不用了、我看能不能拖延、你們先回去吧。
高雅琪:…?(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79頁)C女:不好意思。
高雅琪:你幹嘛…?我們要確保你是安全的 你不回應跟沒
辦法下樓,我就是直接強制報警 (撥打電話無回應2次)。
C女:我沒事、在講清楚沒事。
高雅琪:離開就直接先離開,不要待在那。
C女:沒事(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81頁)好、沒事、我回去處理、沒事了、沒事。
高雅琪:我們在樓下等了你那麼久,至少下樓讓我們看一下
你是安全的~你要睡在這邊我不反對,但至少露個面~不然我等這麼久,還是會擔心你(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83頁)。
3.綜上,C女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係以剪刀、死亡威脅方式,對其為恐嚇、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之被害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C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C女與高雅琪對話中,從一開始遭被告強姦後,高雅琪與酒店人員一同到被告住處,一直討論要如何將C女帶離被告住處,對談中,因被告發現C女對外求救後,C女改稱沒事等情,都與其先前和高雅琪對話不同,更顯示C女所稱因被告發現後,要求C女不可以伸張,更可相信C女所述為真。參以高雅琪報警處理時,見到C女時,C女有驚恐反應。C女脫逃後,跟其男友林○○留言她被強姦、正在警局做筆錄,林○○接C女時,C女當下崩潰大哭,哭得全身發抖,很疲憊的狀態,還一直跟林○○道歉。回家後,C女一個人坐在客廳冷靜很久,眼神呆滯放空看著正前方,即電視的方向,電視是關閉的狀態,C女發楞的時候有流眼淚。後來聽見C女跟她妹妹的對話過程:被告知道C女住處,案發後是伊協助C女搬家。C女於案發後之反應,更足徵C女所呈現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及無力反抗過程時情緒上排斥、激動之真摰反應相當,可見C女所指證各節,確屬事實而足以採信。
4.卷內資料足作為C女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⑴C女雖曾於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至早上7時56分間,與
高雅琪以LINE聯絡(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3至185、281至289頁),有高雅琪於原審證述此部分聯繫、報警之經過(見侵訴卷㈠第388至404頁),可證明C女於案發時之反應,自述欲將被告騙出門、拖延時間及態度反覆之言詞,或高雅琪報警及在場之見聞,並佐證C女於案發時,所展露C女與被告相處之狀態或反應,而可作為C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已足使C女證述內容達到確信之程度。
⑵高雅琪於:①偵查證稱:我是C女經紀公司負責人,111年12月
27日凌晨3、4點,C女跟我求救,說被告對他威脅、妨害他自由、並強迫C女從事性行為等語(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9頁);②原審證稱:⓵當時我是C女經紀,提供C女給特蘭斯會館小姐(原審卷第389頁)。外包基本上是從晚上8時到早上6時。酒店價格是1萬7,800元,只包含出去純喝酒、聊天唱歌而已。特蘭斯會館的酒店小姐沒有做性交易(見侵訴卷㈠第393頁)。如果小姐在酒店內,會請現場店家保母幫我們維護小姐安全。外包全場帶離酒店,店家時不時會詢問小姐說「妹妹妳現在狀況安全嗎」,會請她回報(見侵訴卷㈠第390頁)。111年12月26日被告是用要玩百家樂的方式直接外包全場C女。C女是她家出發的,像這種沒有從店裡買全場的,我不會知道買的客人是誰。小姐會知道買她的人是誰,是店家會請幹部聯絡客人,請客人聯絡小姐,或店家直接告知小姐說客人是誰,麻煩妳幫我聯絡他(見侵訴卷㈠第395頁)。酒店規定小姐是不能到客人家裡的,如果違反規定,我們會請酒店方聯繫幹部再幫我聯絡客人,讓妹妹先離場。小姐會受到口頭警告等語(見侵訴卷㈠第397頁)。⓶C女於111年12月27日聯絡我,我判斷她在外包全場時可能發生危險,問她「妳現在還好嗎」,後面是斷斷續續地回覆,我就發現事情不對勁。先問她所在地址樓下等候她。看她能不能把自己自救出來。後面發現她是沒辦法自救下,我才用比較激烈的言語,就是「如果妳再不出來,那我就可能報警去找妳,或把妳救出來」(見侵訴卷㈠第391頁)。我當下有再打一通電話給她,前面C女是求救,後面電話她說「好了,我要睡覺了」,直接掛我電話,我再傳詢息問她「妳確定要我離開嗎」,就沒讀沒回了。當時我有請店家聯繫被告。店家回覆我C女已經於4、5時左右離開,我從她告知我地址後一直在樓下等候,從頭到尾沒有看見C女出來,C女叫我回去,但我覺得她希望我報警(見侵訴卷㈠第392頁)。C女向我傳達的訊息是她位置是在12樓,她有看到是嗶磁扣才能上樓,當時被告在樓下,她在被告的房間裡,剛好被告不在房間,她想要直接跑掉、直接離開,但想到是嗶磁扣上樓的,可能要嗶磁扣才能下樓,後續才跟我說被告上樓了,那她也沒辦法離開。照我的理解,C 女當時是在被告家中而無法自由離去的(見侵訴卷㈠第398至399頁)。C女於對話中提到「我這是危險」,表示C 女又再次被威脅的感覺,因為她前面的對話紀錄就有跟我說她前天有被被告威脅過,可能這次危險的意思是又再次被被告威脅說不得離開或是怎樣子,就是要留著陪他(見侵訴卷㈠第399頁)。我當時一直打給C女不接,C女又說她安全、沒事。我認為C女既然安全為什麼不接電話,或直接下樓打個招呼說沒關係,請我先離開都好。但她卻傳完後直接不理會,電話也不接,當下我當然覺得先報警最好,畢竟妳前面跟我說妳是危險的,又跟我說遭受到威脅過,為確保妳的安全,我勢必要見到妳的人或聽到妳的聲音(見侵訴卷㈠第399頁)。我認為她可能希望我早點報警,但不知道怎麼告知而已(見侵訴卷㈠第400頁)。