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E000-A10942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蘇志倫律師周家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09422B之成年男子(偵查卷宗稱其為甲男,原判決稱其為B男,下均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E000-A109422(起訴書稱其為A女,原判決改稱其為甲女,下均稱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之親生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男與A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09422A之成年女子(起訴書稱其為A女之母,原判決改稱為A女,下均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雙方協議關於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母任之,並約定B男與A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此後A母即依約於附表所示之探視會面時間,將A女帶至臺北市○○區B男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由B男將A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詎B男明知A女斯時係未滿7歲之幼童,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於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之物品碰觸A女的眼睛、鼻子、嘴巴、外陰部及臀部等部位,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一次。嗣A女自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屢向A母表示不願與B男會面交往,復於109年1月23日與B男會面時情緒崩潰;A女終於同年6月間主動告知A母自己遭B男為前述行為,始由A母帶同A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該院依法通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家防中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B男被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誤載)罪部分,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B男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1.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分別於偵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否認A女、A母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惟查:
⑴A女於就醫後經林口長庚醫院通報桃園家防中心,經桃園家
防中心社工評估需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親赴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在該院楊蕙年醫師的協助下訊問A女,斯時A女為16歲以下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A母於檢察官110年3月3日、26日二次偵訊時,則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結文分見偵查卷一第173頁、第235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其等該各次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觀諸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就A女部分為醫師協助詢問A女其與被告接觸讓其不愉快之經過,就A母部分則為A母陳述自己如何得知A女遭被告不當接觸及後續之處理情形,其等所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A女之偵訊筆錄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37頁,勘驗過程錄影截圖照片見同卷第245頁至第286頁;A母之偵訊筆錄見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A母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2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而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A母於原審及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⑶本院衡酌A女、A母二人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A女
所述內容與A母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之證述內容(詳後述)為整體考量,認A女、A母二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何以未再傳訊A女部分之理由則詳後述。又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有依當事人(含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及依職權傳喚A母,給予其等(含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是本件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A女、A母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依法未具結與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受影響。
2.A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履行離婚協議案件及109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暫時處分事件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以當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3.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號函檢附之「AE000-A109422早期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囑託早期鑑定函,主張因在場之醫師、社工師、心理師似未受過「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訓練」,並未領有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該早期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疪,而檢察官囑託進行早期鑑定函,為書面陳述,同無證據能力云云─⑴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係指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自明。是鑑定所重者乃在特殊或專門之知識、經驗。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惟該所謂鑑定經過之記載,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載明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即屬載明其經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必要時固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不妨依同法第207條之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然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自非法所不許。此項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既未逸出原鑑定報告範圍,乃屬原鑑定內容之延續,除有就同一待鑑事項,另為鑑定外,其鑑定報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自應綜合原鑑定報告及其後續書面或言詞補充內容予以判斷,不得割裂,單獨觀察予以評價。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4481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
