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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良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定良係前新北市○○國小(學校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校)專任教師(業於民國111年間遭甲校解聘),代號AD000-A111046(98年11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該校學生,且陳定良對A男 之年齡知之甚詳,亦明知A男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竟對A男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1月5日16時20分許,藉獎勵被告課業進步及陪同治

療青春痘之機會,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4之居處,明知A男係未滿12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脫去A男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

㈡另於110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放學後,藉詞欲帶A男至新北市

淡水區某店家購買鞋子為由,騎乘機車搭載A男至陳定良上址居處,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居處房間內,脫去A男褲子後,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又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A男上學期間,以至甲校體育

器材室尋找適合A男穿著之釘鞋為由,將A男帶至甲校體育館器材室內並將門關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㈣復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A男上學期間,以要求A男

協助搬東西為由,將A男帶至甲校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並將該房間門鎖上,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脫去A男褲子,先徒手撫摸A男之生殖器,嗣因甲校主任江○言行經電腦教室外發見該小房間儲藏室燈亮,欲開門進入卻無法開啟門鎖,陳定良見狀旋即由內開啟該小房間儲藏室房門,並向江○言表示其請A男幫忙找東西等語,江○言聞言後乃先離去,陳定良遂又將該小房間儲藏室門鎖鎖上,並接續上開犯意,再次脫去A男褲子後,徒手撫摸及以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A男 因懾於陳定良權勢而隱忍曲從,陳定良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代號AD000-A1110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定良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及B女、C男(A男同學,代號AD000-A111046C,下稱C男)、江○言之姓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或予以適當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陳定良之辯護人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即A男之同班同

學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C男之證言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因證人C男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本院僅引用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贅論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定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與A男同至被告之上址住處、甲校體育器材室及電腦教室之小房間儲藏室內同處一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男為猥褻、性交犯行,辯稱:「㈠為嘉獎A男之英文考試成績良好,於110年11月5日放學後帶A男 至淡水英專路吃飯,因途中會行經被告住處,被告遂先攜同A男返回被告住處更衣及放置內有筆電等重物之包包,再一同前往用餐及至皮膚科就診;㈡為帶A男至淡水英專路購買田徑用球鞋,於110年12月3日放學後,因途中行經被告住處,為順便更衣及放置內有重物之包包,被告方先攜同A男返回被告住處,再一同前往購買球鞋及吃鐵板燒;㈢為尋找可供A男使用之釘鞋且要求A男整理體育器材室,被告方於110年12月23日12時許與A男 一同至體育器材室;㈣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下午將與臺灣大學學生進行英文視訊,但因耳機故障,故請A男協助尋找可使用之耳機,且聽聞當日A男與其他同學發生爭執,而有出言斥責,洵無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起至111年間某日止,係任職於甲校擔任英文及

體育教師,與A男相識約4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字第9685號卷第9、120頁;偵字第1237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95頁),而A男係於98年11月中旬生,於犯罪事實一㈠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人,而事實一㈡、㈢、㈣發生時則均為未滿14歲之人,亦有A男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A男 於110年底案發時就讀甲校6年級,而被告於甲校已任職數年,對於甲校各年級學生之年齡應有所知悉,且於111年5月16日警詢供稱時與A男相識約4年,被告應知悉A男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未滿12歲、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無訛。㈡證人A男指證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時、地,遭被告利用

上開機會,分別以徒手撫摸、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1.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被告騎機車帶我去,他說帶我去看青春痘,我們先去他家,被告就在房間摸我,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幫我脫褲子脫一半,他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也有用手摸,他含了十幾秒鐘,我在被告家待了半小時;第二次是12月中旬,放學後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他家,到他家放東西之後就進去房間,被告就脫我的褲子,用手摸我的下體,摸了十幾秒,也有含住我的生殖器,他含了十幾秒,之後就帶我去淡水買鞋子;12月23日中午,被告叫我去體育館看鞋子,我先進去器材室,被告就將門鎖起來,他就脫我的褲子並用手摸及用嘴含我的下體,大概摸了3、4分鐘;110年12月30日中午,當天被告叫我去電腦教室搬東西,我先進去,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他先幫我脫掉我的褲子,後來用手摸我的下體,後來江○言老師來敲門,我先把褲子穿起來,被告就去開門,江○言老師離開後,被告又把門鎖起來並幫我脫褲子,且繼續用手摸和用嘴含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80至83頁)。

