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D000-A109683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敬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9683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9683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D000-A109683未成年女子(民國10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生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女平日與A男之姐即代號AD000-A109683B號(下稱B女)同住,於週五或週六晚間返回A男住處與A男同住,當週週日晚間再回到B女 住處。A男明知甲女未滿14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後某日(即甲女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於甲女晚間返回A男住處後,要求甲女進到浴室洗澡,不顧甲女之意思,向其陳稱:甲女若拒絕配合,則要餵其吃安眠藥、要帶其至山上殺掉或當尼姑等話語,因而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女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因A男毆打甲女後,經B女發現甲女舉止有異而發現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8月2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5至47、148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被告已表明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從國小一年級持續至國小三年級時為止,惟甲女國小一年級上學期部分之時間為107年3、4月間,不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07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見起訴書第1頁),至於107年9月至108年8月24日止、109年11月13日至12月之期間,業經原審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確定,故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及其餘證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事項:㈠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台北市○○區○○國民
小學112年10月18日北市○○國輔字第1123007540號函及所附附件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10月2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23328號函(含附件)為事後製作,不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74至275、280頁)。
然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同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是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之情形,就此法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恝而不問,否則即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見解,台北市○○區○○國民小學112 年10月18日北市○○國輔字第1123007540號函及所附附件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 年10月2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23328號函(含附件),為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㈠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18至119、210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這些事情,這是有失倫常、有違人情,我家人是不可能發生的,我並沒有撫摸甲女胸部或下體的行為,我是基於保護的心理保護我的女兒,洗澡時,是否要用肥皂、沐浴乳等,但我姐姐告訴她乾洗就好,不用肥皂,與她吵了很多次,關係好的時候就沒這個問題,關係不好的時候就說的這麼嚴重,我這種愛我小孩的方式,從出生到現在沒有任何例外,如果有這個癖好,這麼多年來在外面應該會有奇怪的行為,與事實不符,應該很快的時間就會抓到蛛絲馬跡,也可以問我周遭與我志同相符的人,知道我是怎麼愛我的小孩,這件事我也有很大的遺憾,愛之深責之切,這是雙面刃,我的小孩因為在我的管教下,會相對恨我、報復我,洗澡這件事,我姐姐洗澡方式跟我教育我小孩洗澡方式、教育方式,認知觀念有差,她與我的想法背道而馳,她以她的標準答案,跟我的標準答案不一樣,她會補風抓影、煽風點火,把我認為是十惡不赦的壞人,我認為有點偏頗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女之指述,證人B女之指述與甲女相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本件除甲女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甲女轉述給其他人包括B女、警察、婦幼單位的筆錄,都是就其經驗再為陳述,無法為補強證據,最有相關的補強證據應該是事發時期在學校的輔導紀錄,在學校相關輔導記錄,事發時期,甲女無任何異狀,反而是在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後,甲女表現才有異狀。甲女在事發所為的任何陳述及在家暴單位的紀錄都不是事件發生後的表現、情緒反映,真正事發的反映應該是學校的輔導記錄,但並無任何異狀,也沒有任何醫療診斷證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女之證述:
1.證人甲女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被告家時,被告會摸我的重要部位,是從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地點是在被告家的房間或浴室,重要部位就是我上廁所的地方、胸部,我每次回被告家,被告都會親我,睡覺、洗澡時他都會摸我上廁所的地方和胸部,我都有說不要,但他還是繼續。…被告第一次摸我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被告的家,是晚上發生的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7頁)。
2.證人甲女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回到被告家洗澡時,被告會摸我,是在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時間不太記得,這是比較有印象的一次,被告接我回去被告家,但是那天我已經在B女家洗好澡,被告又叫我去洗澡,……,我跟他說我洗好了,但被告還是會親自幫我洗澡並摸我上廁所的地方,被告摸我下面時,是沾水幫我洗澡,放在那裡好像有
一、兩分鐘,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可是被告說「我的肉有給你,只有我可以摸,別人不可以摸」,……,被告最常摸的是我上廁所的地方,胸部有時候也會,……,被告在洗澡時摸我這些事情,是週五或週六。…我不敢跟B女或學校老師說被告摸我的事情,……,B女是在109年12月事件報警後,才知道被告摸我的事情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
3.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年級是因為他一直摸,所以印象比較深刻,……週五晚上我洗過澡了,被告叫我再洗一次澡,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強迫我洗澡,洗澡時被告就摸我胸部、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會在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摸比較久,會摸好幾次,……,被告摸我時,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不舒服,被告還是強迫我,被告說如果不讓他摸,要讓我吃安眠藥,把我送到山上當尼姑,還有說他的肉有給我,只有他可以摸我,我會知道被告是故意摸我,是因為我在B女家已經洗過澡了,被告還要我再洗一次澡,那時候我已經會自己洗澡了,我也分辨得出來被告是故意摸我或只是單純幫我擦沐浴乳、將沐浴乳沖乾淨,有些事情我已經看懂了………,被告摸我時,我跟被告說不要、我不舒服後,被告還是會繼續摸我。我沒有跟B女講,是因為被告說他摸我的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被告強迫我不能說出去,他說如果我說出去,要把我剃光頭送到山上當尼姑,不讓我見B女 ,要讓我吃安眠藥去死,我現在還會害怕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93頁)。
4.綜上,本案甲女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於警詢時證稱:是從我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開始……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二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比較有印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年級我印象比較深刻,我有回去時被告就會摸我等語,甲女於偵審時一再強調其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較有印象是在國小二年級上學期或下學期時,綜且觀甲女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撫摸其身體部位、事發地點有印象等節,始終證述一致,足認就該次被告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故依甲女歷次證述,均一致提及被告於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本院爰認定被告於甲女國小二年級時某日,有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至於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雖另補充在其一年級時被告也會對其為猥褻行為,然此部分似與警詢時所述容有微疵,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爰採取甲女所證述於國小二年級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以符嚴格證明法則。㈡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1.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5日晚上,我回娘家探視
母親,甲女跟我母親擁抱時,被告突然衝過來暴打甲女,後來有打113報警,到場的警察請我們到派出所作筆錄。回到家後我才詢問甲女到底發生什麼事,甲女說「爸爸常常打我」、「小姑媽妳送我回家1個小時後,爸爸就會脫光衣服叫我洗澡,說要幫我洗,並且說我是妳爸爸,妳身上的每塊肉都是我的,不可以反抗。」,……事發之後我在109年12月28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保護令,社工也在109年12月30日通知我要到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姐姐跟母親都在,她們都沒有
護著甲女,我想一定是慣性被打,我回家慢慢問,甲女才跟我說回去被告家1小時後,被告就拖她去洗澡,甲女說她有跟被告說已經洗過澡了,但被告還是要她去洗澡,被告說「妳身上的每一塊肉都是爸爸的,爸爸可以親吻妳,小姑媽對妳是在洗腦」。……我有教甲女任何人不能觸摸她的身體,除非身體不舒服去醫院找醫生,在我的陪同下才可以,……,每次被告要帶甲女回去,甲女都很反抗,甲女曾經跟我說她不想回被告家洗澡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至65、147至148頁)。
⑶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12月25日案發當晚