0011430號檢附之A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檢察官囑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A女是否因本案有創傷反應及其證述之可信性進行早期鑑定後所提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262號不公開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偵查卷一第181頁至第225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照片欲證明被告並無不法行為後,檢察官遂函請原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緒反應是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因而於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7894號函覆鑑定意見(見偵查卷二第173頁、第227頁至第229頁),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雖均係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智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詳載鑑定經過、事項及內容,其中包括基本資料(含個案基本資料、鑑定事由、資料來源)、個案史(含家庭評估、個人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含身體理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結果等,是鑑定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為實施鑑定專業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且其內容已載明實際進行鑑定者及其鑑定經過、結論,依上開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證據資料。
⑶況,經本院再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該院北投分院於113年1
月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1120087270號函復並檢附楊蕙年醫師之衛生福利部研習證明(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參加衛生福利部主辦之「兒少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訓練(初階)」,共13小時)、(於105年5月24日參加衛生福利部主辦之「兒少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訓練(進階課程)」,共7小時)、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及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訪談專業人員實務檢核」合格證書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堪認楊蕙年醫師之專業資格應不容質疑,從而「A女早期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及針對被告補充資料後再為之鑑定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4.卷內關於醫療機關如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61號函檢附之病歷、同院110年2月19日兒童心智科診斷證明書、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就診病歷資料(心理治療報告〔含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等,及桃園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社團法人台灣大新社會福利協會檢附訪視報告(下稱大新社服訪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下稱桃園地院監理評估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9年2月2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其上關於A女及A母之陳述─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不再爭執上開病歷及社工訪視資料
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之證據能力,惟主張就其中所記載關於A女及A母之陳述部分為審判外之陳述: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單純因病或其他事由就醫求診,均須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為醫師法於醫療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又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亦不論個案係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因醫師診斷及照會或循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依心理師法規定,製作執行諮商心理業務情形之紀錄,此屬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是上述病歷及心理師依法作成之紀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病歷中之精神科心理室報告單(下稱心理衡鑑報告)、報告單之摘要紀錄等,如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轉介由具專業之心理師對被害人進行心理治療後,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於事件後之反應與認知狀態所為業務上之紀錄文書,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皆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雖屬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4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至文書資料亦有兼具傳聞證據與物證之性質者,斯時其證據能力之判斷,應依上揭證據資料使用目的,視其性質而分別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亦足參照。③查,病歷部分為醫事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之證明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已不待言;桃園市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係桃園市政府相關單位之社工員在接獲上開性侵害事件通報並約談A母後,依據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本於公務權限所製作,復經其呈報上級人員簽核在案;而大新社服訪視報告、桃園地院監理評估報告係因被告與A母間因離婚事件衍生之相關A女監護權等案件中,為使法院能瞭解被告、A母、A女間過去之相處情形等,以作為判定家事事件之裁判依據,相關單位啟動所屬社會工作人員所製作之該等社會工作紀錄,所記載之內容除有關其聽聞自A母及被告之陳述外,尚有其親自見聞當時分別與被告、A女及A母相處及觀察A母與A女二人生活呈現之情狀,以及其等建議處置等情,有該等社會工作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7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卷【下稱家事卷】第35頁至第38頁,原審卷一第345頁至第371頁),客觀上自具有可信性。另本院審酌上開訪視紀錄表係社工員處理本件性侵害或家事親權事件經過之紀錄,及對於適宜進行減少重複陳述作業之評估,並無何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法取得或違背社工員意思而製作之情形,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即屬適當。至於桃園縣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依上開說明,就其上關於案件受理、紀錄時間等記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關於社工員就「被害人身心狀況」之記載,固為社工員之觀察判斷,但因社工員不具精神科醫師資格,證明力自屬薄弱;另後者關於「案發經過」,係社工員聽聞被害人陳述後而為記載,違反「傳聞法則」,故無證據能力。同理,病歷上及通報表等關於「主訴事項」或「案發經過」,亦均係醫療人員或公務員聽聞A女、A母陳述後而為記載,違反「傳聞法則」,故該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④同依上旨,卷內尚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依據桃園地
院家事法庭法官指示所完成之社工訪視查報告(見家事卷第113頁至第120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予爭執,因與前開大新社服訪視報告、桃園地院監理評估報告等為相同性質之文書,故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同前,於此敘明。
5.被告與A母自108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9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⑴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
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母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一第153頁至第170頁、相同資料亦附於家事卷第175頁至第192頁),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⑵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A母於偵查中(及家事案件中)將訊息
