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T000-A110102A(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01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成年女子BT000-A110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午7時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房間內,欲與B女發生性行為,遭B女推開、拒絕後,A男遂心生不悅,明知以手推倒B女,可能造成B女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倒B女,致B女受有右頸、左肩、左上臂、左大腿及左腳趾疼痛等傷害(A男被訴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B女趁A男至客廳時,離開住處報警處理。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BT000-A110102A男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男;告訴人BT000-A110102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B女,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B女於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被告A男推倒而受傷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原審中指訴歷歷(見宜檢111年度偵字第343號卷《下稱偵343卷》第25頁,原審卷第211頁),並有宜蘭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宜檢111年度偵字第1189號卷《下稱偵1189卷》第1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1189卷第12至13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偵1189卷第1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BT000-A11010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89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343卷第5頁背面、第25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予以補充、更正。
㈡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
交未遂罪嫌,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罪嫌。然因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關於公訴意旨之實質上一罪內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諭知可能論科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7、101頁),業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辯護權,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傷害罪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間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其與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因求歡遭拒,即徒手推倒B女,致B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審酌被告下手情節、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B女受傷之嚴重程度,且被告犯後多次與B女洽談和解,向B女表達歉意,原已取得B女之諒解,B女已於偵查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B女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343卷第30至35頁),惟於原審審理中,B女與被告因金錢、房屋產權問題未能達成共識,B女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致終未能與B女和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自陳),現從事自耕農工作,家中有母親、2個兒子、1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應撤銷改判強制未遂罪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見B女當時在房間已經睡著,用右手揉摸B女左胸,B女因而驚醒,以右手推開被告右手,表達拒絕之意,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用雙腳夾住B女右腿,因B女掙扎,引起被告不悅,B女為免衝突,乃移至另一房間睡覺;於當日凌晨某時,被告接續違反B女意願,至該房間將B女身上所蓋毯子掀開,雙腳跨坐在B女身上壓住其身體,用生殖器抵住B女外陰部位做摩擦動作(被告穿著內褲,B女當時有穿內褲及短褲),B女反抗,再次表達拒絕之意,並喝止被告,被告乃停止;當日上午7點8分許,被告不顧B女已多次表達拒絕之意,接續將雙腳跨坐在B女身上,欲撫摸B女胸部,B女反抗,將其手推開,詎被告竟於B女反抗過程中將其推倒在床上及地上,致B女受傷,被告見狀始行停止,而強制性交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縱屬配偶或男女朋友關係,對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權亦不因此減損,如有違反意願之事實者,仍構成強制性交罪,固不待言,然如性交行為發生於配偶或男女朋友間,就認定是否「違反意願」乙節,亦不能與陌生人或權勢地位不相當之人間之性交行為等同視之,而以證明對性行為有事前明示之同意為必要,或僅以反面推論方式認定,如未經明示同意即屬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仍應視具體個案中當事人平時相處之狀況、性行為發生當下之客觀狀況,或性行為發生後被害人之各種反應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宜蘭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性交,我與B女同居很久了,B女拒絕之後我就走開,沒有繼續,何況我們還有1個女兒;案發當天,B女跟小孩同睡一個房間,我睡另外一個房間,如果我們要做愛,早上B女就會到我的房間跟我性交,那天大約凌晨6點左右,B女過來我房間睡,我跟她求愛,她不是很配合,我只有用2隻手推她這樣,後來就去大廳坐,只有一次而已,B女沒有一直換房間,而且前一天晚上我還有拿生活費10萬元給B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育有1女甲○○之事實,有
親緣鑑定報告暨受鑑定人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又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10年12月1日,將名下宜蘭市○○段○地○地號000-00)應有部分3/4過戶登記予2人之女甲○○;復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5日,協議將另一筆不動產房地(建號000、地號000-00)贈與過戶予2人之女甲○○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贈與過戶協議書(見偵343卷第16、34頁)在卷可查。另被告與B女於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拍攝婚紗照片,原訂於000年0月間結婚,因故取消婚禮等情,業經B女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有111年1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主題婚紗客戶聯單、111年2月11日告訴人與被告拍攝之婚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至88頁)。另據被告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110年12月2日凌晨3時至上午7時8分許之過程,雖經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見偵343卷第25頁,原審卷第42至43、71至72、210至21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語。惟查:
⒈細繹B女之證述、指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段中,對B