因為C女不會跟我們講任何事,但她這個狀況,直接跟我們講的意思讓我覺得是反向意思,即「妳不要報警,但是我很希望妳趕快報警把我救出來,因為我覺得我自己出不來」,但她沒辦法這樣跟我們說。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在她旁邊看她手機或叫她這樣打字,那我就會覺得妳平常都不拜託我事情,這次應該是有另類的事情發生了,我才會選擇報警(見侵訴卷㈠第401頁)。⓷當時看到C 女的神色驚慌(見侵訴卷㈠第400頁)。在陪C女驗傷期間,C女表現驚恐的(見侵訴卷㈠第395頁)。C女說被告有強制她做性服務,她有拒絕,但還是一樣有上了,我問她「妳記得當天是幾次嗎?妳有清洗過嗎?如果妳沒有清洗過,那我們現在去驗傷,我們要保全妳的權益」(見侵訴卷㈠第402頁)。C女告訴我被告12月25日有發生過一次,12月27日被告是用去遊藝場的理由把她外全,又把C女叫去被告住處,同樣以25日的方式,用指尖跟玩具這樣玩她。C女之後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才傳訊息跟我求救(見侵訴卷㈠第394頁)。C女驚恐、緊張是她害怕被告可能會對她怎樣,或會對她的聲譽有什麼影響,甚至跑去她家裡找她怎樣,因為被告知道C女住家在哪,所以她處理完事情、驗完傷之後隔沒幾天,C女全家直接搬離住處(見侵訴卷㈠第403至404頁)。我是她的第一個經紀人(見侵訴卷㈠第403頁)。C女做不滿一年,因為她才剛滿18歲而已(見侵訴卷㈠第402頁)。沒有類似這種狀況過等語(見侵訴卷㈠第403頁)。
⑶證人林○○即C女男友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是C女男朋友。111年
7、8月左右認識。大約是在8月底、9月初左右開始交往。大約10月左右知道C女從事特種行業。原則上是每天都會聯絡。我會從C女家裡接去上班,從酒店接下班(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C女曾經告知工作就是陪客人聊天、喝酒及玩遊戲,沒有性交易這項選擇(本院卷第84頁)。000年00月間,我在家裡等C 女下班,她一直沒有回覆我訊息,等到隔天早上,她突然傳訊息跟我說她被強姦,我當下一直很緊張的詢問她可否通電話,她說不行,因為正在警局做筆錄,她請我在家等地檢署偵訊完畢再接她(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看到C女之後,她當下崩潰大哭,哭得全身發抖,很疲憊的狀態,且她一直跟我道歉。我知道她在做八大,我有跟她說要照顧好自己。C 女上車前我有看到她跟她主管一直在對話,她的主管有叫她不要難過,拍她的肩膀安撫她。主管在C女上車時有跟C女說到家報平安(本院卷二第78頁)。C 女上車後有跟我哭訴,當天回家後,C女一個人坐在客廳冷靜很久,眼神呆滯放空看著正前方,即電視的方向,電視是關閉的狀態,她等於是在發楞。C女發楞的時候有流眼淚。C女說客人她完全不認識。交往這段期間,C 女除了那一次跟你說有被性侵之外,沒有跟你說被客人性侵的其他情形。就只有本案這位客人(本院卷二第79頁)。C女在上班的期間被性侵,是只有這個客人,發生2 次(本院卷二第80頁)。案發之後是我協助C女搬家。因為被告知道C 女的住處。是C女跟她妹妹的對話過程有提及被告知道她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參以111年12月27日上午九時許,C女與證人林○○對話過程,C女稱:「我在警察局」、「對不起」、「我被強姦」、「我現在要去驗傷」、「對不起」、「我沒有顧好自己」、「我在警察車上」、「對不起」、「我在做筆錄」、「對不起」、「對不起」、「我等等要去驗傷」等語,因林○○為C女之男友,且為親密之人,C女將所受害之經過,告知林○○,合於常情。⑷綜觀上開高雅琪、林○○分別於偵訊、原審、本院證述內容,
以及案發後C女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C女向經紀人高雅琪求救,當男友林○○對話時,告知遭被告強姦,並認為沒有好好照顧自己,一再向林○○道歉,案發後由經紀人高雅琪、親近男友之觀察角度,C女在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均出現害怕、激動且哭泣之強烈情緒,案發後亦有低落、安靜之壓力後反應,實與一般人因遭性侵害,受有心理壓力、創傷,而有負面情緒、情緒波動之反應相符,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關於C女轉述事發經過時之反應,均足與C女上開證述相互印證,進而補強C女證述之憑信性,並足堪佐證C女前揭證述其於遭被告為上揭無視C女口頭拒絕及身體掙扎之反抗,以扣案可充當兇器之剪刀、恐嚇、脅迫C女服從指令,再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過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應亦屬真實。是高雅琪、林○○上揭證述,其就案發當時被告無視C女口頭拒絕,仍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關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高雅琪、林○○與被告均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補強C女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以認定C女證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雖依通常人之理解,實難認在前一日(即111年12月25日)甫遭被告以極端、激烈犯行侵犯,惟C女從事酒店小姐,雖與被告除金錢外,無從屬關係或男女感情糾葛,又明知公司設有經紀人、禁止至客人住處,C女斷無要前往被告住處,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C女與高雅琪對話中,已認被告有黑道背景,不敢得罪,C女礙於被告背景及知悉C女住處,而不敢第一時間告知高雅琪、男友林○○,直至111年12月27日發現有危險後,即通知親近的證人高雅琪求救,且對談時間長達3個多小時,可認C女所言確屬可信。
⑸又C女於高雅琪報警,員警到場後,另曾於111年12月27日上
