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泰翔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廖泰翔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廖泰翔為某物理治療所(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治療所)負責人。代號AD000-A109318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並居住於治療所之員工宿舍內。緣廖泰翔、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一同前往臺北市某處飲酒。廖泰翔酒後,並未直接返回住處,而係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上開治療所休息。迨翌(17)日上午約8時許,陳○○有事先離開治療所,所內除廖泰翔及A女外別無他人,廖泰翔至廁所嘔吐,藉故要求A女至廁所,待A女聞訊前來,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隨即出手強抱A女,經A女示意拒絕,仍未罷手,不顧A女抗拒,強將A女拖拉至A女使用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廖泰翔即表示另與家人約定出遊為由離開治療所。廖泰翔於數天後向A女下跪道歉,表示係因喜歡A女,一時忍不住而鑄此錯事,希望A女與其交往,其將會與配偶離婚,給A女名分云云,A女雖因此身心受創,然經掙扎權衡,選擇息事寧人並與廖泰翔交往,冀期2人若終成連理,先前違反其意願之性交行為可因此補正。嗣A女發現廖泰翔似無意離婚,決定放下感情並離職轉至公家單位(詳卷,下稱任職單位)。詎於109年7月3日下午,A女因遭匿名檢舉稱與廖泰翔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接受任職單位人事室人員約詢,A女除於約談時決定不再隱匿將此事全盤拖出外,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於社群媒體「臉書」(下稱臉書)公開貼文,揭露自己遭受廖泰翔性侵過程等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躍下,因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泰翔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判處罪刑,並就被訴犯強制性交之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依法應係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罪,而非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另就被訴強制罪部分判處無罪。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上開有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則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109年7月3日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含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人事室主任所製作之譯文全文),及A女於當日經約詢後,在臉書上之貼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該證據在審判程序中,因無法藉由供述人具結、反對詰問及法官直接觀察供述人之供述態度等過程,檢驗該供述人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中是否發生錯誤,其供述證據存在信用上之高度危險,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實務上,倘貫徹傳聞法則之理論,對於若干案件,不僅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恐不符實體真實發見及公共利益之要求。因此,對於某些傳聞證據,經觀察其提出於法院之過程,倘認足可確保該供述證據之可信性,而利用該供述證據之必要性又甚高者,可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即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即此相關規定。然而,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僅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特信性文書,而未及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其他人所為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出於當場印象之向他人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向他人所為之陳述等,或其他自為之陳述,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臨終前所自行製作之日記、社群媒體貼文等,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而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性」。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其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並有效保護被害人之正當目的,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㈡關於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之緣由及過程,說明如下:
1.證人即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丁○芳於本院審理證稱:109年7月間我擔任任職單位人事室主任,在同年6月29日,局長收到一封匿名檢舉信,看完信件後,就交給副局長處理後續程序,副局長在6月30日下午有找我跟吳○鳳科長一起在他的辦公室,針對匿名的檢舉信件來進行討論,因為這檢舉信件提到在本單位任職之A女跟已婚男士來往並且附上照片,照片看起來是A女被人家跟拍,我們覺得她是不是有危險,決定說找A女先過來瞭解,所以我們就聯絡A女,告訴A女說做例行性員工關懷。我們請A女7月3日下午3點半到202會議室,跟A女進行面談,我們就讓她自己先看信件的內容,她看完信之後,因她眼睛已經紅了,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就開始流眼淚,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她就開始講(關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及後續被告向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內容略,詳後述),差不多講到5點左右結束。當天面談主要跟她談話的人是我、吳○鳳科長,事後我有做譯文文字稿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庭呈其所製作之完整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不公開卷三第55至76頁),可知A女係遭人匿名檢舉,經人事室約詢時,認為係被告所為,即不自覺流淚並將遭被告性侵害、被告跪求原諒而與被告交往,及交往後痛苦之心路歷程等陳述綦詳。
2.又A女於結束約談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先於臉書貼文公開揭露自己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內容詳附件二)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任職單位頂樓跳下,因頭頸胸腹背部、四肢多處外傷引發多處骨折及多器官損傷出血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有該臉書貼文、A女任職單位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他字第6365號卷第7頁、相字卷第57至169、187至203、219、222至23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情,審酌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
貼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觀諸其作成之外部客觀狀況,A女遭人以匿名檢舉信函寄送任職單位,經人事室主任等人約詢,A女認為係被告所檢舉,即開始流淚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及之後被告向其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A女因而與被告交往後痛苦之感情心路歷程,而A女於下午5時許約詢結束後,即於臉書上貼文,決定將被告所為公諸於世,並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死亡,時間相當緊密,彼此具有關聯性。綜此以觀,可知A女於約詢、貼文時,即有自殺之意念及決定,性質上即屬上開「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向他人所為之陳述」,因其已經在生命即將結束前,應不再有動機說謊、誤導他人,更傾向說出真實之事實與感受,應具備「絕對之特別可信性」。又A女自殺死亡,致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並非可歸責於國家,且為證明被告性侵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A女任職單位為政府機關,在場負責詢問之丁○芳為該單位人事室主任,吳○鳳科長則為A女直屬長官,二人均為公務人員,其等奉長官命令,於職務出於關懷而約詢A女,並予以錄音、製作譯文,過程未見有不正詢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陳述亦具體、詳盡及連續,足見該約詢當時,係出於A女自由意志所為,並無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具備適當性,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