,甲女被被告沒有緣由的毆打,我才發覺甲女是習慣被打,因為在場的我母親、姐姐都沒有人伸援手阻止被告,……,當天報警只有處理家暴傷害的部分,沒有處理本案被告摸甲女的事情,是109年12月25日我帶甲女回去我家慢慢問,才知道甲女有被不當管教,甚至被觸碰胸部及私密的地方,……,甲女當天告訴我「我每次回去,小姑媽走後10分鐘爸爸就會要求我去洗澡,爸爸說他要檢查。」,我說「為什麼要檢查,我很懷疑,為什麼不跟我說?」甲女說「我不敢說,我如果告訴妳,他不讓我回小姑媽家,還會帶我去山上吃安眠藥,要弄死我,所以我不敢說。」我問甲女「妳平常跟爸爸睡覺,你們是怎麼樣的互動?」甲女才慢慢跟我說「爸爸會摸我的身體。」我問她「怎麼摸?」,我在問她的時候,她是發抖的,會很緊張,停頓了好久才跟我說,我說「妳放心說,妳要告訴我他到底怎麼摸妳?」甲女才說「會摸我胸部、親我、摸寶貝。」我們所謂的「寶貝」是指女性生殖器,甲女說「會摸滿久的。」我又問甲女「妳有無跟爸爸說不喜歡?」甲女說「有。」,我回「既然有爸爸怎麼沒有不繼續摸?」甲女說「爸爸說我全身的肉都是他的,因為我是他生的,他有權摸我。」我才發覺事態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1頁)。
⑷按性侵害對年紀較輕之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
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擔憂父母責難、擔心,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學業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猶豫不決等不同態度,尤以本案對於被害人而言,實屬難堪之事,相類事件多有被害人隱忍不發,衡情甲女自會考量倘未順從被告,甚或逕予提出申告,對於其等既有生活之影響,因而裹足不前或躊躇游移,尚不違背情理。查證人B女上開證述:我一開始覺得父女抱很正常,後來甲女開始沉默,我鼓勵她勇敢跟我說,……甲女又沉默,後來我鼓勵甲女,甲女才坦承被告有把手伸進去褲子摸甲女的重要部位;甲女才慢慢跟我說「爸爸會摸我的身體。」我問她「怎麼摸?」我在問她的時候,她是發抖的,會很緊張,停頓了好久才跟我說等語,就其所述乃甲女吐露上情時之情緒反應,俱屬證人B女於查知上情時之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自足以補強甲女前開親身經歷遭1次對其為前揭猥褻行為之證詞。
2.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之個案摘要表:依上開中心檢附之個案摘要表略以:案主揭露過往返回案父家住時,案父曾要求要幫案主洗澡,案主多會藉故在案小姑姑家已經洗過了來拒絕案父,案父會要求案主下次要讓案父幫其洗澡,曾經有一次案父幫案主洗澡的經驗,案主表示案父徒手用肥皂洗案主身體及下體,過程中案主感到不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23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23423328號函及所附兒童保護案件摘要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依上述個案摘要表紀錄,亦足佐甲女遭被告為前揭1次猥褻行為之事實。
3.此外,依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略以:「被害人…於父親家中遭加害人於洗澡或睡覺時以手摸下體外部、胸部數次…」等節,有上開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至50頁)。
4.從而,甲女於國小二年級某日晚間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甲女進到浴室洗澡,且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等情,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固主張:伊並沒有撫摸甲女胸部或下體的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甲女對於其於國小二年級某日曾遭被告強制猥褻(1次)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B女之證詞、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檢附之個案摘要表等證據,客觀上俱足為證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堪認甲女上開所述有補強證據足佐,顯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本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本案僅有甲女之指述,證人B女之指述與甲女相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甲女轉述給其他人包括B女、警察、婦幼單位的筆錄,都是就其經驗再為陳述,無法為補強證據,最有相關的補強證據應該是事發時期在學校的輔導紀錄,在學校相關輔導記錄,事發時期,甲女無任何異狀,反而是在訴訟程序開始進行後,甲女表現才有異狀。甲女在事發所為的任何陳述及在家暴單位的紀錄都不是事件發生後的表現、情緒反映,學校的輔導記錄並無任何異狀,也沒有任何醫療診斷證明云云。然查:
⑴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部分,則非屬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採取證人B女所證述之內容資為補強證據,係以證
人B女於查知上情時,見聞其詢問甲女與被告間,關於其長期間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互動過程時,針對甲女當時之外在行止(先是不敢說)、情緒反應(停頓並沈默許久、是發抖的、很緊張,停頓了許久才說)、平時與被告間之相處、遭被告習慣性毆打(習慣被毆打、無人伸出援手)等節,作為補強甲女前開證述之證據,並非以證人B女聽聞自甲女所述之累積證據資為認定上開事實之基礎,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甲女之指述,且證人B女之指述與甲女相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乙節,經核亦無可採。
⑶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無任何醫療紀錄資為主張甲女並未