午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結果顯示有左手背1公分之瘀傷,以及陰部有新發性裂傷(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37至141頁)。惟被告不爭執其有於111年12月25至27日間,與C女發生性行為,依照高雅琪、林○○所言,C女工作酒店並無提供性交易,且C女於案發時即有男友林○○,且與被告僅為酒店短暫認識的客人,C女要無為了工作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有誣指被告對其強姦之必要。
⑹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剪刀兩把㈠剪刀A :⒈全長約9 公分,
剪刀外觀部分呈尖頭狀。⒉刀柄長約4.5 公分,刀柄白色,有握柄,為塑膠握把包覆。⒊刀刃部分(螺絲至刀尖)約2公分。㈡剪刀B :外觀與剪刀A為相同式樣。足認上開兩把剪刀,客觀上確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64頁)。
是C女表示因被告恐嚇知悉其住處,並以剪刀恐嚇C女,且以違反C女意願,於上揭時、地對其強制性交共計2次,應可採信。
⑺C女提出其於112年3月18日至伯特利敦南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
證明(見侵訴卷㈢第35頁),觀該診斷證明,僅顯示醫師診斷C女患有「身心性失眠症」之疾病,雖C女就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近3個月,惟C女經歷此事後,身心受創,且因害怕被告知悉其住處,而由證人林○○協助搬家等情,顯有因被告對其所為之加害行為,留下陰影,C女前往就診,診斷證明中既僅記載C女有情緒困擾、失眠之症狀,對於遭有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亦C女主訴之原因或敘明與本案之關聯性,應可採信,而可做為與本案相關之補強證據。
5.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
、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C女雖對於「本案發生性行為細節」(C女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性行為期間每次都有射精且未戴保險套【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過程中均有使用保險套)、「其遭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無反抗」(C女於警詢中證述其有反抗,用手推開被告並大喊救命【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20頁】,偵查中證稱其後來是順從被告【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證稱其係哭泣、好好跟被告溝通、安慰被告,並躲在角落)、「其於111年12月25日後恐懼、不敢報案之原因」(C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2月25日稱其有黑道背景,警告其不能報警、驗傷【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第1次犯行時並未告知其有黑道背景,係其自行聽聞,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始以黑道背景恐嚇)、「其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於翌日(即111年12月26日)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C女於警詢中稱被告係直接向公司點名,並用LINE聯繫其,稱已經買時間,要其現在馬上去陪玩百家樂,其就前往被告住處【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係公司通知其有外包,當下不知道外包對象是被告,到場才知道是被告,見到被告當下要逃走,然遭被告威脅等部分,C女之證述雖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以及C女雖證述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27日間,曾對其為「4次用男性生殖器進入陰道,4次均有射精」、「另外4次用男性生殖器之性玩具插入陰道」、「指姦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惟C女係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7分始抵達被告住處,嗣於翌日(即27日)凌晨3時9分許,即開始與高雅琪聯絡,再於早上8時許後,因高雅琪偕同員警到場而離開被告住處,且於凌晨3時9分至早上7時56分間,均與高雅琪保持間斷之訊息聯繫(見偵3086不公開卷第143至183頁),C女與外界無聯繫之時間約僅4小時,抵達至離開之時間亦僅約9小時,以被告於案發時50歲之年紀,及C女於案發前表示擔心被告咳嗽、心臟之身體狀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不可能有C女所述,共有4次以男性生殖器進入陰道,且均至射精結束,以及4次以性玩具,另有以手指之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然查,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自身之被害經驗,往往因為羞愧、驚懼而不願再次陳述,審酌C女於案發時年僅18歲,案發後持續有哭泣、驚惶害怕之精神創傷反應,且案發後馬上搬家,且於原審時證述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隔近4月,且隨時間經過,記憶、細節可能略有出入之常情相符,自難期待C女就細節部分存有些微、證述用詞上之出入,並無改變整體基本侵害事實之證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憑此細節部分之出入,認定C女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又C女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兩度手持2把「橘色」小剪刀靠近