2.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過程就如同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述,那天考完試放學後,因為我有進步,被告就帶我去淡水吃火鍋和治療青春痘,先騎摩托車帶我去他家,他家在高層樓,要坐電梯,我進去他家之後一開門我看到床,他家只有一個房間,我坐在床鋪上,我們先坐在床鋪上聊天,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就用嘴巴和手摸我的生殖器官;第二次是星期五,上完綜合活動,放學之後,被告以帶我去買鞋子,被告就帶我去他的住處,也是一樣坐在床鋪上,被告有徒手和用嘴巴摸我的生殖器;第三次是110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以看鞋子的理由把我帶到學校體育館的器材室內,關上門,脫掉我的褲子,徒手撫摸及含住我的生殖器;第四次是在110年12月30日中午大約12時40分許,被告以搬東西為理由,把我帶到學校電腦教室內小房間的儲藏室內,被告就把門鎖上,脫掉我的褲子,徒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因為主任江○言經過電腦教室,看到儲藏室小房間的燈亮著,發現門上鎖無法開啟,我就先把褲子穿上,再由被告打開門,這次被告也有對我性侵得逞。」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3.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比對證人A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均指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時、地,遭被告利用上開機會,分別以徒手撫摸、口含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就被告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前後證述一致,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顯非為誣陷被告而憑空捏造、虛構之詞;衡諸證人A男於本案被告4次犯罪時間,甫各滿11歲11月、12歲、12歲1月、12歲1月,衡情應尚難理解何謂口交、猥褻、性交等用語,此情參之A男於原審證稱其不明白陰莖跑出白色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可見一斑。且依其當時年齡及心智發展,縱其就被害經過之細節記憶錯誤,或略有不一,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4次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之可信性。

㈢告訴人A男之指證,有以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1.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證人江○言及甲校訓育組長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7日尋找A男 遺失手機過程中,經調閱校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事有蹊蹺,證人江○言回想起曾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撞見被告與A男於中午休息時間共處儲藏室,且將房門上鎖,經詢問A男後始悉上情,之後由A男及B女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江○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129、130頁),且有110年12月23日甲校體育器材室、111年1月7日甲校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明細表(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43、44、115、116、49至52、64至66頁)在卷可稽。本案係因A男在校內遺失手機,經由證人江○言詢問後供出,A男與被告為師生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或糾紛,A男當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目的。苟無其事,由被告購買禮物贈與A男等舉措,衡情A男 應無指訴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別遭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理。

2.關於證人江○言於111年1月7日詢問A男之過程乙節,證人江○言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找A男到學校的校史室,問他12月30日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問A男當天跟被告在電腦教室小房間(儲藏室)做什麼事,一開始A男跟我說是老師請他搬東西,我問他搬東西為何要鎖門,A男就改口說老師找他講一些話,我繼續追問,講話為什麼講那麼久,而且在這個時間點,這時A男就保持沉默,我問他有沒有哪個老師對你做讓你不舒服的事,這時A男沉默了一下,我跟他說一定要講出來,我一定會幫你,這時A男就說有,我問他是誰,他就說是被告,我問A男被告對他做了什麼事讓他感到不舒服,A男說被告摸他,我問A男摸哪裡,他說摸下面重要部位。」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請我信任的同事帶被害人到學校的校史室,我就先問被害人『12月30日那一天你跟被告在後面的小房間做什麼』,他提到搬東西,我就問他搬什麼東西搬這麼久,他後來沉默一下改口說還有在聊天,我繼續問他『你們在聊什麼,你們聊了很久的感覺』,他沉默了一下沒說什麼話,我當時就有一點猜測可能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問他說『最近有沒有什麼老師對你做了什麼讓你不舒服的事情或是舉動』,他沉默一下說『有』,我就問他說『可以告訴我是哪一位老師做的嗎?』,他說『定良老師』,我說『你可以告訴我定良老師對你做了什麼嗎』,他說定良老師摸他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由上可知,本案查獲經過,確非由A男主動向其提起,而係證人江○言先察覺事態有異,經婉轉詢問A男,並對A男之答覆逐一提出疑問及再進一步詢問,且在A男沉默不語後,向A男保證「一定要講出來,我一定會幫你」等語(見偵卷第79頁),A男始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符合一般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遭不信任、忽略或唯恐再次受害等反應。則證人江○言之證詞就A男 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先是否認,繼而沈默,最後說出上情),自得作為佐證A男 陳述遭受性侵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又證人即A男之同學C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男在110年時是同班同學。(問:就你的觀察,被告在當英文跟體育老師時,他跟A男的互動如何?)很像好朋友。就我的印象,A男沒有被學校記過、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證人即案發時甲校教務主任江○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害人跟被告之相處情況如何?)關係很好。在我擔任被害人導師期間,被害人都沒有說謊或蹺課等行為,有比較頑皮一點但不會到蹺課。於鄭○鈞老師擔任被害人的導師期間,沒有無聽到任何人說被害人有跟別人起爭執或有行為偏差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A男為師生關係,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9頁),亦有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A男與被告於教學過程中相處融洽、互動良好,A男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A男亦無行為偏差而經甲校加以懲處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因A男平日行為偏差,被告介入教導後,可能引起A男挾怨報復等語,顯無可採。