,具備特別可信性,其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則其所衍生之證據,即約詢錄音、本院勘驗約詢部分錄音之勘驗筆錄(即附件一),及丁○芳依職權所製作錄音譯文全文,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據既經依法提示,應認業經合法調查,並賦予被告對丁○芳對質、詰問機會,又非以該傳聞證據作為唯一證據,已採取有效衡平措施,而得作為證據。是被告辯護人爭執A女之陳述、貼文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二、證人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打電話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親自見聞之證述;其餘證述(轉述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等內容)無證據能力:
㈠傳聞證據,係指作為認定事實基礎之事實,未經直接體驗者
本人於公判庭陳述,而以其他方式提出於公判庭之證據。換言之,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如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並用以證明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該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反之,待證事實倘係證明該「供述本身」之存否,而非該「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縱公判庭之供述或書面係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其內容,亦無所謂傳聞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案發後A女有打電話向其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及其陳述時之情緒反應等證述,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且其等到庭後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偵字第28318號卷第319、375頁、偵續字第122號卷第48之2、48之3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13、215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爭執邱○○、林○○此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至邱○○、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轉述A女打電話向其陳述
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等內容,屬於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則邱○○、林○○上開「傳聞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nstagram(下稱IG)上貼文(不含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爭執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貼文,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9至233頁)。審酌邱○○固於偵訊證稱:就我觀察A女臉書及IG,A女比較是報喜不報憂的個性,在上開事件發生時間之後,A女臉書開始出現很負面的文章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71頁),然觀諸A女案發後於臉書及IG上開貼文(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一第24至25、偵續字第122號公開卷第49至103頁、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至49、51至69頁),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本案性侵害有關之事項,縱然部分內容可解釋帶有負面、低落情緒,然是否係因本案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抑或係對其他事件(例如家庭、工作、人際相處等問題)所為之心情抒發?不無疑義,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貼文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自不具有「證明價值」,依前開說明,認與本案待證事實不具有自然關聯性,自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至224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8至1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自106年6月26日至107年10月間任職於治療所,及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因為我和A女之前就有曖昧和好感,我在A女房間內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我與A女從該日開始正式交往,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交,我隔天也沒有對A女下跪道歉,是交往3、4個月後因吵架才有下跪云云。至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五部分,經查:
一、被告為治療所負責人,A女前揭時間任職並居住於治療所;被告、A女及斯時亦在治療所任職及居住之陳○○於106年9月16日晚間參加治療所之員工聚餐後,復一同前往飲酒;被告酒後隨同A女及陳○○一同返回治療所休息;迨翌日(17日)上午約8時許,陳○○離開治療所後,所內僅餘被告及A女2人,嗣被告在A女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後即以另有行程為由離開治療所;嗣被告對A女承諾將與其配偶離婚,並與A女開始交往,後被告未依約與老婆離婚,故A女與被告分手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8318號卷第14至16、473至476頁、原審卷第172至173、178至179、289至292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並據證人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晚與被告、A女一同飲酒後回治療所,及案發當日早上有事先行離去等語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198至200頁,原審卷第273至27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訴如下:㈠A女於109年7月3日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證稱:106年9月18
日那天有員工聚餐(治療所聚餐時間應為106年9月16日,認定如前),結束後,被告表示要去夜店,我因為生理期不要去,但是被告要我吃止痛藥後一起去,後來就被告、我及另一位男同事一起去,喝完酒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被告喝醉了,所以那天被告回治療所過夜;隔天早上,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的男生,他早上有班,就先離開,被告跑去廁所嘔吐,並要求我去幫忙,我進去廁所被告突然抱住我說,說他很累,再一一下就好,我不要,然後被告便從廁所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被告完事之後就把褲子穿起來跟我說跟家人有約出遊要先離開。我不敢講、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指老家,詳卷),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帶這種記憶,然後一直下跪求我不要說這件事情,他只是一時衝動,會趕快處理給我一個交代(啜泣),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了,只覺得自己很髒,但我想如果被告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然後我就答應被告,被告就再三保證他會盡快處理好,也叫我保守秘密,希望我先幫他把治療所帶起來等語,有本院勘驗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
㈡A女於109年7月3日經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後,在臉書上之發文: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有A女於當日下午5時許於臉書上貼文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53頁正反面,全文見附件二)。㈢由上可知,A女於約詢時之陳述、在臉書貼文陳述案發前後情節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A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㈠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供稱:106年9月16日治療所有聚餐
,結束後我和A女、陳○○有續攤,我和陳○○有喝酒,A女沒有喝酒,約凌晨回到治療所後各自就寢,我睡在治療所客廳,早上我和A女、陳○○起來,陳○○還有工作要做,就先行離去,治療所只剩下我和A女,我去廁所洗臉,我就請教A女昨天發生什麼事情,A女說我和陳○○都喝醉了,我睡客廳,我有吐,A女有幫我擦拭嘔吐物,接下來我和A女四眼相望,就抱在一起,接下來我就抱A女到A女房間發生性行為,結束之後因為A女下午還有行程就先離開治療所,之後就開始交往,我有承諾A女給我一些時間去處理我與配偶離婚的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3、476頁,原審卷第173頁,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27至34頁),此足以佐證A女前揭證述,除案發時有無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及事後跪求道歉外,就案發前、後情形及事後被告向其承諾會盡快與妻子離婚給其一個交代,雙方因此開始交往等節,並非子虛。