其脖子,以此剪刀脅迫,使其心生畏懼而順從被告等語,亦與員警於「案發當日」(即C女離去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案發後極短時間內至被告住處逮捕被告而附帶搜索被告住處時,僅扣得2把「白色」小剪刀,不排除C女因害怕,且燈光顏色,而誤認為「橘色」小剪刀(見偵3068卷第35至39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C女雖證述其於111年12月25日第1次案發後,並未於111年12
月26日與被告相約,反而是公司通知其有外包,其到場才知道是被告,其見到被告時,當下要逃走,卻遭被告表示有黑道背景,如果不去打百家樂,知道其家在哪裡、會傷害其一事,然依高雅琪所證,沒有從店裡買全場的,不會知道買的客人是誰。小姐會知道買她的人是誰,是店家會請幹部聯絡客人,請客人聯絡小姐,或店家直接告知小姐說客人是誰,麻煩妳幫我聯絡他等語,核與C女所證情節相符。故C女接到酒店通知知道被告為外包客人時,依前所述,被告為客人,又不想得罪被告之情形,也維持與被告表面對話,亦不悖於常情。況C女已有男友林○○,亦會每日接送C女,告訴人自毋需在酒店規定不得從事性交易下,願與被告自願發生性關係之情。
⑸觀之C女於111年12月25日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上對話紀錄如下:
時間 傳送者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11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 C女 寶貝~我今天有做錯的地方跟你說抱歉~希望你不要介意~你也累一天了,看你這樣咳到很不舒服也很心疼,你也早點休息~ (見侵訴卷㈡第459頁) 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17分 C女 早安 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41分 被告撥打LINE語音給C女,通話時間4分48秒 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分至晚間9時23分 ⑴被告與C女聊天,被告表示可以帶C女去吃點東西然後去逛街,C女表示沒有洗頭還要整理,詢問可否改明天、不是不想去,是怕沒形象,被告表示瞭解。 ⑵接著被告告知C女「記得找地方」、「跨年要用的」,C女表示「好」、「可是不一定訂的到」,被告提議其它地點後,C女亦表示同意,但希望可以不要超過中午,並詢問被告的意見。 ⑶被告與C女開始討論被告就其他女子「老婆」訴訟案件事宜,被告稱自己有機會可以靠錢加關說讓「老婆」不用關,並持續與C女聊天,過程中被告提到「我晚上須要去看醫生」後,C女主動表示「要陪你去嗎」,然因被告詢問C女不是要跟其母吃飯弄東西,C女才表示「那可能沒辦法了」、「你看完怎麼樣再跟我說」。 ⑷C女告知被告其抵達做指甲的地方,並傳送「想你」的訊息給被告,又主動詢問「老婆」那件事要怎麼辦。 ⑸被告與C女調情,告知在想C女的屁股、謝謝C女疼我,C女表示「我那個應該快來」、「不然今天胃也很痛」,被告回覆「跨年沒有跨年炮了」,C女則稱「哈哈 真是的」。 ⑹被告詢問「寶貝你洗頭了嗎?你今天大概幾點會弄好?我想知道一下 安排時間」,C女回覆「還沒,我應該9、10」、「在跟我媽講事情」。 ⑺C女於晚間7時22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記得吃飯」,被告回覆其看完醫生返家了,並詢問「你今晚還有要來找我嗎?」 (見侵訴卷㈡第460至475頁)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25至36分 C女 你還好嗎 我差不多了 看你要去哪裡 還是你要早點休息明天早點去逛街呢~ 我怕你不舒服 (撥打2通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睡著了嗎 那我先回家囉,我先睡一下今天很早起來,你看怎麼樣再跟我睡(應為說的誤字) (見侵訴卷㈡第477頁)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7分至38分 被告 ? (見侵訴卷㈡第478頁) C女 你還好嗎 被告 你不來看我? C女 看你想去哪裡呀 被告 你不是在家跟媽媽說話 怎麼會要回家呢? 我一直都在等你呀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至39分 C女 剛剛在吃飯那邊聊一下子 我怕你不舒服呀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9分 被告 不舒服? 我不懂 C女 你不是在用呼吸器 被告 不是已經說好的嗎? C女 對啊 被告 我一直都要用啊 (見侵訴卷㈡第479頁) C女 那我過去找你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0分 被告 因為咳嗽 所以都固定要用的 C女 好 那我到了跟你說 111年12月26日晚間10時41分 被告 喔 好的 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分 C女 嗯 等等是要去打百家嗎~ 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7分 (C女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我到了 (C女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 被告 我下來開門