截圖提出予檢察官(及法院),有A母之前開筆錄在卷可憑,堪可認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A母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亦為使用暱稱ANDY之被告所不否認,堪認通訊雙方為A母與被告,且觀該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對話中A母部分是其單方說詞,無證據能力,但同份對話中被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理論亦有疑問而不可採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前開A女、A母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餘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A女為父女關係,且與A母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日後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母任之,A母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帶至被告住處附近,由被告將A女接至住處或在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離婚後我即與父母同住,因為我父母也會想念孫女,所以每次要會面時,我母親就會準備好A女喜歡吃的食物,在家裡吃午餐,只要A母沒有交代A女因感冒等原因不適宜外出吹風,我習慣帶A女去附近的三、四個公園繞、去以前住處附近的美麗華商場玩、或去誠品書店看書等,如果待在家裡,我的父母都在,也會跟A女一起玩,我沒有機會與A女單獨相處,更不會用以生殖器或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碰觸A女的臉部、嘴巴及外陰部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與A女為父女關係乙節,除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亦經告訴人即A母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28頁),並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45頁)存卷可考,被告與A女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與A母於107年9月21日兩願離婚,其等協議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母任之,A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帶至被告上址住處附近,由被告將A女接至住處或公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核與A母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復有被告與A女會面交往紀錄表、A母於108年2月6日至109年1月23日搭乘高鐵紀錄及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會面交往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影像共9個檔案,經原審於111年6月21日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
1.本案經林口長庚醫院通報家防中心後,經家防中心社工評估需進入減少重複陳述作業流程,由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親赴三軍總醫院北投院區,在該院楊蕙年醫師的協助下訊問A女。A女於偵訊時對案發情節證稱:被告在他家用他的鳥鳥放在我嘴巴,我都叫被告「那個人」,我叫他「那個人」是因為我不喜歡他,他還有用鳥鳥放在我的鼻子、眼睛、下體、屁股,他還有用震動的東西、刺刺的東西用我的下體、嘴巴、眼睛、鼻孔,震動的東西是黑色的、上面有按鈕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逐字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37頁,勘驗過程照片截圖見同卷第245頁至第286頁)。佐以A女於該次偵訊過程中當場所繪製被告使用的會震動、刺刺的物品(見偵查卷一第223頁、第225頁),該物外觀與跳蛋、電動按摩器等情趣用品相似,以A女於作證斯時年僅5歲,其就被告使用上開物品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尚能具體描述,苟非親身經歷,且親自見聞(此部分詳後3所述)而因此留下深刻且難以抹滅之記憶,依其稚幼之年紀、心智及人生經驗,自無可能清楚描繪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外觀,並具體陳述該等物品使用方式。
2.A女固然年紀稚嫩,陳述能力或無法與成人等同視之,然其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A女受情緖影響對相關提問明顯較抗拒、迴避,但可在建立關係後,在安撫、引導下,以間接告訴Elsa小公仔的方式,或邊玩邊回答來澄清案件。雖然A女回應內容較片段、簡短,經常需要鑑定人進一步詢問,或輔以選擇性問句協助澄清細節,但A女主要陳述一致,描述被告侵害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號函檢附A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1頁至第225頁)。足見A女於本案發生時雖屬稚幼,但已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其身心發展、認知能力已適足其辨明本案發生情節及為具體之陳述、表達,所述應非出於虛構。
3.A母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三軍總醫院對A女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第4頁「案父母親密關係」部分(見偵字不公開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詢問A母面對醫生訪談時陳述之意見所指意思為何?證稱:被告本身有一些性癖好,每次做愛的時候,會要求我到窗戶邊脫光給外面的人看,然後他從背後進行性交,會要求我露出很舒服的聲音跟表情給外面的人看,但我不知道外面的人有沒有看到,他的目的就是要給外面的人看,不論是在家裡或是去飯店都是這樣;他之前還有提過想要找其他人一起來共處一室的進行性交,想找多對情侶一起做愛給別人看,但他有沒有想要交換性伴侶我不知道,因為這件事沒有成真,我很抗拒這件事,他要求我要找我的朋友或是我妹妹,他是自己上網找別人過來,他是真的約了,我是以怕被仙人跳為由才拒絕這件事情,我有告訴我的好朋友跟我妹妹這件事,我的朋友當然也沒有答應;他還會用一些情趣用品放進我的陰道或屁股,例如跳蛋、湯匙、奧利多飲料罐,就是前面有細細長長的形狀,也會要求想要肛交,我不敢拒絕肛交;關於性癖好的部分,他不認為他有需要就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由A母之證述可知被告個人於其二人交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有較為特殊之性癖好,且曾與被告在性行為之過程中曾使用過情趣用品,但A母未提及其二人間有使用電動按摩棒。再者,就A女為何能在偵訊時繪出極類似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之物乙節,A母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離婚前,與被告的性生活中有使用過情趣用品,但生了A女後是沒有的,我跟被告也沒有在A女面前從事過性行為,我們完全是避開A女的,且小孩出生後,我們也幾乎沒有性行為,一直到真正離婚前才有,被告雖特別挑在A女的房間與我發生性行為,但A女都在睡覺,且那時候並沒有用情趣用品,離婚後我家裡也沒有情趣用品;(A女在早療的時候畫出情趣用品時,你的反應?)我嚇到,當下我哭出來,以A女會畫畫的程度,我看到時眼淚都掉出來,這是什麼、怎麼會有這個,這個東西到底從哪裡來的;(就你所知,並不是你和被告曾經在A女面前使用過或者是家裡有過情趣用品?)沒有,我完全不認識那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衡情,以當時甫滿5歲之A女能在醫師協助檢察官詢問時清楚畫出被告與其相處時被告手持物品的模樣,甚至於該物上畫有按鈕之裝置(見上開偵查卷一第225頁),與市面上販售之情趣用品電動按摩棒具有高度相似性,佐以A女對該物之「效果」有如上之形容,應可認其所指即為電動按摩棒;以被告與A母離婚時A女尚未滿3歲之年紀而言,縱使父母曾在其睡覺時使用情趣用品之際為A女在睡夢中醒來看見,亦當不致能有如此清晰之印象,且一般正常為人父母者亦會避免讓孩子認識該限制級物品,堪認前揭A女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三)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
1.A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變化:
⑴A母於偵查、家事庭及原審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在107年9月