4.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參照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案發當時或事後所生之影響,難謂亦屬傳述自被害人,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上1.至3.之事證,經核與證人A男所為證述得以相互印證,參諸4.之說明,自得補強證人A男證詞之憑信性,證人A男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6.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尚有徒手撫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A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A男之指訴前後不一,有說謊之嫌等語,然:

1.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英文老師,兼任體育、綜合活動的老師,案發時是A男的英文及體育老師,A男當時是六年級,A男班上有3個小朋友,A男在這3個小朋友裡面成績排名第3名,獎勵A男的方式有請他吃晚餐,當時他要參加田徑比賽,有送他一般的球鞋,因為體育室的釘鞋都已經壞了,A男跟我說他想要新的釘鞋,我有再買給他。對於A男同班其他2個小朋友,平常會買文具用品獎勵他們,例如:角落生物、鬼滅之刃,送意婷(音譯)可以清桌面橡皮擦的機器,對另一個小朋友C男,我有買比較好的籃球給他,沒有請意婷、C男吃飯過,也沒有帶意婷、C男到我淡水的住處過;…最後一次也就是學校主任那次,我跟A男在電腦教室裡的儲藏室裡面,我沒有鎖門,我只有把門關上,我不知道主任為何說他打不開儲藏室的門,我當時帶A男去找小朋友的耳機,不是A男的耳機,負責電腦器材的主任跟我說,那邊有多的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對待被害人A男之態度,明顯與同班其他2位學生不同,被告贈送A男價值千元以上之球鞋、釘鞋、請A男吃飯,帶A男回其住處,對同班另2位學生,所贈與之物則為文具用品、小禮物,顯見被告對被害人A男之態度,異常親密,已逾其與其他學生間之關係。再被告辯稱其帶A男至電腦教室裡的儲藏室,係為找耳機供A男使用,並未鎖門云云,核與證人A男及江○言於原審所證不符(見原審卷第105、128頁)。證人江○言與被告有同事之誼,諒無偏坦A男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證人江○言證稱午休時發現電腦教室門上鎖乙節,復與A男供述一致,自堪採信。被告將門鎖上鎖,其不欲他人開門進入之意圖甚明,益見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而難採信。

2.又甲校性平調查報告雖記載:「A男於02月11日乙生閱覽訪談紀錄時,另提出書面補充:甲師在體育館電腦教室,上下搓動我的陰莖,有跑出東西來,是白色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145頁),且A男於偵訊中曾證稱:「其生殖器有勃起,但沒有射精。」等語,然A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道白色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A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年紀尚幼,對於性常識之表達及認知能力本較一般成年人不足,其無法精準描述性行為時可能產生之生理反應,亦非毫無可能,辯護人以此指摘A男證述均不可信,顯不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依上開性平調查報告之記載,A男陳稱:「前兩次是直接含陰莖,後兩次會上下搓動,然後再含陰莖,前兩次他這樣含著陰莖,陰莖是軟軟的,後面兩次他有搓動後再含,陰莖就變硬了。」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144頁),而C男卻表示A男陳稱:「老師幫A男口交是在電腦教室、體育館出來告訴我說是打。」等語(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151頁),似與A男證述不同,而質疑A男之證述之可信性。惟A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細節固或不一,惟就其如何遭被告性侵4次之情節,並無重大不一致之瑕疵,考量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A男縱因部分記憶有誤而為不同證述,亦不足以推翻前揭其指訴遭被告猥褻及性交之事實,自不能僅因A男、C男之證述有部分歧異,即認定A男之證述全部不足採。至A男雖於警詢時未明確提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其為「口交」乙節,業據證人A男

