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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0、4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定被告周○○被訴各犯罪嫌疑均無法證明,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丙○、甲○均證述彼此間不知道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然相互比對其等證詞,被告皆係利用教養丙○、甲○之身分及機會,先以試探性行為即撫摸胸部、生殖器之猥褻行為,見丙○、甲○未反抗或不敢反抗而食髓知味後,即進一步以口幫丙○、甲○為口交,犯罪情節相同,益徵證人丙○、甲○指述情節為真,並可相互為佐,且因丙○、甲○案發時年紀輕,被告犯罪期間長、次數多、多次更換住居所,造成犯罪地點更迭,丙○、甲○於原審作證時,距受侵害時間5年有餘,實難期待2人對各次時間、地點均詳盡證述,自不能以此否定其2人指述為真。另參酌被告與丙○、甲○間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照養丙○、甲○之事實,且被告動輒以丙○、甲○不從教導,即要求返還贈送物品,堪認被告亦利用該身分多次予丙○、甲○壓力,足以佐證丙○、甲○所述屬實,況被告、丙○、甲○均陳稱彼此間並無仇怨,且丙○、甲○於審理中亦均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重判,足見丙○、甲○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所證述遭性侵害情節自屬真實。末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時,以罹患相關疾病理由加以拒絕,此舉顯與一般自認遭誣陷之被告,大都會希望接受測謊,以釐清事實之反應,迥然不同,原審未將被告此種異常反應納入本案綜合判斷之因素,僅消極地表示此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似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疑慮,故原無罪判決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從告訴人丙○、甲○之就學歷程整理相關事實:依據卷內事證:告訴人丙○(代號BG000-A111008,00年00月生)、甲○(代號BG000-A111009,00年0月生)為兄弟,告訴人乙○(代號BG000-A111008A)為兄弟之母親,依丙○(公訴事實⒈至⒋)、甲○(公訴事實⑴至⑶)之就學歷程,整理本案相關事實,其時序如下:

105年間,被告陸續認識丙○、甲○。

1.丙○小六時(106年1月間某日),被告涉嫌對其摸胸猥褻。106年9月丙○就讀國中一年級106年9月起,被告與丙○、甲○兄弟以父子相稱。

2.丙○國二上學期夏天(107年9月、10月間某日),被告涉嫌對其撫摸生殖器、口交。

3.丙○國三上學期(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某周六晚上),被告涉嫌對其口交。

107年9月甲○就讀國中一年級

⑴甲○國一下學期寒假前(108年1、2月間某日),被告涉嫌對其摸胸猥褻。

⑵甲○國二升國三暑假(109年7、8月間某日),被告涉

嫌對其撫摸生殖器猥褻。109年9月丙○就讀高中一年級

4.110年10月16日,被告涉嫌對其撫摸身體及生殖器。110年9月甲○就讀高中一年級⑶110年9至11月間之某週末,被告涉嫌對其口交。

111年1月25日丙○報案並製作完筆錄。

四、本院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按被害人(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應視其陳述有