㈡A女於案發後,曾向友人吐露遭被告性侵經過,及被告事後向
其下跪道歉,表示願意負責、會與配偶離婚,因而與被告交往乙事,並非遭約詢時始臨時杜撰:
1.邱○○之證述:⑴於偵訊證稱:我認識A女,我在102年底到104年間與A女是基
金會的同事,我和A女算熟,都有保持聯繫,A女會和我聊私生活,我算清楚A女的私生活情形,我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這件事情,就我所知,A女和被告交往跟事件發生有前後因果關係,A女和被告是在一次治療所聚餐後發生性侵事件,A女是在案發後不久106年10月間有跟我說她被性侵,A女是透過電話跟我說的,她說有一件事要跟我說,難以啟齒,她說她在房間一直哭,不知道該怎麼辦,A女跟我說的時候是情緒相對穩定的時候,我問了很久A女才說我被被告性侵,她說這不是她意願之下發生的性行為,那次聚餐之後,被告喝醉酒沒有回家,反而去公司,當時A女住在公司,A女去照顧被告,被告有吐,照顧到天亮,被告酒醒之後換A女也累了,被告就對A女性侵,A女無力反抗,A女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我會記得很清楚是因為我很震驚,我有問A女為何不去報警,A女說她被性侵完之後很累,而且她生理期來沒辦法出門去驗傷報警,且被告是她老闆,她離鄉背景去工作,發生這件事情她不敢跟任何人講,她不知道講出來後她還能不能在長照界裡工作;A女跟我說性侵完後被告有跟她道歉,道歉內容是不斷強調對A女有好感,所以才會對A女做這樣的事情,甚至還下跪道歉認錯,說會願意對A女負責,並且會離婚,所以A女才跟被告交往,覺得只要在一起就不會這麼痛苦,也可以得補償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5至371頁、偵續卷第41頁)。
⑵於本院證稱:A女是我前同事,一起任職時間是102到104年間
,我跟A女很熟,她遇到新奇事物或挫折都會跟我聊,這個關係一直維持到事發之後都是。A女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段期間,其實我們一直都有保持聯絡,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情A女無法告訴別人,是因為傷害她的人是她工作的老闆,她如果想繼續留在這個產業工作的話,她覺得這件事情講出來會影響她未來的工作,所以她選擇不講,具體發生是有一次公司聚會,跟老闆一行人聚會完之後回到住宿的地方即公司,當時老闆沒有回自己家,是跟她一起回到她住的地方對她實施妨害性自主的性交舉動,我忘記A女具體用哪一個字眼形容,但是是違反A女意願發生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她敘述的情形是當天喝完酒之後被告喝醉,就說一起到公司休息一下,到公司休息以後她就幫忙打理、照顧被告,結果反而被告酒醒之後,她因為月經來,所以她無力反抗被告的行為;在事發之後,被告開始道歉,甚至下跪認錯,答應A女會給她名分,會用他的全部來彌補他這個過錯,所以A女自己的意思是選擇相信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67至182頁)。
2.林○○之證述:⑴於偵訊證稱:我和A女是同事,關係還不錯,A女交友狀況我
沒有很了解,感情部分只知道A女和被告交往,還有發生一些吵架及糾紛,A女在到任職單位報到後隔一段時間,約108年10月間時,有跟我說過106年底的時候,住在治療所,有一次聚餐,餐續後有去酒吧續攤,A女當天月經來,被告就請她吃止痛藥,A女吃止痛藥後一起去酒吧,回到治療所時還有一個同事在工作,A女就先照顧被告,被告就一直吐,之後那個同事就離開了,剩被告和A女在同一個空間,被告有問A女是否可以親她,A女說不要,但是半推半就,被告就有點比較比較激烈手段,A女就開始跑,A女說她掙扎一個多小時,體力透支,沒有辦法抵抗,就任由被告性侵她,之後A女留在現場,被告說家裡有事情就離開了,當時A女係因為被告有跟她下跪道歉,並表示會給名分,甚至願意離婚,A女才會心軟,認為如果兩個人之後在一起,雖然之前發生過這樣的事,感覺就不會像是被性侵了;因為A女108年10月一直都住在○○,A女有跟我說她要找房子,我高中同學許○○剛好有房子要出租,我就讓許○○、A女兩個去聯絡,有約A女看房子,也沒有說A女一定要租,看完房子之後就去便利商店談租賃事宜,A女覺得我一直幫她,所以才跟我說被性侵事情,我內心有被嚇到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97至301頁、偵續卷第43頁)。
⑵於本院證稱:我跟A女是任職單位之同事,我們是同單位。A
女遇到心理有點負面時,她就會跟我說;在108年因為我的高中同學許○○有個套房要出租,剛好A女也要找套房,我說我朋友這邊有個套房你要不要看,看完後A女就去那邊住了,那件事情之後她才跟我說廖泰翔跟A女的關係;A女在電話中跟我說以前治療所有個餐敘,餐敘完結束之後,去酒吧有喝酒,喝酒完就回到治療所,因為以前A女的宿舍在治療所的一個空間裡面,他們就回去休息,被告也有一起去那邊,因為被告一直吐,A女幫他清理嘔吐物,清理完後他們要去廁所,因為要清理身體上或嘴巴上面的嘔吐物,被告就抱了A女,跟她說借我抱一下,可能被告的心情不好之類的請她讓被告抱一下,A女覺得抱一下也無妨,後面好像企圖想要做一些侵犯她的動作,A女就跑走,跑了一個多小時之後她沒有力氣了,被告就性侵害她,當下我有問她為何沒有報警,她說她當下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她想過要離開治療所;(被害人A女有無說被告有如何比較激烈的動作?)有拉扯、抗拒,是被告對A女拉扯,A女抗拒;A女入住之後,她就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怎麼會告訴我,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4至187頁)。
3.綜上,可知A女於106年9月17日本案發生後,曾分別在106年10月間及108年10月間因緣際會下向邱○○、林○○提及其在106年間治療所聚餐後翌日早上遭被告性侵害,嗣被告下跪道歉並承諾會與配偶離婚、對其負責並給予名分,A女因而答應與被告交往等語,且所述情節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此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之陳述、臉書貼文,並非遭約詢後始臨時杜撰。
㈢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反應: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之存在或不存在。且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足以與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據此認定事實。
2.經查,丁○芳於本院證稱:約詢A女時,我記得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的時候,情緒是穩定的,而且那時候就是有笑容,我們就先讓她看收到的匿名檢舉信,她看完之後,我有看到她的臉,就是她眼睛已經紅,而且眼睛裡面有淚水,接下來她就開始流眼淚,她就開始講說,她覺得這個信是廖泰翔他們寄到衛生局的;接著她就停下來,因為她表情很複雜,她表情已經跟一開始她進到會議室時候完全不一樣,因為她一開始進到會議室的時候,跟我們的互動就是平常這樣,而且她有笑,但是她看完信之後,她臉整個就垮下來,而且就是很嚴肅,開始她停了一下,然後接下來她就說好,那她要說實話,她不想要再隱瞞,她想要把事實說出來,揭發出來。她就開始講,開始講的時候,她其實情緒就已經起來,就一邊流眼淚,一邊開始講;講到後面,她講的是屬於性侵的部分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非常的大,就是一直哭,而且就是講話就是因為哭泣有點泣不成聲,有一度講話比較講不出來,而且那時候因為我坐在她的右手邊,我有看到,她就是因為她講話的時候,她很難過,而且她很生氣,她的手就是握拳,而且一直發抖,就是她在講她的這個過程,她講的時候有很明確的講出來是那一天,整個事情發生的經過,敘述說當天有什麼人,她被性侵的整個過程,從廁所被拖到客廳,又被拖到治療室裡面,又被拖回她住的那一間房間,她就是很完整的把那件事情的經過描述出來,她講到她被性侵的時候,她就是很明顯,我感覺到她情緒很大,呼吸都很不順這樣子,一直哭一直哭,講到被傷害的時候,她的語調上面是比較強烈的,聲音量是比較大,可以感覺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很大的傷害,她非常的痛苦,她講的時候,我坐她旁邊,有觀察到她的狀況是這樣,而且她開始講性侵那一段的時候,她整個臉,臉色已經發白。跟她那時候一進來是完全不一樣,就是臉色發白,情緒上面是非常的緊張,很激動。(A女如何描述被告對她性侵的時間、背景跟方法?)A女她在講這一段時候,其實她已經在哭了,她就是一邊哭一邊講,講說就是現在看到00:45:40的這些內容,她就是這樣子講下來。她在講的時候,講到後面00:47:05那邊,講到說,「他在廁所,就是不太舒服要吐,跟我講說再一下下,我不要」,她其實講到這個地方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她情緒是蠻激動的,手都一直抖這樣;(A女在談話過程當中,有無講到,她陳述曾遭被告性侵之後,她的心境是怎麼樣?)在我們談話整個過程當中,她有提到那我這樣子,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下去嗎?我要怎麼樣子,翻轉我這樣子的狀況。就是她那時候在講的時候,我們覺得這件事情對她造成很大的創傷,她自己因為遭受這件事情之後,她有悲觀的情緒出來,覺得好像沒有什麼希望,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她,她都要喝酒什麼之類,所以她覺得不曉得她這樣的人生,還要怎麼樣子過下去?(A女除了哭泣的情形,她的呼吸有無出現什麼異常的狀態?)有,她講到被傷害的這些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起伏很大,很激動,因為一邊哭,一邊又喘不過氣來,所以她有其中有一段,就是想呼吸吸不到空氣,就喘不過氣來,有過度換氣的部分,所以我們就是一度蠻緊張的,有找同仁去找塑膠袋,想要讓她用塑膠袋,這樣子可以緩解她過度換氣,吸氣吸不到空氣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9至24頁),並據本院勘驗約詢錄音檔案,A女於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前後過程時,有「啜泣」、「持續啜泣」、「啜泣激動」等情形在卷(詳附表一)。可知A女於約詢之初,原本是情緒穩定、有笑容,但看到匿名檢舉信時,眼睛即泛淚水,認為該信是被告所寄出,所以決定將遭被告性侵等事揭露時,即開始哭泣,提及案發經過時,情緒激動、泣不成聲,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甚至握拳及發抖,表現難過、激動等負面情緒反應。
