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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侵上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世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8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迄今仍需尋求專業心理諮商予以協助,且親聞被告謊言及辯詞,對其已造成二度創傷,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辯稱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且已逾告訴期間,顯見惡性重大且犯後未自省其犯行造成他人之傷害,原審漏未衡量被告非僅對本件告訴人1人為趁機猥褻之犯行,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⑴被告係從事筋絡推拿、肌肉按摩之推拿師傅,案發時,告訴人亦係因信任被告之按摩技術,同意被告之療程交換邀約,被告利用其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明知於進行療程之按摩期間,告訴人須聽從其指示,其於觸碰私密部位前,應先行告知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卻在內心有偏差想法之情形下,直接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按摩告訴人恥骨上緣、下體陰毛處,以及以雙手握住告訴人乳房、不斷搓揉告訴人之右乳,持續之時間非短,致告訴人於療程中感到不舒服、害怕,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更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適及傷害,所為全不足取;⑵被告於案發後,雖就本案之客觀行為予以坦承,並表示對於告訴人因本案受傷、不舒服一事很抱歉,亦願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及賠償,然仍始終否認本案構成「猥褻」相關之犯行,僅承認構成已逾告訴期間之強制觸摸罪,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同意與被告試行調解(見原審卷第89、156頁),最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金錢彌補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難認其犯行之損害結果已獲減輕;⑶再參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生本案後,雖於告訴人告知不舒服後,以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亦與告訴人回復朋友關係,本有面對自身錯誤之態度。然其於案發後,非僅繼續從事勢必會與女性身體發生密切接觸之按摩行業,於106年2月前後,仍多次於「療程中」與女性發生不適當之肢體接觸,至遭前妻於000年0月間揭露後,亦曾發表聲明自承「不懂事的自己一連串的犯錯」、「對於當年曾經在療程中被冒犯而感到受傷的各位」、「沒有把持好專業上應遵守之言語與身體之界線」(見他不公開卷第15頁)等語,可見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並非偶然、一時失慮。佐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尋求諮商與心理輔導之幫助(見他不公開卷第189頁),然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持續從事可能接觸女性私密部位之按摩行業,相關犯行係於擔任按摩相關影視劇作顧問後,遭前妻爆料始曝光,足見被告所為,非僅足以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更會使社會大眾對於接受按摩療程產生危險及疑慮之心態,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大眾對按摩從業者之信任,應予較重之非難;⑷兼衡被告過往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自述部分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犯罪之手段、本案猥褻行為觸摸之部位、時間、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案發前後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自述大學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往曾從事信用卡客服及按摩行業,目前仍從事按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6萬元,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須給付前妻贍養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5、154至155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仍持續從事按摩行業,遭其前妻揭露多次於按摩療程中與女性發生不適當之肢體接觸等情,而被告目前自陳已無從事按摩、推拿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檢警機關調查中或經法院論罪科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漏未衡量被告非僅對告訴人一人為趁機猥褻犯行,未就量刑因子綜合考量,而量刑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後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輕縱,核屬適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