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述各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罪嫌,各僅提出告訴人丙○、甲○之偵、審中指述,本案並無各事發當時或前後可對應各項公訴事實並證明確曾發生之文字或錄音對話紀錄、日記、丙○、甲○事發後情緒反應或身心狀況等相關外部客觀事證可為佐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乙○警詢指述、丙○手寫信件(稱呼被告爸爸【被告稱:從泰雅語的叔叔MAMA叫成泰雅語的爸爸YABA】)、錦旗翻拍照片(「冠軍爸爸」)均僅能證明被告與丙○、甲○間的關係,案發現場照片等均僅能證明丙○、甲○曾到過被告相關住處,以雙方都已以父子相稱之關係看來,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在住處對丙○、甲○性侵害的佐證,至於卷附(偵4940卷)雙方對話紀錄,經核包含:110年5月2日起,被告就如何與告訴人家庭相處,與乙○發生爭執(第26頁);110年11月8日,被告請乙○返還甲○學校相關費用(第29頁背面【被告稱原住民且為低收入戶之學生,如出勤正常,午餐費會返還、學雜費會有補助,被告都會幫丙○、甲○代墊或支付,也會購買文具給丙○,因為丙○藝術天分很高】);110年11月16日,被告請甲○聯絡家裡返還被告曾經為其家庭墊付之款項(第19頁);110年12月8日,乙○表示錢會以匯款的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第30頁背面);110年12月13、15日被告對乙○、甲○抱怨告訴人家庭對其不公(第23、24、32頁);110年12月15日後某日,被告對丙○說請告訴人家庭返還7年來所有東西(第35頁);110年12月24日,被告對丙○、甲○說明已經收到返還之鞋子、鑰匙、保鮮盒,其餘物品則請告訴人家庭持續寄送給被告(稱「給你們的可不只這些!」);被告並將其與教練有關丙○練習拳擊之對話紀錄擷圖傳送予丙○、甲○(第42頁背面、第51、52頁);110年12月22日,被告對丙○、甲○說明請返還告訴人2人學校相關費用(第37至39頁、第47、48頁);111年1月初某週日,被告請甲○返還被告贈送予丙○的2雙鞋子、甲○的一雙黑色鞋子、機能T恤、丙○、甲○之手機(第46、56頁);111年1月15日左右,被告抱怨甲○並請乙○返還衣服褲子、多色麥克筆及牛角章(第33、34頁)等,對照丙○提告並製作完筆錄的時間(111年1月25日),雙方家庭大約從110年5月間起開始有嫌隙,被告除提出抱怨外,開始陸續以要求丙○、甲○歸還受贈物、其家庭歸還被告代墊的錢,但除了110年10月16日該次公訴事實(詳下述)外,其他公訴事實都發生在110年5月間之前,至少有將近一年的時間差,且丙○、甲○在雙方長期訊息中,隻字未提或以被告曾多次對其等性侵作為反駁,可見此等對話紀錄都不能作為相關公訴事實發生的佐證,檢察官稱被告以要求返還贈送物品為由對丙○、甲○施壓,迫使丙○、甲○接受其事實上教養、權勢關係下的性侵害行為云云,忽略卷附對話紀錄與公訴事實間的時間落差,自難認為有據,且該等對話紀錄反而足以認定雙方家庭原本關係密切、被告還幫忙代墊或支出許多款項(被告稱其母原有意撮合雙方共組家庭),但後來關係生變、彼此各有怨懟,當初被告的金錢付出,成為被告向告訴人家庭索討的標的,此與丙○、甲○陸續出面提告,究竟有無關係?事理上已有相當的合理懷疑,更需要補強證據證明丙○、甲○各項指述為真,但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進行補強,自難以丙○、甲○的偵、審指述證明各項公訴事實。

㈡關於110年10月16日,被告涉嫌在丙○○○鄉住處房間內,對丙○

撫摸身體及生殖器乙節,此事實之時間、地點並無疑義,被告於本院亦坦認當天有與丙○、甲○、乙○碰面,但指稱自己睡在3樓房間,並非跟丙○一同過夜(那天晚上我有過去,但我睡3樓,他們住處2樓有2個房間乙○睡一間,甲○睡一間,丙○回去都跟乙○睡。3樓因為有整理,有整理出2個房間,1個小倉庫,我睡其中1個房間,我有去丙○家,但沒有對丙○為猥褻行為。15日那天,丙○跟我去台中載1台機車回來,後來丙○在我龍潭○○過夜;我媽媽隔週要動腦瘤手術,她想看乙○,她希望我跟他們變成組合家庭,我怕我媽媽出意外,所以我有請乙○一起,16日晚上到龍潭找一個餐廳跟我媽媽一起吃飯,結果那天下大雨,我們全部被淋得很狼狽,我的心情變很糟,我送他們回去○○,但我又不想回去一個人在○○,我跟他們說我不想讓你們看到我最糟糕的狀況,你們兩個到樓下,我知道我那天可能崩潰,我吃很多睡眠、憂鬱的藥,我怕我睡不著,我就在3樓自己睡著了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說當時是他媽媽要手術這件事我有印象,16日當天晚上被告是睡在3樓那間,我記得他是自己睡,被告有說他那天心情不好、怕他會崩潰,所以他要自己睡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本院供述完全一致,則當晚是否真有發生檢察官所指被告在3樓房間內單獨侵犯丙○之事實,顯然有疑,丙○此部分指述毫無補強,則扣除此次公訴事實,丙○、甲○其他所有指述皆發生於雙方家庭關係友好期間,當雙方家庭關係生變後數月,被告多次傳訊索討財物,其後丙○、甲○陸續出面提告,指控過去近5年來被告對其兄弟所為之性侵害行為,但又別無其他合理補強,本院自難僅因檢察官以循環論證之方式稱被告對丙○、甲○做類似的行為、有相同的模式,所以丙○、甲○的指述或證詞可互相印證、補強,卻忽略本院及原審所提及丙○、甲○指述之多項明顯瑕疵,此已無法僅以發生時間經過太久而淡忘等理由加以解釋,是本案證明被告各該犯嫌的積極證據明顯不足,檢察官上訴依然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辯護人聲請傳被告提出之租約出租人,以查明被告租屋處,但此事實檢察官亦無爭執,且檢察官已然舉證不足,自無必要另行調查被告提出之有利證據,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未同意接受測謊,按所謂「測謊」係利用