3.邱○○於偵訊證稱:106年工作那一年有一次接到她的電話跟我哭訴這件事,一開始A女跟我說她心情很不好,而且她很猶豫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A女跟我說遭被告性侵害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67至368頁);於本院證稱:(當時A女在講話時的情緒如何?)難過。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A女跟我講這件事的時候蠻激動的,是正確的,是難過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9至180頁)。可知A女向邱○○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激動及難過等情緒反應。
4.林○○於本院證稱:我介紹房子給A女入住後,她就打給我說謝謝我幫她找到房子,後面她就忽然跟我講這件事情,我當下內心很驚訝,她就哭著講這件事情,我聽完也沒有做任何反應,我就是傾聽而已;(你方稱A女告訴你她被性侵時她在哭,A女當時在說此事時除了哭還有態度如何?)就是哭,講的時候可能過了10秒都不講話。(A女會沉默一陣子再講話,不太能講出口,是否如此?)是,但我不知道A女發生何事,我就傾聽而已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7、197至198頁)。可知A女向林○○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
5.綜上,A女向邱○○、林○○及丁○芳敘及案發經過、相關人物之際,有哭泣、難過、激動等情緒反應,甚至於約詢時,多次情緒激動、崩潰哭泣,一度無法換氣講話、臉色發白,及握拳及發抖等負面情緒反應,實與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可能出現情緒上哭泣、難以平復等真摯反應相當。是綜合上情,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足見本案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有顯著影響,可徵A女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並非憑空虛構。
㈣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A女於106年10月間向邱○○難過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時,正與被告剛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衡情是A女案發後向友人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緒,實與被告所辯雙方互有好感合意發生性行為後,進而交往應有之愉悅、喜悅心情迥異,反合於A女所證被告於106年9月17日性侵後對其下跪流淚道歉、表示會負責,其因此與被告交往藉以弭平遭性侵之遭遇等情相符,且倘非確有遭被告性侵乙事,衡情A女應無向友人吐露在同年9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再者,本案係A女因任職單位接獲匿名檢舉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遭約詢時,A女認為係被告所為,始揭露其在106年9月17日為被告性侵之情節、經過,並於約詢完後於臉書上公布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跳樓自殺,可見A女於案發後、約詢前之2年9月之久,本無主動將本案性侵一事揭露於世或對被告提告之意。綜此,難認A女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足徵A女前揭證述內容係屬可信。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人事室約詢、臉書上貼文所為之上開陳
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至林○○所證A女向其所述106年9月17日一同至夜店之人及回治療所之同事為女性乙節,雖與A女前揭證述不同,然林○○、A女對於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犯罪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綜合上述補強證據,認A女就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具憑信性,尚難執此遽認A女所述全屬子虛,併予敘明。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我跟A女之前就有曖昧跟好感,案發當時我跟A女就有兩眼相對,相互擁抱、親吻,我就抱A女回A女房間發生性關係,我當時跟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依A女前揭證述,A女遭被告從廁所拖到客廳,再
拖到房間,反抗1小時後仍為被告性侵得逞,則A女於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中,怎可能係開心與同事、被告互動,且身上亦無明顯外傷云云(本院卷二第44頁)。經本院勘驗106年9月18日之治療所臉書直播影片,A女固與同事及被告一同直播、拍片,其身穿短袖、長褲,就外露之雙臂、頸部、臉部,未見明顯傷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55頁)。惟,⑴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被告把我拖到客廳、治療室,最後拖到我房間,耗了快1小時,最後我沒力反抗,被告就得逞了...」詳細過程為何,A女固未明確具體陳述。然審酌性侵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往往處於極度驚恐、驚嚇、解離之狀態,對於事發之細節記憶未必清楚、時間的感知可能失真,此乃大腦承受壓力時之正常反應,因此,A女對事發經過細節、時間的體驗、描述可能不精確,尚難以A女稱遭被告「拖」了「1小時」,然身上卻無傷痕,而遽認A女所述不實在。⑵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殊無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回應方式。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因考量加害人身分、顧及名譽等原因,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所常有。本案A女於案發後因考量被告為其老闆,不敢將性侵害乙事報警、跟任何人講,只想自治療所離開等情,業據邱○○到庭證述如前,可知A女案發後不欲他人知悉其為被告性侵一事,欲以離開治療所處理此事。則A女於案發後翌日,與被告及同事為治療所生意而一同直播之過程中,未顯露異狀之狀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㈡辯護意旨稱:林○○證稱之所以配合A女假扮徵信社找上被告配
偶,因為「A女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在業界就是塑造成好男人的形象,所以她想要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的真面目」,然既然林○○於108年10月間知悉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則於108年11月間偽裝徵信社和被告配偶見面時,豈會僅告知被告有外遇,而絲毫未提及強暴乙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98至99頁)。惟,林○○於本院證稱:(你後來為何要幫被害人A女跟被告的配偶聯繫?)因為A女每天情緒都很負面,一直跟我講她的負面情緒,我跟她說我不可能一直聽你講你的負面情緒,你到底怎樣才肯放下,她就跟我說這件事情不能只有被告知道,她想要讓被告太太也知道被告做了背叛他太太的事情,她的負面情緒才可放下,我跟她說你要我怎麼做,她就給我照片,她說幫我把這個照片給被告太太看,說被告不是你心目中那麼美好的好男人形象,我自己也在想我要不要做這件事情是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是舉手之勞,可以救一個人,於是我就這樣做了;(被害人A女是否想要利用你逼被告的太太退位?)沒有,這個我可以確定沒有,因為我跟A女說我給被告太太看完之後你想要得到什麼,她說她沒有想要得到什麼,她只想讓被告太太知道被告不是好老公的形象,她只是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情而已,她也沒有想要逼被告跟他太太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88頁)。由此可知,林○○僅係為讓A女負面情緒平復,應A女之要求假扮徵信社,將被告與A女親密合照給被告之配偶看,讓其配偶知道被告非好老公的形象,並未想要以被告性侵害乙事逼配偶離婚。況徵信社之業務通常係跟蹤、蒐證特定人有無外遇之事,然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未報警,外人無從得知,亦非徵信社業務,假扮徵信社之林○○,本無立場將此事告知被告配偶,自難執此遽論A女及林○○所述均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稱:A女於跳樓當日之貼文,早於108年A女於108年1
2月9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20日即陸續發表於臉書,反證A女早於108年12月間即有構詞誣陷被告之行為,且與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案發後我不敢聲張」等節不符,又A女於109年6月1日臉書貼文「當時徵信社先找到了我,渣挽留不成後,徵信社找到她。但我不知道渣後續是如何跟她說明的,總之挽留成功,他安全下莊了」,依林○○之證述,可知A女明知並無所謂徵信社之存在,卻以「廖雜」發表上述不實文章,並以假帳號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足認A女早有誣陷被告之意圖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3至105頁)。惟查,觀諸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1日、20日臉書貼文(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1至138頁),均係以「廖雜」、「廖太陽」之暱稱發布,內容與A女於跳樓當日之臉書貼文有部分相同之處,可知A女案發後尚有以其他匿名帳號貼文遭性侵之案發經過及心路歷程(但並未指明性侵害之行為人及被害人,難認有公諸於世之意)。然A女是否以「廖雜」等帳號發表遭性侵害等內容之貼文?及是否以該帳號佯稱徵信社人員找A女及被告之配偶張○○,並於109年6月間對被告親友文章按讚吸引注意?均與A女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意圖無關,仍應依卷證資料判斷A女所述是否實在。尚難以A女並非「不敢聲張」、明知無徵信社存在卻稱有之「內容不實」貼文,而據認其所述不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㈣辯護意旨復稱:A女於人事室約詢時稱:「我後來去查了這個