雖依上開對話紀錄,從C女於第1次案發而離開被告住處後,非僅曾傳送訊息向被告道歉,希望被告不要介意其行為,並表示其對被告心疼、請被告早點休息。嗣被告未回覆訊息,又主動於翌日一早,先傳送訊息向被告問候,及接聽被告打來之電話,並於當日從早到晚,均不斷與被告保持訊息聯絡,同意與被告「找好地方跨年」,除會開啟話題、報備目前所在及活動外,更於被告提及要看醫生時,主動詢問「是否要陪被告去看醫生」,請被告「看完醫生後告知其結果」,甚至告知被告「生理期快來」此等私密事宜,在被告開「跨年炮」(常見相約為性行為之代稱)之玩笑時以笑代過。又於被告詢問後,明確同意要來找被告,且自行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聯繫,再於深夜依約前往被告住處等節,然C女與被告僅為酒店小姐與客人關係,且證人高雅琪於原審證述,C女剛滿18歲,酒店小姐做不到一年,酒店亦並未從事外場性交易服務,而案發時C女亦有男友,自無理由要違反酒店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況C女擔任酒店小姐時,從未有過本案的經歷,而C女為求安全,而與客人間有盤撋(台語:交際應酬)或者是曖昧訊息,不當然表示C女並未被脅迫情形,而被告對C女手法,亦與A女之情形相同,可認C女因害怕遭被告報復,而未說出真象,又被自己遭被告傷害而不敢反抗,亦不代表C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上開C女證述、高雅琪、林○○及C女與高雅琪、林○○之對話更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㈣,剝奪A女行動自由而禁止A女離
去住處房間之過程中,對A女所施加之恐嚇行為(如持白色剪刀在A女臉龐遊走,稱要將酒精淋在身上與A女同歸於盡之言詞,或稱其已經花錢找混混到A女家門口守候,如A女不與其復合、離開或消失,將叫這些人傷害A女家人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為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6.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7.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罪數關係: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傷害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手段,
並於過程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傷害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手段,並於過
程中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對A女
為強制性交,及恐嚇A女交付金錢始能離去,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㈥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剝奪C女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㈦就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剝奪C女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亦均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相處發生爭執,欲對A女施加心理及身體上壓力而來,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斷。
㈧檢察官就「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係攜帶足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之,應構成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上開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72、162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涉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均與其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㈨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事實欄一㈡對A女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另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女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留宿在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辯稱:因A女先前去看婦產科塞藥,故未發生性行為,亦未要求A女幫其口交等語(見侵訴卷㈠第240至241頁,卷㈢第368頁)。