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是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至多能作為輔助或強化心證之參考,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司法院草擬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仍僅賦予能用測謊結果進行彈劾的效力),然而,本案連測謊結果都沒有,只有被告於偵查中因病拒絕接受測謊,此與緘默權的道理相同,被告即便保持緘默,檢察官都不能以被告如果真的無罪,為何不為自己申辯?明顯可疑,因而推論被告有罪,但本案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不願意接受測謊,與一般自認遭誣陷被告大多會希望接受測謊不同作為論據,顯然有相似之謬誤,且此一間接事實,連積極證據都稱不上,自不能作為丙○、甲○指述為真的補強證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同樣難認有理。

五、從而,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為主張,仍無法充分補強告訴人丙○、甲○顯有瑕疵之指述,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首揭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

樓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0、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於民國105年間陸續結識告訴人BG000-A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丙○)、BG000-A00000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兄弟,雙方自106年9月起以父子相稱,告訴人丙○、甲○係因教養關係而受被告周○○扶助、照護之人。

(一)被告周○○對告訴人丙○為下列犯行:

1.被告周○○明知告訴人丙○未滿14歲,仍於106年1月間某日(小六),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縣○○鄉○○村0鄰00號(現改建為○○縣○○鄉○○○○)○○內,把手伸入告訴人丙○衣服內撫摸告訴人丙○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為猥褻之行為1次。

2.被告周○○於107年9月、10月間某日(即告訴人丙○國二上學期之夏天),在其斯時位於○○縣○○鄉○○村○○000號○○內,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先以手觸摸告訴人丙○生殖器,再以嘴巴接合告訴人丙○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丙○為性交1次。

3.被告周○○明知告訴人丙○14歲以上未滿16歲,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間之某周六晚上(即告訴人丙○國三上學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在○○縣○○鄉○○村○○000號○○內,以嘴巴接合告訴人丙○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告訴人丙○為性交1次。

4.被告周○○於110年10月16日晚上,在告訴人丙○位於○○縣○○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犯意,撫摸告訴人丙○之身體及隔著褲子撫摸告訴人丙○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丙○為猥褻行為1次。

(二)被告周○○對告訴人甲○為下列犯行:

1.被告周○○明知告訴人甲○未滿14歲,仍於108年1、2月間某日(即甲○國一下學期寒假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縣○○鄉○○村○○000號○○內,隔著告訴人甲○衣服撫摸告訴人甲○之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猥褻之行為1次。

2.被告周○○明知告訴人甲○14歲以上未滿16歲,於109年7月、8月間某日(即告訴人甲○國二升國三暑假),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褻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以手伸入告訴人甲○褲子撫摸告訴人甲○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1次。

3.被告周○○於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周末,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以嘴巴接合告訴人甲○生殖器為其口交,以此方式與告訴人甲○為性交1次。

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罪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嫌、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就告訴人甲○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男子猥褻罪嫌、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猥褻罪嫌、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罪嫌、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申言之,告訴人所提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互核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輔以其他間接事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藉此釐清案情。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四、告訴人丙○手寫信件影本、錦旗翻拍照片各一紙;案發現場照片14張、被告手繪○○租屋處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丙○、甲○及乙○之對話紀錄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記載時間結識告訴人丙○、甲○,並於結識後有照顧其等、嗣後丙○、甲○有以原住民語稱呼其父親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認識丙○、甲○之後,他們確實會到我的住處,我也會在我○○冰箱放食物,他們會過去自己取用,因為他們說他們回家都是吃泡麵,我絕對沒有做出起訴書所說的那些行為,而且對於起訴書所載110年10月16日當天的事情,當天我確實有在丙○住處,但我並沒有跟丙○睡同一個房間,我是睡3樓,那天我心情很差,印象中我跟丙○、甲○說那天不適合跟他們一起住、怕會大哭,我那天沒有跟丙○單獨相處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丙○、甲○所述多處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所述案發地點亦與被告歷年來居住之地址不相符,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丙○、甲○所述之行為等語。