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云云。然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甲女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B女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為甲女對被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該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影卷第41至4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並非遭性交或猥褻後立即至醫院驗明傷勢之情形,二者顯屬有別,自無從以偏概全。參以本案甲女在其所處家庭環境下,非無可能會考量倘未順從被告,甚或逕予提出申告、驗傷,對於其等既有生活之影響,以致於事發後因而裹足不前或躊躇游移,此情並不違背情理,已如前述,案件之被害人本即未必均會至醫院驗明遭性侵之傷勢。是辯護人徒以本案並無醫療紀錄主張甲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云云,似將不同性侵案件、不同被害人事後採取如何之方式提出證明等節有混淆之虞,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請求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1.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將被告及甲女送測謊云云。然按測謊鑑定,施測條件嚴格,須有諸多因素配合,且非如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一再檢驗均可獲得相同結果,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亦即測謊並無「再現性」,因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諸多變數,在審判上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要判斷基礎,是以,測謊結果是否得以驗證被告或甲女所述之真實性,客觀上已非無疑;更何況本案針對被告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次強制猥褻犯行已認定如前,且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俱詳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或甲女進行測謊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兄姊(姓名、年籍詳卷)及不知名之週遭客戶等人,以證明其平常之互動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經核被告平日之互動關係與被告有無為前揭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俱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女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女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合先敘明。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㈣被告於甲女於國小二年級某日晚間返回被告住處後,要求甲
女進到浴室洗澡,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下體及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在相近之住處浴室,對甲女所為猥褻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有罪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及補強證據是否充足,即以甲女陳述一段期間範圍內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於甲女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迄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於甲女返回被告住處時,多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就被告上開被訴期間計算合計共120罪等節,逕對被告論罪科刑,就原審以被告所犯合計共120次犯行之事實認定,就甲女單方面之指述外,究竟有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各次犯行事實等節,並未逐一剖析詳細,即遽以被告所為達120次之猥褻犯行逕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無罪部分詳後述)。
2.又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於甲女於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內,僅有對甲女為1次強制猥褻行為,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有於甲女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迄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所認定120次強制猥褻行為,固包含上開1次強制猥褻之行為,然因原審就本案前揭卷內之補強證據佐證甲女之前開證詞,概予補強被告有於甲女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迄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所認定120次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容有未妥。故本院認定被告於甲女於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內,僅有對甲女為1次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雖在原審認定120次強制猥褻之期間內,惟原審就補強證據佐證甲女證述之部分,於採證及認定事實過度擴張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致逾越補強證據證明之範圍,其認事用法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3.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1罪),固無可取,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未敘及妨害性自主事件」與事實不符、B女就教養方面與被告有所爭執及訴請改定親權,甲女之證詞受甲 影響及甲女於原審詰問時多為誘導詰問而無助於真實發現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