三、經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每次遭監禁,均妥協與被告發生性關係,111年10月26日被告有脅迫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9846不公開卷第15、147頁)。惟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22日伊有去婦產科就診,因檢查和塞藥,其有告知被告,確有可能無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當日被告沒有用陰莖進入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係其用嘴巴幫被告等語(見侵訴卷㈢第225至226頁)。A女就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一事,前後已有不同。且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兩人曾於上開時間發生性行為(無論係以陰莖進入陰道,或以陰莖進入口腔)之事實,自難僅以A女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不利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既無充足之證據可供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對A女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即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一㈣之沒收以外部分、事實欄一㈤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與A女在交往過程中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即未思理性克制情緒,和平解決爭執,反而利用A女因信任而同意在密閉房間與其相處之情境下,兩度徒手毆打、恐嚇A女,致A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更以剪刀、酒精、同歸於盡、A女及A女家人之人身安全恐嚇A女,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係以甚為嚴重之強暴、脅迫方式,一再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甚至於A女以低姿態表明恐懼、害怕心態,提出分手後,改以提供工作讓A女賺錢之利誘手段,欺騙A女至其住處,再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對其強制性交,復一度要求A女給付金錢始能離去,顯見其所為非僅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財產法益及人格尊嚴,對年紀尚輕之A女造成之心理陰影更可能是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從未向A女表示歉意,更稱其對A女付出甚多金錢,不理解A女為何這樣對其,將責任全部推諉給A女,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有任何悔改之心,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與任職電話交友網站之女子因發生感情糾葛,出言恐嚇該名女子,而遭法院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侵訴卷㈠第29至51頁判決)、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甚惡劣、A女所受之身體傷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曾從事電腦公司主管、老闆、軟體設計,目前從事進出口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可以,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編號一、
二、四、五「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本院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曾以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與已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於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A女達成調解乙節,然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考量上情,若僅因被告上訴後且與A女達成和解,即可以獲得較輕之刑,顯與A女之身心造成之損害相比,顯不相當。原審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之旨,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事實欄一㈣之沒收部分、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與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112萬元(本院一卷第465至466頁),金額超過A女所受之損失,而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㈡就事實欄一㈢、二㈠、㈡部分,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被訴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1罪)、對C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共2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認定事實,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僅因與A
