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11583A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AE000-A11158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被訴對告訴人AE000-A11158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或親屬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及被告甲男或其等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或僅記載代號。
二、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男經原審法院認定分別犯㈠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事實二、部分);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被害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三、四、部分;共2罪);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五、部分),共4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7年2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說明未扣案之被告甲男持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手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另被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論罪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250-2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被告論罪及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男上訴稱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原審論罪有誤及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五、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3
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11時30分許、下午3時許;另就犯罪事實三、四、於性交過程為錄影行為部分;被告均係出於同一決意,在時空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另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被告於性交過程為錄
影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1之影片時間為1分23秒,被告見告訴人哭泣即停止拍攝、檔案2之影片時間僅16秒,被告甫開啟手機拍攝即停止,所使用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於拍攝完畢後並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刪除上開影片,以避免遭散布或流出,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將該手機交給警方,影片當無外流或散布情事,而造成告訴人有任何危害。又被告並未保存上開2段影片,不致令上開拍攝之性交過程為他人所知悉。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件並無散布或播送上開影片之動機。故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分別論以強制性交罪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非論以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㈢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調解,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同意離婚,被告並同意由告訴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以利告訴人專心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亦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告訴人主張以現金新臺幣50萬元和解,惟此非經濟並不寬裕、目前亦在羈押中之被告所得負擔,之後雙方亦因付款方式未能達成合意而無法和解。至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所寫書信內容,告訴人自行拆閱進而有所誤會並心生畏懼,已非被告係藉以安慰未成年子女日後相聚之情之原意。是請法院考量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男就原判決各罪之論罪及宣告刑之上訴,應予駁回㈠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第8
項,於112年2月10日生效施行,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以手機拍攝2人性交影像之內容,因屬手機之錄影功能運作所呈現之動態影像畫面,而該當性影像無訛。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A女陳明屬實,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⒊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男於原判決事實二至五所為將住處大門反鎖,以鞋櫃、茶几、按摩椅擋在大門,毆打、恐嚇告訴人,並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等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恐懼,應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實施不法侵害,尚非僅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已,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⒋再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是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A女成傷,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均屬拘禁妨害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傷害及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雖就事實三、四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之加重事由,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169、249頁),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被告所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已結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之餘地,併為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對被害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對被害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⒎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該部分犯罪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310頁;本院卷第1
69、249頁),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性交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處斷。
⒏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至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
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強制性交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原判決各罪之論罪及宣告刑之上訴為無理由: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者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住處臥房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滿足性慾,並持A女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後,稍睡休息後,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客廳沙發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持A女之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逞一己私欲,再於小孩房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由此可知,被告所為3次強制性交及先後2次持A女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雖屬同一日先後為之,然而,其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地點也非相同,應認各次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並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接續犯論處,是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原判決事實三、四、五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3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點分別為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11時30分許、下午3時許;及就犯罪事實三、四於性交過程為錄影行為部分,被告均係出於同一決意,在時空密接下,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此係法院就該個案所為判斷,且各案件與本案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更不拘束本院。⒉另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
日施行生效,其立法理由為「有鑑於行為人犯本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項第9款,以資適用」。故本款加重事由之適用,除不以攝錄時間長短即得有相異認定外,亦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或攝錄目的即為播送或散布或有此情之虞為必要,僅須以強制性交行為時確有攝錄行為,而二者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且2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即該當此加重強制性交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在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行為,自可認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具有相互利用其時機之情形存在,上開2行為具密切關連性,被告之拍攝行為已造成告訴人A女創傷加劇及恐懼,自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分別論以強制性交罪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非論以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云云,仍屬與法有違,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業已審究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猶執意違反保護令,率爾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權益,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恣意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於過程中更持手機拍攝,對告訴人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又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中,猶未深刻反省自身所為,為使告訴人A女撤告,猶寫信給其與告訴人A女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並稱:「(假如媽媽不撤告)爸爸關一關也沒幾年,很快就出去」、「等爸爸關出去以後,我會告訴你們爸爸的個性是怎樣」等語,造成告訴人A女恐慌,無異是二次傷害,由此可見,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仍未能真正理解其行為可惡之處,不知本案對告訴人A女造成一生難以抹滅之傷痛,使告訴人A女身體、心理均承受無法負荷之壓力,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悟之意,復參諸被告迄未能求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所指犯後態度等節,至被告於羈押期間確有寄送書信予未成年子女,談及「希望你們媽媽撤告」、「等我關出去了以後,我會知道我會怎麼做,到時候不要怪我狠心」「爸爸的個性你媽媽最清楚」、「(假如媽媽不撤告)爸爸關一關也沒幾年,很快就出去」、「等爸爸關出去以後,我會告訴你們爸爸的個性是怎樣」等節,縱被告事後主張本意並非欲造成告訴人A女恐慌,或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離婚並同意將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A女獨立為之,然仍無從更動原審量刑基礎,故原判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二、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㈠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而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然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係為逞一己私慾而反覆犯之,犯罪日期為同一天,犯罪被害人同為告訴人A女,顯見動機相似,其中妨害性自主(3罪)之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應認尚屬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得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其定應執行刑裁量理由,顯然並未具體慮及上情,以致上揭執行刑酌定之結果,已嫌過重,難認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是在單一日期反覆犯之,犯罪被害人同為告訴人A
女,顯見動機相似,其中妨害性自主(3罪)之犯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應認尚屬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兼衡上開關於行為人責任、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