⑴原判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
「未敘及妨害性自主事件」,係指該案件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並未就本案被告有無對甲女強制猥褻之事實予以實質上認定,上訴意旨對此似有誤會。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倘詰問過程中
有違反詰問相關之規定時,自得由被告或其辯護人異議,然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就相關問題異議,反於原審判決對被告不利後,爭執原審詰問時之程序事項,本院經核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至被告其餘上訴理由部分,俱以否認犯罪為主要論述之說明
,惟其主張其餘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乙情,則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合計共120次犯行之事實認定,就甲女單方面之指述外,究竟有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各次犯行事實等節既有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依法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亦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之生父,本應對甲
女善加照護、悉心教養,詎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悖逆人倫、反於綱常,明知甲女在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其私慾,竟罔顧人倫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犯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權1次,所為不僅對甲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對其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輕、犯罪期間係在甲女國小二年級時,正值其成長期間,復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諒解,亦未賠償其實際損害,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而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自甲女國小二年級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間,趁與甲女同住之際,以甲女洗澡並未沖洗乾淨為由,要求甲女重新盥洗,而於甲女洗澡之際,用手觸摸甲女之下體;且於甲女入睡時,將手伸入甲女褲子内撫摸甲女之下體,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行為得手。嗣因甲女於109年12月25日晚上某時許遭被告毆打,為B女發現,並察覺狀況異常,經向甲女詢問原因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已確定,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無罪部分,係指除「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部分(即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24日、109年11月13日至12月止)及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即國小二年級某日之1次)」以外之其餘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證人B女、C女之證述、證人秦○○(即B女之配偶)之證述、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6號裁定及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做這些事情,這是有失倫常、有違人情,在伊家人是不可能發生的,伊並沒有撫摸甲女胸部或下體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95、14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甲女之指述,證人B女之指述與甲女相同,均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C女部分,頂多提到甲女不太給被告牽手,被告要抱甲女時也會閃躲,這些場合都是C女要離開家裡跟大家告別時,引用C女也是偵查時的陳述,然其於警詢時並沒有陳述甲女閃躲、拒絕與被告牽手的時間是在案發時期,或是案發時期以外的時間,何況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每個小孩對牽手擁抱接受度不一,C女陳述顯與本案無關,生活經驗也不足認定有補強證據之品質。另外本件並沒有任何醫療診斷證明,在事發時期,學校輔導紀錄也沒有任何異常,這些已經與一般相類案件有很大區別,不應該就未成年小孩之證述,未具結且認知沒有大人成熟之證詞,應該以嚴格標準檢視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故本件除甲女單一指述外,無其他可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80頁)。伍、經查:
㈠證人甲女之證述:
1.證人甲女於109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現在9歲,讀國小三年級,跟小姑媽(即B女)、姑丈及他們的兩個小孩一起住。之前我是平常日住B女家,有時候是週五回被告家,有時候是週六被告來B女家接我,下大雨被告就不會來接我,到了週日我會回B女家,幾乎每個星期都是這樣。被告家總共有三個房間,我跟被告睡在被告房間,家裡還有奶奶、大姑媽、外勞。…,被告還會親我的額頭、臉頰、鼻子,我睡覺時他會抱我、靠我很近,每次被告摸我時我都說不要,但被告都會說他是我爸爸,只有他可以摸我,其他人都不可以碰我,他說我身體有一部分是他的肉,有時候會跟我說「這件事不可以跟人家說」,被告平時摸我大約每次1至3分鐘,當下被告是清醒的,被告摸我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109年的聖誕節,我一回家跟奶奶說話,被告就過來打我、踹我,叫我跪下,還要我磕頭,B女、B女老公和兒子有帶我去報警,被告從我國小一、二年級開始會打我,但我沒有做錯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9至37頁)。