事情叫做誘姦」,A女經查詢後認為是「誘姦」,而非強制性交。「誘姦」是指對被害人進行欺騙誘惑,讓被害人自願發生關係。則被告顯係取得A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06至107頁)。惟查,「誘姦」並非法律用語,一般人可能依其字面文義而理解意思。依A女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述,可知被告因為酒醉跑去廁所嘔吐,要求A女去幫忙,A女進廁所後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說再一一下就好。是以A女之觀點,非無可能認為被告以此種欺騙方式而為本案性侵害行為係「誘姦」。況A女已具體陳述被告在其拒絕之情形下,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已明確屬「妨害性自主」行為,至於「誘姦」用語一詞縱未精準表達,乃一般人對於法律用語、意涵不甚瞭解所致,尚難執此遽認A女之陳述並不實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㈤張○○固於本院證稱:於106年9月17日當日下午,被告與我及
小孩一同至八里遊玩,並且拍照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7至48頁),另陳○○於本院證稱:9月18日晚上到翌日(19日)凌晨被告與員工都在錄製直播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35至36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述被告於案發後隔日打完撞球向其下跪道歉等情並不實在,並提出子女於當日在八里之照片為證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33至335、339、340頁,本院公開卷二第17頁)。惟觀諸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稱:「....事情過完,我就想說回○○,我想離開這個地方,已經想好要離職,然後隔天被告就約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就在治療所等我,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說他一直喜歡我,他會願意負責」,另A女於109年7月3日在臉書上之發文:「....,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A女就被告下跪認錯時間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僅屬於細節或陳述不夠精準,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審酌A女於臉書上書寫時可較為冷靜思考,較諸約詢時情緒激動下所陳,應較為精準而可以採信,故應可認被告係案發後「隔數日」向A女下跪道歉。是被告並非於案發當日(17日)道歉,亦非於案發後翌日(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道歉。從而,縱被告於17日下午與全家一同出遊,或1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A女等人一同錄製直播影片,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㈥證人即治療所會計卓○○於本院證稱:我於107年10月15日起到
110年底在治療所擔任會計,我沒有傳訊息給A女,告知A女治療所的員工有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三第26、28頁)。辯護人據此主張A女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時陳述「昨天他們的會計也傳訊息給我說他裡面的員工被搞到去看心理諮商」並不實在,可知A女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云云(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32至333頁)。惟A女上開於任職單位人事室約詢陳述之主要重點,在於其遭被告性侵害過程、被告事後跪求道歉,及同意與被告交往後之痛苦心路歷程,至於治療所會計究竟有無傳上開訊息給A女,並非其臨死前陳述所著重之點,縱然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佐證或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執此遽論A女所述並無特別可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五、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惟:
㈠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
,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A女本案自殺時間係109年7月3日,距離本案A女為被告強制性
交之時間106年9月17日,已逾2年9月,時間非短,A女輕生之意念是否確係因106年9月1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之單一原因所致,而別無其他原因,即非無疑。
2.邱○○於本院證稱:(你稱被害人之前即有輕生的念頭,可否說明她輕生念頭的原因,還有跟你交談的情形為何?)其中一次印象比較深刻,當初我接電話時我太太也在旁邊,A女跟被告吵架,他們兩個會一起出差或外出工作,有時候會一起開車出去,她很想開車載著男方就往海裡面衝,這個事情是我印象比較深刻的片段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7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後,曾因與被告吵架,而有輕生之念頭。
3.證人吳○蕙於偵訊證稱:我跟A女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是高中同學,107年的9月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交往,她說過程很痛苦,因為她覺得她當小三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200、202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認為自己是小三,感覺相當痛苦。
4.又案發後A女與被告交往、分手後,曾於108年11月間曾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將其與被告之照片給張○○看,透露被告有婚外情等情,業據張○○於本院、林○○於偵訊、本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至46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而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A女一直有輕生的念頭,我有問A女到底怎樣才肯放下,A女說想要讓被告配偶知道她與被告間之事情即被告外遇,她就不會輕生了,所以我就幫A女,假裝是徵信社的人,並約被告配偶到淺水灣,拿A女和被告的照片給被告配偶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4至196頁),則A女於108年底既可因對張○○揭露被告外遇一事即足以消弭其輕生之意,縱認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有羞忿情緒,該等情緒是否延續至108年底,仍有疑義。
5.A女透過林○○假冒徵信社人員,向張○○透露被告有婚外情後,張○○於109年4月間對A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亦於109年6月22日對A女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張○○、被告分別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卷第115至123、127至129頁、偵續字第122號不公開卷第73至76頁),可知A女於斯時尚有需面對被告及其配偶所提出之妨害家庭、妨害名譽告訴之壓力。
6.A女於任職處所人事室約詢時稱:當時我剛進治療所時,治療所才5個員工,現在已經30個了,我當會計、業務、第一線、秘書,甚至幫被告做很多違法的事,後來有1個人找上我,被告就說我是他外面的女朋友,但我就說沒有,我已經被騙夠了,到現在我到任職單位了,被告也還會來堵我、到我家找我,甚至搞到里長、警衛都知道並把被告拉走才落幕,反正我就執意要分手,後來被告配偶也知道,但被告配偶就質疑我是小三,被告在交往期間就是利用我幫忙做非法的事,被告也曾經動手打我,我到底招誰惹誰,為什麼賤的人是我,我每次都跟自己說真的不想要這種關係,每天都擔心受怕,沒有一天是睡好的,要靠喝酒才能睡覺,現在被告和他配偶一起來對付我,我一直都很想贖罪,因為我一直幫被告做違法的事,我想到都會覺得對不起受害者,受害者一直被騙錢,就我當時也是共犯,我一直覺得很難過,為什麼我要遇到這種事,當時我被被告拖過來拖過去,被告竟然也能完事,然後現在安全下莊,聯合大家一起對付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其中,A女稱:
「我這兩年,每次被他打,我自己也有社工朋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反正我能活下來,本來就是不容易」、「他們想辦法把我搞出任職單位,因為我手上握有太多他們非法的證據」、「(丁○芳:....過去有很不好的情感清厭,不代表妳將來就不會有美好的婚姻,也不代表妳將來找不到MR.Right,但是妳要怎麼樣子找到MR.Right,哪你自己未來....〈聽不清楚〉要靠妳,那你自己對....〈聽不清楚〉)慘不忍睹的人生啊」、「像那個阿...(聽不清楚)是我謊報的...(聽不清楚),就是他幫忙偽造的那個(聽不清楚),他逼得大家口徑都要一致」、「(那是他的事,不是妳的事)如果這種事情可以....(聽不清楚),我的人生還有辦法過嗎?」、「他就是想把我搞掉」、「我要怎麼翻身?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情,有丁○芳所製作之錄音譯文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65至73頁),可知A女約詢時,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對於其與被告交往後,被告曾利用其做非法之事,亦曾遭被告動手毆打,及A女欲分手時,仍遭被告不斷糾纏,之後甚至遭被告配偶質疑係小三、遭大家聯合欺負等情,表達非常不安、難過、不滿等複雜情緒。並認為被告之匿名檢舉,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對於未來感到無望。