間離婚,剛離婚時,雖然我們協議書是寫二週探視一次,但當時我與A女住在被告公司附近,他可以每天來看A女,但被告後來覺得還是二週一次會面交往即可,所以我依約定帶A女去大安捷運站附近讓被告探視,A女一開始有點排斥,因為她還沒有習慣跟被告單獨相處,因此一開始我跟被告溝通讓我在旁協助他們建立感情,後來A女有了安全感後,A女去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也是很開心的;但她在108年農曆年後的一、二個月的某個星期六開心的去與被告會面交往後,那一天就突然很大反應的向我表示她隔天不要去了,然後常常在要探視的那個星期五半夜就開始做惡夢,並說夢話「不要、不要」,但A女在我與被告離婚後就比較少做惡夢了,我一開始想說怎麼會做惡夢,但也沒多想,大約在108年4月底至5月初,A女開始有出現反抗被告探視的行為,會面交往回來後,她就會一直黏著我,而且早就斷奶的她又突然說要吸母奶,還會做惡夢,5月前後,我去接A女時,她會問我「媽媽,你有沒有聞到我身上有他的味道」,並表示她臭臭的,要趕快洗澡,我發現A女有這樣的轉變時,有一直詢問被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要他告訴我,我才可以幫忙解決他與A女間的問題,但被告都說沒有,可是A女反抗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大概在108年11、12月間,因為被告打電話到A女就讀的幼稚園詢問A女的狀況,老師打電話告知我時,被A女聽到,她發現被告知道她的幼稚園在哪裡後,就開始不願意上學,並一直要求我帶她離開臺南,因此後來我與A女才搬到○○,她在就讀○○幼稚園時,她有向同學說不要叫她的姓,要叫她的小名,或以我的姓氏稱呼她,也會禁止同學說「那個」兩個字,就我的觀察她在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期間內,就會避掉被告的姓氏,她會說「他」、「那個」;而我最後一次帶A女去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的時間是109年1月23日,在要帶她去與被告見面前,A女就在地上拖著我的腳,拜託我不要帶她去,我就先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堅持要我帶A女去讓他探視,我怕違反協議,就帶A女去被告指定的大安捷運站附近的麵包店,A女見到被告後,就有很強烈的尖叫、崩潰等反應,叫被告不要碰她,一直要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並一直跟我說「媽媽,我們回家」,呈現害怕、恐慌的情緒,A女從小就是文靜的小孩,沒有出現過一般小孩子會尖叫的那種時期,所以她在那天出現這麼大的反抗時,我感到驚嚇,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才打113專線諮詢尋求幫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偵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家事卷第40頁至第46頁,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38頁)。參以A母確曾於109年1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同年2月28日下午4時17分,撥打113保護專線,諮詢A女自被告住處返家後出現惡夢驚醒、不願前往被告住處情形,前往被告住處時有瘋狂尖叫、大哭等行為,應如何兼顧A女情緒及被告會面交往權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7日衛部護字第1121400074號函檢附113保護專線受理諮詢及通報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23頁)。則A母前開證述A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出現異常情緒反應乙節,應非虛構。
⑵復觀諸被告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A母於108年4月28日(週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今天
想辦法跟她溝通發生什麼事情吧,她不敢跟你說,你也說沒發生什麼事情,今天我接她時她一定會哭鬧,回來一定會跟我鬧很久。因為雖然她現在願意去玩,但只是暫時一下下,她會發現我騙她,明明答應她不去只是拿鞋子位(按:為之誤)什麼又變成要去」,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她昨天晚上一直做惡夢」、「早上也是做噩夢醒來的,醒來的第一句話就是她不要去」,同日晚間7時1分許傳送「她一直打噴嚏,今天有去哪裡嗎?回家路上一直哭,覺得我騙他……orz」。
②A母於108年5月18日(週六)上午10時45分許傳送「她剛起
來,但跟上次一樣狀況,鬧著不要去,還自己跟我說,我上次騙她帶她去,我想想辦法吧,也許會晚一點」,同日下午5時34許陸續傳送「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之前一開始這樣我有請你想想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為何突然這樣,我牙(按:壓之誤)根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上次雖然用方法成功讓她過去,但她變得沒安全感,回到臺南後她完全是不讓我離開她視線,連上廁所都不行,問她的理由為何不去,我都有跟你說過了,但你都說沒有這回事,那真正原因其他的只有你跟她才知道的了」、「她一開始這樣是星期六去完回來開始的……所以那天我才問你發生什麼事情」。
③A母於108年5月19日(週日)上午10時39分許傳送「還有,
她有一直跟我提到,你家有一個味道,她不喜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傳送「她目前願意跟我去一趟,向昨天一樣」、「跟你說拜拜再回來,中間再想辦法」,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傳送「剛剛做惡夢哭醒一次,現在又作惡夢在哭,我正在哄她」。
④A母於108年5月23日(週四)下午3時38分許經被告詢問A女
回去後是否仍不想與其會面交往後,A母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傳送「從上上次開始,她變得很沒安全感,整個五月我請假了n次,但至少還能上班,這次完全無法去上班,以前也沒這樣情形過。現在連我去上廁所尿尿都要在旁邊等,想不出來有啥時願意離開我身邊,連我媽叔叔都不行,吃飯也不能自己吃,一定要我餵她,總之就是想盡辦法讓我無法離開就是了,有時候我去廁所,我才剛坐下來,她就問我位(按:為之誤)什麼還沒好,有時候是我說我要去幹嘛廁所或是廚房拿東西,她就會說她好餓,她想大便,她想幹嘛,總之……突然招數很多,大概只有我開車時被迫分開,一停紅燈就要讓她牽到手。至於是否想過去我不知道。因為她拒絕談論任何有關於爸比的話題,有講到她就會說不要再說了,有時候晚上下樓我媽只是問她視訊了嗎?不回答,或是說『不要說這個』、『不知道」、『有視訊了』(但其實沒有),總之只是想結束話題,所以我還沒有問。今天依然請假無法上班,中午吃飯吃完飯,她說她想去home餐廳,○○路上那邊哪間玩。我嘗試順勢跟她說,那下次上台北帶你去,找爸比來吃飯。她就搖頭,我想繼續說匙(按:時之誤),她就說不想說這個了。囧。我再想想辦法吧」。
⑤A母於108年5月24日(週五)中午12時20分許,傳送「昨天
我有嘗試問她,你來臺南的事情,她不要,半夜還有做惡夢,跟在臺北狀況一樣。會做噩夢。早上她突然跟我說,她不要這樣,然後今天更誇張上演八點檔劇情死拉著我的腳不讓我去上班,但我實在請假太多了,今天一定得去,她就拉著我的腳。我上午去交代一下,就還是請假回家陪她了,還是請假,我媽跟叔叔沒辦法安撫她,我媽說我出門以後一直哭都沒有停。所以我還是上去好了,我再想辦法帶她出去玩,再找時間點出現。但這幾天我也想想辦法讓她安心一點。只是我不太能理解,雖然她每次上臺北星期六晚上都會做惡夢一下,也常跟我說她不要去,可是我想辦法花很多時間跟他講就好了。但後來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以前都沒這樣黏著過。我問她她原因都一樣,你可能想一下發生的事情」。
⑥A母於110年1月3日(週五)凌晨0時8分許陸續傳送「自從
之前不知道到底你們發生了什麼事情,導致他當天回來開始做噩夢,再也不想去後,我每次都要花很多心思去說服她讓他去,然後回來又要再處理她情緖」、「她本來是沒排斥去的,後來你們到底發生啥事,我問了很多次你也說都沒有,但事實小孩反應就是這樣」;110年1月12日(週日)下午1時32分許陸續傳送「…(略)…後來小孩不知道在你那邊到底發生什麼事情越來越糟糕…(略)…」、「拜託,請你們不要這樣對待小孩,到現在我還是不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為何會這樣,我要在後面安撫小孩多久,她會如此排斥,到底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一直有跟你講過」、「我每次看到她大哭著不要去,不要視訊,不要講,好不容易去了,看到我,是忍著哭泣跟我說她今天有好好的去了,能不能隔天不要去了,半夜又作噩夢大哭大叫」、「每次探視完後去上學,就沒辦法上學,超級沒安全感,連老師都發現」、「就害怕你會不會去幼稚園」、「你還打電話跟老師表示要去幼稚園探視的事情,她從此每天上學都哭得要死,要我帶她離開」。
⑦A母於110年1月17日(週五)上午6時53分許傳送「星期三
晚上視訊,A女不願意視訊,視訊時大哭,視訊結束後一直大哭表示位什麼要一直要他視訊,晚上睡覺時突然一直大哭說她不要去探視,呈現很沒安全感,跟之前從你那回來後產生的情形一樣,半夜做惡夢。星期四早上上學一直大哭不願意讓媽媽離開,學校出動三個老師來帶她。媽媽才順利離開,此情形也與之前一樣甚至更嚴重。昨晚就一直粘在我身上不讓我注意手機是否有訊息,半夜又再做惡夢大哭說不要。」、「此情形過往我都有紀錄,但只有有時告知你,這次將情形再告知你」、「我不知道到底你們之前發生什麼事情」、「但是媽媽這段時間看到小孩哭成這樣,半夜做夢,姑且不管影響照顧者多大,影響小孩生活作息、上學甚鉅」。
⑧A母於108年1月18日(週六)晚間6時32分許傳送「…(略)
…後面我根本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為什麼好好的一個小孩過去了之後,開始排斥、大哭、做惡夢,履次詢問你,也沒甚麼答案,對於小孩甚麼事情該怎麼做也履次規勸你,但依然履次不聽依然這樣對待小孩,到了後來,只要要去探視去臺北,他就開始做惡夢開始哭,每次回來就很慘,完全嚴重影響到我跟小孩的生活,接著探視完去上幼稚園的那幾天就一直呈現哭鬧的狀態,連老師都很清楚,他也很清楚跟老師說了甚麼事情,之前也跟你說過,他不希望你到臺南來,也跟你說過幼稚園不開放家長進去,也說過他一開始上學的時候花了很久時間適應,原因是因為他怕你會來幼稚園,結果,你最後還是打電話跟老師詢問要到幼稚園的事情,他從此就根本不上學了…(略)…到現在,他排斥到了極點,每當要到晚上他就開始焦慮,只要有視訊半夜就做惡夢,現在連隔天上學都嚴重影響到,現在連中午睡覺都做惡夢」等內容(見偵一卷第139至159頁)。