女在交往過程中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即未思理性克制情緒,和平解決爭執,反而利用A女因信任而同意在密閉房間與其相處之情境下,兩度徒手毆打、恐嚇A女,致A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更以剪刀、酒精、同歸於盡、A女及A女家人之人身安全恐嚇A女,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係以甚為嚴重之強暴、脅迫方式,一再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甚至於A女以低姿態表明恐懼、害怕心態,提出分手後,改以提供工作讓A女賺錢之利誘手段,欺騙A女至其住處,再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對其強制性交,復一度要求A女給付金錢始能離去,顯見其所為非僅嚴重戕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財產法益及人格尊嚴,對年紀尚輕之A女造成之心理陰影更可能是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稱其對A女付出甚多金錢,不理解A女為何這樣對其,將責任全部推諉給A女,迄至本院始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改之意,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甚惡劣、A女所受之心理、身體傷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曾從事電腦公司主管、老闆、軟體設計,目前從事進出口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可以,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C女為酒店認識的客人與小姐關係,
利用對C女包場外出,佯身體不適,誘使C女陪同前往被告家中,在其密閉房間,將房門反鎖,2把剪刀架住C女脖子,恐嚇C女不得發出聲音,不是你死是我死,或將剪刀威脅C女,要求服從指令,強抓C女手背、脅迫C女為其性交行李,並將性器玩具放入C女陰道,致C女手背瘀傷、陰道新撕裂傷,多次對C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係以甚為嚴重之強暴、脅迫方式,傷害及一再剝奪C女之行動自由,顯見其所為非僅嚴重戕害C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財產法益及人格尊嚴,對C女造成之心理陰影更可能是終身難以抹滅,應受嚴重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非但從未向C女表示歉意,將責任全部推諉給C女,亦未與C女達成和解、取得C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案發後C女舉家遷移,為避免其及家人遭被告傷害,並接受心理治療等節,難認被告有任何悔改之心,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甚惡劣、C女所受之身體傷害,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曾從事電腦公司主管、老闆、軟體設計,目前從事進出口等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可以,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七、八「本院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白色剪刀2把、Iphone充電線1條(見偵3068卷第35至39頁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分別對A女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物、對C女為事實二欄㈠、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犯行所取得A女交付之金額共27萬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A女亦收到112萬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所賠償A女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㈢、㈣、二㈠、㈡即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三、四、七、八之「本院主文」欄)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本院判決編號一、二、五之「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多為傷害、妨害性自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等罪之類型犯罪、告訴人為2人、行為態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難程度,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丙、有關於簡瑋柔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22、1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簡瑋柔部分)、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部分:黃柏鈞與A女分手後,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先前透過傳播公司、飯局認識之簡瑋柔,簡瑋柔並曾多次至黃柏鈞住處陪伴黃柏鈞。