7.又觀諸A女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其臉書上貼文(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其稱:「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可知A女除指控被告對其性侵害外,尚就其等交往時無法公開的愛情感到罪惡、羞愧,之後發現被告佔有慾極強,除爭吵外,會對其威脅、動手,讓其感到極度痛苦,又發現被告除了她之外,還有其他女友,而A女欲分手時,遭被告糾纏,甚至頻頻動作想毀了A女。
8.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A女於案發後,除強制性交一事外,就無法公開的愛情感、當小三到非常羞愧、罪惡感,且對被告外在形象係愛家、愛信仰好男人,實則交往後利用其壯大治療所、從事不法,對其施暴、背叛、糾纏,甚至與配偶聯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讓其感到極度痛苦、煎熬,最終A女遭人事室約詢時,認為該匿名檢舉信函係被告所寄送,目的就是想毀掉其一生,讓其無法翻身,感到不滿與憤怒,且對於未來感到無望,併參佐A女於109年7月3日臉書貼文之文末陳述「你們贏了」,且於當天傳送「你贏了」訊息予被告等情(他字第6365號卷第6頁反面),綜此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實非無疑。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能否謂A女輕生之舉,確係
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非無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A女確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忿而自殺。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查被告環抱A女時,A女已表示拒絕,仍拖拉A女至房間,並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顯係以強暴之違反意願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前段之犯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云云,有如前述之未當,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罪係以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為前提,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不公開卷五第7、27至28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即A女父母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A女之兄到庭陳述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五第48頁),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三第439至440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刑法22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221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性質上乃特殊之加重結果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26條第2項之罪,法院審理結果,倘認被告構成同法第221條等罪,但無「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加重之事由,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案原審就上開情形,雖有變更起訴法條,但同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理由欄貳二部分),此部分法律適用,即有未妥(此涉及檢察官可否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20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固指被告一逞私慾為本案犯行,犯後提出荒謬不實的辯解,冀期卸免罪責,未見絲毫悔意,犯後態度卑劣,A女更因而尋死以為最後控訴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部分賠償,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曾3度有尋死之意(A女於106年10月8日、107年9月12日及108年8月8日貼文),此核與邱○○於偵訊所證陳情形相符,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深感羞忿屈辱,而迭有輕生之意。依A女於跳樓輕生前在臉書陳明自己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多年來所持續承受掙扎、矛盾及羞忿難平之心理煎熬及最終為此生無可戀而決心尋死,堪認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確已迭有羞忿自殺之意,然A女最終堅強的選擇放下過去,努力尋求新生。但被告的持續糾纏,讓A女在事發後以迄自殺前,始終持續的陷在這樣的掙扎、矛盾、羞忿交悔及生無可戀之低沉情緒中,而難以獲得新生機會。而被告後續對A女所為刑事告訴與行政檢舉之舉,更迫使A女必須再度面臨當眾掏剖上開塵封多年傷疤之難堪處境,終令實為被害人,反成為被調查追究對象之A女羞忿莫名,萬念俱灰,而決意尋死。據此,堪認A女於本案之自殺結果,確係因此前遭被告強制性交犯罪因而羞忿所致,其間雖有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然自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未及注意審酌至此,亦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㈠觀諸A女於IG貼文內容,於106年10月8日貼文「我人生最想殺死自己的一天」(偵續第122號不公開卷第53頁)、107年9月12日貼文「多想一死了之」及108年8月8日貼文「除了面對工作很正能量之外,其他事情幾乎是生無可戀的狀態唷」(偵續第122號公開卷第69、87頁),前兩則貼文固然有明確自殺尋死之負面情緒,然距離A女跳樓輕生之109年7月3日,至少已相距1年10月以上,能否謂係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產生羞忿之情緒,非無疑義。㈡刑法第226條第2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係指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而感到羞辱、憤怒或絕望,進而選擇自殺。個案上,應審查是否確因加害人性侵害行為,導致被害人產生羞忿的情緒,進而決意自殺。本案依卷內事證所呈現前後脈絡以觀,A女輕生之舉是否單純確係出於為被告強制性交所生羞忿?而非其他因素所致?實非無疑,業據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將自殺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侵害A女性自主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滿足性慾)、手段(以強暴方式拉A女至房間,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所生危害(造成A女身心受創)、犯後態度(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中之200萬元),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理治療師,育有二子,需照顧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法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7、178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5頁)。惟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犯後為求原諒,下跪道歉,表示喜歡A女,願意負責、會給A女交代、給名分,使A女選擇原諒,並進而與被告交往,進而造成A女後續痛苦不堪,且被告稱跟A女約定108年10月10日會與老婆離婚(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0頁),但其自承與A女交往期間,並沒有跟配偶提過離婚等語(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4頁),可知被告是以上開方式避免其犯行遭提告,並利用A女之能力壯大治療所、享受婚外情,主觀惡性重大。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始至本院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附近等候,待見A女返家之際,隨即趨身上前,A女見狀乃即轉身逃離,並撥電話與林○○求助,被告見狀亦即上前追趕,嗣基於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質問A女究竟撥電話給何人?是否另結新歡?