由上開被告與A母之對話內容與A母在偵查、家事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不知A女於108年3月間行為舉止及情緒變化之緣由大致相符,A母既全然不知A女為何與被告會面交往後,會呈現哭鬧、做惡夢、拒絕談及與被告有關話題等舉止,遑論對被告採取刑事告訴。況離婚協議約定A女之親權本係由A母行使,A母亦無爭奪親權之必要,且由A母於1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8日陸續撥打電話至113保護專線諮詢如何兼顧A女情緒及被告探視權利等節觀之,其對話內容自無造假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母確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一再詢問被告先前(即108年3月間)與A女會面交往時究竟發生什麼事,會導致A女返家後出現缺乏安全感、呈現分離焦慮、做惡夢等行為表現,於進行會面交往前一日即出現哭鬧、惡夢之舉止,甚有迴避談及有關被告話題等情,A母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亦呈現希望協助改善被告與A女目前相處之窘境,並看不出有何企圖阻止被告與A女接觸之舉措。
2.A女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確與被告有關:⑴A女自109年7月15日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就診迄
今,並經醫生梁歆宜於110年2月19日、110年9月3日、111年11月24日評估A女就診情形,均認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111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61號函檢附A女就診病歷及心理治療報告、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7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48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75頁,偵查卷二第109至130頁,原審卷一第343頁、原審卷三第75至115頁),足見A母確有於本案案發後帶同A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
⑵參以鑑定證人醫生梁歆宜於原審證述:A母帶A女來就診時
有提到她不肯提爸爸,提到爸爸時會非常的焦慮和害怕,當時A女只有4歲9個月大,根據我的經驗,她的情形可能會進入到早鑑的程序,為了避免影響A女的記憶和證詞,我並沒有多加詢問A女細節,而係以觀察她的行為為主,例如用畫畫的方式,在110年3月11日時A女第一次自己跟我說她不要用原來的姓氏,而要用母親姓氏,在同年9月3日也跟我提到她不喜歡原來的名字,她不喜歡原來的姓氏;而我在110年2月9日的診斷證明書上判斷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是根據媽媽(即A母)的描述和對個案(即A女)的觀察、門診的瞭解所為的判斷,A女是一個可以建立關係的孩子,包括畫圖、講學校的事情,但是只要提到跟創傷事件相關的情形,她會不回應或是很焦慮,並有迴避的情況,再去談其他的事情,又是可以回應的情形,就我的專業判斷是一個很明顯的迴避或是逃避創傷記憶的一些行為,她在門診中的焦慮表現,包含面部表情凝重,整個身體狀態是緊繃僵硬的情形,或是進入到類似有點停住不談的情況,還有些小動作,像是手搓來搓去等的舉止,另外她在就診的期間,也不太願意跟我提起跟爸爸互動的狀況,都用「那個人」作為代稱與我交談,且比較多的是表達她不喜歡的情緒,表達不喜歡跟這個事件任何相關的,表達希望這件事情能夠趕快結束,表達希望檢察官能夠幫她,而這些情緒是可能特定到是針對本案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24頁、第30頁、第37至40頁)。可見醫生梁歆宜係親自與A女接觸,透過觀察A女行為舉止及情緒後,本於專業知識,始認定A女所表達之焦慮、迴避、分離焦慮、要求除去姓氏等行為,係源自被告相關事件,並非單純聽從A母陳述。
⑶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因為在育幼院工作需要,領有保
母證書,也有課後照顧人員的證書,且曾在桃園市立○○育幼院任職六年,工作內容是服務被家暴性侵、不當對待的3歲至18歲的學童,因為A母是我堂哥的同事,A母轉述A女在溜滑梯時,不願意讓其他小朋友在她身後排隊,會出現尖叫的情形,所以請我去關心一下A女的狀況,我到了A女家後,A女自己有一個娃娃屋的玩具,我便與她玩扮家家酒的遊戲,A女扮演主人,我則是阿姨,阿姨是可以去到A女的娃娃屋內玩,但在跟她互動的過程當中,我只要提到爸爸的時候,A女就會說不要玩了,而且情緒明顯會有一點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其所陳A女避談被告之情形,亦與鑑定證人梁歆宜前述觀察A女舉止相符。復佐以A女於偵查中經三軍總醫院進行早期鑑定,結果顯示:鑑定時,A女有明顯避談被告的狀況,例如:堅持稱呼被告為那個人,鑑定前20分鐘拒絕透露那個人的名字和之前的稱呼;A母觀察A女從108年3、4月開始有抗拒與被告會面的負面情緖行為反應、會面前會做惡夢、擔心被告到學校找她、來醫院鑑定前兩晚有睡覺哭泣的狀況,此抗拒與迴避之反應,為兒童遭受精神創傷後常有的心理反應等內容,有該院北投分院110年2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11430號檢附之A女早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81頁至第225頁),亦與梁歆宜醫生所為診斷結果,及甲○○所述相符,顯見A女於108年3月間起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其行為舉止及情緒發生之變化情形,實難謂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A母就A女於109年6月間第一次陳述本案情節時之情緒反應,於原審證稱:A女大概在109年6月間某日,在看電視廣告時,突然向我提起她很不喜歡被告,並提到她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會脫她的衣服、捏她的奶頭,還要她笑,她第一次提及這件事時是支支吾吾的,有點害怕,表情是有點怕她講了我會不會生氣或是有什麼不好反應的那種樣子,當時我發現她有這種表情出現了,所以我盡量克制自己,不要有太驚訝的表情,因為我知道不要讓小孩子覺得她好像做了什麼壞事或講了什麼不好的話,如果讓她這麼覺得,她可能之後就不會想講出來,所以我當時的樣子是很平靜的,讓她慢慢講出來,她後來又越說越多,還有提到把震動的物品放在她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38頁)。是A女告知被告違反其意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呈害怕、擔心等情緖反應,甚至面對除A母外之醫生梁歆宜,則係消極不願意回應受侵害事件,均與大部分性侵案件之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後之反應雷同。
4.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一再要求命A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一方面考量A女之年紀尚未滿10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身心狀況,一方面亦不了解自偵訊至今A女之身心狀況恢復的如何,故:
⑴先於準備程序時傳喚A母到庭了解A女目前之情況以作為是
否需傳喚A女到底作證之參考,A母於本院證稱:「(從上一次A女到偵訊法庭時迄今也有幾年的時間,A女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情?)A女本身非常在意這件事,連一審結果、等待的時間,所有寄到家裡的信都是被她翻開,她非常生氣抗議為什麼還不相信她,到底要讓她記這件事情記多久,她有寫一封信要給法官(庭呈,本院卷二第65頁,但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我希望法官可以理解我們在過程中一直反覆的詢問這件事情,小孩子並不是不知道,她比我還在意這件事,她反覆的被問,在知道這件事情,她一直在受創中,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平常在生活中A女會不會自己跟你聊到?)她是看到臺北、○○、她的姓氏這件事情,我們不小心說到這些關鍵字時,她會說不可以說,她會生氣,一定要說『那個人』」、「(從案發之後迄今,她還是都很介意這些字眼嗎?)對,她從幼稚園一直到她現在國小,她都說不准提到她的名字,跟大家說她叫)☆(按:即A母之姓)○○,但她自從收到二審的時候,知道這件事情沒有結束,她覺得被騙,從那時候我叫她的名字都不可以,從她做鑑定時,她說檢察官阿伯握著她的手說一定會把壞人抓起來,她那一天鑑定完後,我們一上車,這個小孩全部都癱掉,可見她壓力多大,這過程有多少社工、一大堆的人來鑑定,再來看小孩,每一個寫的報告都一樣啊,她一直覺得很疑惑,到底為何這些阿姨、阿伯、法官、檢察官都明明答應她,為什麼又來,你可以看到她最後一句話有點有趣,『你可以問你們同事』,她覺得這都是一體的。我是今天早上才看到這張紙,她寫了放在床邊,我很早起來的時候看到的,我現在看到那封信還是很激動,她真的很貼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⑵針對被告否認犯行,並主張對A女有不當行為之人恐為A母
之男友、本案係A母為爭奪A女之監護權所操控等,及詢問A母後得知目前A女尚有在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故本院綜合卷內之各項證據,請A女務必寫信(或畫畫)回答法院三個問題:
①A女覺得「爸爸」是什麼?②現在對「那個人」(按:即A女對被告的稱呼)的想法
?③有什麼想要告訴法官的事?經A女以文字及圖畫回答(如附件共5張,原本附於不公開卷,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7頁)後,本院檢附上開A女之回信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請其協助解讀A女所寫畫書信之意涵,據該院兒童心智科回覆:
①A女畫出「火柴人被火燒」的圖像,並標註「快把它燒死
