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志豪所犯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各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各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暨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均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上訴理由狀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僅爭執量刑(見本院卷第39-43、55-64、111、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理由、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上開各次罪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原審審酌其前無相關犯行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20、97-15、261-271頁;聲押卷第6-7、13-14頁;原審卷第95、2
03、354-355頁),又與A女 、A母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239-240頁),尚可認就其所犯已有悔悟,又衡酌被告本案所拍攝之猥褻、性交行為影片,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原審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原審所為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315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規定,復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罪)、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另認被告所犯各罪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就被告所為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A女 與其同住之機會,罔顧A女 及A母對其之信任,對A女 為猥褻、性交行為,甚且將該等過程拍攝存檔,又竊錄A女 裸露隱私部位、活動之電子訊號,侵害A女 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 、A母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尚可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彌補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5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2罪)、3年8月(共3罪),就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則俱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多次趁告訴人A女 睡眠時對其為乘機性交、猥褻行為,甚至在過程中予以拍攝並儲存於電腦中,更在住處客廳、浴室等處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期拍攝告訴人A女 換衣、如廁、沐浴等活動。嗣被告將拍攝上開內容予以剪輯、分類,將同類型的內容剪輯成另一完整的影片重新命名,再創設資料夾存放,以此方式滿足自身性慾並供己事後觀看,完全不顧及其此犯行對尚屬年幼之A女 所造成之侵害,對A女 極盡羞辱之事。再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A女 無意間在被告電腦中發現自己遭性侵害、偷拍之影片,身心嚴重受創。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係經法院播放影片予以辨識,而影片中已明確攝錄到被告確有將其陰莖前端部位插入A女 生殖器內,始因罪證明確予以坦承,是本案顯難認定被告行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徵以被告所陳犯案動機係因單身多年又突與年幼之A女 同住,進而無法控制自身性欲使然,顯非刑法第59條所示得以減刑之「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故本案實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拍攝A女 僅係供一己觀看,並無將拍攝電子訊號散布於眾,顯見被告之犯行相較其他拍攝影片後上傳或散布等情節,顯然輕微甚多,更因此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重罪,被告難以承受。為此懇請依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罪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未具體考量被告所應負責任之輕微,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有違比例原則情事,暨依刑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欠缺違法性意識等節,對被告再為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案件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各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原審就被告對A女 所為各次違反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行,審酌其前無相關犯行之犯罪紀錄,又與A女 、A母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尚可認就其所犯已有悔悟,又衡酌被告本案所拍攝之猥褻、性交行為影片,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等,就被告犯罪情狀考量後,依其對A女 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犯行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攤商等工作,顯屬受有相當之學識教育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禁止拍攝、製作、散布兒少之性影像等規範,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禁止兒少性影像之拍攝、製作及散布等行為,具普世價值,且世界各法治國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有相關規範,是依被告教育、社會經驗等綜合判斷,對於拍攝兒少性影像可能有違法疑慮,當有所認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拍攝兒少性影像之行為,亦難認正當,甚而係以「隱蔽、私自竊錄」方式為之,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構成要件單一,尚難同釋字第669號解釋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尚列舉各式具殺傷力槍砲為比附援引,被告據此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亦屬無稽。而被告所犯各罪既均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相符合,當無諭知緩刑情事。故被告執前揭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再予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在各刑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8月以下,合於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觀之被告所犯共計7罪 ,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內容尚有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罪行,僅係因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是長期拍攝A女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因無法切割犯行而論以接續犯,足見被告所犯並非偶發之犯罪,其整體犯罪評價確應予以相當非難。