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上開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事,嗣許○○經林○○緊急聯繫而前來查看並出言制止後,被告始罷手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㈡林○○及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㈢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找A女,並以手拉住A女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拿香水給A女,所以拉住A女的手,我拉住A女後,A女有停下來,我就放開手,許○○見狀後問我在做什麼,我把香水放到A女包包,就離開了,我沒有強制的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有強暴、脅迫行為,而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本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前開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具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始能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A女新北市○○區之租屋處附近找A女,A女返家見狀即轉身離開,A女撥打電話予林○○求助,後許○○因林○○通知後到場,見被告以手拉住A女,即出面詢問,被告遂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原審卷第173、179、290至291頁、本院不公開卷五第30至31頁),核與林○○、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7至309、315頁,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202至209頁),且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7至2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8年10月15日上午12時12分至16分許,傳送關於前一日(14日)晚間發生之事之訊息予A女時,提及「唉,現在想想,我好像又把事情搞砸了…我在任職單位本來想靜靜的等,給你一個驚喜,結果在寫日記時突然抬頭看到就跑去,結果看到有人就慌了手腳,接著想說憑著記憶到家裡附近碰碰運氣,結果最後搞得像落水狗一樣,落慌而逃,我真的覺得自己很丟臉,丟臉的事為什麼無法表現出很愛你的樣子,讓你覺得很有依靠,但我明明已經做了如此瘋狂的事,應該是要感動的…『我居然到了重要時刻還在質疑你打給誰是不是交男朋友』…」等語(偵字第28318號不公開卷四第23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晚間與A女碰面時,確曾質問A女撥打電話予何人、是否另結新歡。
四、林○○於偵訊證稱:A女曾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她租屋處等她,我跟A女說盡量待在人多的地方,我趕快打給許○○,請許○○去看一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309頁);於本院證稱:108 年10月14日晚上A女打電話給我說她有看到被告,她覺得很害怕,我跟她說你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因為他家離套房很近,我說A女現在遇到被告要去找她,你可以過去幫她一下,他說好,許○○有跟我說他們好像有拉扯,拉扯完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有無跟你講當天的事?)有稍微描述,就是被告有去找A女,被告好像要拿東西給她,還是見面我不知道;當下A女跟我說被告現在看得到她,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我說你就去人多的地方,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許○○,跟他說A女現在遇到這些狀況,你趕快去看一下狀況等語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190頁),可知林○○並未親自到場見聞發生何事,且在許○○到場前,林○○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強行拉扯之行為。已難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於A女撥打電話予林○○之際,以手拉住A女之方式,妨害A女行使打電話或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其所質問個人隱私之無義務之事。
五、許○○於本院證稱:我當時房子剛落成時,A女是第一個房客,是我同學林○○介紹的。案發當日林○○通知我被告有來到租屋處,請我過去看一下,林○○之前有跟我講過A女之前的感情狀況,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跟A女一人站一邊,A女不想要被告接近她的狀態,被告有想要拿一個包裹給A女,我過去之後,他們兩個有點像是在追逐的狀態,就是A女在跑,被告稍微跑一下追她,我問被告「請問有什麼事嗎?」他說要拿東西給A女,A女說她不要,後來被告悻悻然愣了幾秒鐘之後就走了。(被告當時有無曾經抓住被害人或是不准她行動的情形?)沒有到完全不准行動,但有稍微碰觸到,有拉到碰觸到,但沒有到抱住;當時被告有抓住A女的右手,A女就甩開被告,甩了就開了;(以現場的空間A女有無辦法離開現場?)A女是在馬路邊,所以如果要跑的話是可以的等語(本院不公開卷四第202至205頁)。由上可知,案發時被告欲將物品交給A女,A女跑離,被告追上前時雖以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有什麼事」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且現場在馬路邊,A女想要離開應無困難。客觀上難認被告「拉手」之行為,已使足以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無從認已達「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A女自由離去現場之強制犯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以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難以刑法第304條之罪相繩。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承事發當日A女發現被告上前欲與A女對話時,A女隨即轉身並開始打電話,被告並即出手拉住A女,並進而質問A女等情。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傳送與A女之訊息中,陳明:「看你躲我成這樣」、「你趕緊回家休息,我離開了,不要害怕」、「好難堪的場面」、「讓你出糗了」、「在外人面前上演大街追逐拉扯」、「沒有想到你會害怕我到這種程度,叫房東來保護你」(偵字第28318號卷四第237之1頁反面),多次向A女道歉。另被告傳送與A女之語音訊息中,亦自承「今天真的對不起,我像發瘋了一樣,但我沒有要對你動粗……,讓你也很丟臉,對不起,我不會再去找你了,你不用害怕」等情,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逕自出手強行拉住A女並加以質問,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迫使A女行回覆被告質問內容之無義務事。㈡A女在事發前即已決意與被告斷絕聯繫,故不再對被告所傳訊息有所回覆之對話紀錄以觀,堪認A女已決意以斷絕與被告聯繫之方式擺脫被告糾纏,以期新生。然被告猶不罷手,仍以前往A女工作處所監控,進而循線跟蹤A女,欲掌握A女居住處所。A女發現後,第一時間所採取「閃避」、「隱匿」並「致電友人求助」等舉措,可見A女當時因遭被告跟蹤發覺新址居所,擔心自己將因而遭被告繼續糾纏,而未能獲得新生契機之驚恐感受。而被告只為一遂自己繼續佔有A女私慾,即逕以上開埋伏、跟蹤及當眾拉扯質問A女等欲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舉措,如猶認係情狀輕微,而不具可非難性。豈非變相鼓勵情侶間可以不顧他方意願,逕為類此強行掌控他方一切之「恐怖情人」舉措?此絕非事理之平。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日我下車就找A女談,A女就不想理我,還打電話給房東來解圍,房東來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你當天有跟A女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肢體衝突,只有拉住她的手等語(偵字第28318號卷第47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我要拿禮物給A女,A女就往前走、打電話,我不知道為何A女往前走,但我就拉住A女的手,因為當下我想把東西拿給A女,有一個自稱是A女房東的男子過來問我說我有什麼事嗎?我就說我只是要拿東西給A女,我把東西放完之後我就先行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73頁)。
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自承有拉A女手之行為,及前揭傳給A女之訊息中自承有「拉扯」之行為,究係指A女正在打電話給林○○求救之際所為?抑或許○○到場時所見之情形?並不明確,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依林○○之前揭證述,A女電話中僅告知其有看到被告、覺得很害怕,但並未聽聞A女陳述被告對其有何出手拉扯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何A女打電話予林○○之際,有當眾拉扯質問A女打電話給何人及是否另結新歡行為。
二、依許○○之前揭證述,可知其到場後,雖看到被告追上前去以手拉住A女手腕,但僅「稍微碰觸到」,且A女將被告手「甩了就開」,經許○○出面詢問後,被告遂離開,難認有何「用力不放」或「不斷」拉手之強制作用,而足以妨害A女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
三、又跟蹤騷擾防治法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6月1日施行,是被告案發時縱然有埋伏、跟蹤A女或送東西予A女之「恐怖情人」舉措,該監視、跟蹤、尾隨或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對此諭知無罪,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A女於人事室約詢之部分陳述(本院勘驗部分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