關起來」,顯示其對「爸爸」的意象帶有強烈的負面情緒,甚至具有攻擊性想法。此可能源於長期的焦慮、恐懼以及對父親的排斥感,並非單純的惡意表達,推測也包含創傷後壓力症狀持續影響個案的日常生活情緒累積後的象徵性表現。
②A女以「那個人」指代父親,而非直接稱呼「爸爸」顯示
其已刻意與父親的身分切割,這可能是因為心理創傷導致的防禦機制。A女對「那個人」的情緒乃未完全平復,畫作與文字顯示他對父親的情感仍帶有高度的恐懼、排斥與憤怒。
③個案在畫彩虹時寫下:「搞什麼啊,這幾個月幹嘛出一
堆討厭的顏色?」這可能除了代表他對司法程序或相關事件感到困惑、不滿,甚至憤怒。也可能隱含【不希望父親的影響仍持續在生活中】。A女還寫道:「都要三年級了,名字什麼時候才要改?」顯示他對「姓名變更」這件事有高度的關注,本團隊評估個案對於名字的執著,並非單純的「任性」或「個性問題」,而是心理創傷的表現,推測包含以下幾點:⒈身分切割與心理防禦:A女將名字視為與過去經驗連結的象徵,希望透過改名來「擺脫過去」。⒉建立安全感與控制感:由於A女長期處於焦慮與不確定性中,他試圖透過改名來「掌控自己的生活」,以減少因為姓名帶來的恐懼與不適應感。
⒊心理重建與未來期待:A女在111年曾寫下「我想忘記」,並用火燒掉名字,這代表他不只是排斥父親,更是希望心理上獲得「新生」。他在本次寫下對改名的迫切需求,顯示他對於「新身份」的期待,希望透過改名來擁有不同的未來。
結論:改名對個案而言不只是法律問題,更是心理安全感的象徵,其執著背後代表著希望擺脫創傷、建立新身份與自我認同。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6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35號函檢附之A女案醫療意見書(含病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91頁)。
⑶是本院經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尤以本案既已進入減少重複
陳述作業程序之宗旨,檢察官於起初為求審慎,已安排由專業醫生輔助詢問,而A女本身除於自己就醫時需與醫師提及本案之相關內容外,A女亦已經歷:桃園地院家防中心之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大新社服社工員之訪視、桃園地院監理人之評估訪視等等,大家為了此事輪番造訪A女,對孩子的生活來說恐已不堪其擾,且不斷讓其回憶其認為不愉快、甚至恐懼之往事,是否對其回歸正常生活有幫助,抑或是防礙其回復?有鑑於性侵害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之特殊性,故本院決議不再傳喚現仍為兒童之A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避免再次對A女造成傷害,惟仍會對被告各項有利、不利之情形均詳予審酌。
5.綜上所述,足見A女自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出現強烈抗拒與被告會面情緒,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後返家即出現缺乏安全感、分離焦慮、做惡夢等情形,甚至迴避談及有關被告話題,直至109年6月始向A母陳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而以A女尚未成年,生活經驗單純,若非曾親身經歷,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該等遭被告使用生殖器、類似電動按摩器等物品猥褻之情節,並於陳述時出現情緒低落之反應。況被告與A母間另案履行離婚協商事件中,法院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基於保障A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由程序監理人與被告、A母、A女會談,藉此瞭解A女過去及現在照顧情形、身心狀態、意願、與被告及A母間之互動關係等,並依其專業提出評估與建議,參酌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內「受監理人(即A女)對父親之態度評估」段落記載:A女對父親的態度十分明確,表現出極為負向的情緒狀態。A女除清楚陳述父親對她做的事情外,在對話過程中,會主動糾正程序監理人不小心說出口的敏感字眼,可見這些字眼會引發A女負面的情緒;另外,A女也能夠清楚說出性侵害事件後,自己在行為上與情緒上的改變,例如:坐在沙發上腳不敢放下來、睡覺時腳要縮起來、不敢一個人上廁所等,可見對A女來說,這事件對她造成負面的影響是存在的;且由A女要給法官的信中內容可見,A女對父親的負向情緒非常強烈,已經到達想要傷害父親的程度,如此強烈的情緒狀態,在一般拒絕探視的兒童中,是非常少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A女先前對程序監理人清楚描述其遭侵害後之心理反應、情緒異於過往之處,且對身為父親之被告復有憤怒、恐懼之情,於本院審理期間藉由主動寫信、回信予二審法官之內容,亦再次強烈表達其情緒,堪認本案之發生已對A女之生活、思想及心理等影響甚鉅,而此雖無法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惟據此所認定A女於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A女、A母上揭證述相互補強,仍可證明A女所述於上開時期遭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猥褻等節,非屬虛構,而得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四)無從證明被告主張本案係A女對其誣陷:
1.本案之通報經過,業據A母於原審證稱:A女在109年6月跟我說遭被告捏乳頭的內容後,我覺得很怪,加上A女在她陳述被告捏她乳頭前的半年,完全呈現「生人勿近」的狀態,連帶她長大的外婆、我妹妹等人,A女都不願意靠近,每天都要我抱著她睡覺,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又不知道原因,直到她第一次說出來後,隔二個星期後我又不經意地問A女,發現她跟我講的事情是一模一樣,我才開始去想有沒有什麼樣的可能性,而我同事的堂妹甲○○之前有輔導過很多性侵害的兒童,她有主動來幫我看A女的狀況,並鼓勵我帶A女去大醫院看,我才帶A女去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院看診後就跟我說要做有關性侵害的通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第38頁)。而甲○○於原審證稱:我至A女住處與她互動後,發現她有抗拒爸爸的情況,也不願意讓其他小朋友站在她身後溜滑梯,甚至會有尖叫的情況,都是不太尋常,因為我之前服務的經驗中,比較小的孩子受到侵害時,並不會具體表達發生什麼事,所以孩子變成會對某種角色特別抗拒,甚至排斥提到這樣的角色,所以我建議A母到附近的身心診所做身心科的評估,請醫生做專業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第135頁),而A母亦確實於109年7月13日帶著A女至尚語身心診所初診,主訴「案母單親,個案,探視(107年中秋節,開始;兩週一次)不願意(108年初開始),說案父會打人,之後在探視時出現尖叫;與案母表示案父會有不當碰觸」等,有尚語身心診所函附A女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可認A母確實曾因A女不願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而產生種種困惑,進而尋求親友幫助,甲○○亦確曾於接觸A女後,建議A母帶A女前往身心科就診,A母即帶同A女至尚語身心診所看診無誤。是A母前開證述本案發現A女舉止異常及本案通報緣由,應為實在。再佐以本案確由醫療機構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8月24日15時31分進行通報乙節,有本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41頁),是本案通報之過程,確如A母所述係因A女迴避談論與父親相關話題,或及提父親時呈焦慮情形,在A女主動說出後,其先帶A女至附近之身心診所看診,再進一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顯見A女本無揭發被告犯罪之意願、計劃,自難認其有何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2.至A母所述有關因聽從甲○○建議而帶同A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間,固與甲○○所述稍有不一。然A母係於112年1月3日始將上情告知檢察官,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將審酌是否傳喚甲○○到庭(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距A母帶同A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及甲○○至其住處時間,相隔近二年,諒係因時隔已久,以致於遺忘細節,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高,並不影響A母證述發現A女異常舉止及本案通報經過等內容之憑信性,併予敘明。
3.被告及辯護人復一再辯稱:本案A女之行為及所指述內容可能係因主要照顧者A母離間所致云云。然:
⑴鑑定證人梁歆宜於原審證稱:在A母帶同A女來門診的過程
中,我沒有聽過A母批評過被告,她本身都是以描述事實的方式來說明她看到、觀察到的事情,A母除了提到被告對A女為本案的猥褻行為外,並沒有提及其他被告有負面照料行為,而就我的觀察,A女是一個很有自己意見想法的孩子,她要穿著的東西,今天準備帶來的玩具,她希望未來做什麼,她希望安排什麼事情,她自己希望畢業典禮講什麼話,在小學可能要借書,要參加什麼東西,她是蠻有自己想法和意見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39頁)。且由卷內A母各次陳述內容(含本案通報後家防中心之訪視、醫院病歷、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社工訪視查報告、大新社服訪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評估報告等,並非採其證述內容),均未見A母有針對被告之針貶用詞,足見A母未有何批評被告、或對被告有任何仇視及負面的感情用語,已難認A母有何令A女對被告產生厭惡之情緒,並挑撥被告與A女間親子關係之舉止。
⑵復觀諸桃園地院監理評估報告內記載「受監理人面對母親