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上開7罪依法酌減,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10月 、3年6月、3年6月,雖有所據,已如前述,惟縱被告與A女 、A母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及可認被告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顯然仍不足以評價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亦未能充分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即保護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障性自主權等節,復參酌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加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及檢察官對於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依前開說明意旨,就其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附件一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除被告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就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劉家瑜均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豪明知代號AD000-A109072號女子(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至107年底間,利用與A女同住於其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之機會,分別基於乘機猥褻、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撫摸其生殖器及胸部、以口部吸吮其生殖器及胸部、以使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等方式,對A女 為乘機猥褻行為3次,並於上開過程中,以手機無故且違反A女 之意願拍攝上開其對A女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儲存於電腦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A女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子訊號檔案名稱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107年6月至107年底間,利用與A女同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巷00○0號3樓住處之機會,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女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手指撫摸其生殖器及胸部、以口部吸吮其生殖器及胸部、以使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再以陰莖進入A女 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2次,並於上開過程中,以手機無故且違反A女之意願拍攝上開其對A女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儲存於電腦硬碟內,以此方式製造A女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電子訊號檔案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107年6月至108年6月,在新北市○○區○○○0段000巷00○0號3樓住
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及廁所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接續拍攝A女 裸露胸部、臀部及生殖器之換穿衣服、如廁、沐浴電子訊號,並將上開片段擷取後儲存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製造A女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電子訊號檔案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107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澎湖某旅館內,基於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A女 投宿之旅館房間內廁所裝設監視錄影器,拍攝A女 胸部、臀部及生殖器之如廁、沐浴電子訊號,並將上開片段擷取後儲存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製造A女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經A女於張志豪使用之電腦中發現上開電子訊號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9年3月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109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前往張志豪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記憶卡、隨身碟及監視器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 、A女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張志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1項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 之姓名、生日、住居所及相關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或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0、97-105、261-271頁、聲押卷第6-7、13-14頁、本院卷第95、203、354-355頁),核與證人即A女 及代號AD000-A000000-A(下稱A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34、145-16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A女 繪製之現場圖、竊錄電子訊號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41、53-55、61、145-161、261-269頁、不公開偵卷第19-45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時間係從107年6月至109年3月3日(即A女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止,惟被告稱犯罪時間應僅至107年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不確定案發的時間,僅可從影片中可看出拍攝地點係在被告房間推知該等影片應係在107年間發生,因為被告在107年12月左右就幫伊在客廳放床鋪等語(見偵卷第21-31、145-161頁),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有些是錯誤,除附表三「ㄑㄑPP」、「ㄑㄑㄋㄋ」、「ㄑㄑ三角架」為開頭之影片係在107年至108年初拍攝,「IMG_4641」、「IMG_4691」、「IMG_4692」、「IMG_4703」、「IMG_4725」影片是在108年6月間外,其餘影片均係在107年間所拍攝(見偵卷第145-148、261-271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確切發生時間,故應認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時間係至107年底,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時間係至108年6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 所為以手指撫摸A女
生殖器及胸部、以口部吸吮其生殖器及胸部、以使A女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等舉,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屬猥褻行為,於上開過程中拍攝上開其對A女 所為之電子訊號,自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明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在上開住處客廳、廁所,及澎湖旅館房間廁所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影像為A女 裸露胸部、臀部及生殖器等換穿衣服、如廁、沐浴之內容,為A女 平常不可能對外公開之性徵部位及行為,且與性概念有所聯結,而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概念顯然無關。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拍攝該等影片之目的係為自己觀賞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攝錄前揭影像之目的,即係用以刺激、滿足自己性慾無訛,自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查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猥褻影片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性交影片,均未經A女 同意,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拍攝上開影片自屬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