2.證人甲女於110年1月20日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我會去報案,是因為我放學後回家,那天是爺爺的忌日,順便看奶奶及送日曆給奶奶,一到家我跟奶奶講話,被告就衝出來,叫我跪下,還打我,被告一直打我、踹我,B女、B女老公及兒子有在場保護我,B女問我有什麼可以保護我,我回答113。
…,我週一、二、三、四不會去被告家。我從一年級開始自己洗澡,一年級時B女會陪我一起洗,我自己沖,二年級時我自己洗,因為我都在浴缸洗,B女在外面聽聲音、看我有沒有怎樣。我幼兒園時被告對我蠻好的,一年級時他說要鐵的教育,我沒做錯什麼事,他就用衣架打我,他會恐嚇我說不讓我回B女家,要帶我去山上,要給我吃安眠藥,……,另外在週五或週六我跟被告一起睡覺時,被告也會觸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會伸到褲子裡摸,有時候會隔著褲子摸,大約摸了一、兩分鐘,有時候我會醒來,因為他指甲很尖,我就跟他說不要摸,有時候是我還沒睡著他就摸我,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他會恐嚇我,要給我吃安眠藥、不讓我去B女家或要帶我去山上把我殺死,也會打我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5至58頁)。
3.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平日跟B女住,週五、六到被告家住,我通常是週五晚上回被告家住,被告會來接我,下大雨也會過來接我,我週日再回B女家住,寒暑假也是,因為我寒暑假會上學校課後班,所以還是週五晚上回被告家住,週日晚上回B女家,但如果學校週六有活動,例如有體表會或補上課日,我週五就不會回去被告家住,家裡還有奶奶、大姑媽、外勞。學校有教我性平的觀念,我會分辨胸部、尿尿的地方、屁屁。……。109年12月25日我回去被告家,那天被告打我打得很嚴重,B女有出來阻止,我請B女 幫忙打113,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回去被告家住過,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回去住。後來是到109年12月25日事件發生後報警,在警察那邊,警察跟我說會跑幾次法院,會告訴我結果,B女也鼓勵我,我才說出來,我忘記我何時跟B女講被告摸我的事情了,B女以前也有發現我有一些地方有一點瘀青。我不曾跟被告說讓我看電視,然後他幫我洗澡,我也沒有看愛情的影片,……,我週五、週六晚上在被告家睡覺時,被告也會摸我尿尿的地方或胸部,2個晚上都會摸,有時候摸我胸部,有時候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我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大約5分鐘,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不舒服、你不要再摸,被告就說我不聽話的話要拿衣架打我,他也真的有拿衣架、棍子打我,……,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上學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93頁)。
4.依甲女上開陳述可知,其係指稱被告於前揭期間內,被告於週五、週六晚上在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會摸甲女尿尿的地方或胸部,有時候摸其胸部,有時候摸尿尿的地方,被告摸其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幾乎每個星期均如此,且甲女每次都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不舒服、不要再摸等情。
㈡證人B女之證述不足為上開期間內之補強證據:
依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曾提及其與甲女間聊天中所述甲女當時之外在行止有是發抖的、很緊張,停頓了許久才說等節(此部分詳前述),上情固足以證明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1次強制猥褻之行為,然而,自甲女國小二年級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間之跨長期間範圍之多次強制猥褻犯行,若欲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每週1、2次猥褻之行為次數而應科以各該刑事處罰效果(原審判決認定為120次,下同),自應有更為嚴謹、證明程度更高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補強前揭期間內各次犯罪行為之內涵。是以,B女所提及關於甲女之情緒反應,其證明力是否已到達足以佐證並證明甲女前揭所述其於上開跨越不同年份、不同月份之長期間內,多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各次行為,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質言之,甲女上開所述,本質上仍為單方面之指述,然由於其指述跨越不同年份、不同月份之長期間,是其各次行為事實,應有更為充足、高證明力之各補強證據,始足以證明各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存在,否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就B女上開所述之證明力,認尚不足以到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每週1至2次強制猥褻事實之程度,自無從資為佐證甲女所述自甲女國小二年級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間之跨長期間範圍等多次強制猥褻犯行。
㈢證人C女(證人代號AD000-A109683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上開期間內之補強證據:
1.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爸爸,甲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我監護權在媽媽那邊,平時跟媽媽住,我跟甲女感情還不錯,會一起玩遊戲,因為她很喜歡手遊,會問我怎麼玩,但我們平常不會特別聯絡,有見到面才會講話。我與被告會一起吃飯、聊聊天,會雙手拍拍背擁抱,被告會叫我幫他搥背,被告不會親我,摸我的話頂多就是肩膀,我們走路會牽手或是勾手。在我要回家,跟被告、甲女道別時,被告會想抱我們姐妹倆,但被告要抱甲女時,甲女會閃躲,她也不太會給被告牽手,但甲女願意跟我牽手。甲女沒有直接跟我講有人對她做不喜歡或不舒服的事情,但從甲女與被告的互動,可以感覺的到甲女不太願意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