已於原審證稱:「當時不知道『口交』二字,但我回答警員說『用嘴巴摸我的生殖器官』就是我後來理解的口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7頁)。自不得僅以證人A男於警詢時未使用「口交」二字敘事,即認證人A男所為證述均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4.辯護人另主張若被告確有本案犯行,A男理應向證人江○言求救、反應,但證人江○言卻證稱被告與A男之神色無異常,也沒有看到現場有繩子或膠帶,且A男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與被告聊天、使用手機等語;惟:

⑴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害人A男固未於遭被告性侵時,立即告知父母、證人江

○言或其他老師,向其等求救,然仍不得以此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A男,甚至否定A男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事。蓋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本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極可能因驚嚇而停滯或不知如何對外求援,而上開事實一㈠發生時,A男年僅11歲,雖與被告早已結識,但案發時被告為A男之英文及體育老師,對A男 有監督、管教權責而有監督照顧管教上之關係,衡諸事理常情,A男對被告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依賴及服從關係存在,被告無視及此,於1個多月間即為本案4次犯行,顯然認為A男年幼可欺,且基於彼此間之師生關係,自恃A男亦不敢對外張揚及無法表達拒絕之意,被告甚無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案發時係上學時間,尚在校內對A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益見被告無視法令、肆無忌憚之心態;又A男深受家人疼愛乙情,業據證人江○言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在A男遭受被告侵害後,或認為丟臉,害怕他人知曉後會遭人以異樣眼光看待,或認為縱使如實告知,亦未必會被家人、老師所相信或可獲得協助等因素考量下,而遲遲未向家人或其他老師反應或求援,再參以A男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犯行發生後當日曾將此告知C男(見偵字第9695號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105、106頁),但C男認A男係開玩笑等情,亦據證人C男於原審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22頁),可見A男未於本案發生時或之後告知父母或其他老師求援,核屬A男面對性侵害後之處理模式,既非事理之無,亦不悖於經驗法則,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節,仍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口含A男之生殖器之行為,即屬刑法所稱之性交行為。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倘行為人利用權勢而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要件時,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未滿12歲之人)、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以刑法第227條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毋庸依此加重其刑。惟就刑法第228條因欠缺對稱關係所生之性自主決定瑕疵,既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仍有該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且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向來因刑法第227條以被害人年齡為特殊條件致其罪刑重於同法第228條,而依吸收理論從重依前者論處之情形,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比較法定刑輕重時,未可一概而論,應依比較結果,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二罪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刑法第228條之罪之被害人則被界定在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猥褻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男為98年

11月中旬生,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A男於110年11月中旬年滿12歲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自年滿12歲時起至116年11月底滿18歲前為「少年」,而被告與A男相識近4年,且自107年起即任職於甲校,既知A男係小六學生,應知A男年齡明確。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為性交行為前所為撫摸A男 之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4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亦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4.本件既從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自毋庸另論刑法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判決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於法有誤,然不影響論罪及判決之基礎,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身

為教師,本深受學生信任且易成為學生之效仿對象,竟未能以身作則替受教學子樹立良好典範,明知A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或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利用A男年輕識淺、懵懂而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為求情緒宣洩而逞一己私慾,罔顧A男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有恃無恐而屢次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兒童、少年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男身心受創,足以影響A男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逞性慾、手段等,併衡以被告犯行對A男身心狀況造成影響、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業(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0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42頁),就上開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4次犯行,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30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或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係未滿14歲之少年,且與A男間係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關係,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男為性交犯行(共4次)均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對未滿12歲或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共4次犯行,並辯稱其遭不平等對待及偏見,指責被害人A男說謊(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不思其犯行對被害人A男造成之創傷甚鉅,未見被告有絲毫悔意,且迄未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達歉意,或達成民事和解,反之據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害人父母猶擔心被告因此失業(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