之狀態評估:A女與母親的關係非常親近,母親亦是A女情感依附的對象。由母女互動觀察可見,母親在面對A女時,並不會採取權威的態度,是以A女經常會吐槽母親,或是挑戰母親,A女會直接地對母親表達她的需求和意願,也可以沒有情緒負擔地拒絕母親,兩人的相處非常自在。可見母親對A女來說,是可以安心地表達自己的對象,亦是A女安全感的來源。…(略)…在烤肉時,若是A女需要母親幫忙,她立即會提出自己的需求,母親也會回應A女的需求,有時母親會鼓勵A女自己嘗試,但若A女不願意母親也不會勉強,可見母親很能夠尊重A女的意願,母親在面對A女的拒絕或是不高興時,態度總是溫和且輕聲細語地回應A女,故A女的情緒狀態顯得十分穩定。母親很尊重A女,A女也很尊重母親。」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參以A女係具有強烈自我意見之孩童,已據鑑定醫師梁歆宜證述及A女致本院之信件中可窺知,而A母亦極為尊重A女意見,實難認A女會因A母教唆、誘導而為不實指述。
⑶又A母雖於109年1月23日起即未依離婚協議約定讓被告探視
A女,然觀其於108年4月底至5月初起發現A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有哭鬧、分離焦慮、做惡夢,A女抗拒被告探視等異常舉止後,遂多次詢問被告與A女間究竟發生何事,並詳加說明A女行為及情緒反應,復於約定會面交往時間以各種利誘、哄騙A女方式,令被告得以順利與A女進行會面交往,反觀被告在A女已有強烈反抗情緒出現時,多僅要求A母依約帶同A女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鮮少提及A女與其會面交往時之情緒及行為舉止等情,有被告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139頁至第170頁),顯見A母對於履行A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及顧及A女心情等節,實屬用心;而被告對於自己與A女會面交往時究竟都做些什麼事,則除附上生活照片外,經本院詢問再三,被告亦始終輕描淡寫(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第249頁)。再參諸109年1月24日、同年2月28日之113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所載,亦可見A母實係擔心A女竟因在公共場合因看見身為自己父親之被告而出現瘋狂尖叫、不願被告接近之舉止,始致電113詢問倘其未依離婚協議履行A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是否違法等(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5頁),益徵A母於109年2月28日告知被告待A女意願及社工協助後再安排會面交往細節(見偵查卷一第161頁),實係為A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難認係A母有何離間A女並教唆A女虛偽陳述之情。
(五)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倘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行為,A女與其會面交往怎會表現開心並面露笑容云云,並提出與A女之燦笑合照為佐。查:
1.被告所提出卷附之108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3日、4月27日、4月28日、6月16日、9月28日、11月2日A女與被告及其父母會面交往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02頁),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108年3月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28日、9月28日A女與其互動之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83頁至第96頁),固均可見雙方互動正常,A女並無任何畏懼被告之情緒反應。惟本案案發時,A女僅係4歲幼童,顯係處於性意識懵懂階段,隨著時間經過始逐漸知悉被告對其所為之嚴重性,或因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時所接觸被告及祖父母均非其平日熟悉之長輩,而不知如何閃躲、逃離,而於被告及祖父母與其玩耍時,仍表現親暱、開心情緒,亦難認與事理相違。
2.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與A女間上開互動照片後,檢察官經函請鑑定機關就該等照片所顯示之情緒反應是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果一致進行補充說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因而函覆:結果並無不一致,照片拍攝現場皆有祖父母陪同,有助舒緩A女情緒,除非A女出現較嚴重的急性壓力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否則A女仍可與被告互動如常。在其他家內性侵案,即使案發多次,同住家屬可能仍難以覺察受害者異狀,特別當加害人刻意討好或以其他手段控制年幼之受害人,而孩童受性侵害未必會有創傷後壓力症或急性壓力症等內容,有該院111年2月22日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7894號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益徵A女縱因親情而存有親近、依賴被告之情緒,亦不影響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所為A女早期精神鑑定結果。況參以鑑定證人梁歆宜於原審證稱:對一個孩子評判是需要一個整體的評估,如果只是某一、二次的笑容,都還可能包括很多其他的原因,也許我們做了什麼她覺得有趣,或者是我們試著表示friendly,所以不會以單一、二次的笑容去評判孩子的狀態,還是會以整體的觀察,包含臨床上的觀察,而且每個孩子焦慮的表現是不一樣的,有些孩子確實在焦慮時是用笑的方式表示,例如發呆傻笑也會是個焦慮的狀態,因此無法用單一情緒去表述孩子的情緖,孩子當時的心理狀態需要瞭解,不是所有的PTSD(即創傷壓力症候群)孩子都要很焦慮、很難過,會有不同歷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則實難僅以A女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之行為及照片中之情緒表現未出現異常之片斷情況,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B2,其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將A女帶至○○區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的地點是25、26坪三房一廳的房子,房間門的材質都是木質,隔音效果不是很好,而且被告也沒有關房門的習慣,早上起來開了以後,就是要到晚上睡覺才會關起門,被告在他的房間內說話時,客廳的人會聽得到房間內說話的聲音,在其他房間內的人也聽得到被告房間內的聲音,我們的住處內也沒有黑色、上面有按鈕、會震動的物品;另外A女要過來會面交往時前,被告都會先跟我說,我知道了就會留在家裡,但他們在家中時,我不會全程盯著看,有時候我會到廚房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參以A女案發時僅為3至4歲幼童,其突面對被告前開猥褻行為後,非無可能不知所措,或當下未有哭鬧情形,是縱被告住處隔音不佳,未聽聞A女哭泣、拒絕,亦無從反推A女所受侵害事實不存在。再者,即使被告房門未關閉,然B2並非全程參與被告與A女活動,況性侵害犯罪本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亦屬常事,自難憑此逕認證人A女之指述為虛。另B2固未曾在住處內見過黑色、上面有按鈕、會震動的物品,惟觀諸證人A女所繪製被告持用之黑色且上有按鈕之震動物品、刺刺物品,外觀與電動按摩器、跳蛋等一般情趣用品相似,已詳前述,衡諸常情,該等物品亦非住處垂手可得或隨意放置之物品,是B2未曾於住處見聞該物品,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尚難以B2上開證述內容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何以A母未帶同A女前往醫院檢查A女處女膜有無破裂受傷,可見A母明知本案事實為A女所虛構云云(見原審三第163頁)。本案A母縱未帶同A女至醫院檢查下體有無受傷,然A女初期對於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行為閉口未提,僅表現哭鬧、拒絕被告探視,嗣經A母帶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亦迴避談論被告及與被告相關話題,已見其不願回憶本案事發經過,以本案案發時A女年僅3至4歲之情,A母為避免造成A女二次傷害,而未帶同A女至醫院檢查下體有無受傷乙節,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況A母於另案家事庭審理中證述:我只有帶A女去看心智科心理醫生,而沒有帶她去檢查處女膜有無受傷,是因為A女在看心理醫生後,還有接觸社工,必須一直回想這些事情,她便開始對相關的事情都有點排斥,也不願到醫院等語(見另案家事卷第45頁),顯見A母確係擔心本案事件造成A女心理負擔,為尊重A女意願而未再帶同其前往醫院進行驗傷。且本案依A女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尚無從確認其所稱「放」一詞,究竟是指插入或接觸摩擦,是起訴意旨、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行為。從而,縱本案A女未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亦難憑此認A女指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八)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另主張向中新小兒科聯合診所函調A女於109年1月22日之病歷,主張A女若非得了嚴重感冒而就診,即為A母剝奪被告行使與A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可彈劾A母之指訴不實部分。經本院函詢後得知:A女於109年1月22日至中新小兒科聯合診所施打公費流感疫苗,有該院函覆之A女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衡情即便是成年人於注射流感疫苗後,常見有發燒、頭痛、注射部位紅腫等反應,此乃一般生活中之醫學常識,而A女斯時僅為4歲多的兒童,因前一日注射流感疫苗後,翌日身體有些許反應而經家長認為不適合出門,當為可能之事,辯護人以此認A母係故意阻止被告與A女會面交往,顯為多疑且不厚道。
