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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隆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7、9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重大;其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同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害人甲女、乙女涉嫌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自113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㈢復被告所涉本案乘機猥褻及侵入住宅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

相犯強制猥褻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個月,而被害人2人均係與被告相識之人,且被告均係在被害人2人無意識狀態下,分別將被害人2人之衣物褪去,進而拍攝被害人2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辯護人以被告所犯前開2罪並非均係加重強制猥褻罪為由,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難憑採。

㈣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個人法

益及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逃避訴追或執行之虞,且確有在本案執行前出所安頓唯一親人之必要,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搭配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替代羈押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定期報到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