00:41:13 人事主任:Hello A女,來、來、來這邊請坐,來請坐、請坐、請坐,我是人事室主任,你有認識我? 00:41:24 A女:有阿,我們之前性平都會… 00:41:26 人事主任:都會一起開會,ok好,因為那個我們就是例常性的我們都會針對局內的同仁們都會陸陸續續我們都會做那個員工關懷。那因為我們最近就是有接到一些訊息,然後,所以才想說今天先找妳過來,先來聊一聊,然後瞭解一些狀況。 00:41:44 A女:是。 00:41:45 人事主任:那我先給妳看一個東西,這份、這份東西是直接寄給局長,然後請局長轉交給妳,然後同時他也寫了,寫了一封信給局長,然後我就先給妳看一下。 00:42:44 A女:聽說這是廖泰翔他們。 00:43:09 A女:我覺得…好,那我要講實話,因為其實我也沒有在想要隱瞞這件事情,因為我一直覺得說,我一定會走到就是要把事實,就是揭開的這一步,就是我覺得他們大家現在就是要導向我是小三,我知道一定會這樣子,因為他現在就是覺得說我就是小三,那我手上所有的證據,包括說他當初是怎樣對我的,我都有,其實警察已經他們有在告我,然後我已經想出我要把證據拿出去給警察去做筆錄,因為不管是他,我後來去查了這件事情,叫做誘姦,就是…我想要有衛生紙,我每次提到這件事我就會哭啊(啜泣)。 00:44:29 人事主任:沒關係哭一哭,有委屈哭出來,那為什麼今天會、會找妳來就是因為我們是基於相信同仁的立場,所以我們才會說,那我們今天收到這個東西,因為他這個信是直接寄給局長,那因為局長,他是對於我們同仁們的,就是、就是行道德操守還有自律這個部分就是局長很重視,但是他覺得說,這封信既然、既然寫的這個樣子,應該還是要讓同仁知道,讓同仁有表達意見的機會,然後聽聽妳這邊的想法這樣。 00:45:08 A女:反正我每次想到這件事情我都會哭啊,就像你知道我一直在喝酒對不對(啜泣)。 00:45:19 某女:早上請病假,晚上繼續喝。 00:45:22 A女:因為我受不了,我每天都睡不著啊(啜泣)。 00:45:40 00:46:30 00:47:05 A女:我剛剛進去那間單位的時候,九月,106年九月,反正我現在講的東西我在警察局我也會講一次。九月十八號,那時候我們員工要聚餐大家都已經約定好一間餐廳,我們在那邊聚餐,然後有一個員工說他女朋友出國。然後就說好,那結束後執行長廖泰翔要大家,要大家去夜店,然後我那時候生理期,我就說我不要去,因為我不能喝酒,他就一直逼我去,他說妳去吃止痛藥,我就是去跟他們一起去,所以後來就是廖泰翔跟我,然後還有另外一個,那個想去的那個男同仁一起去,因為我生理期,我不太能喝酒,讓他們喝。好,廖泰翔喝醉了,然後、然後他就睡在我們治療所,我那時候是住在治療所裡面,因為他說這樣我當他秘書,我在台北沒房子,他給我房子,那我就是在那邊可以一直去可以去幫他去安排一些工作,比較不會有,他還擔心我住外面會有危險,他就說,那既然公司有提供一個房間,多一個房間,我就住在裡面好了,我那時候在工作的時候,我都是住在五○○裡面。然後廖泰翔,他喝醉了,那一天喝醉所以他住在治療所裡面,然後隔天起來,因為我知道他宿醉,他吐到整個全身全部都是嘔吐物,然後隔天他起床,那時候那個原本還有一個住在我們治療所裡面,那個男生,就是他也、他也是昨天跟我們一起去喝酒那個男生,後來他就早上有班,他就先出去,剩下我跟他在一起,然後他在廁所,在那邊就是已經不太舒服要吐叫我過去幫他,然後他就突然抱著我,跟我講說什麼,他很累,他竟然跟我說再一下下就好,我不要,然後他就把我拖出去客廳。反正,我從廁所被他拖到客廳,再從客廳拖到治療室,再從治療室拖到我、他給我的那一間房間裡面,再拖了一小時,我跟他耗了一個小時,我耗到整個全身都已經快沒力了,他還得逞了啊,他得逞,他得逞了,完事他穿上褲子,說跟他家人有約,跑去跟他全家人騎腳踏車出去玩,我不敢講啊,我要講什麼,我要怎麼講,我要跟誰講(啜泣)。 00:49:05 人事主任:所以A女妳自己,五○○是在台北嗎? 00:49:09 A女:○○ 00:49:10 人事主任:那妳在北部只有妳自己一個人沒有其他的家人或親戚在北部嗎? 00:49:17 A女:我舅舅。 00:49:18 人事主任:舅舅。 00:49:21 00:49:33 00:50:44 00:51:10 00:52:14 00:53:26 00:53:59 00:54:35 A女:因為我舅舅是政治人物,他也不能,他也不能曝光啊(啜泣)。 然後事情過完好我就想說,我要回台中,我要離開這個地方,然後他隔天就約我,他就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講,那時候已經想說我要離職了。然後他就在、他就直接在治療所等我,就直接去打完撞球,然後來全部同事都走了,然後他就繞回來治療所,然後開始跟我哭、跟我下跪,他一直說他喜歡我,然後他就說要對我負責,他說他會趕快解決這個事情,他不想讓我一個女孩子,要帶這種記憶,他一直跟我下跪,一直求我一直叫我不要說這個事情,他說他之前只是一時衝動,他會趕快儘快處理,會給我一個交代(啜泣)。 我不知道我那時候是怎麼了,我就是覺得說這件事情很髒,那如果他真的對我負責,這件事情是不是就不髒了(啜泣激動)。 好,我答應他,我跟他說,我真的不想我這輩子帶這種記憶活下去,他再三保證,他會儘快處理好,他還要叫我保守秘密。另外一方面他要我,把他公司用起來,我在那邊做了會計、總務、我兼第一線服務人員、我當他秘書,我還去做採買,他那時候公司才五個人,我就一直被他使喚來使喚去,好我幫他到我離職那一天,他公司已經三十個人的規模了,他賺了很多的錢,我也幫他做了很多違法的事情(啜泣)。 後來有一個人找上我,他說他是廖泰翔外面其它女朋友,我就跟廖泰翔說我們要,我真覺得我被騙夠了。他追來衛生局要挽留,追到我家門口,搞到整條路,全部人都知道,他們那時候里長、警衛隊什麼都出來要把他抓走,反正我就執意我一定要分手。後來他老婆也知道,他老婆就覺得我是小三,我就說他在交往期間,還跟我、用我幫他做非法的事情,他也曾經動手打過我,我到底今天招誰惹誰,為什麼變成是我(啜泣)。 我每次跟他說我不想這種關係,我真的快受夠,我每天,我那兩年我每天都很怕你知道嗎,我沒有一天睡好,我每天要喝酒,到現在也一樣。他們好了啊,他老婆知道了,他老婆知道了,然後他們兩個一起來對付我。 (持續啜泣) 他怎麼,…我真的幫他做了一些很不道德的事,我幫 他做了很多非法的事情,我真的想要贖罪,我覺得我 真的很對不起這些人,後來他那邊有個陳情案一個個 案還找上我,他跟我講說他已經被騙了好多錢,就我 當時也是共犯,我真的覺得自己,我被他老公,我被 廖泰翔揍這些事情,這是我連、我被他拖來拖去打死 ,他竟然這樣子就可以完事,安全下莊,全世界一起 對付我(啜泣)。 00:55:54 人事主任:妳說他最後是有要挽留妳,是已經在我們局上班了。 00:56:02 A女:對,他早上,見了我爸那天他還有傳line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早就想要交給警方了,他那時候,在那個巴士那裡,他從下午四點開始等我,而且他每、那時候只要出差,因爲他知道我機車停哪一輛,他就在我、我的機車上面掛、送我禮物,因為那時候我不理他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一直挽留、一直挽留。我跟他說完分手後,那時候我完全不只,因為我不想跟他有聯繫,他一直要找我,反正整件事情到他老婆發現的那一天(啜泣)。 00:56:50 (A女持續啜泣) 00:57:10 人事主任:有任何照片嗎? 00:57:16 A女:而且我跟我前同事出去吃飯,為什麼到底有什麼東西啊,這個是我們的、我的督導,吃飯,這是跟我前同事吃飯,為什麼這種東西…(啜泣) 00:57:30 人事主任:所以這兩張就這樣,所以這個是妳以前的… 00:57:33 A女:這是○○同事啊,可以問他我在北車吃飯吃完飯他就搭高鐵走了。 00:57:39 人事主任:這個? 00:57:40 A女:這是我們自己的督導 00:57:41 人事主任:這兩個是同一個人嗎? 00:57:42 A女:不同啊。 00:57:43 人事主任:那、那這個呢,那這個是誰? 00:57:46 A女:這我們督導啊,我那時候… 00:57:46 人事主任:現在的 00:57:48 A女:對,因為是他介紹我來局裡面工作,所以我就很謝謝他,但是我跟他沒什麼,我跟你說我現在到現在碰到男生,我只要一碰到一點點我都沒有辦法(啜泣激動)。附件二:A女於109年7月3日約詢後之臉書貼文:
『如果被車撞了,至少還有一攤爛肉讓人家可憐,而妳呢?連渣都沒有』謝謝你,在你不斷挑釁與刺激下,我妥協了。想到你用強暴,謊言,暴力,背叛毀了我的人生,你卻還有家庭可以回,還有無知的群眾可以靠,而我的傷痛要回歸給誰,沒有我的原諒,你憑什麼可以活得像正常人。
真相講一遍還是會衍生一百種版本,但謊言編造出來的故事是沒有血淚的,而我現在,正撕裂我的傷口呈現給你們。
那天他宿醉強暴了我,把我從廁所拖到客廳再扛回房間,他嘴上說著:『再一下下就好』,但他的動作卻沒有停過,掙扎了一個小時後,他達成了,並且用飛快的速度穿好衣物,說跟家人有約要出去玩,留下一片狼藉的房間與虛脫的我。
隔幾天,我已經不知道哭過幾回,下定決心要離開這些人事物,他卻在凌晨找上我,用眼淚跟下跪跟我懺悔,說真的很喜歡我,一時忍不住,會對我負責,一切他會處理,這幾句話不斷不斷在重複,甚至到現在,我還會在一個不留神時閃過那些畫面,多痛苦就不說了,我依舊只要經過身心科門診或心理諮商所門口都會哭。
我當時為什麼會答應他不會講出去,並保持這種關係乖乖等他處理完?直到離開他後我開始閱讀《房思琪的初戀樂園》,才明白是因為這件事太髒了。
『一個精緻的女孩是不會說出去的,因為太髒了,自尊心往往是一根傷人傷己的針,但在這裡,自尊心會縫起她的嘴。』『社會對性的禁忌感太方便了,強暴一個女生,全世界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連她都覺得是她自己的錯。罪惡感又會把她趕回他身邊。罪惡感是古老而血統純正的牧羊犬。』我過了好長一段生不如死的日子,要眼睜睜的看著、他在人前跟她曬恩愛,在人後各種的對我好向我賠罪,我好像他眷養的狗,雖然他會想盡辦法擠出時間來找我,甚至會向我周遭的好友宣示他會好好愛護我對我負責,但罪惡感還有羞愧感每晚都在向我討債,他卻躺在她的床上入眠。我曾經問過他:『為什麼我每天都過得那麼痛苦,你卻好像局外人』,他說,因為他愛我,心裡多痛苦都不會讓我知道,他的目的是與我一起安全下莊。(沒想到他達成了,只是他一個人的安全下莊。)日子久了,他極致的佔有欲開始發揮,只要我跟男生有聊天或吃飯,他就會抓狂,從一開始的爭吵,威脅,到最後的動手,渣男行徑他一樣沒缺少。我開始害怕單獨空間的相處,不管是在家裡或飯店,我的求救聲只會被他的手掌掩蓋,而我的身體就像玩偶一樣,盡情的推打拖拉。能想像嗎?好不容易掙扎到房間門口開門爬出去,卻又硬生生的被人勾著脖子掩著嘴的拖回房。竟然在我的人生中真實上演,且後遺症是,我沒有辦法再接受男生靠太近,稍微一個肢體動作,就需要用強大的意志力壓抑那份不適感。一次又一次,每一次的事件結束他都會對我更好,下跪這個手段已經變成像說句對不起一樣簡單。
『這種糖衣包裹的恐怖關係一直在持續,但思想是一種多麼偉大的東西,我要更愛他,否則我太痛苦了。』直到那天,有徵信社找上了我,拿著照片告訴我另一個女孩的存在,她希望我退出,成全他們,腦袋瞬間清醒,原來我不過是他想要休閒娛樂時的樂子,那天我毅然決然地離開他,從他每天挽留的電話簡訊,留在我車上的出差禮物,甚至到我工作地點等我下班,堵在家附近,在後面聲聲追趕大喊北鼻,搞到我家附近的守衛隊出面等脫序事蹟,荒唐就在她也被徵信社找到下落幕。
後續他洗白變成愛家愛信仰的形象,但私底下頻頻動作想毀了我,原來人下賤起來,可以這麼沒有極限。
不奢望誰能理解,但當這件事情有天發生在你們或你們親人身上時,再來跟我談那些事不關己的評論吧,現在對我而言,憎恨是我每天需要面對共存的情緒。
『誠實的人是沒有辦法幸福的』,他或他們,可能很幸福吧。
你們贏了要跟這些記憶共存好難,我知道很多人愛我,但我恨我自己,願用這條命,讓真相浮出檯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