嗣簡瑋柔於111年12月1日留宿黃柏鈞住處時,因有發薪水及支付廠商貨款30萬元之需求,向黃柏鈞調款,簡瑋柔雖因黃柏鈞未及調得款項而離去,然黃柏鈞於111年12月2日晚間,以可請友人幫忙調錢為由通知簡瑋柔返回其住處,簡瑋柔於晚間10時54分許抵達黃柏鈞住處後,卻發現款項仍未調得而欲再次離去。詎黃柏鈞因對簡瑋柔處理事宜之態度不滿,竟不斷責罵簡瑋柔,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住處樓層之電梯門口,搶走簡瑋柔之鞋子,以此方式妨害簡瑋柔穿鞋離去之權利。後因簡瑋柔傳訊請友人代為報警,經警於翌(3)日凌晨0時15分到場處理後,簡瑋柔始偕同員警離去。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參、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29日與簡瑋柔間對話,及111年11月25日簡瑋柔主動聯繫被告之對話紀錄,雙方情誼十分薄弱,被告為填補A女空缺(於111年11月22日報警後方能自由離去),於111年12月2日以金錢為餌,引誘簡瑋柔至其住處,足信被告一再以明示或暗示發生性行為,阻擋簡瑋柔離去,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雖然在肢體上無直接暴力,但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本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僅簡瑋柔在友人報警下,始倖免於難,原審漏未審酌,輕判有期徒刑4月,尚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張量刑過重,且無檢察官所述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就其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原係欲為簡瑋柔調款周轉,然因對簡瑋柔之態度不滿,即未思理性克制情緒,和平解決爭議,於簡瑋柔欲離去時,以身體阻擋在電梯門口,並搶走簡瑋柔鞋子,妨害簡瑋柔離去之自由,所為顯有不該。參以此部分之過程,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簡瑋柔手持行動電話錄影之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長達14分鐘之時間內,不斷以辱罵、不滿之言詞責怪簡瑋柔,無視簡瑋柔已以言詞求和,一再道歉和哭泣,仍多次以髒話相向,拒絕讓簡瑋柔離去外,更以身體阻擋及搶走簡瑋柔之鞋子而為本案犯行,故簡瑋柔係請友人報警,待員警到場始能離去,足見被告本案妨害簡瑋柔自由之情節非輕,態度甚劣。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簡瑋柔以賠償6萬6000元達成調解,取得簡瑋柔之原諒,復實際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以實際舉動彌補簡瑋柔之精神上損害(見侵訴卷㈢第399至404、41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匯款證明)。兼衡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暨前述之被告過往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俱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仍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並無再予從重量刑之理由,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原審判決編號 原審甲、有罪部分事實及乙、無罪部分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編號 本院事實 本院主文 一 事實一㈠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一 事實一㈠ 上訴駁回。 二 事實一㈡ 一、黃柏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白色剪刀壹把、Iphone充電線壹條均沒收。 二 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乙、㈠ 關於對A女於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部分 無罪。 三 事實一㈢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三 事實一㈢ 一、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一㈣ 原判決撤銷。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 事實一㈣ 黃柏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五 事實一㈤ 上訴駁回。 五 事實二 黃柏鈞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丙、即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上訴駁回。 乙、㈡1. 關於對C女111年12月25日犯強制性交等部分 無罪 七 事實二㈠ 一、黃柏鈞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扣案之白色剪刀貳把均沒收。 乙、㈡2. 關於對C女111年12月26日犯強制性交等部分 無罪 八 事實二㈡ 一、黃柏鈞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扣案之白色剪刀貳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