女表達欲進行性交之意共3次,該3次行為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並非於同一房間內;且被告遭B女表達拒絕性行為後,均未再有積極之以「強暴或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繼續其性交行為,當下均即停止其行為,最後於B女再返回被告房間後,被告與B女同睡至上午7時8分許,被告再次欲與B女為性行為,故將雙腳跨坐在B女身上,欲撫摸B女胸部,B女推開被告之手,被告即起身表達不悅,要B女離開,雖有用手推倒B女之動作(業經本院論科傷害犯行),但被告即走出房間,未再繼續對B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難認被告有以「強制」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⒉再查,被告前2次遭拒絕後,因B女於同日清晨時分,再度
返回被告之房間內同睡一床,依據2人之親密關係,確可能使被告認B女願與之同床同睡,有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依循以往模式再度對B女為性交之邀約,故被告與B女同睡至上午7時8分許,被告再次表達欲與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是被告所辯:B女至我房間同睡,我會錯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縱然被告第3次遭B女拒絕後,因而惱怒而推倒B女,然其未
再對B女為性交之動作,被告係走出房間,任由B女離開住處,顯然,從時間之先後而言,被告遭拒絕在先,因惱怒推倒B女在後,是認,被告推倒B女受傷之傷害行為,並非其遂行性交之手段,亦堪認定。
⒋從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為證述、指述,尚不足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㈢此外,被告與B女為同居男女朋友,本即有肌膚之親,B女拒
絕被告2次後,復返回與被告房間內與被告同床共眠,被告與B女同寢後,至上午7時8分許復欲邀約B女發生性行為,故有雙腳跨坐於B女身上之動作,但再遭B女拒絕,被告即未再繼續性交行為,被告之前揭行為均未造成證人B女傷勢,此觀卷附宜蘭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受害人主訴」關於「身體傷害描述」為「被同居人推倒跌倒在地」、關於「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傷害(徒手、工具或不詳)」為「徒手」(見偵1189卷第11頁)記載可知,該驗傷診斷書上所載B女傷勢應係被告最後離開房間前推倒B女所致。核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被害人稱相對人欲與其發生性行為遭拒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推及毆打被害人,遂至派出所報案(見偵1189卷第12頁)相符。是以,被告對B女所為邀約性交之行為應未造成B女受傷,堪予認定。
㈣至公訴人提出被告與B女間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LINE對話內
容(見偵343第33頁),均為本案案發後,由被告傳訊予B女之內容,觀諸附表編號2、3之內容,均係被告安撫B女、表達對B女之愛意,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事,自不能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明,此部分無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為證述、指述,尚不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B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傷害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強制性交未遂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指訴、偵訊中證述被告強制性交未
遂等情,足認110年12月2日3時至7時8分間,短短4小時內,B女在原本睡的房間內、女兒房間內皆已表達抗拒之意,縱然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惟B女對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權益不因此減損,被告在歷經兩次拒絕、反抗後,此時被告應可知悉B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其於同日7時8分趁B女熟睡、未改變其態度、同意為性行為之時,再將雙腳跨坐在B女身上,欲撫摸B女胸部求歡,其跨坐之行為雖未導致B女成傷,然已屬物理上之強制力,應屬違反B女意願之行為。
⒉參以B女於警詢中證稱其遭推倒後,被告有表示「房子是我
租的,錢是我付的,為什麼不能跟你做愛?」、「如果不跟我打炮,就滾」、「看我怎麼收拾你!」等語;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遭推倒後,被告有表示「說房子是我租的,錢都是我付的,為什麼不能跟我做愛,如果不跟我打炮就我滾」等語,再觀諸B女提供之110年12月3日、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向B女表示「不可能要你搬」、「對不起」、「你也有要體諒我精蟲咬腦才會亂講話」等語,則被告於110年12月2日7時8分案發時推倒B女後所為上開言論,似仗勢該房屋為其承租,欲以言語迫使B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要求其搬離,並非要求B女離開房間,且B女於警詢時表示其係趁空檔的時候離開家中,足認被告推倒B女之行為及推倒後所為之上開言論,係為了續行性交之犯行,然因B女趁隙離開而未遂。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原審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事實,細節部分也都是事實,沒有虛構,被告對我有性強制行為,所以才會向我道歉,並贈與房屋給我,我從來沒有要求被告要贈與房屋,都是被告自己要贈與給我,被告說對我有虧欠,我有帶資料證明被告有對我虧欠才會給我等語。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4日傳送「不可能要你搬」、「對不起」、「我要給我們有個家」、「但你也有要體諒我精蟲咬腦才會亂講話」、「我已過戶土地給小青蛙這是代表我的誠意」,於111年1月11日、12日傳送「我很愛你,要你搬走只是氣話,我們是一家人我不會趕你」、「新的一年希望你放下所有不快樂,我們重新開始」之訊息,並於111年1月17日傳送傳票之照片給B女等情,有對話紀錄可佐,若被告未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何以要道歉並要B女放下所有不快樂,況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簽立贈與過戶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若B女確有誣指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可能在偵查開庭當日即111年1月25日簽立贈與過戶協議書,堪認此舉係為了彌補B女,屬於賠償性質之贈與。
⒋綜上所述,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未加詳查而逕行判決被告僅涉犯傷害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B女之請求而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推倒B女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予以論科而為維持原審認定之傷害罪刑,已如前述。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
之辯護人亦否認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指述,尚不足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均如前述。
⒊另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房地增與之對象,均為2人之女甲
○○,並非B女本人,其原因或為保障B女與甲○○之生活無虞,不得逕指為強制性交未遂後之彌補B女手段。
⒋至檢察官所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
以結婚、交付財產之方法,向B女求和、示愛、安撫意味甚濃,被告與B女既已育有1女甲○○,2人為實質上夫妻關係,發生任何齟齬後之討好,核與情理相符,不得單憑被告之上開行為,逕自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對B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不成立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備註 1 於110年12月3日、4日 「不可能要你搬」、「對不起」、「我要給我們有個家」、「但你也有要體諒我精蟲咬腦才會亂講話」、「我已過戶土地給小青蛙這是代表我的誠意」 見宜蘭地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卷第15頁背面 2 111年1月11日 「我很愛你/要你搬走/只是氣話。我們是一家人/我不會趕你/我沒有覺得你/侵佔我/我為你付出/都是,心甘情願的/請你不要搬走」 見偵343卷第33頁 3 111年1月12日 「新的一年希望你放下所有不快樂/我們重新開始。我看好農曆/五月二十一號是好日子。你若願意做我妻子/我想向你求婚/買個鑽戒/辦一場。簡單隆重/婚禮」、「現在法令不能登記。不是出於我本意/我是真心真意/願意等/你四年後/拿到身分證/我就會和你去辦登記結婚/舉辦婚禮/你就是我妻子」 見偵343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