伍、本案就起訴意旨所載,僅分別有告訴人丙○、甲○之單一指訴,且其等所述亦分別有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或所述相歧異之處,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1、被告是我的乾爹,他對我有侵犯行為第一次是在106年1月左右,當時是國小六年級寒假的時候,他住在○○縣○○○○○附近,他在跟我玩以及睡覺時會碰我的身體以及私密處,就是我的生殖器、臀部,他會把手伸進去褲子摸我的生殖器以及臀部,他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是在他○○○○○○○或是我的房間(見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7頁反面)。

2、被告除了觸摸我以外,也會要我對他用嘴巴口交,但是我沒有、也不願意,但是他會把他的殖器放到我臉上,他也會對我這樣做,他有想要把他生殖器放進我嘴巴,但是我嘴都沒有張開(見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9頁)。

3、他第一次對我口交是我國二時,他要我對他口交只有1次,他對我口交有十幾次(見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㈡、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1、被告第一次對我猥褻或性侵的時間是我國中時,我在警詢時說小學六年級寒假,那是我認識他的時候;(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他第一次為侵犯行為的時間)我沒有紀錄;我警詢時說的106年1月應該是第一次,我國小六年級,地點在他○○○○○○○,他摸我身體,第一次只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身體,有摸到我的胸部(見11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2、國二之後他會幫我打手槍、叫我親他,我有說我不喜歡這樣,這些行為都是發生在他○○,他○○有換過3次,但是他對我做這些行為時,只有在兩個地點,一個是國小六年級那個地點,他在我國二第一次幫我口交以及摸我生殖器、親吻的時間,也是在同一個地點;他第一次在另外那個地點做那些行為的時間,是在週六、週日晚上,當時我已經國三上學期,他會先脫我的衣服,先用手一直摸,勃起之後,他就用嘴巴一直到我射精(見11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1頁至11頁反面)。

3、高二上學期是他最後一次摸我身體,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地點在我房間,是在110年10月16日晚上,這些事情我有時會跟弟弟(即甲○)說,他有時也會在我面前隔著衣服摸我弟弟,有時我弟弟週六、週日會跟著我去找他,我有看過他用手摸弟弟生殖器,但沒有伸進去衣服,弟弟有跟我說過被告會亂摸他身體,但沒有說摸哪裡,也沒有說會幫他口交,我就是跟弟弟說被告會用手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有時也會在弟弟面前摸我身體以及生殖器(見11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4、我比較印象深刻的就是我國二上學期被告會開始幫我口交,但沒有印象深刻的時間、地點,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都沒有提到這些事,是因為他說不能給別人知道,所以不會講到,我們之後有因為錢的事情鬧翻,因為我有一次拳擊比賽,需要減重,他一直管我要吃飯,但我那時沒辦法,他還有自行傳訊息給我教練,我教練有跟我說,他還有說要找我討債的話(見111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跟被告認識相處久了之後,就認他當乾爸,他會給我們吃喝、陪我們玩,載我們去吃早餐、晚餐,印象中第一次發生肢體接觸,是我國中時被告直接摸我下體,還用嘴幫我口交,國一到國三都有,總共是5、6次以上,地點都在他位於○○的○○○○,最後一次是高二某天晚上,在我家裡,被告用手摸我下體跟肚子,國中時他有伸手進衣服摸我胸部(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2、我說高二上學期被告最後一次摸我,地點在我家,是110年10月16日這天,當時我睡在三樓,被告也睡三樓,媽媽跟弟弟睡二樓(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3、被告對我做這些口交、碰觸私密處的肢體接觸,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沒有跟家人講過,弟弟有跟我暗示過被告會這樣碰他,但我不敢確定有沒有,所謂暗示就是弟弟會一開始晚上不想去找被告,弟弟有跟我說過被告會摸他,但他不喜歡,我有看過被告摸弟弟胸部,但其他地方我沒有看過(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在106年1月第一次摸我身體時,也有摸我生殖器以及臀部(見本院卷第183頁)。

4、我一開始認識被告時,他是住在現在改建為○○○○○○的地方,我剛才所提到的○○○○,就是被告後來搬去的第二個○○(見本院卷第184頁)。

5、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有摸胸部,也有摸生殖器,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場;之後在我國二上學期夏天,被告有幫我口交,地點我沒有辦法確定;國三上學期被告也有對我口交,我當時已經要休息,被告爬到我腳邊把我的褲子脫下,我有推他一下,然後被告就停一下,有跟我講話,但是我忘記他講什麼,然後他之後就完成口交的動作;最後一次110年10月16日那天,在我家我自己房間,晚上睡覺時我跟被告一起睡,當時弟弟跟媽媽睡在二樓房間(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又稱)對於被告說他當時怕他情緒崩潰所以叫我們不要跟他睡這件事,我沒辦法記得、我想不太起來(見本院卷第1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略以:

1、被告第一次摸我差不多是在我國一下學期寒假時,他在我晚上睡覺時抱著我摸我胸部,我會推開他,國二還是國三時他才會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國三下學期他開始會摸我的下體,他第一次摸我下體應該是我國二升國三的暑假,當時我哥哥不在場,他摸我下體都在他○○(見11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5頁至15頁反面)。

2、最後一次是在我剛升高一就是110年快11月的時候,在他的○○,他○○自己租的地方,也是在週六、日,最後一次他用手摸我身體、下體,還有幫我口交,除了最後一次在○○之外,他沒有對我口交過,我一直跟他出去是因為他會付一些學費的錢(見111年度他字第572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3、被告摸我下體第一次是在我國二升國三暑假,地點都在○○○○,只有最後一次口交地點在○○,我有跟哥哥說被告會開始觸摸我下體,但沒有說口交的事(見111年度偵字第4941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被告應該是在我國二時摸我胸部,他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去,地點在被告○○○○那邊;在我國三左右,被告有摸我生殖器,他摸我生殖器次數大約十幾次,地點大部分都是在○○○○那邊,會把手伸進衣服裡,有直接伸進內褲,也有伸進外褲;最後一次被告有直接幫我口交,是在我高一放假時,我忘記在哪裡,不是在○○○○,是偵字第4940號卷第15至18頁照片中,有披著藍色雨衣的二樓(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2、我跟丙○大部分都是一起去被告家,假日會在被告家過夜,有過夜都是我跟丙○一起(見本院卷第200頁);對於被告會在我睡覺時摸我,我比較有印象是在108年當時,是我跟我哥哥睡在加大單人床那邊,被告幾乎一起睡,被告應該是在哥哥睡著時抱我、摸我,國三時被告會摸我生殖器,地點都在他位於○○○○,最後一次我去被告住處,他有對我口交,我單獨去是因為被告想讓我陪他,被告主動聯絡我(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3、我認識被告之後,被告幾乎都住在○○○○,他有搬過○○,第一個是在現在的活動中心,第二個是○○○○,被告搬離○○之後,我去過被告○○○○,就是剛才給我看的照片那裡,被告一開始在○○是住他三哥家,我知道這件事,我也有去過,在○○被告對我口交那次,是在照片中地址,在被告○○三哥家那邊時我跟被告沒有肢體接觸(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4、被告開始摸我下體,是在我國二升國三當時,應該是在109年7、8月之後,地點是在○○○○,就是警察局那邊,我比較有印象就是那裡(見本院卷第207頁)。

5、110年10月16日這天被告有來我家,被告說當時是他媽媽要手術這件事我有印象,當天晚上被告是睡在三樓那間,我記得他是自己睡,被告有說他那天心情不好、怕他會崩潰,所以他要自己睡(見本院卷第208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略以:

1、我在105年11月21日搬到活動中心那邊,後來在108年3月19日搬到第二個○○就是○○○○,住到108年年底,之後108年12月中旬我就搬去我幫忙的早餐店地下室,到109年3、4月,我就去○○○○住我三哥家,住到110年10月中旬左右,110年10月4日我在○○○○租屋(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2、110年10月16日那天,我確實有在丙○家中,但我是自己一人睡在三樓,丙○、甲○、乙○都在二樓,因為當天下大雨,我媽媽淋了大雨我心情很不好,我怕他們看到我崩潰,所以我叫丙○、甲○先下去睡(見本院卷第190頁),110年10月16日那天,因為我母親開刀的事情我狀況很不好,我送丙○、甲○他們回家,當天我是睡在三樓房間,丙○沒有跟我一起睡(見本院卷第232頁)。