2.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我跟被告沒有同住,我平常跟媽媽住,被告週五會把甲女接回來住兩天,週日再送回去小姑媽家,從109年開始我跟被告比較常見面,一週3次左右,我跟被告見面時,會碰到甲女,被告會特地安排週末見面。我覺得被告對甲女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例如要靜坐、專心,甲女到被告家,都會看電視玩手機,所以被告會希望她專心讀書,甲女不會特別對被告有什麼態度,但被告會要求甲女做一些事情,甲女不想做,被告就會生氣。被告有時講話比較激動,情緒比較高昂,但被告沒有對我講恐嚇話語。我知道被告有幫甲女洗澡,從她小時候開始洗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7至110頁)。
3.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小有去醫院看甲女,長大後也一直跟甲女保持互動,被告會帶著她來找我,我們一起吃飯,一、兩週見一次,甲女週五、六、日才會到被告那邊,我只有那時候才看到她,我們會吃飯聊天,有時候可能會去圖書館,除了週五、六、日外,平日有時候會講電話。我跟甲女感情算是還蠻不錯,甲女有什麼事情也會跟我分享,譬如說在學校遇到的事情,像是她跟同學互相送禮,班上的男同學都蠻喜歡跟甲女聊天,和一些學校生活的事情,甲女通常分享都是正面的事情,她在學校的人際關係蠻不錯的。我覺得沒有發生的事,她就不會講,甲女不會說謊,因為她想到什麼話就會直接說,她比較不會把事情悶在心理,甲女直接說的話,情緒上比較激動可能會誇示一點,但基本上不會過於誇大,她算是誠實的孩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106頁)。
4.依證人C女上開證述,或係提及被告某時與甲女間之互動關係,或係提及被告日常生活態度,或係提及甲女之個性及一般日常對話時之情緒反應,然徵諸其所述之內容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事實間,顯然欠缺充足之證明力,客觀上顯然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有每週1至2次(原審認此部分為被告對甲女有120次)之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㈣證人秦○○之證述不足為上開期間內之補強證據:
證人秦○○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當天打罵甲女,打得很兇,打完後還叫她跑,還將甲女的頭壓在地上,甲女突然爬起來叫B女打電話給警察,說學校有教,之後警察就立刻來……,性侵部分是伊配偶B女問的,伊在旁邊聽到,其他的伊就沒聽到,因為那天覺得之前的事情有點奇怪,就問之前為何甲女回家還會洗澡,至於為什麼會問到這些,要問B女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證明其見聞被告當日對甲女所為家庭暴力案件相關之事實,並就B女與甲女間之對話時,聽聞關於甲女回到被告家中後,為何還要再洗1次澡之問題,然依其證詞,仍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有每週1至2次之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
㈤本案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不足為上開期間內之補強證據:
至於甲女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僅足認定現場相關位置及照像當時之現場狀態,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自甲女國小二年級上學期開學日即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1月第1週周六即109年11月7日間,有多次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6號裁定及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不足為上開期間內之補強證據:
經查,109年12月25日被告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B女
於同年月2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為甲女對被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後,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該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0號裁定影本、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3號影卷第41至42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5至156頁、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然上開裁定俱係關於被告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事實,至被告實際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期間內,以每週1至2次之次數,對甲女為多次之強制猥褻犯行,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法僅憑上開裁定,遽認被告有前揭多次之強制猥褻行為。
㈦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被訴於前揭期間內,有以每週1至2
次之次數,對甲女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此情僅有甲女單方面之指述為證,並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指述屬實可信,即其指述之內容,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其餘之證據,俱無足夠之證明力足以補強甲女單方面之指述。從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對甲女為強制猥褻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認定被告有高達120次之強制猥褻犯行等節,及認事用法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