(九)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A女會叫其他人「爸爸」,如「○○爸爸」、「乙○○爸爸」(按:A女的小姨丈),顯然是A母的行為造成,一般人只會有一個爸爸,所以A女今日所指對其猥褻之人應非被告,而可能是A母另交往之對象云云。然查,
1.過去A女是直接稱呼被告「爸比」,已據A母、被告分別於本院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51頁)。而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你有幾個爸爸時,A女先回答一個,接著馬上更正為二個,再詢以二個爸爸是誰時,A女即對檢察官介紹該二人(筆錄見他字卷第193頁,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之勘驗筆錄),嗣檢察官講出被告的名字,詢問A女如何稱呼時,A女則喚被告「那個人」,亦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2.就A女稱其他男性為爸爸部分,A母於本院證稱:A女以前都叫被告「爸比」,不是叫他爸爸,她現在要上小三,當時她的年紀對於爸爸這個名稱並沒有特別的感覺,叫爸爸是對成年男性的稱呼,我想有小孩或任親教職的應該都會知道,像幼稚園老師看到某同學小明的爸爸來接小明,就會喊「小明爸爸」,A女就這樣跟著叫,像她叫我妹妹的先生就會叫他小姨丈爸爸,叫我同事○○為○○爸爸,並不是指特定人為她的「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第225頁至第226頁)。
3.衡酌現今社會已常有小孩經協議隨母姓等情形發生,且為促進人際關係親近,故在幼稚園及小學階段,老師多已不再對家長稱呼其姓氏,以避免對例如隨母姓之黃姓同學的父親為黃先生等尷尬場面發生,而被告亦供稱A女都稱呼其「爸比」,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為臆測,並無憑據,亦難採信。
(十)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必要性之說明:
1.聲請傳喚A女至法院行對質詰問,此部分已經本院認無必要並詳敘理由如上。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住家模擬影片,並請求本院當庭勘驗,以證明被告住處隔音不佳云云。惟此部分被告住處隔音不佳乙節,已據B2到庭證述,詳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3.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鑑定被告對兒童毫無性慾,以證明被告無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惟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有戀童癖,且此部分聲請事項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
4.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提出告訴究竟是A母的意思而引導A女或A女自己本身出於己意要提出告訴等(見本院卷一第202167至168頁),惟本案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述亦有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非虛,而A母亦無教唆、誘導A女為不實指述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上,是上開證據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5.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由本院先依職權傳訊A母,並予辯護人補充詢問時,因被制止,故要求完成行使反對詰問權或再開主詰問部分。惟:
⑴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明定再行傳訊證人之限制規定。
⑵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偵查中未給予對A母之反對詰問
權,主張A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原審於準備程序依聲請當庭勘驗三軍總醫院的鑑識光碟後,檢察官聲請傳喚A母,被告及其辯護人即主張聲請反詰問,並要求詰問時間需與主詰問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遂於112年2月14日審理時傳喚A母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23頁),由被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交互詰問完畢後再由原審審判長補充詢問(見同卷第34頁至第38頁),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A母部分堪認已經原審詳細調查。
⑶本院之所以二度傳喚A母到庭為證,於準備程序時係為了調
查是否要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A女(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2頁),業見前述,後因合議庭評議於審判期間不傳喚A女到場,然A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有涉及案情之實體部分,為求謹慎,故於審判期日再次針對該部分依職權傳喚A母,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6之6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規定於法院職權詢問後詰問或補充詢問A母,惟辯護人於詢問A母時,除有重複詢問之情形外,語氣與問題則對A母充滿攻擊敵意,導致一向溫柔之A母當庭情緒激動並有拍桌動作,經審判長提醒辯護人注意問話方式,辯護人亦鄭重致歉後,仍有不當詢問之情形出現(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5頁),考量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詢問除態度欠妥,亦已係在原審對A母行交互詰問後欲再次利用機會詰問A母,始制止其繼續詢問(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係A女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A女犯上開強制猥褻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觸摸。次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7歲之女子,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其猥褻行為,並未能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即將對其實行猥褻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A女為3至4歲之幼童而體形嬌小,A女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且因被告先行製造使A女無助或難以脫逃的外在不自由環境,則應認被告具備了優越支配地位,而A女之意志則可判定受到壓抑或抵銷,A女因處於受到強制之氣氛而沒有為實際的反抗,被告實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而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倘若刑法條文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按上開條項加重處罰之餘地。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要件,是被告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生父,理應在與A女相處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耐心照料,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在上開住處內,利用A女尚屬年幼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心態至屬可議,且對A女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況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未見其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且迄今均未與A女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軟體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6萬元、需撫養父母並支付A女撫養費用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1 108年3月1日至3月3日間某日 2 108年3月16、17日間某日 3 108年3月30、31日間某日 4 108年4月13日 5 108年4月27、28日間某日 6 108年6月16日 7 108年9月28日 8 108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