3、109年7、8月間我是住○○○○位於○○○○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在○○○○○○我只有住到108年12月底(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4、我跟丙○、甲○是在108年9月到109年8月8日之前關係比較不好,甲○一直逃學、蹺課,他覺得我在強迫他,而丙○是因為當時交了女朋友,常常半夜騎車去找女友還跌倒,我就會管教他,之後甲○又有慢慢回來找我(見本院卷第236頁)。我有想過他們為何這樣說,因為對於丙○部分,我有管他練拳擊、交女友也要顧及課業,甲○是我叫他回去復學,我只是要他們負責任,後來我有跟他們媽媽說,如果甲○沒有按時出勤的話就要把我付的錢還我,他們在110年12月間突然跟他們媽媽說謊,我當然要全部收回我付出去的錢,所謂說謊就是乙○說我阻止丙○練拳擊,但我並沒有阻止丙○練拳擊,他們高中階段我有幫他們付學費,因為他們媽媽會拖時間,我就有跟他們說如果表現好他們跟我說我就會幫他們先繳,因為我小時候是繳不起學費的人,我知道那種感覺很不好(見本院卷第238頁)。

四、從而,本案就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分別對丙○、甲○所為犯行,直接證據均僅分別有丙○、甲○之證述,且丙○、甲○所述亦有如下前後歧異、相互矛盾或與客觀事實相左之處:

㈠、丙○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觸摸身體行為之時間點為何,於警詢時稱係國小六年級,偵訊時又先稱係國中時才有猥褻或性侵行為,警詢時所稱國小六年級是認識被告的時間,旋又改稱第一次就是在國小六年級;就被告第一次對其所為觸摸身體之情狀究竟為何,於警詢時先稱當時被告有碰其身體以及私密處,即生殖器、臀部,於偵訊時又稱第一次所為僅把手伸進身體撫摸胸部,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第一次被告撫摸其身體時,有摸生殖器以及臀部等語;又丙○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也會在其面前隔著衣服摸甲○,有看過被告用手摸甲○生殖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甲○曾經有暗示過被告會摸甲○,有看過被告摸甲○胸部但沒看過摸其他地方,丙○所述多處前後歧異;且丙○係證稱被告曾在其面前撫摸甲○下體,然甲○於偵查中則係證稱被告撫摸甲○下體時丙○並不在場,其等所述亦不相符。

㈡、又丙○雖證稱被告在其就讀國一至國三對其為觸摸身體、生殖器及口交等行為,地點都是位於被告第二次搬遷所住之○○○○,並明確表示知道其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在活動中心該處,後來才搬到○○○○等語如前,證人甲○則證稱被告在其國二升國三暑假撫摸下體之地點均係在○○之○○○○等語。然被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向○○○○○申請○○,於105年11月21日搬遷至○○縣○○鄉○○村0鄰00號(舊代表會大樓三樓),嗣因該建築物重建,又於108年3月19日搬遷至○○縣○○鄉○○村0鄰000號(現○○○○○○○○○○分局○○分駐所○○○○右棟一樓),居住迄日為108年12月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亦有○○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檢附○○縣○○○○○103年10月30日借用○○申請書影本1份、105年11月21日簽影本1份暨照片影本4張、○○中心鄉代3樓教室平面示意圖1份及○○縣○○鄉105年度○○維修申請表2份、○○縣○○○○○108年3月19日借用○○申請書影本1份、○○租金繳納證明書6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在卷可參。

則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19日始搬遷至「○○○○」之該棟建築物,又豈可能在107年9、10月間以及在108年1、2月間某日,在○○縣○○鄉○○村0鄰000號「○○○○」內分別對丙○、甲○為其等所稱之行為;另甲○於偵查中係非常肯定證稱被告於109年7、8月間係在「○○○○」對其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此已與起訴意旨所載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地點不符,而該處係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始承租居住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從而,被告既係於110年10月4日始承租該處,又如何能在起訴意旨所載時間於該處對甲○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更遑論起訴書所載亦與甲○所述不符。從而,丙○、甲○就此部分地點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又證人丙○固證稱在110年10月16日晚上係與被告一起睡,被告並於當晚對其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然證人甲○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當晚被告係自己睡在三樓,且確實有被告所稱當天被告心情不好、擔心崩潰,所以要自己睡之情形等語明確,證人丙○所述顯然與甲○所述未合。

五、參諸上揭說明,本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行,唯一直接證據即分別為丙○、甲○之證述,然其等之證述既有前揭前後所述歧異、與客觀事證矛盾等瑕疵,且參諸被告與丙○、甲○、其等媽媽乙○間之訊息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40號卷第19至56頁),其等後期確實在多年來就相處上或金錢往來上產生嫌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等分別有瑕疵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其等所述之憑信性,自無從逕依丙○、甲○所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心證,亦難認有構成其他犯罪之情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