三、又A女 係93年6月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見不公開偵卷第3頁),是A女 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四、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未供稱對A女 所為猥褻、性交之確切次數,且無法分辨拍攝內容之日期、天數(見偵卷第261-271頁)。而依卷內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一、二之影片,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影片中可見A女 穿著白色內褲,且外褲顏色改變,可見係不同日拍攝,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所示影片,可見A女 穿著粉色上衣及粉色短褲外;附表二編號1所示影片可見A女 有穿著粉素色內褲及粉花色內褲,可認係不同日所拍攝外,其餘影片多僅係拍攝A女 或被告之生殖器或胸部部位,且有多個影片合輯之情,難以分辨拍攝之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45-161、261-271頁、不公開偵卷第19-45頁),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對A女 為猥褻行為3次,並拍攝上開猥褻過程影片,製造A女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並拍攝上開猥褻過程影片,製造A女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於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係將監視器架設於上開住處客廳、廁所及澎湖旅館房間廁所,由該等監視器拍攝電子訊號後,再擷取特定畫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99、101頁),堪認分別係基於同一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使用同一方式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1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性交之電子訊號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1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其前無相關犯行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20、97-15、261-271頁、聲押卷第6-7、13-14頁、本院卷第95、203、354-355頁),又與A女 、A母達成調解、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尚可認就其所犯已有悔悟,又衡酌被告本案所拍攝之猥褻、性交行為影片,查無流入市面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幸未進一步擴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A女 與其同住之機會,罔顧A女 及A母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對A女 為猥褻、性交行為,甚且將該等過程拍攝存檔,又以前揭方式竊錄A女 裸露隱私部位、活動之電子訊號,侵害A女 權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 、A母達成和解,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尚可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彌補損害(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節觀之,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監視器(衣櫃上),為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㈢猥褻影像之設備,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記憶卡6個及Digimax硬碟為供被告存放其拍攝本案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且存有本案猥褻、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檔案(見本院卷第355頁,被告供稱淺色硬碟有存放本案電子訊號,依卷內扣案物硬碟照片,Digimax硬碟外觀較其餘扣案之2個硬碟顏色淺,故認被告所指淺色硬碟係指Digimax硬碟),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均有使用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記憶卡6個及Digimax硬碟存放本案所攝得之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難以區分係供何部分犯行所用,無從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就此部分沒收,另於主文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拍攝犯罪事實一㈠㈡㈣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使用之手機、針孔監視器,業為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衡酌該等物品既為被告丟棄,應無再為被告使用供作犯罪所用之虞,且為避免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收該等設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張志豪犯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一㈡ 張志豪犯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一㈢ 張志豪犯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㈣ 張志豪犯以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件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監視器(衣櫃上)1個 2 電腦主機2臺 3 記憶卡6個 4 Digimax硬碟1個附表一:
編號 檔案名稱 1 ㄑㄑ包魚(mp4檔)、ㄑㄑ包魚1(mp4檔)、ㄑㄑ包魚2(mp4檔)、ㄑㄑ包魚3(mp4檔)、ㄑㄑ包魚(MOV檔)、ㄑㄑ包魚1(MOV檔)、 2 ㄑㄑ吃ㄋㄋ(mp4檔)、ㄑㄑ吃ㄋㄋ1(mp4檔)、ㄑㄑ吃ㄋㄋ(MOV檔)、ㄑㄑ吃ㄋㄋ1(MOV檔)、ㄑㄑ吃ㄋㄋ2(mp4檔) 3 ㄑㄑ吃包魚(mp4檔)、ㄑㄑ吃包魚(MOV檔)、ㄑㄑ吃包魚1(MOV檔)、ㄑㄑ吃包魚2(MOV檔)、ㄑㄑ吃包魚3(MOV檔)、ㄑㄑ吃包魚4(MOV檔) 4 ㄑㄑ玩槍槍(mp4檔)、ㄑㄑ玩槍槍1(mp4檔)、ㄑㄑ玩槍槍2(MOV檔)、ㄑㄑ玩槍槍3(MOV檔)、ㄑㄑ玩槍槍4(MOV檔)、ㄑㄑ玩槍槍5(MOV檔)、ㄑㄑ玩槍槍6(MOV檔)、ㄑㄑ玩槍槍7(MOV檔) 5 ㄑㄑ親 DD(MOV檔)、ㄑㄑ親 DD(mp4檔)附表二:
編號 檔案名稱 1 ㄑㄑ摩包魚、ㄑㄑ摩包魚1、ㄑㄑ摩包魚2、ㄑㄑ摩包魚3、ㄑㄑ吃包魚5、ㄑㄑ吃包魚6、ㄑㄑ吃包魚7、ㄑㄑ吃包魚8、ㄑㄑ吃包魚9、ㄑㄑ吃包魚10、ㄑㄑ吃包魚11、ㄑㄑ吃包魚13、ㄑㄑ吃包魚14 2 ㄑㄑ摩包魚4、ㄑㄑ摩包魚5、ㄑㄑ吃包魚12附表三:
編號 檔案名稱 1 IMG_4641、IMG_4691、IMG_4692、IMG_4703、IMG_4725 2 ㄑㄑ三角架下(mp4檔)、ㄑㄑ三角架下1(mp4檔)、ㄑㄑ三角架下2(mp4檔)、ㄑㄑ三角架下3(mp4檔)、ㄑㄑ三角架下4(mp4檔)、ㄑㄑ三角架下5(mp4檔)、ㄑㄑ三角架下6(mp4檔)、ㄑㄑ下半身(mp4檔)、ㄑㄑ下半身1(mp4檔)、ㄑㄑ下半身2(mp4檔) 3 ㄑㄑ全身 4 ㄑㄑ監視器(mp4檔)、ㄑㄑ監視器1(mp4檔)、ㄑㄑ監視器2(mp4檔)、ㄑㄑ監視器3(mp4檔)、ㄑㄑ監視器4(mp4檔)、ㄑㄑ監視器5(mp4檔) 5 ㄑㄑㄋㄋ(MOV檔)、ㄑㄑ P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